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國立嘉義大學專任教師兼職或借調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任職契約書
104 年 11 月 10 日 104 學年度第 3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立約人 國立嘉義大學 (以下稱「甲方」)及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乙方」),為加強雙方產學合作,甲方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或「教師借調處 理原則」規定同意其所屬 ○○學院 ○○學系 ○○○老師擔任乙方之 ○○○○職務,特訂定本合約。
第一條:合作內容
依乙方公司營運規劃、業務成長與技術發展之情況與需求,甲方得予提供人才上之支援與協助。
第二條:合作期間
x合作協議自簽約後開始,期間自民國 ○○○ 年 ○ 月 ○○ 日起至民國 ○○○年 ○○ 月 ○○ 日止,為期 ○ 年。
第三條:經費需求及回饋
一、甲方因依乙方之要求提供人力、技術協助或指導研究,所需之經費依實際狀況由乙方另行支付。
二、甲方教師兼職或借調乙方期間超過半年者,乙方應依「國立嘉義大學專任教師兼職或借調公民營機構或團體任職收取學術回饋金及分配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回饋甲方回饋金,回饋金為兼職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且每年回饋金總額不得少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本校支領之薪給總額(本薪(或年功薪)+學 術研究加給),兼職期間未滿一年者,依兼職月數佔一年比例計算。
三、若上述第二款條件成立,回饋甲方之學術回饋金,由乙方以現金電匯(匯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國立嘉義大學401專戶、帳號:082350003050)或即期支票(抬頭:國立嘉義大學)每年度一次給付給甲方,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款項後,將收據交付乙方。
四、對已確定之合作主題甲方得另行提出合作研究計畫書向乙方提出。
五、乙方如有支付甲方教師兼職費,兼職費一律由甲方轉發,不得由乙方直接支 給。但採電連存帳方式支付兼職費,並經乙方於支付後函知甲方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聯絡管理
x合約有關之通知或要求應以書面送達下列之處所及人員(以下稱「聯絡人」),經送達該聯絡人者,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
甲方聯絡人: 姓名:
職稱:
聯絡電話:傳真號碼:
地址:嘉義市學府路 300 號乙方聯絡人: 姓名:
職稱:
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地址:
第五條:生效日期
x合約經由雙方依法簽章後生效。第六條:合約修改
x合約之增刪成修改非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為之,不生效力。第七條:合約份數
x合約壹式四份,由甲方三份、乙方一份為憑。
立約人:
甲方:國立嘉義大學代表人:
姓名:x x x
xx:國立嘉義大學 校長地址:xxxxxx 000 xxxxx:6601-9206
乙方: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姓名:職稱:地址:
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頁 1
國立嘉義大學專任教師兼職或借調公民營機構或團體任職收取學術回饋金及分配辦法
96 年 11 月 13 日 96 學年度第 3 次行政會議通過
100 年 8 月 9 日 100 學年度第 1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x辦法依據教育部「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十條及「教師借調處理原則」第四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專任教師申請各公民營機構或團體兼職或任職,須依本校「教師借調處理要點」及相關法規申請辦理。
第三條 本校專任教師至公民營機構或團體兼職或借調超過半年者,本校須對教師兼職或借調之公民營機構或團體約定收取學術回饋金,其中兼職回饋金至少為兼職費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且每年回饋金總額不得少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本校支領之薪給總額 (兼職期間未滿一年者,依兼職月數佔一年比例計算);借調回饋金則以該教師於本校原有薪俸或任職機構薪俸中較高者之百分之三十以上為原則。
第四條 學術回饋金之額度由兼職或借調教師依教師個案與公民營機構或團體協商後,簽經學院、研究發展處及校長核定後,由學校與公民營機構或團體辦理簽約事宜。
第五條 本校專任教師兼職或借調至公民營機構或團體期間,所屬學系(所)、中心得聘任不佔員額之兼任教師分擔其教學工作,兼課鐘點費由回饋金支應。
第六條 公民營機構或團體依規定所應繳納之回饋金,由學校統一收取後,扣除學系(所)、中心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所聘兼任教師之兼課鐘點費後,按校方百分之三十,學院百分之十,學系(所)中心百分之六十比例分配。
第七條 教師至公民營機構或團體兼職或借調期間,利用本校資源完成之研究成果,應依本校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八條 x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x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附頁 2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5 日台人(一)字第 0930056464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30 日台人(一)字第 0930099742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台人(一)字第 0940134886C 號令修正第 4 點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台人(一)字第 0960097480C 號令修正第 4 點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台人(一)字第 0980092565C 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台人(一)字第 0990110907C 號令修正
一、教育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兼職,特訂定本原則。二、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三、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3.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
4.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五)新創生技新藥公司。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兼職,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
四、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 職務。但兼任下列職務者,不在此限:
1.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外部監察人、具獨立職能監察人。
2.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
3.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之董事,其經學校同意,並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
(1)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者。 (2)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
材之主要技術者。
4.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
(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
(三)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本原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實施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兼任獨立監察人職務者,得繼續兼任至已報准之任期止。
五、教師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六、教師兼職費之支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職費之支給個數及支給上限不受前項支給規定之限制。七、教師兼職數目,除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有規定外,由各級學校定之。
八、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九、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之虞。
(十)有危害教師安全或健康之虞。
各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十、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第三點第四款規定至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或依第三點第五款規定至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與
教師兼職機構訂定契約,約定收取學術回饋金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學術回饋金每年不得少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其收取辦法,由各校定之。兼任行政職務教師至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收取學術回饋金。
十 之一、教師借調期間,其兼職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五點至第九點規定之限制:
(一)兼職期間不得超過借調期間,並應副知原服務學校。
(二)借調期間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由原服務學校自行決定是否比照第十點規定,收取學術回饋金。
十一、各級學校依據本原則訂定之校內規定,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十二、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定有較本原則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