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教師聘約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x聘約依據「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與「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暫行要點」由學校與本校教師會協議制定。
第 二 條 x聘約內容包括:聘期、工作條件、工作要求、損害賠償、違約罰則、管轄法院、聘約制定與修改。
第 三 條 x聘約為本校與編制內教師間之唯一聘約,全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一體適用。雙方不得與任何個人或團體另定本聘約,否則視同重大違約論,若因而造成他方傷害或損失者,得依法請求賠償。
第 四 條 x聘約之雙方均應依照教育目標、專業倫理、保持教育中立
,依法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第二章 聘期
第 五 條 本校教師之聘任及聘期依教師法第三章訂定之。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起聘日期為每年八月一日。學期中聘用者以暫時聘任論,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七月三十一日止。聘任期間得提出遷調申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後展開遷調作業,遷調成功後必須辦理完整離職手續始發給離職證明
,市內遷調不成須在六月廿五日前(他縣市介聘依實際作業確認日期)繳回回聘書並依原聘約聘期留任。退休申請必須提前一年提出,經核准後自退休日起終止聘約,不受聘期限制。
第 六 條 教師受聘第一年為初聘,第二年起為續聘。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每次七年。長期聘任之教師由政府視財政狀況應給予進修研究等之補助,並每七年給予一學期進修權利。
第三章 工作條件
第 七 條 教師上課、上班及差假依「教師請假規則」、「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出差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寒暑假期間,教師應有從事研究、進修、編選教材之權利與義務。為因應學校內有關教學之需要,學校得洽請教師到校承擔工作。
第 九 條 教師授課科目應依課程標準規定,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授課時數由學校根據員額編制(含專、兼任、代理代課教師、行政人員及特殊班之相關專業人員),制定編配原則後,經校務會議決議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 十 條 教師兼任教師會及本職以外與教育有關之其他職務時得酌減授課時數,並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其標準依前條程序訂定之。
第十一條 學校有配合教師教學上正當要求之義務,當教學需要與行政需要衝突時,應優先配合教學之需要。
第十二條 學校得視校務需要,聘教師為班級導師、班級輔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但應先徵求教師同意,如延聘有困難時,得由校長與教師會共同制定延聘規則,受聘教師均應遵守,並依法支領導師費、特教津貼或主管加給。
第十三條 教師對於校務會議擁有召集、提案、表決、複決權。在不違反法律之規定下,雙方均應遵守校務會議之決議。校務會議得經成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而召集之。
第十四條 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未規定者依聘約。
第十五條 學校之各項行政命令或對教師之要求,如係經校務會議決議或授權者,教師不得爭議;未經決議或授權者,如發生爭議,則學校須與教師會協商後決定之,協商不成,由校長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決定之。
第十六條 本校教師應保持超然地位,在校內不得從事與教學無關之黨派、宗教活動及宣傳。
第十七條 本校教師服務屆滿二年後,始得具備被遴選為本校教評會委員之資格。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八條 教師應本教育專業原則特質及教材斟酌教學及評量之實施方式,並不斷檢討改進追求專業成長。前述之實施方式遇有學生監護人提出書面質疑時,交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邀請相關專業人士研商解決。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若接獲學生監護人前項之投訴,亦應先依前項程序辦理。學校行政單位應配合教師教學上正當要求。教師應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
提昇教學品質所進行之教學專業視導及評鑑。
第十九條 學校應將教師進修研究機會與資訊公開並依公平原則給予教師進修機會。教師進修依「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學位、學分實施要點」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學校應提供教師上課教室、辦公室、休息室、教具、教學設備及其他教學資源,並依公平原則妥適安排。
第二十一條 教師應與學生家長就學生教育各項事宜相互溝通,但應事先約定雙方同意之時間及地點。
第二十二條 本校教師應自編或自選教材。教師個人對於教材、教法及教學活動實施方式應本專業自主原則進行。教師個人依專業知能有決定評量方式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 學校因減班、停辦、解散時,應依教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並依公平原則妥適安排。
第二十四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二十五條 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二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加強教師就校園霸凌防制權利、義務之認知;教師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發揮樂於助人、相互尊重之品德。
第二十八條 教師應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
教師應主動關懷及調查學生被霸凌情形,評估行為類別、屬性及嚴重程度,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確認。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九條 教師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學校權益者,及學校因故意或過失,肇致教師權益受損者,均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六章 違約罰則
第三十條 教師違反學校聘約,由學校教師評審員會依聘約規定處理;學校違反聘約,教師得依教師法第七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
第七章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 雙方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本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八章 聘約制定與修改
第三十二條 本校教師聘約內容,由學校與教師會協議制定及修改,雙方有爭議時應由當事人任雙方、本市教師會及市府教育局協商解決之,如有正當理由,學校與教師會均得提起修改之協議,對方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 教師聘約於原聘約有效期間內修改,應於十日內書面通知教師,教師得重新簽訂聘約,惟對前述修改聘約之承諾應於三十日內為之,逾期不重新簽訂聘約或不為承諾時視同不受聘。
第三十四條 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修正時,本聘約應隨同修正。
第三十五條 x聘約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自應聘之日起生效。
第九章 其他規範
第三十六條 教師應遵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二章校園安全規劃及校園霸凌防制機制第 6 條至第 9 條及其相關規定事項,積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