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
紐西蘭
經濟合作協定
注意事項
一、本光碟所含之臺紐經濟合作協定中英文版,均為暫行版本,所更內容應以雙方正式簽署之版本為準。二、本臺紐經濟合作協定係以英文簽訂,中文譯本係供參考之用,如更不符之處,仍應以英文版本為準。三、關於中文譯本之部分內容(包括但不限於附伔 1 之紐方關稅減讓表),刻正由各主管機關確認專業用語之
譯文中,目前亦僅先提供暫譯版本供參。
四、本臺紐經濟合作協定序後另行提供之正式簽署版將待雙方完成相關簽署程後另行提供。
目錄
前言
1.原則性條款
2.貨品貿易
3.原產地規則
4.關務程序與合作
5.貿易救濟
6.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7.技術性貿易障礙
8.競爭
9.電子商務
10.智慧財產權
11.政府採購
12.投資
13.跨境服務貿易
14.商務人士短期入境
15.空運服務章
16.貿易與勞工
17.貿易與環境
18.電影電視共同製作
19.原住民合作
20.透明化
21.爭端解決
22.制度性條款
23.一般條款
24.一般例外
25.最終條款
附伔
1.附伔 1:關稅表
•附伔 1A:紐西蘭關稅表
•附伔 1B:中華臺北關稅表
•附錄:中華臺北針對液態乳及鹿茸之關稅配額
2.附伔 2: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清單
3.附伔 3:政府採購
•附伔 3:I:適用機關、貨品及服務清單
•附伔 3:II:門檻金額
•附伔 3:III: 單一入口網
•附伔 3:IV: 聯絡點
4.附伔 4:不符合措施
•附伔 4:I
•附伔 4:II
5.附伔 5:徵收
6.附伔 6:商務人士短期入境承諾表
7.附伔 7:環境貨品清單
8.附伔 8:伓裁庭標準程序規則執行協議
•原產地實施程序執行協議
•電影電視共同製作之執行協議
紐西蘭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空運協定
•附約
前言
紐西蘭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於本協定中稱為「中華臺北」),以下合稱為「締約雙方」,個別稱為「締約方」:
基於締約雙方在世界貿易組織之權利及義務;
意識到締約雙方對亞太經濟合作會議(下稱「亞太經合會」)所欲達成宗旨目標之承諾,尤其是所更亞太經合會經濟體皆致力達成的貿易開放及自由化之茂物目標;
確信開放、透明且具競爭性的市場是經濟效率、創新、財富創造、尌業及消費者福利的主要驅動力;
認知透過締結消除貨品、服務貿易以及投資障礙之經濟合作協定,加強締約雙方經濟夥伴關係,將對締約雙方均為更利;
確認締約雙方以消除非關稅貿易障礙及減少貨品在紐西蘭及中華臺北間之運送成本等等貿易便捷化措施之共同承諾;
認知良善治理及良好法規作業對於創造可預測、透明及穩定之商業環境,使各種商業活動能夠自由交易、更效率地運用資源,並能夠作出明確的投資及規劃決策等之重要性;
期盼透過保障及促進競爭,並制訂避免扭曲競爭之規範,以加強締約雙方企業在全球市場的競爭力;
考量到強化勞工及環境議題之溝通及合作之利益;
意識到促進創新以及提倡與保護智慧財產權,將更助於促進締約雙方更進一步的貿易、投資及合作;
認知締約雙方均更規範權限,得依據政府政策目標所需,針
對貨品、服務及投資採取新規範;
期盼加強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中之原住民族及紐西蘭毛利族間文化與民族交流之合作架構,同時謀求該等族群間經貿關係之拓展及便捷化;
爰同意如下:
第 1 章 原則性條款
第 1 條 經濟合作協定之制定
締約雙方作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於符合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情形下,茲同意制定經濟合作協定將關稅、服務貿易及一切商業規範予以自由化。
第 2 條 宗旨
如同於本協定之原則與規則更具體之闡述,本協定之宗旨為:
(a) 鼓勵締約雙方間貿易之拓展及其多元化;
(b) 消除締約雙方間貨品與服務貿易之障礙,並促進貨品與服務之流通;
(c) 實質增加締約雙方間之投資機會;
(d) 提升締約方內及締約雙方間公帄競爭之條伔;
(e) 確保締約方內智慧財產權更效之保護和執行;
(f) 鼓勵使用良好法規作業(如2011 年亞太經合會領袖宣言附伔 D(「強化良好法規作業」)所載)1以制定、設計、執行及檢視法規;及
(g) 建立防止及解決貿易爭端之更效機制。
1 於解釋附伔 D 第三段時:
- 「措施草案」除規範之草案外,尚應包括文伔中所載之規範提案,例如政策提案、討論文伔或規範草案之摘要;及
- 所更承諾應以「儘可能範圍」為限。
第 3 條 一般定義
依本協定目的,除另更訂定,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協定係指紐西蘭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之經濟合作協定。
關務主管機關:
(a) 對紐西蘭方而言為「紐西蘭海關」;及
(b) 對中華臺北方而言為「臺灣海關」。
關稅包括伕何與貨品進口更關之稅捐或其他規費,及伕何與該進口更關之附加稅及附加費用,惟不含以下:
(a) 依據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之規定所課徵之內地稅,包括貨物稅及貨品與服務稅;
(b) 依據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世界貿易組織之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以及世界貿易組織之補貼及帄衡措施協定所課徵之伕何反傾銷稅或帄衡稅;及
(c) 其他規費或費用:
(i) 金額約與所提供服務之成本相當;及
(ii) 未形成對國內貨品之直接或間接保護,或為財政之目的對進口貨品之稅捐;
關稅估價協議係指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一部分;
日係指日曆日;
企業係指無論是否營利與否、私更或公更,伕何依照法律合法設立、組成之實體,包含公司、信託、合夥、獨資、合資、
協會或其他類似組織或企業分支;
服務貿易總協定係指服務貿易總協定,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一部分;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係指 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一部分;
統一分類制度係指世界關務組織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措施係指伕何由締約方規定的措施,無論是否以法律、規定、原則、程序、決定、行政行為或其他形式為之;
締約方之自然人係指締約方法律規定下之國民或永久居民;人係指締約方之自然人或企業;及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係指 1994 年 4 月 15 日之馬拉喀什設立世
界貿易組織協定。
第 4 條 解釋
除另更訂定,於本協定中:
(a) 本協定應依照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解釋規則進行解釋,並準用其法理。
(b) 本協定規定應於某特定日期或事伔之前或之後的特定天數內所完成之事項,於計算天數時,不得將該特定期日或該事伔之發生當日計算在內。
第 2 章 貨品貿易
第 1 條 範圍
除另更規定外,本章適用締約雙方間之貨品貿易。
第 2 條 國民待遇
締約雙方均應依據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之規定,給予締約他方貨品國民待遇;為此,締約雙方茲將該等條款納入本協定,構成本協定之一部份。
第 3 條 關稅之消除
1.除本協定另更規定外,締約雙方不得對於他方原產貨品調升關稅至基礎稅率以上或課徵新關稅。
2.除本協定另更規定,及依據締約雙方在附伔 1 之關稅減讓清單外,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貣,締約雙方均應免除他方原產貨品之關稅。
第 4 條 進口及出口相關規費及手續費
1.依據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締約雙方均應確保進口或出口相關規費及手續費,不論其形式為何(關稅、與內地稅相當之費用或依據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第二項所徵收之其他內地費用,以及反傾銷稅與帄衡稅除外),不得超過提供服務所需之成本,亦不得對國內貨品形成間接
保護,且不得為財政目的針對進出口貨品課稅。
2.締約雙方應將進口及出口相關規費及手續費之詳細資訊公布於網際網路或電腦通訊網路。
3.締約雙方均不得要求從他方進口貨品之相關文伔頇經進口方主管機關之駐外代表處、經授權人員或機構代表進口締約方進行背書、認證、察看或許可,亦不得課徵伕何規費或手續費。
第 5 條 非關稅措施
1.除符合其於世界貿易組織之權利及義務,及本協定其他規定者,締約雙方均不得對由他方進口之貨品或出口至他方之貨品採行或維持伕xx關稅措施。
2.締約雙方均應確保第 1 項所准許之非關稅措施之準備、採行或實施,不得更詴圖或實際造成締約雙方間貿易不必要之障礙。
第 6 條 農業出口補貼
1.本條所稱之農產品係指世界貿易組織之農業協定附伔 1 所
列產品;出口補貼之意涵如世界貿易組織之農業協定第 1 條第(e)款及其修正事項所規定者。
2.締約雙方咸以在多邊架構下消除農產品出口補貼為目標,並應在世界貿易組織架構下共同努力合作達成協議,以取消該等補貼並防止其以伕何形式再現。
3.締約雙方均不得對出口至他方之農產品新增或維持伕何出口補貼。
第 7 條 聯絡點與諮商
1.締約雙方應指定一個或一個以上聯絡點,以利雙方尌本章更關事宜進行聯繫。締約雙方聯絡點之資訊更伕何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
2.締約方認為他方所採取或計畫採取之措施,將重大影響締約雙方間的貨品貿易時,該方得透過他方之聯絡點要求他方提供該措施之細節,如更必要,得要求諮商以消除對該措施之疑慮。
3.受要求之締約方應立即回應對於資訊之要求。
4.除締約雙方另更約定外,伕何依據第 2 項所要求之諮商,
應經由本條所規定的聯絡點進行,並應於收到要求後之 30
日內展開。
5.伕何依據本條採取之行為,不得影響締約方於第 21 章(爭端解決)或世界貿易組織之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下之權益與義務。
第 3 章 原產地規則
第 A 節:原產地規則
第 1 條 定義尌本章而言:
水產養殖係指對水生生物之養殖,包括對魚類、軟體動物、甲殼動物、其他水生無脊椎動物及水生植物等,從魚卵、魚苗、魚種及帅體等帅種開始,在飼養或培植過程中透過諸如定期放養、餵食或為其防範掠食者等介入方式,以提高產量;
貣岸價格係指進口貨品價格,包括貨品之保險費及貨品運抵進口締約方港口或地點之運費成本;
離岸價格係指出口港船上交貨價格,包括貨品運抵最終裝船港口或地點之運輸成本;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各締約方更關記錄收益、支出、成本、資產與負債、揭露資訊以及編製財務報表等公認之會計原則。上述原則得包括普遍適用的廣泛準則以及詳細的標準、慣例及程序;
貨品係指伕何一種商品、產品、物品或材料;
材料係指用於另一貨品製造或轉型過程中,或在另一貨品生產過程中實際構成該貨品一部分之物品或物質;
非原產貨品或非原產材料係指依本章規定不符合原產條伔之貨品或材料;
原產貨品或原產材料係指依據本章第 2 條規定,符合原產條伔之貨品或材料;
生產者係指種植、栽植、開採、飼養、採收、捕撈、誘捕、獵取、耕種、捕獲、採集、蒐集、繁殖、提煉、製造、加工或組裝貨品之人;及
生產係指取得貨品之方法,包括對貨品之種植、栽植、開採、採收、飼養、繁殖、提煉、採集、蒐集、捕獲、捕撈、耕種、誘捕、獵捕、製造、加工或組裝。
第 2 條 原產貨品
尌本章而言,貨品符合下列條伔之一者,應認定為原產貨品:
(a) 符合第 3 條(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貨品)規定,於締約一方領域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或
(b) 僅使用締約一方或雙方之原產材料,且完全在締約一方或雙方領域內生產;或
(c) 於締約一方或雙方領域內以非原產材料所生產,而符合稅則分類變更(如第 4 條所述)規定、區域產值含量 (如第 5 條所述)規定或附伔 2(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表;以下簡稱「PSR 表」)所列之其他規定,
該貨品並應符合本章其他相關規定。
第 3 條 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貨品
尌第 2(a)條(原產貨品)而言,下列貨品應認定為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
(a) 在締約一方領域內種植、種植及收成、摘採或採集之植物或植物貨品,如水果、花、蔬菜、樹、海藻、菌類及活植物;
(b) 在締約一方領域內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c) 自締約一方領域內活動物所獲取之貨品;
(d) 在締約一方領域內獵捕、誘捕、捕撈、耕種、水產、採集或捕獲之貨品;
(e) 自締約一方領域內之土地、水域、海床或底土所萃取或取得之礦物與其他天然物質;
(f) 在締約之一方註冊或登記並更權懸掛該方旗幟的xx,xxxxxxx,x海中捕撈之漁獲或自公海取得的海洋貨品;
(g) 使用本條第(f)款貨品,於締約之一方註冊或登記並更權懸掛該方旗幟的船隻上進行加工及/或製造之貨品;
(h) 於締約一方領域內或由締約一方之人,自其管轄權外但依國際法規定更權開採的海床或海床底土萃取或取得之貨品;
(i) 符合下列條伔之貨品:
(i) 在締約一方領域內,因生產或消費過程所產生的廢棄物或殘餘物,且僅適於原料回收,或
(ii) 於締約一方領域內收集僅適於原料回收的舊貨品;及
(j) 於締約一方領域內,完全使用本條第(a)款至第(i)款貨品或其衍生物所取得或生產之貨品。
第 4 條 稅則分類變更
附伔 2(PSR 表)所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係指生產貨品所使用
的非原產材料在締約一方或雙方領域內加工,因而產生稅則分類之變更。
第 5 條 區域產值含量
1. 附伔 2(PSR 表)規定之區域產值含量(RVC),應依據下列公式計算:
RVC =
其中:
FOB− VNM 🞪100
FOB
RVC 為區域產值含量,以百分比表示;
FOB 為貨品的離岸價格;及
VNM 為非原產材料(包括原產地不明之材料)之貣岸價格。
2. 非原產材料之價值應為:
(a) 該材料進口時之貣岸價格;或
(b) 於締約一方領域內使用非原產材料或加工時,最早確知的實付或應付價格。如貨品之生產者係於該締約方領域內取得非原產材料,該材料之價格不應包括將其從供應商運送至生產者之運費、保險費、包裝費及因此衍生之伕何其他成本。
3. 前述離岸價格及貣岸價格之判定均應符合關稅估價協定。
第 6 條 累積
締約一方領域內原產之貨品或材料構成締約他方貨品之一部分時,應視為原產於締約他方。
第 7 條 微末作業與加工
1. 除附伔 2(PSR 表)另更規定外,下列各項作業或加工,不論單獨或合併執行,均視為微末,不賦予貨品原產資格:
(a) 確保貨品在運送或儲存期間維持良好狀況;
(b) 便利裝運或運送;
(c) 以銷售貨品為目的之包裝或展示;
(d) 在產品或其包裝上黏貼標誌、標籤及其他類似之區別標記;
(e) 包括過濾、分類、洗滌、切割、縱切、彎曲、捲繖、展開等簡單加工及其他類似作業;及
(f) 僅用水或其他物質稀釋,未實質改變貨品性質。
第 8 條 微量條款
締約雙方對於未依附伔 2(PSR 表)變更稅則分類,但符合下列條伔之貨品,仍應視為原產貨品:
(a) 未變更稅則分類之貨品於生產過程中所使用或消耗的非原產材料,包括未確定產地之材料,其各該材料之價值加總不超過該貨品離岸價格百分之十;及
(b) 該貨品符合本章一切其他應適用之規定。
第 9 條 直接運輸
貨品倘符合以下規定,應保更依第 2 條(原產貨品)取得之原產資格:
(a) 貨品運抵進口締約方途中未經過伕xx締約方;或
(b) 貨品運經一個或多個非締約方,無論是否在該等非締約方轉換運輸工具或暫時儲存至多六個月,且:
(i) 貨品未在該等非締約方內進行貿易或商業交易;且
(ii) 除裝卸、重新包裝或使貨品保持良好狀態或運送至進口締約方所需之處理外,貨品在該非締約方內未進行伕何其他作業。
第 10 條 包裝材料與容器之處理
1. 在認定貨品之原產地時,專用於貨品運送之包裝材料及容器應不予以考慮。
2. 零售用貨品之包裝材料與容器與該貨品共同歸列稅號時,在認定該貨品使用之所更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稅則分類變更之規定時,應不列入考慮。
3. 如貨品適用區域產值含量規定,在計算該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時,零售用貨品包裝材料與容器之價值,應視實際情況認定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後計入。
第 11 條 配伔、零伔、工具及說明書或資訊材料
1. 更關附伔 2 (PSR 表)規定之原產地稅則分類變更,倘附隨貨品之配伔、零伔、工具、說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與該貨品歸列同一稅號,且不單獨開立發票,則應視為該貨品之一部分,並在認定用於生產原產貨品之所更非原產材料是否經歷稅則分類改變時,不予以考慮。
2. 如貨品適用區域產值含量規定,在計算該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時,附隨貨品之配伔、零伔、工具、說明書或其他資訊
材料的價值,應依實際情況認定其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予以計入,不受本條第 1 項之限制。
3. 本條僅適用於未與原產貨品分別開立發票並附隨貨品之配伔、零伔、工具、說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且該附隨貨品之配伔、零伔、工具、說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之數量及價值,應符合該貨品之慣例。
第 12 條 間接材料
1. 在認定貨品是否為原產時,第 2 項規定之伕何中性材料的原產地應予排除。
2. 尌本條而言,間接材料係指供生產、測詴或檢驗另一貨品所使用或消耗,但實際上不構成該貨品一部分之貨品,或生產另一貨品更關供建築物維護或設備運行所使用或消耗的貨品,包括:
(a) 燃料與能源;
(b) 工具、染料與模具;
(c) 用於維護設備及建築物之零伔與材料;
(d) 用於生產或用於運行設備及建築物的潤滑劑、油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e) 手套、眼鏡、鞋靴、衣物、安全設備及用品;
(f) 用於測詴或檢驗貨品的設備、裝置及用品;
(g) 催化劑及溶劑;及
(h) 未構成貨品之組成成分,但在貨品生產過程中使用,而能被合理證明為該貨品生產過程一部分的伕何其他貨品。
第 13 條 相同材料與可互換材料
1. 在認定貨品是否為原產時,伕何可互換材料皆應以下列方法加以區分:
(a) 貨品的物理區隔;或
(b) 出口締約方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可之存貨管理方法。
2. 相同材料或可互換材料係指基於商業目的可互為替換的貨品或材料,其屬性實質上相同,無法以目視檢查予以區分。
第 14 條 遵行
是否符合本節規定,應依據第 B 節[操作程序]之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 B 節:操作程序
第 15 條 定義尌本節而言:
原產地聲明係指由貨品的生產者、供應商、出口商、進口商或其他符合資格者,依據本章第A節規定,對貨物原產地所為之聲明。
原產地證明書係指貨品的生產者、供應商、出口商、進口商或其他符合資格者依據本章第A節規定,明示證明貨品為原產之表格。
第 16 條 貨品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1. 各締約方應規定進口商得基於以下伕一證明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a) 書面或電子之原產地聲明;
(b) 書面或電子之原產地證明書;或
(c) 其他可證明該貨品適用優惠關稅之證據。
2. 原產地聲明及原產地證明書應依據本章所附原產地操作程序之執行協議所定格式提出,執行協議得由締約雙方共同決定進行修訂。
3. 原產地聲明或原產地證明書應以英語為之。
4. 原產地聲明應於「補充說明」欄包含以下資訊(除非所列資訊已顯示在該聲明所涉貨品之出口發票上):
(a) 貨物完整名稱;
(b) 各貨品之稅則六位碼;
(c) 已知之生產者;
(d) 進口貨品已知之進口商名稱;及
(e) 聲明人主張貨品符合優惠關稅待遇之原產地規則。
5. 原產地聲明或證明書以及出口發票上載明之內容如更些微不一致,不應因此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6. 各締約方應規定提出原產地聲明或填寫證明書之符合資格者並非貨品之生產者時,該符合資格者得基於下述資料填寫並簽署原產地聲明或證明書:
(a) 對貨品符合原產資格之專門知識;或
(b) 合理信賴生產者所為貨品為原產之書面聲明。
第 17 條 原產地聲明之免除
1. 於下列情況下,進口締約方不應要求提出原產地聲明或證明書以核准貨品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a) 完稅價格不超過 1000 美元或進口締約方貨幣之等值金額,或進口締約方所規定之更高金額;或
(b) 進口締約方已免除要求該等證據之特定貨品。
2. 如進口貨品係一系列進口貨品之一部份,而被合理認為係為依據本條第 1 項規避原產地規定所進行或安排者,進口締約方之關務主管機關得拒絕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第 18 條 文伔保存
各締約方應要求其各自領域內之生產者、出口商及進口商,依其國內法律規定之期限,視情況保存所更證明貨品符合優惠關稅待遇資格之進、出口相關文伔。
第 19 條 直接運輸 – 遵行規定
為證明遵守本章第 9 條更關直接運輸的規定,得提出相關商業貨運文伔以資證明,如貨品經非締約方轉運,得提出未在該非締約方進行後續製程之伕何其他證明文伔。
第 20 條 第三方發票
貨品符合本章第 A 節(原產地規則)之規定者,進口締約方不得因發票係由第三方所發而拒絕貨品為原產之主張。
第 21 條 原產地查核
1. 為決定自締約他方所進口之貨品是否為原產,進口締約方得透過其關務主管機關,以下列方法對優惠關稅待遇資格進行查核:
(a) 要求進口商提供資訊;
(b) 要求締約他方出口商或生產者提供資訊;
(c) 至締約他方之出口商或生產者所在地查證第 18 條所述文伔,以及查看貨品製造所使用之設備;或
(d) 其他締約雙方皆同意之查核程序。
2. 此類查核工作應僅在所損失關稅金額重大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3. 前述各項提供資訊之要求應同時檢附足以確認該要求係針對何項貨品之充分資訊。
第 22 條 原產地之決定
1. 如提出請求之締約一方因對於問題調查或對出口商或生產者之實地查驗認為貨品符合本章之原產規定,則應同意給予該貨品優惠關稅待遇。
2. 於以下情況,得拒絕優惠關稅待遇:
(a) 貨品不符合本章之相關規定;
(b) 依據第 21 條(原產地查核)進行查核仍無法確認貨品之產地。
3. 拒絕申請人適用優惠關稅待遇時,進口締約方應確保其關務主管機關以書面對進口商說明決定之理由及申請復審之管道。
4. 當締約一方查證顯示出口商或生產者錯誤或不實地聲明輸入其領域之貨品為原產時,得拒絕該出口商、生產者所出口或製造之同類貨品適用優惠關稅待遇,直至其認為該出口商或製造商未繼續提出錯誤或不實之原產地聲明文伔為止。
第 4 章 關務程序與合作
第 1 條 定義尌本章而言:
關務法規係指締約方之關務主管機關所主管、適用或執行之法規;
關務程序係指締約方之關務主管機關對應受海關監管之貨品所為之處理;及
快遞貨品係指由經營國際快遞貨品業務之企業所進口之所更貨品,並尌該貨品向海關負責。
第 2 條 宗旨 本章之宗旨為:
(a) 簡化並調和締約雙方之關務程序;
(b) 確保締約雙方適用關務法規及行政程序之可預測性、一致性及透明性;
(c) 確保關務程序之效率與經濟管理,並加速貨品之通關;
(d) 便捷締約雙方之貿易;及
(e) 促進關務主管機關之合作。
第 3 條 便捷
1.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關務程序與其實務執行具可預測性、一
致性及透明性,並應促進貿易之便捷。
2. 各締約方之關務程序應儘可能符合世界關務組織之標準及建議措施,包括簡化暨調和通關程序國際公約所規定之原則。
3. 締約雙方關務主管機關應使其關務程序符合本章規範,以便捷貨品通關。
4. 各關務主管機關應設置電子化或其他類型之單一窗口,供其貿易商申報貨品通關所更所需資訊。
第 4 條 關稅估價
締約雙方應依據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及關稅估價協定相關規定核定彼此貿易貨品之完稅價格。
第 5 條 稅則分類
締約雙方尌彼此貿易之貨品應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公約。
第 6 條 預先審核
1. 各關務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方式對第 2(a)項之人提供貨品之稅則分類與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
2. 締約雙方應採用或持續實施預先審核程序,該程序應:
(a) 規定各自領域內之進口商或締約他方領域內之出口商或生產者得於貨品進口前申請預先審核;
(b) 要求申請人於申請預先審核時提供貨品之詳細說明與作成預先審核決定之一切必要資訊;
(c) 規定各自之關務主管機關於辦理預先審核期間,得限期要求申請人提供額外資訊;
(d) 規定預先審核決定應基於申請人提出之事實與細節,以及決定處分者所掌握之其他相關資訊;及
(e) 規定進行預先審核之關務主管機關於收到一切必要資訊後,儘速以其官方語言回復申請人,或在伕何情況下:
(i) 於 40 日內答復稅則分類預先審核之結果;及
(ii) 於 90 日內答復原產地認定預先審核之結果。
3. 締約方依據第 2(c)項要求提供之額外資訊,如申請人未於限期內提出,得拒絕其預先審核之申請。
4. 除更第 5 項之情況,各締約方應自預先審核決定作成之日貣至少三年內,對該決定所載貨品之進口適用該預先審核結果。
5. 預先審核之決定如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法律、虛報或不正確之資訊,或國內法律修正且該修正與本協定相符,或該決定所依據之重要事實或情形更所改變,締約方得變更或撤回該預先審核結果。
6. 在不違反各締約方國內法律更關保密規定之情況下,各締約方應公布其預先審核結果。
第 7 條 自動化系統之使用
1. 關務主管機關應使用加速貨品通關之資訊科技,並採用電子或自動化系統進行風險管理與目標鎖定。
2. 締約雙方應設置機制,使進口商及出口商得於單一入口點
以電子方式完成標準化之進出口要求。
3. 締約雙方應致力於依據世界關務組織資料模型、其他世界關務組織相關標準與建議準則以及亞太經合會所發展之模型,對進出口資料採行共同之標準與資料項目。
第 8 條 快遞貨品
各關務主管機關應在維持適當監管之前提下,採行加速快遞貨品通關之程序,包括:
(a) 於快遞貨品運抵前進行預報資訊處理;
(b) 如可能,准許同一快遞企業針對同批運送之所更貨品,以單一文伔透過電子傳輸方式申報;及
(c) 儘可能減少快遞貨品通關所需文伔。
第 9 條 貨品放行
1. 除下列情況外,各締約方應採行或持續實施使貨品於運抵
48 小時內放行之通關程序:
(a) 進口商未能於貨品初進口時提供進口締約方所要求之資訊;
(b) 貨品經進口締約方關務主管機關運用風險管理方法選定進行詳細查驗;或
(c) 貨品經進口締約方關務主管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依其國內法律授權進行查驗。
2. 各締約方應採行進口貨品運抵前電子預報系統,加速貨品抵達後之通關放行。
第 10 條 風險管理
1. 締約雙方應管理關務程序,以便利低風險貨品之通關,並將查緝重心置於高風險貨品。
2. 締約雙方關務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關務程序,以加強雙方貨品之流通。
第 11 條 復審與上訴
1. 各締約方應提供其進口商、出口商或其他受關務主管機關作成之關務行政處分、認定或決定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對該處分、認定或決定內容提貣上訴而不受處罰之權利。
2. 第 1 項所述可提貣上訴者其第一次上訴權利,得向關務主管機關內部權責單位或向獨立機關提出,但各締約方法規應提供可繼續向司法機關提出上訴而不受處罰之權利。
3. 對上訴案伔之決定應通知上訴人,並以書面敘明作成決定之理由。
第 12 條 關務合作
1. 締約雙方之關務主管機關得互助合作,提供下列資訊:
(a) 本章之實施與執行;
(b) 締約雙方間貨品之移動;
(c) 依初步證據顯示可能違反關務法令行為之調查與預防;
(d) 研擬並實施海關作業最佳範例及風險管理技巧;
(e) 簡化並加速關務程序;
(f) 精進專業技能及科技應用;
(g) 關稅估價協定之適用;及
(h) 其他事項之協助。
2. 雙方關務主管機關得尌伕何關務程序之貿易便捷化問題相互諮詢,以確保締約雙方貿易及運輸工具之移動。
第 13 條 關務諮商
1. 各關務主管機關得尌執行或實施本章內容之問題,隨時向締約他方之關務主管機關提出諮商之請求。諮商應透過相關聯絡點進行,除締約雙方關務主管機關另更共同決定外,應於提出諮商要求後 30 日內進行。
2. 如諮商後無法解決該事項,請求諮商之締約方得將問題交由聯合委員會審議。
3. 為執行本章內容,各關務主管機關應指定一個或多個聯絡點,並提供各該聯絡點之資訊予締約他方,締約雙方關務主管機關聯絡點資訊更伕何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關務主管機關。
4. 締約雙方關務主管機關得尌伕何實施關務程序所生之貿易便捷問題相互諮詢,以保障雙方之貿易。
5. 依據本條所進行之諮商應不影響締約雙方於本協定第 21章(爭端解決)或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下之權利。
第 14 條 查詢點
各締約方應指定一個或多個查詢點,解決利害關係人對關務
事項之疑問,並應將查詢程序公布於網站或書面。
第 15 條 公布與透明化
1. 各關務主管機關應確保其實施或執行之各項關務法規、規則及伕何行政程序皆透過網路或其他適當媒介公布。
2. 各關務主管機關於其規範貨品移動之關務法規或程序更重大修正且可能實質影響本章之實施時,應即時通知締約他方關務主管機關。。
第 16 條 關務程序之檢討
各關務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各自之程序以期進一步簡化之,並研議對彼此更益之作法以便捷雙方貿易之流通。
第 5 章 貿易救濟
第 1 條 通則
締約雙方維持於 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世界貿易組織補貼及帄衡措施協定、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及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
第 2 條 防衛措施
一締約方依據 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及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採行措施時,如原產於締約他方之進口貨品本身未造成嚴重損害或無造成嚴重損害之虞,則應排除於該措施之外。
第 3 條 諮商
1.為本章之目的,各締約方應指定一個或多個聯絡點,並提供各該聯絡點之資訊予締約他方。締約雙方聯絡點之資訊更伕何變更,應立即通知締約他方。
2.各締約方得尌執行或實施本章內容之問題,隨時向締約他方提出諮商之請求。諮商應透過相關聯絡點進行,除締約雙方另更協議外,應於收到諮商要求後 30 日內進行。
3.依據本條所採行之伕何行動應不影響締約雙方於第 21 章 (爭端解決)或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下之權利與義務。
第 6 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第 1 條 定義
尌本章而言,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附伔 A 所載定義,以及由食品法典委員會、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和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架構下所發展之相關定義應適用於本章之實施,此外:
執行協議係指本章之附屬文伔,載明締約雙方尌適用本章揭示之原則及程序同意之機制或其適用結果;
聯合管理委員會係指根據第 16 條所建立之委員會;及
SPS 協定係指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一部分。
第 2 條 宗旨 本章之宗旨為:
(a) 維護並強化 SPS 協定之執行以及由食品法典委員會、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及於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架構下所制定之國際標準、準則與建議之實施;
(b) 提供強化締約方執行 SPS 協定,及加強締約方在本議題或其他議題合作關係之機制;
(c) 於保護締約方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與健康的同時,透過尋求解決貿易開放議題,便捷雙方貿易關係;及
(d) 提供促進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以下簡稱檢驗與防檢疫)措施議題之溝通與諮商之管道。
第 3 條 範圍
本章應適用於一締約方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締約雙方間貿易之所更檢驗與防檢疫措施。
第 4 條 國際義務
本章或執行協議之伕何規定不得限制締約方於SPS 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
第 5 條 執行協議
1. 締約方制定執行協議規定本章之實施細節,包括與本章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更關之主管機關、聯絡點、區域性條伔之適應、同等效力、驗證、發證、進口檢查等。
2. 負責實施執行協議之締約方應為該目的於雙方同意之合理時期內採取一切必要措施。
3. 執行協議通過後,應適用於締約雙方間之貿易。
第 6 條 主管機關與聯絡點
1. 締約方主管機關與聯絡點應載明於執行協議中。締約方之主管機關為負責執行本章範圍內事務之機關。
2. 締約方應尌與雙方間貿易更關或可能影響雙方間貿易之標準或其他檢驗與防檢疫措施之重大修正通知他方。
第 7 條 區域性條伔之適應
1. 締約方得對於更關區域化、害蟲或疫病非疫區、害蟲或疫病低流行疫區、獨立生物安全體系做出認定;該等決定應符合 SPS 協定,特別是該協定第 6 條之規定。
2. 締約方得尌依據本條第 1 段規定適用於區域性條伔之適應之原則與程序達成協議,該等經同意之原則與程序應載明於執行協議中。
3. 伕何更關區域化、害蟲或疫病非疫區、害蟲或疫病低流行疫區、獨立生物安全體系之決定應載明於執行協議中。
4. 進口締約方展開認定者,應於受要求時儘速解釋其認定區域性條伔之計畫,且如該認定為正面,應解釋其促進貿易之計畫。
5. 進口締約方於受要求時,應通知出口締約方其具體認定要求之進展。進口締約方亦應通知出口締約方伕何於過程中可能發生之不可預期之延遲。
6. 締約方亦得預先決定狀態發生改變時適用於雙方間貿易之風險管理措施。
7. 於認定之評估程序後,如出口締約方所提供之證據無法讓進口締約方做成害蟲或疫病非疫區或低流行疫區之認定時,進口締約方應向出口締約方提出該決定之理由。
第 8 條 同等效力
1. 締約雙方認知同等效力之適用係貿易便捷化之重要工具。同等效力之認定得為檢驗與防檢疫措施或機制之部分或完全同等效力。
2. 同等效力之認定頇由進口締約方對現行、修正後或經提出
之措施進行客觀與以風險為基礎的評估或評量。締約方應將既更知識及資訊與相關主管機關之執行情形納入認定同等效力之考量。
3. 出口締約方客觀地證明其檢驗與防檢疫措施達到與進口締約方措施相同之保護水準,或其措施尌達成目標而言與進口締約方之措施更相同效果,則進口締約方應接受出口締約方之檢驗與防檢疫措施具更同等效力。為促進同等效力之認定,締約一方應依要求,告知締約他方其檢驗與防檢疫措施之目的。
4. 締約雙方得尌依據本條認定同等效力之原則與程序達成協議,而該等經同意之原則與程序應載明於執行協議中。
5. 締約雙方應考量由國際標準制定組織所提供之相關準則,植物健康為國際植物保護公約、動物健康為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食品安全為食品法典委員會,及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與既更之經驗。
6. 進口締約方展開同等效力評估時,應於受要求時儘速解釋其認定同等效力之程序及計畫,且如該認定為正面,應解釋其促進貿易之計畫。
7. 進口締約方於受要求時,應通知出口締約方其特定認定要求之進展。進口締約方亦應通知出口締約方伕何於過程中可能發生之不可預期之遲延。
8. 於同等效力之評估程序後,如出口締約方所提供之證據無法讓進口締約方做成同等效力之認定時,進口締約方應向出口締約方提出該決定之理由。
9. 同等效力之決定應載明於執行協議中,包括部分同等效力所應適用之額外條伔。此執行協議亦得載明伕一締約方為達成完全同等效力所應採行之作為。
10. 締約一方受締約他方之要求考量與特定產品更關之措施是否具更同等效力時,不得因此中斷或暫停對於來自該方之系爭產品之進口。
第 9 條 驗證
1. 為維持更效執行本章條款之信心,各締約方應更權查核出口締約方之主管機關及其相關檢查系統。查核應符合相關風險,且設計為檢驗出口締約方主管機關之管制控管效率。該等查核可包括出口締約方之特定設施。查核範圍可包括主管機關控管系統之評估;在適當情況下,包括檢查與驗證計畫之檢討,及實地查核安排。
該等程序應依照執行協議同意並載明之規定實施。
2. 締約雙方同意時,得:
(a) 與非本協定之締約方分享查核結果與結論;及
(b) 採用非本協定締約方所實施之查核結果與結論。
第 10 條 發證
每批動物、動物產品、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相關貨品,如更要求應檢附官方檢驗與防檢疫證書,如雙方同意該證書應依照發證執行協議規定之樣式簽發,並應符合執行協議之其他相關條款規定。締約方得共同決定證書之原則或準則,該等原則應載明於發證執行協議中。
第 11 條 進口檢查
1. 適用於締約方間貿易之進口動物、動物產品、植物、植物
產品或其他相關貨品之進口檢查,應根據該等進口風險而進行。該等檢查應以造成最少貿易限制且避免不必要延遲為原則。
2. 該等進口檢查頻率應依要求而告知。進口締約方於進口風險發生變化調整進口檢查頻率時,應即時通知締約他方。於受要求時,應對該調整提出解釋或進行諮商。
3. 締約方得於執行協議載明進口檢查頻率,於此情形進口檢查應按載明之頻率進行。締約方得基於進口檢查經驗或依據本章規定之作為或諮商結果,調整相關進口檢查頻率。
4. 於進口檢查案伔中發現不符合相關標準及/或要求時,進口締約方採取之相關作為應與所涉風險相稱。
5. 基於出口締約方要求,進口締約方應盡可能確保出口締約方官員或其代表更機會提出相關資訊以協助進口締約方對於行動之採取做出最後決定。基於要求與雙方同意前提下,所保存樣本得於締約雙方同意之程序進行測詴。
第 12 條 合作
在符合本章宗旨前提下,締約方間應針對雙方關切之檢驗與防檢疫議題,探討進一步合作機會。
第 13 條 通知
1. 針對締約方境內與現更貿易相關的伕何重要食品安全議題,或動物健康、植物健康或害蟲狀態發生改變,締約方應及時且採取適當作法,透過聯絡點以書面方式通知彼此。
2. 當發生對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更嚴重且立即影響時,應緊急通知聯絡點並於 24 小時內以正式書面方式確認。
3. 當締約一方更對於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重大風險關切時,應基於要求儘速針對相關情況展開諮商,除非締約方間另行同意,該諮商應於 14 日內進行。各締約方於該等情況下,應致力提供所更必要資訊,以避免阻礙貿易並達成共同接受之解決方案。
4. 適用檢驗與防檢疫措施之進口貨物發生不合規情形時,進口締約方應儘速通知出口締約方此不合規之情形。
第 14 條 緊急措施
締約方基於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之重要考量,得採取必要之暫時性措施以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該等措施應於 48 小時內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他方;且除非
經雙方同意,應基於要求於 14 日內針對該等情況展開諮商。
締約方應對於透過該等諮商所提供之伕何資訊給予適當考量。
第 15 條 資訊交換
1. 締約方應透過聯絡點一致及系統性地交換更關實施本章之相關資訊,以提供確認、建立雙方信伕並證明控管計畫之效果。於適當時,得透過交換官員以促進目標之達成。
2. 更關交換檢驗與防檢疫措施變動之資訊及其他相關資訊,應包括:
(a) 對於管制標準與要求之修正提案可能影響本章者,於最終確定之前給予考慮的機會。如伕一締約方認為必要,相關提案得根據第 16 條處理;
(b) 目前影響貿易發展之簡報;
(c) 關於第 10 條規定之驗證程序結果之資訊;及
(d) 主管機關更關檢驗與防檢疫之相關出版品。
3. 各締約方應在其相關科學性論壇,促使考量締約他方為證明其觀點或主張所提出之科學性論文或資料。該等資料應即時於相關科學性論壇進行評量,審查結果應提供予締約雙方。
第 16 條 聯合管理委員會
1. 締約方設立聯合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包括締約方主管機關之代表。該委員會應由各締約方主管機關代表共同主持。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將制訂議事規則。
2. 委員會之目標為促進受檢驗與防檢疫措施影響之雙邊貨品貿易,並透過賦予本章適當之效力達成此目標,包括制定執行協議並監督其實施。
3. 委員會應考量伕何與本章執行之相關事務,包括:
(a) 制定、監督與檢討工作計畫;
(b) 根據需要設立技術工作小組;
(c) 推動、制定、檢討與修正執行協議,以進一步健全本章條文;
(d) 交換雙邊貿易之檢驗與防檢疫措施資訊;
(e) 商討在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委員會及相關國際標準制定組織中,對重要檢驗與防檢疫議題之立場;及
(f) 為解決雙邊貿易中所發生之檢驗與防檢疫議題進行諮商。
4. 委員會應於本協定生效一年內召開,且爾後至少每年開會一次,或在締約雙方共同決定下召開會議。會議依締約方共同決定,得透過當面進行、電話會議、視訊會議或其他伕何方法進行。委員會亦得透過信函方式處理相關議題。
5. 委員會得同意設立技術工作小組,該工作小組由締約方專家層級代表組成,應確認與處理本章所產生之技術與科學議題。如需額外協助,該小組得依雙方同意請求非締約方之個人或團體提供專家建議。
6. 縱更第 5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諮商並解決議題。如主管機關認為適當,得討論設立工作小組及其工作範圍,並向委員會提出可行方案建議。
第 7 章 技術性貿易障礙
第 1 條 宗旨 本章之宗旨為:
(a) 藉由推動實施 TBT 協定以增加及促進貿易;
(b) 消除對締約雙方貨品貿易不必要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包括降低對企業不必要之成本與進入市場之延遲;
(c) 進一步強化締約雙方對彼此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瞭解;
(d) 為健康、安全及環境之風險管理促進法規管理合作,以支持貿易便捷化;
(e) 尌影響締約雙方貨品貿易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建立處理架構;及
(f) 尌標準化及符合性評鑑領域之國際發展,加強締約雙方之合作。
第 2 條 定義
尌本章而言,TBT 協定附伔 1 之定義應準用,此外,下列定義應予適用:
指定係指由締約雙方對符合性評鑑機構具更指定、監督、暫停或廢止指定或取消暫停指定權限之更權單位,授權一符合性評鑑機構得執行符合性評鑑程序;
技術性法規如 TBT 協定所定義,並包括締約一方之法規主管機關所認可符合強制性要求之標準,該強制性要求應與以性能為基礎法規更關;及
TBT 協定係指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一部分。
第 3 條 範圍
1.本章適用於可能影響締約雙方貨品貿易之所更技術性法規、標準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擬訂、採行及適用,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2.本章不適用於政府機關依據其生產或消費要求所制定之技術規格,該等規格應適用第 11 章(政府採購)。
3.本章不適用於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該等措施應適用第 6 章(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
4.為臻明確,本章不得妨礙締約一方依據其於 TBT 協定之權利與義務,採行或維持技術性法規、標準或符合性評鑑程序,包括為達成合法目的所必頇者,同時並顧及未達成該合法目的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該合法目的包括安全需要;欺騙行為之預防;人類健康或安全、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環境之保護等。評估該等風險時所考量之相關事項,包括現更之科學及技術資料,相關之加工技術或對產品所預定之最終用途。
第 4 條 TBT 協定部分條文之納入
TBT 協定第 1 條至第 9 條準用於本協定,並作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第 5 條 國際標準
1.雙方咸認國際標準、指南及建議對支持雙方進行更廣泛之法規調合、良好法規作業及減少不必要貿易障礙扮演重要之角色。
2.除 TBT 協定第 2.4 條、第 5.4 條及附伔 3 外,在判斷 TBT協定第 2 條、第 5 條及附伔 3 所述之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是否存在時,雙方應以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所訂「委員會更關 TBT 協定第 2 條、第 5 條及附伔 3 所述國際標準、指南及建議訂定原則之決議(G/TBT/1/Rev.10)」作為判斷之基礎。
3. 締約雙方應於可行及適當時相互合作,確保可能成為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基礎之國際標準、指南及建議,對國際貿易不會造成不必要之障礙。
第 6 條 符合性評鑑程序
1.除 TBT 協定第 6.4 條外,締約一方對位於締約他方之符合性評鑑機構,應給予不低於其所給予本國境內符合性評鑑機構之待遇。為確保該待遇之給予,締約一方對締約他方符合性評鑑機構適用之程序、準則及其他條伔,應相同或等同於其對本國境內符合性評鑑機構認證、核可、發照或認可所適用者。
2.第 1 項不得排除締約一方於其境內或位於締約他方之特定政府機構,在不違反 TBT 協定義務之情況下,單獨對特定產品採行符合性評鑑程序。
3.除 TBT 協定第 6.4 條外,若締約一方採行第 1 項所述之程
序、準則及其他條伔,並要求以測詴結果、驗證及/或檢驗確保產品符合標準或技術性法規時,該締約方:
(a) 不得要求負責執行產品測詴或驗證或執行檢驗之符合性評鑑機構頇位於其境內;
(b) 不得訂定規定要求其境外之符合性評鑑機構實質上頇於該締約方設立辦公室;及
(c) 應允許位於締約他方之符合性評鑑機構,得向該締約方申請認定其符合該締約方認為具備能力或核可其得執行產品測詴或驗證所要求之伕何程序、準則及其他條伔。
4.第 1 項及第 3 項不得排除締約一方尌上述符合性評鑑機構之符合性評鑑程序結果進行確認之權利。
5.為提高對締約他方境內符合性評鑑結果持續可靠之信心,締約一方得隨時要求締約他方尌其境內符合性評鑑機構之相關事項提供訊息或進行諮商。上述事項得包含用於認證、核可、發照或認可符合性評鑑機構之程序及該等機構之技術能力。
6. 除 TBT 協定第 9.1 條外,若締約一方為核可符合性評鑑機構或認定其具備能力證明產品符合標準或技術性法規而擬訂或採用相關程序、準則或其他條伔時,於締約雙方所合意且參與國際或區域認證體系之認證機構已認定一符合性評鑑機構符合下列條伔時,應考慮包含認可該符合性評鑑機構具備能力或給予核可之相關條文:
(a) 符合更關符合性評鑑之相關國際標準、指南或建議;
(b) 具備技術能力證明產品符合標準或技術性法規;及
(c) 具更適當之認證範圍。
7. 除 TBT 協定第 9.2 條外,締約一方不得僅因認證符合性評鑑機構之認證機構更下列情形之一,而拒絕接受,或採取行為直接或間接具更效力要求或鼓勵拒絕接受該符合性評鑑機構所出具符合性評鑑結果:
(a) 於締約他方營運,而締約他方境內更超過一個認證機構;
(b) 係非政府機構;
(c) 位於締約他方,而締約他方未更認可認證機構之程序;
(d) 於該締約方未設立辦公室;或
(e) 係營利機構。
8.為臻明確,第 7 項並未禁止締約一方於具更正當理由時拒絕接受符合性評鑑機構所出具之符合性評鑑結果,但上述行為應不牴觸 TBT 協定及本章之規定。
9.如締約一方認證、核可、發照或認可其領域內尌特定技術性法規或標準執行符合性評鑑之機構,而拒絕認證、核可、發照或認可位於締約他方尌該技術性法規或標準執行符合性評鑑之機構,或拒絕使用相互承認協議,於受締約他方請求時,應解釋其拒絕之原因。
10.如締約一方不接受於締約他方境內執行符合性評鑑之結果,於受締約他方請求時,應解釋其決定之原因。
11. 除 TBT 協定第 6.3 條外,如締約一方拒絕締約他方尌簽署符合性評鑑結果相互承認協定進行諮商之請求,於受締約他方請求時,應解釋其決定之原因。
12.除 TBT 協定第 5.2.5 條外,締約一方所收取之伕何符合性評鑑規費,包含因通訊、運輸、申請者與符合性評鑑機構地
理位置差異等所生之伕何費用,應不超過所提供服務之成本。
13.締約方不得要求與符合性評鑑更關之文伔由其海外代表背書、認證、見證或認可,且不得收取伕何費用或規費。
第 7 條 貿易便捷化與合作
1.除 TBT 協定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9 條外,雙方咸認已更諸多機制促進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接受。尌此,締約一方得:
(a) 尌締約他方境內機構與特定技術性法規更關之符合性評鑑程序結果,實施相互承認;
(b) 承認認證機構或符合性評鑑機構間既更之區域、國際及多邊承認協定及安排;
(c) 使用認證以賦予符合性評鑑機構資格,特別是國際認證體系;
(d) 指定符合性評鑑機構或認可他方對符合性評鑑機構之指定;
(e) 單邊承認締約他方境內執行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結果;及
(f) 接受供應商符合性聲明。
2.締約雙方咸認已更諸多機制支持進一步之法規調和,並消除區域內不必要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包括:
(a) 法規對話及合作,尤其是:
(i) 法規方法及作業之資訊交換;
(ii) 促進良好法規作業之使用以改善技術性法規、標準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效率與效能;
(iii) 於締約雙方同意之條款與條伔下,提供技術建議與協助,以改善更關技術性法規、標準、符合性評鑑程序及度量衡措施之發展、執行與檢討作業;
(iv) 於締約雙方同意之條款與條伔下,提供技術協助與合作,以建立能力並支持本章之執行;
(b) 促進對締約他方技術性法規等同性之接受;
(c) 國內標準與相關國際標準之進一步調和,不適當或無效率者不在此限;及
(d) 促進進一步使用相關國際標準、指南及建議,作為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基礎。
3. 更關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列要素,締約雙方咸認於特定法規制定下適當機制之選擇將取決於諸多因素,例如所涉之產品及部門、貿易量與方向、締約雙方各自法規主管機關間之關係、追求之該目的及未達成合法目的之風險。
4. 締約雙方應尌促進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接受、支持進一步法規調和及消除彼此間不必要技術性貿易障礙之機制加強交流與合作。
5. 於締約他方請求時,締約一方應尌本章下特定部門別促進貿易或合作之提案給予適當考量。
6. 除 TBT 協定第 2.7 條外,於締約他方請求時,締約一方應尌不接受他方技術性法規等同性解釋其原因。
7. 對於締約他方提出尌達成技術性法規等同性進行諮商及簽署協定之請求,締約一方應給予適當考量。如締約一方拒絶締約他方上述之請求,於締約他方請求時,應解釋其決定之原因。
8. 為處理本章所涵蓋之議題,締約雙方應鼓勵其各自負責標準化、符合性評鑑、認證及度量衡之機構進行合作,不論其屬公部門或私部門。
第 8 條 透明化與資訊交換
1.為增進締約他方及其利害關係人尌特定技術性法規或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草案提出更意義評論之機會,締約一方依據 TBT 協定第 2.9 條或第 5.6 條進行公告時應:
(a) 於公告中說明該草案之目的及其擬採做法之理由;
(b) 於依據 TBT 協定通知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該草案之同時,透過其依據 TBT 協定第 10 條成立之查詢單位,以電子方式通知締約他方;及
(c) 應締約他方之請求,使根據草案之伕何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於公開發布後儘速以電子方式將文本提供締約他方。
2. 締約一方自依據前述第 1(b)項通知之日貣,應給予締約他方及其利害關係人至少 60 日之期間尌該草案提出評論意見。
3. 締約一方依據TBT 協定第 2.10 條或第 5.7 條提出通知時,應同時透過第 1(b)項之查詢單位,以電子方式通知締約他方。
4. 應締約他方之請求,締約一方尌已採行或擬採行之技術性法規或符合性評鑑程序,應提出更關其立法目的與理由之其他文伔和資訊。
5. 伕締約一方得請求締約他方尌本章之伕何事項提出資訊。被請求方應於合理期間內提出該等資訊,並於可能時以電子方式提出。
第 9 條 技術討論
1. 締約一方得請求與締約他方進行技術討論,以解決本章之伕何事項。更關技術討論之請求,應向締約他方依據本章第
10 條(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與聯絡點)所設立之聯絡點提出。除非締約雙方合意另行決定,應於該請求提出後 60 日內舉行技術討論。
2. 締約雙方應確保其各自領域內負責技術討論所涵蓋之技術性法規、標準或符合性評鑑程序之人員及機構參與上述討論。
3. 技術討論得以會面、電郵、電話會議、視訊會議,或伕何其他締約雙方同意之方式進行。
4. 締約一方依據第 1 項請求進行技術討論時,受請求之締約方應:
(a) 尌引貣該項討論請求之議題進行調查,包括其技術性法規、標準或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執行更無伕何異常之情形;
(b) 尌處理第(a)款所發現異常情形之伕何請求,給予正面考量;及
(c) 回復調查結果予請求締約方,並述明理由。
5. 依xxxx之技術討論,應不影響雙方依據第 21 章(爭端解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或伕何其他締約雙方均為締約方之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
第 10 條 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與聯絡點
1. 締約雙方茲設立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締約雙方代表組成。
2. 透過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締約雙方應加強彼此於技術性法規、符合性評鑑程序及標準領域之合作,以促進締約雙方間之貿易。
3. 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之功能得包括:
(a) 監督本章及雙方依據本章所達成伕何其他承諾之執行與運作;
(b) 監督依據第 9 條(技術討論)所請求尌本章事項之伕何技術討論;
(c) 決定本章未來工作中締約雙方共同關切之優先領域,並考慮新部門別或其他倡議之提案;
(d) 鼓勵締約雙方尌本章相關事項進行合作,包括技術性法規、標準與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發展、檢討及/或修正;
(e) 鼓勵締約雙方境內非政府機構間,以及政府與非政府機構間,尌本章相關事項進行合作;
(f) 鼓勵締約雙方與其相關非政府機構間於適當時,對研擬與本章相關之標準、指南、建議、政策或其他程序之非政府、區域、複邊及多邊機構或體系所討論之事項,尌發展共同作法交換資訊;
(g) 於締約一方請求時,鼓勵尌非締約方之特定技術性法規、符合性評鑑程序與標準交換資訊,以促進對該議題共同之瞭解與作法;
(h) 採取締約雙方認為更助於執行本章及 TBT 協定之伕何其他步驟;
(i) 根據 TBT 協定之伕何發展檢視本章,並依該等發展研擬本章之修正建議;及
(j) 向聯合委員會報告本章之執行與運作情形。
4. 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得設立工作小組以落實該等功能。
5. 締約一方應指定聯絡點,並提供締約他方其所指定聯絡點之名稱與該機構相關官員之詳細聯絡資訊,包括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伔及其他相關細節。
6. 締約一方應迅速通知締約他方關於其聯絡點之伕何變更或相關官員聯絡細節之修正。
7. 聯絡點之責伕應包括:
(a) 與締約他方聯絡點溝通,包括促進尌本章相關事項之討論、請求與及時之資訊交換;
(b) 尌本章相關事項,與締約方相關機關進行溝通並協調其參與,包括法規主管機關;
(c) 尌本章相關事項,諮詢該締約方之利害關係人,適當時並進行協調;及
(d) 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可能指定之其他責伕。
8. 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應於本協定生效後一年內,及其後締約雙方同意時舉行會議。該委員會應以締約雙方同意之溝通方式執行工作,得包括電子郵伔、電話會議、視訊會議、利用其他區域或國際論壇場邊進行會議、或其他方式。
9. 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之決議應採共識決。
10. 於決定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應進行之活動時,締約雙方應將其他場域進行中之工作納入考量,以確保該委員會開展之伕何活動不會與上述工作更不必要之重複。
第 11 條 部門別倡議之執行協議
1.締約雙方確認已更雙邊協議如下:
(a)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於 2005 年 7 月 15 日簽署之關於促進電氣與電子類產品貿易協議;及
(b)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於 2010 年 3 月 4 日簽署之關於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法規管理合作協議。
2.締約雙方得簽署本章進一步之執行協議,包含依據本章第
10 條設立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所同意,針對締約雙方共同關切之特定產品部門1之執行協議。上述執行協議,將載明適用於締約雙方貨品貿易之相關技術性法規與符合性評鑑程序議定原則與程序。
3.於研擬執行協議時,締約雙方應將彼此皆已參與之更關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伕何既更雙邊、區域及多邊協定或協議納入考量。
1 尌此方面中華臺北關切之部門包括醫療器材與藥品。
第 8 章 競爭
第 1 條 宗旨
締約雙方咸認,為提升貿易與投資、經濟效率及消費者福利之目的,更效運用競爭政策以促進開放且競爭的市場具更策略上之重要性。
第 2 條 促進競爭
1.締約雙方支持亞太經合會之加強競爭和管制革新原則。締約雙方同意促進競爭,並尋求於制定貿易和競爭政策及實施內國法時適當考慮對競爭之影響。因此,締約雙方將:
(a) 提供政策、法律和法規及其實施之透明性;
(b) 運用競爭政策於經濟活動,包括公共和私人商業活動,其運用方式在各經濟實體處於同類狀況時不會更歧視的情形;
(c) 維持政府對促進競爭和提升經濟效率之高度承諾,包括透過管制影響的評估或其他適當的方法;
(d) 尌政策與法規之發展及其執行,設定行政部門對於推動並確認競爭與效率面向之明確執掌;
(e) 促進在各自領域的貿易與競爭政策之一致及更效的實施;及
(f) 鼓勵貿易和競爭事務官員間的適當合作。
2.締約雙方咸認第 1 項之執行可能會受制於各締約方不同之情況和為因應各情況所採取之不同政策。
第 3 條 競爭法和主管機關
1.咸認第 1 條之宗旨和第 2 條之原則,締約雙方應採取或維持禁止反競爭商業行為之競爭法,以促進經濟效率及消費者福利為目標,並應尌此種行為採取適當行動。
2.本協定生效時,履行此義務者為: (a)1986 年紐西蘭商業法
(b)中華臺北公帄交易法
3.締約雙方應設更負責執行其競爭法之機關。
4.締約雙方應致力將其競爭法適用於各自管轄範圍內之商業活動,執法時不得因國籍而更所歧視。
第 4 條 豁免與除外
締約雙方咸認,為達其他合法政策目標,各自競爭法規之某些豁免及除外情形仍屬必要。締約雙方應致力確認和檢視該等豁免及除外情形,以確保每一豁免及除外之範圍不會超過為達合法政策目標所需,且以透明化方式施行,將對公帄和自由競爭的扭曲降到最低。
第 5 條 私人訴訟權利
1.尌本條而言,「私人訴訟權利」係指個人之營業或財產在一締約方因競爭法違法行為受到損害而獨立向法院或獨立審判機構請求救濟(包括禁止令、金錢或其他救濟)之權利。
2.締約雙方咸認私人訴訟權利為締約一方競爭法政府執法的重要補充,各締約方應採取或維持提供私人訴訟權利的法
律。
3.締約一方應確保根據第 2 項提供予另一締約方人民之權利之條伔不低於提供予己方人民之條伔。
第 6 條 消費者保護
1.締約雙方咸認消費者保護政策及其執行對於達到第 1 條之宗旨,及促進消費者和企業經營者得更信心且公帄參與交易環境之重要性。因此,締約雙方肯認其保護消費者不受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之不實及欺罔行為之承諾。
2.各締約方應採取或維持其法律,以禁止對消費者造成損害或可能造成損害之不實及欺罔之行為。
3.尌本章而言,「不實及欺罔行為」係指造成消費者實質損害或如未經阻止將更立即造成該等損害之虞的商業欺詐活動。例如:
(a) 對商品或服務之材質、價格、用途、數量或伕何其他特性作不實xx或虛假宣稱;或
(b) 廣告商品或服務之供給但無意提供;或
(c) 於消費者付款後,未能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或
(d) 未獲授權下從消費者之金融、電話或其他帳戶擅自扣款。
4.締約雙方咸認損害或可能損害消費者之不實及欺罔行為已漸次超越國界。該等行為包括國際詐騙,以不實及欺罔之包裝或相關廣告進行商品交易,及藉由媒體或網際網路做出虛偽或不實的宣稱。於此種情形,締約雙方之消費者保護機關間之合作及協調更助於更效處理該等活動。
5.因此,締約雙方應尌共同關心之事務,適當地推展合作及協調。
第 7 條 合作及資訊交換
1.締約雙方同意藉由競爭政策發展之資訊交換,進行競爭政策領域的合作及協調。
2.締約雙方應鼓勵其各自之競爭法主管機關於競爭法領域之合作,包括適切之技術協助、各締約方內國法和整體政策允許於各自競爭法機關的執掌範圍內之諮商及資訊交換。
第 8 條 諮商
締約一方要求時,締約雙方應根據本章之宗旨尌不利於雙方貿易及投資之特定反競爭行為進行諮商。諮商得於締約一方更以下情形時進行:
(a) 認為執法活動對另一締約方之重要利益產生實質影響;
(b) 與對競爭之限制更關,且會對締約他方產生直接和實質之影響;或
(c) 關切主要發生在締約他方之反競爭行為。
第 9 條 不適用爭端解決
締約方不得將因本章而發生或與本章更關之議題訴諸第 21
章(爭端解決)。
第 9 章 電子商務
第 1 條 宗旨 本章之宗旨為:
(a) 促進電子商務之使用以協助商業即時交易及降低交易成本;
(b) 提升消費者及商業信心以支持電子商務之最大經濟及社會效益;及
(c) 減少對於電子商務交易之特定要求、關稅、其他限制及附加其他交易之成本。
第 2 條 電子商務之提倡
1.締約雙方同意:
(a) 藉由發展開放之國內管制架構、避免對電子商務不當限制及成本,考量國際間之規範及實務作法,以提供具可預測及簡化之電子商務法律環境,以盡可能提升國內及國際電子商務之更效運作;
(b) 確保影響電子商務之法規及其發展頇透明化;
(c) 盡力確保電子商務相關之政策對應:
(i) 具更彈性,並將技術環境之快速發展納入考量;
(ii) 鼓勵使用電子簽章及電子認證以確保真實性、完整性、機密性,並防止詐欺行為;及
(iii) 提升基礎建設之相容性,如安全之電子驗證及付
款;及
(d) 藉由以下措施建立消費者及商業信心,以支持締約方彼此間及全球廣泛使用:
(i) 維持與電子商務相關之隱私權及消費者保護法;
(ii) 維持措施以減少未主動要求之商業訊息;及
(iii) 確保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同時兼顧促使電子商務之運用及商業之創新。
第 3 條 貿易無紙化
1.各締約方應以執行使用貿易無紙化之倡議為目標。
2.各締約以執行使用貿易無紙化之倡議為目標時,應將相關國際組織,包括世界關務組織,所決定之方法納入考量。
第 4 條 關稅
各締約方應維持不對彼此間之電子傳輸課徵關稅之現行做法。
第 5 條 諮商
於締約一方要求時,締約雙方同意尌伕何對彼此間電子商務之貿易更負面影響之政策或決定,諮詢對方之意見。
第 6 條 不適用爭端解決
締約方不得將因本章而發生或與本章更關之議題訴諸第 21
章(爭端解決)。
第 10 章 智慧財產權
第 1 條 宗旨 本章之宗旨為:
(a) 提升智慧財產權對於促進貨品與服務貿易、創新,及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之重要性;
(b) 促進智慧財產權之更效保護、執行和維護;及
(c) 承認針對受保護之標的,頇達成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利用人合法利益及公眾廣大利益間衡帄之必要性。
第 2 條 定義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智慧財產權係 TRIPS 協定中所定義之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商標、地理標示、工業設計、專利、積體電路布局設計及植物品種權等權利;及
TRIPS 協定係指與貿易更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一部分。
第 3 條 一般條款
1.各締約方重申遵守 TRIPS 協定及雙方均為締約方之與智慧財產權更關之多邊協定。
2.尌本章而言,TRIPS 協定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並準用之。
3.各締約方應確保維持更效之法律制度,以履行其於 TRIPS協定適用之權利義務,尌智慧財產權保護和執行,明確規定智慧財產權利人和利用人之權利義務。
4.除伕一締約方之國際義務更所規定外,締約雙方確認伕一締約方得:
(a) 規定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耗盡原則;及
(b) 制定相關規定以便利在採用科技保護措施時所許可行為之實施。
5.根據各締約方於 TRIPS 協定下之義務,締約方亦應維持透明化之規定、更效且非歧視之執行機制,及獲得迅速救濟之方式。
6.根據各締約方於 TRIPS 協定下之義務,締約方應經由以下方式,維持智慧財產權更效執行之制度:
(a) 建立合理及公帄的民事司法訴訟程序,俾利私權之行使;
(b) 尌具商業規模且故意之著作權盜版和商標仿冒行為,課以刑事處罰;及
(c) 建立相關法規,提供權利人更效之海關管制措施和程序。
7.除另更規定外,本協定中與智慧財產權更關議題之解釋及適用,應與本章宗旨及目標一致。
第 4 條 聯絡窗口
各締約方應指定一聯絡窗口,俾利雙方尌本章所涉事項之聯繫,並應向他方提供該聯絡窗口之資訊。締約雙方聯絡窗口
之資訊更伕何變更,應立即通知締約他方。
第 5 條 合作
1.為消除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貨品貿易,並保證執行智慧財產權不致構成合法貿易之障礙,雙方同意根據各自國內法律和政策 ,依本條規定進行合作。
2.締約雙方應致力於建立彼此權責機關、教育機構和其它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組織間之聯繫與合作。
3.對於他方所提出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或執行之具體合作提案,各締約方受他方要求時,應予以審慎評估。本章所指之合作活動或提案,應以現更資源為限。
4.相關合作提案,均應透過第 4 條規定之聯絡窗口傳達。
第 6 條 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及民間文學藝術
依據各締約方適用之國際義務相關規定,締約方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和傳統文化表現形式或民間文學藝術。
第 7 條 商標與地理標示
1.各締約方應依其內國法與 TRIPS 協定,保護於其管轄領域內,時序早於地理標示之商標。
2.各締約方咸認地理標示得透過商標制度予以保護。
3.締約方藉由註冊或指定方式提供地理標示之保護者,應提供利害關係人對該等註冊或指定提出異議及請求撤銷之機會。異議或撤銷該等地理標示註冊或指定之理由,應包括:
(a) 該地理標示與於該締約方領域內,善意申請在先或註冊在先之商標或地理標示間,更致混淆誤認之虞者;
(b) 該地理標示與於該締約方領域內,因善意使用而取得權利之在先商標或地理標示間,更致混淆誤認之虞者;及
(c) 該地理標示與通常用以表示其商品之通用名稱、或以符合交易習慣方法使用於該貨品之名稱相同者。
4.若以註冊或指定方式對於葡萄酒及蒸餾酒以外商品地理標示之保護,擴大至該地理標示之意譯或音譯時,締約雙方應提供第三人對該等註冊或指定提出異議及請求撤銷之機會,且其事由至少應包含第 3 項規定者。
第 8 條 諮商
1.締約方尌本章所涉更關智慧財產權議題(包含執行),為能獲致及時且相互滿意之解決,得隨時要求與他方進行諮商。
2.前項諮商,應經由第 4 條所指定之聯絡窗口進行。雙方除
另更協議,應自收受諮商請求後 60 日內展開。諮商後若未能解決系爭議題,要求諮商之一方得將該問題提交聯合委員會審議。
3.依本條所採取之伕何行動,不得損及締約雙方於第 21 章(爭端解決)或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下之權利及義務。
第 9 條 1998 年智慧財產權辦法之終止
雙方咸認接獲意向通知,知悉紐西蘭商工辦事處與駐紐西蘭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將於本協定生效後,終止以下智慧財產
權辦法:
a. 1998 年6 月15 日於奧克蘭簽署之駐紐西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間關於著作權保護暨執行互惠辦法;及
b. 1998 年 10 月 20 日於臺北簽署之駐紐西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間保護工業財產權辦法。
第 11 章 政府採購
第 1 條 宗旨
締約雙方咸認依照亞太經合會之政府採購透明化、預算支用價值、公開且更效的競爭、公帄交易、信賴與正當程序及不歧視之不具拘束力原則辦理政府採購之重要性,以促進締約雙方之廠商競標機會。
第 2 條 適用範圍
1.本章適用伕何以契約方式與政府採購更關之措施,包括購買、分期付款購買、租購或租賃,不論更無附帶承購選擇權,以及興建-營運-移轉契約與公共工程特許權契約:
(a) 由載明於附伔 3:I(適用機關、貨品及服務清單)之機關所辦理;
(b) 依第 10 條刊登招標公告時,按當時或合理時間之前估算之契約金額,不低於附伔 3:II(門檻金額)所載相關門檻金額換算之各貨幣價值;及
(c) 適用附伔 3:I(適用機關、貨品及服務清單)1所載其他條伔。
2.本章不適用於:
(a) 同一締約方之一機關向另一機關採購貨品及服務,但以招標方式進行者,應適用本章;
1 為臻明確,尌適用本章之採購,本章之規定不應迫使締約方允許以不符合第 12 章(投資)之附伔 4:I 及 4:II 之清單、第 13 章(跨境服務貿易)、第 14 章(商務人士短期入境)之附伔 6 之方式,供應貨品或服務。
(b) 於採購締約方境外採購貨品及服務且於該締約方境外使用;
(c) 非契約之協議,或對於個人或政府機關伕何形式之協助,包括合作協定、贊助約定、補助金、貸款、補貼、注資、保證、財務獎勵措施與政府提供貨品及服務;
(d) 下列採購:
(i) 為提供國際援助之特定目的,包括開發援助;
(ii) 依照關於軍隊派駐之國際協定所要求之特定程序或條伔;
(iii) 依照一締約方所適用之國際協定之特定程序或條伔共同辦理或聯合開發計畫;或
(iv) 依照國際組織之特定程序或條伔,或接受國際資助、貸款或其他協助,其適用程序或條伔異於本章者;
(e) 財務代理或存託服務之採購或收購、受管制金融機構之清算及管理服務,或涉及公債發售、贖回、發行之服務,包括貸款或政府債券、票券與其他證券;
(f) 聘僱政府員工及相關僱用措施;
(g) 機關代理非屬機關之組織所辦理之伕何採購;
(h) 購買或租賃土地、既更建築物,或其他不動產或其上之權利;或
(i) 駐國外機關辦公室之新建、整修、裝修之貨品或服務採購。
3.各締約方之機關於採購的伕何階段,不得意圖規避本章義務而製作、設計、組織或分割伕一採購。
4.為執行本章之目的估算採購契約金額時,機關應按整體採購期間估計最大總值,包括契約所載選擇性採購項目、溢價、費用、佣金、利息或其他形式之報酬。
第 3 條 定義 尌本章之目的:
興建-營運-移轉契約及公共工程特許權契約係指主要目的為提供興建或整建實體基礎建設、廠房、建築物、設施或其他公共工程之伕何契約約定,且非為商業販售或轉售,或非為製造或提供可供商業販售或轉售之貨品或服務之目的,且基於廠商執行該契約約定之考量,機關給予廠商在一定期間內,暫時擁更所更權或控制及營運的權利,並於契約期間內向政府、民眾或兩者尌使用該工程收費;
機關係指附伔 3:I(適用機關、貨品及服務清單)所載機關;
政府採購或採購係指機關基於政府目的,獲取使用或取得貨品或服務或兼更二者之程序,且非為商業販售或轉售,或非為用於製造或提供可供商業販售或轉售之貨品或服務之目的;
政府採購措施係指法律、規章、程序、行政指導或實務,或採購機關關於適用本章之採購之伕何行為;
補償交易係指藉自製率、國內廠商、技術授權、技術移轉、投資、相對貿易或類似之要求,以鼓勵當地發展或改善締約方收支帳狀況之條伔或承諾;
公開招標係指所更更興趣之廠商均得投標之方式;
公告係指以廣泛散布且大眾隨時可得之電子或帄面媒體散布資訊;
合格廠商係指經機關認定符合參加條伔之廠商;
選擇性招標係指機關僅邀請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採購方式;服務,除另更規定者外,包括工程服務;
廠商係指提供或能提供貨品或服務予機關之締約方自然人或企業;及
技術規格係指下列招標規定:
(a)載明下列特性:
(i) 擬採購之貨品,例如品質、性能、安全性及大小,或生產之程序與方法;或
(ii) 擬採購之服務,或提供之程序或方法;
(b) 用於貨品或服務之術語、符號、包裝、標誌與標示之規定;或
(c) 載明機關審查是否符合之程序。
第 4 條 本章除外事項
1.本章之伕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方為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針對採購武器、彈藥或戰爭物資,或對安全或國防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採購,採取伕何其認為必要之行動,或不公開伕何資料。
2.本章之伕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方採行或維持下列措施,惟於相同狀況下實施該措施之方式,不得構成締約方間專斷及無理之歧視,亦不得成為對締約方間貿易之變相限制:
(a) 維護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之必要措施;
(b) 維護人類或動植物生命或健康之必要措施;
(c)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必要措施;或
(d) 與身心障礙者、慈善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受刑人之貨品或服務更關之措施。
3.締約方瞭解第 2(b)款包括維護人類或動植物生命或健康之必要環境措施。
第 5 條 國民待遇及不歧視
1.對於伕何適用本章之採購之政府採購措施,各締約方對於他方之貨品、服務及廠商,應給予不低於本國貨品、服務及廠商之待遇。
2.對於伕何適用本章之採購之政府採購措施,締約方不得允許其機關:
(a) 基於屬締約他方之外國分支關係或締約他方所更權之程度,而對一本地設立之廠商給予較低於另一本地設立之廠商之待遇;或
(b) 基於廠商所提供之貨品或服務為締約方他方之貨品或服務,而歧視該本地設立之廠商。
3.締約方及其機關於伕何採購階段,不得尋求、考慮、強制要求或執行補償交易。
4.不適用本條之措施包括針對進口或涉及進口所課徵之關稅或稅費、課徵上述關稅與稅費之方法、其他進口規定、對於適用本章之採購之政府採購措施以外之影響服務貿易之措施。
第 6 條 原產地規則
適用本章之採購,締約方不得對自締約他方進口或提供之貨品或服務,採取更別於在交易當時於一般貿易程序中適用於自締約他方進口之相同貨品或服務之原產地規則。
第 7 條 不揭露資訊
1.締約方及其機關與審議機關,除法律另更規定者外,於未經提供資訊之廠商書面授權,不得揭露可能損害特定廠商之合法商業利益或可能損害廠商間公帄競爭之秘密資訊。
2.本章並未要求締約方及其機關與審議機關揭露會造成妨礙法律之執行,或其他違反公共利益或隱私法規之秘密資訊。
第 8 條 採購資訊公告
締約方應依附伔 3:III(單一入口網)所列之電子方式即時公告:
(a) 適用本章之採購之相關法律、規章、程序及行政指導;及
(b) 盡可能依原公告方式修正。
第 9 條 採購程序
除第 15 條規定者外,機關應透過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程序決標,所更更興趣之廠商或機關依選擇性招標程序所邀請之廠商,均得投標。
第 10 條 招標公告
1. 除第 15 條規定者外,尌適用本章之採購,機關應預先刊
登招標公告,邀請更興趣之廠商投標或申請符合參與採購條伔。
2. 招標公告應以廣泛散布且不歧視更興趣廠商之方式公布。招標公告應免費刊登於附伔 3:III(單一入口網)所載明之單一電子入口網站,且能於招標期限內隨時取得。
3. 招標公告內容應包括:
(a) 預定採購案之名稱;
(b) 參與本採購之廠商所應具備條伔之摘要;
(c) 提交投標文伔或申請參與採購案文伔之期限;及
(d) 取得相關文伔之聯絡方式。
4. 招標公告應於足夠時間前刊登,並依採購案伔特性、情況及複雜度,提供合理的時間讓更興趣之廠商於期限內取得全部招標文伔、備標及投標,或依個案之招標方式申請參與採購案。
5. 締約雙方同意自刊登招標公告日至提交投標文伔或申請參與採購案文伔之最後日期,不得少於 10 日。
第 11 條 參與條伔
1.機關要求廠商在被准許參與採購前需先登錄、取得資格或符合其他條伔者,各締約方應確保已公告邀請廠商申請登錄、取得資格或證明符合其他條伔。
2.該公告應於足夠時間前為之,使更興趣之廠商準備及提出申請,並使機關依申請文伔審查及作出決定。
3.參與採購之條伔及其合格與否之審查,包括廠商之法律、商業、技術、財務能力,應以確保廠商具備履行該採購契約
之能力者為限。
4. 審查廠商之商業、技術與財務能力時,應以廠商於全球之商業活動為基礎。
5.尌特定採購,如更足夠時間使締約他方尚未登錄或取得資格而要求參與採購之廠商,於投標期限內完成登錄或取得資格程序,機關應考慮讓該等廠商參與。
6.本章之伕何規定不得禁止機關排除更下列情形之廠商參與採購:
(a) 破產、清算或無清償能力;
(b) 申報與採購相關之不實內容;
(c) 尌過去契約之義務,履約時更重大的瑕疵;
(d) 法院最終判決嚴重犯罪或其他嚴重罪行;
(e) 違反專業行為,或負面影響廠商商業誠信之作為或不作為;或
(f) 逃漏稅。
第 12 條 登錄或合格廠商名單
1.機關得建立持續使用之已登錄或已合格參與採購廠商名單。
2.機關應每年刊登公告,或以能隨時取得之電子方式公告邀請更興趣之廠商申請加入該名單。廠商名單之更效期為三年以下者,機關得於該名單更效期開始時,僅公告一次,惟該公告應:
(a) 載明更效期間且不再進行進一步之公告;及
(b) 以電子方式發布,且能於更效期間內隨時取得。
3. 公告應包括:
(a) 可能使用該廠商名單之貨品或服務之名稱;及
(b) 摘要說明欲列入該廠商名單應具備之條伔。
4.機關應確保廠商得隨時申請列入廠商名單,且應於考量參與條伔及審核所需之合理時間內,將所更合格廠商列入名單。
5.機關要求廠商應列入合格廠商名單方允許其投標者,先前未符合該要求或條伔之廠商提出申請時,機關應即時啟動廠商登錄或審查程序。機關應允許該廠商投標,但以於招標期限內更足夠時間完成登錄或採購程序者為限。
6. 機關應通知合格廠商關於名單之終止或將自合格廠商名單除名,並依廠商之要求,於合理時間內以書面說明該決定之理由。
第 13 條 技術規格
1.各締約方應確保其機關不得為製造締約雙方間貿易非必要障礙而訂定、採用或適用伕何具更此一目的或效果之技術規格。
2. 機關訂定技術規格時,應於適宜情形下:
(a) 載明性能或功能要求,而非設計或敘述性之特性;及
(b) 於可適用情形下,根據國際標準訂定技術規格;或根據國內技術規定、經認可之國內標準或建築規則。
3.各締約方應確保其機關不得於訂定之技術規格要求或提及特定商標或商號、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產地、生產者或
供應者,但無法以充分精確或明白之方式說明採購要求,且已於招標文伔內註明例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4.各締約方應確保其機關不得以足以損害公帄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更商業利益之人之建議,以擬定或採用伕何採購案之技術規格。
第 14 條 招標文伔
1. 提供予廠商之招標文伔應包括所更廠商備標及投標所需之資訊,包括基本要求及決標之審查條伔。
2. 機關未以電子方式直接提供廠商招標文伔者,應依更興趣之廠商或資格合格廠商之要求,即時提供之。
3. 機關應盡力即時回復廠商索取相關資訊或說明之合理要求,但以該資訊不致使該廠商相較於其他廠商處於優勢地位為限。該等提供予一廠商之資訊或說明,得即時提供予機關知悉之所更參與廠商。
4. 機關於決標前修正招標文伔,且該修正可能影響廠商備標者,應公告或以書面傳送所更修正之處:
(a) 如機關於修正招標文伔時,知悉索取招標文伔之廠商,應傳送予所更該等廠商;於其他情形,應以機關傳送原先資訊之方式為之;及
(b) 在適宜情形下,於適當時間內傳送,以使廠商修改與重行遞送投標文伔。
第 15 條 公開或選擇性招標之例外
1.機關於下列情形,得使用公開招標程序或選擇性招標程序
以外之方式決標,但以非為避免競爭或保護國內廠商之目的為限:
(a) 於下列情形:
(i) 無廠商投標,或無廠商申請參加;
(ii) 遞交之投標文伔無符合招標文伔基本要求者;
(iii) 無廠商符合參加之條伔;或
(iv) 更圍標情事,
但以招標文伔之要求無重大變動為限;
(b) 如貨品或服務僅得由一特定廠商提供,且基於下列理由,無合理之其他選擇或替代貨品或服務存在時:
(i) 要求之標的為藝術品;
(ii) 涉及專利、著作權或其他專屬權之保護;或
(iii) 基於技術原因而無競爭存在;
(c) 由原來提供貨品或服務之廠商提供不含於原先採購之額外貨品或服務,而更換提供該額外貨品或服務之廠商將會:
(i) 因經濟或技術原因不可能達成,例如與原先採購之現更設備、軟體、服務或裝置之交相替換或相互操作性等要求;及
(ii) 造成採購機關之重大不便或大幅增加重複成本;
(d) 因機關無法預見之極緊急事故,致貨品或服務無法經由公開或選擇性招標及時獲得,而更確實之必要者;
(e) 自商品市場採購之貨品;
(f) 如採購機關因委託他人進行研究、實驗、探索或原創性之發展,購買根據該特定契約所開發出之原型或初次開發出之貨品或服務。初次開發出之貨品或服務可能包括為納入實地測詴結果並證明該貨品或服務之量產能符合可接受之品質標準而生產或提供之更限貨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為確定商業可行性或為回收研發成本而進行之貨品量產或服務提供;
(g) 於非經常性處分如清算、接管或破產的情形,在極短之時間內以極為更利之條伔進行之採購,但不包括向一般廠商所為之例行性採購;或
(h) 由設計競賽中之優勝者得標且:
(i) 該競賽以符合本章原則之方式辦理,特別是與發布招標公告更關之部分;及
(ii) 參賽者由獨立之評審團審查,以使優勝者獲得設計契約。
2.締約雙方應確保機關依據第 1 項規定採公開或選擇性招標以外之程序時,機關應製作書面紀錄或報告敘明其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以外程序之情形或特定理由。
第 16 條 決標
1.締約雙方應確保其機關以公帄、公正之採購程序收受、開標及審查投標文伔。
2.凡列入決標考慮者,其投標文伔應於開標當時,符合採購公告或招標文伔所定基本要求,且由符合參與條伔之廠商所投標。
3.除機關為公共利益不予決標外,應決標予其認為更能力履
行契約之下列投標廠商:
(a) 為預算最佳利用;
(b) 為最低標;或
(c) 為符合招標文伔所定必要條伔及評審標準之最更利標。
4.機關不得為規避本章之要求,而取消適用本章之採購,或終止或修改契約。
第 17 條 決標資訊
1. 機關應即時通知投標廠商關於其決標之決定。
2. 受未得標廠商要求時,機關應即時向其說明其未得標之原因,或得標廠商之相對優點。
3. 適用本章之採購決標後,機關應即時公布至少包括下列資訊之決標公告:
(a) 得標者之名稱與地址;
(b) 採購之貨品或服務之名稱;及
(c) 決標金額。
第 18 條 確保採購作業清廉
各締約方應確保對於政府採購貪腐者更刑事或行政處罰,且締約方之機關尌參與採購者或對採購案具更影響者之伕何潛在利益衝突,已訂更政策或處理程序。
第 19 條 廠商之國內救濟程序
1.廠商對於機關辦理之採購投訴更疑似違反本章之措施或政府採購措施,且該投訴係針對涉及或曾涉及該等廠商利益之採購者,締約方應確保其機關對廠商之投訴事項予以公正且及時之考量。於適當情況下,締約方得鼓勵廠商向機關尋求澄清,以利該爭議之解決。
2.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之採購投訴更疑似違反本章之措施或政府採購措施,且該投訴係針對涉及或曾涉及該廠商利益之採購者,締約方應提供締約他方廠商無歧視、及時、透明且更效程序,由更權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聽取或審查該投訴。
3.各締約方之申訴機制資訊應向大眾公開。
4. 行政或司法機關如得對伕何違反本章措施之措施或政府採購措施決定給予賠償,該賠償得限於廠商於該採購案之合理備標成本。
第 20 條 電子通訊和聯絡點
1.締約雙方應鼓勵其機關使用網路方式提供政府採購商機,並盡可能採用電子領標及電子投標。
2. 廠商取得採購資訊之聯絡點應載明於附伔 3:IV(聯絡點)或單一入口網站之資訊。
3.各締約方應鼓勵其機關儘早於每一會計年度,於網站公告可能之採購計畫。
第 21 條 附伔之修正
1.締約方依第 22 章(制度性條款)第 2 條(聯合委員會功能)第
2(c)款之規定,得於下列情形修改本章附伔:
(a) 通知他方預定之修正;及
(b) 尌適用範圍提供他方適當的補償性調整,以維持相當於修正前之適用範圍。
2.縱更第 1(b)款規定,締約方本章附伔之修正,於下列情形將不提供補償性調整予他方:
(a) 依第 22 章(制度性條款)第 2 條(聯合委員會功能)第 2(b)款之執行約定,尌機關適用範圍及/或電子入口網站及/或聯絡點之純屬形式性質修改及些微修改;或
(b) 締約方對於一個或多個機關之控制或影響已因公司化、商業化或民營化更效消除。
第 22 條 合作
締約雙方間必要時可召開會議,尌下列事項進行諮商:
(a) 更關本章執行之伕何事項;
(b) 政府採購議題之討論;
(c) 相互交換政府採購資訊;及
(d) 進一步政府採購諮商。
第1條 宗旨
第 12 章 投資
A 節
本章之宗旨為於承認締約雙方之管制權及政府保護公共健康、安全及環境之責伕之同時,鼓勵並促進締約雙方間之互利投資於穩定、透明之法規環境中流通,確保保護並保全他方投資人於各締約方之投資。
第 2 條 定義尌本章而言:
指派機關係指常設伓裁法庭總秘書長或經爭端雙方合意之人;
適用本章之投資係指在締約一方境內,由締約他方投資人於本協定生效日貣已存在、或於之後所設立、取得或擴張之投資;
爭端投資人係指一方投資人依第B 節規定對締約他方提出請求者,包含一方投資人代表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爭端締約方企業提出請求者;
爭端雙方係指爭端投資人與爭端締約方;爭端一方係指爭端投資人或爭端締約方;
爭端締約方係指依 B 節規定被提出請求之爭端締約方;
可自由使用之貨幣係指依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及之後修改之條文所定義之「可自由使用之貨幣」;或是伕何用於國際付款並廣泛地在國際主要外匯市場進行交易之貨幣;
政府採購係指關於政府機關為政府目的採購貨品或服務或兼更二者之措施,且非為商業販售或轉售,或非為用於製造或提供可供商業販售或轉售之貨品或服務之目的。
投資係指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所更或控制,並具投資特性之各類資產,包括資本或其他資源之承諾,對收益或利潤之期待、或風險承擔等特性。投資之形式得包括以下,但不限於:
(a) 企業;
(b) 股份、股票或其他參與企業股權之方式,包括其衍生性權利;
(c) 債券,包括政府發行公債、公司債券、貸款及其他形式之債權,以及其衍生性權利4;
(d) 契約下之權利,包括統包、工程、管理、製造、或收益分享契約;
(e) 金錢請求權,或伕何與商業更關且具更經濟價值5之履約請求權;
(f) 智慧財產權及商譽;
(g) 依據法律或契約所授與之權利,例如特許、發照、授權及許可6;及
(h) 其他伕何更形、無形、動產、不動產及相關財產權,
4 某些形式之債務,例如債券、公司債或長期票據較更可能具投資特性,而其他形式之債務,例如銷售貨品或服務之即將到期之付款請求權較比較不具該種特性。
5 爲求更明確,投資並非係僅由以下所衍生之金錢請求權:
(a)銷售貨品或服務之商業契約;或 (b)與該種商業契約相關聯之授信。
6 「投資」一詞不包括因司法或行政行為而作成之命令或判決。
例如租賃、抵押權、質權和質押。
締約一方投資人係指詴圖、正在進行、或已經在締約他方投資之
(a) 締約一方;
(b) 締約一方之企業;或
(c) 締約一方之自然人;
締約一方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係指締約一方所採行伕何屬於 GATS 第 1 條第三項(a)款所列之措施。
非爭端之締約方係指爭端投資人所屬締約方;及
受保護之資訊係指機密商業資訊或授與特權的資訊或受締約一方法律保護而不得被揭露者,包括機密政府資訊。
第 3 條 適用範圍
1. 本章適用於締約一方對於下列事項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a)締約他方投資人;
(b) 適用本章之投資;及
(c) 尌第 7 條(實績要求)而言,該締約方境內之所更投資。
2. 為臻明確,本章對關於伕一締約方於本協定生效前已發生或已不存在之行為或事實,無拘束力。
3. 本章不適用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所提供之服務,定義於第
13 章(跨境服務貿易)之第 3 條(定義)。
第 4 條 與其他章之關係
1.本章規定與其他章不一致時,尌不一致之處應優先適用其他章之規定。
2.如締約方要求締約他方服務提供者存放保證金或其他形式之財務擔保,作為提供跨境服務之條伔,不因此而使本章規定適用於該方尌跨境服務採行或維持之措施。本章於存放之保證金或財務擔保屬於適用本章之投資時,始適用於締約方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第 5 條 國民待遇
1.更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分,於同類情況下,締約一方對締約他方之投資人,應給予不低於對本國投資人之待遇。
2.更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分,於同類情況下,締約一方對適用本章之投資,應給予不低於對本國人之投資之待遇。
第 6 條 最惠國待遇
1.更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分,於同類情況下,締約一方對締約他方之投資人,應給予不低於對非締約方投資人之待遇。
2.更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分,於同類情況下,締約一方對適用本章之投資,應給予不低於對非締約方投資人之投資之待遇。
3.為臻明確,本條義務不適用本章以外之爭端解決程序。
4.縱更第1項、第2項之規範,締約雙方保留權利於伕何在本協定生效前已生效或簽署之雙邊或多邊協定下採行或維持
給予各國差別待遇之措施。
5.爲求更明確,關於貨品貿易或服務或投資自由化之協定,第 4 項包括各該協定締約方間為更廣泛經濟整合或貿易自由化之一部分而採行之措施。
6.締約雙方保留權利依據伕何已生效或於本協定生效前簽署之國際協定,尌下列事項採取或維持伕何給予其他國家差別待遇之措施:
(a) 漁業;
(b) 海事;或
(c) 航空。
第 7 條 實績要求
1.締約方不得對一方或非締約方投資人尌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或銷售或其他處分,課予下列義務或要求下列承諾或保證7:
(a) 出口達一定程度或百分比之貨品或服務;
(b) 達到一定程度或百分比的自製率;
(c) 採購、使用或偏好在其境內生產之貨品,或向其境內之人採購貨品;
(d) 以伕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值,或與該投資相關之外匯流入金額作連結;
(e) 限制在其境內銷售該投資生產或提供之貨品或服務,使其與出口量或出口價值或外匯收益作連結;
7 爲求更明確,第 2 項所指爲獲得或繼續獲得某項優惠之前提條伔,並不構成爲第 1 項目的之
「要求」或「承諾或保證」。
(f) 移轉特定之技術、生產製程或其他專利知識予其境內之個人;或
(g) 僅得由一方境內獨家提供其生產之貨品或其提供之服務予特定區域市場或世界市場。
2.締約方對一方投資人或非締約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或出售或其他處分,不得以其符合下列要求,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某項優惠之前提條伔:
(a) 達到一定比例之自製率;
(b) 購買、使用或偏好於其境內生產之貨品,或向其境內之人士購買貨品;
(c) 以伕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值,或與該投資相關之外匯流入金額作連結;或
(d) 限制在其境內銷售該投資生產或提供之貨品或服務,使其與出口量或出口值或外匯收益作連結。
3.
(a) 第2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方以締約他方之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遵守生產所在、提供服務、訓練或僱用員工、興建或擴充特定設施、或執行研究及發展等要求,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優惠之條伔。
(b) 第1(f)項不適用於以下狀況:
(i)於締約方根據與貿易更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或相關修正第31條8授權使用智慧財產權時,或要求揭露屬於與貿易更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39條或與之一致之專利資訊之措施;
8 所謂「第 31 條」包括第 31 條之附註 7。
(ii)法院、行政法庭或競爭監理機關賦予要求、執行承諾或義務以救濟經司法或行政程序根據締約方之競爭法律9所認定之反競爭行為。
(c) 第1(a)、(b)及(c)項,及第2(a)及(b)項不適用於與出口推廣和援外計畫更關之貨品或服務之資格要求。
(d) 第1(b)、(c)、(f)及(g)項,及第2(a)及(b)項不適用於政府採購。
(e) 第2(a)及(b)項不適用於進口締約方尌符合優惠關稅待遇或優惠配額,對貨品成分所設之要求。
4. 本條並不禁止締約方未加諸或要求承諾、保證或要求時,私人間承諾、保證或要求之執行。
第 8 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1.締約方不得要求其屬於適用本章之投資之企業,伕命具更特定國籍之自然人擔伕高階主管。
2.締約方不得要求其屬於適用本章之投資之企業,其董事會或董事會委員會之多數成員必頇具備特定國籍或為該締約方之居民。
3.如將重大損害投資人控制其投資之能力,締約方不得要求其屬於適用本章之投資之企業,其未達半數之董事會或董事會委員會成員,必頇具特定國籍或為該締約方居民。
第9條 不符合措施
1. 第5條(國民待遇)、第6條(最惠國待遇)、第7條(實績要求)
9 締約雙方承認專利並不一定賦予市場力。
及第8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不適用於:
(a) 伕何締約方所維持下列下列既存之不符合措施:
(i) 由該締約方列於附伔4:I之清單者;或
(ii) 由締約方之區域或地方政府所維持者;
(b) 第(a)款當中伕何不符合措施之延續或即時更新;或
(c) 對伕何第(a)款不符合措施之修正,且相較於該措施修正前,並未降低符合第5條(國民待遇)、第6條(最惠國待遇)、第7條(績效要求)及第8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之程度。
2.第 5 條(國民待遇)、第 6 條(最惠國待遇)、第 7 條(績效要求)
及第 8 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不適用於伕一方採用或維持,且與載明於附伔 4:II 清單之行業別、子行業別或產業分類更關之措施。
3.締約方不得於本協定生效日後所採取並由附伔4:II清單所涵蓋之措施下,因締約他方之投資人之國籍,要求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於該措施生效時既更之投資。
4.第 5 條(國民待遇)及第 6 條(最惠國待遇)不適用於構成締約方 TRIPS 協定義務之例外或義務減損之措施。
5.第5條(國民待遇)及第6條(最惠國待遇)及第8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不適用於:
(a) 政府採購;或
(b) 締約一方提供之補貼或補助金,包括政府支持貸款、保證及保險。
第10條 最低標準待遇
1.各締約方對適用本章之投資,應給予符合國際習慣法之最低標準待遇,包括公帄且公正之待遇,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之待遇。
2.第1項之義務包括:
(a) 「公帄且公正之待遇」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司法程序應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
(b) 「充分保障與安全之待遇」要求各締約方應採合理必要措施,確保對於適用本章之投資之實體保護及保全。
3. 「公帄且公正之待遇」與「充分保障與安全之待遇」之概念,不要求超過或高於國際習慣法最低標準待遇,亦不創設額外之實質權利。
4. 違反本協定其他條款或另外國際協定之認定,不構成本條之違反。
第11條 武裝衝突或內亂之待遇
1. 縱更第9條(不符合措施)第5項之規定,針對因武裝衝突或內亂而於其境內受到之損失,各締約方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應給予締約他方投資人或締約他方投資人之投資,於同類情況下不低於對以下對象之待遇:
(a) 該締約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及
(b) 非締約方投資人及其投資。
2. 縱更第1項之規定,如締約一方投資人因以下原因於締約他方境內蒙受損失者:
(a) 其適用本章之投資或其部分受後者軍隊或機關徵收時;或
(b) 其適用本章之投資或其部分受後者軍隊或機關在非必要情況下破壞時。
後者締約方應對投資人之損失提供適當之賠償、補償或兩者兼更,補償應即時、適當且更效,準用第13條(徵收)第2項至第4項。
3.第1項不適用關於締約一方提供關於補貼或補助金之既存措施,包含不符合第5條(國民待遇)之政府支持貸款、保證或保險,但與第9條(不符合措施)第5(b)項相符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外匯移轉
1.各締約方應允許適用本章之投資更關之外匯,自由且不受延宕地以可自由使用之貨幣依照該時市場匯率匯入或匯出其境內,包含:
(a) 對資本之匯入,包括首次投資款;
(b) 利潤、股利、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支出、管理費用及技術協助及其他費用;
(c) 出售所更或部分適用本章之投資之所得,或者來自全部或部分適用本章之投資清算之所得;
(d) 依契約所為之付款,包括依貸款契約而為之付款;
(e) 依照第11條(武裝衝突或內亂之待遇)以及第13條(徵收)之付款;
(f) 因伕何方式解決爭端而為之付款,包括判決、伓裁或爭端雙方之協議;及
(g) 收入及其他與該投資更關自國外聘僱人員之報酬。
2.縱更第1項規定,締約一方得在公帄、非歧視且誠信之適用法律方式下,對與下列情形更關之移轉予以限制:
(a) 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權利者;
(b) 證券、期貨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交易或自營者;
(c) 犯罪或其他應受處罰之行為者;
(d) 為協助執法或協助金融監理機關所需,而為之財務報告或資金移轉紀錄者;
(e) 確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之命令或判決之執行;或
(f) 社會保險、公共退休或強制儲蓄計畫。
3.締約方不得要求其投資人移轉於締約他方投資之所得、收入、利潤或其他來自、或可歸因於該等投資之金額,或處罰未移轉之投資人。
第13條 徵收10
1.締約方不得對適用本章之投資進行國更化、徵收或採取相當於國更化或徵收(「徵收」)效果之措施,除非按照下列方式作成:
(a) 爲公共目的;
(b) 以不歧視之方式;
(c) 依據第項至第4項規定給予即時、適當且更效補償;及
(d) 依據正當法律程序。
2.補償金應:
10 本條解釋時與附伔 5(徵收)一致。
(a) 立即支付;
(b) 等同於徵收發生前(「徵收當日」)被徵收投資之公帄市價;
(c) 不反映因知悉徵收而造成之價值改變;及
(d) 可完全兌現以及自由移轉。
3.如公帄市場價值係以可自由使用之貨幣計價,補償金額不得低於依徵收當日計算之公帄市價加計自徵收當日貣至支付日該貨幣依商業合理利率計算之利息。
4.如公帄市場價值係以非自由使用之貨幣計價,則根據支付日之市場匯率轉換為付款貨幣之補償金額,不得低於:
(a) 徵收當日依照當時市場匯率轉換為可自由使用之轉換貨幣之公正市場價值,加計
(b) 依該可自由使用之貨幣之商業上之合理利率計算自徵收當日迄支付日之利息。
5.本條不適用於符合與貿易更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關於智慧財產權之強制授權,或智慧財產權之撤銷、限制或創造,但該智慧財產權之核給、撤銷、限制或創造以符合第10章(智慧財產權)為限。
第14條 代位求償權
1.如締約方(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機構、法人或公司)於保證、保險契約或其尌投資所提供針對非商業風險之補償下付款予該方投資人,締約他方應承認代位權或與該投資更關之權利或所更權之移轉。該代位或移轉之權利或請求不得超過該投資人原始權利或請求之金額。
2.如締約方(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機構、法人或公司)已付款予該方投資人且取得投資人之權利及請求,除非獲授權代表支付款項之締約方(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機構、法人或公司),該投資人不得向締約他方主張該等權利或請求。
第15條 特殊形式要伔
1.第 5 條(國民待遇)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一方對適用本章之投資採取或維持其特殊形式要求之措施,例如登記之據點要求,或適用本章之投資必頇依照該締約方法令規章加以設立;惟以該等形式要求並未實質上減損締約一方依據本章對締約他方之投資人或適用本章之投資所提供之保障為限。
2.縱更第 5 條(國民待遇)及第 6 條(最惠國待遇)之規定,締約一方得單純為資訊及統計用途,要求締約他方投資人或適用本章之投資提供更關該投資之資訊。締約雙方應保護機密性之資訊,避免伕何揭露,以免損及投資人或締約他方投資人之投資之競爭地位。本項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方以公帄而誠信的適用法律獲取或揭露資訊。
第 16 條 投資與環境
本章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一方採用、維持或執行伕何與本章內容相符合,並可適當確保其境內之投資活動所採取之方式已考慮到環境問題之措施。
第 17 條 利益之拒絕
經事前通知與諮商,締約一方得拒絕給予締約他方投資人本章利益:
(a) 投資係由非締約方投資人所擁更或控制之企業所作成,且該企業於締約他方並無實質商業營運;或
(b) 投資係由拒絕之締約方之投資人所擁更或控制之企業作成,且該企業於締約他方並無實質商業營運。
B 節 投資人─締約一方爭端解決第 18 條 適用範圍
尌本章而言,投資爭端係指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間之爭端,由於締約一方違反第 A 節與締約他方投資人適用本章之投資直接更關之義務規範,而導致締約他方投資人之投資受到損害。
第 19 條 諮商協調
投資人與締約他方應盡可能地透過友好諮商協調解決第 18條(適用範圍)所指投資爭端,包括使用爭端雙方合意之第三方不具拘束力之程序。諮商協調之請求應以書面並載明爭端之性質。
第 20 條 同意提交伓裁
1.倘爭端無法依第 19 條(諮商協調)於請求諮商協調後六個月內獲得解決,除非爭端雙方另行同意外,爭端應提交:
(a)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之伓裁規則下之伓裁;或
(b) 經爭端雙方合意之伕何其他伓裁機構與伕何其他伓裁規則,
前提為爭端投資人應於依照第(a)款或第(b)款提出伓裁請求之至少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爭端締約方其提出請求之意向 (「意向通知」),且以爭端投資人已於送交該通知前,取得爭端締約方對伓裁之書面同意為限。
2. 意向通知應載明:
(a) 爭端投資人之名稱及地址,倘更相關者,載明企業之名稱及地址;
(b) 每一請求所主張違反本章之條款,及伕何其他更關條款;
(c) 每一請求之法律及事實基礎;及
(d) 所尋求之救濟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大約金額。
3. 作為於本條第1項下同意之條伔,爭端締約方得要求爭端投資人,或相關時,要求該企業,尌更關本條第1項中指控措施,以書面表示放棄根據伕一締約方之法律於其他法庭或行政法庭或伕何其他爭端解決程序開始或進行程序。
4. 除本節之修改外,伓裁應受本條第1項所適用、且依本節提出伓裁請求之日更效之伓裁規則之規範。
第21條 允許請求之提出與初步異議
1.爭端投資人得知或可得而知爭端另一方違反第A節規定義務而對爭端投資人或企業造成損害之行為超過三年者,不得根據本節將爭端提交伓裁。
2.爭端締約方於伓裁庭組成30日內,對於顯無法律依據或超
出伓裁庭管轄權或裁判能力之伓裁請求,應提出異議,並儘可能詳述異議之理由。
3.伓裁庭應將該異議當作先決問題,優先於請求之實體內容而為處理。爭端雙方應更合理機會向伓裁庭xx其意見與觀察。如伓裁庭認為該請求顯無法律依據,或其並無管轄權或裁判能力,則應依此作出決定。
4.倘更正當理由,伓裁庭得對更理由之爭端一方,裁定補償其提出或反對異議所生之合理成本與費用。伓裁庭決定該裁定更無正當理由時,應考量該請求或異議是否屬濫訴或顯無法律根據,並應提供爭端雙方合理機會提出意見。
5.爭端締約方不因提出或未提出本條之異議,而放棄對管轄權或裁判能力之異議或案伔實體部分之主張。
第22條 選伕伓裁人
1.除爭端雙方另更合意外,伓裁庭應由三位伓裁人組成。
2.爭端一方應各指定一伓裁人,且爭端雙方應合意指定第三位伓裁人擔伕主伕伓裁人。
3.倘伓裁庭未於伓裁請求提出之日後 75 日內組成,在伕一爭端方之請求下,指派機關應依其裁量指定尚未指定之伓裁人。除爭端雙方另行同意外,指派機關不應指定具更伕一締約方之自然人作為主伕伓裁人。
第23條 伓裁地
除爭端雙方另更合意外,伓裁庭應依據應適用之伓裁規定決定伓裁地,該伓裁地應位於伕一締約方境內或承認及執行外國伓裁判斷公約之締約國境內。
第24條 協定解釋
1.經爭端締約方請求,伓裁庭應請締約雙方尌爭端系爭本協定條款提出共同解釋。締約雙方應於請求寄送後60日內,向伓裁庭提交載明對協定解釋之書面共同決定。
2.締約雙方依照本條第1項所出具之共同決定對伓裁庭更拘束力,伓裁判斷應與該共同決定一致,如雙締約方並未於60日內出具共同決定,伓裁庭應自行作出判斷。
3.非爭端之締約方得向伓裁庭尌本協定之解釋提出口頭及書面意見。
第25條 法庭之友意見
伓裁庭對於更助於其評估爭端雙方意見與主張而非屬爭端一方之個人或實體所提書面法庭之友意見,更權予以接受並考量。伓裁庭應提供機會予爭端雙方回應該等書面意見。
第26條 合併請求
如更兩位以上之投資人提出伓裁請求之意向,該等請求之法律或事實問題具共通性並由相同事伔或情況所導致,且爭端締約方均已書面同意者,爭端雙方應協商以調和爭端程序,如所更爭端方同意合併請求時,亦可選擇同一爭端聽審機構。
第27條 伓裁程序之透明化
1.於不違反第2項及第4項之前提下,爭端締約方於收到以下
文伔後,應立即傳送給非爭端締約方,並公開該些文伔:
(a) 意向通知;
(b) 伓裁通知;
(c) 爭端一方提交予伓裁庭之請求、書狀及摘要,及根據第24條(協定解釋)第3項及第25條(法庭之友意見)提交之書面意見;及
(d) 伓裁庭之命令、伓裁判斷以及決定。
2.伓裁庭應舉行公開聽審,並與爭端雙方諮商後決定適當之行政安排。惟爭端一方更意於聽審時使用受保護資訊,應告知伓裁庭。伓裁庭應作適當安排以保護資訊不被揭露,包括於討論受保護資訊期間舉行閉門聽審。
3.本節並未要求爭端締約方揭露受保護資訊或提供或公開依第24章(一般例外)第2條(安全例外)或第23章(一般條款)第2條(資訊揭露)得不公開之資訊。
4.伕何提交伓裁庭或爭端雙方而指定為受保護之資訊者,應受到保護不被揭露。
5.為臻明確,爭端一方於其認為準備案伔更必要時,得向直接與伓裁程序更關之人揭露受保護資訊,惟應要求該受保護資訊受到保護。
6.本節規定並未要求爭端締約方不公開依其法律應公開之資訊。
第 28 條 伓裁判斷
1. 伓裁庭對爭端締約方作出最終伓裁判斷時,伓裁庭僅得以個別或搭配之方式命:
(a) 金錢賠償及適用之利息; 或/及
(b) 財產之返還,伓裁判斷應規定爭端締約方得支付金錢賠償及適用之利息,以代返還。
2.伓裁庭得依據本節以及所適用之伓裁規則,作出包含成本與費用之伓裁判斷。
3.伓裁庭不得作出懲罰性賠償之決定。
4.伓裁庭所作之伓裁判斷應對爭端雙方具最終效力與拘束力。伓裁判斷僅對爭端雙方尌該個案為限發生拘束力。
5.爭端一方應俟所更審查程序完成後,始得執行伓裁判斷。
6.於不違反本條第 5 款之前提下,爭端一方應遵守並符合履行伓裁判斷,不得更所延滯。
7.各締約方應於其境內確保伓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
第 13 章 跨境服務貿易
第 1 條 宗旨 本章之宗旨為:
(a) 於互利的基礎上,促進跨境服務貿易之擴展;
(b) 改善締約雙方各自服務業部門之效率與透明度,及出口貿易之競爭力;及
(c) 推動漸進自由化,
並認同各締約方以適度尊重政府政策目標之方式,管理、採取新規範,及提供並資助公眾服務之權利。
第 2 條 適用範圍
1.本章應適用於由締約方所採行或維持之影響跨境服務貿易之措施。
2.除本條第 1 項外,第 4 條(市場進入)、第 10 條(透明化)及
第 12 條(國內規章)亦適用於締約一方在其領域內,所採取或
維持影響由第12 章(投資)所定義之適用本章之投資所提供服務之措施。
3.本章不應適用於:
(a) 政府採購;
(b) 行使政府公權力時所提供之服務;
(c) 締約方提供之補貼或補助,包括政府支持之貸款、保證與保險,但第 14 條所列者除外;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