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导致座落于保险xxx地址内的出租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发生下列事故,造成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1、 火灾、爆炸;
2、 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漏电;
3、 煤气泄漏;
4、 结构破坏或者倒塌。
(二)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给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的上述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xxx的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 10%。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2、精神损害赔偿;
3、财产损失;
4、在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出租房屋内发生的人身伤亡;
5、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
6、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三)出租的房屋被承租人用作从事仓储、生产或者经营性活动的场所时,不论任何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10 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30 万元。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不得自行对受害第三者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二)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受害人、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同意,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确定的金额为准。但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xxx的累计责任限额。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正本、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原因证明、经保险人认可的和解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四)本条款项下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 300 元。第五条 其他事项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二)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附表:短期保险费比例表(按年度保险费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月) | 1 个月 | 2 个月 | 3 个月 | 4 个月 | 5 个月 | 6 个月 | 7 个月 | 8 个月 | 9 个月 | 10 个月 | 11 个月 | 12 个月 |
年度保险费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短期保险费=年度保险费×保险期间对应的年度保险费的百分比第六条 释义
配套设施是指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装璜以及被保险人根据租赁合同为承租人提供的家用电器、家具和生活用具。
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与承租人共同生活在出租房屋内的承租人的父母、配偶及其子
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