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分會
勞動派遣採購契約(草案)
(109.10.15)
招標機關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分會(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5.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約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4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廠商應於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間內派駐 2人至機關工作。(職務名稱:個案管理員,請廠商於決標後 10 工作天內提供足額派駐勞工基本資料送至本會並經審核通過;派駐勞工之資格條件、工作內容等詳如附工作需求說明書,工作地點:機關所在地)。
(二)本案派駐勞工,除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並符合機關所訂資格條件外,需嚴守公務機密,廠商並應出具保密條款連帶保證書。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含稅)。
(二)廠商對於派駐勞工之薪資(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核實給付。
(三)本案派駐勞工(個案管理員)每月薪資待遇及投保級距:
學士進用每人每月基本薪資不得低於34,916元;碩士進用每人每月基本薪資不得低於36,912元(含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每人每月依執行風險業務等級,給予風險加給1,995元。
具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每月另給予專業加給1,995元。
廠商應以依上述實際給予薪資投保級距為其辦理投保,且投保級距不得低於38,200元。
(四)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由機關依契約規定之投保級距核實金額支付廠商,但派遣勞工如因其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法免投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或廠商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繳納各該費用者,該項費用於給付時扣除,不另支付廠商;機關已支付者,予以追回或自未給付之價金中逕予扣除。
(五)加班費:廠商派至機關之派駐勞工,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機關要求配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者,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計算,採實報實銷,含於契約價金,廠商應核實支付派駐勞工後,檢據向機關請款。
(六)查訪交通補助費:廠商派至機關之派駐勞工,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機關要求配合出差者,得報支查訪交通補助費(不含雜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機關核實另行支付予派駐勞工。
(七)有關派駐勞工之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含於契約價金,廠商於核實支付派駐勞工後,檢據向機關請領核銷。
(八)派駐勞工之年終獎金:發給對象以當年度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為限(按實際在職天數比例計支),於最後一期即12月發放,含於契約價金,廠商應核實支付派駐勞工後,檢據向機關請款。
(九)派駐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得經與廠商協商同意不請領加班費,改以補休方式辦理。前開加班補休之請假相關規定,詳如附工作需求說明書。
(十)廠商派駐勞工因新進或離職致工作未滿 1 月者,以實際工作(當月)天數(含例假日)計算費用。
(十一)營業稅或執行業務費應依廠商實際計算之金額核實支付,若部分廠商得因法令許可得不加計營業稅或執行業務費時,每月支付之總價應扣除營業稅或業務執行費。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契約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二)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三)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四)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五)本契約價金如因立法院未順利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者,得依採購法第64條規定辦理,其中補償廠商因此所產生之損失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另經費如被部分刪減者,機關得調整其契約價金。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契約總價之薪資費用(包括勞工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保費、勞工退休提撥金 6%、管理費、雇主意外責任險、團體意外險、利潤及其他員工福利支出等;不含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年終獎金)為新臺幣 整(含稅)均分12期付款,按月由廠商向機關請領勞務費用(無法均分之餘款於最後一期12月支付,其各期之付款條件:每月底應由廠商按該月派駐勞工實際工作天數、人數,核實計算應領金額並於次月5日前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憑證向機關請款。廠商按月向機關請領勞務費用時,應檢附最近一期已為本案派駐勞工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勞工保險費、全民健保費、勞工退休提撥金6%等相關計費單與繳費單據影本)、勞工出勤紀錄、核發工資清冊及請款明細表等書面資料,供機關辦理分段查驗並確認各項實際支付金額無誤後,始依法定程序核撥付款;惟機關如因遭立法院審核預算部分刪減,而減少本案派駐勞工人數,機關給予廠商之費用亦依照人數比例減少。本案派駐勞工之每月工資,廠商應於次月5日前核發完畢。
因配合機關辦理年終結報,最後一期(12月份工資)勞務費用請於110 年12月31日前支付予派駐勞工,並於110年12月25日前檢據及相關文件向機關請領款項。
廠商於最後一期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駐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屆期仍不履行者。
(3)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限期更換,屆期仍不辦理者。
(4)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契約或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就業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法務部);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總價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不因此提高價格。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履約勞工薪資支付證明(核發工資清冊)。
契約約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保費、勞工退休提撥金6%等相關計費單與繳費單據影本。)
其他:勞工出勤紀錄、請款明細表。
(八)前款文件,應有廠商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非有可歸責於派遣勞工之事由並經勞工同意,廠商不得於應給付於派遣勞工之薪資扣抵。
(十)廠商如未於契約第8條第11款第2目約定期限履行所定給付薪資義務,且可歸責於廠商者,經機關書面催告10日曆天仍未改正,廠商無條件同意機關得將應給付廠商價金之一部分,給付派遣勞工(即採購契約所載該派遣勞工薪資,包含加班費、查訪交通補助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年終獎金,但不包含廠商及派遣勞工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退休金、健保費及稅捐等費用),且後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就該部分向機關請求契約價金給付。
第六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執行業務費。免徵營業稅或執行業務費之廠商投標者,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得標標價含營業稅,履約時免徵營業稅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營業稅。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廠商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履行本契約。
其他:廠商應於決標後10工作天內,檢送符合資格條件計2名人員之基本資料供機關審核;經機關審核無誤後,由廠商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地點,通知派駐勞工到職;如機關審核後合格者未足額,廠商應於機關通知後5日內提供其他符合資格條件人員予機關審核。(相關資格條件詳如附工作需求說明書,檢送基本資料應載明派駐勞工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學經歷等)※派駐勞工如未依約定到職,機關將扣除契約價金,其請假或離職時之代理人亦同。(詳如附工作需求說明書)※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計算: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三)有關本案派駐勞工上班時間:詳如附工作需求說明書。
(四)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不受增減項目或數量影響之部分,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不予變更。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約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約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二)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三)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四)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五)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六)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九)派駐勞工如有履約品質不佳或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者,依機關通知後須於5工作天內更換人員,廠商不得拒絕(詳如附工作需求說明書)。廠商於更換人員確有困難時,欲提出因應方案,應經機關同意。
(十)廠商所僱用之派駐勞工均與機關無僱傭之關係,其僱用、辭駐、勞保、全民健保、退休、福利、撫恤、休假、薪資、工作安全衛生等事項及費用應由廠商自行依法辦理,廠商所僱用之工作人員發生職業災害請求補償時,概由廠商負全部責任,與機關無涉。
(十一) 勞工權益保障:
廠商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屬依法不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保障應不低於以相同薪資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機關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薪資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
派駐勞工(指受廠商僱用,派駐於機關工作場所,依廠商指示完成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權益保障:
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特別休假。
派駐勞工薪資採固定金額:按月計酬。每月薪資為符合第三條第三項各款所訂條件之實際總和薪資;在機關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 1 個月,以每月薪資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 (含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例核算。
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
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廠商不得因派駐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廠商應教育並促使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遵守機關之合理指揮監督,並遵守機關包括工作規則等內部規定。
廠商應於每月5日前核算派遣勞工前月之薪資及每月10日前核算前月之加班費、查訪交通補助費,並將前揭費用如實核付予派遣勞工;除法令規定應由派遣勞工繳納之費用(如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等)得由廠商代為扣繳及因依相關勞動法規請假扣薪外,廠商不得有任何其他對派遣勞工扣款情形;廠商與機關因履約所生爭議,應依第16條辦理,不得以爭議處理為由積欠派遣勞工薪資或其他給與。
派遣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服務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款約定併計特別休假。
廠商依法應為本案派駐勞工自110年度到職日起按規定薪資之級距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契約規定辦理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意外險,前述相關保險資料明細(影本或副本)於加保後應送至機關備查。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內容包含勞動條件、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派駐勞工在機關工作期間之權益與義務事項,並將該契約影本於簽約後10工作天內或機關另外通知期限內送機關備查,如履約期間勞動契約有變更者,亦同。
機關發現廠商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機關得不定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500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未依第1目或第2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1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未依第3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月依每一事項(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計罰1點。
未依第4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廠商不得巧立名目或藉實施教育訓練後安排就業等方式,向本案派駐勞工收取非正當或顯非合理之費用,如電腦受訓費、補習費、介紹費、保證金、規費、社員費、入會費等。違反規定者,機關得要求廠商限期改正,如未改正者,依第13條遲延履約(按日扣減契約價金總額3‰)之規定計罰違約金,機關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及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駐勞工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派駐勞工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關應對所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廠商及當事人。
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亦不得要求廠商僱用特定人員派駐於機關工作。
(十二) 其他:
派駐勞工應依工作需求說明書所載工作事項,配合機關執行相關勞務。
廠商派駐之人員其工作場地及所需設備等由機關免費提供,並應切實遵守機關辦公場所之安全管理與環境衛生之規定,對於機關財物亦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如有不法行為,概由廠商負責,其因而造成機關損失者,廠商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機關交付派駐勞工之有關資料,其資料控制管理由該派駐勞工負責,並應保持原有資料之完整及順序,並不得對外提供或洩漏。若有遺失或損壞,致機關直接、間接產生額外之處理費用時,該費用由廠商負責,並就機關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員監督及臨場協助解決工作進行中之疑難,以利工作進行。
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應與機關簽訂保密切結書,藉以規範派駐勞工遵守保密義務,廠商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切結書內容,廠商於簽訂前應送交機關認可,並於簽訂後提供切結書副本乙份交機關執存。
派駐勞工請假時,應依規定事先提出申請,經機關管理單位核准。因緊急情況不及事先請假者,應以電話事先口頭請假,經管理單位核准,假單後補,始完成請假手續,其請假及代理方式詳如附工作需求說明書。
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即扣減當日服務費,嚴重影響公務者,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詳如附工作需求說明書),廠商不得將未派員代理遭受機關扣款之金額轉嫁予請假之派駐勞工負擔或採取其他不利派駐勞工之作為。
五月一日勞動節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國定假日,派駐勞工應休假1日,如因機關需求而未能於當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除派駐勞工離職外,未獲得機關同意前,廠商不得任意或中途更換派駐勞工;派駐勞工於履約期間辦理離職者,應依相關規定提前告知廠商及機關,廠商應於其離職生效15日前提供其他符合資格條件之人員基本資料送機關審查,經機關審核符合者,由廠商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地點,通知派駐勞工到職。離職人員於離職前應將公務移交清楚,不得藉故拖延或有其他要求,如因而致機關受有損害時,應由廠商負一切賠償責任。
派駐勞工之出勤應依照契約相關規定,不得遲到、早退、缺勤。每日應工作滿8小時;必要時,機關得要求廠商自行建立差勤管理機制。
廠商派駐之人員應自行保管隨身物品,若有遺失,機關不負任何責任,下班時,除隨身物品外,嚴禁將機關辦公室內之任何物品、資料攜出。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種類,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雇主意外責任險。
團體意外險:每一個人體傷或亡故新臺幣100萬元、傷害醫療新臺幣2萬元。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被保險人:雇主意外責任險以廠商為被保險人、團體意外保險以本案派駐勞工為被保險人。
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 100 萬元(含)以上。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新臺幣 200 萬元(含)以上。
(3)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新臺幣 2,600 萬元。
各項保險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新臺幣 2,000 元。
保險期間:自 110 年度派駐勞工到職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機關之書面同意。任何未 經機關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必要之保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以契約總價金5%計收。
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為之(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履約期限長90日)。
(二)履約保證金於期末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月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四)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六)廠商如有第4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七)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九)履約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契約為限。
(十)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一)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5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二)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
(二)查驗與驗收程序:每月檢附派駐勞工出勤紀錄、勞健保等相關資料,由機關需求單位辦理查驗,結果並得為驗收之用,全部履約完成後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辦理書面驗收。
(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限期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約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第2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第2目所定期限內提供符合資格條件人員供機關審核,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派駐勞工工作如有第8條第9款不適任之情形,廠商未依所定期限內更換其他符合資格條件之派駐人員,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3.派遣勞工如有第8條第12款第8目未經事先告知機關即自行離職情形,該派遣勞工離職日起至廠商指派經機關審核同意之派遣勞工於機關書面指定時間到工作地點服務日之前一日止,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扣除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逾期違約金依該派遣勞工每月薪資20%,除以30日為單價日基準,乘以逾期日數。
4.廠商如有第8條第12款第5目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情形,自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日起算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依該請假派遣勞工每月薪資20%,除以30日為單價日基準,乘以逾期日數。
5.廠商如有第8條第11款第8目巧立名目收取費用之違反規定情形,自機關書面指定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不包括第8條第11款第7目之違約金,亦不計入第8條第12款第8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四)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認定方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九)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原契約總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除依機關指示辦理者外,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及派遣勞工履約結果之著作權歸屬:
廠商指派其派遣勞工至機關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廠商應保證於該著作完成時,由機關取得全球、非專屬、永久、無償利用且得同意第三人利用之授權,著作人並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四)廠商及派遣勞工履約結果涉及著作權以外之智慧財產權者:
由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除第8條、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派駐勞工:
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 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 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勞工於 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 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 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依法令頇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定者。
廠商不得指派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 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 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 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 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機關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一)廠商為派遣勞工之法定雇主,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法單獨承擔所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規之雇主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費、提繳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及薪資發放等責任。若因廠商未能履行上述義務,致對派遣勞工發生賠償責任時,由廠商自行負責,與機關無涉。
(十二)機關不得要求廠商僱用或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用為派遣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外,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2.違反本契約第8條第11款第1目至第3目、第14條第9款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約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約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
(七)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2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_%(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一)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二)廠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二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三)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2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14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10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4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1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30日內,由雙方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xxx(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三號九樓;電話:(02)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五)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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