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立醫院、教學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等醫療機構最近 3 個月內之體格檢查表 1 份(含 X 光透視)。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12日xxxxxx0000000000x函核備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 3月 3日南市勞安字第1090292352號函核備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x規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訂定。凡本公司從業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團體協約另有規定或約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x規則所稱從業人員,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進用之派用、僱用、約聘及約僱等 4 類人員。
前項所稱派用、約聘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所稱僱用、約僱人員係指純勞工身分之人員。
第 3 條 x規則所規定事項,如無特別指定適用對象者,均適用於本公司從業人員。第 2 章 進用、升遷及離職
第 4 條 x公司新進從業人員,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資格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餘人員以公開甄選或建教合作等方式進用,有關進用之程序,由本公司另定之。
第 5 條 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但其他法令有明文禁止者,從其規定: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
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派用人員。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不堪勝任工作。九、依其他法令規定。
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派用後發現其於派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派用。
僱用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適法終止勞動契約。
前二項解除派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 6 條 新進人員應於接到通知後,按指定時間及地點親自辦理報到手續,並繳交(驗)下
列書件,且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等相關規定:一、報到函(報到通知公文)。
二、最近 6 個月內之 2 吋正面半身脫帽彩色相片 2 張及電子檔。
三、國民身分證、畢業證書(正本及影本各 1 份,正本核對後發還)。
四、最近 6 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或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核對後發還)。
五、公立醫院、教學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等醫療機構最近 3 個月內之體格檢查表 1 份(含 X 光透視)。
六、原服務機關離職證明(或服務證明書)正本。七、全民健康保險轉出證明。
八、自傳。
九、其他經指定應繳驗之書件。
新進人員未按指定時間地點親自辦理報到手續者,視同放棄論。
第 7 條 新進人員需試用或職前訓練者,其期間依本公司有關適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新進人員於試用或職前訓練期間,經考核不合格者,即停止試用或職前訓練,並依有關法令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新進人員試用或職前訓練期滿經考核合格者,依本公司從業人員派僱要點規定予以歸級派(僱)用。
第 9 條 從業人員之任免遷調等事項,依據經濟部及本公司「從業人員派僱要點」等有關適法規定辦理。
第 10 條 x公司或所屬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資遣從業人員,並於離職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且依規定於 30 日內發給資遣費: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從業人員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1 條 x公司因前條情事資遣從業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於 10 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於 20 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於 30 日前預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者,應給付前項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2 條 從業人員接到前條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第 13 條 從業人員自行辭職者,應比照本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期間預告本公司,其
未預告致本公司遭受損害者,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 14 條 從業人員因故自行辭職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仍應辦妥離職手續。
第 15 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公司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從業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本公司機器、工具、原料、產品及其他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工)3 日,或 1 個月內曠職(工)達 6 日者。
本公司依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
第 3 章 服務守則
第 16 條 從業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一切適法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不得敷衍塞責,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
第 17 條 從業人員對內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提高品質,增加生產,對外應保守業務或職務上之機密。
第 18 條 從業人員關於職務上之報告,應循級而上,不得越級陳報,但緊急或特殊情況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從業人員未經事先核准,不得擅離工作崗位。
第 20 條 從業人員未經核准,不得私帶親友進入工作場所。第 21 條 從業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
第 22 條 從業人員依法不得經營商業,另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兼職、兼課,以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第 23 條 從業人員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受饋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
第 24 條 從業人員不得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品或與生產公務無關用品進入工作場所。
第 25 條 從業人員未經核准,不得將公物攜出工作場所。
第 26 條 從業人員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本公司規章,維護工作場所及其四周環境之安
全衛生及整潔,並防止竊盜、火災或其他自然災害。
第 27 條 從業人員應佩帶識別證或服務證,識別證或服務證於換發或離職時應繳還本公司。
第 28 條 從業人員交接班時,應將操作狀況,工作內容,重要工具及器具所在,交代清楚。因交代不清致操作錯誤,引起生產器具或產品之損害、遺失者,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9 條 從業人員應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法令,維護性別平等之友善職場環境,遇有申訴事項,悉依本公司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等適法規定辦理。
第 4 章 考勤
第 30 條 從業人員應於上、下班時間,至指定地點依規定方式(如刷卡或按捺指紋機或簽名等)親自辦理考勤登錄。延長工作時間之考勤,則另依超時工作管理之有關適法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從業人員於彈性上班時間後 10 分鐘內按捺指紋機(含刷卡)者,為遲到(因遲到而請
假之人員,當日下班時間不予彈性),超過 10 分鐘按捺指紋機(含刷卡)未請假者,
其實際缺勤時間為曠職(工);下班時間前 10 分鐘內按捺指紋機(含刷卡)者,為早
退,提前超過 10 分鐘按捺指紋機(含刷卡)未請假者,其實際缺勤時間為曠職(工)。
依勞雇雙方約定,全年遲到、早退合併累計超過 5 次未請假之時數,減發實際缺勤時間工資,且僱用及約僱人員不發當月全勤獎金。
第 32 條 從業人員逾上班時間開始後到公者,或下班時未簽退或刷卡或接受考勤記載者,應填具假單或漏刷卡單並經主管核准後,送人資部門辦理考勤確認或登錄作業。
第 33 條 從業人員出差、請假及工作時間內外出之手續,除因突發或特殊事故未及事前親自或委託其他從業人員辦妥者外,均應於事前請准,未經核准且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工)論,有關出差指派程序及差旅費標準另適法定之。
第 34 條 從業人員如由他人代為行使考勤登錄者,委託人除依其實際缺勤時間以曠職(工)論處外,並與受託人均予以懲處,第 1 次記過 1 次,第 2 次記 1 大過,第 3 次記 2
大過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予以免職或除名,並依本規則第 15 條第 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
第 5 章 工作時間及薪(工)資
第 35 條 從業人員工作時間除另有適法規定者外,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 小時,每週正常工
作時間為 40 小時(不含休息時間),每日實際工作起迄時間依業務特性與員工協商另行訂定公告或視工作安排另行個別通知。
第 36 條 x公司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或補充性工作,有使從業人員在前條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經工會(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前條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第 37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有使從業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依實際需要延長本規則第 35 條所定之工作時間,但應於事後補給從業人員適當之休息。
第 38 條 從業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適法規定辦理,且從業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39 條 從業人員薪(工)資之給付,除預發者每月發給 1 次者外,其餘人員每月定期發給
2 次,但勞動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並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第 40 條 從業人員薪(工)資以新台幣全額直接給付員工,但經勞資雙方另行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從業人員正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之薪(工)資,延長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薪(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其後再延長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但依從業人員意願選擇以補休替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本規則第 37 條規定於正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薪(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 6 章 休息、休假及輪班工作
第 42 條 從業人員每連續工作 4 小時應安排至少 30 分鐘之休息,其休息時間之長短,依工作性質,由本公司或所屬單位定之。
前項休息時間因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43 條 從業人員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薪(工)資照給,為配合業務需要,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且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例假之原則下,公司得與員工協商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作適當之調配。
第 44 條 從業人員係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應每星期更換 1 次,但經從業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公司依據內政部訂頒「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所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從業人員均給予休假,薪(工)資照給。如因工作需要,徵得從業人員同意後,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作適當之調配。
第 46 條 從業人員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休假期間薪
(工)資照給:
一、6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 2 年未滿者,7 日。 三、2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10 日。
四、3 年以上 5 年未滿者,每年 14 日。
五、5 年以上 10 年未滿者,每年 15 日。
六、10 年以上者,每 1 年加給 1 日,加至 30 日為止。
第 47 條 特別休假期日,由從業人員排定,排定後之休假期日,得經從業人員與主管協調後調整。
第 48 條 從業人員之特別休假,其經本公司指定工作而未休假且經從業人員同意者,應加給該假期之薪(工)資;未指定於預定休假期內工作者,仍應照預排休假日休假。
第 49 條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以從業人員受僱當日起算。
第 50 條 從業人員請假,應依從業人員請假作業要點之請假類別及規定(如附件)辦理。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有關法令所訂之基準。
第 51 條 請假年度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
第 52 條 從業人員請假,除因病或特殊原因得准事後補辦請假手續者外,均應依規定事前請准,始得離開工作崗位,未經核准且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工)論。
第 7 章 考核及獎懲
第 53 條 從業人員之考核分下列 4 種:
一、年度考核: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從業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 1 年者,辦理之考核。
二、另予考核:從業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正式任職未滿 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 6個月以上者,辦理之考核。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三、平時考核:從業人員平時有功過事實時,隨時辦理之考核。四、專案考核:從業人員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第 54 條 從業人員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1 次記 2 大功等 4 種;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1 次記 2 大過(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予以免職或除名)等 4 種。
第 55 條 從業人員之考核與獎懲標準及程序,應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度考核作業要點及從業人員平時暨專案考核作業要點之適法規定辦理。
前項從業人員之獎懲應由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之。
第 8 章 退休、撫卹及資遣
第 56 條 派用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辦理。
第 57 條 約聘、僱用及約僱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適法規定辦理。
第 58 條 派用、約聘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及僱用、約僱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慰),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其他相關適法規定辦理。
第 59 條 從業人員在經濟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 5 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 60 歲。
二、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
三、工作 25 年以上。
第 60 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經濟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 5 年以上年滿 65 歲。
二、僱用人員年滿 65 歲。
第 61 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公司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經濟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 5 年以上,未符合本規則第 59 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派用人員在經濟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 5 年以上及僱用人員,有身心傷病或障
礙情事之一,經本公司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第 62 條 僱用、約僱人員退休、資遣、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之給與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適法規定辦理。
第 9 章 福利
第 63 條 從業人員均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第 64 條 x公司應依規定提撥體育活動費,辦理體育活動。
第 65 條 x公司應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經辦各項職工福利。第 10 章 附則
第 66 條 x公司應依照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辦理本公司安全衛生工作,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從業人員安全與健康。
第 67 條 x公司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應依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第 68 條 從業人員如有關於本身權益上之xx或對本公司經營管理之意見,得依照本公司有關規定程序提出申訴或建議。
第 69 條 x規則如有未盡事項,應依相關法令及本公司有關適法規定辦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之約定優於本規則規定者,從其規定或約定。第 70 條 x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同。
附件 從業人員請假類別及規定
壹、本規定係「從業人員請假作業要點」之作業規章。
貳、從業人員請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之規定辦理。一、公出︰
(一)上班期間短時間外出洽公,不涉及費用報支,應填寫公出登記簿。
(二)上班期間外出洽公,下班前不能返回工作崗位者,須事前填寫公出請假單請准。二、事假:
(一)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事假每年累計不得超過 14 日,超過 14 日者,按日扣薪;僱用及約僱人員事假期間不給薪給,且不予發給全勤獎金。
(二)事假全年累計超過 30 日以上者,以特別休假抵扣,如仍逾期,則以曠職(工)處理。三、家庭照顧假:
(一)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全年以 7 日為限,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三)僱用及約僱人員請假期間不給薪給,惟不扣全勤獎金。四、病假:
(一)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累計未逾 14 日,仍支全薪,病假逾 14 日
而未逾 30 日者,按日扣半薪,逾 30 日者,按日扣薪,僱用及約僱人員病假期間不予發給全勤獎金。
(二)病假全年累計以 90 日為限,但病情嚴重,經醫師或醫院證明必須長期療養,且經單位主管核給特准病假者,不在此限。
(三)因病請假在 3 日以上者,須檢附合法醫師或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書。
(四)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安胎休養期間不扣全勤獎金。
五、生理假:
(一)女性從業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全年請假日數併入
病假計算,病假連同生理假累計逾 30 日後,再請 3 日內之生理假,支給半薪,逾 3日者不給薪。
(二)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惟不扣全勤獎金。六、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一)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二)住院評估觀察期間,應係器官捐贈行為之必要過程,得由服務單位衡酌實際需要,核給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七、婚假:因結婚者,得請婚假 8 日,應自結婚之日前 10 日起 3 個月內請畢。但經單位主管
同意者,得於 1 年內請畢,仍支全薪且不扣全勤獎金。
八、產檢假:女性從業人員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 5 日,並依產檢事實申請,惟第 1 次申請產檢假時,應檢具相關證明,仍支全薪且不扣全勤獎金。
九、產假:女性從業人員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一)到職 6 個月以上之女性從業人員,請產假期間薪給照給,到職未滿 6 個月者,薪給減半發給。
(二)妊娠 20 週以上分娩(含流產)者,給予產假 8 星期。
(三)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 4 星期。
(四)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 1 星期。
(五)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 5 日。
(六)產假應 1 次請畢。
(七)產假逾限者,逾限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八)產假期間包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十、陪產假:
(一)因配偶分娩,給予陪產假 5 日。
(二)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擇其中之 5 日請陪產假。 (三)假期內薪給照給,仍支全薪且不扣全勤獎金。
十一、喪假:【109 年 3 月 3 日修正後規定僅適用於修正後到職之從業人員,原規定適 用於修正前到職之從業人員。】
(x)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或配偶喪亡者,得請喪假 14 日。
(二)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繼父母或子女喪亡者,得請喪假 10 日。
(x)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得請喪假 7 日。
(四)為人養子女者,遇本生父母喪亡者,得請喪假 8 日;遇本生祖父母喪亡者,得請喪
假 7 日。
(x)曾祖父母、兄弟姐妹喪亡者,得請喪假 3 日。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喪假者。
(七)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仍支全薪且不扣全勤獎金。
十二、公假:從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限視實際需要酌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者。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單位主管核准者。
(三)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其期間在 1 年以內者。 (四)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者。
(五)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者。
(六)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單位主管核准者。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
十三、特別休假:從業人員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休假期間薪給照給:
(一)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3 日。 (二)1 年以上未滿 2 年者,7 日。
(三)2 年以上未滿 3 年者,10 日。
(四)3 年以上未滿 5 年者,每年 14 日。
(五)5 年以上未滿 10 年者,每年 15 日。
(六)10 年以上者,每 1 年加給 1 日,加至 30 日為止。
請特別休假,其假單經核定登錄後,除登錄錯誤或當事人有具體事證證明填寫錯誤者外,不得要求變更假別。
十四、特准病假︰
(一)從業人員如因病經合法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得請特准病假,但應於病假、事假及特別休假請畢後始得核給,惟僱用及約僱人員之事假無須請畢。
(二)特准病假以 1 年為限,其假期延至次年度時,應合併計算。
(三)在特准病假期內,前 6 個月薪給照給,逾 6 個月期間之薪給減半發給。
(四)特准病假3 年內累計不得超過12 個月,期滿未能銷假上班者,得依本公司留資(職)
停薪規定辦理,惟留資停薪以 1 年為限,期滿仍未能復職上班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五)當特准病假期間跨年度,於銷假上班後,當事人如再續請特准病假時,應依上述(一)辦理。
(六)請特准病假人員銷假上班時,須檢附合法醫師或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管人員應審酌其可恢復工作,始得同意銷假上班,如未具恢復工作能力,仍應依照給假規定辦理。
十五、公傷假︰
(一)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證明書,經由單位主管核給公傷假。
(二)各單位從業人員因公外出或上下班交通途中,因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發生車禍或其他意外事故受傷,經單位認定確實者,於醫療期間核予公傷假。
(三)公傷假須經由單位主管核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十六、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本公司從業人員因個人、環境、交通等因素,得依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停止上班,並於事後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核准。
十七、其他假︰上級主管機關新增且未影響薪給之假別,例如原住民特定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