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開戶總約定書增補合約
2016 年 1 月 1 日生效
開戶總約定書 增補合約 2015-6 版
本增補合約為開戶總約定書之相關條文之修訂,自生效日後以本開戶總約定書增補合約為適用條款。
異動前 | 異動後 |
I、開戶約定事項 壹、一般約定事項十、違約情事 10. 立約人有異常或不當使用本約定書下任何帳戶或服務之交易或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致有影響 貴行服務、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之虞,或有損害 貴行商譽之情事者; 11. 立約人就本約定書下之權利行使、義務之履行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者。 12. 立約人接獲 貴行關於重要資訊之詢問後,表達拒絕配合之意思,或自貴行首次為詢問起之合理期間內,如 貴行以立約人留存於 貴行之通訊電話或傳真或地址或電子郵件嘗試聯繫 2 次以上而皆無法與立約人成功取得聯繫,導致 貴行無法確認重要資訊是否需更新(無論 貴行之聯繫行為或立約人表達拒絕配合之意思係於重要資訊相關條款生效前或生效後為之),貴行得暫停、終止全部或一部對立約人之服務,而 貴行將於暫停、終止全部或一部服務之至少 15 日前以掛號郵件寄送通知至立約人留存於 貴行之通訊地址,以告知立約人將暫停、終止服務之日期及相關事宜。如立約人嗣後向 貴行提供或以書面確認重要資訊並提供令 貴行滿意之相關佐證資料, 貴行得於收到更動之重要資訊、書面確認及相關佐證資料後第 3 個營業日起恢復帳戶之交易。 13. 立約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 14. 立約人有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情事者。 | I、開戶約定事項 壹、一般約定事項十、違約情事 10. 立約人於短期內有小額、連續、密集提領或轉帳等異常狀況(包括但不限於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者; 11. 立約人有異常或不當使用本約定書下任何帳戶或服務之交易或行為,致有影響 貴行服務、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之虞,或有損害 貴行商譽之情事者; 12. 立約人就本約定書下之權利行使、義務之履行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者。 13. 立約人接獲 貴行關於重要資訊之詢問後,表達拒絕配合之意思,或自貴行首次為詢問起之合理期間內,如 貴行以立約人留存於 貴行之通訊電話或傳真或地址或電子郵件嘗試聯繫2 次以上而皆無法與立約人成功取得聯繫,導致 貴行無法確認重要資訊是否需更新(無論 貴行之聯繫行為或立約人表達拒絕配合之意思係於重要資訊相關條款生效前或生效後為之),貴行得暫停、終止全部或一部對立約人之服務,而 貴行將於暫停、終止全部或一部服務之至少 15 日前以掛號郵件寄送通知至立約人留存於 貴行之通訊地址,以告知立約人將暫停、終止服務之日期及相關事宜。如立約人嗣後向 貴行提供或以書面確認重要資訊並提供令 貴行滿意之相關佐證資料, 貴行得於收到更動之重要資訊、書面確認及相關佐證資料後第 3 個營業日起恢復帳戶之交易。 14. 立約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 15. 立約人有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情事者。 |
I、開戶約定事項 貳、存匯款約定事項 一、一般存款約定事項 7. 利息 (5) 新台幣大額定期性存款:本行新台幣大額定期性存款標準為新台幣xx萬元(含)以上;當立約人開立之新台幣定存超過新台幣xx萬時,將會依大額新台幣定存牌告利率辦理。如起存時採機動利率計息者,未到期前本行取消該大額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者,自取消大額存款牌告日起改按一般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計息;若大額存款額度變更,改適用符合原存款金額之大額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計息,若無法適用時改按一般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計息。 | I、開戶約定事項 貳、存匯款約定事項 一、一般存款約定事項 7. 利息 (5) 新台幣大額定期性存款:本行新台幣大額定期性存款標準為新台幣xx萬元(含)以上;當立約人開立之新台幣定存超過新台幣xx萬時,將會依大額新台幣定存牌告利率辦理;若大額存款額度變更,改適用符合原存款金額之大額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若無法適用時改按一般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 |
I、開戶約定事項 貳、存匯款約定事項 一、一般存款約定事項 8. 最低起存額 新台幣定期性存款最低起存額新台幣 10,000 元(含)起,惟零存整付最低起存 額為新台幣 5,000 元(含)起。 | I、開戶約定事項 貳、存匯款約定事項 一、一般存款約定事項 8. 最低起存額 新台幣定期性存款最低起存額新台幣 10,000 元(含)起。 |
I、開戶約定事項 貳、存匯款約定事項 三、外幣存款帳戶特別約定事項 3. 本帳戶的交易之幣別以 貴行牌告之貨幣為準,得由立約人自行選擇一種或多種幣別,並得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隨時相互轉換, 貴行並得隨時更新之。人民幣與其他外幣幣別間之轉換方式,依本行作業規定辦理。 4. 進行本帳戶交易時,如需將款項自一種外幣兌換成另一種外幣時,應依交易當時立約人與 貴行議定之匯率計算。就本帳戶之存款及交易,立約人應自行承擔各有關匯價波動、兌換限制及兌換損失之風險。 5. 立約人瞭解其就本帳戶所為之各項交易,均須依其知識、經驗及獨立判斷為之, 貴行並無提供任何資訊之義務,縱 貴行或其職員、雇員等提供資訊,亦僅供參考,立約人仍須自行判斷而為交易,不得以 貴行或其職員提供之資訊為由而要求 貴行負任何責任。 6. 立約人應依外匯相關法令之規定進行本帳戶之各項交易及幣別轉換。 7. 立約人瞭解本存款具有匯率變動及發行國家停止兌換之可能風險,立約人已有認知並願自負其責。 8. 立約人若為自然人者,每日透過人民幣帳戶買賣人民幣之金額不得超過人民幣二萬元,買、賣限額分別計算,惟併計臨櫃及電子化業務所有通路之交易金額,如有違反「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貴行除得拒絕執行該筆交易指示外,貴行並得經中央銀行之要求沖正該交易,且拒絕受理其辦理透過帳戶買賣人民幣交易。 9. 立約人同意人民幣之開戶與兌換須符合主管機關之法令限制,並須遵守相關清算及結算協議、代理結算協議、相關清算銀行、代理銀行及清結算系統的任何規定、規則、行政指導、要求或規範之限制。如有違反,貴行可拒絕執行不符合上述規範之交易指示。 | I、開戶約定事項 貳、存匯款約定事項 三、外幣存款帳戶特別約定事項 3. 本帳戶下之活存,日後如有存入或匯入其他幣別款項時,立約人同意授權 貴行得於該帳戶內增列該幣別之存款項目。 4. 本帳戶的交易之幣別以 貴行牌告之貨幣為準,得由立約人自行選擇一種或多種幣別,並得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隨時相互轉換, 貴行並得隨時更新之。人民幣與其他外幣幣別間之轉換方式,依本行作業規定辦理。 5. 進行本帳戶交易時,如需將款項自一種外幣兌換成另一種外幣時,應依交易當時立約人與 貴行議定之匯率計算。就本帳戶之存款及交易,立約人應自行承擔各有關匯價波動、兌換限制及兌換損失之風險。 6. 立約人瞭解其就本帳戶所為之各項交易,均須依其知識、經驗及獨立判斷為之, 貴行並無提供任何資訊之義務,縱 貴行或其職員、雇員等提供資訊,亦僅供參考,立約人仍須自行判斷而為交易,不得以 貴行或其職員提供之資訊為由而要求 貴行負任何責任。 7. 立約人應依外匯相關法令之規定進行本帳戶之各項交易及幣別轉換。 8. 立約人瞭解本存款具有匯率變動及發行國家停止兌換之可能風險,立約人已有認知並願自負其責。 9. 立約人若為自然人者,每日透過人民幣帳戶買賣人民幣之金額不得超過人民幣二萬元,買、賣限額分別計算,惟併計臨櫃及電子化業務所有通路之交易金額,如有違反「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貴行除得拒絕執行該筆交易指示外,貴行並得經中央銀行之要求沖正該交易,且拒絕受理其辦理透過帳戶買賣人民幣交易。 10.立約人同意人民幣之開戶與兌換須符合主管機關之法令限制,並須遵守相關清算及結算協議、代理結算協議、相關清算銀行、代理銀行及清結算系統的任何規定、規則、行政指導、要求或規範之限制。如有違反,貴行可 拒絕執行不符合上述規範之交易指示。 |
無 | I、開戶約定事項 肆、 劃撥款項服務委託 七、如遇有款項不足、或因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通知、或發生本約定書所定之違約情事而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之服務,致使 貴行未能依證券 公司之指示進行收付款項或費用者,貴行將通知證券公司,並應由立約 |
人自行與證券公司處理,如因而衍生買賣證券之違約責任,亦概由立約 人自行負責。 | |
I、開戶約定事項 伍、金融卡使用章程-一般約定二十二、 紛爭處理及申訴管道 免付費服務專線:0800-051234。傳真:00-0000000 電子信箱 (E-MAIL):Xxxxxxxxxx.xx@xx.xxx 其他: | I、開戶約定事項 伍、金融卡使用章程-一般約定二十二、 紛爭處理及申訴管道 免付費服務專線:0800-051234。 電子信箱 (E-MAIL):Xxxxxxxxxx.xx@xx.xxx |
無 | I、開戶約定事項 陸、金融卡消費扣款約定事項一、 定義 x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VISA 金融卡』(以下簡稱 VISA 金融卡):指持卡人除得依貴行開戶總約定書內金融卡使用之約定為一般金融卡之使用外,並得憑貴行之信用,向特約商店取得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委託貴行於該特約商店向貴行請款時,將帳款自持卡人指定於貴行開立之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直接轉帳付款所使用之卡片。VISA 金融卡無信用延後付款功能,亦無預借現金及透支消費功能。 2. 『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經核發 VISA 金融卡之人。 3. 『收單機構』:指經 VISA 國際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代墊持卡人購物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金融機構。 4. 『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 VISA 金融卡購物消費之商店。 5. 『每日消費扣款額度』:持卡人於本行約定每日累計使用 VISA 金融卡之刷卡消費扣款之最高限額;如無特別約定則為新台幣貳萬元。但於 2015年 8 月 3 日當日及以後申請之 VISA 金融卡如無特別約定則預設為新台幣 xxx。 6. 『扣款日』:指貴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自持卡人指定之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轉帳支付該款項之日。 7. 『結匯日』: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貴行或貴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台幣結付之日。 二、 申請 1. VISA 金融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貴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並於貴行開立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指定為 VISA 金融卡帳款直接扣帳付款之帳戶(以下簡稱「指定扣款 帳戶」)。 2. VISA 金融卡持卡人於原申請時所填載之基本資料(聯絡地址、 電話、個人手機等)有所變動時,持卡人本人應立即通知貴行更正。 三、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 1. 立約人保證所提供予貴行之所有資料正確無誤,且授權貴行得於貴行所定特定目的範圍內隨時向有關各方 ( 包括但不限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勞保局) 查證、蒐集立約人之相關個人資料,並得就該個人資料為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立約人資料有所變更時,應儘速通知貴行。 2. 貴行蒐集、處理、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及貴行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告知事項」辦理,包括但不限於貴行得將立約人與 貴行往來之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惟貴行提供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貴行、立約人往來資料有錯誤時,貴行應主動更正並回復原狀。 3.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告知事項」立約人可參照貴行開戶總約定書、官方網站或洽詢分行。 四、 每日消費扣款額度 1. 貴行依持卡人與貴行提出之書面約定核給 VISA 金融卡「每日 消費扣款額度」,並與國內外提現限額分開計算;持卡人於國內、外刷卡消費額度不 得超過「指定扣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持卡人應審慎評估「指定扣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以訂定「每日消費扣款額度」。 2. 持卡人如不申請 VISA 金融卡之消費扣款功能,僅保留國內外存、提款功能者,則貴行將依持卡人提出之書面約定,不提供金融卡消費扣款之功能;持卡人爾後欲申請 VISA 金融卡之消費扣款功能時,需至貴行營業單位約定辦理。 五、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1. 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合法使用 VISA 金融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 VISA 金融卡交易。 2. 持卡人之 VISA 金融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 VISA金融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 VISA 金融卡於有效期限內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 VISA 金融卡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若有違反本約定致發生損失,概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3. 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 VISA 金融卡消費扣款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消費扣款時間、地點、或項目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時,貴行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 交易行為使用貴行 VISA 金融卡。 4. 持卡人不得以VISA 金融卡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5. 持卡人違反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6. 持卡人於系統未連線或無法連線,或因交易之特殊性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時,除持卡人業依第十三條之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外,對因此所產生之消費款項,持卡人均應負付款相關義務責任。 7. 貴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但貴行提供關於信用卡之各項活動、服務或約定,如無特別註明,則專屬 |
信用卡持卡人,VISA 金融卡持卡人不適用之。 六、 契約審閱期間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 VISA 金融卡七日內,得以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 貴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則不得以解除契約 七、 一般交易 1. 申請人收到 VISA 金融卡後,應立即於 VISA 金融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2. 持卡人使用 VISA 金融卡交易時,於出示 VISA 金融卡刷卡後,經查對無 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3.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 VISA 金融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貨單,經查 對無誤後,應於退貨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貨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 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 4.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 VISA 金融卡交易: (1) VISA 金融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模糊 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2) VISA 金融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3) 貴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 VISA 金融卡之權利者。 (4)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 VISA 金融卡上之簽名不符,或得以其他 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 VISA 金融卡之本人者。 (5) 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每日消費扣 款額度」 或「指定扣款帳戶之存款餘額」者。但經貴行特別授權特約商店接受其用 VISA 金融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5.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 VISA 金 融卡。 6.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 VISA 金融卡交易,或以使用 VISA 金融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貴行提出申訴,貴行應自行或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依貴行作業規定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上述之情事,貴行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 特殊交易 1.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 VISA 金融卡付款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2. 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方式直接進行 VISA 金融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但持卡人對於簽訂相關契約前已進行電子交易服務所生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3. 自動化設備交易中之自助加油交易,因屬特殊授權交易,貴行得先自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內保留固定金額,俟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向貴行請款時(即扣款日),貴行再將實際應付消費款項扣款支付之。前揭固定金額將於貴行之營業場所或網站上公開揭示。 九、 消費款項對帳單 1. 貴行應將持卡人消費扣款之交易明細,逐筆登錄於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之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存摺,持卡人得自行補登存摺查詢之。 2. 貴行如自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轉帳支付 VISA 金融卡消費款項,貴行應按時寄發消費款項對帳單。 3. 如持卡人於當期消費款項對帳單寄送日起七日內,仍未收到消費款項對帳單,應即向貴行查詢(至遲不得逾當期消費款項對帳單寄送日起十四日),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但如持卡人請求貴行補送三個月前之消費款項對帳單,則每次每個月 份應繳交補寄對帳單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並授權貴行得逕自持卡人之指定扣款帳戶中扣繳。前揭費用,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4. VISA 金融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對帳單之方式得以書面、自動化設備或網路等方式呈現。 5. 持卡人對消費明細如有疑義時,例如無此筆交易、重覆扣款等,請立即向發卡機構詢問,並得依規定申請爭議款處理。詳情請洽本行客服專線: 4058-0088,(手機撥打請加 02)。 十、 消費糾紛帳款及現金回饋疑義之處理程序 1.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的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請求返還帳款之依據。 2. 持卡人於交易日起三十日內,如對交易或「指定扣款帳戶」存摺或消費款 項對帳單內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貨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貨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 VISA 國際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 3.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指定扣款帳戶」存摺或消費款項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4. 貴行依第二項後段約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經貴行證明「指定扣款帳戶」存摺或消費款項對帳單所載事項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如該款項已暫時先行返還持卡人,貴行經通知持卡人後,得以通知之扣款日自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扣除該支付之款項,若有不足部分,持卡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並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辦理。 5. 持卡人如有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貨單時,應給付貴行調閱 |
簽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為每筆新台幣壹佰元,國外消費每筆新台幣壹佰元,前揭手續費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6. 持卡人同意如現金回饋有所爭議時,應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貴行之相關作業規定進行調查,以調查結果進行後續處理之依據。 十一、 付款 1. 持卡人同意於消費時,貴行得先自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內將該應付消費款項予以保留(持卡人無法提領或動用該保留款項),俟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向貴行請款時(即扣款日),貴行再將該應付消費款項扣款支付之。但如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自刷卡消費日起三十個日曆日止 (註)仍未向貴行請款,貴行得解除該保留款項。註:若三十個日曆日屆滿日遇假日時,將遞延至下一個營業日,貴行始解除保留款項。 2. 為避免國外匯率波動導致貴行保留款項不足支付,持卡人同意於國外刷卡消費時,貴行得先自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內保留應付消費款項外,另附加保留該筆消費之應付消費款之百分之十(持卡人無法提領或動用該保留款項),俟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向貴行請款時(即扣款 日),貴行再將該應付消費款項扣款支付之。 3. 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存款餘額於應扣款日不足支付某筆應付消費款項時,貴行得拒絕扣除該筆之存款餘額,持卡人同意貴行得先行墊付及於墊 付範圍內自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內保留之,並通知持卡人儘速補足不足之部分,但於持卡人補足前,貴行得拒絕扣除該筆之存款餘額。 4. 持卡人如應於扣款日止未補足前項不足之款項時,貴行得自應扣款日次日起,按月計收「逾期補款手續費」(即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元(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收),至應付消費款項全部支付完畢為止,上述之費 用,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5. 前項情形貴行得自應扣款日起,逐日自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存款餘額扣除,至應付消費款項、逾期補款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全部支付清償完畢為止。 十二、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1. 持卡人所使用 VISA 金融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台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台幣時,持卡人茲授權貴行依各信用卡組織依約所列結匯日之匯率及手續費率換算為新台幣,並另加收銀行手續費後結付。 2. 持卡人授權貴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 VISA 金融卡在國外使用 VISA 金融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3. 持卡人於國外消費,若因貴行授權時與信用卡國際組織清算時之匯率變動,致貴行於持卡人消費時所保留之金額不足支付依第一項約定結付後之金額者,持卡人仍應付清償責任。 十三、 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1. 持卡人之 VISA 金融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 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立即(即前述事由發生日起之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辦掛失補發手續,並繳交掛失補發手續費每卡新台幣壹佰元。惟貴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 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貴行。前揭掛失補發手續費,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2.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1) 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 VISA 金融卡交其使用者。 (2) 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3)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3.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轉帳及一切使用金融卡密碼部分交易部分,仍應依貴行開戶總約定書內金融卡使用之約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1) 持卡人於辦理 VISA 金融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2) 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4.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1) 持卡人得知 VISA 金融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 VISA 金融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已逾七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2) 持卡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未於 VISA 金融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 者。 (3) 持卡人於辦理 VISA 金融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 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十四、 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1. 持卡人發生 VISA 金融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掛失補發手續後,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 VISA 金融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2. 持卡人於申請、掛失、補發及使用 VISA 金融卡功能時,應依貴行規定繳納相關費用並授權貴行徑自持卡人帳戶扣取,其收費標準,由貴行另訂之。 3. VISA 金融卡自發卡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至卡片上所載有效期限之當月末日屆滿。 4. 貴行於 VISA 金融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十八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惟貴行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持卡人同意於 VISA 金融卡功能終止、停用或發生無法使用之原因時,得不續發新 VISA 金融卡予持卡人,持卡人得向貴行申請一般 金融卡並同意接受及履行開戶總約定書內使用金融卡約定事項 說明之約定。 5. VISA 金融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 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 |
者,不在此限。十五、 抵銷及抵充 1. 持卡人經貴行依第十八條終止契約時,貴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 存款、款項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支票存款須另依開戶總約定書內支票存款約定事項之約定,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貴行始得行使抵銷權) 2. 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貴行發給 持卡人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十六、 契約之變更 x契約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得以書面或法令允許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 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二個月以書面、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或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並於該書面、電子文件或上開揭示內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之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期間以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契約: 1. 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續費及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及增加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 2. VISA 金融卡發生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通知貴行之方式。 3. 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 VISA 金融卡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4. 有關 VISA 金融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5.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十七、 VISA 金融卡使用之限制 1.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 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暫停持卡人使用 VISA 金融卡部分或全部之權利: (1) 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者。 (2) 持卡人之「指定扣款帳戶」存款餘額自應扣款日起連續二個月不足支付應付消費款項時。 (3) 持卡人依破產法聲請或被聲請和解、宣告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絕往來者。 (4) 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破產法聲請或被聲請和解、宣告破產、該法人依公司法聲請或被聲請重整、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5) 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6) 持卡人如使用 VISA 金融卡不當或貴行研判持卡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得隨時停止或終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並收回 VISA 金融卡予以作廢。 2.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 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 VISA 金融卡部份或全部之權利: (1) 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貴行已依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聯絡地址、電話通知而無法取得聯繫,或持卡人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足以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2) 持卡人之「指定扣款帳戶」存款餘額自應扣款日起連續一個月不足支付應付消費款項時。 (3) 持卡人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超過「每日消費扣款額度」或「指定扣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使用 VISA 金融卡契約者 (4) 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5) 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或 VISA 金融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或 VISA 金融卡契約者。 (6) 持卡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7) 持卡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刑事被偵查或起訴者。 (8) 對貴行(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或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 (9) 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3. 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每日消費扣款額度或使用 VISA 金融卡之權利。 十八、 契約之終止 1. 持卡人得隨時以本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契約。 2.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 VISA 金融卡有效期限屆至者,貴行得以書面或其他經貴行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3. 持卡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親至貴行營業單位辦理始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 4. 持卡人之「指定扣款帳戶」存款契約如終止時,本契約亦同時終止。 5.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持卡人不得再使用 VISA 金融卡(含有 效期限尚未屆至者)。 6. 貴行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於不停止持卡人使用一般金融卡功能及終止本契約之情形下,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停止或取消持卡人使用 VISA 金融卡消費扣款功能。 十九、 適用法律 x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十、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十一、 業務委託 持卡人同意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 約有關之 |
附隨業務(如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及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及維護,行銷,客戶資料輸入,表單列印、裝封及付交郵寄,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卡片製作及送達,帳款催收及法律程序⋯等【含符合特定目的之相關個人資料搜集及電腦處理】),於必要時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處理。持卡人並同 意貴行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該第三人,該第三人於電腦處理及利用持卡人個人資料時,仍應依法令規定並保守秘密。 二十二、 其他約定事項 其他約定事項持卡人除本契約外,另應遵守貴行活期性存款及金融卡之相關約定。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依貴行作業規定或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渣打 VISA 金融卡綜合保險約定條款富邦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保險證 核准文號:99.03.18(99) 富保研發新字第 126 號函備查 104.08.07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7 月 2 日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投保單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期間: 自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零時起至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零時止適用卡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Visa 金融卡 ( 本證所指渣打 Visa 金融卡係僅針對有開啟消費扣款功能使用者 ) 一、 共同條款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1. 「要保單位」係指發行信用卡並代理被保險人要保之機構,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 公司。 2. 「承保信用卡」係指由要保單位所核發,並交由被保險人所持有且記載於本保險契約之信用卡,包括公司卡及認同卡。 3. 「被保險人」係指持有要保單位所核發之有效承保信用卡(含正卡及附卡)之持卡人,及持卡人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配偶及未滿二十五足歲之未婚子女。 4. 「保險期間」係指本保險契約上所載之時日,其起迄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5. 「公共運輸工具」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路線之商用客機或水、陸上公共交通工具。但具有下列特性者,均非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公共運輸工具: (1) 供遊覽之用而非經常性載運旅客之用者:如麗星郵輪/ 遊覽車/ 觀光景點專用之交通工具等。 (2) 限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團體或個人搭乘者:如總統包機、軍機等。 6. 「商用客機」係指領有航空器營運及註冊國相關單位核准其經營航空交通運輸業務之證明、執照或相關許可之航空公司,依據其出版之航行於固定機場間之時刻表及價目表,提供載運不特定大眾或團體搭乘之航空公共運輸工具,亦包含加班機,或班機座位之一部或全部係由旅行社承包,但開放予不特定大眾或團體搭乘之班機。 二、 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有效之承保渣打 Visa 金融卡支付於出發前已確認班次之商用客機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若於保障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其須支付下列合理且必要費用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但被保險人嗣後取消前述商用客機或團費之交易者,本公司即不負理賠之責: 「被保險人」係指持有要保單位所核發之有效承保渣打 Visa 金融卡之持卡人,及持卡人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之配偶及未滿二十五足歲之未婚子女。 1. 班機延誤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須支付之班機延誤費用,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班機延誤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責任: (1) 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班機延誤起飛達四小時以上者。 (2) 被保險人所預定搭乘之飛機班次被取消,於四小時內無其他飛機可供其轉搭者。 (3) 被保險人所預定搭乘之飛機班次座位因超額訂位而被取消,於四小時內無其他飛機可供其轉搭者。 (4) 被保險人所預定之轉接班機因前班班機延誤而致失接,於四小時之內無其他飛機可供其轉接者。 前項所稱「班機延誤費用」,係指於班機延誤期間滯留於延誤當地所生之下列費用: (1) 必要之膳食、住宿費用。 (2) 來往於機場及住宿地點間之交通費用。 (3) 因班機延誤而須住宿,且被保險人行李已交寄而須購買之日用必需品費用。 (4) 國際電話費。 前項費用若係發生於其居住所在國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被保險人的預定行程若係一接續性的行程,雖該行程發生一次以上之班機延誤事故,本公司對於因此所生之班機延誤費用,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每人每次事故保險金額」為限。 渣打 Visa 金融卡:賠償金額實支實付,每人以新台幣柒千元整為限,每卡以 新台幣壹萬肆千元整為限。 2. xxxx費用(6 小時以上)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航空公司處理不當,致被保險人隨行交運之行李於飛機抵達目的地機場( 但不含居住所在國) 六小時後仍未送達者,對於被保險人領回行李前為應急而購買必要之日用必需品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行李延誤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責任,但最高以被保險人到達目的地後二十四小時內所須支出之費用為限。 渣打 Visa 金融卡:賠償金額實支實付,每人以新台幣柒千元整為限,每卡以 新台幣壹萬肆千元整為限。 3. 行李遺失購物費用(24 小時以上)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航空公司處理不當,致被保險人隨行交運之行李 遺失,或於飛機抵達目的地機場( 但不含或居住所在國) 二十四小時後仍未送 |
達者,亦在承保範圍內。對於被保險人領回行李前為應急而購買必要之日用必需品所支付費用,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行李遺失購物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責任,但最高以被保險人到達目的地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須支出之費用為限。 本公司若已依前條規定給付xxxx保險金者,則本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負之理賠責任以行李遺失保險金扣除已給付之行李延誤保險金之餘額為限。 渣打 Visa 金融卡:賠償金額實支實付,每人以新台幣貳萬元整為限,每卡以 新台幣肆萬元整為限。 4. 劫機之補償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搭乘飛機遭遇劫機事故時,本公司依其受劫持期間之日數按日( 每日支付新台幣 5,000 元) 給付「劫機補償保險金」;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以保險契約所載「劫機補償保險金額」為限。 5. 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共同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事故或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1) 戰爭、類似戰爭( 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或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所致者。 (2) 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3) 被海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沒收、扣留、徵收或銷毀者。 (4) 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 (5)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但於劫機補償不適用之。 6. 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特別不保事項 保險人因受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而致生之「旅行文件重置費用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其配偶、父母或子女之死亡或病危係因下列原因所致者,其「行程取消費用及行程縮短費用」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1) 自殺、自殘或鬥毆行為。但為正當防衛者,不在此限。 (2) 受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 (3) 飲酒後駕(騎)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7. 「班機延誤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請「班機延誤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影本( 需有授權號碼) 或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3) 登機證及機票正本。 (4)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出班機延誤費用之單據明細正本。 (5) 航空公司所開具之班機延誤/ 失接/ 登機被拒之班機延誤證明正本。 (6) 倘係申請失接之「班機延誤費用」,請說明本欲轉接之班機時間、及轉機前往地點及延誤時數。 (7) 申請持卡人配偶或子女之班機延誤費用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8. 「行李延誤費用或遺失」購物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請「xxxx或行李遺失購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影本( 需有授權號碼) 或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3) 登機證、機票及行李牌正本。 (4)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出行李延誤或遺失費用之單據明細正本。 (5) 事故發生當時航空公司或機場所開具之行李延誤或遺失證明文件正本及領回延誤行李之證明文件正本。 (6) 申請持卡人配偶或子女之xxxx或遺失費用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9. 「劫機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劫機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影本( 需有授權號碼) 或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3) 登機證及機票正本。 (4) 劫機事故證明文件正本。 (5) 申請持卡人配偶或子女之劫機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信用卡旅行平安保險 1. 信用卡公共運輸工具期間旅行平安保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於保障期間內,因於下列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1) 被保險人搭乘商用飛機時: a. 於飛機原訂起飛前或抵達目的地機場後五小時內,使用車輛直接往返機場期間。 b. 於機場內等候搭機期間。 c. 搭乘及上下商用飛機期間。 (2) 被保險人搭乘及上下前款以外之「公共運輸工具」時。 前項被保險人所使用之公共運輸工具票證,若係公共運送業者或旅行社提供之優惠票,且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金額未及該機票票面價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對於被保險人因使用該機票而遭遇之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渣打 Visa 金融卡:死亡保險金最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殘廢保險金依保 單規定之殘廢等級比例計算。 ※ 殘廢保險金:訂立契約時,如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則本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新台幣貳百萬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之。 2. 移靈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者,本公司對受益人給付移靈費用,但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 新台幣叁萬元整) 為限。 3. 不保事項 |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2) 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3)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4) 被保險人受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 (5) 戰爭、類似戰爭( 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或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6)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7) 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或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者不在此限。 4. 「身故/ 殘廢/ 移靈」保險金之申領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理賠申請書。 (2) 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影本( 需有授權號碼) 或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3) 交通運輸工具票根及訂位記錄證明影本。 (4) 出入境證明影本。 (5) 請求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6) 請求殘廢保險金者,另具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7) 請求移靈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移靈費用之相關單據正本。 (8)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影本。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9) 申請持卡人配偶或子女之身故、殘廢、喪葬費用或移靈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5. 受益人之指定 x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及移靈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6. 恐怖主義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 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渣打 VISA 金融卡保險金額明細表: 保險金額NT$ ※ 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保險契約規定辦理。 「信用卡理賠服務中心」之連絡資訊如下: 電 話:(00) 0000-0000 #000 傳 真:(00) 0000-0000 地 址:10595 xxxxxxxxx000 x00x e-mail:xxx@xxx-xxxx.xxx.xx | |
I、開戶約定事項 陸、電話銀行理財服務規章 | I、開戶約定事項 柒、電話銀行理財服務規章 |
I、開戶約定事項 柒、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 | I、開戶約定事項 捌、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 |
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 | 渣打VISA 金融卡 ( 僅針對有開啟消費扣款功能使用者) | |
班機延誤費用 | 每人每次事故:每卡每次事故: | 7,000 14,000 |
行李延誤費用 | 每人每次事故:每卡每次事故: | 7,000 14,000 |
行李遺失購物費用 | 每人每次事故: 每卡每次事故: | 20,000 40,000 |
劫機補償(每日) | 5,000 | |
信用卡旅行平安保險 | 渣打VISA 金融卡 ( 僅針對有開啟扣款功能使用者) | |
信用卡公共運輸工具期間旅行 平安險 | 450 萬 | |
移靈費用 | 30,000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至 105 年 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