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NLA009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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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信诺[2018]意外伤害保险 028 号
招商信诺附加五年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阅读指引
x阅读指引帮助您理解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以条款为准。
✓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1. 如果您方自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 15 天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支付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 15天后,您方仍然有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权利,但会存在一定的退保损失。 11.
2.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3.
✓ 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1. 如果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程度未达到或不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明的伤残类别
与等级,我方将不支付任何意外残疾保险金。 3. 2.责任免除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我方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
3.请您留意本附加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及合同效力终止的条款。 8、12.
4. 请您留意续保的条件,如果您方不愿意续保,请在续保日前通知我方。 9.
5. 请您留意保险条款中一些重要术语(“意外伤害”、“意外事故”等的定义和范围) 的详细解释。 19.
6. 您可扫描右边二维码登陆我方官方网站下载《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华人民 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83-2013)全文(PDF 文件)。
✓ 条款目录
第一章 关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说明
1. 保险合同构成
第二章 x附加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2. 投保年龄
3. 保险责任
4. 责任免除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5. 基本保险金额
6. 保险费的支付
7. 未支付保险费的处理
第四章 保险期间及续保
8. 保险期间
9. 续保条件
第五章 合同效力恢复、解除合同及合同效力终止
10. 合同效力恢复
11.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2. 合同效力终止
第六章 保险金申请
13. 保险金申请资料
14. 保险金给付
15. 其它核定结果
16. 宣告死亡处理
17. 未还款项的处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18. 受益人
19. 释义
招商信诺附加五年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章 关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说明
1. 保险合同构成 x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我方(见 19.1)同意后,附加在主合同上。
主合同的各项条款内容同样适用于本附加合同,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您方(见 19.2)须一并阅读并核对构成本附加合同的任何资料,以确保我方所提供的保障是您方所需要的。
第二章 x附加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2. 投保年龄 年龄为 18 周岁(见 19.3)至 60 周岁,符合我公司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如属续保,则被保险人的年龄最高可至 60 周岁。
3. 保险责任 x附加合同所提供的保障在世界各地全天 24 小时适用。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以下简称“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付费乘坐民用客运航班班机时由于该民用客运航班班机发生意外事故(见 19.4)而受到意外伤害(见 19.5),并且在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方将按照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见 19.6)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见 19.7)。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还须符合本条下述第三项有关保险金的其他规定。
二、航空意外残疾保险金(以下简称“意外残疾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付费乘坐民用客运航班班机时由于该民用客运航班班机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意外伤害,并且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伤残标准”)(见 19.8)中所列举的残疾且按照伤残标准完成前述残疾鉴定,我方将向受益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等于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残疾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给付还须符合本条下述第三项有关保险金给付的其他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第 180 天治疗仍未结束,我方将根据被保
险人第 180 天的身体情况按照伤残标准完成的残疾鉴定决定意外残疾保险金的
给付。对于第 180 天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发生的变化,我方将不承担给付意外
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程度未达到或不属于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类别与
等级,我方将不支付任何意外残疾保险金。三、有关保险金给付的其他规定
如果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体或同一组织器官,且导致不同等级的残疾项目,我方将按照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项目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后次残疾项目的给付比例较高,则给付后次意外残疾保险金减去前次意外残疾保险金的余额;若前次残疾项目的给付比例较高,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果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不同等级的残疾项目,我方将按照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项目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果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相同等级的残疾项目,我方将按照该残疾等级的上一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意
外残疾保险金,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如果被保险人在我方给付了意外残疾保险金后,又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且符合本条上述第一项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规定,我方将向受益人给付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去当年度累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在每一保单年度(见 19.9)内,本附加合同应当给付和已经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我方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猝死;
五、被保险人实施扰乱或非法干扰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六、被保险人作为航空安全员、飞行安全员或空中警察在执勤期间发生的意外 伤害;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我方将向投保人以外的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本附 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19.10)。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方向
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5. 基本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我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6. 保险费的支付 x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同主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
7. 未支付保险费的处理
投保人未支付首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自始无效。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费到期日(见 19.11)未支付本附加合同规
定的保险费的,自保险费到期日起 60 天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见 19.12),我方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欠交的各期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日起效力中止。我方对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
第四章 保险期间及续保
8. 保险期间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我方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期(见 19.13)在保险单中载明。本附加合同自该生效日期
开始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5 年。
9. 续保条件 x附加合同在每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日,也即本附加合同的续保日(见 19.14)
将自动续保,但我方拒绝续保或本附加合同按照约定终止或中止的除外。
在每一个续保日前,如您方符合续保条件,我方将向您方发出续保通知以示您方可以续保。如果您方不愿意续保,应在续保日前通知我方。
第五章 合同效力恢复、解除合同及合同效力终止
10.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复效申请,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医院(见 19.15)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我方审核同意并且投保人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见 19.16)后当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若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需一并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的效力。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我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我方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我方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在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见 19.17)(含利息)后的余额。
11.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x附加合同自投保人签收之日起 15 天内为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支付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x 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我方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效力终止,我方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天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在解除合同之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本附加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12. 合同效力终止 x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终止:
一、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效力终止;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附加合同没有续保;
四、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五、您方或我方按本附加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本附加合同;六、本附加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效力终止。
第六章 保险金申请
13. 保险金申请资料
一、申领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需填写索赔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及身份证明;
(3)受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
(5)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
书;
(6)申请人能够提供的与本项保险金申领有关的诊疗资料及其他证明、报告和
文件。
二、申领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索赔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
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户籍及身份证明;
(3)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需自费提供);
(4) 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
(5) 申请人能够提供的与本项保险金申领有关的诊疗资料及其他证明、报告和
文件。
三、申领保险金时其他注意事项
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时,受托人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
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该监护人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以及该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领取保险金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的由其亲自领取,如果超出其权利能力范围,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或该监护人必须提供该受益人或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若由监护人代领的,该监护人须提供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或资料不完整的,我方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14. 保险金给付 我方收到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或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将进行调查核实并在 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在作出核定后 10 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方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给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天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方在收到索赔申请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天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方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15. 其它核定结果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我方提出索赔申请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方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我方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方或者受益人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致使我方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
应当在收到我方相关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我方退回或者赔偿。
16.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下落不明,之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方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身故日期,并按
x附加合同中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xx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之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方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身故日期,并按本附加合同中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
如果我方因被保险人宣告死亡而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被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人民法院撤销其死亡宣告的,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当自知道前述情形之日起 30 天内向我方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由您我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17. 未还款项的处理
我方在给付保险金或者退还现金价值时,会先行扣除您方在本保险单项下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七章 其他规定
18. | 受益人 |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您方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作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 ||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该被保险人的受益人。 | ||
您方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及时通知我方。我方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并且审核通过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寄送批单。该申请于 批注生效日期(见 19.18)起生效。 | ||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 意。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我方不负任何责任。 |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方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
(1)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
(2) 受益人先于该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19. | 释义 | 在本附加合同中,下列用语具有如下特定的含义: |
19.1 | 公司、我方 | 指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19.2 | 您方 | 指保险单上所显示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
19.3 | 周岁 | 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
19.4 意外事故 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客观事件。
19.5 意外伤害 指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身体的任何部位所造成的伤害,这些伤害是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由于外部性的、猛烈的和显而易见的因素所造成的,而且其发生不是由于疾病(包括潜在的疾病和机能障碍)所导致,也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本意。
19.6 受益人 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19.7 保险金 指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我方根据本附加合同的规定而支付的金额。
19.8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为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并通过审查(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19.9 保单年度 指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期起至下一年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期相对应日期止的期间,或自保单周年日起至下一个保单周年日止的期间,如果该月份无与本附加
合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份的最后一日为生效日期的对应日。
19.10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方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9.11 保险费到期日 指投保人应当为本附加合同支付保险费的日期。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为第一个保险费到期日。对于除了趸交方式之外的交费方式,如果在任何的月份,没有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那一天,那么该月份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到期日。
19.12 保险事故 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属于我方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9.13 生效日期 指保险单上在“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一栏中所显示的年月日。本附加合同的保障自生效日期起开始生效。
19.14 续保日 保险期间届满时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份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其最后一日作为续保日。
19.15 医院 指除下述三项所列医院以外的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该种级别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所颁布的分类标准划分的。本附加合同所提及的医院还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和国外医院,该医院应该是一种合法成立并按照当地法律营运的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在居民住院的基础上接收、护理和治疗病人或伤员,并且拥有诊断和内外科设施,同时还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全天 24 小时治疗和护理服务。本附加合同中所提及的医院不包括:
一、健康水疗或自然治疗诊所,疗养院,或医院中提供护理、康复、恢复治疗的科室或病区;
二、精神病院,主要治疗精神或心理疾病的机构,以及医院中治疗精神病的科室或病区;
三、养老院、戒毒所或戒酒所。
19.16 利息 按欠交保险费的经过天数和借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借款利率由我方每半年
公布一次。
19.17 未还款项 指本保险单项下欠交的保险费。
19.18 批注生效日期 指您方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本附加合同的规定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我方审核批准后在批注上所注明的该变更生效的起始年月日。批注中所包含的变更将自批注生效日期起开始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