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一章 總 則
臺北市立金華國民中學教師聘約
第 一 條 x聘約依據「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與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暫行要點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校教師聘約之制訂及修改,由學校與本校教師會恊調,如有爭議時,由訂約之雙方報請本市教師會及市府教育局協議解決之。第 三 條 應聘之專任教師均應遵守本校教師會所訂立之教師自律公約。
第二章 基本約定
第 四 條 教師之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通過後,學校應於二十天內書面通知教師決議結果及簽訂聘約日期,教師之聘期: (一)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起聘日期為每年八月一日。
(二)於學期中初聘任者以其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當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止。第 五 條 x聘約各類聘任期限如下:
(一)初聘者為一年。
(二)續聘者: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三)長期聘任者: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評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得以長期聘任訂約,其聘期由本校教評會統一訂定之。
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事宜,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教師接到聘約後,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應聘書送人事室,屆時未回聘者,以不受聘論。回聘後如有特殊情形,應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請,由本校教評會審議之。
第 七 條 初聘教師接到聘約後一週內應填妥各類表件,連同所需證件送本校辦理陳報之相關手續,證件經審核不合格者,應即通知其補件,若仍無法通過而延誤核薪者,學校概不負責,原受聘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 八 條 教師因故提前解約,得在每年五月或十二月,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請,由本校教評會審議之。第 九 條 教師因聘約到期、或其他原因離職時,學校於教師完成離職程序後三天內給與教師離職證明。
第三章 工作條件
第 十 條 教師上課、上班及差假應依「教師請假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應有從事研究、進修、編選教材之權利與義務。
第 十二 條 校長得聘教師擔任班級導師、實習輔導老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但前述人員產生有困難時,由學校及教師會共同制定延聘規則,受聘教師均應遵守。
第 十三 條 學校應供應教師教學所需之相關資源,當教學需要與行政需要衝突時,應斟酌實際情況儘量以教學為優先。第 十四 條 教師得以左列方式參與學校相關資源之調配與運用:
(一)學校應於年度預算編列之前通知各科教學研究會,由教師於規定時限內提出各科教學設備需求,並由教師會代表出席相關預算編審會議共同研商。
(二)對學校採購物品種類、規格之建議。 (三)對排課時間之建議。
第 十五 條 學校教師應依現行課程標準自編或自選教材,教師個人對於教材、教法及教學活動實施方式應本專業自主原則進行。教師個人依專業知能有決定評量方式之權利。
第 十六 條 教師授課科目應依課程標準,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授課時數由學校與教師會根據員額編制(含專、兼任、代理、代課教師、行政人員及特殊班之相關專業人員),制定編配原則,經校務會議決議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教師兼任教師會及本職以外與教育有關之其他職務時得酌減其授課時數,或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其標準由學校、教師會協商議定之。第 十七 條 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未規定
者依本聘約。
第 十八 條 教師施行教育工作,因而遭受不法侵害,學校有義務維護教師權益。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 十九 條 教師應與學生家長就學生教育各項事宜相互溝通,但應事先約定雙方同意之時間及地點。若有爭議由家長會、教師會及學校三方共同解決。
第 二十 條 教師應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提昇教學品質所進行之教學專業視導及評鑑。
第二十一條 教師對於教材、教法、評量及教學活動實施之方式,應本專業自主原則,針對學生特質,不斷檢討改進,追求專業成長。
前述之實施方式遇有學生監護人就前項內容提出具名書面質疑時,教師應提出說明,仍有爭議,應由教學研究會或學科召集人召集該科教學研究會會議研議,並提出書面答覆,如仍不能解決,則由學校教評會邀請相關專業人士研商解決。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接獲之學生監護人之具名投訴,亦應先依前項程序處理。第二十二條 教師對於輔導及管教學生之知能,應不斷檢討改進,追求專業成長。
前述之實施方式遇有學生監護人提出具名書面質疑時,教師應提出說明。仍有爭議時,應召開學務、輔導聯席會議,教師得邀請本校教師會派員陪同出席,研商解決,並提出書面答覆,如仍不能解決,則交由學校教評會邀請相關專業人士研商解決。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接獲之學生監護人之具名投訴,亦應先依前項程序處理。第二十三條 教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提供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第二十四條 教師為專任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二十五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第二十七條 教師適用刑法第 227 條有關對未滿 14 歲及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男女性交、猥褻罪規定。
第二十八條 教師應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六條至第九條防制校園霸凌。第五章 獎勵及違約處理
第二十九條 教師於教職工作,表現優異,學校得制定獎勵辦法鼓勵之。
第 三十 條 教師違反學校聘約,由學校教評會依聘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學校違反聘約,教師得依「教師法」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出訴訟。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x聘約於原聘約有效期間修改,應於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教師,教師得重新簽訂聘約,其聘期與原聘約同,惟對前述修改聘約之承諾應於三十日內為之,逾期不重新簽訂聘約或不為承諾時,視同不受聘。
第三十三條 聘約存續期間,學校與受聘教師就權利義務關係之新增調整事項,應由學校與本校教師會協商後訂定之。第三十四條 x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x聘約經教師簽署應聘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