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 四 條 船員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員姓名、年齡、地址、出生地、身分證或護照號碼,由代理人簽約者,其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二、船員受僱職務。
三、雇用人及船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其由代理人簽約,代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理人為個人者,其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四、受僱待遇:包括薪資、津貼及伙食費標準。五、僱傭期間。
六、終止契約之條件。
七、送回原僱傭地之約定。八、勞動條件與福利事項。九、訂立契約日期及地點。十、其他雙方協議事項。
第 五 條 船員僱傭契約之記載條款,其勞動條件及福利不得違反船員法、勞動基準法、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
船員僱傭契約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予簽證。
船員僱傭契約經審核不合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所繳證件,經查明有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者,其已取得第二項之簽證者,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移送司法機關究辦,並依法通知各相關機關處理之。
第 六 條 x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處分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交通部函 交人字第 1000004668 號
主 旨:本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前正工程司林兩國違法失職一案,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林兩國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檢送該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54
號議決書全文影本及電子檔各 1 份,請惠予刊登公報,請查照。
說 明: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民國 100 年 5 月 2 日臺會議字第 1000000982 號函及公務員懲戒
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部 長 xxx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54 號
被付懲戒人 林兩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林兩國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兩國係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前段長,負責該處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雲林至古坑工程之興建,並綜理全段業務,xxx(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2490 號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47 號議決不受懲戒)係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之工程人員,為雲林古坑段工程之業務承辦人,2 人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林、xxx與林俊健(承攬雲林古坑段工程之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主任;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170 號判決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2490 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劉信獅(大陸工程公司之分
包xxx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雲林古坑工程之土方回填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度上更(一)字第 128 號判決論以:與被付懲戒人林兩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年 9 月;被訴圖利部分無罪。並經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上字第 28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彼此勾結,圖利劉信獅販賣棄土證明xx。
二、劉信獅於 86 年底自大陸工程公司分包取得雲林古坑工程回填土方 163 萬 833 立方公尺之承
作權,明知土方應依規定取得後回填至雲林古坑段工程工區,且明知臺北市 81 建字第 056
號等 30 件工程之土方xxxxxxx,xxxxxxxxxx,x 87 年 9 月 30 日不依借土回填之正常程序(應由承攬工程之大陸工程公司向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提出借土計畫書,經第五工務段初審表示意見後,再由第五工務段行文將借土計畫書送交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審查,經該處同意備查後,再由第五工務段行文土方來源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請求備查,經同意後,大陸工程公司始可依據該准予備查之借土同意書借土回填工區),由大陸工程公司行文第五工務段,且未檢陳借土計畫書,以志樺公司名義,持函逕向第五工務段被付懲戒人林兩國請求同意備查臺北市建築工程共 31 件,合計土
方數量共 801,685 立方公尺,且不需向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陳核,由第五工務段自行同意備查即可。被付懲戒人林兩國及xxx二人明知此作法與前開借方填土審核流程不
符規定,仍同意配合劉信獅,於 87 年 10 月 1 日由xxx以第五工務段行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及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同意備查,且依約定未陳核該處。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於 87 年 10 月 7 日函復第五工務段同意備查該 31 件借土案。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主任林俊健知悉後,與之配合,不向第五工務段及建管處澄清志樺公司違反規定,致劉信獅因此得以販售棄土證明圖得不法利益達新臺幣 7,251 萬 8,500 元。87 年 10 月 13 日劉信獅
以同法將原先提出之申請書變更部分建照號碼及追加土方數量約 3 萬立方公尺後再次提出
申請,被付懲戒人林兩國等仍依原模式,由xxx於 87 年 10 月 17 日以第五工務段行文臺
北市政府建管處同意備查,復臺北市政府亦於 87 年 10 月 27 日再度函復第五工務段同意備查,並請第五工務段逕為管制進場土方數量。
三、因臺北市政府備查公文均副知公路局,該局查覺有異,行文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要求應依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該處轉文第五工務段要求函復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其後第五工務段始於 87 年 11 月 11 日函臺北市政府「……本段同意備查者僅指志樺企業有限公司可將該數量土方填築本工程xx,該工程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仍須提借土計畫書送本段審查,目前該公司尚未提送借土計畫書,故本案借土填方部份尚不得施工」。臺北市政府因於 87 年 11 月 20 日行文大陸工程公司及志樺公司暫緩開挖出土。劉信獅因已將棄土證明
販售給臺北市 81 建字第 056 號等 30 件工程業者,為求保有渠等販賣棄土證明之不法利益,
先盜刻「第五工務段段長林兩國」之公印,再偽以第五工務段名義以 87 年 12 月 16 日快南
五字第 1305 號之偽造函文致函大陸工程公司及志樺公司,訛稱「……大陸工程所提之借土
計畫書 81 建字第 056 號等 31 件工程,土方總量 797,133 立方公尺業經送審核准,本段同意備查」,並以影本副知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核發同意函之正確性及該處第五工務段。後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發覺該函係影本,故於 87 年 12 月 29 日以北市工
建字第 8735913000 號函行文第五工務段要求查證是否屬實,被付懲戒人林兩國於收受該文後,竟違背其職務,不依收文程序登錄該函,而予以隱匿,亦不將實情函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竟將上函告知劉信獅,由劉信獅至被付懲戒人林兩國辦公室影印該函,再度假借第五工務段名義,偽以 88 年 1 月 5 日(88)快南五字第 1366 號函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偽稱查詢公文屬實,致臺北市政府信以為真,乃同意備查該借土案。
四、迄 88 年 1 月 14 日,第五工務段及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分別接獲匿名傳真檢舉函,指控劉信獅涉嫌偽造前開文書,xxx於收件後,即與被付懲戒人林兩國向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報告此事,除依指示函復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外,並於次日(1 月 15 日)由被付懲戒人林兩國、xxx召集林俊健及劉信獅至第五工務段被付懲戒人林兩國辦公室內研商對策,xxx、林俊健 2 人知悉前述偽造第五工務xxx後,猶與被付懲戒人林兩國、劉信獅二人共同謀議,先由第五工務段發函大陸工程公司查明進土情形,並儘速送審借土計畫,意圖製造公路局仍在審查借土計畫書之假象,方便彼此卸責。
五、第五工務段於 88 年 1 月 22 日行文大陸工程公司並副知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已報奉同意備查案件僅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大樓地下室第 4 區借土計畫數量約 67,500 立方公尺,其餘案件尚未核准,請貴公司確實查明目前實際辦
理情形」,臺北市政府收到前函後於 88 年 2 月 3 日由工務局行文第五工務段「……經查前貴段同意備查之志樺公司所送臺西古坑線斗南古坑段工程部分借土區以本市本建照工程提供之棄土多已開工申請棄置該工程地點,惠請速予澄清俾憑辦理」,並隨文檢附劉信獅所申請同意備查之建照號碼及土方數量表。被付懲戒人林兩國收到該文後,即催促林xxx其餘之建築案送審,以便回文建管處表示借土計畫在審查中,惟大陸工程公司因資料不齊而無法配合,因此第五工務段遲於 88 年 2 月 23 日函復臺北市政府,除重申僅核准敦化南路辦公大樓地下室借土案,其餘案件尚未核准。而被付懲戒人林兩國及xxx明知建管處來函所引文號皆係偽造,故意於回函說明「七」中以「……表格左側標註之兩文號似為本段檔號,經查本段該兩文號之公文均與本案無關」以混淆視聽。
六、劉信獅於 88 年 3 月 22 日繼續偽造第五工務段(88)快南五字第 0391 號函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本工務段將不再就每個建照案逐案發給同意備查文件」、「……要求送本工務段審查之借土計畫係內部文件,與本工務段對土源的同意與否無關」,又於 88 年 3 月 31 日
偽以第五工務段(88)快南五字第 0442 號函志樺公司,就 15 件臺北市建照工程土方數量
609,654 立方公尺副知建管處,以求繼續販賣棄土證明xx。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收到 88 年
3 月 31 日偽造公文後於 88 年 4 月 8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8830812200 號函復第五工務段,文
中除備查 15 件借土案外,另要求第五工務段澄清 78 建字第 6380 工程何以未包括於 88 年
3 月 31 日所附之建照號土方數量表內。被付懲戒人林兩國於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函後,未將該函依正當程序收文,除積壓該公文並影印給xxx及劉信獅外,被付懲戒人林兩國與xxx亦不行文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告知後續偽造公文書情事,反任劉員繼續偽造第五工務段 88 年 4 月 17 日(88)快南字第 0527 號函復臺北市政府,表示 78 建字第 6380 號因已備查,故未列入。後因雲林地檢署擴大偵辦有關林國進自首案,xxx見事態嚴重,始於 88 年 4 月 22 日向被付懲戒人林兩國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88 年 4 月 8 日所發之查詢函,因係事後收文,第五工務段收發文簿無空格可供填註收件,故僅在公文表頁蓋上收文章了事,並遲至 88 年 4 月 28 日始回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表明並未行文 87 年 12 月 16
日、88 年 1 月 5 日、88 年 3 月 22 日、88 年 3 月 31 日、88 年 4 月 17 日等 5 件同意備查公文。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偵辦,林、xx員均提被提起公訴。
七、經核被付懲戒人林兩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涉犯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1 款違法及第 2 條第 2 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八、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2 份(89 年度偵字第 7547 號)。乙、被付懲戒人林兩國申辯意旨:
一、本案移送意旨認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審議。其依據不外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查;
(一) 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82 年 9 月編印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關於xx土石方施工說明書「填方材料」規定:「承包商如在合約規定以外之其他地點借土時,應事先獲得工程司之許可。合約中如未規定借土地點時,則借土地點應先獲得工程司之同意。」(證
一)此所稱之「工程司」指「工務段」而言。而本案系爭之 87 年 10 月 1 日(87)快南
五字第 1244 號函及同年月 15 日(87)快南五字第 1299 號函(證二),第五工務段准予備查者、僅係借土地點而已,至於「借土計畫書」,則在上開兩函中均已明白表示「請依照本工程合約另案提送借土計畫書過段憑辦」。故申辯人所負責之第五工務段,係在職權範圍內就借土地點(即借土區)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誤以為是「借土計畫」准予備查,應予澄清。
上開第五工務段函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 87 年 10 月 7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8769528300 號
函、同年月 27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8760460000 號函(證三)所准予備查者,既均僅限於
「借土區」,並未及於「借土計畫」,則是否准予棄土,尚有待於借土計畫之核可,在借土計畫未經核可之前,該等函件尚不能作為棄土證明,故劉信獅若以此等函件作為棄土證明,矇騙建商或棄土業者,以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則xxxxxxxxx,xxxxxx段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上開函件無因果關係,公訴人所稱致劉信獅因此得順利販售棄土證明,圖得不法利益云云,顯有誤認因果關係之嫌。
至於公文流程,雖以立約之大陸工程公司向第五工務段行文為原則,但大陸工程公司既已向第五工務段表明志樺公司為其借土填方工程之土石供應商,則志樺公司就有關借土填方之相關事務,逕向第五工務段行文,既可簡化公文流程,增進效率,自無不可,況第五工務段於上開准予備查之函件,均以副本抄送大陸工程公司,故就公文流程而言,申辯人應無可苛責。
(二) 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泛稱「x等竟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云云,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其就申辯人究竟分擔何種犯罪行為作任何說明,故其所指申辯人與xxx、劉信獅、林俊健等共犯偽造文書罪嫌,殊屬無據。
公訴人或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87 年 12 月 29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8735913000 函復第五工務段「建管處所收第五工務段之副本係影本,特函請查明該函是否屬實」,而申辯人於收受後,竟違背職務,不依收文程序登錄該函,而予以隱匿,亦不將實情函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竟與劉信獅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函文告知劉信獅,由劉信獅至申辯人辦公室影印該函,再由劉信獅將該函影本攜回與劉佳欣研究對策,最後由劉佳欣再度假借第五工務段名義,偽造 88 年 1 月 5 日(88)快南五字第 1368 號函,致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信以為真,乃同意備查該借土案。惟查第五工務段並未收受臺北市工務局上開函件,申辯人無從予以隱匿,而劉信獅亦否認有影印該函情事,故公訴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亦嫌無據。
對於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於 88 年 2 月 3 日由工務局行文第五工務段,並隨文檢送劉信獅所
申請同意備查之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表共 3 張,其上並註明第五工務段於 87 年 10 月 1
日、87 年 12 月 16 日、88 年 1 月 5 日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之文號。第五工務段雖
於同年月 23 日復函,但以上開函件收受送達後(約為 2 月 5 日左右),扣除星期假日及
15 至 18 日之春節假日,則其復函時間應屬正常,應無故意延宕,而依其復函內容,除重申僅核准敦化南路辦公大樓地下室借土案,其餘案件尚未核准外,就工務局來函本文
所未要求澄清之部分,尚且於回函說明中指出:「有關貴局來函附件第 1 頁表格左側標註之兩文號似為本段檔號,經查本段該兩文號之公文均與本案無關」,以資澄清,詎公訴人竟認申辯人此舉係「矇混帶過,以混淆視聽」,殊有可議。
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88 年 4 月 8 日北市工建字第 8830812200 號函,申辯人在未依正
常程序收文即持去研究,並因疏忽而未及時處理,容有可議,但當xxx於 4 月 22 日發
覺並向申辯人取去處理,而於 4 月 28 日函復工務局,其遲延情況尚不嚴重,且於復函中
表明第五工務段並未發 87 年 12 月 16 日、88 年 1 月 5 日、88 年 3 月 22 日、88 年 3 月
31 日、88 年 4 月 17 日等 5 件同意備查公文,應已盡其告知之義務,詎公訴人竟認申辯
人故意積壓公文,並影印交付劉信獅,任令劉氏父子於 88 年 4 月 17 日繼續偽造第五工
務段(88)快南五字第 0527 號函,似嫌想像推測。
二、綜上所陳,本案關於圖利部分,申辯人所負責之第五工務段准予備查之兩函件,既不能作為「棄土證明」使用,則劉信獅以此為餌,誘使建商或棄土業者陷於誤信,而給付鉅額棄土代價,乃其蓄意使詐之結果,與第五工務段所核發上開兩函及臺北市建管處之同意備查函,均無因果關係,故申辯人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劉信獅有何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縱認申辯人有積壓公文情事,以致使劉信獅有可乘之機,但此一行為,與劉信獅之偽造文書行為間,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亦難認申辯人有何罪嫌。是則,移送意旨所指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與事實尚有不合,爰依法提出申辯。
三、證據(均影本)
(一) 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82 年 9 月編印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
(二) 本案系爭之 87 年 10 月 1 日(87)快南五字第 1244 號函及同年月 15 日(87)快南五字
第 1299 號函各 1 份。
(三) 臺北市政府建管處 87 年 10 月 7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8769528300 號函及同年月 27 日北市
工建施字第 8760460000 號函各 1 份。理 由
壹:
一、被付懲戒人林兩國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正工程司(89 年 11 月 25
日停職、100 年 1 月 6 日免職),其前於 81 年 11 月間起至 88 年 5 月 15 日止,擔任前臺
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88 年 7 月 1 日因精省而改隸直屬交通部,現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以下均簡稱工務段)段長,負責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 E508 標至 E510 標工程(以下均簡稱系爭工程)之監造,綜理全段業務。系爭工程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工程公司)所承攬,於 86 年 8 月 18 日與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
(以下簡稱為南工處)簽訂工程合約,其中「借土填方工程」部分,實際借土數量為 302
萬 4,666 立方公尺,大陸工程公司並將該借土數量之一半轉包予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志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佳欣,實際負責人為劉信獅)。依前開合約,借土場由承包商即大陸工程公司自覓,施工前大陸工程公司應先擬定借土作業計畫(包括借土地點、借土區域,取土完成後之水土保持設備等項),連同借土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影印本,送工務段審核認可後,方得進行取土作業。為求審慎,依南工處所轄各工務段之作業慣例,系爭工程之借土回填流程,應先由大陸工程公司向工務段提出借土計畫書,連同借土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戶口名簿影印本等文件,由工務段初審並表示意見後,將該借土計畫書送交南工處審查,經南工處同意備查後,再由工務段行文土方來源之主管機關請求備查,經同意備查後,大陸工程公司始可依據准予備查之借土同意書,進行借土回填至系爭工程工區。另依臺北市政府規定,有關臺北市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承造人應自行覓妥棄土場或經許可之填土工程,並在申報開工時,提出棄土計畫書(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併施工計畫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因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合法棄土場所難尋,為能順利申報開工,棄土同意函(即俗稱棄土證明)有其市場行情。
二、志樺公司向大陸工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借土填方工程後,需土方來源證明,適臺北市相關營建工程亦需合法棄土證明以便申報開工,志樺公司在系爭工地負責現場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劉信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8 號判決論以:與被付懲戒人林
兩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年 9 月;被
訴圖利部分無罪。並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能兩邊獲利,明知應由承攬廠商大陸工程公司行文工務段提出借土計畫書供審核,並由工務段初審後填載意見陳報南工處,志樺公司僅係下包廠商,與工務段間並無直接關係,竟於 87 年
9 月 30 日持志樺公司名義,內載:檢送系爭借土案、並檢附建照號碼、土方數量表 1 份,報請核備。並說明該公司將依據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照號碼、土方數量提送借土計畫書,以備工務段審核等語之函件,至工務段向被付懲戒人拜託,希望由工務段逕予同意備查向臺北市營建工程工地借土方約 80 萬立方公尺,不須再將申請函xxx工處審核。被付懲戒人明知志樺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應由承攬工程之大陸工程公司提出申請,始符規定,且其在審查時,應令提出具體之借土計畫書,於初步審核後,並應依慣例陳報南工處審查,於通過南工處審查後,方由工務段發文同意備查。詎被付懲戒人為方便劉信獅販售棄土同意函(即俗稱棄土證明)予建築工程業者,竟仍同意受理志樺公司前開申請,交代不知情之工務段工務員xxx(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2490 號判決無罪確
定,並經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47 號議決不受懲戒)於翌日逕以工務段名義行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同意就志樺公司函送之系爭工程借土區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備查,並載明「惟查依照本工程合約另案提送借土計畫書過段憑辦」等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即於 87 年 10 月 7 日函復,就工務段同意由志樺公司以臺北市上開土方填土乙案,亦同意備查,並副知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嗣於 87 年 10 月 13 日劉信獅復以志樺公司名義發函申請更正前開函送工務段之借土區建照號碼及土方數量,被付懲戒人即指示不知情之xxx
於 87 年 10 月 15 日以工務段名義行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及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
表示同意備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亦於 87 年 10 月 27 日函復工務段表示同意備查,並副知公路局。
三、公路局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 87 年 10 月 7 日函文後,即於 87 年 10 月 29 日發函要
求南工處,就系爭工程借土區由志樺公司以臺北市 81 建字第 056 號等 31 起建照工程土石
方共計 80 萬 1,658 立方公尺填土案,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至此南工處始知
被付懲戒人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逕行同意志樺公司之前開申請。南工處隨即於 87 年
11 月 7 日發函工務段要求須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被付懲戒人始依指示於 87年 11 月 11 日函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略以:工務段前開同意備查函,僅指志樺公司可將函載土方填築系爭工程xx,而系爭工程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仍需提借土計畫書送工務段審查,目前該公司尚未提送借土計畫書,故相關借土填方部分尚不得施工等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即於 87 年 11 月 20 日發函大陸工程公司、志樺公司,副本行文工務段,表明:因大陸工程公司尚未提送借土計畫,借土填方部分經通知不得施工,於停工期間,志樺公司應通知臺北市擬借土之建照工程工地暫緩開挖出土等語。劉信獅見計不可逞,惟因已將工務段所發之前開備查函充作棄土證明販賣予業者,乃與被付懲戒人及劉佳欣(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謀議,其 3 人明知工務段並未配賦文號予該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且系爭工程之借土計畫書更未經核准等情,竟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佳欣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刻製「段長林兩國」之簽名章共 2 枚,被付懲戒人則提供工務段收、發文之內容供劉信獅轉交予劉佳欣,由劉佳欣在臺北市○○○路○段 149 號 2 樓住處,或志樺公司斗南工務所等地繕發,連續有如下述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工務段等對於借土填方案審核之正確性:
(一) 87 年 12 月 16 日製作文號、內容均不實之工務段 87 年 12 月 16 日(87)快南五字第 1305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縣(按應為「線」之誤)古坑段工程部分借土區回填工程以臺北市建照工程開挖土石填築案,經核所提借土計畫書業經送審核准,本段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依據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土計畫書辦理。」等語,復蓋上前開「段長林兩國」簽名章,影印後持之發文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
(二)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收到前開公文後,發現係影印本,即於 87 年 12 月 29 日函請工務段查明該函件是否屬實。被付懲戒人於收文後,竟未依收文程序登錄該函並為交辦,亦不將實情函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卻將上開函文內容告知劉信獅,推由劉佳欣於 88 年
1 月 5 日製作文號、內容均不實之工務段 88 年 1 月 5 日(88)快南五字第 1366 號函,
「主旨:有關貴處詢問大陸工程公司(土石供應商為志樺企業公司)承攬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古坑段工程部分借土區回填工程,以臺北市建照工程(81 建字第 056 號建照工程等 31 件,土方數量共計 79 萬 7,133 立方公尺)開挖土石填築乙案,經查屬實,請查照。」等語,復蓋上前開「段長林兩國」簽名章,持之發文予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管處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誤認前開建照工程部分借土回填之借土計畫書業經工務段核准。
(三) 工務段於 88 年 1 月 14 日收到不具名之檢舉函,指稱: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於鄰近鄉鎮積極尋覓合法土源之同時,南工處竟核發臺北市轄區工程之廢棄土進入該工區同意文件等語,質疑有否官商勾結、圖利廠商之嫌疑。xxx發現後,隨即向政風單位陳報,並奉南工處副處長xx指示,於 88 年 1 月 22 日發函大陸工程公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澄清:系爭工程利用臺北市轄區內工程棄土作為xx填方材料已報奉同意備查案件者,僅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大樓地下室第 4 區借土計畫數量約 6 萬 7,500 立方公尺,其餘案件尚未核准。又工務段所核准之借土計畫書不作為全部棄土證明之用等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收到該澄清函文後,旋於 88 年 2 月 3 日行文工務段,表明系爭工程部
分借土區以臺北市建照工程提供之棄土土方量已達 86 萬餘立方公尺,且多已開工申請棄
置該工程地點,惠請速予澄清俾憑辦理等語。xxx收文後,再於 88 年 2 月 23 日發函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陸工程公司,重申:除建照號碼 78 建字第 638 號(敦化南路辦公大樓地下室)已提送計畫書尚未進土外,其餘部分迄未提送取土計畫書送段審核,臺北市建築工地所開挖土方,迄今皆未運至系爭工程填築等語。然被付懲戒人竟又與劉信獅、劉佳欣 3 人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由被付懲戒人將工務段前開收、發文情形告知劉
信獅轉知劉佳欣,推由劉佳欣於 88 年 3 月 22 日製作文號、內容均不實之工務段 88 年 3
月 22 日(88)快南五字第 0391 號函,正本行文志樺公司,副本行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主旨:有關本工務段督辦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 E508 標至 E510 標工程收受臺北市轄區內工程剩餘土方作為xx填方材料而衍生相關管制措施,惠請依說明二、三辦理,復請查照。」、「說明:……二、前述工程擬收受臺北市工程剩餘土方作為回填料之用,前經本段 88 年 1 月 22 日(88)快南五字第 0091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至於土方是否符合合約規定,請貴公司應按計畫負責審核及管制數量,本工務段將不再就每個建照逐案發給同意備查文件。三、至於本工務段基於合約關係及工程品質需要,要求送工務段審查之借土計畫係內部文件,與本工務段對土源的同意與否無關。」等語。復蓋上前開「段長林兩國」簽名章,持之發文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
(四) 被付懲戒人與劉信獅、劉佳欣 3 人續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推由劉佳欣於 88 年 3 月 31
日再製作文號、內容均不實之工務段 88 年 3 月 31 日(88)快南五字第 0442 號函,「主旨:有關本工務段督辦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 E508 標至 E510 標借土填方工程,擬收受臺北市轄區內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為供土來源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前述工程擬收受臺北市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為回填料之用……,本段已備查在案。請貴公司負責審核及管制數量,並確實運送土石至工區。本工務段將不再就每個建照逐案發給備查文件。」等語,復蓋上前開「段長林兩國」簽名章,發文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
(五)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收到前開文號、內容不實之工務段 88 年 3 月 31 日函件後,即於 88 年
4 月 8 日函詢工務段:有關系爭工程收受臺北市建築工程餘土為供土來源,工務段於 87
年 12 月 16 日函示同意以工務局 81 建字第 056 號建照等 31 件工程餘土為供土來源,並
經工務段 88 年 1 月 5 日函查證屬實,惟工務段 88 年 2 月 23 日發函表示除 78 建字第
638 號建照工程外,其餘案件均尚未核准,且皆未進土,而上開 78 建字第 638 號建照工程,並未列入同意借土之建照工程表內,仍請澄清,並請督促志樺公司確實查核上開建照工程進土情形等語。被付懲戒人將上開函文告知劉信獅轉知劉佳欣後,其 3 人基於同
前之概括犯意,推由劉佳欣於 88 年 4 月 17 日製作文號、內容均不實之工務段 88 年 4 月
17 日(88)快南五字第 0527 號函,「主旨:有關本工務段督辦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 E508 至 E510 標借土填方工程,收受貴市建築工程剩餘土方作為供土來源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貴局 78 建字第 638 號建照工程,前既經
本工務段備查在案,故未再列入本工務段 88 年 3 月 31 日(88)快南字第 0442 號函中。
三、另查至發函日止xxx局 84 建字第 454 號……等建照工程亦已獲本工務段同意備查在案,請貴局亦併辦理,請查照。」等語,復蓋上前開之「段長林兩國」簽名章,發文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
四、嗣被付懲戒人遲至 88 年 4 月 22 日始應xxx之請,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 88 年 4 月 8
日函交由xxx簽辦,而xxx遂依吳威之指示,於 88 年 4 月 28 日以工務段名義函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表示:該局來文說明提及如附表編號 1、2、4 所示文號等 3 函,及工務段承辦員於 88 年 4 月 26 日電洽該局承辦員告知之如附表編號 3、5 所示文號等 2 函,共計
5 函,工務段皆未行文表示同意備查;建照號碼 78 建字第 638 號(敦化南路辦公大樓地下
室土方數量 6 萬 7,500 立方公尺)之借土計畫書,雖經工務段核准,惟通知大陸工程公司補提管制計畫書經審核後始可進土施工,目前未見大陸工程公司提送工程管制計畫,故該土方迄今尚未運送至工地;其餘案件大陸工程公司皆未提送借土計畫書供核,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建築工地所開挖之土方,系爭工程均未利用作為填方等語。至此,劉信獅始放棄將前開備查函充作棄土證明販售,並陸續返還已收受販賣棄土證明之價金。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9 年度偵字第 7547、15830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89 年度訴字第 1170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年 9 月【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8 號】;被付懲戒人再行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 號)而確定。
貳、前揭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會調借刑事案件全案偵審卷宗檢閱屬實,又有被付懲戒人夥同劉信獅、劉佳欣共同登載不實之上列工務段各件公文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回應登載不實之各件工務段公文書所發函件、公路局要求南工處就系爭工程借土區由志樺公司填土案,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之函件,及南工處函請工務段辦理系爭工程借土區由志樺公司填土案,要求須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函、南工處與大陸工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大陸工程公司與志樺公司就借土填方工程所立合約等件影本附於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足憑。被付懲戒人雖提出如事實欄所示之公路局 82 年
9 月編印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本案系爭之工務段 87 年 10 月 1 日(87)快南五字第
1244 號函及同年月 15 日(87)快南五字第 1299 號函、臺北市政府建管處 87 年 10 月 7 日北
市工建施字第 8769528300 號函及同年月 27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8760460000 號函等件為證,並申辯略稱上開第五工務段函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函所准予備查者,均僅限於「借土區」,並未及於「借土計畫」,則是否准予棄土,尚有待於借土計畫之核可,在借土計畫未經核可之前,該等函件尚不能作為棄土證明云云。然其所為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且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所為上開第五工務段函合於作業規範云云之申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方式協助劉信獅販售棄土同意函,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資深公務員,且身為第五工務段段長,負責系爭工程之興建,並綜理全段業務,竟為方便劉信獅販售棄土同意函(即俗稱棄土證明)予建築工程業者,而與劉信獅、劉佳欣等人相互勾結,連續多次共同於公務員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且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多次來函請求澄清時,猶續以登載不實之公函矇混,違失情節殊屬可議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參、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利用上開夥同劉信獅、劉佳欣共同登載不實之工務段各件公文書,發函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大陸工程公司及志樺公司,彼此互相勾結,以圖利劉信獅販賣棄土同意函(即俗稱棄土證明)xx,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之違失事實。但查臺灣高等法院已於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8 號判決中認定:被付懲戒人受理非承包商之志樺公司對於借土地點之申請,未以其非承包商而不予受理,亦未要求提出借土計畫書,復未送請南工處審核,即逕予發文同意備查之行為,僅違反系爭工程合約及內部作業規章,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因予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從而尚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觸犯圖利罪之違失事實。惟依數違失行為一體性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兩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
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xxx委員 xxx
委員 xxx委員 林開任委員 xxx委員 xxx委員 林堭儀委員 xxx
委員 xxx委員 沈守敬委員 xxx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紋麗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 工程技字第 10000179391 號
主 旨:核准xxx換發及變更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事項之住所,特此公告。依 據:技師法第 7 條及第 8 條
公告事項:
一、技師姓名:xxx
x、執業方式:技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三、執業機構名稱:奇模工程有限公司
所 在 地:臺北市八德路 4 段 650 號 5 樓之 26
四、技師科別證書字號:都市計畫科 技證字第 003339 號五、業務範圍:如都市計畫科執業範圍
六、執業執照字號:技執字第 005687 號
七、執照有效期間:自 100 年 6 月 18 日至 104 年 6 月 17 日止
主任委員 李鴻源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 工程技字第 10000179461 號
主 旨:核准林立義變更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事項之執業機構所在地,特此公告。依 據:技師法第 8 條
公告事項:
一、技師姓名:林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