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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建设和运营,规范特许经营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行为,保障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 7 号)《基础
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六部委令 25 号)《成都
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 164 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双流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术语定义)本细则所称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者),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公共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并获得收益。本细则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本细则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第三条(适用范围)双流区行政区域内的能源、交通运输、
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事权划分)双流区特许经营权出让事项按照成都市
《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政府特许经营出让”类别进行动态管理,其中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天然气管网及管道燃气经营权、跨区域的特许经营事项报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五条(经营形式和期限)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期满后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成项目的运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期满后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并由其提供相应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前款第(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 30 年,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
不超过 8 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经区政府同意,可约定超过前款特许经营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决策管理)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为特许经营实施机构开展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审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
第二章 职能分工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区住建交通局、区新科局、区城管局、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务局、区公安分局、区文体旅游局
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作为特许经营实施机构,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事项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梳理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出让建议报区政府同意后实施;
(二)组织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编制特许经营出让方案;
(三)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保存特许经营项目各阶段文件档案;
(四)建立特许经营事项评估制度,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六)监督检查项目经营者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七)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核算特许经营项目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十)将出让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及其变更或终止、项目建设运营、所提供公共服务标准、检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十一)向区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监管部门职责)区发改局作为特许经营权出让事项牵头组织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工作;拟定特许经营相关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实施机构提交的出让方案进行审查;依法监督出让程序、检查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进行备案。
区财政局负责需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项目的资金计划及安排,开展项目物有所值评估;做好特许经营论证工作的经费保障。
区审计局负责做好特许经营事项的审计监督工作。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国资金融局负责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对全区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和登记,建立特许经营资产台帐,并进行动态管理。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做好特许经营土地资源配置。
第三章 出让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出让程序)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程序出让: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提出。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区委区政府决策部署、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规划,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出让建议,报区政府同意,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启动特许经营权出让程序。
(二)实施方案的编制。实施机构委托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项目听证(关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民生事项或认为应当听证的项目),编制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三)实施方案的评审。区发改局委托第三方专业咨询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并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实施机构根据评审和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实施方案。
(四)实施方案的审定。实施机构将修改完善后的实施方案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同时将特许经营内容、范围、年限授权实施机构。
(五)特许经营者的选择。实施机构根据实施方案明确的出让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公示期满无异议,实施机构与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报区发改局备案。
(七)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运营。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者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和项目核准等相关手续,组织项目建设、运营及管理,实施机构做好监管工作。
第十条(出让方式)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拍卖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方式进行出让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在出让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经区政府批准后,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拍卖、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竞价方式出让。
(一)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按照
以下程序:编制招标(谈判、磋商)文件→发布招标公告→评标
→中标公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二)采用拍卖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按照以下程序:拍卖委托→标的审定评估→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委托合同→发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拍卖结果公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三)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竞争性谈判方式出让的项目,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四)招标项目的招标控制价、拍卖项目的保留价以及其他出让方式的底价,由实施机构委托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测算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可行性评估内容)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技术路线和工程方案的合理性,可能的融资方式、融资规模、资金成本,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等;
(二)相关领域市场发育程度,市场主体建设运营能力状况和参与意愿;
(三)用户付费项目公众支付意愿和能力评估。
第十二条(物有所值及财政承受能力)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综合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物有所值和债务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财政付费总额和分年度数额,并与政府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
确保资金拨付需要。
第十三条(出让方案内容)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具体内容、期限和范围;
(二)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实施机构;
(三)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可行性评估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出让方式;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或者终止、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八)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在出让过程中才能确定的内容除外);
(九)特许经营价格的控制、调整及其测算和投资回报及优惠政策;
(十)政府的承诺、保障以及监督职责;
(十一)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二)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实施机构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信息在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站和实施机构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 20 个工
作日内发布。
第十五条(结果公示)实施机构应当在与特许经营者签署特许经营协议前将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和选择产生的特许经营者在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站和实施机构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 20 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对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无异议的,实施机构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出让金管理)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特许经营权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章 协议订立
第十七条(协议内容)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与经审定的出让方案主要内容一致,由实施机构负责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和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等;
(四)所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的认定、解缴方式和解缴时限;
(九)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及其调整程序;
(十)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十一)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二)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三)特许经营权及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十四)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及保密管理、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五)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六)变更、提前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及补偿方案;
(十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八)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九)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者权利)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五)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调整和负责人变更,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六)xxxx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者义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抵押、质押等方式处置或变相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和建设标准;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六)加强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并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
(七)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八)应当对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内所有用户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不得对新增用户实行差别待遇;
(九)在规定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实施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十)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的特别义务)特许经营者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区域或者建(构)筑物的,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禁止约定事项)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约定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政府在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作出以下承诺:
(一)承诺固定投资回报或者最低投资回报;
(二)承诺为项目债务提供担保;
(三)承诺回购或指定机构回购特许经营者投资本金或兜底本金;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承诺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协议签订)实施机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 30
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协议 30 日内报区发改局备案。
根据招标文件、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中标人或买受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三条(协议生效)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出让的特许经营权,实施机构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即生效,特许经营权授权完成。
第五章 协议履行
第二十四条(简化流程)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行政许可等手续的,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核时,应当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对于各部门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已经明确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实施机构应当协助特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争议解决)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
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
生争议的,可以共同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特许经营协议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当事各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保证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六条(协议变更)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
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签定后 30 日内报区发改局备案,若协议变更涉及出让的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合作方式、特许经营项目拟享受的财政及价格等优惠政策、出让期限等重大内容,应报区政府审定。
协议变更可能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债权人同意。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直接融资行为或对公众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提前解除协议)
(一)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机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协商解除协议。因解除协议导致特许经营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四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实施机构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二)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应当在报请区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并实施临时接管:
1.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2.擅自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抵押、质押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3.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4.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使企业不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
5.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6.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
染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7.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8.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三)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区特许经营项目。
第二十八条(临时接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构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
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依据本细则第二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协议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二)依据本细则第二十七条(二)项之规定,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三)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 3个月内,依据本细则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第二十九条(提取履约担保)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特许经营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
(一)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将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项目之外的;
(三)不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或者在项目中止时未按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的;
(四)不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没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五)不按照规划要求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的;
(六)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将相关信息报送行业主管
部门备案或者不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的;
(七)不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
(八)不配合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指导、监管的;
(九)特许经营权被临时接管时,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移交临时接管委员会指定的单位的;
(十)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经营期届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若对该事项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特许经营期少于两年的除外)。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一条(权利救济)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xx、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实施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5 日内,提出
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行政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及协议约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众监督)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和管理应当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公众对出让的特许经营权享有知情权,对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提供咨询服务,保障公众能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价格机制)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依法组织听证和成本监审,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并进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实施机构在组织特许经营权出让活动过程中应将信用评价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实施机构在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完毕后应对特许经营者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区发改局。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保密规定)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
实施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权出让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溯及以往)本细则实施之前依法已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未作约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解释机关)本细则由区发改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有效期 5 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市出台新规定的,相应条款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