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的依据. 200. 如果将《联合国销售公约》中“要约”的概念转用于电子环境,那么一家公司在互联网上或通过其他开放的网络为其货物或服务作广告,应视为只是邀请其网站访问者提出要约。因此,从表面上看,通过互联网作出的货物或服务的要约不构成具有约束力的要约。
1. 在这方面有可能产生的困难是,如何平衡兼顾买卖方可能打算 (或不打算)受要约约束的意图和对善意行事的依赖方提供保护。互联网使得人们有可能把特定的信息发送给几乎无数的人,当前的技术使得人们有可能近即时订立合同或至少造成已经以这类方式订立合同的印象。 202. 在法律文献中,存在着可能不宜不加区别地将“要约邀请”模式转用于互联网环境的说法。( 见 A/CN.9/WG.IV/WP.104/Add.1, 第 4-7 段)。或许可根据当事双方使用的应用程序的性质而确定可用于区分具有约束力的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标准。关于电子订约的法律著作曾提出,对于提供货品或服务的网站,应当区分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的网站和使用非交互式应用程序的网站。如果某个网站仅提供有关某一公司或其产品的信息,而同潜在客户的任何联系均不依赖电子手段,这便同传统广告没有什么区别了。然而,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的互联网网站可进行谈判和立即订立一项合同(在虚拟货品的情况下,甚至可立即履行合同)。电子商务法律著作建议可以将此类交互式应用程序视为一种“公开求售,售完为止”的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这种建议与关于传统交易的法律见解至少初看起来是一致的。实际上,对 公众的要约在“售完为止”之前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这一概念在国际销售交易中也得到承认。 203. 支持这种做法者指出,当事人按照通过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提出的货物或服务要约行事,可能会由此以为,通过此种系统提出的要约是实盘要约,当事人发出订单就可能是在那一时刻有效地订立了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据指出,这些当事人应当能够依赖此种合理的假设,因为合同不能履行就可能会产生严重的经济后果,特别是如果涉及价格大幅度波动的商品或其他物品的订单。另据指出,附列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所造成的后果或许会有助于增进交易惯例的透明度,因为可以鼓励商业实体明确说明其是否同意在货物或服务要约被接受时受之约束,或者说明其是否只是在发出要约邀请(见 A/CN.9/509,第 81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