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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光科技大學員工工作規則
11000-091
中華民國107年07月24日勞資會議訂定通過中華民國107年08月21日行政會議訂定通過
中華民國108年04月09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073104號函核備
(修正歷程詳全條文末)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弘光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明確規定聘僱雙方之權利義務,促使聘僱雙方同心協力,並謀校務發展,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弘光科技大學員工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二條 x規則所稱之員工,係指本校雇用司機、工友及編制外人員(含約聘人員及專案人員)。
第二章 受僱與解僱
第三條 新進人員於接到通知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校人事室辦理報到手續,逾期視為自動放棄,該通知因而失其效力,報到時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學經歷證件、國民身分證、最近三個月內之體檢表及照片等。二、員工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及同意書。
三、其他本校規定之文件。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僱用:
一、曾任職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三、參加非法幫派組織或結黨營私者。
四、吸食毒品、服用藥物成癮致無法勝任工作者。五、經通緝在案,尚未結案撤銷者。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醫師證明有法定傳染病經醫師診斷不能勝任工作者。八、不願簽署契約書者。
新進員工經僱用後,發現其於僱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且隱瞞未告知,使本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本校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於僱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解僱;有第六款及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五條 進用員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以書面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第六條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一、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員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員工工作年資以服務本校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本校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三、受本校調動之工作年資,其年資由本校續予承認,並應予合併計算。
第七條 新進員工得約定先予培訓三個月為原則,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正式僱用,試用期間併入工作年資計算。如考核不合格時,得延長試用期間;試用不合格者,不予僱用,並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薪資發至停止試用日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員工應立即告知業管單位更正其人事資料:一、本人住所及電話變更。
二、姓名、學歷或眷屬變更。
三、其他基於人事管理上,本校認為有必要告知之事項。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二、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約用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其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本校員工於接到本校終止契約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薪資照給。
本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第十一條 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校不得單方終止契約,但本校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無法繼續僱用時,得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資遣。
第十二條 依本規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之員工,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而依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應於離職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本校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給。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 準,本校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第十三條、自動辭職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員工。
第十三條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本校員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故意破壞本校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業務上機密、技術上之秘密,
致本校受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有下列情事且有具體事證,致本校受有損害者,視為情節重大:
(一)仿效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使本校有損害之虞者。
(二)遺失或塗改或毀損公文、文件有具體事證者。
(三)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校有損害者。
(四)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五)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影
響本校安全秩序者。
(六)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七)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校受有損害者。
(八)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本校業務或他人,有具體事證者。
(九)吸毒、偷竊同仁或本校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依前項第三款以外之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四條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屆滿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而終止契約或自請離職者,不發給資遣費,並准用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預告期。
第十五條 員工離職前,應依本校規定辦理交接,並辦妥相關離職手續。員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得向本校申請發給服務證明書,本校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員工如因違約、不按規定辦理移交或移交不清,致本校財產、經費事項受有損害時,得視情節輕重移送法辦,該用人單位均應善盡督導之責,並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第十七條 本校因業務需要,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無不利益之變更情形下,得調整其職務或調動至其他工作場所或單位服務並考量員工及家庭之生活利益,其年資合併計算,且調動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者,調動地點過遠,本校給予必要之協助,員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
第三章 薪資、津貼與獎金
第十八條 員工薪資依雙方所議定之勞動契約發給。
薪資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且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
第十九條 基本工資係指本校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每日時間少
於八小時者,除另有約(規)定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二十條 員工酬金之發給,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以法定通用貨幣,按月全額直接給付,並與員工議定於每月十五日發放當月之酬金,並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本校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員工。
第二十一條 員工在正常時間之外延長工作者,其延長工時工資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核算其每小時支給數額或依其意願選擇補休。
依前項選擇補休者,經主管同意以工作時數1:1換取補休時數;補休期限應於一學年內休畢。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完畢之時數,依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放工資。
補休應依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補休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未補休完畢時數工資之期限應依照第二十條規定給付員工工資給付日發給。
因契約終止所發給之未補休完畢時數之工資,於契約終止時,本校應連同第二十條應結清之工資,一併給付員工。
第二十二條 為辦理員工福利事項,本校依員工福利辦法規定提撥福利金。 第二十三條 員工因「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
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本校不予扣發工資。應本校之要求而出勤之員工,就該段出勤時間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第二十四條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本校得視業務需要,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等規定實施彈性工時,經勞資雙方協議後依法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
本校得視員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員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經醫師建議應縮短工作時間者,本校將參採醫師之建議,調整員工之工作時間;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本校亦將遵守法令規定調整工時。
子女未滿二歲須員工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本校將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另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員工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二、調整工作時間。
員工為前二項哺(集)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本校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二十五條 員工連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惟休息時間因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校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第二十六條 女性員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本校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第二十七條 本校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採用輪班制者,員工應依輪班表排定之班次到勤,如臨時遇有特殊事故者,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由主管進行臨時安排調動,員工非有特殊理由不得拒絕。
延長之工作時間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
前項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員工不在此限。
本校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前兩項所訂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校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前兩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工作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休息。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校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員工得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第二十八條 依前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應經單位主管按實際業務需
求指派,並依規定至系統填寫加班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據以加班。
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得選擇補休假或支領加班費。
第二十九條 員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薪資照給。
前項休假日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酌作調移。如政府機關調整
當年度辦公日曆表時,於不牴觸法令情形下,員工工作時間依政府機關公告辦理。
勞動節及依勞動基準法應休假之政府機關規定放假之日期,且經調移後之勞基法規定應放假紀念日當日視為正常工作日,其出勤不再另行放假且不視為加班。
第三十條 員工於本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休假年資以學年度(每年八月一日起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作為計算基準日。依據服務年資得休假天數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實施特別休假。
特別休假期日,由員工排定之;本校應於職員符合所訂特別休假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員工排定特別休假。
員工離職後再聘任者,休假天數重新起算。
員工轉為正式職員時,休假年資得自約聘時之到校日起算。
留職停薪之員工,其停薪期間之休假年資不予計算。休假年資依到職月份採計,計算期間以學年度每年八月初至隔年七月底為基準。
員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依第二十條所定期限發給工資。
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仍未休之日數,依第二十條所定期限發給工資。
未休假工資依員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一日工資計算。未休假工資計算之基準,為員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按月計酬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換算之。
員工每年特別休假期日及未休假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由本校記載於工資清冊,並於前二項給付未休假工資時,一併通知員工。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及休假及第三十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照給。本校經徵得員工同意於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校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二十九、三十條所定員工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但
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三十二條 員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得請假,假別分為婚假、事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安胎休養請假、陪產假、產檢假、家庭照顧假及公假等十二種。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員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可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經本校同意者,得於一年內請畢。婚假期間,工資照給。
二、事假:員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3日(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請假期間,工資折半發給。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經本校同意得予留職停薪。逾期未癒者得予資遣,惟如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且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
四、生理假: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請休生理假不需附證明文件,另,前開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五、喪假:工資照給。員工喪假得依習俗於百日內分次申請。
(x)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x)(外)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外)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七、產假:
(一)女性員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三)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女性員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四)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五)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六)女性員工請產假須提出證明文件。
八、安胎休養請假:員工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安胎休養請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九、陪產假:員工於其配偶分娩時,得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陪產假。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十、產檢假:員工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產檢假期間,薪資照給。
十一、家庭照顧假:員工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十二、公假:員工有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情事者,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員工請特別休假、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公假、產假者,仍發給全勤獎金。
員工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
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員工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假、安胎休養請假、產假、產檢假時,本校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三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並應辦妥業務移交:
一、患重病需請長病假者,普通傷病假請畢,經以事假及特休抵充後者仍未痊癒者,得以學期(半年)為單位辦理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以一年(二學期)為限,期滿仍未痊癒者,本校得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
二、任職滿半年後,於子女出生後至子女滿三足歲期間,以學期為單位,提前一個月申請,期限最長以不逾二年(四學期)為限。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約聘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保險及年資等相關事項悉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留職停薪之約僱人員應於留職停薪屆滿前一個月申請復職,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本校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契約。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員工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產檢假可依員工實際需求選擇以「小時」或「半日」為單位,擇定後不得變更。
第五章 退休
第三十五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三十六條 員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本校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三十七條 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本校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給。但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員工,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規定之員工,本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其工資6%之金額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員工得在其每月薪資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提繳率之調整,一年以二次為限。
第三十八條 本校應給付員工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退休金,自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三十九條 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其請領退休金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領退休金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前項請領之退休金,員工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六章 服務守則
第四十條 員工應遵守政府法令、本校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章之規定,並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指揮督導,不得有違法、瀆職或違反行政中立之情事。員工非因故意行為導致有違法、瀆職或違反行政中立之虞時,本校得行告誡,經告誡後仍不遵從者,視為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行政中立之範疇與違反界限,除本校另有規定外,悉比照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員工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遵守本規則或管理辦法,並xxx、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事工作。
二、所獲悉業務上、技術上之秘密,不得洩漏,退休或離職後亦同。
三、工作上應接受各級主管合理之指揮監督。
四、對於主管所交付與業務有關之臨時交辦事項,不得拒絕。
五、在工作時間內,非經主管允許,不得無故擅離工作崗位。六、在雇用期間內不得兼職、兼課,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第七章 考勤、考核、獎懲、升遷
第四十二條 員工應依規定按時服勤,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職,並應依規定按時簽到、退;未簽到、退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
一、員工逾規定上班時間30分鐘出勤者,視為遲到。但偶發事件經單位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10分鐘以內無正當理由擅離工作場所者,視為早退。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正當理由擅不出勤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正當理由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員工如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准免簽到退,不在此限。委託他人簽到者,經查證屬實,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並與代人簽到者,依本校相關懲處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因業務需要,員工應依本校公告參與各種與職務相關之教育訓練及集會。
第四十四條 本校為鼓勵優良員工並提升整體績效辦理員工之考核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依各業管單位管理辦法規定或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另訂於契約中。
第八章 職業災害補償與撫卹
第四十五條 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病之認定,除由單位主管出具證明外,並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或勞工保險局之審查。
第四十六條 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校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或福利措施辦理,已由本校支付費用補償者,本校得予以抵充之:
一、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校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校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本校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本校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員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校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四十七條 本校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四十八條 受領補償費或撫卹金之權利,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費或撫卹金之權利,不因人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四十九條 員工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辦理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其遺屬受領之順位依民法規定辦理。本校針對非因公死亡的員工,以全額支付保費投保之團體保險支付撫卹金。
第九章 社會保險、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第五十條 員工應依法令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同仁發生各該保險之保險事故時,由本校依法為其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第五十一條 員工於聘僱期間,得依本校有關規定享有下列權益:一、請領校內車輛通行證。
二、依各單位之規定使用圖書館、電腦教室及體育場所等公共設施。
三、參加本校舉辦之各類文康活動。 四、參加本校各類教職員工社團活動。五、衛生保健醫療服務之使用。
六、其他經行政程序核定之福利事項。
第五十二條 員工應配合執行本校依法辦理之安全衛生工作。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校為促進團結合作,提高工作效率,解決員工權益問題,得依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定期開會並三個月至少一次為原則,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助解決問題。
第五十四條 本校性騷擾防治,依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 定」、「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得向本校人事室提出申訴,性騷擾防治申訴服務資訊如下:
本校性騷擾申訴專線:(00)00000000#0000
本校性騷擾申訴專用電子信箱:0000@xxx.xx.xxx.xx
第五十五條 x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員工業管單位規定及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第五十六條 x規則經勞資會議、行政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修正歷程:
中華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勞資會議訂定通過
中華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行政會議訂定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