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安全检查条款. 第 51 条第 2 款规定,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根据该款规定,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不过前提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 为保障该检查和建议产生实效,从法条中可以推导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接受安全检查、接收消除不安全隐患建议时具有配合义务。也就是说,第 51 条第 2 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构建了一对基于保险标的安全检查事务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不过,该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建立在契约基础之上,即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安全检查有特别约定。毕竟配合接受安全检查会对被保险人带来负担,因此,第 51 条第 2 款预示着被保险人安全维护法定义务的契约化机制创造了一类特殊合同条款: 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检查配合义务条款,包括保险人安全检查权子条款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检查配合义务子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