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2017年1月2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頒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國家外匯管理局3號文」),規定有關境內實體向 境外實體匯出利潤的數項資本管制措施,包括(i)當銀行為境內機構處理的匯出利潤超過50,000美元時,根據真實交易原則,銀行應查閱有關利潤分配的董事會決議、稅務 申報記錄和經審計的財務報表的正本; 及(ii)境內實體應在利潤匯出前補回過往數年的虧損。此外,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3號文,境內實體應當對資金來源和使用安排作出詳...
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法規
在中國設立、營運及管理公司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法」)規管,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3年12月29日頒佈,並於1994年7月1日生效,其最近於2018年10月26日修訂。根據公司法,公司一般分為兩類,即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均為企業法人,並須以其全部資產清償其債務。除任何其他法規另有訂明外,公司法亦適用於外商投資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外商投資法」)於2019 年3 月15 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全國人大」)頒佈,並於2020年1月1日生效。作為規管中國外商投資的根本法律,外商投資法取代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根據外商投資法,在外商投資法生效日期之前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可在五年內保持彼等的企業形式;「外國投資者」指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其他組織,「外商投資企業」指全部或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及依照中國法律成立的任何企業,
「外商投資」指任何外國投資者於中國的直接或間接投資,包括:(1)單獨或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2)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其他類似權益;(3)單獨或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項目; 及(4)按法律、行政法規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作出的投資。
外商投資法規定,中國對外商投資實行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負面清單的禁止類產業,而對清單的限制類產業進行投資必須符合負面清單列明的規定。倘進入特定行業需要許可,則外國投資者必須申請有關許可,政府必須如對待內資企業一般同等對待申請,惟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此外,根據外商投資法,除特殊情況外,政府一般不會沒收外商投資,在這種情況下,政府將及時向外國投資者提供公平合理的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由國務院於2019年12月26日頒佈並於2020年1月1日生效,其取代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實施細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規定,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負面清單所禁止的任何行業,對限制行業進行投資的外國投資者須遵守限制進
入的特殊管理措施,如負面清單中規定的股權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要求。此外,對國家安全有影響或可能有影響的外國投資,應接受國家安全審查。根據外國投資法實施條例,外國投資者或外商投資企業應通過企業登記系統及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信息。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及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有效地確保相關業務系統的對接,並為外國投資者或外商投資企業報送投資信息提供指導。
《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2019年版)》(「目錄」)及《外商投資准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2019年版)》(「負面清單」)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及商務部於2019年 6月30日共同頒佈並於2019年7月30日實施。目錄及負面清單詳細規定了與鼓勵外商投資產業、限制外商投資產業及禁止外商投資產業有關的進入領域。未列入目錄或負面清單的任何行業都是所允許的行業。根據目錄及負面清單,日用化學品的生產及銷售業務、紡織品和毛皮製品的清潔為允許外商投資的行業。
與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有關的法規
根據併購規定,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指:
•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的新增股本,使該境內公司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此被定義為「股權併購」); 或
• 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並透過該企業訂立協議購買境內企業的資產且運營該資產; 或
• 外國投資者透過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並以該資產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運營該資產(此被定義為「資產併購」)。
根據併購規則,自2006年起,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須獲商務部或其省級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境內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制的公司名義,併購與其有關聯關係的境內公司,應向商務部提出併購申請,以供審批。有關人士不得通過外商投資企業的境內投資或其他方式逃避上述要求。
與外匯有關的法規
有關外匯的一般管理規定
根據國務院於1996年1月29日頒佈、於1996年4月1日生效及於2008年8月5日作最近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年修訂)》,人民幣可就貿易相關收支、支付利息及股息等經常項目轉換為其他貨幣。經常項目下的外匯收入,可根據中國有關規定予以保留或出售予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如將人民幣兌換為其他貨幣及就資本項目(如直接股權投資、貸款和投資匯回)將所兌換外幣匯出中國,須取得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地方分支機構事先批准。於中國進行的交易必須以人民幣支付款項。中國公司可調回由外地所得的外幣款項,或在外地保留有關款項。外資企業可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地方分支機構所設的上限,保留於指定外匯銀行賬戶內經常項目下的外匯。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於2012年11月19日頒佈、於2012年12月17日生效及於2019年12月30日最近修訂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改進和調整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國家外匯管理局59號文」),取消直接投資項下外匯賬戶開立及存款或直接投資項下境內外匯劃轉的核准。國家外匯管理局59號文亦簡化了外資企業的驗資和確認手續以及外國投資者收購中方股權的外匯登記手續,並進一步完善外資企業外匯資金的結匯管理。
鑒於國家外匯管理局於2015年2月13日頒佈、於2015年6月1日生效及於2019年12月30日最近修訂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國家外匯管理局13號文」),為提高外匯管理效率,國家外匯管理局取消境內直接投資和境外直接投資的外匯登記行政審批。此外,國家外匯管理局13號文簡化外匯登記程序,投資者可到銀行辦理境內直接投資和境外直接投資的外匯登記。
國家外匯管理局於2015年3月30日頒佈、於2015年6月1日生效及於2019年12月30日最近修訂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改革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的通知》(「國家外匯管理局19號文」),採用了外匯意願結匯方式。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意願結匯指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項目中經外匯機關辦理貨幣出資權益確認(或經銀行辦理貨幣出資入賬登記)
的外匯資本可根據企業的實際經營需要在銀行辦理結匯。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意願結匯比例暫定為100%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適時對上述比例進行調整。
國家外匯管理局於2016年6月9日頒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改革和規範資本項目結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國家外匯管理局16號文」)並生效。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16號文,於中國註冊的企業的外債資金均可按照意願結匯方式辦理結匯手續。國家外匯管理局16號文規定,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意願結匯綜合準則(包括但不限於外匯資本金、外債資金和境外上市調回資金),對所有在中國註冊的企業均適用。國家外匯管理局16號文強調,一間公司的資本項目其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的使用,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企業經營範圍之外或中國法律法規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確規定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證券投資或除銀行保本型產品之外的其他投資理財; 此外,結匯所得人民幣不得用於向非關聯企業發放貸款,經營範圍明確許可的情形除外;或用於建設、購買非自用房地產(房地產企業除外)。
於2017年1月2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頒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國家外匯管理局3號文」),規定有關境內實體向境外實體匯出利潤的數項資本管制措施,包括(i)當銀行為境內機構處理的匯出利潤超過50,000美元時,根據真實交易原則,銀行應查閱有關利潤分配的董事會決議、稅務申報記錄和經審計的財務報表的正本; 及(ii)境內實體應在利潤匯出前補回過往數年的虧損。此外,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3號文,境內實體應當對資金來源和使用安排作出詳細說明,並於完成境外投資登記手續時提供董事會決議、合同和其他證明。
於2019年10月23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頒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促進跨境貿易投資便利化的通知》(「國家外匯管理局28號文」),取消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對資本金境內股權投資的限制。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28號文,在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包括外商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可依法依規以資本金開展境內股權投資的基礎上,允許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在不違反現行外商投資准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且境內所投項目真實、合規的前提下,依法以資本金進行境內股權投資。
與境外投資有關的法規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37號文,境內居民向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注入境內及境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前,必須向外匯辦事處申請辦理境外投資的外匯登記手續。此外,倘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發生個人股東、名稱或經營期限等基本信息變更,或發生個人增資、減資、股權轉讓或置換、合併或分立等重要事項變更後,境內居民應到外匯局辦理境外投資外匯變更登記手續。完成境外融資後,如所募集資金被調回中國境內使用,特殊目的公司應遵守中國對境外投資和外債管理的相關規定。未能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局37號文規定的登記程序可能會遭受處罰。
國家外匯管理局13號文已進一步修訂國家外匯管理局37號文,規定境內居民於設立或控制旨在進行海外投資或融資而設立的境外實體時,須向合資格銀行(而非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地方分局)辦理登記。
根據購股權規則,參與境外公開上市公司股份獎勵計劃的中國居民或居於中國的持續期限不少於一年(少數例外除外)的非中國居民須透過該境外公開上市公司的中國代理人或中國附屬公司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所在地分局進行登記並完成若干其他手續。該等參與者亦須委託一家境外機構,處理有關購股權行使、相關股票買賣或權益及資金轉讓等事宜。此外,倘股份獎勵計劃、中國代理或境外委託機構發生任何重大變動或出現其他重大變動,中國代理須就股份獎勵計劃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登記變更手續。中國代理機構須代表有權行使僱員購股權的中國居民,就中國居民行使僱員購股權有關的外幣支付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地方分局申請年度付匯額度。中國居民自根據股權激勵計劃出售股份而收取的外匯收入及境外上市公司派發的股息,須於派發至該等中國居民前匯至中國代理機構於中國開立的銀行賬戶。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於2009年8月24日頒佈並生效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上市公司及其境內組織應當按照「工資及薪金收入」及股票期權收入的個人所得稅計稅方法,依法扣繳該收入的個人所得稅。
與稅項有關的法規
企業所得稅
根據全國人大於2007年3月16日頒佈、於2008年1月1日生效並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8年12月29日作最近修訂的《企業所得稅法》,以及國務院於2007年12月6日頒佈、於2008年1月 1日生效及於2019年4月23日最近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實施條例》」),納稅人分為居民企業及非居民企業。居民企業定義為根據中國法律於中國成立或根據外國法律成立但其實際或實質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非居民企業定義為根據外國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其於中國設立機構或場所,或並無設立該等機構或場所,但於中國境內產生收入的企業。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相關實施條例,企業適
用的統一所得稅稅率為25%。然而,倘非居民企業並未在中國設立永久機構或場所,或者雖於中國設立永久機構或場所但於中國取得的相關收入與其所設機構或場所沒有實際聯繫,則企業所得稅須根據其來自中國的收入,按10%稅率繳納。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xx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根據科學技術部、財政部(「財政部」)及國家稅務總局頒佈並於2008年1月1日生效及於 2016年1月29日修訂的《xx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xx技術企業資格證書有效期為三年。企業獲得xx技術企業資格後,應在「xx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填報並提交上一年度知識產權、科技人員、研發費用、經營收入等年度發展情況報表。倘若一家xx技術企業更名或者發生與認證條件有關的重大變化(例如分立、合併,重組及業務經營變更等),企業應當在三個月內向認證機構報告。經發證機關審查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作為xx技術企業的資格保持不變; 企業更名的,應當補發證明證書,其數量及有效期保持不變; 或倘不符合認證條件的,企業從更名或者條件發生變化之年度起,不再具有xx技術企業資格。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頒佈並於2006年8月21日生效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避免雙重徵稅安排」)及其他適用的中國法律,倘香港居民企業被中國稅務主管部門認定為符合該避免雙重徵稅安排及其他適用法律的相關條件及規定,於接獲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後,香港居民企業自中國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適用的預扣稅稅率可由10%減至5%。然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於2009年2月 20日發佈的《關於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第81號通知」),倘相關中國稅務機關酌情認定公司因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而享有所得稅稅率減免,則該等中國稅務機關可調整優惠稅收待遇。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頒佈並於2011年1月1日生效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深入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對設在西部地區以《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中規定的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且其當年度主營業務收入佔企業收入總額70%以上的企業,經企業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可按1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增值稅
根據國務院於1993年12月13日頒佈並分別於2008年11月5日、2016年2月6日及2017年11月 19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及財政部於1993年12月25日頒佈並分別於2008年12月15日及2011年10月28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在中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加工、修理或更換的勞務服務,以及出售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或進口貨物的單位或個體為增值稅納稅人。除另有說明者外,銷售貨物、勞務,或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或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納稅人的稅率為17%。
於2011年11月16日,商務部及國家稅務總局頒佈《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方案》。自2012年1月1日起,中國政府已在若干省市逐步實施試點方案,對部分服務產生的應納稅收入按 11%或6%的稅率徵收增值稅,以代替5%的營業稅。於2016年3月23日,財政部及國家稅務總局發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及其附件,據此,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國範圍內實施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方案。根據國務院於2017年11月19日頒佈的《國務院關於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營業稅被廢止。
根據財政部及國家稅務總局於2018年4月4日頒佈並於2018年5月1日起生效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增值稅稅率的通知》,當納稅人從事增值稅或進口商品的應稅銷售活動時,先前適用的17%及11%稅率分別調整為16%及10%。此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及海關總署於2019年3月20日頒佈《關於深化增值稅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據此,對於一般增值稅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或進口,按現行適用稅率16%或10%徵收增值稅的,適用增值稅稅率分別調整為13%或9%。
與僱傭及社會福利有關的法規
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4年7月5日頒佈、於1995年1月1日生效並於2018年12月29日作最近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企業及機構必須建立及健全工作場所的安全及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工作場所安全規章及標準,並對勞工提供中國勞動及安全衛生教育。勞工安全及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企業及機構必須為勞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工作場所及衛生條件。
規管僱傭合同的主要法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該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7年6月29日頒佈,並於2012年12月28日修訂及於2013年7月1日生效。根據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此外,試用期及算定損害賠償須受法律限制,以保障勞動者的權利與權益。
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於2014年1月24日頒佈並於2014年3月1日生效的《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用工單位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並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
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的法規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0年10月28日頒佈、於2011年7月1日生效並於2018年12月29日修訂的《社會保險法》,僱主必須為中國僱員提供涵蓋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及生育保險的福利計劃。僱主如未能按法律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則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僱主須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或補足差價,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相等於欠繳款項0.05%的滯納金。如未有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款項,則由有關政府行政部門處欠繳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根據國務院頒佈,於1999年4月3日生效並於2019年3月24日作最近修訂的住房公積金條例,企業必須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登記,而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後,企業應到相關銀行辦理賬戶設立手續,以存入僱員的住房公積金。作為僱主的企業亦有義務按時為僱員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法規
商標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2 年8 月23 日頒佈,並分別於1993 年2 月22 日、2001 年10 月27日、2013年8月30日及2019年4月23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註冊商標為經商標局批准註冊的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集體商標及證明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
著作權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1年6月1日頒佈生效及分別於2001年10月27日及2010年2月26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著作權法」),中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作品,無論是否發表,均應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作品包括計算機軟件、美術作品、工程設計和產品設計圖紙以及其他圖形作品及模型作品。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即構成對著作權的侵犯。
專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專利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4年3月12日頒佈、於1985年4月1日生效及分別於1992年9月4日、2000年8月25日及2008年12月27日修訂。根據專利法,本法中的「發明創造」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及外觀設計。授予專利的發明或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利用專利。
互聯網域名
《互聯網域名管理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於2017年8月24日頒佈,並於2017年11月1日生效。根據該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從業者使用的域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電信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不得使用域名進行違法活動。
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法規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9年12月26日頒佈並於2014年4月24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生產、施工或其他活動過程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噪音、振動、光輻射和電磁輻射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明確負責人及其有關人員的責任。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項目主體一起設計、建造並投入生產和使用。制定有關開發利用計劃及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於任何開發和利用計劃,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執行該計劃; 對於任何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始建設該項目。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2年10月28日頒佈並分別於2016年7月2日和2018年12月29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以及原環境保護部於2009年1月16日頒佈並於2009年
3月1日生效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國家根據影響的嚴重程度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的管理進行分類。如果環境影響可能很大,則須進行全面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如果環境影響輕微,則需要進行環境影響分析或具體的評估報告;如果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須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始施工。
根據國務院於1998年11月29日頒佈並於2017年7月16日修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於2001年12月27日頒佈並於2010年12月22日修訂的《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以及原環境保護部於2017年11月20日頒佈的《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建設項目需要補充環保設施的,該等設施必須與項目的主體部分同時設計、建造並投入使用。項目業主應當在擬備環境影響報告或環境影響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後,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已建成的配套環保設施進行驗收。待建成的配套環保設施通過驗收後,建設項目方能投入生產或使用。未進行或未通過驗收的設施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根據原環境保護部頒佈,於2018年1月10日生效並最近於2019年8月22日修訂的《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環境保護部應制定並發佈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名錄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申請期限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
與規劃、建設和消防有關的法規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6年6月25日頒佈,最近於2019年8月26日修訂並於2020年1月 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家擁有的土地可依法重新分配或分配予建設單位或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情況進行登記和備案,並出具證明土地使用權的證明。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7年10月28日頒佈、於2008年1月1日生效並分別於2015年4月 24日和2019年4月23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使用以出讓或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必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城市或城鎮規劃區內建設任何建築物、固定
裝置、道路、管線或其他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政府」)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縣或鎮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7年11月1日頒佈、於1998年3月1日生效並分別於2011年4月22日和2019年4月23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或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許可,但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根據國務院於2000年1月30日頒佈並分別於2017年10月7日和2019年4月23日修訂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以及原建設部於2000年4月4日頒佈並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於2009年10月 19日修訂的《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除非建設工程已通過竣工驗收,否則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通過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工程所在地縣級或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8年4月29日頒佈並分別於2008年10月28日和2019年4月23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或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法對消防設計質量和施工質量負責。如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要求對已竣工的建築工程進行最終消防驗收申請,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最終驗收後應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進行抽查。
與生產我們產品有關的法規
根據國務院於2005年7月9日頒佈並於2005年9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以及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14年4月21日頒佈並於2014年8月 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生產許可證制度適用於與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和其他產品直接接觸的材料生產商。未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一律不得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在其商業活動中出售或使用列入目錄的產品。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包括生產地址變更、生產線新建或者重大技術改造)的,企業應當自變化事項發生後一個月內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
局提出申請。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組織實地核查和產品檢驗。企業名稱、登記地址或者生產地址名稱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自變化事項發生後一個月內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變更申請。此外,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9年2月28日頒佈並分別於2015年4月24日和2018年12月29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生產風險相對較高的食品相關產品,如與食品直接接觸的包裝材料,應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相關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的監督和管理。
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08年1月9日頒佈的《餐具洗滌劑產品生產許可實施細則》,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生產列入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餐具洗滌劑產品。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其商業活動中出售或使用列入生產許可證管理的任何餐具洗滌劑產品。
根據原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發佈,於2002年7月1日生效並最近於2017年12月26日修訂的《消毒管理辦法》,以及由原衛生部頒佈,於2010年1月1日生效並於2017年5月9日修訂的《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規定》,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消毒劑、消毒器具和衛生用品的生產企業在生產消毒產品之前還應當在所在地取得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載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註冊地址、生產地址、生產方式、生產項目、生產類別、有效期限、批准日期、證號等。取得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後,生產方式、生產項目和生產類別發生變化的,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變更申請,並根據新申請規定進行審查。另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生產地點的註冊地址或街道名稱發生變化的,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根據原中國衛生部於1989年11月13日發佈並於2019年3月2日修訂的《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以及由原衛生部於1991年3月27日發佈並於2005年6月1日修訂的《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化妝品生產企業須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和頒發。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
年。未取得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的企業一律不得從事化妝品生產。生產非特殊用途化妝品的企業應當在產品上市後兩個月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已獲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的企業增加生產新類別的化妝品,須直接報中央政府豁下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化妝品生產企業變更廠房地點、在廠區外設立分支機構或生產車間的,應當直接向中央政府豁下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化妝品生產企業變更企業名稱,必須到發證機關申請更換新證。另外,根據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佈並於2013年12月16日生效的《關於調整化妝品註冊備案管理有關事宜的通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國產非特殊用途化妝品生產企業應在產品上市前對產品信息進行網上備案。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4年8月31日發佈並於2014年12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企業單位必須建立和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與產品質量有關的法規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3 年2 月22 日頒佈並分別於2000 年7 月8 日、2009 年8 月27 日和 2018年12月29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本法中所稱「產品」指為銷售目的而加工或製造的產品。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a)產品尚未流通;(b)在產品流通時不存在造成損壞的缺陷; 或(c)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無法檢測出缺陷。
根據全國人大於1986年4月12日頒佈並於2009年8月27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因相關缺陷產品造成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由製造商和銷售商負責。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9年12月26日頒佈並於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有關產品的缺陷對他人造成他人損害的,製造商應承擔侵權責任。因銷售商原因導致相關產品的缺陷對他人造成損害的,銷售商應承擔侵權責任。受害方可以向缺陷造成損壞的相關產品的製造商或銷售商要求賠償。
與消費者保護和競爭法有關的法規
消費者保護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3年10月31日頒佈、於1994年1月1日生效並分別於2009年8月27日和 2013年10月25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主要法規。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經營者通過互聯網、電視、電話或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消費者有權在收到商品後的七天內無理由退貨,若干例外情況除外。此外,出於日常消費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保護,且所有涉及的製造商和分銷商必須確保其提供的產品和服務不會對消費者的安全及財產造成損害。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可能會處以罰款。此外,有關經營者將被責令暫停營業,並吊銷其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競爭法
經營者之間的競爭一般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3年9月2日頒佈、於1993年12月1日生效並分別於2017年11月4日及2019年4月23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經營者在市場上交易時應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公認的商業道德。不正當競爭指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擾亂競爭秩序,侵害其他經營者或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當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因不正當競爭而受到損害時,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相反,如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進行不正當競爭,給另一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經營者遭受的損失難以評估的,以侵權人通過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為損害賠償數額。侵權人亦應承擔被侵權的經營者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所有合理費用。
價格法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7年12月29日頒佈並於1998年5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法》」),經營者在確定價格時應遵守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情況應成為經營者確定價格的基本依據。經營者在銷售、購買貨物和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明確價格,並註明名稱、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事項。經營者不得以超出標價的價格銷售貨物,亦不得在標價的基礎上加收未註明的費用。此外,經營者不得採取串通他人操
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消費者合法權益等不正當的定價行為。經營者有《價格法》規定的不正當定價行為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能處其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此外,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導致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支付較高價格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經營者違反明確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能處以人民幣5,000元以下的罰款。
與電子商務活動有關的法規
於2018年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佈《電子商務法》,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在線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商業活動應受《電子商務法》的規管。根據《電子商務法》,電子商務經營者指通過互聯網和其他信息網絡進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的商業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通過自建網站或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平台運營商、平台內業務運營商和其他電子商務運營商。電子商務經營者在經營中應當遵守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環境、知識產權、網絡安全和個人信息等方面履行義務,對產品或服務的質量承擔責任,並接受政府和公眾的監督。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完成市場實體的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的除外),並取得進行法律規定的經營活動所需的有關行政許可。電子商務經營者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以及環境保護的要求,不得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履行納稅義務,並在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時開具發票等購買憑證或服務收據。電子商務經營者還應(包括但不限於):(i)在其首頁上的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其營業執照信息和行政許可,或表明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相關信息; (ii)全面、真實、準確和及時地披露商品或服務的信息,以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iii)根據其承諾或與消費者約定的方式和時限交付商品或服務,並承擔商品運輸過程中的風險和責任; 及(iv)搭售商品或服務的,應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不得將搭售的商品或服務作為默認同意的選項。電子商務經營者終止從事電子商務業務的,應當提前30日在其首頁的顯著位置持續公告有關信息。
根據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14年1月26日發佈並於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取得法律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
與廣告業務有關的法規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4年10月27日頒佈並分別於2015年4月24日和2018年10月26日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法》」)。該法對廣告的內容、廣告的行為準則以及廣告業的監督管理作出了規定。同時規定,廣告商、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佈者應遵守《廣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誠實守信,在廣告業務中公平競爭。根據《廣告法》,廣告不得使用「國家」、
「最高」、「最好」或其他比較詞。廣告中使用的數據、統計、調查結果、摘錄、引文和其他引用應真實、準確,並註明出處。引文有適用範圍或有效期限的,則應明確指出適用範圍或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