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如集合计划财产 T 日进行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T+1DVP 卖出交易,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头寸,即该笔资金在 T+1 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托管资金账户。 2、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T+0 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兴证资管xxx兴享增利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
管理人: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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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管理兴证资管金麒麟兴享增利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本集合计划”或“集合计划”);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兴证资管xxx兴享增利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兴证资管xxx兴享增利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人;
为明确兴证资管xxx兴享增利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兴证资管金麒麟兴享增利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或“《资产管理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资产管理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资产管理合同和《兴证资管金麒麟兴享增利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以下简称“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管理人
名称: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兴证资管)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现场指挥部办公大楼一楼办公地址:xxxxxxxxxx 00 xxxxxxx 0 x
邮政编码:200135 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日期:2014 年 6 月 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4]145 号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8 亿元
存续期间:2014 年 6 月 9 日至长期
(二)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xxxxxxxxxxxxxx 000 x兴业银行大厦办公地址:xxxxxxxxxx 000 x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 号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 亿元人民币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托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本集合计划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在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管理人和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三、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在境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发行上市的股票)、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等)、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品种。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的 20%;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以及股票的投资比例合计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的 20%。本集合计划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上述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资产管理合同》禁止投资的投资工具。
对管理人发送的不符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立即书面通知管理人;对于已经执行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发现该投资行为不符
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的,托管人应立即书面通知管理人进行整改,并有权将该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的下列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的 20%;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以及股票的投资比例合计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的 20%;
(2)本集合计划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4)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大集合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6)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7)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大集合产品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大集合产品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15)本集合计划投资国债期货时,将遵循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1)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
2)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3)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
4)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本集合计划在开始进行国债期货投资之前,应与托管人就国债期货的开户、清算、估值、交收、投资监督等事宜另行具体协商。
除上述(2)、(12)、(13)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管理人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
资策略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三)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项下的集合计划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四)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投资运作之前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集合计划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托管人监督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管理人在集合计划首次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之前仍未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托管人协商解决。
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托管人与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本集合计划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交易对手及其结算方式进行监督。如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管理人,经提醒后仍未改正,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的,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如果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集合计划出现风险或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托管人对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管理人与托管人在开展集合计划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的,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托管人,托管人应据以对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管理人在集合计划首次投资银行存款之前仍未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因管理人过错需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六)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
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托管人发出回函,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管理人改正。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集合计划业务执行核查。
对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事项,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托管人发现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人。
(十)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于集合计划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为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名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方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管理人或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对方,管理人或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到对方电话或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
四、管理人对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管理人对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管理人的监督和核查。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管理人发出回函,就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托管人改正。托管人应积极配合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管理人并改正。托管人对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管理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管理人有义务要求托管人赔偿集合计划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并要求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管理人基于正当合理理由可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托管人保管的集合计划财产进行核查。托管人应积极配合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管理人并改正。
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
(一)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1、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集合计划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集合计划的任何财产。
3、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按照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集合计划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账日集合计划财产没有到达集合计划账户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合计划财产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不属于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的损坏、灭失,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外,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保管本集合计划财产。
(二)集合计划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为本集合计划单独开立托管资金账户。托管资金账户的名称应当包含本集合计划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本集合计划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集合计划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该托管资金账户进行。
2、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托管资金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集合计划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集合计划开立托管人与集合计划联名的证券账户。
2、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管理人负责。
4、托管人以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集合计划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集合计划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四)债券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专户,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由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后由托管人负责办理。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七)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管理人、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在代表集合计划签署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集合计划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管理人和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托管人,并及时将正本送达托管人处。因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管理人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管理人在运用集合计划财产时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托管人执行管理人的指令、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托管人发送指令。
2、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应加盖公章(已出具统一授权书的除外)。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有效时限。
3、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在电话确认的时点或授权文件载明的时点(两者以孰晚者为准)生效。管理人应在授权文件生效的 5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寄送托管人。
4、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管理人发给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其他托管人和管理人确认的方式向托管人发送。
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托管人确认。
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管理人要书面通知托管人。
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有效划款指令时,应确保托管人有足够的处理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托管人留有 2 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管
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托管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收款人、收款账号、收款银行、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如因管理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管理人其名单,并与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托管人后,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托管人对指令验证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指令执行完毕后,托管人应及时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集合计划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赎回、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管理人。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六)托管人未按照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管理人、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由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托管人,同时管理人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托管人在收到授权变更通知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在电话确认的时点或授权文件载明的时点(两者以孰晚者为准)生效。管理人应在指令授权变更生效的 5 个工作日内将指令授权书原件寄送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八)其他事项
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管理人。托管人对执行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集合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托管人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导致集合计划财产遭受损失的,由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集合计划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集合计划的交易单元。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管理人应提前通知托管人,并将该等情况及集合计划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
管理人与托管人配合完成交易单元的合并清算事宜,管理人在交易前应确认相关合并清算事宜已办结。若管理人在合并清算办结前交易,则相关的交收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集合计划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托管人、期货经纪机构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以实际名称为准),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集合计划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托管人、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款规定的内容。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并遵守托管人为履行特别结算参与人的义务所制定的业务规则与规定。
(2)托管人代理本集合计划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管理人原因造成托管人无法正常完成结算业务,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造成托管人无法按时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以及由此给托管人所托管的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3)管理人签署本托管协议,即视为同意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托管人可自行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冻结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无需管理人另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4)托管人遵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本集合计划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限额,管理人应存放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于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集合计划财产支付利息。
(5)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如集合计划财产 T 日进行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T+1DVP 卖出交易,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头寸,即该笔资金在 T+1 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托管资金账户。
(6)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时,集合计划资产可能有尚存放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托管人将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银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结算规则,调增集合计划的结算备付金以及交易保证金,管理人应配合托管人,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7)管理人知晓并确认,管理人管理资产中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托管人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若管理人债券回购交收违约,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质押券进行处置。
2、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T+0 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深圳公司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00 向托管人发
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业务规则允许采用 RTGS 交收的,在本集合计划非担保交收账户可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托管人将进行勾单处理。对于管理人在 14:00 后出具的划款指令,特别是需要托管人进行“勾单”确认的交易,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勾单成功。
(2)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托管人。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允许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不履约)申报时间有限,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管理人后,先行完成取消交收操作,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3)若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管理人在本集合计划托管资金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并最终占用托管人所托管其他产品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备付金而交收成功的,托管人有权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交收截止时点前半小时内主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
所有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2)、(3)项所述情形的,管理人知悉并同意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托管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发生以下因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管理人所管理的产品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由管理人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托管人无义务为该产品垫付交收款项;
2)因管理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前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导致托管人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使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的,由管理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3)因管理人所管理的产品资金不足,且占用托管人最低备付金交收成功,造成托管人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因管理人所管理的产品资金不足或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托管人提交划
款指令,且有证据证明其直接造成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和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6)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人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管理人承诺若由于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管理人过错而导致本集合计划交易交收失败的,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7)对于本集合计划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收款业务,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深圳 T+0 不晚于交收当日 14: 00、上海 T+0 不晚于交收当日 15:00 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本集合计划托管资金账户。
3、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T+N 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管理人知悉并同意托管人仅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完成本集合计划资金清算交收。若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管理人应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管理人要书面通知托管人。
3、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资金账户与本集合计划在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资金账户的之外,应当由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集合计划在托管资金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集合计划的交易记录,由管理人与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露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集合计划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集合计划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管理人与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管理人和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根据第三方存管机构发送的对账数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管理人和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五)集合计划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管理人或其委托的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负责。
2、登记机构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托管人。登记机构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真实性负责。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管理人应保证本集合计划(或管理人委托)的集合计划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托管人发送本集合计划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应通过与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质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登记机构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管理人开立备付金账户,该账户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集合计划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集合计划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集合计划的损失,托管人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集合计划分红时,如集合计划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集合计划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管理人承担,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集合计划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管理人需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六)申购资金
1、T+1 日 15:00 前,登记机构根据 T 日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集合计划投资者申购集合计划的份额,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托管人。管理人和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集合计划会计处理。
2、T+2 日 15:00 前,登记机构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划到在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集合计划托管资金账户,托管人与管理人核对申购款是否到账,并对申购资金进行账务处理。如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由管理人负责处理。
(七)赎回资金
1、T+1 日 15:00 前,登记机构将 T 日赎回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托管人,管理人和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的集合计划会计处理。
2、管理人在账户资金充足、TA 数据可得知、划款指令于 T+1 日内向托管人发出的条件下,托管人将赎回资金(含赎回费)于 T+2 日内划往登记机构指定的清算备付金账户。特殊情况时,双方协商处理。划款当日管理人和托管人对赎回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八)集合计划转换
1、在本集合计划与管理人管理的其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转换业务之前,管理人应函告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托管人将根据管理人传送的集合计划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管理人届时的公告执行。
3、本集合计划开展集合计划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公告。
(九)集合计划现金分红
1、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托管人和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集合计划各类别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集合计划该类别份额资产净值除以当日集合计划该类别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
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各类别份额净值,经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
2、复核程序
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将集合计划各类别份额净值结果发送托管人,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股票、期货、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国债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如法律法规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10)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管理人或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25%时,管理人应当通报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5%时,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有通行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与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集合计划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集合计划账册的建立
管理人和托管人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
(七)集合计划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管理人编制,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托管人在收到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
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
(八)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信息。
九、集合计划收益与分配
(一)集合计划利润的构成
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集合计划已实现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
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集合计划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1、由于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 C 类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各类别份额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2、在符合有关集合计划分红条件的前提下,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若《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各类份额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若投资者选择现金红利转换为对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的,再投资份额以红利再投资确认日为起始日,且需满足对应类别份额持有期的规定。本集合计划不同份额类别份额,其分红相互独立、互不影响;投资者不同交易账户设置的分红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4、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各类别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别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别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同一类别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管理人、登记机构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并由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可将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集合计划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第十六部分 侧袋机制”章节的规定。
十、集合计划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托管人和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管理人和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有权机关的要求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净值信息、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和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投资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公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托管人和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托管人和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管理人负责办理与集合计划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予以公布。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履行披露义务。
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集合计划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本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出现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管理人起草、并经托管人复核后由管理人公告。发生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资产管理合同相关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四)托管人报告
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
(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管理人的管理费;
2、托管人的托管费;
3、本集合计划从 C 类份额的集合计划财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4、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审计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集合计划的证券账户等相关账户的开户费用;
8、集合计划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手费、印花税、证管费、过户费、手续费、券商佣金、相关账户费用及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等)及投资其他基金的费用;
9、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集合计划管理费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3%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管理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集合计划托管费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1%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托管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本集合计划A 类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4%。本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份额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4%年费率
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4%÷当年天数
H 为 C 类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份额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自动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至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五)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管理人和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六)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费用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的规定。
(七)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份额持有人承担,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十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管理人和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登记机构根据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其中每年 12 月 31 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集合计划重要事项日期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份,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管理人或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集合计划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管理人、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集合计划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管理人应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托管人应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集合计划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重大合同、协议传真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十四、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
(一)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管理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托管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管理人由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管理人:新任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管理人更换后,由托管人在更换管理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应与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
产总值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7)审计: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8)集合计划名称变更: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集合计划名称中与原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托管人由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托管人:新任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托管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托管人更换后,由管理人在更换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托管人或者临时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托管人或临时托管人与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7)审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3、管理人与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管理人和托管人;
(2)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管理人和新任托管人应在更换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接收集合计划管理业务,或新托管人或临时托
(四)本部分关于管理人、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人、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管理人、托管人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管理人、托管人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管理人、托管人侵占、挪用集合计划财产。
(六)管理人、托管人对他人泄漏集合计划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管理人、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托管人发出指令。
(九)管理人、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财产,根据管理人的合法指令、资产管理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二)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十三)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管理人、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托管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
2、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托管人接管集合计划资产;
3、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管理人接管集合计划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五)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保存,保存年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相应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管理人和/或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管理人由于按照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管理人、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损失,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按普通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兴证资管xxx兴享增利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二)托管协议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原
《兴业证券xxx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协议》同日起失效。
(四)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一份外,管理人、托管人各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本托管协议的约定与资产管理合同不一致的,以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准。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冻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账户或集合计划份额时,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托管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托管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资产管理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兴证资管xxx兴享增利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签署页
管理人(盖章):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托管人(盖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