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实原油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托管协议
嘉实原油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七年三月
目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2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7
六、公司行动 11
七、备用信贷服务 12
八、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2
九、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4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5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 18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 19
十三、基金费用 20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1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22
十六、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22
十七、禁止行为 23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23
十九、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24
二十、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2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 26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26
鉴于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嘉实原油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的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嘉实原油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嘉实原油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名称: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53 层 09-11 单元法定代表人: 邓红国
成立时间:1999 年 3 月 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1999】5 号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时间:1983 年 10 月 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经营范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
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
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嘉实原油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嘉实原油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和嘉实原油证券投资基金
(QDII-LOF)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建立和保管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若有抵触的,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包含交易型开放式基金 ETF);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金融衍生产品(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结构性投资产品(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产品)以
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相应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本基金为基金中的基金(FOF),投资于公募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本基金以原油主题投资为主,投资于原油主题相关的基金的比例不低于本基金非现金资产的 80%;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就本基金合同而言,原油主题相关基金主要包括以跟踪原油价格指数或原油价格为投资目标的公募基金
(包含 ETF)。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A、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 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公募基金;
(2)本基金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3)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本款所称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
(4)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5)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 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
量。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7)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8)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投资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9)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
份额的 20%。
若基金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
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E、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1) 其他基金中基金;
(2) 联接基金;
(3) 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本基金合同所述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组合限制、禁止行为等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涉及本基金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组合限制、禁止行为等,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但基金管理人在执行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前,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监管机关报告或备案。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顾问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执行,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顾问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和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责委托给境外托管人履行。
6、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外,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7、基金托管人应当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托管证券;
8、现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9、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支付现金、办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10、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依据基金财产投资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以及其 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资金清算等职责。境外托 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 当承担相应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等不当行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 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法律法规、证券市场规则与惯例决定。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售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基
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募集备案条件,《基金合同》未能生效,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境内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的日常管理以及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处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基金管理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 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 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5、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基金管理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6、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价凭证等的保管按照实物证券相关规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同意在以下情况下就在境外发行的实物证券提供保管服务,但需取决于该市场上是否有此类服务:
I、基金管理人应在实物证券交付之前将相关证券的价值、到期日、要素等其他基金托管人需要的信息告知基金托管人。所有实物证券之接收、交付必须于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指定办公地点进行,基金托管人不负责为证券从对手方运送至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指定办公地点的在途保险或运输。如基金管理人确需基金托管人协助安排保险或运输时,双方可另行协商。在实物证券交付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如有)、运输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基金托管人不予承担。
II、双方同意,如果实物证券在由基金托管人交付给运输服务提供商的过程中发生丢
失或损坏,托管人只对因自身过失或过错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但托管人应协助管理人从运输服务提供商处或保险公司处追回损失。
III、对于不以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名义持有的实物证券,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不会提供除上述接收、交付及保管服务外的其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税务服务、代理投票及公司行动服务等。
IV、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不对实物证券的真伪或实物证券的状态变化负责。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公司行动
基金托管人收到与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证券相关的公司行动信息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将公司行动及回复的截止期限以合适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在回复截止期限前发出有关公司行动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将按照默认的公司行动指令行事。若无事先约定,基金托管人有权出于基金利益考虑按照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自行决定采取或不采取行动,而不承担非因基金托管人过失原因造成的任何责任。
七、备用信贷服务
为应付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托管人可代为向境外托管人申请不超过基金净值 10%的授信垫款。基金管理人应按时返还境外托管人垫付的欠款,支付约定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基金托管人(或授权境外托管人)可从该基金开立于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处的任何现金账户直接扣除因使用上述垫款而给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产生的负债(包括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垫付的现金、以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相关合理费用,以下统称“负 债”)。若现金账户余额不足以完全偿付该负债,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将通知管理人补足相
应款项;若在 10 个工作日内仍未补足,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或授权境外托管人)留置该基金项下资产,并从本基金证券账户中直接处置价值相当的证券以归还剩余负债。如发生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能偿还负债的极端情况时,管理人有责任采取其他措施,使上述负债得到全额偿付。
八、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电话确认。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确认。。
3、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符合《基金合同》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延误或拒绝执行。
4、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经有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合理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 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 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 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 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 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 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九、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的交易及清算交收指基金在交易过程、申购赎回过程和基金现金分红过程中的结算交收。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其在交易及清算交收过程中的工作。境外交易及清算交收工作,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境外托管人代为完成。
(一)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结算规则办理。
2、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基金托管人应按照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3、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或境外托管人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 日,投资人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T+1 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发送至相关信息披露媒介。
2、T+1 日,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
(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 T+3 日 16: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6 日 12:00 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
4、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以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余额所得的单位基金份额的价值。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下一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 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下一个工 作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该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含第四位)内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及时进行公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除基金合同和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 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直接损失,应依据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处理。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 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 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 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基金托管人 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 误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招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更新并公告一
次,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
制完毕;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
后 90 日内编制完毕。《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
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按收益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金额和比例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及时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登记在基金份额持有者开 放式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登记在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 券账户下的基金份额,只能选择现金分红的方式,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 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公布。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将招募说明书、定期报告等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住所,并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查询和复制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三、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8%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8%÷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本基金的托管费的具体使用由基金托管人支配;如果委托境外托管人,其中可以部分作境外托管人的费用,具体支付由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在有关协议中进行约定。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五)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如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职责。基金 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至少 为 15 年。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十六、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 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 人配合和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 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托管职责,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四)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七、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
(七)项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本协议约定事项如与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相冲突的,应以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为准。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十九、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相应的当事人应当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4、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对相关司法管辖区域内的证券登记、清算机构、第三方数据和信息来源机构、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及市场惯例无法向该服务提供方追偿的其他机构所引起的损失。
5、在根据相关规定谨慎选择境外托管人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是基金托管人应积极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向境外托管人主张权利,将可能由此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基金管理人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 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承担未审核指令的责任;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此提出赔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二十、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市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