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阳光香港精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
光大阳光香港精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
托管协议
管理人: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
目 录
1
鉴于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管理光大阳光香港精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本集合计划”);
鉴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集合计划的管理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集合计划的托管人;
为明确集合计划的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除非另有约定,《光大阳光香港精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资产
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资产管理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2
一、集合计划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管理人
名称: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xxx 000 x 0 xx 00 x
xxxx:xx(xx)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 799 号 3 号楼 26 层邮政编码:200040
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日期:2012 年 5 月 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1886 号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 亿元人民币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证券资产管理
(二)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xxxxxxxxxxxx 00 xxxxx:000000
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日期: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3]146 号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5640625.7089 万元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x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光大阳光香港精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称“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在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管理人和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资产管理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资产管理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五)若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资产管理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托管人对以下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境外投资品种与境内投资品种。其中,
境外投资品种包括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包括港股通机制下允许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以下无特别说明,均包括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的境外市场有: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美国。
境内投资品种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含创业板、中小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交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既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额度进行投资,也可通过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为 60%~95%,其中投资于香港证券市场相关证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集合计划资产的 8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 金以及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投资、融资比例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股票资产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为 60%~95%,其中投资于香港证券市场相关证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集合计划资产的 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集合计划保留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4)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5)本集合计划的境内投资须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2)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的 10%; 3)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开募集性质的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4)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
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5)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6)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7)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开募集性质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本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股指期货的投资限制如下:
①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②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④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⑤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13)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国债期货的投资限制如下:
①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
②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④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⑤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
(6)本集合计划的境外投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值的 20%。在集合计划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本集合计划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值的 10%。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
4)本集合计划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计划不得持有同一机构 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
总量。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本集合计划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值的 10%。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本集合计划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值的 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7)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集合计划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8)金融衍生品投资
x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①本集合计划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0%。
②本集合计划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③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b)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集合计划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c)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④管理人应当在本集合计划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⑤本集合计划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9)证券借贷交易
x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 102%。
③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集合计划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④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a)现金;
b)存款证明; c)商业票据; d)政府债券;
e)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⑤本集合计划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⑥管理人应当对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10)回购交易
x集合计划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②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一旦买方违约,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③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集合计划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④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
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一旦卖方违约,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⑤管理人应当对集合计划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11)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总资产的 50%。
前项比例限制计算,集合计划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集合计划总资产。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6)项第 1)-7)目规定的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 30 个交易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不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规定的(除第(2)、(4)项及第(5)项第 4)、9)目外),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管理人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三)托管人对以下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0)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1)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取消上述某些条款的禁止,本集合计划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禁止的规定。在调整后本集合计划不受相关条款的限制。
(四)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投资运作之前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集合计划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托管人事后监督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托管人说明理由,
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托管人协商解决。
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 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托管人事后发现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 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托管人应及时提醒管理人,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 何损失和责任。
(五)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管理人应当根据集合计划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集合计划出现流动性风险。集合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管理人还应提供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托管人,保证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管理人应按约定时间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锁定期、集合计划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 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托管人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协议应包括托管人对于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
6.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7.托管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集合计划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的,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管理人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管理人在投资银 行定期存款的过程中,必须符合资产管理合同就投资品种、投资比例、存款期限 等方面的限制。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择存款银 行。因管理人违反上述原则给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开 立定期存款账户时,定期存款账户的户名应与托管账户户名一致,本着便于集合 计划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托管账户所在地 的分支机构。对于跨行定期存款投资,管理人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 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 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 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并依照本协议交接原则对存单交接流程予以明确。对于跨行存款,管理人需提前与托管人就定期存款协议及存单交接流程进行沟通。除非存款协议中规定存款证实书由存款行保管或存款协议作为存款支取的依据,存单交接原则上采用存款行上门服务的方式。特殊情况下,采用管理人交接存单 的方式。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管理人需对跨行存款的 利率政策风险、存款行的选择及存款协议承担责任,并指定专人在核实存款行授
权人员身份信息后,负责印鉴卡与存款证实书等凭证的监交或交接,以确保与托管人所交接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托管人对投资后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跨行定期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为托管人托管业务专用章与托管业务授权人名章。
(七)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管理人未经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
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托管人发出回函,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管理人改正。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集合计划业务执行核查。
对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事项,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托管人发现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人。
(十一)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
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管理人对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管理人对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
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托管人改正。托管人应积极配合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管理人并改正。
(三)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
(一)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1.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3.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 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境外托管人根据集合计划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以及其与托管人签订的次托管协议为集合计划在境外 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4.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境外托管人根据集合计划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及其与集合计划托管签订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并保管集合计划财产。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已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前提下,集合计划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破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在符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托管协议有关资产保管的要求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生的损失,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追偿,集合计划管理人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进行追偿。除非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将不保证集合计划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接收集合计划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及其他效力瑕疵。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对境外托管人依据当地法律法规、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5.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按照资产管理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集合计划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账日集合计划财产没有到达集合计划账户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合计划财产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7.除非根据管理人书面同意,托管人自身,并应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在任何集合计划资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但根据集合计划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产生的担保权利除外。
(三)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或托管人与集合计划联名的形式在其营业机构开设集合计划托管专户,保管集合计划的银行存款。本集合计划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集合计划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集合计划托管专户进行。托管人可委托境外资产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
(境外),境外资产托管人根据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机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托管账户户名:光大阳光香港精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
(四)集合计划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投资地法律法规要求或行业惯例需要,在集合计划所投资市场或证券交易所适用的登记结算机构为集合计划开立以本集合计划名义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名义或境外托管人名义或境外托管人的代理人名义,或以上任何一方与本集合计划联名名义的证券账户。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开立证券账户有关的手续,集合计划管理人提供所有必要协助。
2、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以及境外托管人均不得出借或未经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双方同意擅自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
4、集合计划管理人投资于合法合规、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其他非交易所市
场的投资品种时,集合计划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所在市场以及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开立进行集合计划的投资活动所需要的各类证券和结算账户,并协助办理与各类证券和结算账户相关的投资资格。
5、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管理人负责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本集合计划进行交易;托管人负责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代表本集合计划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托管人保管协议正本,管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本集合计划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管理人与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由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管理人应提供所有必要协助。
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证券登记
1、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2、集合计划托管人应确保集合计划管理人所管理的集合计划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始终是以所有证券的实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方式持有集合计划财产中的所有证券。
3、集合计划托管人应该:(a)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本集合计划的
证券,并且(b)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人,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若证券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际持有,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其境外托管人自有资产分别独立存放。
4、除非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集合计划托管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集合计划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5、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指示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为集合计划的实益所有人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6、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统持有的证券除外)应按本协议约定登记,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集合计划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式的重大改变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若集合计划管理人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此予以充分配合。
(八)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托管人存放于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办理。托管人对由托管人及托管人委托保管的机构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管理人负责。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管理人、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年度审计合同、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协议及集合计划投资
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管理人应保证管理人和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托管人,并在 30 个工作
日内将正本送达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后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管理人在运用集合计划财产时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托管人执行管理人的指令、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托管人发送指令。
2.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授权时间。
3.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管理人发给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深证通或托管网银电子指令或传真的方式向托管人发送。
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托管人确认。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
及时传真给托管人,并电话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确认,或者资产管理人出具加盖预留印鉴的书面文件,说明不再出具交易成交单,并与资产托管人确认接收后生效。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管理人要书面通知托管人。
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在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该必需的时间不长于正常情况下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所用的平均时间)。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如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日 17:00 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由于管理人过错导致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由于托管人过错导致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管理人其名单,并与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托管人后,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托管人对指令验证通过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集合计划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赎回、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x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管理人。
(六)托管人未按照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的指令执行并对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由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托管人,同时管理人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与管理人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托管人更换接受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管理人。托管人对执行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集合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导致集合计划财产遭受损失的,由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集合计划交易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托管人清算职责
托管人应执行管理人被授权人按指令程序发送的现金汇划指令,办理集合计 划财产在境内托管账户和境外托管账户之间的汇入、汇出以及相关汇兑手续,或 将集合计划财产划回管理人指定的账户,或完成投资相关的资金交收与证券交割,或支付相关费用。
2、集合计划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集合计划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应配合解决。如果因管理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应按当地证券交易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完成融资,用以完成清算交收,由此给集合计划及托管人造成的损失或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管理人承担。由托管人提供的资金和证券余额不正确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托管人承担。由投资顾问或境外经纪人原因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先行承担后向投资顾问或境外经纪人进行追索。由境外托管人提供的资金和证券余额不正确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托管人先行承担后向境外托管人进行追索。
3、境内清算交收的实施
境内现金汇划指令是管理人在运用托管资产时,由被授权人按指令程序向托管人发出的在境内托管账户与境外托管账户之间的现金汇入、汇出、或将现金汇回管理人指定的账户、或完成投资相关的资金交收与证券交割,以及其他现金划拨的指令。境内现金汇划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适用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
4、境外清算交收的实施
(1)境外托管人根据托管人转达的管理人的指令,根据行业惯例,售出、转让、转移或存托集合计划财产,或完成投资相关的资金交收与证券交割、接收或交付所买卖证券或其它工具,并支付或收取相应款项。
(2)管理人可授权,但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没有义务,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在管理人已授权托管人垫付完成交易所需资金
的情况下,管理人认可,境外托管人有权向本集合计划收回所垫付的现金,并收取与所垫付现金有关的合理费用。管理人应认可,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可以根据不同国家、市场以及投资品种,做出相应决定,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交易所需现金。管理人认可,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从贷记或应付本集合计划的款项中扣除其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若相应账户中的金额不足,管理人应当按照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通知,在 30 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向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则境外托管人对集合计划托管账户中与已垫付现金和相关合理费用额度相当的集合计划财产享有留置权或相关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并享有处置相应证券的权利。管理人认可,该通知并非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行使相关权利的前提。当境外托管人从本集合计划收回所垫付现金和相关合理费用时,应当相应地解除该留置权。
(3)托管人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按管理人的指令,向特定对象、按指定金额、时间和方式划拨托管资产。在没有关于接收对象变化情况的实际信息或通知的情况下,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其根据管理人指令或善意原则做出的资产划拨不负责任。若划拨的资产因无人领取被退回,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并按管理人的指令处置资产。在上述划拨资产的过程中,在途现金不计利息。
(二)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管理人、托管人应按工作日或与管理人约定的时间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在定期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2、资金账目的核对
托管人按工作日对境内、境外托管账户进行核实,确保账实相符。
托管人每个工作日或按照管理人要求的时间向管理人提供集合计划资产资金交易及余额表,并保证其所记录的资金余额、币种与实际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管理人和托管人每工作日结束后或与管理人约定的时间核对托管资产的证券账目,确保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账目相符。
(三)集合计划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等的数据传送给托管人。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等数据真实性负责。托管人应及时查收净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净赎回款项。
3、管理人应确保本集合计划(或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集合计划份额申请确认日的 12:00 前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如果当日集合计划为净应收款,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管理人承担。后果严重的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如果当日集合计划为净应付款,托管人应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八、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某一类别人民币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某类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集合计划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A 类美元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 A类人民币份额净值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算的美元金额。人民币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美元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美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经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复核程序
管理人每估值日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估值后,将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结果发送托管人,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托管人对该结果不承认任何责任。
(二)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基金份额、股票、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资产管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选取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流通受限的股票,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
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债券或股票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或股票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7)衍生工具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衍生工具按估值日当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3)未上市衍生工具按成本价估值,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若衍生工具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8)开放式基金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其他开放式基金的估值以其在估值日公布的净值进行估值,开放式基金未公布估值日的净值的,以估值日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3)若基金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9)汇率
1)估值计算中涉及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主要货币的中间价为准。
2)其他货币采用美元作为中间货币进行换算,外汇币种之间的兑换汇率将
按照权威机构提供的估值日兑换价格为准。
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以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的合理公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10)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集合计划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集合计划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本集合计划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11)当本集合计划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12)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管理人、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2)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经纪机构及登记结算公司、存款银行发送的数据错误等,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4、集合计划份额折算基准日
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或管理人决定的其他日期,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折算基准日。
5、集合计划份额折算对象
份额折算基准日登记在册的本集合计划份额。
6、份额折算频率不定期。
7、集合计划份额折算方式
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折算方式,具体见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三)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25%时,管理人应当通报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50%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当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估值错误给集合计划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已由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集合计划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集合计划支付的赔偿金额,管理人与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权向获得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3)如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或对管理人采用的估值方法,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情形,以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申购或赎回金额等),进而导致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3.管理人和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集合计划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集合计划账册的建立
管理人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管理人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套账册。若管理人和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集合计划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管理人编制,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托管人在收到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束之
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编制。集合计划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报表的复核
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九、集合计划收益分配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集合计划的可分配收益按集合计划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的原则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集合计划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可进行收益分配;
2、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 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 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美元份额的现金分红以 美元进行,美元份额的红利再投资以人民币份额的美元折算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
3、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人民币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集合计划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但对于美元份额,由于汇率因素影响,存在收益分配后美元份额净值低于对应的份额面值的可能,美元份额的每份额分配金额根据人民币份额的每份额分配金额按照汇率进行折算;
4、同一类别每一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x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订、托管人复核。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 案公告后,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托管人按照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十、集合计划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托管人和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管理人和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协议、产品资料概要、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和集合计划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港股通标的股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境外基金的信息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托管人和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托管人和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管理人负责办理与集合计划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托管人(或管理人)复核的信息,管理人(或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托管人(或管理人)。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集合计划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管理人起草、并经托管人复核后由管理人公告。发生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集合计划费用
(一)集合计划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不同类别份额的管理费分别计算,从相应类别份额的资产净值中扣除。
A 类份额、C 类份额年管理费率为 1.6%。本集合计划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G=E×相应类别份额的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G 为每日应计提的各类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相应类别份额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二)集合计划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x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3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T=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T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托管费收入账户
户名:账号:
开户银行:
(三)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销售服务费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营销费用以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6%。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份额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6%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销售服务费÷当年天数
H 为 C 类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份额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四)证券账户开户费经管理人与托管人核对无误后,自本集合计划成立一个月内由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划付,如集合计划财产余额不足支付该开户费
用,由管理人于本集合计划成立一个月后的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垫付,托管人不承担垫付开户费用义务。
(五)集合计划的开户费用、证券/期货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外市场开户、交易、清算、登记等各项费用)、集合计划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以及由此发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领事认证费等、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托管行及境外托管行垫付资金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征费、关税、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罚金及费用)以及相关手续费、汇款费、顾问费、集合计划的税务代理费等、代表基金投票或其他与基金投资活动有关的费用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集合计划费用。
(六)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信息披露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管理人与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七)集合计划管理费、集合计划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托管人对管理人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集合计划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集合计划管理费、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以人民币支付。经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和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以人民币支付。经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八)违规处理方式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违反《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费用时,托管人可要求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根据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管理人应定期向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托管人得到管理人提供的持有人名册后与管理人分别进行保管。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托管人因编制集合计划定期报告等合理原因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关资料时,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集合计划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管理人应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托管人应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管理人和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托管人处。
2.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集合计划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x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集合计划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十四、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
(一)管理人的更换 1.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管理人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管理人由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管理人:新任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管理人更换后,由托管人在更换管理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管理人应与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7)审计: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8)集合计划名称变更: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集合计划名称中与原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托管人的更换 1.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托管人由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托管人:新任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托管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托管人更换后,由管理人在更换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托管人或者临时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托管人与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7)审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三)管理人与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持有人提名新的管理人和托管人;
(2)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管理人和新任托管人应在更换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计划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管理人。
2、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3、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托管职责,但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因托管人的原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由托管人承担。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五)本部分关于管理人、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 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 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x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人、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
(三)管理人、托管人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管理人、托管人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管理人、托管人对他人泄漏集合计划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管理人、托管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财产,根据管理人的合法指令、资产管理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集合计划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购买不动产;(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9)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10)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13)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管理人、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x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管理人、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管理人、新托管人承接的;
3、《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清算。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4.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5.集合计划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集合计划债务;
(4)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集合计划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6.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管理人、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或者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进行赔偿;给集合计划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集合计划向违约方追偿。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管理人和/或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管理人由于按照《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4.托管人对于不在其能控制范围内的集合计划财产中证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等实物的毁损造成的损失。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管理人或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管理人、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损失,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变更《光大全球灵活配置型(QDII)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申请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时,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资产管理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x托管协议经管理人和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集合计划托管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注明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页无正文,为《光大阳光香港精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托管协议》签署页)
管理人: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2020 年 12 月 8 日签订地:
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 年 月 日签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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