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1032112019090603691)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火灾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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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书面文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或依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上路行驶,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 “保险电动自行车”),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电动自行车生产商、经销商、维修服务商等法人或其他相关组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保险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电动自行车在停放或正常充电过程中,在无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线路、充电器、蓄电池等发生故障或短路,或其他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保险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
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擅自加装、改装充电器或蓄电池等充电装置;
(二)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充电器或蓄电池等充电装
置;
(三)充电器与蓄电池不匹配;
(四)被保险人或电动自行车使用人违反使用说明书中
安全充电的操作规定;
(五)被保险人或电动自行车使用人私拉电线充电。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电动自行车使用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或其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电动自行车或其充电装置的产品质量问题。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火灾仅造成充电线路、充电器、蓄电池的损失;
(二)火灾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
(三)保险电动自行车在维修期间发生的损失;
(四)间接损失;
(五)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金额参照被保险电动自行车的价值确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
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向当地消防部门报警,同时通知保险人,并
向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拒绝或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原始购车发票或销售发票存根;
(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或车管部门的车牌证明;
(四)保险事故发生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标的,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修理的,应当事先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车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电动自行车的实际价值。
(二)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电动自行车的实际价值。
(三)在依据本条第(一)、(二)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四)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电动自行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
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电动自
行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电动自行车的月折旧率为 1.2%,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保险人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以原约定的保险费率按日比例计算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
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期间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x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一方当事人的解除通知送达另一方时解除。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其中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不超过保险费的 5%为限)支付退保手续费,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或由保险人从已收取的保险费中扣抵。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不足以扣除的,投保人应当补交相应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本合同终止(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除外),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