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 灣 中 小 企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團 體 協 約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立協約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乙方)為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增進和諧關係,共謀銀行業務發展,追求進步、效率與責任之企業文化,特依團體協約法之規定訂定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供雙方遵守。
第一條
x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乙方及具乙方會員(含贊助會員)資格之甲方僱用員工。
第二條
甲方與乙方會員間之勞動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甲方與乙方會員間另有約定者外,悉依本協約之規定。
第三條
x協約未約定事項,依現行法令及甲方頒訂之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規章辦理,但甲方工作規則及各種規定,除前條另有約定者外,牴觸本協約者無效;本協約訂定後,因法令增修或甲xx訂規章優於本協約者,應從優適用之。
第四條
甲方僱用而尚未加入乙方會員之員工,其勞動條件不得優於本協約之規定。乙方所爭取之福利與保障,甲方僱用而尚未加入乙方會員之員工應支付一定費用予乙方後適用之。其費用比率由乙方訂定之。
第五條
甲方不得以乙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理由,而為拒絕僱用、解僱或其他不利益之待遇。
甲方對乙方幹部及乙方派出執行前項工會職務之人員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與乙方協商,雙方未取得共識前,甲方不會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因個人因素依規定記大過二次免職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乙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原則上應於工作時間外為之,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應給予公假。
一、出席乙方會員代表大會、工會理、監事會及其他會務活動。二、代表乙方進行團體交涉、勞資會議及其他協商會議。
三、代表乙方參加政府機關或上級工會所主辦之各項會議。前項第一款出席乙方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合計以三天為限。
第七條
乙方因辦理會務所需使用之場所、器材設備,甲方應無償借與,如有故意毀損,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惟甲方倘因使用之必要,可請求乙方返還,另提供乙方適當之場所及器材設備。
第八條
乙方理事長應全日駐會處理會務。理事長之薪資(含獎金)由總行撥付,其考績由xxx監事評核後,將考核結果提供工會理事長之單位主管作為考核之參考。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應給予公假,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
第八條之一
甲乙xxxxxxxxx,xxxx方理事長及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調動服務單位前,應知會乙方。
第九條
乙方有下列各種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通知甲方:一、加入其他工會團體或自其他工會團體退出。
二、工會組織或章程之變更。
三、工會幹部之選任、改任及解任。
第十條
乙方會員每月之薪資,依甲方之規定於當月初二發給,逢例假日、放假日則順延至次營業日發給。因銀行業性質特殊,甲方應酌予乙方會員午餐津貼。
第十一條
甲方給予乙方會員之待遇不得低於簽訂本協約時原有之標準(包括月薪額及其他固定給予)。甲方對乙方會員之薪資結構有調整方案時,應逐年參酌甲方經營狀況、績效、物價水準、公務人員調薪標準等因素,經勞資會議協議通過後調整之。但甲方對於乙方個別會員因懲處而調整其待遇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甲乙雙方應經協商後訂定合理之薪給及考核制度據以實施。
第十三條
甲方應依所訂之獎金、員工酬勞發給辦法,據以核發乙方會員獎金及員工酬勞,其訂定或修改應參酌乙方意見。
第十四條
乙方會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除輪班單位人員外,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正常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政府機關變更每週工作總時數時,應配合修正。
乙方女性會員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甲方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乙方女性會員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甲方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十五條
甲方因業務需要,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經乙方會員同意,甲方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之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加班費支給事宜,依甲方所訂之加班費支給辦法辦理。
延長工作時間應扣除休息、用膳時間,以退勤時間後三十分鐘起算為原則,惟基於業務急迫性且具持續性之考量,需乙方會員自退勤時間續予延長工作時間者,得洽乙方會員同意調整休息時間至加班結束後。
第十六條
甲方對乙方會員於非正常工作時間因業務需要參加甲方辦理之教育訓練,
其訓練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屬指定參加者依甲方所訂之國內外出差旅費支給辦法辦理,惟確屬自由參加者不支給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乙方會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發給之。
第十八條
正常工作時間因天然災害,自地方政府宣布停止上班時點起,繼續工作四小時(含)以內者補休半日、繼續工作四小時以上者補休一日,或依實際工作時間給予加倍工資。
甲方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要求乙方會員延長工作時間時,應給予加倍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甲方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乙方。
第十九條
乙方會員工作屬於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制每週至少更換乙次,但經乙方會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二十條
乙方會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乙方同意甲方遵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銀行業休假日期,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調整工作日。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甲方如因業務需要經乙方會員同意休假日、休息日照常工作,參加各種必要會議、訓練、節慶活動或出差,該休假日、休息日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或於事後由乙方會員選擇補假休息。因而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時工資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甲方對於乙方會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休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移轉民營後進用之行員: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每滿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止。二、移轉民營時留用之行員:
(一)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七日。 (二)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十四日。
(三)服務滿六年者,第七年起二十一日。 (四)服務滿九年者,第十年起二十八日。
(五)服務滿二十三年者,第二十四年起二十九日。 (六)服務滿二十四年者,第二十五年起三十日。
特別休假之期日由乙方會員排定,以日為單位,每次申請特別休假至少應為半日,其休假日期,除業務正常運作需要及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需要外,由甲方單位主管與乙方會員雙方自行協商後調整,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甲方應發給不休假薪資。
第二十二條
乙方會員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應甲方之要求於非正常上班時間或下班休息時間出勤而停止其假期者,甲方除應加倍發給工資外,應另於事後給予補假休息。
第二十三條
乙方會員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依下列規定請假:
一、事假:因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薪資。
二、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並應檢附接種證明或健保特約醫院、診所之醫師診斷證明,每年以七日為限,請假期間薪資照給,該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三、普通傷病假:
(一)因普通傷害、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請假期間薪資照給,連續請假三天(含)以上者應檢附健保特約醫院、診所之醫師診斷證明。
(二)超過前款期限者,得先以事假、特別休假抵充,仍未痊癒時應檢附健保特約醫院所出具之醫師診斷證明,陳報甲方總行,與前目規定合計二年內不得超過一年,薪資折半。
(三)普通傷病假超過一年,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應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未癒者,應予資遣,其符合退休條件者,應辦理退休。
四、生理假:乙方女性會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其請假日數不併入前款普通傷病假計算,其餘請假日數併入前款普通傷病假計算,請假期間薪資依照普通傷病假規定核給。
五、婚假:因結婚者,給予婚假十日,薪資照給,應檢附戶政機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或喜帖,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檢附喜帖者,應於一個月內補送前述戶政機關核發之文件。
六、喪假:因親屬死亡,檢附訃聞或死亡證明,按下列規定請喪假,薪資照給,得依習俗分次申請,惟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x)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予喪假十五日。 (二)配偶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者,給予喪假十四日。 (三)子女死亡者,給予喪假十日。
(x)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x)外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外祖父母死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七、產假:乙方女性會員因懷孕分娩或流產者,檢附出生證明或健保特約醫院、診所之醫師診斷證明,依下列規定請假:
(一)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五日。
(二)產假期間薪資照給;惟服務未滿六個月者,產假期間薪資減半發給。x、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予陪產假五日,薪資照給,得分次申請(檢
附出生證明),惟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請畢,最後一日遇假日順延之。
九、產檢假: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薪資照給,得分次申請,並應檢附孕婦健康手冊或健保特約醫院、診所之醫師診斷證明。
十、安胎假:妊娠期間,需安胎休養者,經檢附健保特約醫院、診所之醫師診斷證明,給予安胎假七日,薪資照給。
十一、公傷假: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必須治療休養者,經檢附健保特約醫院所出具之醫師診斷證明,報請甲方總行核給公傷假,薪資照給,其餘相關事項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十二、公假:奉派參加各種會議、訓練、進修、研習、考察、比賽、應徵服短期兵役、法定公職選舉投票日或依法令規定應給予之公假等,得
請公假,薪資照給。
第二十四條
乙方會員任職滿六個月且子女未滿三歲,並申請須親自育嬰照顧者,經核准後依甲方所訂之留職停薪辦法辦理。
第二十五條
甲方從業人員為乙方會員時,其應繳之入會費、經常會費或贊助費等,乙方得經乙方會員同意後請甲方協助按月在其薪資內自動扣繳。
第二十六條
甲方除特殊專業需要聘僱外籍人員外,未經乙方同意,於台灣地區不得僱用非本國勞工。
第二十七條
甲方確有調動乙方會員工作之必要時,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甲方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前項調動除自願者外,應在合理通勤範圍內,地點過遠者,甲方應協助解決住宿問題。乙方會員有特殊因素無法就任時,得敘明具體理由,向甲乙雙方提出申訴,依雙方協商處理。
第二十八條
凡民國 94 年 7 月 1 日(含)以後進用之乙方會員及民國 94 年 6 月 30 日在
職並於民國 99 年 6 月 30 日前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乙方會員,其資遣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民國 94 年 6 月 30 日在職並於民國 99 年 6 月 30 日前選擇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乙方會員,甲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工作規則欲與乙方會員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被資遣人員依下列標準核給資遣費:
一、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
二、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第二十九條
甲方業務有重大變革時,應對乙方會員施以業務所需之訓練,甲方未對乙方會員事先施以訓練時,或在職訓練六個月以上時,不得以不適任為由資遣、解僱乙方會員。
第三十條
甲方工作職位缺額時,如乙方現有會員具有各項職缺所需資格者,將享有優先調任、轉任之權利。
第三十一條
甲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工作規則欲與乙方會員終止勞動契約一次達廿人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六十人,應於六十天前,與乙方進行協商,且在協商期間不得資遣上述人員。
乙方會員之離職,甲方應於確定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
第三十二條
甲方(除現已使用派遣人員之國際部、個人金融部、信用卡部及國內作業中心外)需使用派遣人員時,應先書面告知乙方。
甲方不得以業務外包為理由而資遣乙方會員。
第三十三條
甲方視經營狀況實施優惠退休、資遣方案時,於訂定前應與乙方協商。前項方案如有名額限制時,乙方會員有優先權利。
第三十四條
甲方因業務緊縮、合併、轉讓、併購、收購、分割、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或董事、監察人席次合計變動達三分之一,而需資遣乙方會員時,其資遣計畫應事先與乙方協調,經雙方同意後辦理資遣。被資遣人員除依法定標準核給資遣費外,並按附表(如下列)所定標準另計優惠補償基數,每一優惠補償基數依資遣當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優惠補償費,優惠補償費最高以新台幣参佰伍拾萬元為限。甲方自業務緊縮、合併、轉讓、併購、收購、分割、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或董事、監察人席次合計變動達三分之一
之日起三年內,因前項原因資遣乙方會員時,仍應依前項規定計給資遣費及優惠補償費。
優惠補償基數(年齡基數加年資基數)核定表 | ||||
年齡 | 年齡基數 | 年資基數 | ||
未滿 30 歲 | 5 | 服務年資 | * | 2 |
滿 30 歲未滿 40 歲 | 10 | 服務年資 | * | 2 |
滿 40 歲未滿 50 歲 | 14 | 服務年資 | * | 2 |
滿 50 歲未滿 60 歲 | 18 | 服務年資 | * | 2 |
滿 60 歲未滿 61 歲 | 14 | 服務年資 | * | 2 |
滿 61 歲未滿 62 歲 | 10 | 服務年資 | * | 2 |
滿 62 歲未滿 63 歲 | 8 | 服務年資 | * | 2 |
滿 63 歲未滿 64 歲 | 5 | 服務年資 | * | 2 |
滿 64 歲以上 | 0 | 服務年資 | * | 2 |
附註: 一、甲方民營後始進本行之員工,其服務年資未滿五年者,不發給年齡基數。 二、年資基數中之服務年資:民營化後留任人員自民營化基準日起算,民營化後晉用人員自入行日起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 三、年齡基數與年資基數合計不得超過被資遣人員強制(屆齡)退休前可服務月數之一半。 依本條辦理資遣者,其支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優惠補償費等, 比照本協約第四十七條第一、二、三、四款辦理優惠存款。 |
第三十五條
乙方會員遭受資遣、解僱或受甲方記大過一次以上懲戒而發生爭議,於收到通知一個月內經乙方理事會決議提出申訴時,甲方應乙方要求應於十五日內進行協商。
第三十六條
甲方應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法定上限標準按月提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項。
甲方辦理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時,得依增資資本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提撥福利金。
第三十七條
甲方增資時應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甲方對於乙方會員存放款利率應給予適當優惠。
第三十九條
甲方於年度開始時,應依勞工教育實施辦法規定提撥勞工教育經費辦理勞工教育事項。
前項勞工教育參加人員,除給予公假外,並依規定報支差旅費。
第四十條
甲方應依法令規定為乙方會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甲方及乙方會員應各分擔之保費悉依法令規定辦理,團體保險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為保障乙方會員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傷亡,應為乙方會員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其投保金額,由甲乙雙方協商訂定。
第四十一條
甲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甲方除應注意工作場所有關安全衛生設施與維修外,並應經常實施工作安全衛生教育,及施予預防災變和排除侵害之訓練或講習。
第四十二條
甲方工作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時,甲方應迅速派員處理,並於八小時內報告勞動檢查機構,必要時知會乙方: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四十三條
乙方會員擔任甲方工作因公涉訟時,甲方應依照所訂之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辦理。
第四十四條
甲方應依法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由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前項之退休準備金應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管理、監督、查核。
第四十五條
一、乙方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在甲方工作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在甲方工作滿二十年以上者。
(三)年滿六十歲者。
二、乙方會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不得強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第一項工作年資(一)以服務於甲方為限,並自受僱之日起算,惟留職停薪及停職期間之年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採計。(二)移轉民營時留用之員工,其移轉民營(87 年 1 月 22 日)前之年資及義務役年資准予併計退休年資,惟該年資不得再行計算退休金;撫卹、資遣亦同。
第四十六條
甲方應依所訂之退休辦法支付乙方會員退休金。
第四十七條
乙方會員退休時,應依照下列方案辦理優惠存款:一、自願退休人員
(一)適用對象:服務滿十五年以上且年齡滿五十五歲及服務滿二十年以上之自願退休人員。
(二)優惠存款額度:依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為一基數,最高為四十年,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最高肆佰萬元。
(三)服務年資:自入行日起算,並包含民營前之年資(民營前之年資以移轉民營之年資清冊所載為準,不包括財政部公告結算之義務役年資,
但包括 62 年 2 月 1 日至 86 年 5 月 1 日止未結算之臨僱年資),不足一年部分不予計算。
(四)存入及優惠期限:自退休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存入,優惠期限依服務年資計算,每滿二年優惠存款一年,不足二年者,不計入優惠期限,最高以二十年為限,優惠期間內如有轉任銀行法第二條所稱金融同業、公職或身故者,應終止本項優惠。
(五)為促進甲方組織成員的新陳代謝,六十歲以上自願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比照屆齡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方式辦理。
二、屆齡退休人員
(一)適用對象:屆齡退休者。
(二)優惠存款額度:依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為一基數,最高為四十年,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壹拾xxx,最高xxx元。
(三)服務年資:自入行日起算,並包含民營前之年資(民營前之年資以移轉民營之年資清冊所載為準,不包括財政部公告結算之義務役年資,但包括 62 年 2 月 1 日至 86 年 5 月 1 日止未結算之臨僱年資),不足一年部分不予計算。
(四)存入及優惠期限:自退休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存入,優惠至身故為止。三、得存入退休優惠存款專戶之金額包含下列二部分:
(一)公營移轉民營時,隨同移轉人員所具領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自提儲金、功績贈與金等。
(二)移轉民營後,依甲方退休規定支領之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等。惟與前述一、二款所計算之優惠存款額度比較,以較低者為準。
四、優惠存款利率:以退休生效日最高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三個百分點機動計息,惟最高以不超過行員存款利率為限,利息每月支給,不得滾入本金,本金一旦領出後不得再行存入。
五、甲方現職人員及退休人員行員儲蓄存款之限額及利率,依簽約時甲方當時規定辦理,惟若有調整時,不得低於其他公股銀行之最低標準。
第四十八條
乙方會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補償規定辦理之。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甲方得予以抵充之。
前項所稱遭遇職業災害,係指下列情形:一、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而致傷病者。
三、於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病者。
四、因執行勤務、在工作場所或上下班途中突發疾病,而該疾病足以證明與工作具有因果關係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者。
惟如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第四十九條
乙方屬勞退舊制之會員在職死亡者,甲方應給予遺屬撫卹金,依下列標準發給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本撫卹金最高以給予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乙方屬勞退新制之會員在職死亡者,依前項再扣除公提退休金後發給其遺屬撫卹金及喪葬費。
第五十條
乙方會員因公或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甲方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其遺屬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
第五十一條
甲方及乙方為使勞資關係和諧起見,應設置勞資會議,並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除前項之勞資會議外,如基於必要,甲乙雙方亦得透過其他簡單之方式,進行勞資協商。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五十二條
甲方依有關規定設置人事評議委員會,乙方代表應佔委員總額之 4/11。
第五十三條
乙方召開之各項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甲方派員列席並作業務狀況之說明。
第五十四條
甲乙雙方辦理團體交涉事項,應以書面提出,他方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答覆之。
甲乙雙方發現對方未遵守勞工相關法令、本協約或工作規則時,得通知對方改正,若有爭議應於十五日內會商解決,若仍有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甲方如有合併、改組、轉讓計畫時,對從業人員之保障,應切實遵守勞動基準法及本協約,並於計畫完成前與乙方協商從業人員權益保障之方案。
第五十六條
x協約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應遵照現行有關勞動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五十七條
x協約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認可,並自認可之翌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條
x協約經一方書面提議,徵得他方之同意後得修訂之。
第五十九條
x協約自生效日起為期三年,期滿前三個月應由雙方互派代表會商續約或增修條款。但新約未簽訂或陳報主管機關前,原約繼續有效,期限最長二年。
第六十條
x協約一式四份,除二份陳報主管機關外,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