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資人」係指締約一方依締約他方法律及本協定之條款,於締約他方投資之下列主體: (a)依締約一方法律,擁有該方國籍之任何自然人:或 (b)依該方法律設立而於該方擁有所在地、住所或登記事務所之任何法人,包括公司、事業團體、分公司或其他組織,不論其營利與否。
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共和國間促進暨相互保障投資協定
中華民國88年3月2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xxx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外貿部部長古索斯基於臺北簽訂;並自締約雙方依憲法適用程序完成國際協定生效所需之手續,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促進暨相互保障投資協定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為「締約雙方」),
有意為締約雙方相互利益而促進更大之經濟合作:意欲創造有利條件,以利締約一方投資人
,於締約他方領土內投資:以及確認依本協定促進暨保障投資,將鼓勵在各該領土內從事新投資之意願: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本協定所稱:
一、「投資人」係指締約一方依締約他方法律及本協定之條款,於締約他方投資之下列主體: (a)依締約一方法律,擁有該方國籍之任何自然人:或 (b)依該方法律設立而於該方擁有所在地、住所或登記事務所之任何法人,包括公司、事業團體、分公司或其他組織,不論其營利與否。
二、「投資」係指締約一方投資人依締約他方法令,於締約他方領土內所投資而依地主國法律定義之任何形式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a) 動產、不動產及各種他項產權,諸如抵押權、留置權或質權:(b) 股份、股票、權利證券及公司債券或就一公司之任何其他形式之參與: (c)就直接與投資相關之合約履行所生之信用或索賠請求權
: (d)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商標、工業設計、地理標示
、佈局設計及專利權; (e)法律或合約所賦予之得從事任何經濟與商業活動之權利
,包括對自然資源加以搜尋、培養、開採或探勘之任何權利。投資形式之任何改變不影饗其為投資之本質。
三、「領土」係指締約一方之領土、領空,以及鄰接於領海外界線外之海域,包括其海床及底土,即締約一方依國際法規定行使其主權權利以探勘及開發其自然資源之區域。
第二條
促進與准許
一、締約一方應於其領土內鼓勵並創造有利條件,以利締約他方投資人之投資;並應依其法令准許此等投資。
二、為增進投資之流通,締約一方於締約他方要求時,應致力將其領土內任何現有之投資機會通知締約他方知悉。
三、一旦締約一方准許於其領土內之投資,該方依其法令應提供所有與該投資相關之必要許可,及為履行技術授權、商業或行政協助合約所需之所有授權。
第三條
保障
一、締約一方投資人之投資,皆應隨時被給予公正而衡平之待遇,且應依國際法規定,享有完全之保障與擔保。
二、締約一方皆不應以藉由獨斷或歧視措施之任何方式,阻礙有關於投資之享有、使用、經營、行為、運作、銷售或其他處分。締約一方就關於締約他方投資人之投資所承擔之任何義務,均應予遵守。
第四條
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
一、締約一方,應依其法令封在其領土內之締約他方投資人所為之投資,給予不低於其就本國或任何第三國投資人之投資所給予之待遇中較優惠之待遇。
二、本條規定,不應被認為一方有義務將其因就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共同市場、經濟與貨幣同盟或任何其他類似之經濟整合組織所為之任何現有或將來之聯合或參加而生之優惠,擴及於締約他方投資人之投資。
三、本條規定,不應被認為締約一方有義務將其因避免雙重課稅協定或就稅務而與任何第三國所訂立之任何其他協定所生之扣減、會計免除或任何其他類似優惠,擴及於締約他方投資人之投資。
第五條
徵收與補償
一、締約一方投資人於締約他方領土內所為之投資,不應被國有化、徵收,或被施以有同等效果之措施(以下簡稱「徵收」)。但因公共目的而採用之任何此等措施,若係依正當方法程式,而基於無差別待遇行之,且有迅速、充分、有效之補償者,不在此限
。
二、應對被徵收之投資,以臨被徵收前或即將被徵收而為公眾所悉之前(以先發生者為準
)之公平價格補償之。該補償應包括自被徵收財產被剝奪之日至付款日為止之利息。該利息應以徵收國國內金融系統所採行之平均存款利率為基準。補償不應遲延支付,並應以得有效實現且得自由轉讓之可兌換通用貨幣為之。
三、受影響之投資人依據徵收一方法律,應有權請求徵收一方之司法或其他獨立機關就該案件及其投資之估價,依照本條款所訂立之原則迅予覆核。
四、本條規定不影響締約一方就出口數量管制事,決定是否與締約他方或任何第三國進行協商之權利,亦不影響締約一方使用其認為適當之機制與標準以分配其配額之權利。
第六條
損害賠償締約一方投資人於締約他方領土內之投資,若因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革命、國家緊急情況、叛亂、暴動或任何其他類似事件而受損失時,締約他方就應給予該投資人不低於其給與本國或任何第三國投資人之投資在回復原狀、補償、賠償或其他解決方案上之待遇。
第七條
轉移
一、締約一方均應依其法令,准許締約他方投資人自由移轉其投資相關之各項支付。
此等轉移包括但不限於: (a)就投資之維持、擴充、發展所需之原始資金及其追加數額: (b)償還與投資有關貸款之款項: (c)第五條之補償及第六條所定之賠償
: (d)因出售或清算投資之一部或全部所得之現金: (e)投資人因本協定設立之爭瑞解決程式所為之決議而獲得之賠償。
二、本條規定所指之轉移,應依轉移當日所適用之匯率,以任何得自由兌換之流通貨幣加以實行之。締約國應承諾迅速實施轉移所需手續而無延擱。自投資人申請轉移之日起
,至該轉移有效執行之日上,至多不應逾三個月。
三、締約一方,於收支例外或嚴重之失衡情況下,有權依國際上所接受之標準,基於一公平且無差別之基礎,對轉移施以暫時限制,不受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締約一方應將其依本項規定對轉移所採取或維持之限制,迅速通知締約他方知悉。
第八條
較優惠之條件倘締約一方之法律,或現今或未來國際法所賦予之義務,提供較本協定給予締約他方投資人投資更為優惠之條件時,則應適用最為優惠之規定。
第九條
代位求償倘締約一方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就關於在締約他方領土內所為之投資支付,為非商業性風險之補償款,締約他方應依其本國法律承認該投資人將其任何權利或索賠請求權已讓予締約一方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且應承認締約一方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依代位求償規定有權實行該投資人之權利及索賠請求權。此代位求償規定並使締約一方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有權以代位方式行使受償者之權利或索賠請求權。
第十條
締約雙方間爭端之解決
一、就締約雙方問與本協定有關解釋或適用之任何爭端,應儘可能透過外交管道解決之。二、若該爭端於協商開始後六個月之期限內,無法依此方式解決,在締約一方要求下,應
將該爭端交付仲裁庭。
三、仲裁庭應以下列方式組成。締約雙方應各指定一仲裁員,而後此二仲裁員應選擇一第三國國民為主席。自受理仲裁請求之日起,仲裁員應於三個月內指定,主席應於五個月內指定。
四、若未於本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做出必要之指定,締約一方得不經任何其他同意,委請國際法院院長或國際商會主席為任何必要之指定。若國際法院院長或國際商會主席為締約一方之國民,或其無法執行該項工作,則應委請副院長或副主席為必要之指定
。若副院長或副主席為締約一方之國民,或其亦無法執行該項工作,則應委請國際法院或國際商會次最資深且並非締約一方國民之成員為必要之指定。
五、仲裁庭應依本協定及締約雙方間其他可適用協定之規範,及全球公認之國際法原則,作成仲裁判斷。
六、除非締約雙方間另有約定,仲裁庭應自行決定其程式。
七、仲裁庭應以多數決達成判斷,此判斷係最後之決定,且對締約雙方均有拘束力。
八、締約雙方應負擔其仲裁員及在仲裁程式中之相關費用:主席之費用及其餘費用則應由締約雙方平均負擔。
第十一條
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間投資爭端的解決一、就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問,對本協定所規範事務所可能產生之任何投資爭議,投資人應以書面通知地主締約方。該通知應詳細包括所有相關資料。雙方應儘可能和平解決該爭端。
二、若自上開第一項所指之通知日起,該爭端無法於六個月之期限內和平解決之,該投資人得選擇將該爭端提出於投資所在領土所屬之締約方有管轄權之法院,或依下列規定提起國際仲裁。該爭議得提出於:
(a) 於西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華盛頓特區簽字之「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
資爭端公約」所設立之「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ICSID),然締約雙方需皆屬「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之簽署國。(b) 若僅締約一方而非締約雙方係屬「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簽署國,依「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之附加功能規則(AdditionalFacilityRuleS)。(c)若締約雙方皆非「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之簽署國,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U)仲裁規則所設立之特別仲裁庭。
三、一旦投資人將該爭端提交於爭端締約方國內有管轄權之法院,或提交於一仲裁程式,該選擇係屬最終而不可變更。
四、仲裁判斷應基於:
(a)本協定或締約雙方間任何具有拘束力之協定: (b)投資所在地之締約方之國內法,包括有關選擇法庭地之規則:(c)國際法之一般原則與規定:
五、仲裁判斷應係最終之判斷,且對爭議雙方均具拘束力。締約一方應依其國內法承諾執行該項判斷。
六、依本條規定而提出於法庭或仲裁之事件,締約國應禁止透過外交管道提出之,但係爭端締約國不遵守司法或仲裁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生效、效期與終止
一、本協定自締約雙方依憲法適用程式完成國際協定生效所需之手續,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協定應於最初十年內維持其效力:且除非締約一方依據本條第三項規定之條件
,將其終止本協定之意願通知締約他方,否則本協定應繼續有效。
二、本協定應適用於締約一方之投資人,於本協定生效之前或之後,在締約他方領土內所為之任何投資。然而,本協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三、締約一方得以書面事先通知締約他方有關其終止本協定之意願,本協定之終止於締約他方收受終止通知書起算十二個月後,方為生效。
四、關於本協定終止前所為之投資,本協定其餘條款於終止之日起算十年內,對該項投資繼續有效。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爰簽訂本協定,以昭信守。
公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署於臺北市。本協定以西班牙文、中文及英文各兩份,三種文字的本同一作準。惟遇解釋上有歧異時,以英文的本為準。
中華民國代表經濟部長
xxx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代表外貿部長 古索斯基
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促進暨相互保障投資協定附 加議定書
締約雙方於簽署「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促進暨相互保障投
資協定」之同時,復就下列各點達成協議,並應構成該協定之一部分:〔關於第五條〕就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締約雙方同意有關「公平價格」之概念,將與補償金額等值並以下列方式決定之:
對被徵收財產之估價,應基於被徵收資產個別化所需之所有資料為之
。
就不動產而言,其最終之估價應係基於土地、農作物、建物、租賃契約、商業權利,及得受補償之任何其他資產或權利之個別估價為之。
就數項動產之徵收而言,每一動產應予分別估價,且應指出所有會影響其價值之特性。
損害須係實際且永久,才得納入估價之考量。
未來或預期之事件或權利不得納入考量。為估價之目的,亦不應考量因徵收所憑計畫而衍生之任何獲益。
任何估價報告不僅應詳細指出藉以決定被徵收財產價值之所有判斷因
素,亦應詳細指出估價所使用之方法。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奚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公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署於臺北市。本議定書以西班牙文、
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的本同一作準,惟遇有解釋上之歧異時,以英文約本為準。中華民國代表
經濟部長xxx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代表外貿部長 古索斯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