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江苏经济报
2021 年4 月7 日 星期三
法治·观察
编辑/xxx 版式/xxx 校对/丁 丁
微信群发表的不当言论能否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据
○x x
xx 2018 年 8 月 20 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 年8 月20 日至2021 年 8 月 19 日,从事的岗位为仓库部长。
2020 年 4 月 30 日,在甲公司组织的“五一”节前安全综合大检查过程中,xx作为责任人的部分工作存在问题,被要求整改。xx收到整改通知后,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于 2020 年 5 月 1 日在单位“安委会全体成员群”微信群中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厂长:你觉得我们话多?特意问我姓名?我告诉你第一反应是要打击报复,但没想到,作为一
位需要有素质的职业经理人,打击报复来得这么猛烈,尊重是相互的,没有人会觉得离开就活不下去的,你也同样是的”“我向公司及人事及上级举报你不公正对待员工,打击报复员工”等。后xx还同时将上述内容转发至公司其他三个微信群中。
当日,甲公司经内部调查后通知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并于同日通知工会委员会,该工会复函同意公司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公司遂于当日向周某微信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邮寄该书面材料
给xx。
笔者认为,甲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以xx在安全管理巡查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及在微信工作群造谣生事,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依据公司规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应结合其行为是否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及损失程度、是
否危害生产经营秩序、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情形予以认定,而根据周某在微信群中发送微信的内容来看,系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个人观点的表达,虽表达方式有所不妥,但并不存在危害人身安全或玷污个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且其微信内容并非针对公司,更无法对公司声誉造成损害,故被告的行为亦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且,情节程度亦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综上,xx的行为虽有不妥,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甲公司可采取
的最后手段,甲公司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其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用人单位作为规章制度的主导者,其优势地位明显。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常常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在劳动者违反规章的情况下,滥用用人单位的即时解除权,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的利益。而当前,我国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尚无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如何认定劳动者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是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分及认定
○xxx x x
某新材料公司需对厂区内安置搅拌釜的平台洞口加以改造,找来xx前要求其自行携带工具进行改造,xx前遂雇佣xxx与其一起施工。施工过程中,xxx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因xx前和新材料公司不支付xxx受伤造成的损失,xxx遂将xx前与新材料公司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新材
审前未羁押罪犯刑罚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xxx xxx
员工签订私了协议后可否主张工伤赔偿
○xxx xxx
料公司与xx前就他们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争议,新材料公司认为与xx前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xx前则坚持称新材料公司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现法院xx,xx前系“流动性”作业,其工作对象和工
对于审前未羁押但最终判决实刑的
罪犯,由于立法与司法的不尽完善,在判决生效后,其刑罚执行极易出现不及时执行甚至因逃逸而无法执行等问题。当前,审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刑事执行规范不完善致行刑程序随意性大。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都有关于刑罚执行的规定,但没有对交付执行程序作出规定,对“送、交、收”等交付执行各个环节由哪个国家机关负责、如何衔接以及审前未羁押的罪犯如何交付执行等均未作出规定。上述操作细节的规范散见于法律解释之中,但不同部门的解释相互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
二、刑事审判关键节点多致交付执行把控难。审前未羁押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后至交付执行过程中有几个关键节点。一方面判决何时生效受制多,另一方面,判决一旦生效,何时执行受制多。据不完全统计,审前未羁押的罪犯,一审判决生效后第一时间执行刑罚的并不多。一审法院往往在判决生效后通知罪犯在指定的时间内到达法院,再通知公安机关派员送罪犯至看守所羁押,如遇罪犯有意逃避或法院与公安机关扯
皮,刑罚将更加难以及时执行。
由于检法机关之间、检察机关内部工作
部门之间相关机制不健全,交付执行只在法院与执行机关之间进行,法院不将交付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检察院,也没有通知检察院的义务。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仅对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审判活动结束后,刑事检察部门没有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交接的工作机制,因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难以知悉法院的裁判是否生效、何时生效、裁判文书是否送达、执行机关是否收押并交付执行等运行情况,自然无法及时有效地实施检察监督。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细化公安司法机关交付执行分工规范。“法律规范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制约着刑事执行的法定功能。”建议研究制定刑事执行法,并将《看守所条例》由部门规章提升为国家法律。二是完善执行流转实现判刑与行刑的无缝衔接。如果罪犯不能及时交付执行刑罚,刑罚的及时性原则得不到贯彻,刑事诉讼效率得不到体现,那么再公正的判决也只能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建议明确执行各个环节的法定职责。三是建立交付执行信息平台强化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我国刑罚交付执行阶段呈现执
行主体多元化、运行程序封闭化、法律监
近年来,工伤致伤致残屡见不鲜,劳
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处理方式也各异。有些劳动者会与用人单位签订私了协议。这些协议是否有效?达成私了协议后还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x先生今年62 岁,2017 年8 月被公
司派遣到外地从事铺路工作。工作中,x先生因给装载机挂钢丝绳不慎被勒伤,造成左手环指单指完全离断。在当地医院,x先生接受了手指再植术等治疗,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出院时,医院建议黄先生定期复查,必要时进一步治疗。受伤后的x先生无法从事相关工作,为尽快拿到拖欠工资,x先生与公司达成了私了协议。2017 年12 月,x先生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只要结清拖欠的工资,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若日后反悔,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后公司支付黄先生工资 1.3 万余元。2018 年,x先生向公司主张伤残补助金等权利未果。随后,x先生申请工伤认定。经相关部门认定x先生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020年4 月,x先生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
部门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
受理。随后,x先生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x先生的伤情已
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而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x先生支付工伤赔偿费用。x先生在作出承诺时,尚未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尚未评定,公司仅仅支付医疗费,x先生获得的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x先生作出的承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x先生以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行使了对承诺的撤销权,其主张权利的期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不能以承诺为由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参照相关标准,法院判决支持了黄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8000 余元、停工
x薪期工资17000 余元。因x先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驳回其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请求。
劳动者遭受工伤与用人单位达成私了协议后,又要求工伤赔偿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这需要区分情况。一方面,如
果协议是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
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则可以主张相应权利。另一方面,如果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
同时,劳动者遭受工伤后,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构成伤残等级的,视伤残程度等具体情形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作时间并不固定,并不按照工作日计算工资,此次应新材料公司的要求完成改造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法院对新材料公司与xx前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如何认定?
雇佣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只要提供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雇员在一定程度上需服从雇主的工作安排和监管,雇主一般按日、周、月按时向雇员支付报酬。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定作人根据承揽人完成的某些工作成果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含劳动力价格,亦包含其他技术费、工具使用费等成本,且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本案中,新材料公司需对厂区内安置搅拌釜的平台洞口加以改造,故要求xx前自行携带工具进行改造,改造完成后给予约定的报酬,xx前的工作性质存在流动性,对此类旨在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流动性工作法律关系的界定与实践中农民工在建筑工地上较为固定的从事劳务并按工日计算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的界定不同,此类法律关系更应定性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
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舅舅遗产
○xxx xxx
x、机制设置不健全致检察监督有盲区。交付执行过程属于刑事执行范围,理论上应当由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
督弱化等特点,建立执行信息平台对加强交付活动的检察监督,促进执行机关严格案件办理,保障刑罚执行工作依法、
“两不找”情况下劳动者能否主张待岗生活费
○xxx xxx
2019 年11 月3 日,xx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过程中与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xx的外甥
部门实行监督,但实际情况并不乐观。 公正进行至关重要。
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认定
○xxx xxx
xx于1990 年8 月至2009 年1 月期间在被告某企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 年1 月以后,由于该企业生产规模大幅度减少,企业未要求xx继续在其单位工作,亦不再发放xx工资。xx认为其系待岗,双方劳动关系一直保留,待遇和福利理应得到享受,故
首先,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要求;二是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
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若干年后,劳动者因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待岗期间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基本工资或生活费等。这类案件涉及企业大多经营状况不佳、濒临破产。
女xxx、xxx就本事故相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主张两原告并非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经调查后认为,新出台的民法典扩大了遗产继承的范围,xxx、xxx作为xx姐姐的直系晚辈血亲,符合代位继承的要求。同时xx年幼随其姐姐即xxx、xxx居住生活,并由姐姐抚养照
原告xx系被告某建筑公司雇佣的架子工,在涉案工地从事搭建脚手架工作。因涉案工地需要吊车起重钢筋等物品,被告xx安排其雇员xx进行起重作业,被告余某系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员,具有驾驶和操作该特种车辆的资质,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被告xx由被告公司给付报酬。某天,被告xx驾驶吊车吊装钢筋,因操作不当,导致吊车侧翻,吊臂所吊钢筋砸中在正常工作且佩戴了安全帽的原告,原告身上多处损伤,花去医疗费用合计 20 万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xx辩称其与建筑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应由建筑公司赔偿损失。
原告xx与被告xx、xx、某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
案,要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应首先
是接受劳务一方。而在承揽关系中,赔偿主体是承揽人。对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确定依赖于对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确定。
被告xx安排其所有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到被告建筑公司分包的涉案工地调运货物,被告建筑公司给付其报酬,双方间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即时结清,而非形成继续性的以完成劳务的时间作为支付报酬依据的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地位也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从属的关系,xx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建筑公司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故双方间形成承揽关系。涉案吊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xx亦具
有驾驶和操作该车辆的相应资质,可以
请求判令该企业给付 2009 年 1 月至 2016 年5 月的待岗生活费174080 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长期“两不找”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否主张待岗生活 费?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 点认为,虽然劳动者多年未向用人单位 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对此行为未做处 理,存在过错,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用人单位应该给付xx待岗生活 费。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长期未向 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 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待遇,双方长期 “两不找”,视为从劳动者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已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驳回xx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 二种观点。
守单位规章、制度,提供有偿劳动;四是必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基于以上4个要件,在长期“两不找”的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于这些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要求基本工资或者福利待遇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的情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几年甚至十几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没给劳动者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
x对于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尤其是群体性案件,很可能加重企业运营负担,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
最后“,两不找”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特殊历史时期产生的一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这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容易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社会稳定带来潜在的隐患。“两不找”不同于下岗、失业,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和社会救济对其予以保护,“两不找”的劳动者既无法从原单位取得工资收入,也不能领取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不适用政府扶持下岗再就业的政策。因此,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
x,其年迈后由外甥女xxx、xxx提供精神上、物质上的关怀和照顾。事故发生后,xxx、xxx及其家人为xx垫付相关费用,积极处理xx善后事宜,两人以其他近亲属身份主张合理损失并无不当,故对xxx、xxx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中,xxx等人就xx意外身亡提起相关诉讼的行为实质上是对xx的相关财产享有代位继承权的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为继承,结合xxx、xxx对xx负担起的赡养义务,作为xx姐姐的子女,二人有权在其母亲死亡后代位主张相关赔偿。
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明确被告xx和被告建筑公司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
认定被告建筑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错。因此,定作人建筑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本案中,被告xx在操作过
证券交易私下接受委托应属无权代理
○xxx
用人单位是否一定承担赔偿责任
○xxx
xx受雇于甲公司从事除草工作。2020 年 7
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劳务关系中,赔偿主体
程中对施工现场的地面、周围环境等观察不力,对驾驶的吊车起吊重量把握不准,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义务,造成了原告损伤的严重后果,其对该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被告余某系被告xx雇佣的员工,双方系雇佣关系,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xx承担赔偿后可向被告余某追偿。
2018 年12 月,xx通过xx签订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某证券公司为xx提供证券投顾服务,并承诺确保本金安全。2019 年12 月,投资顾问协议到期后,xx与xx就投资结算事宜进行协商,xx自称为某证券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协议仅存在于两人之间,无第三者参与。后经鉴定,协议中证券公司的印文与该公司提供样本中同名印文并非出自同一印章。2020 年3 月,证监局对xx私下接受客户xx委托买卖证券行为采取责
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案涉投顾协议的内容及订立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通过 2020 年 3 月xx与xx的谈话笔录及证监局调查认定,xx系私下接受xx委托。xx并非证券
某的经办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xx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委托,作出刚性兑付承诺后又无法保证投资本金的安全,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应当就xx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经证监部门认定,证券公司存在监管不严、风险把控
月,xx在骑电动三轮车前往甲公司的途中,因未遵守交通信号灯而拐弯行驶,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直行的小型货车相撞,xx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与案外人xx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xx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xx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xx认为甲公司作为其雇主,安排工作时间过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甲公司辩称xx虽受其雇用,但工作并没有固定的时间,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xx受伤并
离婚时承诺放弃抚养费事后反悔的处置
○xx xxx
x改正的监管措施。2020年6月,xx以证券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证券纠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一、投顾协议是否有
效;二、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其行为不能当然代表其所属单位。xx作为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以证券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不到位情况,应当在xx赔偿损失的份额内承担部分责任。xx长期投资股票,应当知悉相应法律法规,但其仍然订立具有无效条款的合同,未能尽到合理
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其本人对交通事故发生
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xx的事实,法官向当事人xx,xx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中关
离婚时,夫妻双方都会对子女的抚
养问题进行约定,市民小伟(化名)就在离婚时自愿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可刚过两年时间,xx就反悔了,他以未成年孩子的名义将前妻诉至法院,向前妻索要抚养费。近日宜兴法院依法审结此案,最终驳回了xx的诉请。
xx与xx(化名)2011 年登记结
持子女的实际生活水平,该抚养费应由
xx负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xx的诉请。
离婚协议是一种附身份关系解除的特殊合同,夫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
三、xx的损失如何分担。 构成无权代理。案涉投顾协议,违反法律 的审查义务,对其自身损失亦具有一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投顾协议应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刘 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宾馆应否对入住人员自杀承担赔偿责任
○xxx xxx
x雇主责任的规定来看,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应当视甲公司对于侵权事件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审查甲公司是否违反了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xx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与雇佣活动中的劳务内容缺少必要的因果关系。从法律参照适用的角度来看,《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但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主要责任,因此也没有
婚,并于2012 年生育一子。后双方因感
情不和,于2018 年5 月24 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xx(化名)由xx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xx可随时探视儿子。2020 年10 月,未成年人xx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xx抚养其至成年,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 元。
“儿子一天天长大,生活、教育开支也在不断增加,被告作为母亲也应履行抚养义务。”xx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出庭,表示自己收入有限,孩子奶奶又患病,有大额医疗费用的支出。被告xxx称,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xx现在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家庭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无需进行变更。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子女要求增加或变更抚养费的,家庭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且未发生重大情势变化,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xx与xx协议离婚时应当对当时自身及家庭的情况有充分的认知,在此情况下,xx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到目前为止,孩子的生活、学习、教育等合理费用未发生重大变化,xx现收入也足以维
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该规定明确了对于子女抚养及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可由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故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或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诺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事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若离婚双方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无力履行抚养义务,无法保证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时,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向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主张支付抚养费。
实践中,某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争得子女抚养权,在离婚时降低或放弃抚养费要求,在取得子女抚养权后再以子女名义另案起诉要求提高抚养费标准或支付抚养费,这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有悖于立法的本意。为此,法官建议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慎重考虑,切不可为了尽快离婚或争夺子女抚养权,而作出超出自己能力范围的承诺,避免今后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2018 年4 月26 日凌晨3 时33 分,xxx发信息给其父xxx,具体内容为 “爸,我走了”。凌晨 3 时 50 分,xxx与其朋友xx通话,告知其要吃药自杀,xx遂于 4 时 09 分报警,由派出所接警并寻找。民警在其租住地附近寻找,并与其父电话联系。早上 6 时 07分,民警通过手机定位寻找到xxx的大概位置,并于6 时35 分寻找到xxx
在某旅馆204 房间。房门已从里反锁,门边被胶带封住,xxx将门踹开,发现xxx躺在房间的床上不省人事,床边的铁盆里木炭仍在燃烧。其父立即拨打 110 及 120,医护人员抵达后认定xxx死亡。
原告xxx认为,根据法律及行业相关规定,旅馆应将入住人员住宿状况进行登记,严禁入住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入住。旅馆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履行巡查职责,但被告均未履行这些义务。如果被告履行这些义务,原告及警察便可及时救助,阻止不利后果的发生,所以旅馆的行为与xxx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故原告xxx亲属xxx等3 人将旅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
令被告旅馆赔偿原告322934 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对
x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旅馆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网络故障,旅馆未按照规定对死者xxx入住如实登记、传输、报送身份信息,导致原告xxx等人及警方未能第一时间找到xxx,延误了救治时机。另一种观点认为,xxx的自杀明显做好了充分的准备,自杀意图明确。旅馆虽有过错,但未登记入住信息的行为与xxx的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旅馆未登记信息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从本案事实来看,xx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充分的认识能力,其自杀前通过电话或短信向家人及朋友告别,现场留有2018 年4 月25 日书写的遗书,自杀的意图非常明显。xxx用胶带将房间门边封死后烧炭自杀,可能还吞服了安眠药,这些行为都表明其为自杀做了充分准备工作,是有意识、自愿地结束自己生命。对于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看到死者携带大量物品入住应当进行必要的询问和告知,笔者认为有违日常生活常态。在实际办理入住时,如果工作人员询问是否携带违禁品、易
燃易爆品,一般人即使携带相关物品也不会如实告知。旅馆在检查入住人员随身物品时具有较大的风险和难度。而且,在原告方找到被告处询问是否有像xxx这样的人时,旅馆工作人员如实告知并协助找人。综上笔者认为,旅馆虽然有过错,但不必然导致xxx的死亡,引起死亡后果的危险来源于xxx自身行为,且也不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旅馆与xxx的死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对于原告方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当从自杀人员的心理、行为以及宾馆的管理各方面综合分析,上述案件只是其中的一种,不能以偏概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考虑社会效果,避免因处理不当引起公众的不满,甚至产生不良影响,导致有人钻空子,恶意在宾馆自杀,其家人要求赔偿。上述案件也给了笔者一些启发:1.宾馆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信息登记,如遇网络故障等原因也应当及时与公安相关部门联系,以便有突发状况能提供有效信息。2.应当对宾馆等服务性场所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以便能及时发现、应对突发状况。
参照适用此类条款的余地,xx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对于法官的释法表示信服,同时甲公司也同意给予适当的补偿,xx后撤回了起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上下班途中受伤,雇主是否就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民法中公平原则,公平保护当事人利益,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合理xx。
本案中,原告xx在交通事故中系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作为其雇主,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安全保障的过失,雇佣活动与原告xx受伤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将雇员上下班途中因主要责任而所受的伤害,也要求雇主予以赔偿,考虑到我国目前雇佣关系的广泛性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对雇主过于苛求,故在此种情况下,雇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