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B MALL 網站上所刊登之價. 格是否為意思表示之錯誤?若屬錯誤,Y公司是否可主張撤銷:標錯價格是否該當意思表示之錯誤?法院認為 Y 公司同時在該網站販賣之 Panasonic 廠牌 42 吋之電漿電視價格為 234,190 元,相較之下,系爭電視之標價顯屬過低,而本件的發生緣於公司負責協助公司商品資料上網工作的員工,可能是輸入時漏打一個零導致價格錯誤,或是資料繕打後作轉檔的動作,發生資料漏失。且依案件發生當時的 UB MALL 網頁內容,並未發現系爭電視有任何折扣促銷之情事。因此,足認系爭電視在 UB MALL 所標示之售價 19,499 元,應係出於錯誤所致。 雖然法院認為本件的標錯價行為應該當意思表示錯誤,但得否撤銷?法 62 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北消簡字第 18 號判決。 院認為:根據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表意人非由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得為錯誤之撤銷,而此所謂之過失,一般而言係指具體之輕過失而言。在本件,因為價金乃買賣契約之重要要素,Y 公司對此雖設有雙重檢視機制,既然起因於相關稽核人員未克盡逐欄核對職責,未注意極具交易重要性之售價所生錯誤,核其疏失過程,顯難認為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故應有具體之輕過失。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Y 公司自應就其稽核人員之具體輕過失負同一責任。 在判斷是否應允許表意人撤銷其基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而由於本件屬網路購物之交易型態,故消費者僅得信賴網路廣告之刊載而為購買與否之決定,顯負擔較企業主更大之風險,此較傳統一對一之買賣交易,其信賴保護程度應為較高。從而,依民法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之精神,自應課予企業主更高度之注意義務,故就信賴保護及交易安全之觀點而言,Y 公司就系爭電視價格在網路廣告上刊載之疏失,顯有違其應負之高度注意義務,應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予消費者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