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以及物流业务申报材料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由总则、货损货差责任保险、额外费用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物流服务费用损失保险和通用条款组成。货损货差责任保险、额外费用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物流服务费用损失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到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物流:指被保险人(如承运人、仓储保管人等)根据物流客户的需要,将物品从供给地向需求地转移的过程。它主要包括供应链管理以及运输、储存、流通加工、包装、装卸、搬移、配送、报关、报检、报验和信息处理等一系列活动。
(二)物流货物: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进行物流的物品。
(三)水损:包括“淡水雨淋”和“海损”两种情况。
(四)第三者: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其他独立经营人以外的人。
(五)每次事故:指一次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
事故。
第一部分 货损货差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代理人,其他独立经营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下列原因或情形造成物流货物的全部损失、部分损失或短量,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偷窃、提货不着、抢劫;
(三)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
触礁、沉没,或道路、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四)货物遭受震动、碰撞、挤压、鼠咬、坠落、倾覆导致破碎、弯曲、凹瘪、折断、散落、开裂、渗漏、沾污、包装破裂或容器的损坏;
(五)符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而遭受水损;
(六)错发、错运、错交导致货物无法追回或追回费用
超过货物自身价值;
(七)装箱、拆箱、拼箱、交付/接收货物、配载、积载、装卸、存储、搬移、包装或加固不当;
(八)交接货物时发现数量短少、残损;
(九)冷藏机器设备原因导致货物腐烂变质;
(十)机械操作不当或使用的操作机械故障。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物流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保护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 “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或情形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身缺陷、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但上述损失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代理人,其他独立经营人的疏忽或过失而导致的损失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自有的、租用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
(三)被保险人自有的、租用的仓库不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
(四)物流客户确定的物流货物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
确。
第二部分 额外费用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代理人,其他独立经营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额外费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非故意延迟履行合同义务;
(二)提单、运单或其他相关单证或操作文件的不正确声明或遗漏;
(三)在海关监管仓库监卸、监装和储存保管不当;
(四)由于报关、报检、报验疏忽或违反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而被处罚,包括额外税费或类似费用,但不包括罚金、罚款;
(五)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事故后,产生的检疫或消毒等额外行为;
(六)货物未发、错发、迟发、错运、错交、迟交、未及时通知收货人、被保险人过失导致的无人提货或提货不及时。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
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正常的业务操作过程中向有关部门交纳的费用;
(二)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后,为修复运输工具而支付的修理费、清理运输工具残骸的费用;
(三)因货物的散落或运输工具燃料的泄漏而发生的清污费;
(四)被保险人把未发、错发、迟发、错运、错交的货物通过空运运往正确目的地而发生的空运费,但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1.该批货物最初的运输合同就已经要求空运;或
2.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
第三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代理人,其他独立经营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
(二)在被保险人的物流服务中,与被保险人签订设备出租/转让合同、分包合同、联合服务合同等合同的一方所引发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保护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拥有公共牌照的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
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部分 物流服务费用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第一部分或第二部分的保险事故,在约定支付物流服务费用期限 90 日后或无支付期限约定时在保
险事故发生 90 日后,被保险人因上述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能取得物流服务费用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向物流客户索要物流服务费用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而不能取得物流服务费用时,被保险人有任何放弃收取物流服务费用的意思表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部分 通用条款
总责任免除
第十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
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雷击、暴雨、暴风、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
污染;
(六)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
(三)艺术作品、邮票;
(四)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五)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
(六)核材料;
(七)计算机及其他媒介中存储的各类数据、应用软件
和系统软件;
(八)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第二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储存在露天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或费用,但符合物流行业惯例储存在露天的物流货物不在此限;
(二)在水路运输过程中按物流行业要求应存放在舱内的物流货物存放在舱面上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三)被保险人将物流客户委托的物流业务整体转包给其他物流企业的情况下,该物流业务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无协议存在时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本条款各部分保险责任未列明的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七)除第八条第(四)项之外的惩罚性赔偿;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二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可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每一部分保险责任的分项责任限额或其他分项责任限额。
第二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
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费按累计责任限额与保险费率的乘
积计收。
保险期间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
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
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
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
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本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损失证明材料、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含独立经营人)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含独立经营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含独立经营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
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
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若约定了分项责任限额且适用分项责任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不超过该分项责任限额。
(三)在依据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计算的基础
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发生的施救费用与
法律费用仅扣一个免赔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九条 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二者合计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限;
(二)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50%。
第四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
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