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乙方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4750 A2067,及設置防止墜落災害設施。
立契約人:
業 主: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甲方)
承包商: (以下簡稱乙方)
本標案名稱:辦公廳舍電氣設備線路及不斷電迴路等重整汰新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本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本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本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 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五、 本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一)、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二)、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六、 本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八、 本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公制為原則。
九、 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並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十、 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本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十一、前款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本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十二、本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副本 3份,由甲方及甲方有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乙方所執正本由乙方依規定繳納印花稅,乙方應繳納之印花稅應在立約機關所在地以總繳方式繳納。
十三、甲方應提供1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乙方,乙方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 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
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四、乙方應提供1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予甲方,甲方得視履約之需要自 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乙方之書面同意,甲方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五、乙方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乙方 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甲方。
第二條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附詳細表及設計圖說等。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本契約總價新台幣 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第四條 本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
(一)、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 (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
(三)、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本契約單價收購。
二、 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 6 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 6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三、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 0.5 倍,並處減價金額 1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
四、 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五、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六、 本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七、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本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八、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本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本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九、 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
由乙方負責。
十、 本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十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 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屬第 13 條第 10 款情形、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三)、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善盡管理責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 地震、海嘯等)。
(五)、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六)、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七)、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第五條 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一)、付款辦法: 1 次付款: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 1 次付清。
(二)、本契約工程如需請領建造使用執照時,最後一期款並應俟取得使用執照後付款。 (三)、如本工程經費來源為上級補助或以貸款支應時,應俟該補助款或貸款撥入後付
款。如遇會計年度結束經費辦理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保留經費核定為止。
二、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二)、 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三)、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四)、 乙方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三 、 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契約價金不隨物價指數調整。
四、 本契約價金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五、 乙方計價領款之印鑑,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六、 乙方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時,應優先僱用本國勞工。如符合就業服務法規定,且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各區就業服務中心或就業服務站確認無法招募足額本國勞工,得依規定申請外籍勞工。但其與契約所定本國勞工之人力成本價金差額,應予扣回。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甲方除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
賠償。
七、 本契約價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八、 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九、 乙方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 乙方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甲方得經評估後,同意乙方及其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乙方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第六條 稅捐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二、 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方負擔。
三、 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第七條 工程期限:
一、本工程應於簽訂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之次日起 10 日內開工【由業務單位於招標時載明】,並於開工之次日起 60 日曆天內(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 年 月 日【簽約時填 上】。乙方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方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
_7 日(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日)會同甲方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填竣工報告送達甲方收文,如非甲方之影響而遲延申報,將視乙方所提竣工報告之甲方收文日期為完工日期。
二、工程開工、停工、復工,乙方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方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並以甲方確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乙方不為報告,甲方得逕為確定後以書面通知乙方。
三、乙方並應主動要求甲方確定開工、停工、復工之公文,否則均不予認定。
四、工程進行期間為確保如期完工,甲方認為必要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
五、因下列原因或因甲方之影響(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 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7 日內通知甲方,並於_10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一)發生第 17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二)甲方之延誤。
(三)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四)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 (五)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六)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七)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八)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九)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第八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 本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二、 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本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本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三、 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管。非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 由甲方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乙方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如預定進場日期有變更時,甲方應預先書面通知乙方。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其有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應預先書面通知乙方;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 7 條第 5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五、 乙方領用或租借甲方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甲方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甲方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甲方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乙方未完成履約。
六、 乙方對所領用或租借自甲方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乙方得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九條 施工管理一、 工地管理:
(一)、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同意指派適當之人選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乙方一切應辦及同意辦理事項。乙方同意於開工前,將其姓名、學歷資料等,報請甲方查核。變更時亦同。甲方認為該工地負責人不稱職,要求乙方更換時,乙方同意配合辦理。
(二)、乙方同意按預定施工進度,雇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各項本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履約期間,並負責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
(三)、乙方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甲方對工作上之指示,如有不聽指導,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它非法、不當之情形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撤換,乙方同意立即照辦。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其它意外情事,亦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四)、適用營造業法之乙方應確實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
二、 施工計畫與報表:
(一)、乙方同意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份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監造單位核定。甲方監造單位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
(二)、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甲方修正或核定者,仍不解除乙方對本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三)、乙方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甲方應確實依乙方實際施作之數
量辦理估驗。
(四)、乙方於本契約施工履約期限間,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甲方核備。
三、 工作安全與衛生:
(一)、本工程若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所稱之丁類營造工地危險性工作場所者,乙方應向本工程所在地管轄之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合格後,方可作業。
(二)、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三)、本契約施工履約期限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廿四小時內向甲方監造單位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甲方監造單位在工地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照辦。
(四)、20 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五)、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固定後
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六)、乙方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4750 A2067,及設置防止墜落災害設施。
(七)、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八)、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乙方於開工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甲方、監造單位備查;異動時,亦同。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十)、乙方未確實要求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際於工地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或因而致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者,甲方得通知乙方於_10_日內更換其勞安人員,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四、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一)、本契約施工履約期限間,乙方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二)、本契約施工履約期限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五、 配合施工:
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項目,經甲方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 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它意外事故者,乙方同意負其責任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次日起 3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及其他廠商協商解決。經雙方 3 次協調仍無法
達成協議時,甲方除得逕行裁決外,該爭議無法解決之工程項目,甲方得不予估驗,俟乙方解決上述爭議後再予估驗。該無法達成協議事宜,民事程序解決。
六、 工程保管:
(一)、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
(二)、本契約未經驗收前,而甲方有使用之必要時,在不妨害乙方施工原則下,乙方同意配合辦理。但應由甲乙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使用。使用期間之遺失或損壞,由甲方負責,其費用由甲乙雙方協議定之,但可歸責乙方時,不在此限。
七、 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一)、工地管理事項:
1、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2、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3、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4、公共安全之維護
5、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二)、工程推動事項:
1、開工之準備。
2、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3、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4、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5、向甲方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6、向甲方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7、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8、會同甲方監造單位勘研本契約變更計畫。
9、依照甲方監造單位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三)、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1、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2、天然災害之防範。
3、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4、其他施工作業屬乙方應辦事項者。
(四)、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1、施工場地之維護及改善。
2、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3、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4、工地施工噪音的防治。
5、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五)、其他應辦事項。
八、 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九、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本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
乙方應負之本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本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本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一、本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二、轉包及分包:
(一)、乙方不得將本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本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以下簡稱採購法)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三)、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本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四)、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本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五、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財 物、使用非法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六、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甲方或乙方分別負責取得。但屬甲方取得者,甲方得通知乙方代為取得,費用詳第四條。
十七、前款文件,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乙方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並由甲方提 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十八、乙方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甲方監造單位反應,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九、乙方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二十、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二十一、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自行或使第 3 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二十二、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應依與其他廠商協 議或甲方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三、甲方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乙方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二十四、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乙方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 於該臨時用地或甲方提供之土地內施工,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鄰地。
二十五、施工中若有連接既有建築工程之處,應注意防盜設施之處置及管理。二十六、於颱風、豪雨過後,對後續施工應注意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施工現場各個部位、環節及所有用電設施、線路等全面進行清理及詳細檢查,
經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繼續施工。
二十七、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乙方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甲方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等,並於投標前 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第十條 監造作業
一、 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單位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其他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甲方之授權內容,並由甲方書面通知乙方。
二、 甲方監造單位所指派的代表,其對xxx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監造單位。甲 方監造單位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乙方。
甲方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甲方可視需要調整):
(一)、本契約之解釋。
(二)、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三)、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及監督實際施工。
(四)、對乙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及工人有監督之權。 (五)、就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範圍施工並監督。
(六)、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七)、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八)、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 (九)、本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三、 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監造單位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 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監造單位。甲方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次日起 7 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四、 甲方監造單位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責任之有關本契約之協調事項:
(一)、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二)、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三)、甲方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十一條 工程品管
一、 乙方應對本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甲方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的解釋辦理。
二、 乙方應提報施工品質計畫,品質計畫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依於申報開工前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三、 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
四、 乙方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甲方監造單位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甲方監造單位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乙方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另應於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施工程序,明定安全衛生查驗點。
(二)、乙方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紀錄備查。
(三)、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應依契約敲除重作並追究施工廠商責任。
五、 乙方在施工中,同意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並同意事先通知甲方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若未通知者,乙方同意甲方或甲方監造單位之要求,拆除檢測並無償依本契約規定復原。
六、 其品質管制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辦理。
七、 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之重點項目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視工程特性於招標前訂定)。八、 工程查驗:
(一)、本契約施工期間,乙方除同意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外,並同意於甲方監造單位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時,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但工程查驗並不解除乙方之責任。
(二)、甲方監造單位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監造單位審查及甲 方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乙方均同意不因此要求延展工期或補償。
(三)、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同意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造單位查驗,甲方監造單位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次一階段之工作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乙方同意不異議,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造單位亦同意指派專責查驗人員常駐工地,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同意不無故延遲。
(四)、乙方為因應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同意妥為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必要及足夠之設備與器具及耗材。如有不足,經甲方監造單位通知後,乙方同意立即補足。
(五)、本契約事後無法檢驗之掩蓋部分,乙方同意在事前報請甲方監造單位查驗,甲方監造單位同意不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甲方監造單位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六)、本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乙方同意負責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九、 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十、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收受履約標的,並得限期改善,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乙方逾期未改善者,除本契約規定外,亦得予以暫停估驗。
十一、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十二、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
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十三、經工程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抽驗不合格之處理:
(一)、不合格之構造物應依工程合約之規定拆除重作,所有損失(包括供應材料)由乙方負擔。
(二)、凡經查核或抽驗不合格之工程,應依規定由乙方改正後報請複驗。
十四、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十五、甲方對材料抽驗程序,得優先指定適當檢驗項目,由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或機構辦理,並由該實驗室或機構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
十六、乙方應指定品質管制專責人員,訂定施工品質管理標準、檢驗程序及檢驗標準、自主檢查表,並於開工前或品管人員更換前,以書面向甲方報核,經核定後確實執行,並檢附品質管理人員登錄表,由甲方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登錄(未達查核金額可視需求修正)。
十七、前項品管人員,應由接受工程會或其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者擔任,其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十八、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重點如下: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錄表。
(二)、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如施工日誌;屬建築物者,應依規定填報”建築物施工日誌”)。
(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十九、履約時有前款情形,除依契約相關規定予以處置外,甲方並得依照營造業法第 61
條、第 62 條;技師法第 41 條;建築師法第 46 條、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等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二十、施工前及施工中應定期召開施工講習會或檢討會,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二十一、乙方於開工前將重要施工項目,由乙方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指導施工人員相關作業程序並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如鋼筋加工、模板組立、鐵件、管線、間隔器等)。
二十二、履約時如發現乙方有施工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疵之情事時,除得 依第 14 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並得針對該不符或瑕疵項目部分,依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予以扣款。
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乙方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一)、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臺幣_2,000_ 元。
(二)、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乙方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 約金金額,應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_1%。
(三)、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之_20%為上限。
二十五、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二十六、因甲方監造單位遲延辦理查驗,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 7 條第 5 款, 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 災害處理
一、 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一)、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二)、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 在驗收完妥交予甲方之前,遭遇颱風、豪雨、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時,乙方同意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期限前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於 3 日內報請甲方派員會同勘查屬實,並取具確認乙方已善盡防範責任之證明,乙方得依第 7
條第 5 款規定,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乙方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本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
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甲方供給的材料,仍得由甲方核實供給之。
(二)、乙方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第十三條 保險
一、 工程契約價金含保險費者,乙方應於本工程契約簽妥後至開工前,自行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以履約標的為保險標的,以甲方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遲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並於領款時檢附投保之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如乙方未投保而需以扣款方式處理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 6 倍之罰款;未明訂者,由乙方自行評估。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二、 乙方同意本保險之受益人為甲方(不包含責任保險),乙方亦同意請保險公司於保險單上加註如「保險期間保險單若有更改,應通知受益人」字樣。
三、 工程決標後,乙方同意立即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保險,並同意於本契約規定第 1 次估驗計價前,將保險單正本 1 份送交甲方收執。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保險費於甲方收執保險單,並查核保險內容無誤後,於估驗計價時,按契約規定額度,1 次給付。但屬履約標的極不確定之採購案件(如預備災後復建工程採購),乙方得於甲方通知確定履約之內容時,再各依該情形辦理(分別)投保及估驗付款。
四、 遇意外事故,可能導致賠償請求時,乙方同意即依照保險公司規定申請相關手續。甲方於收到賠償款項後轉發受害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惟事故為工程,或材料損失,或鄰屋(含公共設施)倒塌龜裂時,應由乙方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經甲方查證後,始可將收到之理賠金額,轉發乙方。
五、 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乙方如未於開工日前辦理投保,而於事後追溯辦理,致該保單部分不生保險實質效益時,甲方得依比例扣減保險費項目,並於給付工程款時逕予扣除。並於領款時檢附投保之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如乙方未投保而需以扣款方式處理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 6 倍之罰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 工程如中途由連帶保證人接辦,應重新辦理投保時,保險費由連帶保證人自行負擔。七、 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得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
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其他事項,甲方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選擇納入。
八、 保險單記載本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九、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十、 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十一、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十二、乙方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所雇用(含協力、分包、臨時工等)之勞工加保者,於發生職業災害時,乙方同意由甲方按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該投保薪資以 3 倍基本
工資計算),自應付未付予乙方之工程款中,先行扣除上開之應理賠金額,代為賠償受害勞工。
第十四條 履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人:
一、 乙方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 萬 元整。(契約總價 10%,經辦理契約變更後如增加契約價金未逾原契約 50%得免補繳)(簽約時填上)、差額保證金新臺幣萬 元整。(無須提供擔保者免填),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
二、 履約、差額保證金:
(一)、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解除責任:
1、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另有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各項保證金得依實際估驗付款期數由乙方申請分四期無息退還,每期退還履約保證金各 25%(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不以 4 次為限;惟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不得少於 4 次)。
2、係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替代者,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除另有規定甲方得追討保證金,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 25%、50%、75%及於工程竣工,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由乙方申請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 25%之保證責任。
(二)、前開之「本契約完成百分比」,於本契約以總價發包時為完成累積金額與合約總價之比率;以單價發包時為完成累積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率。
(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乙方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認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前目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六)、同一契約有第 4 目 2 次目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七)、本契約於履約期間因變更設計致工程費用增減,其履約保證金,雙方同意增減金額
未達原訂金額 50%者,不予調整;其餘依招標文件規定計算方式調整之,乙方並同意於議價完成(無議價時為甲方通知乙方變更設計程序完成時)10 日內(末日為
例假日者順延 1 日)繳足或補辦,逾期依本契約逾期規定辦理。
三、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四、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以現金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二)、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三)、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金融機構。
(四)、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五)、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五、 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六、 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甲方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 理完成為止,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者。
第十五條 工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
一、 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甲方監造單位反映。
二、 工程查驗:
(一)、甲方於工程施工中,得不定時進行查驗,乙方同意予以配合辦理。
(二)、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本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甲方負擔。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三)、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甲方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
(四)、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五)、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三、 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但工程保留款須待本契約全部驗收合格後再予核退。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甲方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擔。
四、 工程依本契約施做完竣後,乙方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
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乙方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及甲方監造單位,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方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_7 日會同甲方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甲方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其依契約規定有提供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甲方如遲未提供,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五、 驗收:
(一)、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_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在驗收時,驗收人員認有必要開挖或拆除部分工作物以作檢驗時,乙方除同意配合辦理外,並同意負責恢復。初驗及驗收時所需儀器、機具、設備及人工,概由乙方提供。
(二)、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 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三)、甲方於本契約驗收合格後 15 日內發給乙方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工程驗收時,乙方同意配合辦理或檢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到場,乙方聘設有專任工程人員(如技師)者同意自行通知其配合辦理。
(五)、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
六、 本契約在初驗或驗收,經甲方發現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於最遲 15 日內改善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初驗之複驗不合規定或逾期改善完竣,除經甲方確認因甲方因素致延遲之日數不計入工期外,否則乙方同意自初驗之複驗日起,至該複驗合格日止之日數,併入履約期間。驗收之複驗不合規定或逾期改善完竣,除經甲方確認因甲方因素致延遲之日數不計入工期外,否則乙方同意自驗收之複驗日起,至該複驗合格日止之日數,以逾期規定辦理。但其日數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乙方應於最遲 15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本契約價金_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本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八、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減少本契約價金。
(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九、 本契約驗收合格後,乙方同意與甲方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該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甲方同意負責處理,並同意在驗收後 30 日內處理完畢,否則同意自行接管。若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 時,其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以致延誤時,甲方同意先行辦理驗收並付款。
十、 乙方若屬營造業,甲方或營造業主管機關於查驗、初驗或驗收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甲方或營造業主管機關將不予查驗,每次並處乙方契約價金千分之 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另訂期再行查驗。
十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本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十二、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
十三、乙方應就履約標的於本工程、驗收期間及由甲乙雙方會同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保固:
一、 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
二、 工程完成一部分如因提前使用,並經辦理部分驗收者,其保固期限自部分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
三、 乙方承擔本工程之保固責任,願提付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 做為保固保證金交由甲方保管之。
四、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無息一次發還。五、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履約保證金之之規定。
六、 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說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
七、 本工程保固期滿,保固保證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由乙方檢具相關文件逕向甲方申請無息發還。
八、 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甲方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 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九、 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甲方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 求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十、 甲方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乙方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十一、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 30 日內,甲方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乙方,載明 乙方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乙方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十二、乙方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 30 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甲方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 除甲方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十三、工程保固期限依工程類別規定如下,本工程適用第 4 目規定: (一)、依民法第 499 條規定建築工程之建築物,保固期限為 5 年。
(二)、土木、水利工程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及鋼結構等結構物,保固期限為 3 年。
(三)、瀝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漿砌式駁坎及護坡等保護工程,保固期限為 2 年。
(四)、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滲漏及灌入式簡易瀝青路面工,保固期限為 1 年。
(五)、疏浚工程免保固。第十七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_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 第一款之逾期違約金,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本契約價金之 _20%為上限。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等不受前述逾期違約金 20%為上限之限制;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為上限,損害賠償金以實際發生數額計算。
五、 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 7 條第 5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本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 不可抗力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不利影響。
七、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八、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 本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除契約已明訂其計算方式外,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逾期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逾期違約金。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逾期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 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本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逾期違約金,不受本款但書限制。
十、 本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除契約已明訂其計算方式外,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逾期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逾期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不受本款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第十八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二、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三、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本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四、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五、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六、 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七、 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完工,肇致本契約另增加之空氣污染防治費用或其他規費稅捐等,概由乙方負責。
八、 乙方同意按甲方監造單位選定之位置,拍攝施工前照片併同開工報告送核。於主要工作項目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另於相同位置拍攝彩色之照片交甲方監造單位存檔,以利比對。
九、 本契約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乙方同意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其規費由甲方負擔。
十、 本契約用水用電同意由乙方自行負責,如使用甲方之水電時,則同意給予甲方補貼。十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乙方故意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
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二、本工程合約、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等規定所要求乙方提送之各項文件,乙方應 依文件之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第十九條 本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本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本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本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方書 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甲方負擔,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四、 本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本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本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本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本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較本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五、 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六、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
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乙方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
款限制。
第二十條 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採購法第 101 至 103 條規定辦理,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額度,甲方同意不逾契約總價;損害賠償以實際發生數額計算:
(一)、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之情形者。
(二)、有採購法第 59 條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情形者。
(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四)、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六)、偽造或變造本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七)、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
(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一)、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十二)、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三)、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 終止本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
三、 甲方未依第一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乙方仍應依本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四、 本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本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五、 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與乙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六、 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本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本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 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八、 有前款情形者,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本契約價金。九、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一)、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 7 條第 5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
(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2 個月者,甲方應先支付已依甲方指示由甲方取得所有權 之設備。
(三)、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及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 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十一、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乙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
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十二、違反前款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本契約價款中扣除。十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一)、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 1 %之遲延利息。
(二)、乙方得於通知甲方_1 個月後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 7 條第 5 款規定,申請 延長履約期限;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三)、延遲付款達_3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 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四、履行契約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五、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3 個月或 累計逾 6_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六、乙方依契約規定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應依甲方監造單位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 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 14 條第 2 款第 4 目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
(二)、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
解,住址:台北市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2)8789-7530。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甲方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乙方提付仲裁,甲方不得拒絕。
(三)、屬第 2 目後段之情形外,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雙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甲方同意適用衡平原則。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
(四)、符合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甲方)。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本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本契約責任。
三、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二條 其他
一、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契約事項之機構之
人員。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四、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本契約未予載明者,
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本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及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七、 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訓。
八、 甲方、乙方、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請自行至工程會網站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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