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XXXX 有限公司
甲方: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XXXX 有限公司
人力派遣服務服務契約書
立約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XXXX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為人力派遣服務一事,甲、乙雙方合意並誠信遵守下列委任條件訂立本契約:
第一條 契約期間:
一、自 2019 年 x 月 x 日迄 2020 年 x 月 x 日止為期一年。二、甲方得通知乙方延長契約,延長期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
第二條 委任內容:
一、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業務委任並合法完成。 二、或其他經甲.乙雙方承諾配合完成之作業。
第三條 工作地點
甲方指定,乙方配合提供委任作業人員前往或派駐並完成指定作業。第四條 作業時間:
一、作業日:悉依甲方所承攬之條約規範,乙方配合安排人力於出勤時段作業。二、作業時間:依甲方「工作流程作業書」(附件一)內容實施。
三、加班時段之計算由甲.乙雙方協商後決議。第五條 計費金額:
一、依報價單內容(附件二),雙方確認後為計費依據。 二、未提列項目按甲方需求由乙方提報價單向甲方確認。三、營業稅均另計。
第六條 付款辦法:
一、請款計價期間自每月1日至月底。
二、乙方應於每月 5 日前,就其前一個月/前一期/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工作,出具契約工作計價方式、同額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表單及其他契約要求文件,送達甲方審核,經甲方審核無誤且無待供應商補正文件者,甲方應於收受乙方全部請款文件後三十日,將甲方所核定之同意付款金額電匯至供應商書面指定之台灣境內乙方銀行帳戶。如乙方送達請款文件之日期晚於每月 5日,則遞延一個月付款。但乙方之請款文件未齊全或錯誤須退回供應商補正者,甲方得視補正情形遞延付款期限。前開日期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銀行工作日。
三、辦理本契約每次計價時,乙方皆必須先繳交投保單,否則不予計價。四、乙方得指定甲方於付款當日匯款至下列帳戶:
戶名:XXXX有限公司 銀行:XXXXXXX 分行:XXXXXX帳號:XXXXXXXXXX
第七條 責任區分:
一、xx派遣人員若於工作期間遭遇任何事故,或發生任何體傷、死亡、疾病時,概由乙方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二、乙方及乙方派遣工作人員於執行工作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甲方或甲方人員或第三人發生身體或財物損害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處理及賠償責任。乙方人員於辦理本契約工作時,如有不法行為,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
三、乙方為獨立之承包商,應就契約之履行負完全責任。甲方與乙方或乙方人員間不因本契約之訂定而發生雇主與受雇人、本人與代理人、合夥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第八條 乙方義務
一、乙方應依本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本契約所需之服務,乙方並擔保其持有履行本契約所需之有效政府證照或許可。
二、乙方擔保其提供派遣人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經合法僱用且為品德良好之人員。如甲方認有必要,在開始執行服務前,xxx先將其派遣人員學經歷及背景等資料造冊,送交甲方審核同意後,始得任用。
三、乙方人員如有怠忽工作、違反甲方規定、不道德、不法情事,或其他不當行為經甲方認為不適格或不適任時,甲方履約代表得停止其工作並通知乙方更換,乙方應於 24 小時內以適格適職人員更換之。乙方提供之工作人員名單,如包括個人資料者,乙方所屬之人員均需確認已閱讀附件三之「合作廠商作業人員個人資料保護權益事項告知暨同意書」,並簽名同意甲方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四、乙方提供派遣人員應符「工作流程作業書」(附件一)所規定其他關於資格之要求事項。
五、乙方如因本契約持有甲方所交付保管之門禁卡片鑰匙,對於甲方相關之門禁設備及規定應善盡保護或遵守之責任,不得交由他人隨意使用或進出,若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致使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契約經終止或期間屆滿時,乙方應立即將門禁卡片或鑰匙交還甲方,並不得複製。
六、甲方得要求乙方提出履約及管理上有關之紀錄、報告或其他文件,乙方不得拒絕。
七、乙方提供派遣人員由乙方分派調度及監工,惟應聽從甲方履約代表之管理及指示。甲方履約代表之監督及指示僅係代表甲方管理契約,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解釋為監工行為,乙方亦不因此免除依本契約規定應負之責任或義務。
八、xxxx其派遣人員安全及紀律負全部責任,並督導及管理乙方派遣人員之工作及行為。
九、乙方派遣人員出入甲方處所及於甲方處所內執行維修作業時,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遵守甲方所訂頒場地、工作、門禁及安全作業之相關規定。
十、乙方派遣人員應於執行工作前,接受甲方提供之安全訓練課程,始得進入甲方處所執行工作,異動時亦同。
十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44 條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及十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第 45 條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
件。第 47 條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
假日不得工作。第 48 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十二、乙方派遣人員進入甲方處所細項規定
(一)應穿著甲方要求之服裝(反光背心),派遣人員於上工時應穿著順豐指定款背心,由台灣順豐統一發出每件 150 元(由乙方支付),下工時統一保管於順豐廠內。若需進入廠區內特定地區需佩帶工作識別證。
(二) 工作場所嚴禁吸煙及用火。
(三)派遣人員入場前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須低於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下,高於標準值以上,甲方有權拒絕該員
進入工作場所,並該員出勤薪資不予計價;派遣人員須配合甲方要求進行相應檢
測,若拒不檢測,除前段所述出勤薪資不予計價外,甲方有權立即要求乙方撤換
該員。如有違反規定除該員當日不計薪外,另因該員離場無法計算當時到工率, 亦影響當日操作,乙方需罰款新台幣3000元整。
(四)上班時段嚴禁飲用及攜帶含酒精成份飲品入內。
(五) 除甲方規定之休息用餐時段,其它休息時段禁止人員隨意離開工作場所。 (六) 嚴禁摔貨、踼貨、壓貨等破壞貨品之行為發生。
(七) 儲存區域禁止攜帶飲水以外之食飲品進入。
(八) 禁止穿著拖鞋、涼鞋未包覆腳掌等鞋類入內。
(九) 中轉場、機場遠雄、倉儲配送中心等場所,派遣人員進場須穿著反光背心以利識別(乙
方自備)。
十三服務期間屆至,甲方如未與乙方續約,乙方應辦理交接並協助新承攬廠商熟悉本契約維修支援服務事宜,不得藉故阻撓新承攬廠商人員及作業之正常進行。
十四、乙方履行本契約之過程如有違反法令、政府規定,或未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者,致使甲方遭受處分或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罰鍰、訴訟及律師費用)。
十五、如因乙方之故意、過失、違法、違約或其他不當行為,致第三人對甲方或其負責人或員工提出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乙方應負責處理並應賠償甲方及其負責人及員工所受之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甲方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六、乙方派遣人員在契約期間發生有關工作之抱怨及申訴時,應由乙方負責溝通處理、解決,如因而牽涉甲方滋生爭議或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十七、派工要求
(一)乙方派遣人員需與指定上工前 10 分鐘內,至甲方指定地點集合。若有遲到或早退 15分鐘(含)以內,
每次每員以新台幣 100 元計算賠償甲方;若遲到或早退 15 分以上,扣抵當員當日出勤時數壹小時,乙方不得提出異議;超過壹小時以上,依考勤機實際報到時間按承攬金額計價。
(二)乙方應於新派遣人員報到前,更新派遣人員員工名冊,員工名冊需載明派遣之姓名、出生年月、身分證字號後四碼。乙方蒐集前揭派遣人員之個人資料時,需明確告知蒐集其個人資料用途,及將會提供予甲方參考,並填寫「甲方合作廠商作業人員個人資料保護權益事項告知暨同意書」(附件三),人員到工當日完成派遣人員員工名冊提供。
(三)甲方有權要求事先面試乙方人員或調閱新進派遣人員資料。
(四)中轉場及遠雄機場關務,乙方派遣人員需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良民證)備查。 (五)乙方派遣人員到工需排班,班表需前一周送需求單位,班表排定需以三班制為排定,臨時需求人員不在此限但嚴禁單一派遣員工超時工作或日夜班兼任,工作說明書上為平均
在 9、10.5 小時以上者不在此限。
(六)派遣人員每人工作 1 小時需休息 10 分鐘,現場可以視狀況調配固定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不得列入薪資計算,另用功三小時內之用工場所則不在此限。
十八、乙方人員應遵守甲方所承攬作業地點相關規定,並嚴禁於工作地點內發生盜竊、鬥毆、飲酒、賭博等行徑。
十九、乙方在甲方指定作業地點內發生損毀甲方或甲方客戶貨品、設備等行為,為可歸責於乙方
人員所為時,乙方應負責賠償責任,甲方並可逕自於應匯款項扣除相應賠款。
二十、xxxxxxx完成甲方指定承攬作業,不得發生非法圖利行為(例:虛灌工時或謊報人力數等),亦不可蓄意破壞業務合作關係,違者甲方得自行解除契約,並可逕自於應匯款項扣除一切損失後,結清應付款,乙方不得異議。
二十一、甲方提出原因說明後可要求撤換評核不合格之新進人員,不需負責任何補償,乙方接獲通知後,應予 2 日內補足人員,不得提出異議。
二十二、甲方因業務需要必須加班或工作量增加,派遣人員(人數或時數)亦需增加始得完成作業時,乙方應予配合,惟甲方應於加班需求或臨時人員需求發生前五小時前預先告知,以利乙方派遣人員預作相關事宜安排。
二十三、乙方作業人員應服從甲方的領導與管理並遵守甲方之工作規定。若有違反以上規定,甲方有權利中止該人員之工作並要求乙方 1 日內更換人員。
二十四、派遣人員該月份有野蠻操作行為(摔貨、壓貨、踢貨等破壞貨品之行為),經甲方舉證或現場舉發,乙方第一次罰款為當月款項 3%,第二次行為罰款當月款項 10%,第三次甲方得隨時解除雙方間契約。
二十五、派遣勞工工資發放
(一)乙方須準時發放工資予派遣勞工,若經甲方發現乙方未準時發放,甲方得以停止撥款給乙方,並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乙方因積欠派遣勞工工資所造成甲方或派遣勞工的損害,甲方得依法求償。第九條 安全規定:
一、 乙方得依現場作業狀況,提供必要作業裝備及作業員工安全保護裝備.以避免員工作業時
有不當受傷或工安之情事,乙方或乙方人員之工安事故一應責任與損害由乙方自負,與甲方無涉。
二、乙方應執行及遵守本契約「承攬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要點」(附件四)及其相關內文附件。第十條 保險:
一、乙方對履行本契約至少應投保下列保險,保單內容與投保之保險公司應得甲方之同意;乙方應遵循相關法令為其員工投保下列保險,未具下列保險者,一律不得進入工作場所。
(一)勞工保險
(二)全民健康保險(若派遣人員已另外加保於其它處,需出示派遣人員同意函以資證明)
二、乙方未按本契約之規定辦理保險,倘遇有意外事故發生時,應負全部責任,並使甲方免於受前述事由求償之主張,否則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服務品質要求及出勤管理:
一、計算到工率為當日需工作時間內為準,遲到、晚到皆不列入到工率,(例如:0700到班分內皆視為到工率)如超出時間,當日皆不列入到工率計算。
二、到工率將視場所有所調整,10人以下到工率需維持90%、5人以下到工率需維持80%、1-3人場所到工率需維持100%,固定派遣人員不得更換如欲更換需5日前告知現場經理核備,並於5日內辦理交接,固定派遣人員如遇生病或不可抗拒之因素派遣公司需48小時內另尋合適人員遞補。乙方若無法滿足到工率當日當班時,乙方第一次罰款為當月款項3%,第二次行為罰款當月款項10%,第三次行為罰款當月款項30%,第四次甲方有權解除雙方委任契約。乙方到工率連續兩個月低於標準值,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
三、屆10人以上工作場所派遣到工率需為維持90%以上乙方到工率當日當班低於90%時
乙方第一次罰款為當月款項3%,第二次行為罰款當月款項10%,第三次行為罰款當月款項30%,第四次甲方有權解除雙方委任契約。乙方到工率連續兩個月低於標準值,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
(註:到工率=當月每日計算之供給人數/當月每日之需求人數,到工計算以考勤機紀錄為準)四、乙方分撥正確率維持99.93%以上
取營運品質系統(opqm系統);每月中轉場計算錯分ppm核算單一廠商員工人工錯誤票數/分撥總票數
乙方分撥正確率當月低於 99.93%,乙方第一次罰款為當月款項 3%,第二次行為罰款當月款項 10%,乙方分撥正確率連續三個月低於標準值,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
乙方派遣人員,甲方將終端機配置綁定派遣外包工號,以利分撥正確率統計。
五、乙方派遣人員操作繕打報單,當報單內容有誤涉及財損須由甲方理賠客戶時,賠償金額甲方可於應由支付給乙方款項中抵扣。
六、出勤管理
(一)甲方安裝考勤機於各派遣場地,並每月結算日提供出勤資料xxx,xxxx方收取每員每月新台幣 15 元/未稅,考勤結轉服務費,該費用於每月支付於乙方派遣費用中抵扣結算。
(二)新入職派遣人員,首次報到,需透過甲方現場管理人員,協助登錄考勤機,以茲證明報到完成。
(三)乙方派遣人員出勤至甲方派遣場地,若忘記執行出缺勤報到(至考勤機),乙方事後不能要求甲方調取 CCTV,乙方需自行承擔此出勤異常費用。
第十二條 履約保證金條款:(本契約☑適用□不適用)
一、 乙方應於決標通知函通知日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甲方繳存新台幣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履行本契約之義務。如未於上開期限內繳納,甲方得沒收乙方之押標金,同時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 履約保證金得以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時,應要求銀行拋棄行使抵銷權)、經甲方認可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銀行本票方式、銀行開立之保證書(函)或其他經甲方
同意之擔保品為之。惟前揭存單及保證書(函)內容應經甲方同意及對保,並應註明放棄先訴抗辯權。
三、 依本契約乙方應負之賠償、罰款或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應付款項中扣除,如有不足,得
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發生無法扣抵或不足扣抵時,甲方得另向乙方請求支付。乙方並應於甲方通知該項扣抵之日起 15 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
四、 乙方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服務驗收者,該保證書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因其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五、 乙方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於本契約執行滿兩個月後,經服務驗收合格且無未解決之爭議,於扣除一切乙方應負擔之費用、賠償全額、罰款及/或違約金後,如有剩餘,甲方應一次無息發還乙方。
第十三條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一、 如乙方有繳納履約保證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一) 依本契約乙方應負之賠償金額、罰款或違約金,甲方自應付費用中扣除後仍有不足者,
不足部分之保證金。
(二) 違反本契約關於轉讓、轉包或分包之約定者,全部保證金。
(三) 擅自減省工料者,其減省之工料及造成損失之金額,甲方自應付費用中扣除後仍有不足者,不足部分之保證金。
(四)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 查驗或服務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辦理者,其不合格部分產生之費用及造成損失之金額,甲方自應付費用中扣除後仍有不足者,不足部分之保證金。
二、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該不發還之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第十四條 權益之轉讓:
一、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讓渡、移轉或其他處分,亦不得將契約轉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分包其應為之工作。
二、甲方履約代表於契約期間如認為分包商之工作未符合契約要求,得要求乙方更換,乙方應即辦理。
三、甲方得將其依本契約所享有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承受,乙方不得拒絕承認。第十五條 保密義務:
一、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知悉或取得甲方之任何資訊,乙方應負保密xx,xxxxxx,x方不得提供或洩漏予第三人,亦不得為執行本契約以外任何目的而使用。
二、乙方應要求其執行本契約之人員遵守保密義務之規定,如該人員違反保密義務,視同乙方
違約。
三、乙方違反本條規定之保密義務時,對於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四、本條保密義務於契約執行完畢、終止或解除時,均仍有效。
第十六條 契約時效及終止:
一、雙方以誠信互惠原則信守契約,在契約期中,基於雙方合作與業務順暢作業之考量,甲、乙雙方得提出善意建議並進行溝通。
二、本契約終止時,甲方若仍延續本契約約定服務業務時,在契約條件不變下乙方得享有優先承攬權。
三、甲方若須提前解約時,應於 30 天前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第十七條 管轄法院:
如因本契約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八條 附則:
一、乙方投、競標以一項目地區為原則,其不得再行另投標其他項目地區,並旗下相關企業(子、母公司)亦不得同時承攬投、競標多項目地區,若經查獲為相關企業(子、母)公司一概以棄標論並沒入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
二、基於信賴及維護原則,除不可抗拒之因素(颱風、地震、火災、水災…等)之災害外,甲方為提供乙方招募人員及工作順遂每日派遣工作以四小時為最低工作時數(每小時10分鐘休息),如用功場所用功時數平均於4小時以下者依據用公場所用功時數,則不在此限。
本契約正本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信守,倘須繳納印花稅,應各自貼銷。
立約人
甲方
公司名稱: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 人:xxx
公司地址: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 201-18 號 11 樓統一編號:28483484
乙方
公司名稱:XXXXX 有限公司代 表 人:XXX
公司地址:XXXXXXXXXX統一編號:XXX
西 元 年 x 月 日
工作流程作業書(附件一)
報價單(附件二)
合作廠商作業人員個人資料保護權益事項告知暨同意書(附件三)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為保障合作廠商作業人員個人資料合理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茲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權益事項如下;
1.個人資料蒐集告知事項:
1)蒐集之目的:
002人事管理/031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農民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036存款與匯款/063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078計畫、管制考核與其他研考管理
/107採購與供應管理/109教育或訓練行政/116場所進出安全管理/119發照與登記/145僱用與服務管理/150輔助性與後勤支援管理/151審計、監察調查及其他監查業務/157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173其他公務機關對目的事業之監督管理
/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等,以及其他基於本公司為履行契約或工作管理合理執行所需之特定目的。
2)個人資料類別:
識別類/特徵類/社會情況/教育、考選、技術或其他專業/受僱情形/商業資訊/健康與其他。 3)利用期間:自蒐集起至特定目的消失為止,但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4)利用地區、對象及方式:僅使用於中華民國地區,對象為本公司與前揭特定目的範圍內之本公司共同行銷、合作或委外機構,以及依法有調查權或業務主管與金融監理之機關,並以自動化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之處理及利用。5)您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但不提供或資料不完整,致本公司無法進行必要之通知、審核與受理,而無法提供相關資訊,或影響自己權益等情事者,應自負責任外,不得向本公司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
2.下列情事本公司得於蒐集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
1)法律明文規定。2)為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有利於當事人之權益。5)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3.您行使個人資料之權利與方式:
1)您提供個人資料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為以下之主張:
查詢或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本公司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但有妨害本公司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者,本公司得拒絕之;請求補充或更正;
資料利用期間期滿或特定目的消失後得請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但本公司為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2)您欲行使上述法定權利,承辦單位聯絡信箱為 XX_XXX@xx-xxxxxxx.xxx.xx
0.xxxxxxxxxxxxxxxx、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自本公司受理之次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同意提供,必要時得予延長,如拒絕提供者,本公司另以書面通知。
5.您就下列事項請求者,自本公司受理之次日起30日內決定是否同意提供,必要時得予延長,如拒絕提供者,本公司另以書面通知。
1)請求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之正確性。2)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3)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4)本公司有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6.您確認個人資料均係由本人自行提供,如非本人提供,應由提供人告知與本人之關係及資料來源。
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告知暨同意書全部內容與規定,並同意提供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之個人資料,茲簽名如下:同意人簽名: 日 期:
第壹章 總 則
承攬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要點(附件四)
第一條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25條、26條、 27條及28條規定,暨保障本公司員工及各承攬廠商所僱工作人員安全衛生,特訂定『承攬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要點』(以下稱本要點)。
第貳章 適用對象及權責
第二條 適用對象:本要點所稱之承攬廠商係指承攬本公司工作之廠商;再承攬、再再承攬者亦同。
第三條 權 責:
一、本公司主辦單位:應負責督促、巡查承攬廠商依契約之要求辦理,並負安全衛生督導之責。
二、本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部:協助本公司主辦單位,並針對承攬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辦理情形,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衛生檢(查)核。
第參章 名詞定義
第四條 x要點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主辦單位:本公司承辦各項工程、勞務、財物(含安裝)契約之單位或契約執行單位。 工 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
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勞 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個人防護具:係指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鞋、安全眼鏡、電焊用護目鏡、耳罩(塞)、絕緣手套、焊接用手套、空氣呼吸器等,於作業時保護作業人員之身
體不受危害之設備。
第肆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x公司各主辦單位應於承攬廠商施工前(或作業前)告知承攬廠商有關本公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衛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六條 承攬廠商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再承攬時,承攬廠商亦應依照前條規定辦理,並負有告知再承攬廠商前條事項之責任。前開辦理及告知應作成書面紀錄。
第七條 承攬廠商承攬本公司工作應為其僱用之每位工作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
第八條 承攬廠商及其施工人員除應遵守工程承攬契約規定外,並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及本公司相關施工作業規定。
第九條 承攬廠商就承攬部分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二個以上承攬廠商共同承攬本公司工程有共同作業,而本公司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本公司主辦單位應指定承攬廠
商之一負起下列事項之責任:
一、設立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及製作並留存巡視紀錄備查。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事項。
第十條 承攬廠商與再承攬廠商其所僱施工人員發生職業災害,而造成本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保有對承攬廠商與再承攬廠商求償權。
第十一條 承攬廠商於得標後,施工前應填報承攬廠商指定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委託書及指派現場職業安全衛生負責人或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入場總人數滿30人)。
第十二條 承攬廠商報備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工程施作期間應常駐承攬作業場所,並依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確實規劃、督導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及下列事項:
一、督導實施作業環境與施工作業安全檢點及設備、設施、機具、工具、防護具之自動檢查。
二、施工期間應隨時視作業現場情況變化,落實執行各項環境、施工安全檢點與測定。承攬廠商及所僱施工人員在本公司施工期間,應接受工程主辦單位人員及各級主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就安全衛生相關事項監督。
三、本公司之工程承攬廠商施工地點為第三地點時,除須遵守原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外,並適用本管理要點。
四、承攬廠商進場作業時,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籠、堆高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設備入場前應先檢附「檢查合格證」正本及「操作人員訓練 合格證明」向本公司主辦單位申請核備,否則不得入場。
五、承攬廠商於場區內作業時嚴禁跨越輸送帶、擅自操作危險性機械(如堆高機)。六、承攬廠商於進入本公司施工前,需將所使用工具、機械、設備應做好檢查,如
有損壞或不安全狀況者,即刻修復。
七、承攬廠商及再承攬廠商所僱之施工人員進入工作場所作業時嚴禁穿著背心、短褲、木屐、拖鞋;施工人員於施工作業時需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器具(如工程用安全帽、安全鞋、電焊作業專用皮革手套)。
八、承攬廠商及其所僱施工作業人員入場施工時,如發現有宿醉或無法勝任工作時得禁止該員進入,並不得攜帶含有酒精成分飲料進入工作場所飲用。
九、若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承攬廠商雇主(或其代理人)應逕行於8小時內報告勞動檢查機構。
十、每日收工前半小時,施工人員及提供勞務者要確實檢視作業場所及週遭,確定已無危險之虞後,才可離開施工場所。
第伍章 罰 則
第十三條 承攬廠商、再承攬商及二者之僱用人員(提供勞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及本要點規定,得依本要點以承攬廠商違反約定處罰。
第十四條 x公司有關人員發現違規情事,符合「承攬廠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一覽表」所列違規項目,經查證屬實者,依表計罰。廠商如有異議,得於收到違約罰款通知 次日起7日內提出書面申覆,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對初次違規人員得視違規情節輕重予以告誡請其立即改善,並作查核紀錄備查;對於屢犯或態度惡劣者,將列入黑名單禁止再入場。
第十六條 對於符合違約罰款標準所列違規項目,本公司得按人、按件、按處或按日等,連續罰款至改善完成為止,並於每期(或月)辦理工程或勞務工作估驗時即予罰款。
第陸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x安全衛生管理要點未盡事宜,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辦理。
公司聲明書
旨:本公司承攬貴公司 (契約編號: ),本公司負責並承諾守貴公司所訂之『承攬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及各項規定。
此致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承 攬(廠)商: | (事業單位全銜及印鑑) | |
公 司 負 責 人: | (xx) | |
身分證字號: | 電話: |
日 期:
承攬廠商作業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
承攬廠商 公司名稱 | 職稱 | 負責人(代 理人)姓名 | ||||||
身分證字號 | 承諾日期 | 年 | 月 | 日 | ||||
承攬工程(或 勞務)名稱 | ||||||||
承攬作 業地點 | 作業期限 (或契約 | 年 | 月 | 日起 | ||||
期限) | 至 | 年 | 月 | 日止 | ||||
※本人已詳閱及瞭解下列規定事項並承諾遵守,若有違反,依規定辦理,絕無異議 | ||||||||
承諾事項 | 違反時之處理 | |||||||
1. 在工作場所內除休息區以外,我會戴好安全帽、扣好頤帶。工作時我絕不攜帶或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 經現場查證屬 實,第一次勸導警告,第二次違反者 | |||||||
2. 我會遵照台灣順豐速運公司規定,在我的作業範圍內作業,未經報備許可,決不到其他管制區。 | ||||||||
3. 在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時(含高空工作車作業、屋頂作業),我會佩戴背負式安全帶並將其扣在固定位置上。 | 罰鍰三千元,第三次經現場查證屬 實,立即驅逐出 | |||||||
4. 我絕對從規定之出入口進出。未經主管許可,我決不跨越輸送帶及施作 (施工)警示區域。 | ||||||||
5. 高架作業時未經申請許可,我絕不攜帶高度2公尺以上的合梯或不符法令 規定之合梯、移動梯進場工作(嚴禁使用木梯)。 | 場,不許再進場施工(或作業)。 | |||||||
6. 在施工架上作業時,我絕不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 | ||||||||
7. 我會將用電設備接在已申請報備的電源插座上,絕不私自亂接未經許可 之電源。 | ||||||||
8. 電焊時,我決不私自調整電焊機安全開關,並且承諾穿戴必要之防護具 (手套、護目鏡等)。 | ||||||||
9. 未經主管許可,我絕不接近吊車吊舉範圍及作業車輛、機具作業半徑。 | ||||||||
10. 我會遵照施工機具設備上標示牌所示的「安全須知」辦理。 | ||||||||
11. 在缺氧作業場所作業時,我會戴好呼吸防護具,並取得進入作業許可。 | ||||||||
12. 電氣作業我會戴好絕緣防護具,並做好檢電及必要之接地措施。 | ||||||||
13. 於運轉中機器從事檢修、清掃、上油我會先停止該機器運轉,並上鎖及標示(如:檢修中),以防止意外。 | ||||||||
14. 未經主管許可,對於安全護欄、護蓋、安全網、安全母索、警示帶、施工架踏板、漏電斷路器、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及機器設備之安全裝置 等, 我絕不拆除或使其失去功能。 | ||||||||
15. 噪音作業區,我會戴好防音防護具。 | ||||||||
16. 我絕對會遵守 貴公司職業安全衛生規定及政府職安法令規定。 | ||||||||
此致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承諾人簽章: |
承攬廠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一覽表
項次 (類型) | 項目 | 違 規 具 體 事 由 | 單位 | 罰款金額 (新台 幣元) |
一 、一般規定 | 1 | 作業場所工作人員未戴安全帽、未繫妥頤帶、未依規定裝束著裝。 | 每人 | 1,000 |
2 | 攜帶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進入工作場所飲用。 | 每人 | 1,000 | |
3 | 工區內發現含有酒精成分飲料瓶(罐)。 | 每處 | 1,000 | |
4 | 施工人員於禁菸區、工區、機房吸菸或叼著菸工作。 | 每人 | 1,000 | |
5 | 承攬商未替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從事本公司相關工 作。 | 每人 | 2,000 | |
6 | 施工人員不在報備之工作人員名冊內。 | 每人 | 3,000 | |
7 | 作業前未對施工人員實施事前危害告知並留存書面紀錄。 | 每人 | 1,000 | |
8 | 未經許可任意操作使用本公司設施。 | 每件 | 3,000 | |
9 | 道路施工未依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之規定設置警告標誌。 | 每處 | 2,000 | |
10 | 起重機具吊鉤無防滑舌片;運轉時,人員在吊舉物下方;昇空車或移動式起重機(吊臂車等)未依規定接地或接地不良;未設置過捲揚預防裝置。 | 每件 | 1,000 | |
11 | 高處作業時,隨意拋擲工具、器材、物料。(含剪線未使用繩索綁住)。 | 每次 | 1,000 | |
12 | 工作場所負責人離開工作現場未指定代理人或代理人未到場。安全衛生 人員未依規定在場督導並簽到。 | 每次 | 1,000 | |
13 | 營造工程施工架組配、擋土支撐、模板支撐、鋼構組配、隧道開挖或襯砌、露天開挖及屋頂作業未選任作業主管負責監督指揮施工。 | 每件 | 3,000 | |
14 | 違反契約或法令安全衛生規定,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 每件 | 3,000 | |
15 | 滅火器未定期檢驗並標示有效日期。 | 每處 | 1,000 | |
16 | 隨意拆掛停送電範圍警告標誌。 | 每件 | 3,000 | |
17 | 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 每件 | 3,000 | |
18 | 施工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 | 每件 | 2,000 | |
19 | 起重作業未派專人指揮或人員行走於吊舉物下方。 | 每件 | 2,000 | |
20 | 起重作業中,人員攀登於被吊掛件上,或移動中之起重機。 | 每件 | 2,000 | |
21 | 使用安全保護裝置不良之工具、機具從事作業。 | 每件 | 1,000 | |
22 | 人員橫跨輸送帶。 | 每件 | 3,000 | |
23 | 氧乙炔鋼瓶暫置或作業中未保持直立固定或使用專用推車。 | 每件 | 1,000 | |
24 | 以未經訓練合格人員操作危險性機械或危險性設備。 | 每件 | 2,000 | |
25 | 直立式工作梯(合梯、移動梯)梯腳無止滑墊或損壞。 | 每件 | 1,000 | |
26 | 作業勞工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第10~11條及第15~17條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每人 | 2,000 | |
27 | 依法應在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之作業主管(缺氧作業、擋土支撐、板模支撐…..等)未在場。 | 每件 | 2,000 | |
28 | 工程開工前工程主辦單位告知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 施,現場負責人或工安管理人員未轉告其工作人員並留存紀錄。 | 每次 | 2,000 | |
29 | 施工中危害不同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或工安管理人員未於工作開始前告 知工作人員工作危害因素及防範對策並留存紀錄。 | 每次 | 2,000 | |
30 | 施工中衍生之工程廢棄物未妥善處理或工地現場凌亂未整理整頓。 | 每次 | 1,000 | |
31 | 移動式起重機未標示吊升荷重、機具編號、最大作業半徑之額定荷重及 | 每次 | 1,000 |
操作桿未中文標示。 | ||||
32 | 工程車停放斜坡未放置止滑墊(塊)。 | 每次 | 1,000 | |
33 | 拒絕、規避或阻撓本公司相關人員工安查核。 | 每次 | 3,000 | |
34 | 對本公司查核或取締人員施以暴力或恐嚇者。 | 每次 | 3,000 | |
35 | 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未通報相關單位人員。 | 每件 | 3,000 | |
36 | 各項料品、工作組件、棧板等堆疊過高,或未予妥善固定以防止崩塌、掉落、滑落。 | 每次 | 1,000 | |
37 | 人員動線上有模板、鋼筋、施工架台、牆面或其他工作組件之突出物(鐵釘、鐵條等)未予拔除或釘入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 每次 | 1,000 | |
38 | 使用或存放危險物、有害物之場所或容器等未依規定加予標示、劃分管制區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措施及注意事項。 | 每次 | 2,000 | |
39 | 承攬商於作業區內發生火警、人員傷亡等任何事故,未立即向業主及監 造部門報告。 | 每次 | 3,000 | |
40 | 業主監工人員或安全督導人員檢查認有立即發生安全危害之虞,經告知 應即停工改善但仍繼續施工作業。 | 每次 | 2,000 | |
41 | 於施工期間將工作人員之勞工保險或意外保險予以退保或降低保險金 額。 | 每人 | 3,000 | |
42 | 堆高機駕駛人員離座未依規定熄火、制動、取出鑰匙、貨叉放置地面或違反其他安全規定。 | 每次 | 1,000 | |
43 | 使用木梯(因強度、構造皆不符法令規定);或合梯無堅固構造、堅固繫材扣牢、安全梯面或高度超過2公尺。 | 每次 | 1,000 | |
44 | 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上述措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 員,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使交通引導人員及勞工確實使用。 | 每次 | 2,000 | |
45 | 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未供給 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 每次 | 2,000 | |
二 、墬落危害之虞 | 1 | 高差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圍欄、覆蓋、安 全網等防護措施;人、手孔等地面開口未設有圍欄、覆蓋。 | 每處 | 2,000 |
2 | 施工架未設置合於標準構造堅固之護欄、踏板、爬梯。 | 每處 | 2,000 | |
3 | 於高差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未依規定使用背負式安全帶或未掛補助繩。 | 每人 | 1,000 | |
4 | 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 | 每處 | 2,000 | |
5 | 補助繩長度超過2.5公尺,未裝減震包(緩衝包)。 | 每人 | 1,000 | |
6 | 高架作業移位時未使用補助繩保持身不離繩之防墜措施。 | 每人 | 1,000 | |
7 | 高架作業有墜落之虞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母索、安全網。 | 每處 | 2,000 | |
8 |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 | 每處 | 1,000 | |
9 | 進行鋼構組配作業前,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1條規定 擬訂鋼構組配作業計畫。 | 每處 | 1,000 | |
三 、感電危害之虞 | 1 | 活線或接近活線作業未使用絕緣防護具或無作業主管監督。 | 每人 | 3,000 |
2 | 停電作業工作之兩端未檢電,未掛妥接地線。 | 每處 | 2,000 | |
3 | 交流電焊機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本體未按規定接地。 | 每處 | 2,000 | |
4 | 電動機具或臨時用電設備未設置漏電斷路器(設置後失效視同未裝置)。 | 每處 | 2,000 | |
5 | 停電工作中於電路停電(開路)後,電路開關未上鎖或未掛停電作業警 示牌。 | 每處 | 2,000 | |
6 | 配電工程活線或接近活線作業掩蔽不周全。 | 每處 | 2,000 | |
7 | 起重作業在靠近有電地區工作,起重機或吊車未按規定接地。 | 每件 | 1,000 | |
8 | 電氣設備或機器外殻未依規定接地。 | 每件 | 2,000 | |
9 | 使用對地電壓150V 以上或潮濕處、良導體處所使用移動式、攜帶式電 | 每處 | 2,000 |
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其電路上未裝設漏電斷路器。 | ||||
10 | 電焊機之焊接柄或電流、電壓調整器調整把手無絕緣被覆或損壞。 | 每次 | 1,000 | |
11 | 電源開關箱、發電機周圍未設置手提滅火器,或未貼示明顯之安全警告 標示,或堆放油品或其他易燃物品。 | 每次 | 1,000 | |
12 | 使用之電源導線、接地導線絕緣被覆老化、損傷,或內部銅導線過度彎折損傷,或導線接續處接合不良有發熱異常。 | 每次 | 1,000 | |
13 | 橫越通路或車輛出入場所之臨時電氣配線或移動式電線,未依規定架空 配設或埋設地下或施設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 每次 | 1,000 | |
14 | 用電器具裸露帶電部位未設置防止碰觸感電之護圍等防護設施及掛設 安全警告標示。 | 每次 | 1,000 | |
15 | 承攬商自備之用電器具未貼示業主已檢查證,或已逾有效期限未重新檢查更換檢查證續予使用。 | 每次 | 1,000 | |
16 | 每日收工前或暫停工作時,未將電源開關電源切斷、箱門關閉或電源插頭拔出或電纜線收拾妥當。 | 每次 | 1,000 | |
17 | 每日收工及遇下雨天時,未將用電器具以防雨設施覆蓋或移入不被雨淋 場所。 | 每次 | 1,000 | |
四 、火災及爆炸危害之虞 | 1 | 在「嚴禁煙火」區未經許可擅自動火。 | 每處 | 3,000 |
2 | 局限空間作業,未經申請許可動用火種。 | 每件 | 3,000 | |
3 | 在限制用火場所雖經許可動用火種,但未確實做好防火措施。 | 每處 | 1,000 | |
4 | 禁菸場所吸菸或亂丟菸蒂;油漆施工中吸菸。 | 每處 | 1,000 | |
5 | 氧氣、乙炔、氬氣及瓦斯等氣體鋼瓶未捆牢並固定,吊運時未使用吊籃 並捆牢平穩。 | 每處 | 1,000 | |
6 | 動火作業地點未備妥有效之滅火器材者。 | 每處 | 3,000 | |
7 | 施工中依規定應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而未使用者。 | 每處 | 1,000 | |
8 | 明火作業期間有受火花、焊渣飛散滴落或火燄高熱波及之區域內之可燃性物品、電線、管路、機具等,未依規定清移或未做好遮護、隔離等安 全防護措施。 | 每次 | 2,000 | |
9 | 明火作業期間未將備用之消防滅火設備置於臨近施工地點易取用處,或向業主借用之消防滅火設備未予妥善保管或歸還。 | 每次 | 2,000 | |
10 | 使用中或備用之氧、乙炔等氣體鋼瓶放置方式或地點不符安全規定(未立放或未使用手推車,或放置地點鄰近火源、高溫、油品、電氣配線、接地線之場所),或未標(掛)示使用廠商及供應商名稱。 | 每瓶次 | 1,000 | |
11 | 氧、乙炔等氣體鋼瓶瓶體受損,或頂部未裝妥護蓋,或瓶體上方未貼內容物名稱之安全標示,或使用時未裝設壓力錶或其壓力錶故障損壞。 | 每瓶次 | 1,000 | |
12 | 氧、乙炔等氣體鋼瓶使用之橡膠管龜裂、腐蝕,或接頭未以專用管箍或管夾束緊,或橫跨通道 或放置於有銳邊尖角、油污之物體或地面上。 | 每次 | 1,000 | |
13 | 明火作業收工時,未將火種、火星、焊渣熄滅、冷卻。 | 每次 | 1,000 | |
14 | 鋼瓶性能不良,或調壓器不正常,或瓶體及配件損傷、斷裂、變形、銹 蝕及破裂。 | 每瓶 次 | 1,000 | |
15 | 焊切作業未設置火星及噴渣收集裝置。 | 每次 | 1,000 | |
五 、缺氧或中毒 | 1 | 在局限空間作業,未實施氧氣、危害物濃度之測定(未留紀錄視同未測定);未實施有效通風;未派人監視。 | 每處 | 3,000 |
2 | 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時,未備置空氣呼吸器(壓力不足或功能失效亦同)、堅固梯子、背負式安全帶(安全繩索)或救生索。 | 每 人、 處 | 1,000 | |
3 | 局限空間有缺氧之虞工作場所內,工作人員於其內使用內燃機引擎。 | 每處 | 3,000 | |
4 | 缺氧作業未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缺氧症預防規則第18條規定設置告 | 每處 | 2,000 |
危害之虞 | 示牌。 | |||
5 | 局限空間作業未設置「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告示牌。 | 每件 | 2,000 | |
6 | 從事缺氧作業未先取得工作場所負責人書面許可;進出缺氧作業場所人 員未依規定點名記錄。 | 每處 | 2,000 | |
六 、高架作業 | 1 | 工作人員從事高架作業及上下高架作業場所,未佩帶背負式安全帶並將背負式安全帶掛鉤勾掛於高度在人體腰部以上之安全母索或堅固結構物上。 | 每次 | 3,000 |
2 | 工作人員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或背負式安全帶使用有困難之高架作業場所未設置安全網或安全網破損未立即修補。 | 每次 | 3,000 | |
3 | 高架作業施工架及護欄等各項安全防護設施,於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或地震後,未在復工時依規定重新檢查,確認其安全性後即逕行使用作 業。 | 每次 | 2,000 | |
4 | 高架作業施工架未於每週定期、惡劣氣候襲擊後、停工再復工前實施檢 查。 | 每次 | 2,000 | |
七 、施工架 | 1 | 施工架在垂直方向每5.5M 以內,水平方向每7.5M 以內未設置1處與構造 物妥實連結之固定點。 | 每次 | 2,000 |
2 | 施工架基礎地面不平整,或夯實不緊密,或未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沉陷。 | 每次 | 1,000 | |
3 | 施工架上垃圾未每日清理完成。 | 每次 | 1,000 | |
4 | 於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 | 每次 | 1,000 | |
5 | 高度2M 以上之施工架未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台,工作台面未舖滿,或 未舖以密接之板料,板料與板料間隙大於3㎝。 | 每次 | 1,000 | |
6 | 上下二架間高度1.5M 未設置供勞工安全上下之階梯。 | 每次 | 2,000 | |
7 | 施工架之工作台兩側未架設交叉拉桿及水平拉桿。 | 每次 | 1,000 | |
8 | 高度5M 以上之施工架及吊掛式、懸臂式構架未由專業技師(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事先以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 計,並繪大樣圖,併結構計算書送監工部門備查。 | 每次 | 3,000 | |
八 、起重吊掛作業 | 1 | 起重吊掛作業吊桿迴轉半徑範圍,未設安全警戒索、欄柵等隔離設施及安全警告標示,禁止非工作人員、車輛進入,或未設指揮人員指揮作業。 | 每次 | 3,000 |
2 | 利用吊車吊舉人員上升或下降。 | 每次 | 3,000 | |
3 | 起重吊掛作業使用之吊鏈或鋼索、繩索、吊(夾)具、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之承載(夾持)荷重力應足夠,有裂痕、割傷、腐蝕、扭曲捲折 等瑕疵未立即修換。 | 每次 | 3,000 | |
4 | 吊車吊鉤未裝防滑舌片或已裝設者但失效。 | 每次 | 1,000 | |
5 | 吊車在鬆軟或傾斜地面作業,其四個腳座未以足夠強度、適當大小之枕 木等襯墊支撐防止凹陷傾斜。 | 每次 | 3,000 | |
6 | 吊舉重物或長條形工件,未使用導向索控制方向及防止在空中擺動。 | 每次 | 1,000 | |
7 | 起重機操作手、指揮手及吊掛手無合格證照。 | 每次 | 2,000 | |
九 、高空工作車 | 1 | 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未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及未指定專人 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 每次 | 1,000 |
2 | 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未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及未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之崩塌等必要措施。 | 每次 | 3,000 | |
3 | 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之連絡正確,未規定統一指揮信號,及未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作業 等必要措施。 | 每次 | 1,000 | |
4 | 除乘坐席位及工作台外,搭載勞工。 | 每次 | 3,000 | |
5 | 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 每次 | 3,000 |
6 | 使用高空工作車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 | 每次 | 2,000 | |
7 | 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未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帶背 負式安全帶。 | 每次 | 2,000 | |
8 | 從事高空工作車之修理、工作台之裝設或拆卸作業時,未指定專人監督 該項作業,決定作業步驟並指揮作業,監視作業中安全支柱、安全塊之使用狀況。 | 每次 | 2,000 | |
9 | 高空工作車停止作業駕駛須離開駕駛座時,未採取將工作台下降至最低位置、預防高空工作車逸走之措施,如未停止原動機或未確實使用制動 裝置制動等措施。 | 每次 | 2,000 | |
10 | 高空工作車行駛時,除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構造之高空工作車外,勞工不可搭載於該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上。 | 每次 | 2,000 | |
十 、局限作業 | 1 | 從事業主指定之局限空間作業,未取得「工作安全許可證」即擅自施工 作業。 | 每次 | 2,000 |
2 | 未確認欲進入局限空間已盲封、關斷,或未繪製出入管路、控制閥、排氣裝置及附屬設施等之相關位置。 | 每次 | 2,000 | |
3 | 未確認開啟各排洩閥,或未打開所有人孔蓋,或其相關位置未詳細標示 於圖面上並予編號據以管制。 | 每次 | 2,000 | |
4 | 未徹底排除槽內或局限空間內殘存危害性之液體、氣體。 | 每次 | 1,000 | |
5 | 作業場所可燃性物質濃度測定值,未在爆炸濃度下限的30%以下;有害氣體未在容許濃度以下;氧氣的濃度未在18%~21%之間,施工前及施工中未定時確實檢測及記錄。 | 每次 | 2,000 | |
6 | 進出局限空間安全工具、用品未預作準備,作業場所旁未備置安全護具 及空氣呼吸器,供緊急事故使用。 | 每次 | 2,000 | |
7 | 進入局限空間內之工作人員未帶背負式安全帶,或未繫救生索,索之一 端未由外面看守人員拉住,或看守人員未隨時注意內部動靜。 | 每次 | 2,000 | |
8 | 從事局限空間作業,現場無缺氧作業主管及其他有害物作業主管從事監督及管理。 | 每次 | 2,000 | |
9 | 未指派一人以上之安全督導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或發覺有異常時, 未即與主管及有關人員聯繫,採取緊急措施。 | 每次 | 2,000 | |
10 | 作業人員未穿著鞋底不含鐵材,防靜電之安全鞋或膠鞋,或未經監工人 員檢查合格即逕行入槽施工。 | 每次 | 1,000 | |
11 | 作業人員安全帽及其他必要的防護具未依規定配戴,或未經監工人員或 安全督導員檢查合格即逕行入槽施工。 | 每次 | 2,000 | |
12 | 槽內未使用無火花工具,如銅鎚、防爆鍊條吊具、防爆銅質或鋁合金板 手、鋁合金清除油泥工具等。 | 每次 | 1,000 | |
13 | 局限作業場所,有崩塌致勞工有遭掩埋之虞時,未採取防範措施,確保 結構體之穩定性。 | 每次 | 1,000 | |
14 | 工作中如需要連繫,未使用經電氣人員認可之防爆型對講機。 | 每次 | 3,000 | |
15 | 槽內或局限空間內工作完成時,在安裝人孔蓋以前,未查視尚有工作人 員或工具在其內。 | 每次 | 1,000 | |
16 | 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未將工作安全許可證、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連絡方式、現場監視人員姓名等公告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 | 每次 | 1,000 | |
17 | 局限空間作業未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並未於入口顯而易見處所 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於停工時,未確認人員淨空後,再將入出口封閉。 | 每次 | 3,000 | |
18 | 從事作業前,該空間內有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之虞者,未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 每次 | 1,000 | |
十 一 | 1 | 未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以下事項-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 每件 | 1,000 |
、化學品管理 | 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其內容。 三、將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資訊之必要措施。 | |||
2 | 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未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規定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 | 每件 | 2,000 | |
3 | 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未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規定於作業場所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 從事監督作業。 | 每件 | 2,000 | |
4 | 勞工製造、處置或使用之化學品,符合國家標準 CNS 15030化學品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未依「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第4條規 定評估其危害及暴露程度,劃分風險等級,並採取對應之分級管理措施。 | 每件 | 1,000 | |
十二 、承攬管 理 | 1 | 承攬人以其承攬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於事前告知該再承攬人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每件 | 2,000 |
2 | 承攬人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承攬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 | 每件 | 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