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太平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洋安信农险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保险(2022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工程机械设备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
人。
被保险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组织可作为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在保险合同载明地址(或施工区域)内的,经检验合格且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工程机械设备,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四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工程机械设备的各种备用件、配套工具、器具、用具等;
(二)已折旧完毕但仍在使用的工程机械设备;
(三)正在建造或安装尚未完工的工程机械设备。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工程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图纸、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及资料;
(二)须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工程车辆,包括但不限于渣土车;
(三)处于维修状态下(外聘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或送厂维修)的工程机械设备;
(四)工程机械设备的局部或其中的部件。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规定必须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工程设备操作人员,在未获得有效操作资格证书情况下使用保险标的;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
醉后使用保险标的;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海啸及次生灾害;
(七)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八)自燃、人工直接供油、烘焙、电气短路引起的;
(九)盗窃、抢劫、抢夺;
(十)操作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保险标的的;
(十一)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二)保险标的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二)保险标的使用中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自然损耗、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丧失市场、停产、停业及被保险人的其他间接损失;
(四)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的单独损失;
(五)操作中的一切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所产生的费用;
(六)因水箱、水管、油管爆裂所引起的一切损失;
(七)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八)任何原因导致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九)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购买发票价或购买发票价加合理的运输费用确定,也可按评估后的重置价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
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工程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设备折旧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五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三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发生变更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保险标的从事涉水、桥梁施工作业或在矿井、矿坑、隧道施工类高风险环境中作业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
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购买发票、产品合格证书、维修合同、单据、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按照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规定需要定期进行验审的,还要提供检验合格证书。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确定损失金额:
(一)部分损失以将保险标的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金额为准;当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设备损失前实际价值时按下列第(二)款方式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标的损失前实际价值时,以保险标的损失前的实际价值为准。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
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六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于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 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退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雷击】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
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 1 公里的天气现象。
【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火灾】指被保险工程机械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保险标的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自身原因发生故障起火燃烧。
【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 月 | 二个 月 | 三个 月 | 四个 月 | 五个 月 | 六个 月 | 七个 月 | 八个 月 | 九个 月 | 十个 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年费率的 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太平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洋安信农险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保险附加操作人员责任保险(2022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太平洋安信农险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保险(2022 版)(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操作人员因操作保险标的而遭受意外事故,所致操作人员本身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操作人员的伤亡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在被盗期间,或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或在竞赛、测试、教练期间发生事故;
(二)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规定必须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工程设备操作人员,在未获得有效操作资格证书情况下使用保险标的;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标的;
(三)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五条 赔偿限额分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涉及人员伤亡的,被保险人除提供主险中要求提供的相关索赔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发生事故时操作人员的有效操作证件、人身伤残程度或死亡证明等资料。
第七条 若被保险人与操作人员协商确定赔偿金额的,其协商方案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偿金额或拒绝赔偿。
第八条 如引起与本附加险赔偿有关的诉讼或仲裁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就有关赔偿向操作人员作出任何承诺或赔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或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
第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者或其代表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及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太平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洋安信农险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2022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太平洋安信农险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保险(2022 版)(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使用人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但不包括律师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标的造成的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雇员及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操作人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标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标的或者遗弃保险标的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五)保险标的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出租、出借期间,或转让他人后;
(六)保险标的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或在竞赛、测试、教练期间;
(七)操作人员无证操作或无有效操作证件操作,或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标的;
(八)被保险人或其管理人员或其使用人员的故意行为,以及打架斗殴等行为;
(九)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对地下管道或线路的损坏;
(十)保险标的在运输途中;
(十一)保险标的拖带其它机械设备或物体时。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
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由于保险标的在施工过程中的震动或减弱支撑或挖掘到地下隧道、地下仓库、防空洞等地下建筑物,或挖掘到地下溶洞造成坍塌或在地下矿井(矿坑)中施工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五)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六)罚款、处罚、违约金及违约造成其他人的损失、惩罚性的损失、违反或不履行工程合约引起的任何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八条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诉讼费赔偿限额、施救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在 24 小时以内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现场查勘定损。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
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
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赔偿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六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依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定赔偿金额,对于人身伤害,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赔偿金额的,其协商方案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偿金额或拒绝赔偿。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无论何种赔偿方式,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
保险标的购置发票、出厂检验证件、相关技术资料、发生事故时操作人员的有效操作证件以及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涉及人员伤亡时,被保险人还应当提供人身伤残程度或死亡证明、相关医疗证明等资料。
如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处理的事故,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审判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答辩状等)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太平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洋安信农险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保险附加转运期间财产损失保险(2022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太平洋安信农险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保险(2022 版)(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被转运期间(自保险标的离开始发地起至到达目的地止),因发生主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在转运期间,由于下列原因和情况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盗窃、抢劫、抢夺;
(二)承运人不具有经营运输工程机械设备的合法有效资质,或承运人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
(三)被保险人、承运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造成的第三者损失;
(二)保险标的自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氧化、腐蚀、锈损、自然损耗、自然磨损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需经常更换的工具和配件(如:打击锤、钻头、皮带、绳索、金属线等)、易损的玻璃配件(如:挡风玻璃、倒车镜、灯泡等)的单独损坏,以及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四)保险标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的损失。
太平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洋安信农险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保险附加自燃损失保险(2022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太平洋安信农险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保险(2022 版)(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