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投资者:设立募集期: 基金合同生效日: 存续期:工作日: 开放日: T 日:T + N 日:元:认购: 申购: 关规定可以 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 境外的机构投资者;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
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人: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前言
鉴于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拟募集发行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
鉴于中信银行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拟担任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释义
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基金或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或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 指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指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指中信银行; 指《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基金合同的合法修订和补充;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银 |
招募说明书: 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合同当事人: 《证券法》: 《基金法》: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 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指《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指《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是本基金合同生效后对招募说明书定期更新的文件; 指《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依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更新后招募说明书取得和持有本基金份额的基金投资者;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 1998 年 12 月 29 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颁布机关对其的修订;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指 2004 年 6 月 8 日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 2004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指2004 年6 月29 日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2004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指2004 年6 月25 日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2004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中国证监会或证监会:注册登记业务: 注册登记机构: 开放式基金账户: 证券账户: 直销机构:会员单位: 代销机构: 销售机构: 个人投资者: | 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清算及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指注册登记机构给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的账户,记录在该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机构的注册登记系统; 指注册登记机构给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账户,包括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和证券投资基金账户,记录在该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机构的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指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指具有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可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销售系统办理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等业务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指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有关规定,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代为办理销售服务业务的机构,以及可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销售系统办理有关业务的会员单位;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投资者: 设立募集期: 基金合同生效日: 存续期:工作日: 开放日: T 日: T + N 日:元: 认购: 申购: | 关规定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投资 者; 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到基金合同生效日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 个月; 指基金募集期结束并达到成立条件后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合同备案手续并得到其书面确认之日; 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办理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指认购、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申请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指人民币元; 指在基金设立募集期间,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向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为。本基金的申购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 开始办理; |
赎回: 场外: 场内: 销售服务费 基金份额类别: 巨额赎回: 基金转换: 基金收益: |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通过 销售机构提出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本基金份额的行为。本基金的赎回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指不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开放式基金销售系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销售机构和场所; 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销售系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销售机构和场所; 也称为持续营销和服务费用,主要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以及基金管理人的基金行销广告费、促销活动费、持有人服务费等,该笔费用从基金资产中扣除,属于基金的营运费用; 指根据申购费用、销售服务费用收取方式的不同将本基金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各基金份额类别分别设置代码,分别计算和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单个开放日针对基金的净赎回申请超过上一开放日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为该基金的巨额赎回。单个开放日的净赎回申请,是指该基金份额的赎回申请加上基金转换中该基金的转出申请,再扣除当日发生的该基金份额申购申请及基金转换中该基金的转入申请之和后得到的余额; 指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转换为该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另一只基金的基金份额;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 |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资产估值: 摆动定价机制: 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定报刊: | 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 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金应收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发行在外的基金份额总数;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指当开放式基金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通过调整基金份额净值的方式,将基金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申购、赎回的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 性报刊; |
网站: 侧袋机制: 特定资产: 不可抗力: 信息披露义务人: | 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指将基金投资组合中的特定资产从原有账户分离至一个专门账户进行处置清算,目的在于有效隔离并化解风险,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属于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侧袋机制实施期间,原有账户称为主袋账户,专门账户称为侧袋账户 包括:(一)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二)按摊余成本计量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仍导致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三)其他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法律、法规及重大政策调整、地震、台风、水灾、流行病等自然灾害,以及罢工、国家紧急状况、政治动乱、戒严、战争、恐怖主义行为、自然或人为破坏造成的交易系统或交易场所无法正常工作等事件; 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 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节 基金的基本情况
第一节 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名称:中信银行
住所:xxxxxxxxxxxx 0 x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7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 [2004] 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489.348 亿元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主营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贴现业务;汇兑、旅行支票、信
用卡业务;代理收付和财产保管业务;经济担保和信用见证业务;经济咨询业务;外汇存款、汇款、放款、担保业务;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贸易、非贸易结算;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买卖或代理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外汇兑换;出口信贷。
二、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名称: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xx(xx)xxxxxxxxxxx 0000 x 00 x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时间:2002 年 6 月 14 日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21 号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0 亿元人民币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节 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基金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节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的监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建立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范围和投资对象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根据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的规定,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固定收益类品种,包括国债、金融债、次级债、企业债、可转换公司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回购和银行定期存单等,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债券类资产投资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为提高基金收益水平,本基金可以参与新股申购,但股票等权益类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
如本基金投资 “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应在中国证
监会正式批准基金投资该类工具后,由基金管理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申请,基金托管人确认后,方可投资。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融资比例和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进行监督。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家公司发行的债券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 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4)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类品种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5) 本基金债券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不超过5年(含5年);
(6) 在全国银行间市场进行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7)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8) 本基金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
(9)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1) 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市值不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3) 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因通过发行市场申购、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所形成的股票资产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1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9) 除上述第(7)、(17)、(18)项以外,由于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0)基金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但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也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1)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本基金将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本基金将从其规定。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为建仓期,建仓期期间基金托管人对上述比例限制的上限进行监督。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和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如名单变更,变更一方应及时向对方变更信息,由接受方于
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因基金管理人与名单所列示的机构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关联交易,基金托管人无法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只能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因此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如见券付款、见款付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及相应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申请,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且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未改正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且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其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将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存款银行名单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该名单进行回函确认。如果基金管理人投资存款的银行不在上述名单范围之内,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存款银行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存款银行时应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申请,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收到名单两天后,被确认调整的存款银行名单开始生效。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先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之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六)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定期存款或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前,需与基金托管人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并向基金托管人出具由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批准的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特点,在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前充分做好研究工作,合理控制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等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谨慎投资,确保不出现流动性隐患,如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公司应承担该风险。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包括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1、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违反《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赎回的影响、信息披露、费用列支等)、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1、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财产进行核查。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立即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基金托管人予以纠正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的行为违反《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建立健全稽核控制制度和内部风险监控制度。
6、基金托管人应当购置并保持对于基金财产的托管所必要的设备和设施(包括硬件和软件),并对设备和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和更换,以保持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7、除依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外,不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方谋取利益。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或将不同基金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8、除依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9、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10、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催收,因基金应收财产未及时到账,给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但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
二、募集资金的验资
基金设立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
《基金法》、《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资金存入法定的验资账户,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基金管理人应将验资确认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托管人开立的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基金银行存款账户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支付基金的有关费用、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2、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基金业务的需要。因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等活动的需要,可开立其他的银行存款账户,但该等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进行基金定期存款投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现金管理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的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支付结算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一)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本基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以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联名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用于本基金证券投资的交割和存管。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以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联名的方式办理证券账户的开立事宜,并对证券账户业务发生情况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发送数据进行如实记录。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该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二)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本基金资金清算的相关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积极协助。
2、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的收取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基金证券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可以根据当时市场的通行做法办理,而不限于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向中国证监会和其他主管机关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
2、基金托管人根据主管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和资金清算。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它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而需要开立的其它账户,可以根据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为基金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金托管人开立上述账户。
八、证券账户卡保管
证券账户卡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原件。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也可以存入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有权保管机构的代保管库中。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保管费用按中国证监会及有关规定执行。
基金财产投资的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由基金托管人存放在托管银行的保管库。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投资有关的各类合同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重大合同的签署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如上述合同只有一份正本先由基金管理人取得,则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保管。保管期限 15 年以上。
第六节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每人的权限范围,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需加盖的预留印鉴样本和指令发送人员的签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或业务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授权文件即生效。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除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指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等)、回购到期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支付金额、对方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指令发送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他甲乙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指令发送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且该等变更通知已生效,基金托管人根据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到基金托管人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但该确认不作为基金托管人审核的必要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并在验证后将结论以电话形式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签章及指令发送人的授权权限进行审查后,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如果基金管理人有需要的,基金托管人将相关指令和凭证回传给基金管理人。
若指令签章不符合规定或基金资金账户中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基金管理人指令中规定的支付金额的,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标的、价格、金额明显错误,指令交易方向、交易对手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或业务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书面传真回复基金管理人并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书面传真回复并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后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相应指令发送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2、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真实的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节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交易
基金管理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签定合作协议,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1、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选用其交易席位供本基金证券买卖专用。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是:
(1)实力雄厚;
(2)信誉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3)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管理规范,能满足本基金安全运作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便捷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本基金进行证券交易之需要,并能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职的高素质研究人员,能及时提供高质量的研究支持和咨询服务,包括宏观经济报告、行业分析报告、市场分析报告、证券分析报告及其他报告等,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6)本基金管理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2、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公告及办理备案手续。
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变更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应至少包括基金专用席位号、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
二、基金清算交收
1、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和/或交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T+1日上午9:00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
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资金、证券账目、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每一工作日编制交易记录,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对当日交易记录进行核对。对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由双方每交易日对账一次,确保双方账目相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双方进行账目核对。
3、申购、赎回和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1)基金份额持有人买卖基金份额的清算、过户与登记方式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户登记机构应于每个开放日14:00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的基金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对该等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和承担全部责任。
(2)投资者申购、赎回等款项的划付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净额于T+2日(T日为申购、赎回申请日)上午11:00前分别在基金管理人上海、深圳清算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基金托管专户之间交收。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拨付。
4、基金的转换
在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商谈,签订相关协议,具体规定基金转换数据的账务处理方式、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利义务。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提前3个工作日公告。
第八节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一)基金资产估值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债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和其他投资等资产。
2、估值办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已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上市流通的股票,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流通的债券,按如下方法估值:
A.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B.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市价(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市价(收盘价)减去债券市价(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③上市流通的权证以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市价(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计算;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增发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按成本估值;
③未上市债券按成本估值。
④未上市流通的权证可应用B-S等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配股权证,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按估值日市价(收盘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估值;收盘价等于或低于配股价,则估值为零。
(4)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按成本估值;
(5)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若经双方讨论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仍认定基金估值原则、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按照“估值办法”第(5)项方式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财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5、估值程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资产净值由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将基金净值加盖业务公章以书面形式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时间、程序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加盖业务公章返回给基金管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基金净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6、暂停估值的情形
(1)与本基金投资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它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财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应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认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基金管理人应在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财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该基金份额净值,并在盖章后以加密传真方式发送给相应的基金托管人,年中、年末按要求增加披露基金资产净值。该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传真后立即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在盖章后以加密传真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相应的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相应地基金托管人有权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如果其中一方的计算结果最终证明是正确的,则该方对基金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 基金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4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2、估值错误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公告、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但计算过程有误导致净值计算错误,受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赔偿;
(4)由于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等原因导致任何人获得不当得利的,基金管理
人有追偿的权利;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二、基金会计核算
(一)基金账册的建立和核对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会计核算由基金管理人为主,基金托管人也应按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双方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的会计账册,应完全分开,单独编制和保管。
2、凭证保管及核对
证券交易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于业务发生当日分别保管并据此建账。证券交易凭证包括原件或传真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按日编制基金估值表,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从而核对证券交易账目。
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的资金收付、证券实物出入库所获得的凭证,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原件并记账,并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复印件供记帐。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账册每月核对一次。经对账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持双方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二)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基金财务报表由相应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公告。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45日内编制并公告。半年度报告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编制完成并公告。年度报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并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在月度报告内容截止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编制,加盖业务公章后,以加密传真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内容截止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表编制,加盖公章后,
以加密传真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半年度报告内容截止日的30日内完成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2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年度报告内容截止日的50日内完成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3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3、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公章,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4、在本基金的存续期内,如果中国证监会就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规则及编制内容颁布新的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互相配合、互相监督,进行编制和披露。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的基金份额净值。
第九节 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B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在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分红条件且每份基金份额可分配收益超过
0.001元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季度至少分配一次,每年最多分配12 次,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可分配收益的50%,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收益可不分配;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权益登记日除权后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所获现金红利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等手续费用,注册登记机构自动将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转为基金份额;
5、基金投资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
6、基金当期收益应先弥补前期亏损后,才可进行当期收益分配;
7、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的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2个工作日内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5个工作日将其拟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审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对外予以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证监会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对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的分配方案,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法、违规的除外。
3、基金收益分配的方式适用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发放日前将分红资金划到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专用账户。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节 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1、除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均应恪守保密的义务,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托管人向服务提供商提供必要的监控信息。
二、基金信息披露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本节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 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4)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十八节 基金的信息披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第十一节 基金费用
一、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投资交易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
7、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二、支付本协议当事人费用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65%的年费率计提。基金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6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付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按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支付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3、销售服务费
基金销售服务费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基金的营销费用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本基金管理人将通过定期的审计和监察稽核监督基金销售服务费的支出和使用情况,确保其用于约定的用途。在通常情况下,本基金的销售服务年费率为0.40%。计算方法如下:
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日应支付的基金销售服务费=前一日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0.40%÷当年天数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销售机 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本节第一条中所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当期列支或者根据具体情况计提和摊销。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信息披露费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的规定。
五、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磋商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调低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3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公告。
六、基金托管人对从基金财产列支的各类费用进行复核
1、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法》、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从基金财产列支的费用进行复核。
2、基金托管人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各类费用进行复核,应取得以基金或基金管理人名义与费用收取方签定的合同或其他相关法律依据,对费用金额、费用列支期间、费用收款人等各要素复核无误后及时办理付款和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托管人发现费用列支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托管人应不予办理该业务,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限期内予以答复。若最终确定费用列支违反上述规定,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节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但不限于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开放式基金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设立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制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负保管义务,保存期限为15年。如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有人名册,则应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第十三节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各自的记录本基金业务
活动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文件档案,保存期限为15年。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签署与本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正本提交对方。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保管就基金财产对外签署的全部合同的正本,并建立基金财产的合同档案。
三、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节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其他主管机关批准可更换基金托管人,并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2)依照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解任的;
(3)被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的;
(4)《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托管人辞任的,在新的托管人确定之前,其仍须履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或基金托管人辞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于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之日或辞任之日起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临时基金托管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履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具体更换程序如下: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核准:前项决议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4)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核
准后2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刊登公告。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2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刊登公告;
(5)交接: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原基金托管人进行财产管理的交接手续,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资产总值;
(6)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的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其他主管机关批准可更换基金管理人,并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2)依照基金合同规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解任的;
(3)被依法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的;
(4)《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职责因上述原因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辞任的,在新的管理人确定之前,其仍须履行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核准:前项决议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4)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2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刊登公告。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2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刊登公告;
(5)交接: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与原基金管理人进行财产管理的交接手续,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资产总值;
(6)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的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银河”的字样。
第十五节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 承销证券;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
供担保;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8.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六、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八、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节 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一、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本托管协议将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撤销、破产,或因其他事由造成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其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成立时间:自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2、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以基金的名义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二)基金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
5、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出具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分配。
(三)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四)基金的剩余财产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五)基金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六)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按国家规定期限保存15年以上。
第十七节 违约责任
一、如果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双方的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二、本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应当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它监管机关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
而造成的损失等;
3、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职责,但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而造成运作不畅、出现差错和损失的;
4、不可抗力。
三、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如当事人一方明知对方的违约行为,有能力而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履行监督、补救职责的一方对损失的扩大部分负有对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相应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第十五节及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下述规定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基金托管人未履行监督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有关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该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该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相应的基金托管
人)。如基金托管人未履行审核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3、基金托管人存在过错或过失未能正确识别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是否一致,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但是,基金托管人通过正常的识别方式对指令上的签名和印鉴进行识别,不能发现差别而执行了无效指令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4、基金托管人拒绝执行或故意或过失延误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任何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相应的基金托管人保管(包括委托他人保管)期间因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他人的原因损坏、灭失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但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6、基金管理人的直销机构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销机构未能将其收取的相应基金份额认购款项全额、及时汇至指定的临时银行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
7、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如果上述导致损失的净值数据未得到相应的基金托管人的复核一致,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如果经基金托管人复核一致的基金净值数据在公布后被证明是错误的,且造成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则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该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以上责任划分仅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并不影响承担责任一方向其他责任方追索的权利。
第十八节 争议解决方式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60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仲裁的地点在北京,根据提交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提交仲裁的争议之外,各方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未受争议的其他规定。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节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本协议第十六节第二条所述之情形发生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四、本协议一式6份,协议双方各执2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各1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办理。
第二十节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此页无正文)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签订地:
签订日:20 年 月 日
(此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签订地:
签订日:20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