标的证券价格=MIN{停牌前一交易日收盘价,停牌前一交易日收盘价×(每日沪深 300
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
甲方(融入方)
姓名(名称): 证件(个人居民身份证/机构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机构填写): 住 所: 指定联络人(机构填写):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乙方(融出方)
名 称: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雨林
联系地址:云南市昆明市北京路 155 号附 1 号红塔大厦 9 楼联系电话:0000-00000000 邮编:650011
若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资金融出方的,需填写以下信
息: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名称: 资金账号: 证券账号:
为了规范甲乙双方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明确甲乙双方在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章 释义与定义
第一条 除非本协议另有解释或说明,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以下含义:
(一)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甲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乙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二)初始交易:甲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乙方融入资金的过程。甲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 万元,后续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 万元。
(三)购回交易:是指甲方按约定返还资金、乙方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过程,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申报和延期购回申报。
到期购回,指按本协议约定的原购回交易日完成的购回交易行为;提前购回,指在原购回交易日之前提前完成的购回交易行为;延期购回,指在原购回交易日之后延期完成的购回交易行为。
除非甲方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融资合约存续期间的风险缓释并征得乙方同意,甲方提前购回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
(四)初始交易日:指甲乙双方约定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交易起始日,以交易实际成交日为准。
(五)购回交易日:指甲乙双方约定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交易到期日,以交易实际成交日为准。
(六)购回期限:指初始交易日至购回交易日的期限。
(七)上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申报时间:每个交易日的 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深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申报时间: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30。
(八)标的证券:指甲方提交质押的证券,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债权。
(九)质押率:用于将标的证券市值上按一定比例折扣后确定初始交易金额,即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价值的比率。质押率由乙方制定。
(十)购回利率:指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在交易到期时甲方支付的资金年化利息率,计息天数为 365 天,用于计算购回交易金额。
(十一)初始交易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时甲方提交质押的标的证券数量。
(十二)初始交易金额:初始交易时甲方向乙方融入的资金金额。计算公式为:初始交易金额=标的证券数量×双方协商确定的标的证券质押价格。
在扣除初始交易费用后,甲方实际获得的资金可能略小于初始交易金额。
(十三)购回交易证券数量:购回交易时解除质押的标的证券数量。购回交易证券数量
=相应初始交易成交数量-部分解除质押的数量+补充质押的数量+新增股份数量。
新增股份数量指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送股、转增股份等权益事项增加的股份数量。
(十四)购回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金额。计算公式为:
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提前偿还的本金金额)+(初始交易金额-提前偿还的本金金额)×购回利率×最近一次付息日至购回日的期限/365。
(十五)履约保障比例:履约保障比例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合并计算的补充质押所对应的资产对负债的保障倍数。
履约保障比例=(∑(标的证券数量×标的证券的当前价格)+其他担保物的价值)/客户应付金额。
标的证券的当前价格为标的证券当日收盘价,标的证券当日停牌的,按本条第(十七)款处理。
客户应付金额=初始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利率×初始交易日至今的实际天数/365-已付金额,已付金额包括甲方提前偿还的本金金额和支付的利息。
(十六)预警线、最低线、提取线
预警线:指履约保障比例达到该值时,乙方通过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提示风险;
最低线:指履约保障比例达到该值时,乙方通过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要求甲方在指定日期前购回或进行补充质押交易或采取其他乙方认可的措施,将该合约履约保障比例调高至预警线或以上;
提取线:指履约保障比例高于该值时,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对该合约的部分标的证券解除质押,且部分解除质押后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该值。
(十七)标的证券停牌期间的价格:按照沪深 300 指数法计算的价值与按照停牌前一交易日收盘价格计算的价值比较,按孰低法来确定标的证券的市值作为其评估价值,并纳入履约保障比例公式计算。
标的证券价格=MIN{停牌前一交易日收盘价,停牌前一交易日收盘价×(每日沪深 300
指数收盘指数值/停牌前一交易日沪深 300 指数收盘指数值)}。
(十八)补充质押:指甲方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用于与原有交易关联,合并计算有关资产负债,使合并后的履约保障比例得以提升。
(十九)部分解除质押:指乙方根据甲方申请按约定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
(二十)终止购回:指初始交易成交后,发生规定或约定情形须终止交易的,不再进行购回交易,乙方按约定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
(二十一)违约金:违约方按待购回金额乘以违约金比率逐日计算或一次计算。违约金比率根据违约情形约定。
(二十二)场外结算:指待购回期间出现本协议约定情形的,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以现金方式或其他方式替代原购回义务及回售义务的行为。
(二十三)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十四)登记结算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
(二十五)本协议/业务协议:指甲乙双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
(二十六)交易申请书:指进行每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前,甲乙双方通过签署《交易申请书》来确认该笔交易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交易要素,交易申请书的模板由乙方提供。
(二十七)交易协议书:指每笔股票质押交易完成或交易要素修改完成后,甲乙双方通过签署《交易协议书》对交易内容以及交易要素修改内容进行确认,交易协议书的模板由乙方提供。
第二章 声明与保证第二条 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与保证:
(一)甲方保证具有合法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资格且通过乙方的资质审查,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情形。
(二)甲方自愿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乙方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三)甲方保证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并保证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甲方向乙方质押的标的证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若甲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 已如实向乙方书面告知相关情况;甲方应就已质押的证券存在的法律缺陷以及可能导致已质押证券价值出现贬值等风险事项,在质押前及待购回期间及时向乙方进行书面声明。乙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则甲方应当声明其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证券不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或相关业绩承诺已履行完毕。
(四)甲方保证融入资金存放于其在证券公司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
1. 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
2.进行新股申购;
3.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
票;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
若乙方发现甲方资金用途不符合上述要求,可要求甲方在 90 日内改正,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改正的,甲方应提前购回在乙方存续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存续融资合约。甲方
在改正前,乙方不再继续向甲方融出资金。
(五)甲方提供的质押股票担保范围为: 乙方代甲方垫付的交易费用 、处置标的证券发生的费用 、违约金 、利息、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资金、公证费、拍卖费、差旅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等。
(六)甲方承诺以真实身份参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如实向乙方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资信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的各类文件、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同意乙方以合法方式对甲方的身份证明材料、资质状况、履约能力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必要的了解或核实,并同意乙方应监管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单位的要求报送甲方相关信息。甲方违约的,甲方同意乙方向以上机构通报违约记录。
(七)甲方参与深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托管关系;甲方参与上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证券账户指定交易关系,不得进行销户、证券账户号变更等操作。
甲方同意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为保证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正常进行,限制甲方证券账户进行上述操作。
甲方同意待购回期间,甲方标的证券若进入违约处置流程后,甲方授权乙方对其资金账户采取资产转出、限制交易等措施。
(八)甲方承诺审慎评估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九)甲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且以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则承诺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
(十)甲方为持股 5%以上的股东,且以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则承诺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一)标的证券为限售股的,甲方承诺待购回期间不得主动延长限售期限或者附加其他限售条件。
(十二)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获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甲方承诺已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了相应手续。并且承诺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初始交易所得资金。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十三)甲方承诺随时了解自己的账户状态,关注与股票质押回购相关的公告,并及时接收乙方发出的通知,在待购回期内始终履行注意义务。
(十四)甲方承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协议不会与其章程、内部规章、以其为一方主体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及其在该等法律文件中的义务发生冲突,需要批准的,履行了批准手续,且不违反适
用于甲方的任何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司法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行政授权、命令及决定,并履行了甲方的内部程序。
(十五)甲方确认已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全部风险,对自身的经济状况、风险控制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做出审慎评估和客观判断,自行承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全部风险和损失,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收益或承担甲方损失。甲方知晓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任何获利或不会发生损失的承诺均为不可能或者没有根据的,并且确认从未在任何时间从乙方或其工作人员处得到过此类承诺。
(十六)乙方与甲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登记结算机构依据交易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十七)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协议及乙方提供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的所有条款及内容以及《业务办法》的规定,听取了乙方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则和本协议内容的讲解,准确理解本协议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的确切含义,特别是甲方的责任条款和乙方的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楚认识并愿意自行承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全部风险,接受本协议的约束。
(十八)甲方保证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存续期间,甲方已质押股份数量(全市场)占甲方持有股份数量的比例不超过( )。
(十九)甲方保证在本协议期内维持前述声明和保证始终真实有效。第三条 乙方向甲方作如下声明或保证:
(一)乙方保证具有合法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资格,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已在交易所开通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权限,并且该交易权限并未被暂停或终止。
(二)乙方承诺具备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乙方自愿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乙方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资产来源合法。
(五)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收益或承担甲方损失。
(六)乙方承诺按照业务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
(七)乙方与甲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登记结算机构依据交易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八)乙方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承诺已经获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方,并约定由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置等事宜。
(九)乙方以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已经获得定向资产管理客
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并约定由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置等事宜。
(十)xxxx在本协议期内维持前述声明和保证始终真实有效。
第三章 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
2、向乙方查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情况;
3、购回交易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
4、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甲方的义务
1、如实向乙方提供各类身份证明材料和信用状况证明文件,并对所提交的各类文件、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在上述相关文件、资料、信息等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
2、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质押结果。因其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质押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3、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
4、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其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5、甲方要开展深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其开立的深圳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股票质押回购标的证券应托管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托管关系,不得进行销户、证券账户号变更等操作。
甲方要开展上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其开立的上海证券账户应指定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不得进行销户、证券账户号变更等操作。
待购回期间,甲方标的证券若进入违约处置流程后,甲方授权乙方对其资金账户采取资产转出、限制交易等措施。
6、待购回期间,在融入资金划出专用账户后 5 个交易日内向乙方提供资金使用证明材料,并根据乙方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7、按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8、应妥善保管证券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资料、信息,不得出借证券账户、身份证件,不得泄露交易密码,或委托乙方任何人操作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
行承担。甲方承诺所有通过甲方交易密码办理的业务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甲方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9、若乙方发现甲方资金用途与监管要求或与乙方约定不符,自收到乙方资金用途改正通知书起 90 日内,甲方应采取改正措施。
10、甲方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待购回期间内应随时关注标的证券二级市场市场价格和交易履约保障比例的变化情况,保证本协议约定的通讯方式畅通。
1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是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在解除限售条件满足时,甲方应当及时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办理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质押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手续。
12、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要求甲方提交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相关的各类身份证明材料和信用状况证明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解释或说明;乙方可以以合法方式对甲方的开户时间、资产规模和信用状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
2、有权确定并调整标的证券范围、标的证券质押率、购回利率、履约保障比例的预警线、最低线及提取线等。对于尚未购回的交易,购回利率、履约保障比例的预警线、最低线及提取线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3、乙方或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取得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的质权。
4、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及与甲方协商一致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
5、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
6、甲方未及时委托上市公司办理股票质押回购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手续的,乙方有权自应解除限售而未解除之日起每日按初始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直至上市公司完成相关解除限售手续。
7、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擅自同意或主动承诺延长已质押的有限售条件股份的限售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并按初始交易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8、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已质押股份数量(全市场)占甲方持有股份数量的比例超过本协议第二条第(十八)款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并按初始交易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9、甲方违约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欠款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
10、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
集合计划客户或定向客户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
2、进行初始交易委托时,保证其相关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余额,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3、根据甲方委托申报交易指令。
4、负责盯市管理,在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按照协议约定通知甲方。
5、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乙方,剩余资金返还甲方。
6、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甲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融出方为乙方时,乙方是甲方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对手方,同时乙方又根据甲方委托办理有关申报事宜;融出方为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乙方作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管理人,同时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与甲方的委托,负责有关交易申报等事宜。
第七条 甲方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须通过乙方的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
第八条 甲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乙方负责有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置等事宜。
第九条 甲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融出方是证券公司的,质权人登记为乙方;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质权人登记为乙方;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
第十条 甲方初始交易委托、购回交易委托时应保证其证券账户中有足额的标的证券、资金账户中有足额的资金,保证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划付责任,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委托指令。
第十一条 乙方开展深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应在交易所申请质押特别交易单元,用于质押标的证券的保管和处置。待购回期间,除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外,甲乙双方均不得将保管在质押特别交易单元下的证券申报卖出或另作他用。
乙方在自身业务管理系统中为甲方记载每笔交易的明细数据。
第十二条 因质押标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乙方不再承担回售义务,乙方向交易所申报终止购回并与甲方进行场外结算。
第五章 股票质押回购要素
第十三条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A 股股票或其他经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其中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A 股股票,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上市的 A 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甲方用于补充质押的担保物也可以为经乙方认可的其他财产。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甲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
手续,并由乙方核查确认。
交易各方协商确定具体每笔交易的要素内容后,应签署《交易协议书》进行确认,具体程序如下:
(一)进行每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前,甲乙双方通过签署《交易申请书》来确认该笔交易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交易要素。
初始交易的交易要素包括:初始交易日、标的证券及代码、股份性质、标的证券数量、预计用款期限等。
购回交易的交易要素包括:关联合约编号、购回金额、标的证券及代码、购回标的证券数量、股份性质、预计交易时间等。
(二)甲方应在初始交易日或购回交易日前一交易日将其签署的书面《交易申请书》提供给乙方。
(三)甲乙双方确认完毕后,xxxx《交易申请书》提交申报。
(四)相关交易完成后,乙方将交易完成情况通过《交易协议书》送达甲方。第十四条 标的证券若附有限售条件的,则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约定处理:
(一)甲方应确保解除限售日应早于到期回购日,甲方不得在待购回交易期间主动作延长限售股票的承诺或者附加其他限售条件;
(二)如标的证券解除限售日不同,甲方应在不同的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中进行委托。 (三)当解除限售条件满足时,甲方应当及时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办理相应标的证券的解除
限售手续。如果待购回期间发生部分解除限售的,甲方应当优先办理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手续;解禁日有限售条件的标的证券存在多笔交易的,应当按照交易的先后顺序办理解除限售手续。
(四)若标的证券为个人解除限售流通股且该标的证券被依约处置的,乙方有权根据相关法规规定,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或直接扣缴个所得税。
第十五条 单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回购期限不应超过 3 年,回购期限到期日遇非交易日顺延等情形除外,具体的回购期限和利率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
第十六条 乙方有权依据标的证券资质、甲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
和调整质押率上限。
第十七条 甲方应根据购回利率、实际购回天数,初始交易成交金额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利息。
甲乙双方协商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后,由甲方在《交易协议书》中填写其中一项:
(一)甲方购回时,一次性支付。
(二)待购回期间,甲方分次支付。 (三)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支付。
若甲方选择上述除(一)项以外的支付利息方式,甲乙方双方可以按交易所规定、在《交易协议书》中列明、签订补充协议等的方式约定利息支付时间及具体方式,且甲方可以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以下方式之一支付利息:
1、场外支付:甲方在利息支付日应当通过其指定银行账户直接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利
息;
2、场内支付:乙方在结息日通过甲方资金账户扣除利息。
3、其他支付方式。
若利息支付日,结息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收假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 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业务所产生的交易经手费、质押登记费、交易手续费
及相关税费应由甲方承担。
第六章 委托、申报与成交
第十九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A 股股票或其他经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证券,具体范围由乙方指定。标的证券被调出乙方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购回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且该标的证券不能进行新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第二十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 3 年,回购到期日遇非交易日顺延等情形除
外。
甲方将有限售条件股份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本协议
应当列明每笔交易的有限售条件股份的解除限售日,不同解除限售日的股份应在不同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中进行委托。
第二十一条 乙方在约定的初始交易日 14:00 后检查甲方证券账户是否持有符合约定的证券。甲方账户所持有证券不符合约定的,乙方将有权拒绝执行甲方的委托指令,并按甲方违约处理。
乙方在约定的购回交易日 14:00 后检查甲方资金账户是否拥有足以完成购回交易的资金。甲方资金账户资金不足的,乙方将有权拒绝执行甲方的委托指令,并按甲方违约处理。
第二十二条 待购回期间,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行政规章、交易所业务规则和《交易协议书》禁止的情形外,甲方有权申请提前购回,并应至少较原购回交易日提前三个交易日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同意后可以提前购回。
待购回期间,乙方一般不主动要求甲方提前购回,但发生本协议第十一章约定的情形除
外。
第二十三条 待购回期间,甲方有权申请延期购回,但应至少较原购回交易日提前三个交易日向乙方提出申请。延期购回后,连同原回购期限在内的累计的回购期限不超过 3
年。
第二十四条 当合约履约保障比例高于提取线时,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对高于提取线部分
的标的证券解除质押(实际提取资产以交易执行当日标的证券收盘价计算),部分解除质押前,应当先解除其他担保,当无其他担保物时方可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约定数值。部分解除质押后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提取线。甲方至少较提取日提前一个交易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乙方按照本协议执行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委托并冻结甲方证券账户内的相应标的证券或相应资金。甲方申请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经乙方同意后,按照新的交易要素执行购回交易。
第二十六条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申报经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甲乙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划付义务。
如非因甲乙双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申报或购回交易申报当天无法成交的,甲乙双方同意该笔交易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按照双方约定向交易所申报;初始交易日及购回交易日相应顺延,购回交易金额根据实际的购回期限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购回交易日如为非交易日的,购回交易顺延至次一交易日执行,直至执行完毕,购回交易金额按照调整后的实际天数进行更改。乙方无须就此调整通知甲方,也无须与甲方另行申请。
第二十八条 乙方根据自身经营成本、期限等设定不同档次的购回利率,并根据市场环境变化适时调整。甲方申请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购回利率调整为提出申请时乙方提供给同等条件其他客户相同期限交易的购回利率。乙方要求甲方提前购回的,购回利率不作调整。
第七章 履约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待购回期间,交易履约保障比例等于或者低于交易履约保障最低线时,甲方须在两个交易日内采取履约保障措施,并且采取履约保障措施后,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预警线。
第三十条 甲方可以采取的履约保障措施有以下四种:
(一)甲方提前购回标的证券;
(二)甲方向乙方申请进行并完成补充质押交易;
(三)补充其他担保物,担保物应为依法可以担保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四)乙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如甲乙双方进行补充质押交易,补充质押交易的标的证券数量应不少于下面公式计算的最小数量标准:
补充质押交易标的证券最小数量=((被保障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待购回交易金额+补充质押交易初始交易金额)×预警线-被保障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市值)/补充质押交易标的证券的当前价格;
补充质押交易的初始交易金额由双方商定。补充质押交易的购回交易日、购回利率与被保障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同。
第三十二条 补充质押交易的初始交易完成时,将被保障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与补充质押交易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进行合并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合并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合并后的标的证券市值/被保障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待购回交易金额。
其中:合并后的标的证券市值=被保障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市值+补充质押交易标的证券市值。
第三十三条 对同一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甲方可以申请多次进行补充质押交易。但是甲方申请被保障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时,所有与其关联的补充质押交易应一同申请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
乙方因甲方违约需要对被保障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标的证券进行处置时,所有关联的补充质押交易的标的证券均可作为处置对象按照相同处置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甲方按约定购回被保障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时,应同时购回补充质押交易的标的证券。
第八章 清算、资金划付与质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交易日日终,登记结算机构依据交易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股票质押回购进行逐笔全额清算。由于出现违约或其他情形致使无法进行资金划付的,甲乙双方进行场外结算。
第三十六条 初始交易日日终,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交易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办理相应标的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补充质押日日终,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交易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办理相应标的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 股票质押式回购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成交当日,司法机关对该笔交易的标
的证券进行司法冻结的,登记结算机构优先办理质押登记。
第三十九条 购回交易日日终,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交易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甲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第四十条 部分解除质押日日终,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交易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部分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
第四十一条 违约处置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甲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转托管至质押特别交易单元,状态由质押不可卖出调整为质押可卖出。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 将甲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的状态由质押不可卖出调整为质押可卖出。
甲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中国结算不进行转托管及质押状态
调整。
第四十二条 甲方可向证券公司申请查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明细情况。出质人与质权人可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查询其质押登记明细情况。
第九章 权益处理
第四十三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其中深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产生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按如下方式处理:标的证券产生的送股、转增股份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权益到账日划转至甲方证券账户办理质押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代为派发的标的证券现金红利,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保管;在购回交易日日终或部分解除质押日日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将相应的送股、转增股份解除质押登记,将相应的现金红利分派到乙方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解除质押登记。
第四十四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甲方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第四十五条 待购回期间,甲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权利。
第十章 违约与处理第四十六条 甲方违约情形包括:
(一)初始交易日,乙方与甲方签署《交易协议书》后,因甲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的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
(二) 甲方应于到期购回日、提前购回日或延期购回日 14:00 前在其资金账户中足额存
入购回资金。若在到期购回日、提前购回日或延期购回日 14:00 前,甲方资金账户无足额返还资金,且甲方未提前申请延期购回或甲方已申请延期购回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由于甲方资金不足导致交收失败,且甲方未申请延期购回或甲方已申请延期购回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标的证券出现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等情形,自该证券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告发布日的下一交易日起,甲方未在该证券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告发布日后的两个交易日内购回该笔交易;
(五)标的证券出现吸收合并、要约收购、缩股或分立等情形,甲方未在要约收购交易截止日三个交易日前进行提前购回;
(六)标的证券履约保障比例低于约定的最低线时,甲方未在自该情形发生起 2 个交易日内采取履约保障措施提升履约保障比例至预警线以上或提出提升履约保障比例的方案并与乙方达成一致,或虽然采取了措施但自该情形发生起 2 个交易日收盘后标的证券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线比例,且甲方未提出提前购回申请的。
(七)甲方未根据本协议和《交易协议书》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八)待购回期间,甲方未在融入资金划出专用账户后 5 个交易日内向乙方提供资金使用证明材料,或未按照乙方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报告资金使用情况,乙方要求甲方提前购回,而甲方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
(九)甲方的资金使用情况违背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或与乙方约定要求,自接到乙方资金用途改正通知书起 90 日内未采取措施完成改正,乙方要求甲方提前购回,而甲方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
(十)标的证券为限售股,甲方于待购回期间作出使得质押标的证券的限售期限延长的承诺或者行为且未按照乙方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乙方要求甲方提前购回,而甲方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相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前购回,补充担保物等。
(十一)甲方未及时委托上市公司办理股票质押回购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手续。 (十二)其他乙方要求甲方提前购回,而甲方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违约处置 如发生本协议第四十六条(一)所述违约情形,视为初始交易不成交,乙方无需对甲方收取违约金。如发生第四十六条(二)至(十二)所述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按日累计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 =∑甲方应付而未付金额×日违约金比率;同时,乙方制订违约处置方案,经乙方内部决策机构审批后,按如下方式处置:
(一)如标的证券已解除限售条件或没有限售条件的,乙方有权采取如下任意一种或多种违约处置措施;
1、乙方有权按如下方式直接处置标的证券:
(1)乙方有权自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通知甲方立即终止本协议项下交易,宣布标的证券进入处置流程,并向交易所报告;
(2)乙方根据交易所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向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
(3)违约处置申报处理成功后,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则:① 通过甲方证券账户处置部分或全部标的证券(标的证券在上交所上市交易);或,② 通过质押特别交易单元进行处置(标的证券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处置方式可以采取大宗交易方式,也可以在二级市场出售,处置所得资金划入乙方自营资金交收账户;
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及标的证券的状况以及市场情况,选择乙方认为最有利于处置成功的标的证券品种、数量、价格、顺序、时间等平仓策略,甲方对此均予认可,并无权就此向乙方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
(4)处置标的证券所得资金优先偿付乙方,偿还顺序如下:① 乙方代甲方垫付的交易费用 ② 处置标的证券发生的费用 ③ 违约金 ④ 利息 ⑤ 相应的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如处置标的证券所得不足偿付乙方,甲方应向乙方继续承担偿付责任,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5)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就全部或部分标的证券进行单次或多次处置,直至甲方就该笔交易应向乙方支付的相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
(6)违约处置后,① 乙方将向上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终止购回申报解除剩余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质押登记
(标的证券在上交所上市交易);② 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乙方应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其质押登记(标的证券在深交所上市交易);③同时乙方向交易所、中国结算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违约处置结果报告。
甲方确认,对乙方按照本协议以上内容约定进行的处置,认同并遵守相关的处理结果。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标的证券转让抵偿给乙方,双方届时将另行签署转让协议,并
按照证券转让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通知甲方,说明已发生的违约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实现其就标的证券享有的质权。
(二)如标的证券尚处于限售期,乙方可要求交易双方对该笔交易所对应的交易协议进行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乙方有权采取如下任意一种或多种违约处置措施:
1、等待解禁。根据约定,限售股解禁期必须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到期日之前,而在限售期内股份无法转让,所以乙方应与甲方、融出方协商,可待股份相关特殊期限结束后进行处置;
2、限售期届满后,对于可通过交易所挂牌交易转让有期限和数量限制的限售股,甲方同意乙方有权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进行处置,主要针对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3、质押品的替换;
4、甲方同意由乙方单方面选择拍卖机构对限售期届满后的质押股权进行场外依法拍卖。乙方于当日报告交易所,并按以下约定处理:通过场外依法进行拍卖质押股权收回权益,拍
卖金额大于甲方应偿还的债务金额,则乙方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拍卖金额不足以偿付甲方债务的,乙方有权利继续追偿差额资金。
5、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标的证券转让抵偿给乙方,双方届时将另行签署转让协议,并按照证券转让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6、乙方可以选择采用仲裁、诉讼或申请执行强制执行公证等司法途径处置质押标的证券以及与甲方协商方式解决。其中,司法途径可以包括执行移送与拍卖、诉前保全等。
7、其他交易所、中国结算及双方认可的方式。
8、通知甲方,说明已发生的违约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按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申请对标的证券进行拍卖、变卖实现质权。。
质押标的证券为个人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在进行违约处置时,乙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如标的证券为国有股,乙方在不违反《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 号)、《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有权选择上述方式处置标的证券。
(四)甲方的标的证券进入违约处置流程后,甲方同意乙方可对其在乙方处开立的资金账户采取限制资产转出、限制交易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黑名单”处理
x甲方存在下列行为,乙方有权将甲方列入“黑名单”并进行相应处理:
(一)甲方存在未按照业务协议约定购回,且经催缴超过 90 个自然日仍未能购回的行
为,乙方将在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向行业披露黑名单信息;
(二)甲方存在未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使用融入资金且未按照业务协议约定期限改正的行为,乙方将在业务协议约定改正期限到期起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向行业披露黑名单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或协会及乙方规定的其他应当记入黑名单的行为,乙方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黑名单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甲方融资合约产生逾期且在 90 天内未改正的,合约逾期情形包括(1)甲方合约到期日未能购回合约;(2)甲方提前购回日未能购回合约;(3)甲方延期购回日未能购回合约;(4)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其他款项;(5)甲方未足额支付利息或其他款项;(6)其他乙方认为的逾期事项。
甲方被列入黑名单后,乙方除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向行业披露黑名单信息外,还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有关部门报告甲方违约信息。乙方自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向行业披露的日期起 1 年内,将拒绝向甲方提供融资。
自甲方导致其被列入黑名单的情形消除之日起 1 年内,若甲方未发生新的导致其被列入
黑名单的行为,乙方经评估后可以将甲方从黑名单中调出。
第四十九条 相关税务处理 甲方在乙方处置标的证券收回利息及甲方应付款项时,如因甲方为个人,涉及个人所得税退税问题的,甲方应当主动配合完成退税手续,退税所得款优先偿付乙方,如仍不足以偿付乙方,乙方有权对甲方继续追索。
第五十条 乙方违约情形包括:
(一)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因乙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或交收无法完成;
(二)到期购回日、提前购回日或延期购回日,因乙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购回交易的交收无法完成。
当出现本条款约定的第(一)项情形时,视为初始交易不成交,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出现其他违约情形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报告交易所,于报告交易所当日停止计息,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违约金 = 购回交易成交金额×日违约金比率
第五十一条 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须自违约之日起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双方完成购回交易或场外结算完毕。若发生违约情形后双方完成了购回交易,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由乙方在甲方支付购回交易款项时一并收取,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由乙方以在甲方支付的购回交易款项中扣减的方式支付给甲方。
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下:
(一)甲方未及时委托上市公司办理股票质押回购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手续的,应自应解除限售而未解除之日起每日按待购回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上市公司完成相关解除限售手续。
(二)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须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照待购回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违约金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双方完成购回交易或场外结算。
第五十二条 甲乙双方均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对外披露、透露或提供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或内容。违反本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要求查询或要求提供与本协议有关内容的,不受前款约束。
第十一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三条 待购回期间,甲方应在如下情形发生之日起的三个交易日内通知乙方,乙方有权了解并认定甲方如下情形,且乙方有权根据自己的认定结论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甲方应当无条件提前购回,甲方不提前购回的,则甲方构成违约:
(一)甲方申请交易资格、签署本协议或进行交易期间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成分,或存在重大隐瞒、遗漏的;
(二) 质押前,甲方应就拟质押的证券存在的法律缺陷以及可能导致质押证券价值出现
贬值等风险事项,向乙方进行书面声明,否则,在待购回期间,乙方知晓前述情形时乙方有权自行进行认定,并要求甲方提前购回,而甲方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
(三)待回购期间,甲方对已质押的证券做出可能导致该质押证券出现法律缺陷或者可能导致该质押证券贬值的行为时,应事先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在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情况下,乙方有权在知晓上述情况后自行对上述行为进行认定,并根据自己的认定结论要求甲方提前购回,甲方拒绝提前购回的;
(四)甲方财务和信用条件恶化,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会对其到期购回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形的;
(五)甲方修改章程,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通讯地址或营业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或作出对财务、人事有重大影响的决定的;
(六)甲方或其担保人拟申请破产或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的;
(七)甲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的;
(八)甲方为第三方提供保证,并因此对其经济状况、财务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九)甲方签署对其经营和财务状况有重大负面影响的合同的;
(十)甲方或其担保人停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撤销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十一)甲方、甲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或违反所适用的交易所规则的;
(十二)甲方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对甲方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或经济状况有负面影响的其他事件的;
(十三)甲方发生关联交易,且交易金额达到或超过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10%,对甲方经营和财务状况有重大负面影响的;
(十四)待购回期间,甲方未在融入资金划出专用账户后 5 个交易日内向乙方提供资金使用证明材料,或未按照乙方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十五)甲方的资金使用情况违背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或与乙方约定要求,自接到乙方资金用途改正通知书起 90 日内未采取措施完成改正。
(十六)甲方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合约存续期间质押标的证券出现新增业绩承诺事项的;
(十七)甲方待购回期间延长限售期限或者附加其他限售条件的;
(十八)其他可能对甲方到期购回能力造成实质影响的情形;
(十九)甲方质押标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十)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出现吸收合并、要约收购、缩股、分立、债转股和权证设立等情形;
(二十一)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被证券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其他风险警示;
(二十二)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出现本协议第五十三条所述情形的当日或乙方知晓该情形当日,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通知,要求其备足资金,在乙方指定的购回期限内按乙方指定的日期前申请提前购回。
甲方接到乙方前述通知后,必须按通知要求履行购回交易义务。甲方没有按乙方指定的条件在乙方指定期限内完成有关申请或因甲方资金账户上资金不足导致资金划付失败的,属于甲方违约情形,按本协议约定的有关违约处置方式处理。
第五十五条 待购回期间或购回交易日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
理:
(一)约定的购回交易日为非交易日
x预先确定的购回交易日为非交易日,自动调整为该日之后的最近交易日,购回交易金
额按调整后的购回期限计算。
(二)标的证券停牌、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1、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停牌
自停牌之日起,对相关证券价格按照沪深 300 指数调整法进行调整,并按调整之后的价格计算履约保障比例。因价格调整致使相关客户履约保障比例触发预警线、最低线时,按相关程序处理。
2、 标的证券停牌
x标的证券在购回交易日停牌,不影响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进行。
3、标的证券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乙方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通知甲方在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公告发布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甲方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有关申请或因其资金账户上资金不足导致资金划付失败的,属于甲方违约,按本协议约定的有关违约处置方式处理。
(三)标的证券被调出客户标的证券范围
标的证券被调出乙方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购回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仍然有效,但不接受新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四)乙方被风险处置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乙方被风险处置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乙方将及时通知甲方提前购回并与甲方协商处理,同时报告交易所。
(五)乙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权限被暂停或终止
乙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权限被暂停或终止,乙方及时通知甲方并报告交易所。
乙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权限被暂停或终止后,乙方将不再接受新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直至交易权限被恢复时为止。
交易权限被暂停的,对于未到期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甲方可以自行选择提前购回或到期购回;交易权限被终止的,所有未到期的待购回交易全部提前到期,乙方以终止日为基准确定待购回金额,通知甲方在规定的日期提前购回并与甲方协商处理。
(六)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或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委托期限提前到期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出资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如果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或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委托期限提前到期,乙方及时通知甲方,并与甲方协商提前购回。
(七)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跨市场吸收合并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跨市场吸收合并的,甲方应在吸收合并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甲方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有关申请或因其资金账户上资金不足导致资金划付失败的,属于甲方违约,按本协议约定的有关违约处置方式处理。
第五十六条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无法进行的,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通过场外结算,同时乙方向交易所申报终止购回。
第十二章 通知与送达
第五十七条 乙方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录音电话、邮政函件、乙方网站及营业场所公告及本合同约定的公告方式向甲方发送通知。乙方选定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录音电话、邮政函件、本合同约定的公告方式等通知方式中的任意一种方式向甲方发送通知等信息的,均视为乙方通知已送达甲方。甲方对此无任何异议。
第五十八条 乙方通知送达甲方的时间,以如下方式确认: (一)电子邮件方式,以电子邮件发出时视为通知已经送达;
(二)录音电话方式,以通话完毕视为通知已经送达;如电话接通,甲方拒绝通话的,视为通知已经送达;电话三次无法接通或无人接听的,以最后一次拨出电话时间视为通知已经送达;
(三)短信方式,以短信发出后视为通知已经送达;
(四)邮寄方式,以邮件寄出后 5 个自然日(含)视为通知已经送达; (五)公告方式,以公告发出后视为通知已经送达。
第五十九条 甲方应确保其提供的联络方式真实、有效。甲方提供的任一联络方式发生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到甲方开户营业场所办理资料变更手续。若因甲方未及时办理联络方式变更手续,导致甲方无法及时接收乙方通知或乙方无法与甲方取得联络的,由甲方自行承担一切后果。
第六十条 对涉及本协议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关业务指标、业务规则等发生变动或调整,乙方将通过乙方网站、交易系统或营业场所等进行公告并按第五十七条约定的通知送达方式通知甲方,公告发布之日,即视为乙方履行向甲方告知送达义务,公告内容于公告发
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章 免责条款
第六十一条 因出现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或因出现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异常情况,或因本协议生效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或政策等因素发生变化,导致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其相应责任应予免除。
第六十二条 遭受不可抗力、遭遇异常事故或知悉法律法规变化的一方应尽快通知另一方,双方应积极协调善后事宜。
第六十三条 甲方与乙方任何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私下签订的全权委托协议或约定的有关全权委托或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之事项,均属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管理制度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协议和约定事项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章 协议的生效、变更、终止
第六十四条 x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为机构投资者的,需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若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资金融出方的,乙方根据相关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表融出方签署本协议,相关法律后果均由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承担。
第六十五条 如果甲乙双方发生如下情形之一时,本协议终止:
(一)本协议所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关的债务已了结。
(二)甲方(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乙方被监管机构限制自营业务权限、取消业务资格、停业整顿、责令关闭、撤销;
(四)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
(五)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协议终止情形。
本协议终止前,存在尚未到期购回交易的,甲方应当进行提前购回,无法购回的,双方进行场外结算。
第六十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或乙方业务发展需要或乙方风险控制等需要修改、增补本合同内容的,乙方可以通过乙方网站公告并按照第五十七条约定方式通知甲方。若甲方对修改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于公告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行协商,无法协商一致的,甲方在了结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交易后有权单方面选择终止本协议;若甲方自公告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没有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异议的,则视为甲方同意:在公告的修改生效日后公告内容即成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或替代本合同的相应内容,对甲方具备法律约束力。
本协议签订后,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交易所以及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修订,本协议相关条款与其中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的,应按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规则办理,本协议其他内容及条款继续有效。
第十五章 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七条 有关本协议的签署、效力和争议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规则的约束。
第六十八条 x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与任何第三方无关,甲方无权因本协议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约定进行的一笔或多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包括对原交易进行的补充质押交易均适用本协议。
第七十条 成交回报,后续提前购回、延期购回、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相关文件及成交回报等,均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附件包括合同有效期内《交易协议书》、风险揭示书以及协议履行过程中签署的其他文件。
第七十一条 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生效前所作的说明、承诺、证明、意向或其它交易条件,无论是否已经甲乙双方口头或书面确认,若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相关条款为准。第七十二条 x协议未作约定的,适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
本协议的约定与《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第七十三条 x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每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乙方确认已向甲方说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风险,不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甲方确认已经认真阅读并全面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已充分知悉、理解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自愿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甲方(个人签字,机构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机构客户适用):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