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
序 言
為推動內地①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雙方”)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逐步減少或取消雙方之間服務貿易實質上所有歧視性措施,進一步提高雙方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雙方決定,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簽署本協議。
ㅢ—ㄖ 與《安排》ś的關係第一條 與《安排》的關係
一、為逐步減少直至取消雙方之間服務貿易實質上所有歧視性措施,雙方決定在《安排》及其所有補充協議、《<安排>關於內地在廣東與香港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議》(以下簡稱《廣東協議》)已實施開放措施基礎上簽署本協議。本協議是《安排》的服務貿易協議。
二、《安排》第四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有關內容按照本協議執行。本協議條款與《安排》及其所有補充協議、《廣東協議》條款產生抵觸時,以本協議條款為準。
ћ 內地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ќ 《安排》係《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的簡稱。
第二章 範圍及定義第二條 範圍及定義
一、本協議附件 1 和附件 2 的所有措施適用於內地和香
港之間的服務貿易。
二、本協議所稱服務貿易,是指:
(一)自一方境內向另一方境內提供服務;
(二)在一方境內對另一方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
(三)一方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方境內的商業存在提供服務;
(四)一方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方境內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務。
上述(一)、(二)、(四)統稱為跨境服務。三、就本協議而言:
(一)“措施”指一方的任何措施,無論是以法律、法規、規則、程序、決定、行政行為的形式還是以任何其他形式。在履行本協議項下的義務和承諾時,每一方應採取其所
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證其境內的政府和主管機關以及非政府機構遵守這些義務和承諾。
(二)“服務”包括任何部門的任何服務,但在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除外。
(三)“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指既不依據商業基礎提供,也不與一個或多個服務提供者競爭的任何服務。
(四)“商業存在”指任何類型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包括為提供服務而在一方境內:
1.設立、收購或經營一法人,或
2.設立或經營一分支機構或代表處。
(五)“政府採購”指政府以購買、租賃等各種合同形式,取得商品或服務的使用權或獲得商品或服務,或兩者兼得的行為。其目的並非是商業銷售或轉售,或為商業銷售或轉售而在生產中使用、提供商品或服務。
四、本協議中的“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載於附
件 3。
第三章 義務及規定第三條 義務
一、內地對香港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具體措施載於本協議附件 1。對於本協議附件 1 表 2、表 3 和表 4 所列明的具體承諾的實施,除執行本協議規定外,還應適用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
二、對本協議涵蓋的服務領域,香港對內地服務和服務提供者不增加任何限制性措施。雙方通過磋商,擬訂和實施香港對內地服務和服務提供者進一步開放服務貿易的內容。有關具體承諾列入本協議附件 2。
三、應一方要求,雙方可通過協商,進一步提高雙方服
務貿易自由化的水平。
四、任何根據本條第三款實行的提高服務貿易自由化水平的措施應納入本協議附件 1 及附件 2 予以實施。
第四條 國民待遇
一、一方在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給予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③
二、一方可通過對另一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給予與其本方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滿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變競爭條件,與另一方的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有利於該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則此類待遇應被視為較為不利的待遇。
第五條 最惠待遇
一、關於本協議涵蓋的任何措施,一方對於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應立即和無條件地給予不低於其給予其他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二、本協議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一方對相鄰國家或地區授予或給予優惠,以便利僅限於毗連邊境地區的當地生產和消費的服務的交換。
③ 根據本條承擔的具體承諾不得解釋為要求任何一方對由於有關另一方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外來特性而產生的任何固有的競爭劣勢作出補償。
第六條 金融審慎原則
一、儘管本協議有其他規定,一方不應被阻止出於審慎原因而採取或維持與金融服務有關的措施。這些審慎原因包括保護投資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信託義務的人或確保金融系統的完整與穩定。ŝ
二、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適用於為執行貨幣或相關信貸政策或匯率政策而採取的普遍適用的非歧視性措施。➄
三、“金融服務”應當與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關於金融服務的附件》第五款第(a)項中的金融服務具有相同的含義, 並且該條款中“金融服務提供者”也包括《關於金融服務的附件》第五款第(c)項所定義的公共實體。
四、為避免歧義,本協議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在金融機構中適用或者執行為保證遵守與本協議不衝突的法律或法規而採取的與另一方的服務提供者或者涵蓋服務有關的必要措施,包括與防範虛假和欺詐做法或者應對金融服務合同違約影響有關的措施,但這些措施的實施方式不得在情形類似的國家(或地區)間構成任意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視,或者構成對金融機構的投資的變相限制。
五、對於現行法規未明確涉及的領域,一方保留採取限
④ “審慎原因”這一用語應理解為包括維持單個金融機構或金融體系的安全、穩固、穩健和財務責任,以及維護支付和清算系統的安全以及財務和運營的穩健性。
⑤ 為避免歧義,為執行貨幣或相關信貸政策或匯率政策而採取的普遍適用的措施,不包括明確將規定了計價貨幣或貨幣匯率的合同條款宣佈為無效或修改該種條款的措施。
制性措施的權利。
第七條 保障措施
一、當因執行本協議對任何一方的貿易和相關產業造成重大影響時,一方保留新設或維持與服務有關的限制性措施的權利。
二、一方根據第一款準備採取的措施,應盡可能充分及時地通知另一方,並磋商解決。
第八條 例外
一、本協議及其附件所載規定並不妨礙一方維持或採取與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 14 條及 14 條之二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二、一方針對另一方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外來特性採取的水平管理措施不應視為較為不利的待遇。
第四章 商業存在Ⓐ
第九條 保留的限制性措施
一、第四條“國民待遇”和第五條“最惠待遇”不適用於:
(一)一方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列明在附件 1 表 1 和附
件 2 中。
(二)一般情況下,第(一)項所指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可作修訂,但經修訂後的保留措施與修訂前相比,不可更不符
⑥ 在本協議下,本章的商業存在不包括第六章電信專章第十一條電信服務和第七章文化專章第十二條文化服務項下的商業存在。
合第四條“國民待遇”和第五條“最惠待遇”作出的義務。 二、第四條“國民待遇”和第五條“最惠待遇”不適用於:
(一)政府採購;或
(二)一方給予的補貼或贈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貸款、擔保和保險。
但一方法律法規就第(一)、(二)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跨境服務⑦第十條 跨境服務
雙方同意就逐步減少歧視性措施保持磋商,具體開放措施列明在附件 1 表 2 和附件 2 中,其他不做承諾。
第六章 電信專章第十一條 電信服務
雙方同意就逐步減少歧視性措施保持磋商,具體開放措
施列明在附件 1 表 3 和附件 2 中,其他不做承諾。
第七章 文化專章第十二條 文化服務
雙方同意就逐步減少歧視性措施保持磋商,具體開放措
施列明在附件 1 表 4 和附件 2 中,其他不做承諾。
⑦ 在本協議下,本章的跨境服務不包括第六章電信專章第十一條電信服務和第七章文化專章第十二條文化服務項下的跨境服務。
第八章 特殊手續和信息要求第十三條 特殊手續和信息要求
一、如果特殊手續要求不實質性損害一方根據本協議承擔
的對另一方服務提供者的義務,則第四條“國民待遇”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採取或維持與服務相關的特殊手續的措施。
二、儘管有第四條“國民待遇”和第五條“最惠待遇”,一方可僅為了信息或統計的目的,要求另一方的服務提供者提供與服務或服務提供者有關的信息。該一方應保護商業機密信息防止因洩露而有損服務提供者的競爭地位。本款不應被解釋為阻礙一方獲得或披露與公正和誠信適用法律有關的信息。
第九章 投資便利化第十四條 投資便利化
為提高投資便利化水平,內地同意對香港服務提供者在
內地投資本協議對香港開放的服務貿易領域,公司設立及變更的合同、章程審批改為備案管理,備案後按內地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以下兩種情形除外:
(一)第四章第九條涉及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電信、文化領域公司、金融機構的設立及變更按現行外商投資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定辦理;或
(二)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的設立及變更按現
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章 其他條款第十五條 附件
x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第十六條 生效和實施
x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實施。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於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副部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①
① 部門分類使用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服務部門分類 (GNS/W/120),部門的內容參考相應的聯合國中央產品分類(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對商業存在保留的限制性措施(負面清單)
部門: 1. 商務服務
分部門: A. 專業服務
a. 法律服務(CPC861)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1. 獨資設立的代表機構不得辦理涉及內地法律適
用的法律事務,或聘用內地執業律師。
2. 與內地方以合作形式提供法律服務限於:
1) 可由內地律師事務所向香港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派駐內地執業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或由香港律師事務所向內地律師事務所派駐香港律師擔任涉港或跨境法律顧問。
2) 內地律師事務所和已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律師事務所按照協議約定進行聯合經營的,在各自執業範圍、權限內以分工協作方式開展業務合作。
3) 在廣州市、深圳市、珠海市與內地方以合夥方式聯營,聯營方式按照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具體規定執行。
分部門: A. 專業服務
b. 會計、審計和簿記服務(CPC862)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取得中國註冊會計師資格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可在
內地擔任合夥制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計師事務所的控制權須由內地居民持有,具體要求按照內地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擔任合夥人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有固定住所,其中每年在內地居留不少於 6 個月。
分部門: A. 專業服務
c. 稅收服務(CPC863)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A. 專業服務
d. 建築及設計服務(CPC8671)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香港服務提供者應是在香港從事建設工程設計的
企業或者註冊建築師、註冊工程師。
分部門: A. 專業服務
e. 工程服務(CPC8672)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1. 香港服務提供者應是在香港從事建設工程設計
的企業或者註冊建築師、註冊工程師。
2. 從事綜合水利樞紐的建設、經營須由內地方控股。
分部門: A. 專業服務
f. 集中工程服務(CPC8673)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1. 香港服務提供者應是在香港從事建設工程設計
的企業或者註冊建築師、註冊工程師。
2. 從事綜合水利樞紐的建設、經營須由內地方控股。
分部門: A. 專業服務
g. 城市規劃和園林建築服務(CPC8674)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不得提供城市總體規劃、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
劃服務。
分部門: A. 專業服務
h. 醫療和牙科服務(CPC9312)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申請設立醫療機構須經省級衛生計生委和省級商
務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審批和登記。
分部門: A. 專業服務
i. 獸醫服務(CPC932)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A. 專業服務
j. 助產士、護士、理療醫師和護理員提供的服務(CPC93191)
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措施:
不作承諾。①
① 內地在此服務貿易部門(分部門)尚不存在商業存在模式。
分部門: A. 專業服務
k. 其 他 ( 專 利 代 理 、 商 標 代 理 等 )
(CPC8921-8923)
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B. 計算機及相關服務
a. 與計算機硬件安裝有關的諮詢服務
(CPC841)
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B. 計算機及相關服務
b. 軟件執行服務(CPC842)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B. 計算機及相關服務
c. 數據處理服務(CPC843)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B. 計算機及相關服務
d. 數據庫服務(CPC844,網絡運營服務和增值電信業務除外①)
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① “網絡運營服務和增值電信業務”屬於本協議附件 1 表 3(電信領域正面清單)涵蓋範疇。
分部門: B. 計算機及相關服務
e. 其他(CPC845+849)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C. 研究和開發服務
a. 自然科學的研究和開發服務(CPC851)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1. 不得從事人體幹細胞、基因診斷與治療技術的開
發和應用。
2. 不得從事稀有和特有的珍貴優良品種研發、養殖、種植和相關繁殖材料的生產,農作物、種畜禽、水產苗種轉基因品種選育及其轉基因種子
(苗)生產,以及原產於內地的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資源種的開發活動。
3. 與內地方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同時提出國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請的省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核,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在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鑒定前,不得合作研究利用。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應當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分部門: C. 研究和開發服務
c. 邊緣學科的研究和開發服務(CPC853)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限於自然科學跨學科的研究與實驗開發服務。
分部門: D. 房地產服務
a. 涉及自有或租賃房地產的服務(CPC821)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為明晰起見,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和內地承接的物業建築面積,可共同作為評定其在內地申請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的依據。
分部門: D. 房地產服務
b. 基於收費或合同的房地產服務(CPC822)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為明晰起見,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和內地承接的物業建築面積,可共同作為評定其在內地申請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的依據。
分部門: E. 無操作人員的租賃服務
a. 船舶租賃(CPC83103)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E. 無操作人員的租賃服務
b. 航空器租賃(CPC83104)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E. 無操作人員的租賃服務
c. 個人車輛(CPC83101)、貨運車輛(CPC83102)及其他陸地運輸設備(CPC83105)的租賃服務
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E. 無操作人員的租賃服務
d. 農業機械等設備租賃服務
(CPC83106-83109)
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E. 無操作人員的租賃服務
e. 個人和家用物品等其他租賃服務(CPC832)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a. 廣告服務(CPC871)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b. 市場調研和公共民意測驗服務(CPC864)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1. 提供市場調查①服務限於合資、合作(其中廣播
電視收聽、收視調查須由內地方控股)。
2. 不得提供公共民意測驗服務和非市場調查的市場調研服務。
3. 內地實行涉外調查機構資格認定制度和涉外社會調查項目審批制度。涉外市場調查需通過取得涉外調查資格的機構進行;涉外社會調查需通過取得涉外調查資格的內資機構報經批准後進行。
① 市場調查是指,旨在獲得關於一組織的產品在市場中的前景和表現的信息的調查服務,包括市場分析(市場的規模和其他特點)及對消費者態度和喜好的分析。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c. 管理諮詢服務(CPC865)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d. 與管理諮詢相關的服務(CPC866)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e. 技術測試和分析服務(CPC8676)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不得為內地籍船舶提供船舶檢驗服務。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f. 與農業、狩獵和林業有關的服務(CPC881)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1. 農作物新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須由內地方控
股。
2. 不得從事國家保護的原產於內地的野生動、植物種資源開發。
3. 不得從事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包括但不限於象牙、虎骨)的雕刻、加工、銷售。
4. 不得從事森林火災損失評估以及其他森林評估。
5. 不得獲得林權證。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g. 與漁業有關的服務(CPC882)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不得從事內地遠洋漁業和內地捕撈業。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h. 與採礦業有關的服務(CPC883+5115)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i. 與製造業有關的服務( CPC884+885 , CPC88442 除外)
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措施:
不得提供與禁止外商投資的製造業有關的服務。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j. 與能源分配有關的服務(CPC887)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1. 從事輸電網、核電站的建設、經營須由內地方
控股。
2. 在廣東省以外 50 萬人口以上的內地城市及廣東省 100 萬人口以上的城市,從事城市燃氣、熱力和供排水管網的建設經營須由內地方控股。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k. 人員提供與安排服務(CPC872)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l. 調查與保安服務(CPC873)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1. 不得從事調查服務。
2. 不得提供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關係國家安全、涉及國家秘密等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保安服務。
3. 不得設立或入股內地提供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m. 與工程相關的科學和技術諮詢服務
(CPC8675)
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措施:
1. 不得從事:
1) 鎢、錫、銻、鉬、螢石的勘查。
2) 稀土的勘查、選礦。
3) 放射性礦產的勘查、選礦。
4) 與水利工程相關的科學和技術諮詢服務。
5) 大地測量;測繪航空攝影;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海洋調查①;地形圖、世界政區地圖、全國政區地圖、省級及以下政區地圖、全國性教學地圖、地方性教學地圖和真三維地圖的編制;導航電子地圖編制;區域性的地質填圖、礦產地質、地球物理、地球化學、水文地質、環境地質、地質災害、遙感地質等調查。
2. 不得以獨資形式從事:
1) 特殊和稀缺煤類的勘查(須由內地方控股)。
2) 貴金屬(金族)的勘查。
3) 石墨的勘查。
① 海洋調查指海洋水體調查及海洋測繪等。
4) 鋰礦的選礦。
5) 設立測繪公司(須由內地方控股)。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n. 設備的維修和保養服務(個人和家用物品的維修,與金屬製品、機械和設備有關的修理服務)(CPC633+8861-8866)
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措施:
從事海洋工程裝備(含模塊)的修理須由內地方控
股。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o. 建築物清潔服務(CPC874)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p. 攝影服務(CPC875)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q. 包裝服務(CPC876)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s. 會議服務(CPC87909)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F. 其他商務服務
t. 其他(CPC8790,光盤複製服務除外①)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不得從事印章刻制服務。
為明晰起見,香港服務提供者可在廣東省深圳市、廣州市試點設立商業保理企業。
① “光盤複製服務”屬於本協議附件 1 表 4(文化領域正面清單)涵蓋範疇。
分部門: A. 郵政服務(CPC7511)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不得提供郵政服務。
分部門: B. 速遞服務(CPC7512)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不得提供信件的內地境內快遞業務、國家機關公文
寄遞業務。
分部門: A. 建築物的總體建築工作(CPC512)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為明晰起見,香港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建築業企業時,其在內地以及內地以外的工程承包業績可共同作為評定其在內地設立的建築業企業資質的依據;其經資質管理部門認可的項目經理人數中,香港永久性居民所佔比例可不受限制。
分部門: B. 民用工程的總體建築工作(CPC513)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1. 從事綜合水利樞紐的總體建築服務須由內地方
控股。
2. 不得提供國境、國際河流航道建設工程、設施設備採購、航道及設施設備養護管理服務。
3. 不得提供航道維護性疏浚服務。
為明晰起見,香港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建築業企業時,其在內地以及內地以外的工程承包業績可共同作為評定其在內地設立的建築業企業資質的依據;其經資質管理部門認可的項目經理人數中,香港永久性居民所佔比例可不受限制。
分部門: C. 安裝和組裝工作(CPC514+516)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D. 建築物的裝修工作(CPC517)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E. 其他(CPC511+515+518)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A. 佣金代理服務(CPC621)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B. 批發銷售服務(CPC622,圖書、報紙、雜誌、
文物的批發銷售服務除外①)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1. 不得從事糧食收購以及糧食、棉花、植物油、
食糖、農作物種子的批發銷售服務。
2. 從事大型農產品批發市場的建設、經營須由內地方控股。
① “圖書、報紙、雜誌、文物的批發銷售服務”屬於本協議附件 1 表 4(文化領域正面清單)涵蓋範疇。
分部門: C. 零售服務(CPC631+632+6111+6113+6121,圖
書、報紙、雜誌、文物的零售服務除外①)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1. 不得提供煙草的零售服務。
2. 同一香港服務提供者設立超過 30 家分店、銷售來自多個供應商的不同種類和品牌成品油的連鎖加油站,須內地方控股。
① “圖書、報紙、雜誌、文物的零售服務”屬於本協議附件 1 表 4(文化領域正面清單)涵蓋範疇。
分部門: D. 特許經營服務(CPC8929)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E. 其他分銷服務(文物拍賣除外①)
所 涉 及 的 義 國民待遇務: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措施:
1. 設立、經營免稅商店應符合內地有關規定。
2. 申請設立直銷企業,應當有 3 年以上在境外從事直銷活動的經驗,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招募境外人員為直銷員,境外人員不得從事直銷員業務培訓。
① “文物拍賣”屬於本協議附件 1 表 4(文化領域正面清單)涵蓋範疇。
分部門: A. 初級教育服務(CPC921)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1. 設立以內地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學校及
其他教育機構限於合作。
2. 不得投資舉辦義務教育及軍事、警察、政治、宗教等特殊領域教育機構。
為明晰起見,在廣東設立獨資外籍人員子女學校,招生範圍除在內地持有居留證件的外籍人員的子女,可擴大至在廣東工作的海外華僑和歸國留學人才的子女。
分部門: B. 中等教育服務(CPC922)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1. 設立以內地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學校及
其他教育機構限於合作。①
2. 不得投資舉辦義務教育及軍事、警察、政治、宗教等特殊領域教育機構。
為明晰起見,在廣東設立獨資外籍人員子女學校,招生範圍除在內地持有居留證件的外籍人員的子女,可擴大至在廣東工作的海外華僑和歸國留學人才的子女。
① 允許在內地獨資舉辦非學歷中等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招生範圍比照內地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執行。
分部門: C. 高等教育服務(CPC923)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1. 設立以內地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學校及
其他教育機構限於合作。①
2. 不得投資舉辦軍事、警察、政治、宗教等特殊領域教育機構。
① 允許在內地獨資舉辦非學歷高等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招生範圍比照內地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執行。
分部門: D. 成人教育服務(CPC924)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不得投資舉辦軍事、警察、政治、宗教等特殊領域
教育機構。
分部門: E. 其他教育服務(CPC929)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不得投資舉辦軍事、警察、政治、宗教等特殊領域
教育機構。投資舉辦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限於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
分部門: A. 排污服務(CPC9401)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B. 固體廢物處理服務(CPC9402)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C. 公共衛生及類似服務(CPC9403)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D. 廢氣清理服務(CPC9404)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E. 降低噪音服務(CPC9405)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F. 自然和風景保護服務(CPC9406)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G. 其他環境保護服務(CPC9409)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部門: | 7. 金融服務 |
分部門: | A. 所有保險和與其相關的服務(CPC812) |
a. 人壽險、意外險和健康保險服務(CPC8121) | |
b. 非人壽保險服務(CPC8129) | |
c. 再保險和轉分保服務(CPC81299) | |
d. 保險輔助服務(保險經紀、保險代理、諮詢、精算等)(CPC8140) | |
所涉及的義務: | 國民待遇 |
保留的限制性措施: | 商業存在 1. 香港保險公司及其經過整合或戰略合併組成的集團進入內地保險市場須滿足下列條件: |
1)集團總資產 50 億美元以上,其中任何一 家香港保險公司的經營歷史在 30 年以上,且其中任何一家香港保險公司在內地設立代表處 2 年以上; | |
2)所在地區有完善的保險監管制度,並且該保險公司已經受到所在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 |
3)符合所在地區償付能力標準; | |
4)所在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 |
5)法人治理結構合理,風險管理體系穩健; | |
6)內部控制制度健全,管理信息系統有效; | |
7)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
支持符合條件的香港保險公司在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設立分支機構,對進入自由貿易試驗區的香港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視同內地保險機構,適用相同或相近的監管法規。
2. 香港保險公司參股內地保險公司的最高股比不超過 24.9%。境外金融機構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財務狀況良好穩定,最近 3 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2)最近 1 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 20 億美元;
3)國際評級機構最近 3 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 A 級以上;
4)最近 3 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5)符合所在地金融監管機構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3. 境外保險公司與內地境內的公司、企業合資在內地設立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合資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合資壽險公司),其中外資比例不可超過公司總股本的 50%。境外保險公司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合資壽險公司股份,不可超過前款規定的比例限制。
4. 內地境內保險公司合計持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可低於 75%。
5. 香港保險代理公司在內地設立獨資保險代理公司,為內地的保險公司提供保險代理服務,申請人須滿足下列條件:
1)申請人必須為香港本地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
2)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10 年以上,提出申請
前 3 年的年均業務收入不低於 50 萬港
元,提出申請上一年度的年末總資產不低於 50 萬港元;
3)申請前 3 年無嚴重違規、受處罰記錄。
香港保險代理公司進入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提供保險代理服務,可適用與內地保險中介機構相同或相近的准入標準和監管法規。
6. 香港的保險經紀公司在內地設立獨資保險代理公司,申請人須滿足以下條件:
1)申請人在香港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10 年以上;
2)提出申請前 3 年的年均保險經紀業務收入
不低於 50 萬港元,提出申請上一年度的
年末總資產不低於 50 萬港元;
3)提出申請前 3 年無嚴重違規和受處罰記錄。
香港保險經紀公司進入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提供保險代理服務,可適用與內地保險中介機構相同或相近的准入標準和監管法規。
7. 香港的保險經紀公司在內地設立獨資保險經紀公司,須滿足下列條件:
1)總資產 2 億美元以上;
2)經營歷史在 30 年以上;
3)在內地設立代表處 2 年以上。
香港保險經紀公司進入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提供保險經紀服務,可適用與內地保險中介機構相同或相近的准入標準和監管法規。
8. 香港服務提供者在內地不得設立保險公估機構。
香港保險公估機構進入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提供保險公估服務,可適用與內地保險中介機構相同或相近的准入標準和監管法規。
9. 除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外,港資保險公司不可與其關聯企業從事下列交易活動:
1)再保險的分出或者分入業務;
2)資產買賣或者其他交易。
經批准與其關聯企業從事再保險交易的外資保險公司應提交中國保監會所規定的材料。
部門: 7. 金融服務
分部門: B. 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不含保險)
a. 接受 公眾存款和其他 需償還的資金
(CPC81115-81119)
b. 所有類型的貸款,包括消費信貸、抵押貸款、保理和商業交易的融資(CPC8113)
c. 金融租賃(CPC8112)
d. 所有支付和貨幣匯兌服務(除清算所服務外)(CPC81339)
e. 擔保與承兌(CPC81199)
f. 在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或其他場所自行或代客交易
f1.貨幣市場票據(CPC81339) f2.外匯(CPC81333)
f3.衍生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期貨和期權
(CPC81339)
f4.匯率和利率契約,包括掉期和遠期利、匯率協議(CPC81339)
f5.可轉讓證券(CPC81321)
f6.其他可轉讓的票據和金融資產,包括金銀條塊(CPC81339)
g. 參與各類證券的發行(CPC8132)
h. 貨幣經紀(CPC81339)
i. 資產管理(CPC8119+81323)
j. 金融資產的結算和清算,包括證券、衍生
產品和其他可轉讓票據( CPC81339 或 81319)
k. 諮詢和其他輔助金融服務( CPC8131 或 8133)
l. 提供和傳輸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數據處理和相關的軟件
(CPC8131)
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措施:
1. 香港服務提供者投資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為金
融機構或特定類型金融機構,具體要求:
1)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東應當為商業銀行;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香港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作為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時應當為商業銀行;
2)大型商業銀行①、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境外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為金融機構;
3)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
(合作)聯社、村鎮銀行的境外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為銀行;
4)信託公司的境外出資人應為金融機構;
5)金融租賃公司的境外發起人應為金融機構或融資租賃公司;
6)消費金融公司的境外主要出資人應為金融機構;
① 為本條目之目的,大型商業銀行指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交通銀行。
7)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外投資人應為貨幣經紀公司;
8)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境外戰略投資者應為金融機構。
2. 投資下列金融機構須經審批: 1)香港服務提供者投資入股內地大型商業銀
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
行、城市商業銀行須經審批;
2)香港服務提供者投資入股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須經審批;
3)香港服務提供者投資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須經審批;
4)外國銀行變更內地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須經審批。
5)征信機構經營征信業務,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6)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需經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商務部、工商總局批准,取得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企業提供金融信息服務許可證》。
3. 香港服務提供者投資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符合總資產數量要求,具體包括:
1)擬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外國銀行分行的外國銀行,提出設立申請前 1 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 60 億美元;
2)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境外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最近 1 年年末總資產原則
上不少於 60 億美元;
3)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貸款公司的境外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最近 1 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 60 億美元。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境外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最近 1 年年末總資產原則
上不少於 10 億美元;
4)信託公司的境外出資人,最近 1 年年末總
資產原則上不少於 10 億美元;
5)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境外金融機構的,其最近 1 年年末
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 10 億美元;
6)金融租賃公司的境外發起人,最近 1 年年
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 10 億美元;
7)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境外戰略投資者,最近 1 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 100 億美元。
4. 香港服務提供者投資下列銀行業金融機構,受單一股東持股和合計持股比例限制,具體如下:
1)單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可超過 20%,多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比例合計不可超過 25%。前款所稱投資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機構所持股份佔中資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金融機構關聯方的持股比例應當與境外金融機構的持股比例合併計算。
2)單個境外銀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
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投資入股比例不可超過 20%,多個境外銀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比例合計不可超過 25%。
3)單個境外機構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可超過 20%,多個境外機構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可超過 25%。
5. 香港服務提供者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不得經營下列外匯和人民幣業務: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代理收付款項;從事銀行卡業務。除可以吸收內地中國公民每筆不少於 100萬元人民幣的定期存款外,香港服務提供者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不可以經營對內地中國公民的人民幣業務。不可以提供僅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主體才能提供的業務。不可以提供證券、保險業務。
6. 香港服務提供者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項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人民幣風險資產的比例不可低於 8%。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總行無償撥付不少於 2 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營運資金的 30%應以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資產應當存放在內地 3 家或 3 家以下內地中資商業銀行。
7. 香港服務提供者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應當滿足審慎性條件,並經批准。
8. 香港服務提供者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不可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法規、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9.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外國銀行分行開展同業拆借業務,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具備人民幣同業拆借業務資格。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實收資本的 2 倍,外國銀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人民幣營運資金的 2 倍。
10. 香港服務提供者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不得從事代理國庫支庫業務。
11. 香港服務提供者投資貨幣經紀公司,應滿足從事貨幣經紀業務 20 年以上、申請前連續 2 年盈利、具有從事貨幣經紀服務所必需的全球機構網絡和資訊通信網絡的要求。
12. 境外機構不可參與發起設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13. 投資證券公司限於以下 2 種形式: 1)投資證券公司為合資形式時,包括:與境
內股東依法共同出資設立合資證券公司;依法受讓、認購內資證券公司股權,內資證券公司依法變更為合資證券公司。(同一港資金融機構,或者受同一主體實際控制的多家港資金融機構,入股兩地合資證券公司的數量參照國民待遇實行“參一控一”。)
2)境外投資者投資上市內資證券公司時,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或者與上市內資證券公司建立戰略合作關係並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上市內資證券公司經批准的業務範圍不變(在控股股東為內資股東的前提下,上市內資證券公司可不受至少 1 名內資股東的持股比例不低於 49%的限制)。
境外投資者依法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 5%以上股份的,應當符合對合資證券公司的境外股東資質條件的規定。
單個境外投資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可超過 20%;全部境外投資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可超過 25%。
14. 投資證券公司為合資形式時,除以下情形外,境外股東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資參股證券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累計(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不可超過 49%。境內股東中應當至少有 1 名是內資證券公司,且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資參股證券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不低於 49%:
1)符合條件的港資金融機構可在上海市、廣東省、深圳市各設立 1 家兩地合資全牌照證券公司,港資合併持股比例最高可達 51%,內地股東不限於證券公司;
2)符合條件的港資金融機構可按照內地有關規定在內地批准的“在金融改革方面先行先試”的若干改革試驗區內,各新設 1 家兩地合資全牌照證券公司,內地股東不限於證券公司,港資合併持股比例不超過 49%,且取消內地單一股東須持股 49%的限制。
15. 除 14(1)、14(2)情形外,合資證券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至少 1 名是具備合法的金融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持續經營 5年以上。
在 14(1)、14(2)情形下,合資證券公司的港資股東應當符合內地關於港資金融機構的認定標準。
16. 除 14(1)、14(2)情形外,合資證券公司的經營範圍限於:股票(包括人民幣普通股、外資股)和債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的承銷與保薦;外資股的經紀;債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的經紀和自營。
17. 港資金融機構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限於合資形式
(允許入股兩地合資基金公司的家數參照國民待遇實行“參一控一”)。
18. 投資期貨公司限於合資形式,符合條件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在合資期貨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不可超過 49%(含關聯方股權)。(同一港資金融機構,或者受同一主體實際控制的多家港資金融機構,入股兩地合資期貨公司的數量參照國民待遇實行“參一控一”。)
持有期貨公司 5%以上股權的境外股東應具備下列條件: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合法存續的金融機構;近 3 年各項財務指標及監管指標符合香港地區法律的規定和監管機構的要求。
19. 港資金融機構投資證券投資諮詢機構限於合資形式。(同一港資金融機構,或者受同一主體實際控制的多家港資金融機構,入股兩地合資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的數量參照國民待遇實行“參一控一”。)
允許符合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境外股東資質條件的香港證券公司與內地具備設立子公司條件的證券公司,設立合資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合資證券投資諮詢機構作為內地證券公司的子公司,專門從事證券投資諮詢業務,香港證券公司持股比例最高可達到 49%。
在內地批准的“在金融改革方面先行先試”的若干改革試驗區內,符合內地關於港資金融機構認定標準的港資證券公司持股比例可達 50%以上。
20. 港資股東入股兩地合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須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出資。
為明晰起見,香港銀行在廣東省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可以參照內地相關申請設立支行的法規要求提出在廣東省內設立異地(不同於分行所在城市)支行的申請。若香港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已在廣東省設立分行,則該分行可以參照內地相關申請設立支行的法規要求提出在廣東省內設立異地(不同於分行所在城市)支行的申請。
部門: 7. 金融服務分部門: C. 其他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A. 醫院服務(CPC9311)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申請設立醫療機構須經省級衛生計生委和省級商
務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審批和登記。
分部門: B. 其他人類健康服務(CPC93192+93193+93199)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不得開展基因信息、血液採集、病理數據及其他可
能危害公共衛生安全的服務。
分部門: C. 社會服務(CPC933)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不得提供災民社會救助服務。
分部門: A. 飯店和餐飲服務(CPC641-643)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
分部門: B. 旅行社和旅遊經營者服務(CPC7471)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獨資設立旅行社試點經營內地居民前往香港及澳
門以外目的地(不含台灣)的團隊出境遊業務限於 5 家。
分部門: C. 導遊服務(CPC7472)所涉及的義務: 國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 商業存在
措施:
實行國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