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關旨揭基金信託契約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本公司已公告於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http://www.sitca.org.tw/)及本公司網 站(https://www.jsfunds.com.tw);有關修訂後之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並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http://mops.twse .com.tw)及本公司網站(https://www.jsfunds.com.tw)。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更正公告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主旨:本公司經理之「日盛首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日盛全球抗暖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二檔基金修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部分條文,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特此公告。
說明: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4 月 1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80305504 號函辦理。
二、旨揭基金因應投資策略所需,放寬有關基金投資範圍及其限制,並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338738號函,下修告知門檻至新臺幣貳億元,另分別參照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國內開放式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海外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清算門檻至新臺幣壹億元,修訂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部分條文業經金管會核准。本次修訂事項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其中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十四條運用基金投資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修訂條文,謹訂於108年6月1日起生效。
三、有關旨揭基金信託契約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本公司已公告於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有關修訂後之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並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xxxx://xxxx.xxxx.xxx.xx)及本公司網站(xxxxx://xxx.xxxxxxx.xxx.xx)。
四、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公告如下:
(一)日盛首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訂條文對照表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
第 | 一 | 條 | 定義 | 第 | 一 | 條 | 定義 | |
第 | 二 | 項 | 二、本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權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日盛首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第 | 二 | 項 | 二、本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利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日盛首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配合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 金 契 約 範 本」(以下簡稱信 託 契 約 範 本)修訂。 |
第 | 九 | 項 | 九、基金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經理公司委託,辦 理基金銷售及買回業務之 機構。 | 第 | 九 | 項 | 九、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經理公司委託,銷售受益憑證之機構。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xx | xx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十 項 | 十、公開說明書或簡式公開說 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 則所編製之說明書。 | 第 十 項 | 十、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編製之說明 書。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十 一 項 | 十一、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一)與經理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經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經理公司之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 第 十 一 項 | 十一、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一)與經理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經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經理公司之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本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 指事業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總數。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本項規 定。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十 三 項 | 十三、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基金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 | 第 十 三 項 | 十三、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受益憑證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 日。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十 五 項 | 十五、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 | 第 十 五 項 | 十五、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 | 配合實務修訂 |
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之 | 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之 | 之。 | ||
書面或電子資料或其他約 | 書面或其他事先約定之方 | |||
定方式到達經理公司或公 | 式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 | |||
開說明書所載基金銷售機 | 明書所載買回代理機構之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構之次一營業日。 | 次一營業日。 | |||
第二十二項 | 二十二、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公司為避險需要或增加 投資效率,運用本基金從事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 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 第二十二項 | 二十二、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三 條 | x基金總面額 | 第 三 條 | x基金總面額 | |
第 二 項 | 二、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後,自 97 年 10 月 15 日起開始募集,自募集日起三十天內應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本基金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之。募足首次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後,經理公司應檢具清冊(包括受 益憑證申購人姓名、受益權單位數及金額)及相關書件向金管會申報,追加 發行時亦同。 | 第 二 項 | 二、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後,自 97 年 10 月 15 日起開始募集,自募集日起三十天內應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本基金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之。募足首次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後,經理公司應將其受益權單位總數報金 管會。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及實務修訂之。 |
第 四 條 | 受益憑證之發行 | 第 四 條 | 受益憑證之發行 | |
第 八 項 | 八、本基金受益憑證以無實體 | 第 八 項 | 八、本基金受益憑證以無實體 | 配合信託契約 |
發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發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範本修訂。 | ||
(六)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及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登載於 登錄專戶下者,其後請求 | (六)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受益 憑證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及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 登載於登錄專戶下者,其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買回,僅得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為 之。 | 後請求買回,僅得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代理買回機 構為之。 | |||
第 九 項 | 九、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如有 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 時,從其修正後規定。 | 第 九 項 | 九、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 | 配合實務作業修訂。 |
第 五 條 |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 第 五 條 |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 |
第 五 項 | 五、經理公司得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 第 五 項 | 五、經理公司得指定受益憑證 銷售機構,代理銷售受益 憑證。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六 項 | 六、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 第 六 項 | 六、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及該 事業委任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亦應訂定其受理申購申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基金受益憑證銷售機構轉入基金專戶。申購人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之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專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 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 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受益人申請買回基金並同 時申請於次一營業日申購 同一基金,經理公司得以 該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 購之單位數。 | ||||
第 七 項 | 七、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申購人將 申購價金直接匯撥至基金帳戶。申購人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證券財富管理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或證券商。除第八項、第九項情形外,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 | 第 六 項 | 六、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 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及該事業委任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亦應訂定其受理申購申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 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 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基金受益憑證銷售機構轉入基金帳戶。申購人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 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 | 項次調整並配合信託契約範本及實務作業修訂。 |
x次 | 修訂後xx | x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行。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 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受益人申請買回基金並同時申請於次一營業日申購同一基金,經理公司得以該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 ||||
第 八 項 | 八、申購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證券財富管理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或該 等 機 構 因 依 銀 行 法 第 47-3 條設立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跨行網路系統之不可抗力情事致申購款項未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匯撥 至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 | 第 六 項 | 六、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 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及該事業委任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亦應訂定其受理申購申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 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 | 項次調整並配合「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第 18條及實務作業修訂。 |
x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 | 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基金 受益憑證銷售機構轉入基金專戶。申購人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之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專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受益人申請買回基金並同時申請於次一營業日申購同一基金,經理公司得以該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 |||
第 九 項 | 九、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受益人申請買回基金並同時申請於次一營業日申購同一基金,經理公司得以該次 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為計 | 第 六 項 | 六、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 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及該事業委任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亦應訂定其受理申購申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 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 | 項次調整並配合「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第 18 條、第 18 條之 1 及實務作業修訂。 |
x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轉申購基金相關 事宜悉依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及中央銀行規定辦理。上述轉申購淨值認定日,如因相關法令修正時,從其規定。而轉申購淨值認定日依最新基金公開說明書辦理。 | 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 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基金受益憑證銷售機構轉入基金專戶。申購人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之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專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受益人申請買回基金並同時申請於次一營業日申購同一基金,經理公司得以該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 |||
第 十 項 | 十、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為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 第 七 項 | 七、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憑 證銷售機構為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 | 項次調整並配合信託契約範本 修 訂 。 |
條次 | 修訂後xx | x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辦理,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無息 退還申購人。 | 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 x無息退還申購人。 | |||
第 十 一 項 | 十一、自募集日起至本基金成立日(含當日)止,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為新臺幣壹萬元整,前開期間之後,依最新公開說明 書之規定辦理。 | 第 八 項 | 八、自募集日起至本基金成立日(含當日)止,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為新臺幣壹萬元整,前開期間之後,依最新公開說明書 之規定辦理。 | 項次調整。 |
第 十 二 項 | 十二、經理公司對受益權單位 數 之 銷 售 應 予 適 當 控 管,遇有申購金額超過最高得發行總面額時,經理公司及各基金銷售機構應依申購人申購時間之 順序公正處理之。 | (新增) | 配合「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第 13 條修訂。 | |
第 八 條 | 受益憑證之轉讓 | 第 八 條 | 受益憑證之轉讓 | |
第 二 項 | 二、受益憑證之轉讓,非經經 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經理 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 第 二 項 | 二、受益憑證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登載於帳簿,不得對抗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及實務作業修訂。 |
第 九 條 | x基金之資產 | 第 九 條 | x基金之資產 | |
第 四 項 | 四、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六)買回費用(不含委任銷售 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 | 第 四 項 | 四、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六)買回費用(不含指定代理 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十 條 | x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 第 十 條 | x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 |
第 一 項 |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 | 第 一 項 |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一 款 | 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一)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證券交易所、結 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 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 | 第 一 款 | 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一)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 | |
第 二 款 | (二)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 率而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所生之經紀商佣金、期貨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 及必要費用; | (新增) | 配合實務作業修訂。 | |
第 三 款 | ( 三) 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基金財務報告簽證及核閱費用; | 第 二 款 第 四 款 | (二)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四)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 報告之簽證或核閱費用;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合併第二款與第 四款。 |
第 四 款 | (四)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 給付經理公司與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 第 三 款 | (三)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 給付經理公司與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 款次調整。 |
第 五 款 | (五)本基金為給付受益人買回 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由經理公司依相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之利息、設定費、手續費與基金保管機構為辦理本基金短期借款事務之處理費用或其他相 關費用; | (新增)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
第 六 款 | (六)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 | 第 五 款 | (五)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 | 款次調整。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 人負擔者; | 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 人負擔者; | |||
第 七 款 | (七)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保管、處分、辦理本 基金短期借款及收付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項規 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九項及第十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被追償人負擔 者; | 第 六 款 | (六)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九項及第十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八 款 | (八)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金管會指示經理公司負擔者,不在 此限; | 第 七 款 | (七)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金管會指示經理公司負擔者,不在 此限; | 款次調整。 |
第 九 款 | (九)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之清算費用,由經理公司負擔。 | 第 八 款 | (八)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之清算費用,由經理公司負擔。 | 款次調整。 |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
第 二 項 | 二、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本契約最新 | 第 二 項 | 二、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本契約最新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一 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一 款 | 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 一)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 第 一 款 | 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 一)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 |
第 三 款 | (三)經理公司及本基金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告。 | 第 三 款 | (三)本基金之最近二年度(未 滿二會計年度者,自本基金成立日起)之全部年報。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
第 六 項 | 六、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或追加募集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進行傳輸。 | 第 六 項 | 六、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或追加募集核准或生效函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 配合實務作業修訂。 |
第 七 項 | 七、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 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 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 且應依申購人之要求,提供公開說明書,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與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如申購方式係採電子交易或經申購人以書面同意者,得採電子媒體方式為之。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 負責。 | 第 七 項 | 七、經理公司或受益憑證銷售機構在銷售手續完成前, 應先將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提供予申購人,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及實務作業修訂。 |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二 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十一、經理公司與其委任之基 金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基金銷售 機構。 | 十一、經理公司與其委任之受 益憑證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銷售 機構。 | 配合本契約第 1 條第 9 項定義修訂。 | ||
十八、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 十八、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 保管。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
十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貳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 十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 依 金 管 會 107/12/26 金管證 ( 投 ) 字 第 1070338738 號 函核准信託契約範本之告知門檻由 3 億元 調降為 2 億元 規定修訂。 | ||
第二十一項 | 二十一、本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經理公司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 | (新增) | 依 財 政 部 107/3/6 台財際 字 第 10600686840 號 令 、 107/3/15 金管證 投 字 第 1070105497 號 函規定,為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規定 增訂。 |
第 十 一 項
第 十 一 項
第 十 八 項
第 十 八 項
第 十 九 項
第 十 九 項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
第 五 項 | 五、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 資 信託 及 顧問 法 及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定, 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或證券 相關商品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基金 保管機構負擔。 | 第 五 項 | 五、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 | 配合實務作業修訂。 |
第 十 一 項 | 十一、金管會指定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召開,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 第 十 一 項 | 十一、金管會指定基金保管機構召集受益人會議時,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召集,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 |||
第 一 項 | 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承銷股票、基金受益憑證(含指數股票型基金、反向型 ETF、商品 ETF 及槓桿型ETF,前述ETF 包括 追蹤股票指數及債券指數之 ETF)、存託憑證、認購 (售)權證、認股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政府公債、公司債 (含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 金融債券)、經金管會核准 | 第 一 項 | 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承銷股票、受益憑證(含反向型 ETF、商品 ETF 及槓桿型 ETF)、台灣存託憑證、政府公債、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 | 因應投資策略所需,增訂本基 金 投 資 標 的;並為釐清字義,修訂可投資 ETF 及債券種類。 |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四 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契約之興櫃股票。並依 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 核准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契約之興櫃股票。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 |||
第 二 項 |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 含基金保管機構)、買入短期票券、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除 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者。 | 第 二 項 |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 含基金保管機構)、買入短期票券、債券附買回交易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配合本基金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訂。 |
第 六 項 | 六、經理公司為避險需要或增 加投資效率,得運用本基金從事衍生自有價證券(股票、債券、存託憑證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利率及指數(股價指數、債券指數、利率指數)之期貨或選擇權或期貨選擇權及利率交換交易,另經理公司亦得為避險操作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貨幣之期貨或選擇權,但從事前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均應符合「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 | 第 六 項 | 六、經理公司得運用本基金,從事衍生自股價指數、股票、存託憑證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之期貨或選擇權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但應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及本基金實 務 作 業 修 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 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 定。 | ||||
第 七 項 第 一 款 | 七、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 運用本基金, 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 外,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不在此 限; | 第 七 項 第 一 款 | 七、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 運用本基金, 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認 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 不在此限; |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0 條第 1 項第 7 款放 寬基金得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爰修訂文字。 |
第 七 項 第 二 款 | (二)不得投資於國內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 第 七 項 第 二 款 | (二)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 條修正,明定本款投資限制係僅適用於對國內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投資, 爰修訂文字。 |
第 七 項 第 三 款 |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七 項 第 三 款 |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者,不 在此限;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七 項 第 六 款 |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但不包 含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 單位信託; | 第 七 項 第 六 款 |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 配 合 金 管 會 94/3/7 金管證四 字 第 0930158658 號函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七 項 第 八 款 |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 憑證及公司債(含國內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第 七 項 第 八 款 |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 配合本契約第 14 條第 1 xx訂投資債券種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 條修正次順位債券投資限制僅適用 於 國 內 投 資,及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七 項 第 九 款 | (九)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 憑證、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 含承銷股票) 、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 第 七 項 第 九 款 | (九)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 配合本契約第 14 條第 1 項增訂認購( 售) 權證及認股權憑證為投資標的修訂。 |
第 七 項第 十 一 款 | (十一)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 | 第 七 項第 十 一 款 | (十一)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 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惟經理公司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 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 上限; | ||||
第 七 項第 十 二 款 | (十二)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惟經理公司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 第 七 項第 十 一 款 | (十一)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 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惟經理公司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 上限;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 十 三 款 | (十三)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 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七 項第 十 二 款 | (十二)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不在 此限; | 配合法規修訂及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 十 四 款 | (十四)除投資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外,不得投資於市價為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之 上市基金受益憑證。 | 第 七 項第 十 三 款 | (十三)除投資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外,不得投資於市價為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之 上市基金受益憑證。 | 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 十 五 款 | (十五)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 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投資於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商品 ETF 及槓桿型 ETF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加計投資其他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 | 第 七 項第 十 四 款 | (十四)投資於國內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ETF、商品 ETF 及槓桿型 ETF,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加計投資其他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 配 合 金 管 會 103/10/17 金管證 投 字 第 10300398155 號函及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款次調整。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七 項第 十 六 款 | (十六)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 第 七 項第 十 五 款 | (十五)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 之二十;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 十 七 款 | (十七)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 | 第 七 項第 十 六 款 | (十六)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 | 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 十 八 款 | (十八)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 第 七 項第 十 七 款 | (十七)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 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 十 九 款 | (十九)不得轉讓或出售本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委託書; | 第 七 項第 十 八 款 | (十八)不得轉讓或出售本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委託書; | 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 二 十 款 | (二十)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 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 第 七 項第 十 九 款 | (十九)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 第 1 項第 17 款修訂及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二十一款 | (二十一)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含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含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分券 指分券後)所發行國內次 | 第 七 項第 二 十 款 | (二十)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 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 條修正,明定本款投資限制係僅適用於對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投資及款次調整。 |
x次 | 修訂後xx | x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 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所 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 |||
第 七 項第二十二款 | (二十二)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 十; | 第 七 項第二十一款 | (二十一)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 十; | 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二十三款 | (二十三)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 | 第 七 項第二十二款 | (二十二)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二十四款 | (二十四)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 | 第 七 項第二十三款 | (二十三)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七 項第二十五款 | (二十五)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 | 第 七 項第二十四款 | (二十四)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 基礎證券;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二十六款 | (二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第 七 項第二十五款 | (二十五)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二十七款 | (二十七)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第 七 項第二十六款 | (二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二十八款 | (二十八)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 | 第 七 項第二十七款 | (二十七)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 | 款次調整。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
第 七 項第二十九款 | (二十九)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第 七 項第二十八款 | (二十八)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 三 十 款 | (三十)經理公司運用基金資產投資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之興櫃股票,應符合下列規定: (1)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投資於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3)基金投資之興櫃股票為初次上市或上櫃公開銷售者,得不計入 前二目之比率限制。 | 第 七 項第二十九款 | (二十九)經理公司運用基金資產投資經金管會核准有價 證券上市或上櫃契約之興櫃股票,應符合下列規定: (1)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x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投資於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 配 合 金 管 會 107/8/3 金管證投 字 第 1070327025 號 令,增訂相關投資限制及款次調整。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七 項第三十一款 | (三十一)經理公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 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第 七 項第 三 十 款 | (三十)經理公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投資 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三十二款 | (三十二)投資於認購(售)權證 或認股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 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 | (新增) | 配合本次增訂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為投資標的,爰 依 金 管 會 107/8/3 金管證 投 字 第 1070327025 號 令,增訂相關投資限制。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權憑證與認售權證之股份總額 得 相 互 沖 抵 (Netting),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 ||||
第 七 項第三十三款 | (三十三)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 | 第 七 項第三十一款 | (三十一)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 | 款次調整。 |
第 七 項第三十四款 | (三十四)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 第 七 項第三十二款 | (三十二)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 款次調整。 |
第 八 項 | 八、第七項各款規定比例、金 額及信用評等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 第 八 項 | 八、前項第(八)至第(十一)款、 第(十三)至第(十六)款、第 (十九)至第(二十三)款及第 (二十五)款至第(二十九)款規定比例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 者,從其規定。 | 配合實務作業修訂。 |
第 九 項 | 九、第七項所稱各基金及所經 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 金。 | (新增)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2 項修訂。 | |
第 十 項 | 十、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七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七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 分之證券。 | 第 九 項 | 九、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七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七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 分之證券。 | 項次調整。 |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 |||
第 一 項 | 一、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 一.六(1.6%)之比率,逐 | 第 一 項 | 一、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 一.六(1.6%)之比率,逐 | 配合本契約第 14 條第 1 項增 訂投資標的酌 |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六 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但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後,除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特殊情形外, 投資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興櫃股 票之總金額未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部分,經理公司之報酬應減 半計收。 | 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但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後,除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特殊情形外, 投資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承銷股票及台灣存託憑證之總金額未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部分,經理公司之報酬應減半計 收。 | 作修訂。 | ||
受益憑證之買回 | 受益憑證之買回 | |||
第 一 項 | 一、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以書面、電子資料或其他約定方式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經理公司與基金 銷售機構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經理公司應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受益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 第 一 項 | 一、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以書面或其他事先約定之方式, 檢具相關申請書件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經理公司與其他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機構所簽訂之代理買回契約,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經理公司及該事業所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應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 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基金公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及實務作業修訂。 |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七 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及經理公司網站。 | ||||
第 二 項 | 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買回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用計算之。 | 第 二 項 | 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請求買回之書面或其他事 先約定之方式到達經理公司或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之次一營業日之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 除買回費用計算之。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三 項 | 三、本基金買回費用(含受益人 進行短線交易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惟經理公司為因應本契約第十八條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條款所規定之事由,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期間,受益人申請買回應支付買回價金百分之二之買回費用。買回 費用歸入本基金資產。 | 第 三 項 | 三、本基金買回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惟經理公司為因應本契約第十八條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條款所規定之事由,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期間,受益人申請買回應支付買回價金百分之二之買回費用。買回費用歸入本基金資產。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四 項 | 四、本基金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 割,得由經理公司依金管會規定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並由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與借款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契約,且應遵守下列規定,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一)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 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為限, | (新增)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之 1 及信託 契 約 範 本 修 訂。 |
x次 | 修訂後xx | x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不包括本基金之保管 機構。 (二)為給付買回價金之借 款期限以三十個營業日為限;為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之借款期限以十四個營業日為限。 (三)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四)借款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基金借款對象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其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六)基金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以基金資產為限,受益人應負擔責任以其投資於該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為限。 | ||||
第 五 項 | 五、本基金向金融機構辦理短 期借款,金融機構不得於 x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 | (新增)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
第 六 項 | 六、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提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並 得於給付買回價金中扣除買回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掛號郵費、匯費及其 他必要之費用。 | 第 四 項 | 四、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調整項次。 |
x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七 項 |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經理公司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指示基金保 管機構給付買回價金。 | 第 五 項 | 五、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受益人應繳回其持 有受益憑證,經理公司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 回價金。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調整項次。 |
(刪除) | 第 六 項 | 六、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金 之給付,經理公司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給付買回價金之手續費、掛號郵費、匯費,並 得自買回價金中扣除。 | 爰本項已移至第六項,故刪除之。 | |
第 八 項 | 八、經理公司得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基金銷售機構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收件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買回收件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 定。 | 第 七 項 | 七、經理公司得委託指定代理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代理機構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收件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買回收件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調整項次。 |
第 九 項 | 九、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價金給付之指示不得遲延,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對受益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八 項 | 八、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對受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調整項次。 |
第 十 項 | 十、經理公司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對於從事基金短線交易之受益人,應扣除該筆交易核算之買回價金一定比例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應歸入基金資產。前述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及買回費用收取之最高比例規定,依最新 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 第 九 項 | 九、經理公司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對於從事基金短線交易之受益人,應扣除該筆交易核算之買回價金一定比例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應歸入基金資產。前述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及買回費用收取之最高比例規定,依最新 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 項次調整。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 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 |||
第 一 項 | 一、任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扣除當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額之餘額,超過本基金流動資產總額及本契約第十七條第 四項第四款所定之借款比例時,經理公司得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 x。 | 第 一 項 | 一、任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扣除當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額之餘額,超過本基金應保持之流動資產總額時,經理公司得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 |||
第 二 項 | 二、 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情事發生, 並經金管會核准得暫停計算淨資產價值時,經理公司除得依第十九條規定暫停計算買回價格,延緩給付買回價金外,並得暫停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前述所定暫停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情事消滅後之次一營業日,經理公司應即恢復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 價值。 | (新增) | 配合本基金實務作業修訂,其 後 項 次 調 整。 | |
第 三 項 | 三、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如有因法 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 其規定。 | 第 二 項 |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 項次調整並配合實務作業修訂。 |
第 四 項 | 四、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該計算標 準及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 | 第 三 項 |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該計算標 準及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 | 項次調整。 |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說明書揭露。 | 說明書揭露。 | |||
第二十一條 |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 | 第二十一條 |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 | |
第 一 項 | 一、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 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至新台幣「元」以下小數第二 位。 | 第 一 項 | 一、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至 新臺幣分,不滿壹分者,四捨五入。 | 酌 作 文 字 修 訂。 |
第二十二條 | 經理公司之更換 | 第二十二條 | 經理公司之更換 | |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換經理公司: (二)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 之權益,以命令更換者; |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換經理公司: (二)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 之利益,以命令更換者;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二十三條 |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 第二十三條 |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 |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五)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 者; |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五)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 | 配合本契約第 1 條第 4 項定義修訂。 |
第二十四條 | x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 | 第二十四條 | x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 | |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 本契約終止︰ (二)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三)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 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 |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 本契約終止︰ (二)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對基金之經理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三)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 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調 修 清 算 門 檻。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第 八 款 | 可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臺幣壹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 六) 經理公司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契約為宜,而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八)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承 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第 八 款 | 可等事由,或因對基金之保管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臺幣貳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 六) 經理公司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契約為宜,而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八)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格之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承 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 |
第二十九條 | 會計 | 第二十九條 | 會計 | |
第 二 項 | 二、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 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 查。 | 第 二 項 | 二、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報,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報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三 項 | 三、前項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 | 第 三 項 | 三、前項年報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師查核簽證、核閱,並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公司 公告之。 |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 |||
第三十一條 | 通知及公告 | 第三十一條 | 通知、公告 |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一、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 人,而以公告代之。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一、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 人,而以公告代之。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二 項 第 七 款 第 九 款 |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七)本基金之年度及半年度財 務報告。 (九)其他重大應公告事項(如基 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長期發生無法交割、移轉、平倉或取 回保證金情事)。 |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七)本基金之年報。 (新增)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 三、對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但經受益人同意者,得以傳真或電子方式為之。受 益人通訊地址、傳真或電子信箱變更時,受益人應即向經理公司或事務代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否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清算人依本契約規定為通知時,以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通訊地址、傳真或電子信箱視為已依法送達。 (二)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 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或傳輸於證券交易 |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 三、對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但經受益人同意者,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 (二)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 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傳輸於公開資訊觀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及實務作業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同業公會網站,或其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 露。 | 測站或公會網站,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 | |||
第三十三條 | 合意管轄 | 第三十三條 | 合意管轄 | |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
第三十四條 | x契約之修正 | 第三十四條 | x契約之修正 | |
本契約之修正應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 意,並經金管會之核准。 | 本契約之修正應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 意,並經金管會之核准。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二)日盛全球抗暖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訂條文對照表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一 條 | 定義 | 第 一 條 | 定義 | |
第 二 項 | 二、本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權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日盛全球抗暖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第 二 項 | 二、本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利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日盛全球抗暖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配合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海外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以下簡稱信託契約 範本)修訂。 |
第 五 項 | 五、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指依其與基金保管機構間委託保管契約暨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規定,受基金保管機構複委 託,保管本基金存放於國 | 第 五 項 | 五、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指依其與基金保管機構間之委託保管契約暨本基金投資所在國相關法令規定,受基金保管機構複委 託,保管本基金存放於國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外資產之金融機構。 | 外資產之金融機構。 | |||
第 十 項 | 十、基金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經理公司委託,辦 理基金銷售及買回業務之 機構。 | 第 十 項 | 十、基金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經理公司委託,銷 售受益憑證之機構。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十三、營業日:指經理公司總公司營業所在縣市之銀行營業日,但本國證券交易 市場及櫃檯買賣交易市場不交易亦不交割之銀行業週末補行上班日、本基金投資比重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市場遇例假日休市停止交易時,不在此限。前述所稱「一定比例」及達該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及其休假日,依最 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 十三、營業日:指經理公司總公司營業所在縣市之銀行營業日,但本基金投資比重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市場遇例假日休市停止交易時,不在此限。前述所稱「一定比例」及達該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及其休假日,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 配合實務作業修訂。 | ||
十五、計算日:指經理公司依本契約規定,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營業日;本基金每營業日之淨資產價值於所有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交易完成後計算之。 | 十五、計算日:指經理公司依本契約規定,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營業日;本基金每營業日之淨資產價值於各投資所在國交易完 成後計算之。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
十六、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之書面或電子資料或其他約定方式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明書所載基金銷售機 構之次一營業日。 | 十六、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之書面或其他事先約定之方式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明書所載買回代理機構之 次一營業日。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及實務作業修訂。 | ||
十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依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法令規定,得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或類似業務 之公司或機構。 | 十九、證券集中保管機構:指依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法令規定,得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或類似業務之公司 或機構。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
二十、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依 x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法令規定,得辦理票 | 二十、票券集中保管機構:依 x基金投資所在國法令規定,得辦理票券集中保管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十 三 項
第 十 三 項
第 十 五 項
第 十 五 項
第 十 六 項
第 十 六 項
第 十 九 項
第 十 九 項
第 二 十 項
第 二 十 項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券集中保管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機構。 | 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機構。 | |||
第二十一項 | 二十一、證券交易市場:指中華民國或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或店頭市場。 | 第二十一項 | 二十一、證券交易市場:指中華民國或本基金投資所在國之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店頭市場。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二十二項 | 二十二、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公司為避險需要或增 加投資效率,運用本基金從事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 商品。 | 第二十二項 | 二十二、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四 條 | 受益憑證之發行 | 第 四 條 | 受益憑證之發行 | |
第 八 項 | 八、本基金受益憑證以無實體發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不印製實體證券, 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時,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基金不印製表彰受益權之實體證券,免辦理簽證。 (三)本基金受益憑證全數以無實體發行,受益人不得申請領回實體受益憑證。 (四)經理公司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雙方簽訂之開戶契約書及開放式受益憑證款項收付契約書之規定。 (五)經理公司應將受益人 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 | 第 八 項 | 八、本基金受益憑證以無實體發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 證不印製實體證券,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時,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機構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基金不印製表彰受益權之實體證券,免辦理簽證。 (三)本基金受益憑證全數以無實體發行,受益人不得申請領回實體受益憑證。 (四)經理公司與證券集中保管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雙方簽訂之開戶契約書及開放式受益憑證款項收付契約書之規定。 (五)經理公司應將受益人 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機構登錄。 | 配合本契約第 1 條第 10 、 19、20 項定義修訂,並酌修文字。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六)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或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登載於登錄專戶下者,其後請求買回,僅得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為之。 (七)受益人向往來證券商所為之申購或買回,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所訂相關辦法之規 定辦理。 | (六)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及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登載於登錄專戶下者,其後請求買回,僅得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代理買回銷售機構為之。 (七)受益人向往來證券商所為之申購或買回,悉依證券集中保管機 構所訂相關辦法之規 定辦理。 | |||
第 九 項 | 九、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 時,從其修正後規定。 | 第 九 項 | 九、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 | 配合本基金實務作業修訂。 |
第 五 條 |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 第 五 條 |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 |
第 五 項 | 五、經理公司得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 第 五 項 | 五、經理公司得指定基金銷售機構,代理銷售受益憑證。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六 項 | 六、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 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 | 第 六 項 | 六、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及該 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亦應訂定其受理申購申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 x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 | 配合「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第 18 條、信託契約範本及實務作業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申購人將申購價金直接 匯撥至基金帳戶。申購人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證券財富管理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或證券商。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之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 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證券財富管理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或該等機構因依銀行法第 47-3 條設立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跨行網路系統之不可抗力情事致申購款項未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匯撥至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受益人申請買回基金並同時申請於次一營業日申購同一基金,經理公司得以該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轉申購基金相關事宜悉依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 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 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 機構轉入基金專戶。申購人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之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專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受益人申請買回基金並同時申請於次一營業日申購同一基金,經理公司得以該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
x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及中央銀行規定辦理。上 述轉申購淨值認定日,如因相關法令修正時,從其規定。而轉申購淨值認定日依最新基金公開說明書 辦理。 | ||||
第 七 項 | 七、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為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無息 退還申購人。 | 第 七 項 | 七、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基金銷售機構為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無息 退還申購人。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八 條 | 受益憑證之轉讓 | 第 八 條 | 受益憑證之轉讓 | |
第 二 項 | 二、受益憑證之轉讓,非經經 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經 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 第 二 項 | 二、受益憑證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登載於帳簿,不得對抗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 配合信託契約及實務作業範本修訂。 |
第 九 條 | x基金之資產 | 第 九 條 | x基金之資產 | |
第 一 項 | 一、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日盛全球抗暖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金管會核准或生效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日 盛 全 球 抗 暖 化 基 金 專 | 第 一 項 | 一、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日盛全球抗暖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金管會核准或生效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日 盛 全 球 抗 暖 化 基 金 專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x次 | 修訂後xx | x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戶」。但本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國或地區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 機構間之契約規定辦理。 | 戶」。但本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國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 構間之契約規定辦理。 | |||
第 四 項 第 六 款 | 四、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六)買回費用(不含委任銷 售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 | 第 四 項 | 四、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六)買回費用(不含指定代 理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十 條 | x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 第 十 條 | x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一)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市場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相關證券交易市場、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 用;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一)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機構、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相關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及本契約第 1 條第 20、 21 項定義修 訂。 |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 (五)本基金為給付受益人買回 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由經理公司依相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之利 息、設定費、手續費與保 |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 (新增)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其後款次順移。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管機構為辦理本基金短期 借款事務之處理費用或其 他相關費用; | ||||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 (六)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 人負擔者; |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 (五)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 人負擔者; | 款次調整 |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 (七) 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保管、處分、辦理 x基金短期借款及收付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六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被追 償人負擔者; |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 (六) 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六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款次調整。 |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 (八)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金管會指示經理公司負擔者,不在 此限; |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 (七)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金管會指示經理公司負擔者,不在 此限; | 款次調整 |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 (九)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之清算費 用,由經理公司負擔。 |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 (八)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之清算費 用,由經理公司負擔。 | 款次調整 |
第 二 項 | 二、本基金xxx日淨資產價 | 第 二 項 | 二、本基金xxx日淨資產價 | 配合本條第 1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 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 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 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 項 增 訂 第 5款,故修訂引用款次。 | ||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
第 二 項 | 二、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一)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二)本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三)經理公司及本基金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告。 | 第 二 項 | 二、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一)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二)本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三)本基金之最近二年度 (未滿二會計年度者, 自本基金成立日起)之 全部年報。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
第 三 項 | 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或其代理人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 第 三 項 | 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基 金保管機構或其代理人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通知基金保管 機構。 | 配合本契約第 1 條第 5 項定義修訂。 |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二 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四 項 | 四、經理公司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就本基金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及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金管會之指示或受益人之請求,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採取必要行動,以促使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 履行義務。 | 第 四 項 | 四、經理公司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就本基金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及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金管會之指示或受益人之請求, 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採取必要行動,以促使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 規定履行義務。 | 配合本契約第 1 條第 5 項定義修訂。 |
第 七 項 | 七、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 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 且應依申購人之要 求,提供公開說明書,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與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如申購方式係採電子交易或經申購人以書面同意者,得採電子媒體方式為之。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 負責。 | 第 七 項 | 七、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 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及實務作業修訂。 |
第 九 項 | 九、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投資,應以符合中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 地區證券市場買賣交割實 務之方式為之。 | 第 九 項 | 九、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投資,應以符合中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證券市場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十一、經理公司與其委任之基 | 十一、經理公司與其委任之基 | 配合本契約第 |
第 十 一 項
第 十 一 項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金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 基金銷售機構。 | 金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 銷售機構。 | 1 條第 10 項定義修訂。 | ||
十二、經理公司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經理公司對於因可歸責於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事由致本基金及(或) 受益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經理 公司應代為追償。 | 十二、經理公司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經理公司對於因可歸責於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基 金保管機構之事由致本基金及( 或)受益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經理公司應代為追償。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及本契約第 1 條第 5 項定義修訂。 | ||
十八、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 機構保管。 | 十八、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 保管。 | 配合本契約第 1 條第 4 項定義修訂。 | ||
十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貳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 十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 依 金 管 會 107/12/26 金管證 ( 投 ) 字 第 1070338738 號 函核准信託契約範本之告知門檻由 3 億元 調降為 2 億元 規定修訂。 | ||
第二十一項 | 二十一、本基金得為受益人之 | 第二十一項 | (新增) | 依財政部 |
第 十 二 項
第 十 二 項
第 十 八 項
第 十 八 項
第 十 九 項
第 十 九 項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權益,由經理公司代為處 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 | 107/3/6 台財際字第 10600686840 號令、107/3/15金管證投字第 1070105497 號 函規定,為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規定 增訂。 | |||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 |||
第 二 項 | 二、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或本基金在國外之資產所在地國或地區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之資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 賠償責任。 | 第 二 項 | 二、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或本基金在國外之資產所在地國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之資產之款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 賠償責任。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四 項 | 四、基金保管機構得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基金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與經理公司指定之國外證券經紀商進 行國外證券買賣交割手 | 第 四 項 | 四、基金保管機構得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基金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與經理公司指定之國外證券經紀 商進行國外證券買賣交割 | 配合本契約第 1 條第 4、5 項定義及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三 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續,並保管本基金存放於國外之資產,及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選任、監督及指示,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選任,應經經理公司同 意。 (二)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選任或指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本基金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三)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如因解散、破產或其他事由而不能繼續保管本基金國外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另覓適格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 管機構之更換,應經 經理公司同意。 | 手續,並保管本基金存放於國外之資產,及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之選任、監督及指示,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 受託基金保管機構之選任,應通知經理公司。 (二)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之選任或指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本基金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三)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如因解散、破產或其他事由而不能繼續保管本基金國外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另覓適格之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 | |||
第 五 項 | 五、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處理者,基金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國外受託保管機 構之報酬由基金保管機構 負擔。 | 第 五 項 | 五、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處理者,基金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 配合本契約第 1 條第 4、5 項定義及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六 項 | 六、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 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 | 第 六 項 | 六、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證券集中保管機構、票券集中保管機構、中央登錄公債、 投資所在國相關證券交易 | 配合本契約第 1 條第 19、20項定義及信託契 約 範 本 修 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券交易市場、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但如有可歸責前述機構或系統之事由致本基金受損害,除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基金保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 償。 | 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但如有可歸責前述機構或系統之事由致本基金受損害,除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基金保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 |||
第 七 項 | 七、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或 證券相關商品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基 金保管機構負擔。 | 第 七 項 | 七、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中 華民國或投資所在國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機構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 用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十 項 | 十、基金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經理公司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之事項,或有違反之虞時,通知經理公司應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金管會申報, 並抄送同業公會。但非因基金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者,不在此限。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如有違反國外受託保管契約之規定時,基金保管機構應即通知經理公司並為必要之處置。 | 第 十 項 | 十、基金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經理公司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之事項,或有違反之虞時,通知經理公司應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金管會申報, 並抄送同業公會。但非因基金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者,不在此限。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如有違反國外受託基金保管契約之規定時,基金保管機構應即通知經理公司並為必要之處置。但非因基金保管機構 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者, 不在此限。 | 配合本契約第 1 條第 5 項定義及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十 一 項 | 十一、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 為本基金向其追償。 | 第 十 一 項 | 十一、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 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x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其追償。 | ||||
第 十 三 項 | 十三、金管會指定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召開,所需費用由本基金 負擔。 | 第 十 三 項 | 十三、金管會指定基金保管機構召集受益人會議時,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召集,所需費用由本基金 負擔。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十 四 項 | 十四、基金保管機構及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除依法令規定、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將本基金之資料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亦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露予 他人。 | 第 十 四 項 | 十四、基金保管機構及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除依法令規定、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將本基金之資料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亦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 露予他人。 | 配合本契約第 1 條第 5 項定義修訂。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 範圍 |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 範圍 |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有價證券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承銷股票、興櫃股票、基金受益憑證(含反向型 ETF、商品 ETF 及槓桿型 ETF)、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 認股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政府 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有價證券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承銷股票、基金受益憑證(含反向型ETF、商品 ETF 及槓桿型 ETF)、台灣存託憑證、政府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 券)、經財政部或金管會核 | 因應投資策略所需,增訂興櫃股票、認購 (售)權證、認股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本基 金 投 資 標 的,及為釐清字義,明訂可投 資 債 券 種 類。 |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四 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無擔保公司 債、交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國際債券、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 託受益證券。 | 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1 目 | (二)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包括: 1、美國、加拿大、日本、香港、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泰國、澳洲、紐西蘭、比利時、盧森堡、丹麥、芬蘭、瑞典、瑞士、法國、德國、英國、愛爾蘭、義大利、荷蘭、挪威、葡萄牙、西班牙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日 本 店 頭 市 場 (JASDAQ) 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認 購(售)權證、認股權憑證(Warrants)、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 單 位 ( 含 反 向 型 ETF、商品 ETF 、槓桿 型ETF,前述 ETF 包括 |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1 目 | (二)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包括: 1、美國、加拿大、日本、香港、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泰國、澳洲、紐西蘭、比利時、盧森堡、丹麥、芬蘭、瑞典、瑞士、法國、德國、英國、愛爾蘭、義大利、荷蘭、挪威、葡萄牙、西班牙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日 本 店 頭 市 場 (JASDAQ) 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含反向型 ETF、商品 ETF 、槓桿型 ETF 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存託憑證; | 因應投資策略所需,增訂國外之認購( 售)權證、認股權憑證為本基金投資標的;並為釐清字義,修 訂 可 投 資 ETF 包括追蹤股票指數及債券指數之ETF。 |
追蹤股票指數及債券 指數之ETF)、不動產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證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2 目 第 3 目 | 券、存託憑證; 2、符合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於上述國家及地區交易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 債(含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國際債券、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金融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 託 受 益 證 券 (REATs)),並應符合金管會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3、經金管會核准或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 理 之 基 金 受 益 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 第 2 目 第 3 目 | 2、符合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於上述國家及地區交易之債券(含金融資產受益證券、金融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並應符合金管會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3、經金管會核准依境外基 金管理辦法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 單位。 | 為釐清字義,修訂可投資債券種類。 依據 107/9/27金管證投字第 1070335050 號 令修訂文字。 |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第 2 目 | ( 五) 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 2、依本基金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算,任一或合計投 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之 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 |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第 2 目 | ( 五) 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 2、依本基金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算,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發生政治性與經濟 | 配合本基金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3 目 | 生政治性與經濟性重大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法令政策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等),造成其金融市場(股市、債市或匯市)停止交易、實施外匯管制或其單日兌美元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五或連續三個交 易日匯率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八(含)以上;或 3、依本基金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算,任一或合計投 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所發布之股價指數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六個營業日(不 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 含本 數)。 (2) 最近三十個營業日 (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含本數)。 | 第 3 目 | 性重大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法令政策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等),造成其金融市場(股市、債市與匯市)停止交易、實施外匯管制或其單日兌美元匯率跌幅達百分之五之日起,迄恢復正常後 一個月止;或 3、依本基金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算,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所發布之股價指數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日起,迄恢復 正常後一個月止: (1)最近六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 含本 數)。 (2) 最近三十個營業日 (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含 x數)。 | |
第 二 項 |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含基金保管機構)、買入短期票券、債券附買回交易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 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 | 第 二 項 |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 含基金保管機構)、買入短期票券、債券附買回交易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 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 | 配合本基金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除金管會另有規定 外,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 一定等級以上者。 | 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者。 | |||
第 三 項 |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國內 外證券經紀商,在投資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指示基金保管機 構辦理交割。 | 第 三 項 |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投資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指示基金保管 機構辦理交割。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四 項 |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一般證 券經紀商。 | 第 四 項 |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投資所在國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基 金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 國一般證券經紀商。 | 配合本契約第 1 條第 5 項定義及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五 項 |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 辦理交割。 | 第 五 項 |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 理交割。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六 項 | 六、經理公司為避險需要或增 加投資效率,得運用本基金從事衍生自股價指數、股票、存託憑證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期貨或選擇權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但應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 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 第 六 項 | 六、經理公司得運用本基金,從事衍生自股價指數、股票、存託憑證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期貨或選擇權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但應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及本基金實 務 作 業 修 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七 項 第 一 款 | 七、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 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 外,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不在此 限; | 第 七 項 第 一 款 | 七、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 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0 條第 1 項第 7 款放 寬基金得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爰修訂文字。 |
第 七 項 第 二 款 | (二)不得投資於國內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 第 七 項 第 二 款 | (二)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 條修正,明定本款投資限制係僅適用於對國內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投資, 爰修訂文字。 |
第 七 項 第 三 款 |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 者,不在此限; | 第 七 項 第 三 款 |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 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七 項 第 八 款 |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含國內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 債、附認股權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國內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公司 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 | 第 七 項 第 八 款 |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所 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 上; | 配合本契約第 14 條第 1 xx訂投資債券種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 條修正次順位債券投資限制僅適用 於 國 內 投 資,及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國內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者; | ||||
第 七 項 第 九 款 | (九)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或認股 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十; | 第 七 項 第 九 款 | (九)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存託憑證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存託憑證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 配合本契約第 14 條第 1 項增訂認購( 售) 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為投資標的修訂。 |
第 七 項第 十 一 款 | (十一)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 第 七 項第 十 一 款 | (十一)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惟經 理公司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 上限;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七 項第 十 二 款 | (十二)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 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 七 項第 十 二 款 | (十二)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七 項第 十 五 款 | (十五)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 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 | 第 七 項第 十 五 款 | (十五)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 十;所經理之全部證券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 十; | 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 數之百分之二十; | |||
第 七 項第 十 九 款 | (十九)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 此限; | 第 七 項第 十 九 款 | (十九)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 第 1 項第 17 款修訂。 |
第 七 項第 二 十 款 | (二十)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含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含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 上者; | 第 七 項第 二 十 款 | (二十)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 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 條修正,明定本款投資限制係僅適用於對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投資。 |
第 七 項第二十二款 | (二十二)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 | 第 七 項第二十二款 | (二十二)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x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者; | 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 |||
第 七 項第二十三款 | (二十三)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者; | 第 七 項第二十三款 | (二十三)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七 項第二十四款 | (二十四)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 第 七 項第二十四款 | (二十四)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七 項第二十五款 | (二十五)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會核 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 第 七 項第二十五款 | (二十五)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會所 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 上;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者; | ||||
第 七 項第二十六款 | (二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 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者; | 第 七 項第二十六款 | (二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規 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七 項第二十九款 | (二十九)經理公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第 七 項第二十九款 | (二十九)經理公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 券;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七 項第 三 十 款 | (三十)投資於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一基金投資認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 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 每一基金投資認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 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 標的證券發行公司 | 第 七 項第 三 十 款 | (新增) | 配合本次增訂認購( 售) 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為投資標的,爰 依 金 管 會 107/8/3 金管證投 字 第 1070327025 號 令,增訂相關投資限制。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發行之股票(含承銷 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 股 票 之 股 份 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權憑證與認售權證之股份總額得 相 互 沖 抵 (Netting),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 限。 | ||||
第 七 項第三十一款 | (三十一)投資於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之興櫃股票,應符合下列規定: 1.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 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投資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五。 | 第 七 項第三十一款 | (三十一)本項第(八)款次順位公 司債、第(十)款無擔保公司債、第(二十)款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及第( 二十二)至(二十九)款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 1、經Xxxxxxxx & Xxxx’x Xxxx.xx,xxxx xxx XXX x(x)以上。 2、經Moody’s Investors | 配合本次依據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債券、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標的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爰刪除本款原本之信用評等規定文 字。另配合x |
xx | 修訂後xx | x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2.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 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3.投資之興櫃股票為初 次上市或上櫃公開銷售者,得不計入前二目之比率限制。 | Service 評定,債務 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 務 發 行 評 等 達 twBBB 級(含)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 司 台 灣 分 公 司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twn) 級( 含) 以上。 6、經xx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 務 發 行 評 等 達 Xxx0.xx 級 ( 含 ) 以 上。 | 次增訂興櫃股票 為 投 資 標 的,爰依金管會 107/8/3 金管證 投 字 第 1070327025 號 令,增訂相關投資限制。 | ||
第 九 項 | 九、第七項第( 八) 至第(十一)款、第( 十三) 至第( 十六)款、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款、第(二十五)款至第(二十八)款及第(三十)款至第 (三十一)款規定比例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 第 九 項 | 九、第七項第( 八) 至第( 十一)款、第( 十三) 至第( 十六)款、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款及第(二十五)款至第(二十八)款規定比例、金額及 次數之限制與第(三十)款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限制及第(三十一)款信用評等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 定。 | 因應款次及限制內容調整,爰酌修文字。 |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 |||
第 一 項 | 一、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二.○(2.0%)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但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屆 滿六個月後,除本契約第 | 第 一 項 | 一、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二.○(2.0%)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但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屆 滿六個月後,除本契約第 | 配合本契約第 14 條第 1 項增訂認購( 售) 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為投資標的修訂。 |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六 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特殊情形外,投資於國內外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 及興櫃股票之總金額未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部分,經理公司之 報酬應減半計收。 |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特殊情形外,投資於國內外股票之總金額未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部分,經理公司之報酬應減半計收。 | |||
第 二 項 | 二、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含支付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或其代理人、受託人之費用及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 二六 (0.26%)之比率,由經理公司逐日累計計算,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 次。 | 第 二 項 | 二、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含支付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或其代理人、受託人之費用及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二六(0.26%)之比率,由經理公司逐日累計計算,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 乙次。 | 配合本契約第 1 條第 5 項定義修訂。 |
受益憑證之買回 | 受益憑證之買回 | |||
第 一 項 | 一、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以書面、電子資料或其他約定方式,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經理公司與基 金銷售機構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 以及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經理公司應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受益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 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 | 第 一 項 | 一、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以書面或其他事先約定之方式,檢具相關申請書件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辦理基金買 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經理公司與其他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機構所簽訂之代理買回契約,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經理公司及該事業所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應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 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及實務作業修訂。 |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七 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 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及經理 公司網站。 | |||
第 二 項 | 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買回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用計算之。 | 第 二 項 | 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請求買回之書面或其他事 先約定之方式到達經理公司或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之次一營業日之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 回費用計算之。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三 項 | 三、本基金買回費用(含受益 人進行短線交易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惟經理公司為因應本契約第十八條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條款所規定之事由,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期間,受益人申請買回應支付買回價金百分之二之買回費用。買 回費用歸入本基金資產。 | 第 三 項 | 三、本基金買回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惟經理公司為因應本契約第十八條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條款所規定之事由,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期間,受益人申請買回應支付買回價金百分之二之買回費用。買回費用歸入本基金資產。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四 項 | 四、本基金為給付受益人買回 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得由經理公司依金管會規定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並由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與借款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契約,且應遵守下列規定,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一)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 | (新增)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之 1 及信託 契 約 範 本 修 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為限,不包括本基金之保管機構。 (二)為給付買回價金之借 款期限以三十個營業日為限;為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之借款期限以十四個營業日為限。 (三)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四)借款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基金借款對象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其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六)基金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以基金資產為限,受益人應負擔責任以其投資於該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為限。 | ||||
第 五 項 | 五、本基金向金融機構辦理短 期借款,金融機構不得於本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 | (新增)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
第 六 項 | 六、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並得於給 付買回價金中扣除買回費 用、買回收件手續費、掛 | 第 四 項 | 四、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號郵費、匯費及其他必要 之費用。 | ||||
第 七 項 |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經理公司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指示基金保管 機構給付買回價金。 | 第 五 項 | 五、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經理公司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 x。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刪除) | 第 六 項 | 六、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金 之給付,經理公司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給付買回價金之手續費、掛號郵費、匯費,並 得自買回價金中扣除。 | 爰本項已配合信託契約範本於 第 六 項 增 修 , 故 刪 除 之。其後項次順調。 | |
第 八 項 | 八、經理公司得委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基金銷售機構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收件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買回收件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 定。 | 第 七 項 | 七、經理公司得委託指定代理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代理機構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收件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買回收件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調整項次。 |
第 九 項 | 九、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價金給付之 指示不得遲延,如有遲延之情事,應對受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 第 八 項 | 八、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對受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調整項次。 |
第 十 項 | 十、經理公司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對於從事基金短線交易之受益人,應扣除該筆交易核算之買回價金一定比例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應歸入基金資產。前述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及買回費用收取 之最高比例規定,依最新 | 第 九 項 | 九、經理公司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對於從事基金短線交易之受益人,應扣除該筆交易核算之買回價金一定比例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應歸入基金資產。前述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及買回費用收取 之最高比例規定,依最新 | 調整項次。 |
x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 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 |||
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 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 |||
第 一 項 | 一、任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扣除當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額之餘額,超過本基金流動資產總額及本契約第十七條第 四項第四款所定之借款比例時,經理公司得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 x。 | 第 一 項 | 一、任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扣除當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額之餘額,超過本基金應保持之流動資產總額時,經理公司得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及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 | 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及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 |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五 款 | 一、經理公司因金管會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金管會核准者,經理公司得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一)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市場、店頭市場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五)因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法 規或命令限制資金匯出或 匯入。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五 款 | 一、經理公司因金管會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金管會核准者,經理公司得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一)本基金投資所在國證券交易市場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新增)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 |||
第 二 項 |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本基金每營業日之淨資產價值於各投資所在國交易完成後計算之(計算日),如有因法令 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其 規定。 | 第 二 項 |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本基金每營業日之淨資產價值於各投資所在國交易完成後計算之(計算日)。 | 配合實務作業修訂。 |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國外之資產: 1、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 |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國外之資產: 1、股票、存託憑證: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 | 配合本契約第 14 條第 1 項增訂認購( 售) 權證或認股權憑 證為投資標的 |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條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認股權憑證: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司依序自xx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 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或久無報價 與成交資訊者,以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或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認購初次上市、上櫃股票,於該股票掛牌交易前,以買進成本為準。 2、債券: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司依序自xx資訊 (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 所取得之中價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計算日當日無中價者,依序以其最近之成交價或買價代之。但前述債券計算價格 如 x x 資 訊 (Bloomberg) 或路透社資訊(Reuters) 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價格顯已無法反映當時實際市價者,得由經理公司洽商國外證券經紀商所取得之買賣價平均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或久無報價與 成交資訊者,以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或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3、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上市或 上櫃者,以計算日中華 | 十時前,經理公司依序自 x x 資 訊 (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 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或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債券: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司依序自xx資訊 (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 所取得之中價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計算日當日無中價者,依序以其最近之成交價或買價代之。但前述債券計算價格 如 x x 資 訊 (Bloomberg) 或路透社資訊(Reuters) 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價格顯已無法反映當時實際市價者,得由經理公司洽商國外證券經紀商所取得之買賣價平均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或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3、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上市或上櫃者,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司依序自xx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 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 所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 | 及實務作業修訂。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司依序自xx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 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或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未上市或上櫃者,以計算日經理公司所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單位淨資產價值(即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 4、證券相關商品:證券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司依序自xx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 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 券交易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非證券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司依序自xx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所取得之價格或交易對手所提供之價格為準。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之最近 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 | 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或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未上市或上櫃者,以計算日經理公司所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單位淨資產價值(即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 4、證券相關商品: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司依序自xx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 取得集中交易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非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經理公司依序自 x x 資 訊 (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s)所取得之價格或交易對手所提供之價格為準。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之最近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契約利得或損失。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契約利得或損失。 | ||||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 四、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計算中,涉及外幣對新臺幣收盤價之匯率兌換部分,本基金將統一各國幣值轉換成新臺幣之時點,依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美元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台北外匯交易市場美元對新臺幣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二)美元以外之外幣,按計算日前一營業日中華民國時間下午四時至四時三十分xx資訊(Bloomberg)所提供之全球外匯市場成交價格為準,如計算日當日無法取得前一營業日xx資訊所提供之成交價格者,以路透社資訊(Reuters) 所提供之資訊代之,如均無法依前述規定取得者,以xx資訊所提供之最近成交價格為準, 先換算為美元,再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台北外匯交易市場美元對新臺幣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但本基金資產之匯入匯出,應以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實際 之匯率為準。 |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 四、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計算中,涉及外幣對新臺幣收盤價之匯率兌換部分,本基金將統一各國幣值轉換成新臺幣之時點,依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美金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台北外匯交易市場美金對新臺幣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二)美金以外之外幣,按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台北時間下午四時至四時三十分xx資訊(Bloomberg)所提供之全球外匯市場成交價格為準,如計算日當日無法取得前一營業日xx資訊所提供之成交價格者,以路透社資訊(Reuters) 所提供之資訊代之,如均無法依前述規定取得者,以xx資訊所提供之最近買賣中 價成交價格為準,先換算為美金,再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台北外匯交易市場美金對新臺幣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但本基金資產之匯入匯出,應以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實 際之匯率為準。 | 酌修文字以茲明確。 |
第二十二條 | 經理公司之更換 | 第二十二條 | 經理公司之更換 | |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換經理公司: (二)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 之權益,以命令更換者; |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換經理公司: (二)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 之利益,以命令更換者;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二十三條 |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 第二十三條 |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 |
第 一 項 |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 | 第 一 項 |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 | 配合本契約第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第 五 款 | 管會核准後,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五)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 者; | 第 五 款 | 管會核准後,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五)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 | 1 條第 5 項定義修訂。 |
第二十四條 | x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 | 第二十四條 | x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 | |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 本契約終止︰ (二)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三)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臺幣壹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 六) 經理公司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契約為宜,而通 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 |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 本契約終止︰ (二)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對基金之經理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三)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對基金之 保管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臺幣貳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 六)經理公司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契約為宜,而通 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及調 修 清 算 門 檻。 |
條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 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 |||
第二十九條 | 會計 | 第二十九條 | 會計 | |
第 二 項 | 二、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 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 查。 | 第 二 項 | 二、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報,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報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三 項 | 三、前項年度、半年度財務報 告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核閱,並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公司 公告之。 | 第 三 項 | 三、前項年報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三十一條 | 通知及公告 | 第三十一條 | 通知、公告 |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一、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 人,而以公告代之。 |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一、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 人,而以公告代之。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七 款 第 九 款 |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七)本基金之年度及半年度財 務報告。 (九)其他重大應公告事項(如基 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長期發生無 法交割、移轉、平倉或取 |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七 款 第 九 款 |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二)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計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七)本基金之年報。 (新增)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x次 | 修訂後xx | x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回保證金情事)。 | ||||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 三、對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但經受益人同意者,得以傳真或電子方式為之。受 益人通訊地址、傳真或電子信箱變更時,受益人應即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否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清算人依本契約規定為通知時,以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通訊地址、傳真或電子信箱視為已依法送達。 (二)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或傳輸於證券交易 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會網站,或其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 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 |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 三、對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但經受益人同意者,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 (二)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傳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會網站,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 揭露。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及實務作業修訂。 |
第三十二條 | 準據法 | 第三十二條 | 準據法 | |
第 四 項 | 四、關於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交易程序及國外資產之保管、登記相關事宜,應依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法令之規定。 | 第 四 項 | 四、關於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交易程序及國外資產之保管、登記相關事宜,應依各投資所在國法 令之規定。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第三十三條 | 合意管轄 | 第三十三條 | 合意管轄 | |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
第三十四條 | x契約之修正 | 第三十四條 | x契約之修正 | |
本契約之修正應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 | 本契約之修正應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 | 配合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
x次 | 修訂後條文 | 條次 | 修訂前條文 | 說 明 |
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 意,並經金管會之核准。 | 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 意,並經金管會之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