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管理人郑重提示委托人:在每 次参与集合计划(无论认购参与还是申购参与)时,委托人应依据本合同向原推广机构查询参与结果的同时,另行通过管理人网站(www.guosen.com.cn)等方式 直接向管理人进行查询确认。
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展期及提高计划规模上限申报材料
合 同
(展期)
类型:非限定性
申请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章 前言 4
第二章 合同当事人 4
第三章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5
第四章 集合计划的参与 7
第五章 集合计划账户管理 9
第六章 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 9
第七章 集合计划的相关费用 9
第八章 集合计划的投资收益与分配 11
第九章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12
第十章 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14
第十一章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5
第十二章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6
第十三章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退出 17
第十四章 集合计划的展期 18
第十五章 集合计划的终止和清算 19
第十六章 不可抗力及其他情形 20
第十七章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20
第十八章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21
第十九章 合同的补充与修改 21
第一章 前言
第一条 为规范“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运作,明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条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完整,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三条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管理人xxxx委托人:在每次参与集合计划(无论认购参与还是申购参与)时,委托人应依据本合同向原推广机构查询参与结果的同时,另行通过管理人网站(xxx.xxxxxx.xxx.xx)等方式直接向管理人进行查询确认。
第四条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保护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但不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函——《关于核准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06】92 号),中国证监会对集合计划合同变更及展期出具了批准函——《关于核准国信证券“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延长存续期和提高规模上限的批复》(证监许可[2009]483 号),但中国证监会对集合计划做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第二章 合同当事人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人身份资料以委托人在《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资产管理合同签章页》(以下简称《合同签章页》)上填写的内容为准。
第七条 管理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通讯地址:xxxxxxxxxx 0000 xxxxxxxxxxxx:xx
x x:000000
第八条 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通讯地址:xxxxxxxxxxxx 0 xxxxxx:xx
x x:000000
第三章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集合计划的名称和类型
1、名称: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类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条 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1、投资范围: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限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固定收益证券、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的衍生金融工具及其他金融工具。
其中,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固定收益证券投资范围包括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含可转债)、短期票据等;股票投资范围为国内依法公开发行的、具有良好流动性的 A 股(包括一级市场投标询价申购和二级市场买卖);剩余部分将主要投资于现金及准现金类产品(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基金等)。
2、投资限制与禁止行为:为维护集合计划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禁止从事下列投资行为:
① 将集合计划资产中的证券用于回购;但若集合计划成立之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政策对集合计划资产用于回购事宜有新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② 将集合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③ 将集合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④ 将集合计划投资于一只基金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⑤ 将集合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基金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⑥ 将集合计划投资于一只基金,按证券面值计,超过该基金发行总量的 10%;
⑦ 将集合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基金)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⑧ 将管理人所管理的客户资产(含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 10%;
⑨ 申购新股,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⑩委托人在此同意本集合计划可投资于与管理人、托管人及与管理人、托管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其投资比例应严格遵守《试行办法》的规定;交易完成五个工作日内,管理人通过其网站告知客户,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11 集合计划投资于管理人担任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股票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等颁布的相关投资限制规定;
○12 证券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3、投资比例:
集合计划资产配置将在上述投资范围的各大类投资品种之间进行,以决定各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为:开放式和封闭式基金:0-90%;固定收益证券:不低于 5%;股票:不高于 20%;开放期内,集合计划的现金及准现金资产比例不低于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集合计划自投资运作期开始之日起三个月内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上述资产组合设计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合计划的目标规模集合计划的目标规模为 50 亿份。
第十二条 集合计划的存续期、开放期 1、集合计划的存续期
经证监会批准,本集合计划已于 2006 年 8 月 7 日成立,并于 2009 年 8 月 7 日成功展期。
集合计划原存续期为 3 年,展期后的存续期为 9 年,自集合计划正式成立之日起计算,2015
年 8 月 6 日为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 2、集合计划的开放期
集合计划自成立之日起,每半年安排一个开放期, 每个开放期为自计划成立起每满六个
月的最后 10 个工作日。开放期内投资者可以申购参与集合计划,也可以退出集合计划。第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面值、参与价格、最低参与金额和交易单元
1、每份集合计划的面值
集合计划的每份额面值为1.00元人民币。 2、参与价格
开放期内,申购参与价格为申请日(T日)收市后计算的集合计划的每份额净值。 3、最低参与金额
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0,000 元。基本参与单位为人民币 1,000 元,
即参与金额在 100,000 元以上的,必须是 1,000 元的整数倍。 4、集合计划的交易单元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投资交易活动,将集中在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该交易单元不得用于管理人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由同一托管人托管的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多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共用一个专用交易单元。
第四章 集合计划的参与
第十四条 参与时间
委托人可在开放期的任一交易日到集合计划推广机构各网点参与集合计划。集合计划成立后开放期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第十五条 参与方式
委托人可通过申购参与本集合计划。
在开放期间委托人可以多次参与,参与一经受理不得撤销。第十六条 参与价格
1、开放期内申购参与价格
在本集合计划开放期内,每份额的申购参与价格为委托人申请日本集合计划每份额的净值。T 日的本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公告。
2、参与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参与集合计划的有效份额的计算结果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计入集合计划资产损益。
第十七条 参与程序 1、参与场所
x集合计划的参与场所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营业网点(具体推广网点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等详细情况见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方案)。
2、参与申请
(1)委托人可在开放期的任一交易日到推广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委托参与账户/卡作为其接收参与份额及收益的专用账户(本合同称委托人指定账户/卡)。
(2)委托人按照推广机构规定的方式缴纳参与款项、提出参与申请、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并与管理人和托管人签订《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个人投资者的证明文件包括: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授权代理人(如有授权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机构投资者的证明文件包括:有效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加盖公章)或有效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授权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3)委托人可多次参与,参与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4)参与不设置委托人单个账户最高参与金额限制。
(5)委托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注销、变更上述委托人指定账户/卡。由于委托人账户原因造成参与份额和收益不能及时划入上述委托人指定账户/卡中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参与确认
委托人参与本集合计划,必须与本集合计划的管理人和托管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按合同金额足额交款,并以推广机构出具的交款凭证为委托人出资的最终依据。如果委托人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帐,或到帐金额低于本集合计划的参与下限,则参与申请不成功,其参与款项将被作为无效款项退回委托人指定账户/卡。
对于申购参与的委托人,可在 T+2 个工作日(不含该日)后到原销售网点查询成交确认结果或打印成交确认单。
集合计划成立后,委托人不得转让其拥有的份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参与集合计划份额的计算
存续期份额计算:
参与份额=参与金额÷T 日参与价格
第五章 集合计划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 管理人和托管人须对集合计划资产单独设置账户。
1、托管人以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的用于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名称为: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托管人以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的用于集合计划资产证券交易账户的名称为:国信证券
-中行-“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九条 管理人和托管人须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和其自有资产、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同集合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
第二十条 注册登记机构为集合计划的每一位委托人建立委托人账户,记录其全部持有的本集合计划份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六章 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
第二十一条 集合计划资产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管理人已经与托管人签订了托管协议。
第七章 集合计划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集合计划费用系指计入集合计划的成本列支并由集合计划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在委托期间投资运作所发生的国家规定的交易税费、管理人的管理费、托管人的托管费等。
第二十三条 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集合计划投资运作期间所发生的交易手续费、印花税等有关税费,作为交易费用在交易过程中直接扣除,其费率由管理人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确定。
2、管理费的计提和支付
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计提。管理费的年费率为 1%。计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支付程序为:由管理人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管理费划付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管理人。 2、托管费的计提和支付
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计提。托管费的年费率为 0.2%。计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支付程序为:由管理人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托管费划付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与费及退出费 1、参与费
集合计划的认购参与和申购参与的费率相同,采取后端收费方式。参与费率如下表:
参与金额 | 参与费率 |
500 万≤参与金额 | 1000 元 |
300 万≤参与金额<500 万 | 0.3% |
100 万≤参与金额<300 万 | 0.5% |
参与金额<100 x | 1% |
2、退出费
持有期限(D) | 退出费率 |
3年≤D | 0% |
2年<D<3年 | 0.3% |
集合计划的退出费用于注册登记费、基本手续费等,集合计划存续期满时退出费率为零,存续期间退出费率为:
1年<D≤2年 | 0.5% |
D≤1年 | 1% |
第二十五条 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1、集合计划存续期内所发生的律师费、席位费、信息披露费、审计费、注册登记机构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和服务月费等由管理人支付,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2、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第八章 集合计划的投资收益与分配
第二十六条 投资收益的构成
1、集合计划的投资收益包括:集合计划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2、集合计划的费用如有节余,则计入集合计划收益。
集合计划的净收益为集合计划收益扣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集合计划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二十七条 收益分配原则和方式 1、 每一计划份额享有同等的分配权;
2、 集合计划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方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3、 如果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
4、 在符合上述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集合计划每年至少分红一次,分红总金额不少于已弥补前期亏损后计划当期已实现净收益的95%,剩余部分收益保留在集合计划资产中;
5、 分配收益后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6、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默认采用现金方式,经投资者认可收益可以做转份额处理;
7、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收益分配方案
1、本集合计划收益全部归委托人所有。
2、若存续期满本集合计划资产中有未上市证券,则以成本价计算其市值,计入集合计划资产资金余额中。
3、本集合计划存续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本金及收益进行一次性清算。
第九章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的方式
委托人可随时通过推广机构网点、管理人网站上查询最新的集合计划每份额资产净值;通过管理人网站查询最新资产管理报告和资产托管报告,查询管理人在集合计划存续期内发布的临时性的公告。
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事项在以下指定网站上公告:管理人网址:xxx.xxxxxx.xxx.xx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的时间
1、管理人、托管人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人网站向集合计划委托人提供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及资产托管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做出详细的说明。
2、在封闭期内,管理人每周一(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公布上周末集合计划每份额资产净值及累计净值。
3、在开放期内,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公告前一工作日集合计划每份额资产净值及累计净值。
4、重大事项和澄清公告随时披露。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的内容 1、单位净值报告
封闭期内,每周一(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披露上周末的单位净值、累计净值。开放期内,集合计划每个工作日的单位净值、累计净值在 T+1 日披露。
因集合计划说明书第 10 部分所述情形暂停估值的除外。 2、资产管理报告
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季度资产管理报告并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60 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年度管理报告并向委托人公告,并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资产管理报告内容包括:
(1)集合计划概况:集合计划简称、集合计划运作方式、投资目标、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管理人和托管人名称等;
(2)报告期内主要财务指标:本期净收益、每份额净值、期末资产收益率等;
(3)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 3、资产托管报告
托管人应当自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及每年度结束之日
起 60 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提供季度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托管人在资产托管报告中应声明自身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托管协议的规定履行了托管人职责,并对资产管理报告中的财务指标、净值表现、投资组合报告等内容发表复核意见。
4、资产审计报告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5、重大事项的披露
集合计划在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可能对集合计划委托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之一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托管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通过各推广网点向投资者公告:
① 负责集合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更换;
② 变更代理推广机构;
③ 发生巨额退出;
④ 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其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本公司、集合计划托管人及与本公司、集合计划托管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委托人披露,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⑤ 集合计划管理人发生可能对本集合计划资产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⑥ 集合计划提前终止;
⑦ 其他重大事项。 6、澄清公告
在集合计划存续期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集合计划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将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7、对账单的寄送
管理人在集合计划每季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根据委托人选择的方式向委托人寄送对账单,对账单的内容包括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集合计划的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等通告文本存放于管理人的办公场所,在办公时间内可供免费查阅。委托人也可登陆管理人的网站进行查询。
第十章 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的权利 1、分享集合计划收益;
2、依据本合同知悉有关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的信息,包括集合计划的资产配置、投资比例、损益状况等;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退出集合计划;
4、取得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5、因管理人、托管人过错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的义务
1、承诺参与份额的资金来源及用途合法,向管理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的基本情况;
2、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委托资金,承担相应税费,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3、按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可能的投资损失;
4、不得转让集合计划份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以自己的名义在参与网点开立委托人指定账户/卡,办理指定手续,用于办理委托划款、退出款项、红利款项、清算款项的收取。并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撤销该账户,并妥善保管账户资料;
6、除非在本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终止日,不得要求提前终止委托资产管理关系;
7、及时登陆管理人网站、托管人网站查询关于本集合计划的所有信息披露和公告情况;
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章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的权利
1、根据合同的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等约定费用;
3、按照合同的约定,停止或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事宜;
4、根据合同的约定,终止集合计划的运作;
5、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集合计划托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监督托管人,并针对托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6、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7、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的义务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3、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本合同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4、按规定出具资产管理报告,保证委托人能够及时了解有关集合计划资产投资组合、资产净值、费用与收益等信息;
5、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不得泄露集合计划的投资安排、投资意向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6、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7、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办理集合计划的开户登记事务及其他手续;
8、及时向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其应得款项;
9、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认购文件、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自集合计划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10、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11、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托管人报告;
12、因自身或其代理人的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13、依法对托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4、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15、因管理人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托管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对委托人、托管人予以赔偿;
16、管理人自身对集合计划说明书、资产管理报告等所有向委托人披露的涉及本集合计划基本情况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17、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章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的权利
1、依照法律规定和托管协议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
2、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3、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
4、查询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八条 托管人的义务
1、根据本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
2、依法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
3、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4、负责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活动的清算交割,执行管理人的指令,负责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5、监督管理人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并向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的派
出机构报告;
6、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向他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7、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情况的报告;
8、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9、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与管理人一起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财产的返还事宜;
10、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委托人和管理人;
11、因自身过错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12、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13、因托管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管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委托人、管理人予以赔偿;
1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章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退出
第三十九条 退出时间
集合计划存续期每满半年安排一个开放期,每个开放期为自计划成立起每满六个月的最后 10 个工作日,开放期内委托人可办理申请退出集合计划。
第四十条 退出办理场所
委托人在原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机构的营业网点办理本集合计划的退出。第四十一条 退出原则
1、集合计划的退出价格以管理人受理退出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采用份额退出的方式,即退出以份额申请。
第四十二条 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时的处理办法按照本合同附件
《说明书》第 13 部分(集合计划的退出)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集合计划的展期
第四十三条 展期的条件
1、在存续期间,本集合计划运营规范,管理人、托管人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2、展期没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3、托管人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4、管理人认为集合计划有必要进行展期;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四条 展期的方式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管理人可以对集合计划进行展期。委托人可以选择退出集合计划,或继续持有展期后的集合计划。
第四十五条 展期的程序
1、展期的申请
存续期届满前,管理人有权决定到期清算终止集合计划,或申请展期继续管理集合计划。如果管理人决定本集合计划展期,应当在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向中国证监会
提出展期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管理人应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在管理人网站公告,在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短信、信函、推广机构网站公告等方式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人同意本集合计划展期的,应在征询意见起始日之后的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推广机构提交同意展期的书面文件或届时管理人公告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同意展期书面文件或届时管理人公告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件的,视为不同意本集合计划展期。
2、不同意展期的委托人所持有份额的处理办法
展期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告后,不同意展期的委托人,可以在原存续期届满前的开放期通过推广机构办理退出手续;未在原存续期届满前的开放期办理退出手续的,管理人在本集合计划原存续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集合计划原存续期届满当日的单位净值计算其资产及收益并退回委托人账户。
3、展期的实现
原存续期届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展期,并继续满足本集合计划成立条件的,本集合计
划在原存续期届满日的次日实现展期。管理人应在原存续期届满之日起的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
展期公告,并在展期公告之日起的 5 个工作日内将展期情况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4、展期的失败
原存续期届满时,若同意本集合计划展期的委托人的人数少于 2 人或按照其合计持有的
x集合计划份额所计算的金额少于人民币 1 亿元时,则本集合计划展期失败,到期终止。
第十五章 集合计划的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 集合计划应当终止的情形
各方一致同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少于 2 人,或者连续 20 个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
于 1 亿元人民币;
2、集合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或未能展期的;
3、管理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相关业务许可,而无其他适当的管理人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的;
4、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能继续担任集合计划托管人,而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的;
5、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停止营业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6、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的清算
1、清算原则
集合计划终止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和托管人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后端参与费等费用后,将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按照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以现金形式分派给委托人。
2、清算程序
(1)集合计划终止,管理人应及时将集合计划资产全部转换成现金。到期终止的,在集合计划终止前 15 个工作日内前完成集合资产的变现;因其他情形终止的,终止情形发生后的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集合资产的变现。因客观原因无法卖出的证券由管理人按照最近一个估值
日的估值价购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清算期间收回的应收款项,由管理人按照帐面金额先行垫付。
(2)自集合计划终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成立集合计划清算小组,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清算应在清算小组成立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
(3)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优先从清算资产中支付。
(4)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按照委托人持有份额占集合计划总份额的比例,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委托人。
(5)管理人于清算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六章 不可抗力及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如果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该方的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任何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事件或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变更;战争或动乱、自然灾害等公认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以及交易所停市、上市证券停牌以及各方一致认可的其他不可抗力情况。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他方损失的扩大和委托资产的完整,甲、乙、丙三方应安全保存有关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账册、交易记录和各项合同。
任何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发生了上述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本合同,该方不能减轻或免除相应责任。
第十七章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约责任
1、由于合同当事人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对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如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三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2、各方同意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①不可抗力的发生;
②管理人、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保护委托资产的前提下,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五十条 争议的处理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合同签订各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章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五十一条 x合同自《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资产管理合同签章页》生效时生效。
本合同生效后,替代三方此前所有关于本合同事项的口头或书面的纪要、备忘录、合同和协议。
本集合计划终止,本合同终止,但不影响清算和争议解决条款以及根据性质需要继续履行义务的条款。
第五十二条 x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十三条 《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资产管理合同签章页》和《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说明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章 合同的补充与修改
第五十四条 合同补充、修改的程序
1、任何对本合同相关内容的修改,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管理人应征得委托人和托管人的同意。
2、合同变更内容应当及时在管理人网站通告委托人并征求委托人意见,委托人同意的,应在通告发出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给出书面答复。
委托人不同意管理人对合同做出的补充或修改内容的,有权在管理人发出通告时规定的 10 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后的首个开放期内提出退出申请;未在通告发出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给
出书面答复,也未在管理人发出通告时规定的 10 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后的首个开放期内提出退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合同变更。委托人同意,无论其是否提出退出申请,管理人变更本合同的行为均不应被视为或裁定为管理人的违约行为。
3、本合同的修改在管理人、委托人、托管人三方同意后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
第五十五条 存续期内当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发生变化时,管理人经与托管人协商,可以对本合同及计划说明书与新的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不一致的内容进行更新或修改,更新或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及时在管理人网站通告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三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三方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合同、修改本合同等方式约定下列事项:
1、保证集合计划资产的分红;
2、保证承担投资损失;
3、同意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的承诺。
管理人、托管人声明:“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客户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投资风险,并不保证集合计划分红或承担投资损失;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的内容,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国信“❹理财”经典组合基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资产管理合同签章页
合同编号:
第一条 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制订了《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资产管理合同》(下称《合同》)、《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展期)说明书》(下称《说明书》)、《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资产管理合同签章页》(以下简称《合同签章页》)和《风险揭示书》。前述文件已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备案。各方一致同意,签署本《合同签章页》,即视为承诺同意接受并遵守《合同》和《说明书》的约束,《合同》和《说明书》放置于管理人网站( xxx.xxxxxx.xxx.xx ),供委托人查询。
第二条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没有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并已阅知本《合同签章页》、《合同》、《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全文,特别是《合同》第十四章“集合计划展期”的内容,了解并承诺遵守相关权利、义务,并了解相关风险,自愿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委托人已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三条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条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集合计划 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做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第六条 x《合同签章页》应经三方签署(管理人和托管人加盖公章或业务章,委托人如果是自然人则应签字,如果是非自然人则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且(一)对于 2009 年 8 月 7 日(不含)前参与本集合计划的份额,本合
同自本集合计划展期成功日生效;(二)对于 2009 年 8 月 7 日(含)后新申购的份额,本合
同自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将参与资金划入指定账户且得到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有效后生效。如未生效,参与资金将全额退回,各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
第七条 委托人特此声明,其独立、自主、谨慎做出投资决策并签署本《合同签章页》,同时认可其他当事人以套印方式加盖的公章或业务章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签章页》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三方在本《合同签章页》上签字或盖章,即视为三方签署《合同》。本合同签章页一式三份,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三方各持有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x《合同签章页》仅适用于签署《国信“金理财”经典组合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资产管理合同》之用,不得用于除此以外的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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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名称: 住所:
委托人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授权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电话:
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风险,不保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委托人 管理人 托管人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签字/xx) (xx) (xx)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批注 [xx1]: 《必备条款》第二十六条 合同还应约定,合同由委托人本人签署,当委托人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注:自然人客户请签字;机构客户请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