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物變賣契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機關)及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爭議,依本契約條款第十二條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
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 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 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6 份(含光碟),由機關分別轉陳備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項次及區域別:第 項次( 區)。
(二) 本案之履約標的內容及預估數量詳「『108 至 109 年養豬廚餘變賣』公告」規定。
第三條 契約價金及廠商付款方法
(一) 廚餘儲存桶容量為 200 公升(相當於 170 公斤廚餘),每公升單價為新臺幣 拾 元 角 分正。
(二) 機關亦可改以過磅計算,其每公斤單價依前揭 200 公升廚餘儲存桶每公升決標單價換算之。
(三) 機關若更換提貨地點改以過磅計算,廠商不得異議,其每公斤單價依前揭 200 公升廚餘儲存桶每公升決標單價換算之。
(四) 廠商應依前項規定之廚餘儲存桶容量,以該月份實際提領之全部桶數乘以每桶之單價計算該月份契約價金,並於次月 10 日以前(如遇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順延至機關上班日;如 繳款期間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則展延 5 日),將價金直接匯繳至機關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公庫(戶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保管金戶,帳號:93013402700314),機關得要求廠商於繳款後檢送繳款收據進行核對。
(五) 機關若更換提貨地點改以過磅計算,以當月總提貨量淨重(不含廚餘儲存桶重量)乘以依本條文第一款約定每公斤單價(由每公升決標單價換算之)為當月應繳納之契約價金。其淨重以廚餘含儲存桶過磅總重扣除廚餘儲存桶空重計算,扣重基準以機關實際提供之廚餘儲存桶樣式之重量為準。
(六) 逾期繳款者,機關除持續催繳外,廠商應依實際逾期天數繳交懲罰性違約金。另廠商連續積欠價金 3 個月(含)以上者,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仍未改善者,機關得逕予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且該廠商將列入本局之不良廠商名單,自逾期價金繳清之隔日起 2 年內禁止參與本局廚餘回收物變賣。
第四條 履約期限
(一) 自機關書面通知提貨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 本契約期限屆滿時,機關在未完成招標簽訂新約時,得通知廠商延長本契約有效期限至新約簽訂或機關書面通知為止,廠商並依本契約約定單價繼續向機關承購,但期間最長不逾 3 個月。
(三)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第五條 履約管理
(一) 契約履行所需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 廠商於簽訂契約後經查係借牌參與投標者,機關得逕予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且該廠商將列入本局之不良廠商名單,自確認廠商借牌參與投標之日起 2 年內禁止參與本局廚餘回收物變賣,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三) 轉包及分包:
1、 廠商分包契約需報備於機關,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2、 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3、 廠商之分包廠商應符合廚餘回收再利用機構資格,機關得不定期審查其相關資料。
4、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5、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6、 前開分包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四)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非法工作之人員、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五)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
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六)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七)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八)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九) 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34 條第 4 項之規定,再利用機構(如養豬場)對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來源、數量、用途及剩餘廢棄物處理,應按月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三年,以供查核。
第六條 提貨須知
(一) 得標廠商應依機關指定提貨日期及時間至機關提貨地點提貨,機關各提貨地點詳「『108 至 109 年養豬廚餘變賣』提貨地點一覽表」。機關基於勤務及實際需要,得另行指定提貨地點,廠商不得拒絕提貨。
(二) 廠商不可因機關回收之廚餘內混有豬隻無法食用之物而要求機關賠(補)償、拒絕或延緩提貨日期,如有不可食用之雜質,廠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法規規定辦理,不得要求機關回收處理。
(三) 提貨方式:詳「108 至 109 年養豬廚餘變賣」公告。
(四) 變賣之標的物作業時所需之工作機具及車輛由廠商自備,車輛車牌均須於事前報請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五) 標的物簽收單據應於提貨當日交由工作所在地機關之清潔隊負責人員確認並核章(或簽名),惟該清潔隊負責人員須為該隊授權為廚餘回收再利用之負責人員。
(六) 機關若更換提貨地點改以過磅計價時,應由機關派員隨同廠商至指定地點之地磅過磅。其需繳納過磅費用者,應由廠商支付之。如該地點地磅故障或其他原因無法使用,機關得另行指定過磅地點,廠商配合機關之通知至指定地點過磅,並由廠商支付過磅費用,廠商不得異議。如標的物因雨而受潮溼,廠商不得要求扣除雨水增加之
重量。
(七) 廠商每日應將前一日(或前次)自機關指定地點取走之廚餘回收桶交還該處所,且廠商應將其清洗乾淨,不得使機關因廚餘桶不足而影響廚餘回收工作。
(八) 廠商應與機關共同維持提貨地點之環境衛生,並應聽從機關現場管理人員指揮。廚餘轉運途中應將廚餘儲存桶加蓋,如違反規定經通知後仍未改善,機關得經書面通知後逕為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九) 廠商在機關回收場提貨時,應注意機關之建物設施,若有破壞,廠商應予以修護或賠償,若通知限期修護期限內未修護,機關得動用廠商之履約保證金來予以修護,不足部分通知廠商補足。
(十) 契約有效期限如遇農曆春節,廠商仍應依機關春節期間之勤務作業增加提貨次數,不得造成廚餘累積現象。
(十一) 廠商如因戰爭、封鎖、叛亂、內亂、革命、暴動、動員、瘟疫、火災、水災、風災、地震、政府命令及其他相當之不可抗力事件,而致不能提貨或延遲提貨時,應於不可抗力事件發生之 7 日曆天內,以書面方式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機關申請,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同意免除或延期提貨並免計遲延金。但由於各提貨地點地理條件因素,遇有緊急特殊情形時(如颱風、豪雨、水災或其他天然災害等),經本機關通知仍需立即提貨完畢者,不得有剩餘物品,廠商因故未提貨時,機關得緊急逕行變賣,因此產生之費用或損失(如變賣差額)應由廠商負責賠償。
(十二) 機關因需要,以書面通知廠商暫緩提貨者,得免計遲延違約金。第七條 防疫處理
(一) 廠商宜須自備有蓋之高溫蒸煮設備,高溫蒸煮時應持續攪拌,並維持中心溫度達 90℃以上,蒸煮至少 1 小時後方得餵食,且卸貨及蒸煮貯存作業場地應維持清潔。
(二) 廠商應維持處理場所各項豬糞尿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並遵照相關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操作及排放情形。
(三) 廠商應須依「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實施豬隻之防疫注射,並進行養豬場車輛進出之清潔、消毒,以避免任何有關豬隻疾病之傳染。
(四) 廠商如未善盡各項防疫工作,致有損害第三人者或遭民眾抗爭、xx之情事,概由廠商自行處理,機關不負防疫責任,廠商亦不得因
此向機關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
(五) 廠商於廚餘再利用前之清除、貯存等作業,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並應依畜牧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六) 廠商於廚餘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法規規定辦理。
第八條 罰則
(一)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須繳納懲罰性違約金:
1、 未依本契約第六條規定期限提貨,按逾期之日數計算,每逾 1 日曆天以履約保證金千分之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 未依本契約第三條規定繳付價金者,按逾期之日數計算,每逾 1日曆天按前一月應繳價金之千分之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3、 本契約執行期間內機關得不定期至廠商養豬場現場查核,並填寫查核項目表(如附錄,詳本契約書第 10 頁),廠商不得拒絕。履
約期間經查核廠商如有附錄(詳本契約書第 10 頁)所列缺失項目並經確認者,將依表列懲罰性違約金額度按次懲罰。
4、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經機關以書面或電話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自廠商改善期限屆滿次日起計算逾期日數,每逾 1 日曆天以履約保證金千分之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 廠商應於機關請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之通知送達 3 日曆天內,將其繳納至本契約第三條(四)約定之銀行帳戶內,如經通知不為繳納者,機關得在廠商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廠商追繳之。
(三) 廠商若無法依契約規定履行時,機關得解除契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其解除契約而致機關遭受之損害,概由廠商負責賠償之。
第九條 損害賠償責任
廠商未依本契約約定,或因履行本契約侵害他人專利權、致機關蒙受一切損失或有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廠商負責賠償,若因此致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時,機關對廠商有求償之權利,並逕得自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廠商追繳之。
第十條 契約終止或解除
(一) 廠商應遵守當地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如有違反情事者,或受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並經機關認定情節嚴重且無改善之可能者,機關得將本契約解除。
(二)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定期催告履行或限期改善,逾期未履行或改善或已無法改善者,得將本契約解除或終止:
1、 廠商連續逾期提貨 2 日曆天或於契約期限內累計逾期提貨 15 日曆天者(除報請核備經機關許可暫緩提貨者不在此限)。
2、 廠商未依本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及廠商付款方法、第六條提貨須知或第七條防疫處理約定方式作業經機關通知期限內改正仍未改善。
3、 廠商履行契約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履行契約者。
(三) 廠商有本條第(一)、(二)項之情事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機關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本契約;機關因此所受一切損失,由廠商負擔。
(四) 機關如配合政府法令或其他政策之實施,無法繼續提供標的物予廠商時,得終止契約,雖本契約期限未屆滿,廠商亦不得要求賠(補)償。
第十一條 履約保證金
(一)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除依本契約相關規定不予發還或扣抵者外,於契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時,一次全數無息發還。
(二)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其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若其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機關仍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四)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廠商須附收款收據及公司銀行存摺影印本,始得退還履約保證金。
第十二條 契約變更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共同協議訂定之。本契約內容之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
第十三條 爭議處理
(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2、 提起民事訴訟。
3、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4、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四條 其他
(一) 廠商於機關場所履行契約時,應恪遵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章及機關規定,如有違反,應負全責,並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失;其所僱用勞工之意外事故責任及因作業造成之第三人事故責任,概由廠商負責。
(二)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三)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四)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五)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六) 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七)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書人:
機 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局長 xxx
地 址:xxxxxxxxx 00 xx x:(02)2953-2111
廠 商:代 表 人: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至 109 年養豬廚餘變賣案」
查核項目表(含懲罰標準)
一、基本資料: | |||
機構名稱 | 機構連絡人 | ||
機構地址 | |||
機構電話 | 傳真電話 | ||
二、查核項目: | |||
內容 | 查核結果 | 扣罰金額 | |
1.未拒收機關提供之養豬廚餘。 | ⬜是 ⬜否 | 500 | |
2.依機關指定提貨日期及時間至機關提貨地點提貨,且未造成養豬廚餘累積不及去化。 | ⬜是 ⬜否 | 500 | |
3.配合機關需求之收運之方式進行提貨,且未造成養豬廚餘累積不及去化。 | ⬜是 ⬜否 | 500 | |
4.能提供足夠、乾淨之廚餘空桶,未影響機關垃圾清運、廚餘回收工作。 | ⬜是 ⬜否 | 500 | |
5.廚餘桶內外清洗乾淨,經抽驗未有 70%以上存有肉眼可見髒污油垢。 | ⬜是 ⬜否 | 500 | |
6.交付廠商之廚餘,其盛裝之廚餘桶由機關提供者,廠商能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而無造成損壞者。 | ⬜是 ⬜否 | 500 | |
7.機關如有交付廚餘回收桶,其無損壞者且如數歸還機關者。 | ⬜是 ⬜否 | 500 | |
8.廠商提貨用車輛車牌已於事前報請機關備查。 | ⬜是 ⬜否 | 500 | |
9.保持機關廚餘桶放置點(廚餘交貨地點、洗桶地點)週遭環境之乾淨。 | ⬜是 ⬜否 | 500 | |
10.能與機關共同維持提貨地點之環境衛生並應聽從機關現場管理人員指揮。 | ⬜是 ⬜否 | 500 | |
11.養豬廚餘(及果菜廚餘、廚餘水)簽收單皆於提貨當日交付所屬清潔隊簽章確認。 | ⬜是 ⬜否 | 1000 | |
12.廠商提貨之養豬廚餘皆妥善處置無隨意丟棄。 | ⬜是 ⬜否 | 1000 | |
13.廚餘再利用於動物飼料者,高溫蒸煮時應持續攪拌,並維持中心溫度 90℃以上,蒸煮至少一小時以上,經檢查如實者。 | ⬜是 ⬜否 | 2000 | |
14.未將得標之廚餘轉售或轉交至非得標廠商及非其分包廠商之再利用場所。 | ⬜是 ⬜否 | 3000 |
15.分包廠商皆符合廚餘回收再利用機構資格。 | ⬜是 ⬜否 | 3000 | ||
16.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無拒絕機關或委辦計畫人員查核廚餘再利用情形。 | ⬜是 ⬜否 | 3000 | ||
17.機關如有交付廚餘回收桶,契約屆滿後 10 日內完成點還送交機關者。 | ⬜是 ⬜否 | 4000 | ||
18.現場尚無發現提貨之果菜或養豬廚餘且無法交代廚餘流向。 | ⬜是 ⬜否 | 當月果菜併養豬廚餘不 予折扣 | ||
x次檢查合計扣罰新臺幣 元 | ||||
現場查核情形及建議事項: 1.廚餘回收桶清洗乾淨抽驗時,以每 10 桶抽檢 1 桶,本日清洗乾淨桶數共 桶,其抽檢桶數 桶,其中合格桶數 桶,不合格桶數 桶,不合格比例 %。 ※上述紀錄情形已告知事業單位相關人員 事業單位人員簽名: | ||||
檢查人員: | ||||
區清潔隊 | 循環資源科 | |||
承辦人、分隊長、隊長 | 承辦人、股長 | 技正(秘書) | 科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