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简称 “《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称“《信息披露办 法》”)、《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 (简称 “《基础设施基金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简称“《业务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
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 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部分 前言 1
第二部分 释义 17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26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28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34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与结算 36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40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3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 64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67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68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70
第十三部分 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 79
第十四部分 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与基金的扩募 83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财产 87
第十六部分 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 89
第十七部分 基金资产的估值 92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99
第十九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102
第二十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105
第二十一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106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15
第二十三部分 违约责任 118
第二十四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120
第二十五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121
第二十六部分 其他事项 122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123
第一部分 前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二)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简称 “《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
(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简称“《业务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审核关注事项(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 2 号——发售业务(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 3 号——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操作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
(三)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均以基金合同为准。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者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简称“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核准/注册,证券交易所同意基金份额上市,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投资价值、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四、基础设施基金与投资股票或债券的公募基金具有不同的风险收益特征,基础设施基金全部募集资金在扣除预留费用后,剩余基金资产全部用于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存续期 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基金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全部股权,通过资产支持证券和项目公司等载体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及经营权利。基础设施基金以获取基础设施项目收费等稳定现金流为主要目的,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合并后基金年度可分配金额的 90%。
本基金初始主要投资于中航证券有限公司(简称“中航证券”)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设立的“中航-京能光伏 1 号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简称“专项计划”),并通过持有全部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公司等特殊目的载体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经营权利。
五、基础设施基金采取封闭式运作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不开放申购与赎回。使用场外基金账户认购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卖出基金份额或申报预受要约的,需将基金份额转托管至场内证券经营机构交易或在基金通平台转让,具体可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简称“上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结算”)规则办理。
六、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础设施基金财产、履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七、基金托管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基础设施基金财产、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重要资金账户及资金流向,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八、投资者在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相关业务前,应当认真阅读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九、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其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以基金合同为准;若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十、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20 年为本基金的存续期限,存续期限内本基金封闭运作,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可办理申购、赎回及转换转出业务。
十一、本基金主要特有风险如下:
(一)与公募基金相关的风险
1.集中度风险
通常证券投资基金采用分散化投资的方式减少非系统性风险对基金投资的影响,而本基金在设立后初期将集中投资单一资产支持证券,间接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因此,相对分散化投资的其他证券投资基金,本基金将受到所投资目标个体较大的影响,具有较高的集中度风险。
2.作为上市基金存在的风险
(1)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风险
在基金合同生效且本基金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后,本基金将在上交所挂牌上市交易。上市期间可能因信息披露等原因导致本基金停牌,投资者在停牌期间不能买卖基金份额,由此产生流动性风险;同时,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因触发法律法规或上交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而终止上市,导致投资者无法在二级市场交易。
(2)流动性风险
按照《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的要求,本基金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的战略配售份额占募集基金份额不低于 20%,其中占基金份额发售总量的 20%的基金份额按照基金合同规定 60 个月内不得转让,超过 20%部分基金份额按照基金合同规定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原始权益人持有该等基金份额持有期
间不允许质押。其他战略投资者参与的战略配售份额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因此本基金上市初期可交易份额并非本基金的全部份额,本基金面
临因上市交易份额不充分而可能导致的流动性风险。
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尚在试点阶段,整个市场的监管体系、产品规模、投资者培育均处于初期发展阶段,可能由此导致交易不活跃,本基金可能面临交易的流动性风险。结合本基金作为上市基金存在的风险,可能存在基金份额持有人需要资金时不能随时变现并可能丧失其他投资机会的风险。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存续期内产生流动性需求,可能面临基金份额持有期与资金需求日不匹配的流动性风险。此外,本基金采取封闭式运作,不开通申购赎回,只能在二级市场交易,存在流动性不足的风险。
(3)基金价格波动风险
基础设施基金大部分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具有权益属性,受经济环境、运营管理等因素影响,基础设施项目市场价值及现金流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可能引起基础设施基金价格波动,甚至存在基础设施项目遭遇极端事件(如地震、台风等)发生较大损失而影响基金价格的风险。
3.受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之间的竞争、利益冲突风险
x基金主要投资于新能源类型基础设施项目。基金管理人在本基金存续期间可能管理其他同样投资于新能源类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基金,尽管本基金与该等基金为完全独立的基金、彼此不发生相互交易且投资策略不同,但受同一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管理,同时底层基础设施项目存在同质性,理论上存在同业竞争和利益冲突(包括但不限于发展定位、拟收购项目、投资机会、招商等方面竞争和冲突)的风险。
4.新种类基金不达预期风险
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属于中国证监会新设的基金种类,因此均无可用以判断其表现的历史,可能因而难以准确评价该业务的前景。基金管理人过往的财务资料未必一定能反映本基金日后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现金流量,不能保证基金管理人将能成功地从基础设施经营中产生足够收益。
5.基金发售失败的风险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如果出现:1、基金份额总额未达到准予注册规模 100%,或 2、募集资金规模不足 2 亿元,或投资者少于 1000 人,或 3、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未按规定参与战略配售,或 4、扣除战略配售部分后,向网
下投资者发售比例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 70%等情形的,或 5、导致基金募集失败的其他情形;基金募集失败。
6.税务等政策调整风险
目前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尚属证券市场中的创新产品,相关的法律制度、配套政策还不完善,法律制度、配套政策仍在不断调整和更新的过程之中,如果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发生变化,可能使得未来实际发生的现金流入不能达到预计的目标,从而影响基金收益。
此外,基础设施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涉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基础设施基金、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定义见下)等多层面税负,如果国家税收政策发生调整,可能影响投资运作与基金收益。
7.对外借款相关风险
x基金存续期间,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直接或通过项目公司等间接对外借入款项。本基金对外借款可能导致本基金存在如下特殊风险:
(1)如本基金对外借款的,本基金需支付利息和其他资金成本(如有),由此可能提高本基金的偿债压力、减少项目公司等借款人和本基金可支配的资金、减少本基金直接或间接对外继续申请借款的机会,进而对本基金的财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从而导致本基金运营在资金的灵活性方面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2)本基金在存续期间申请续借或新增借款的,相关资金成本可能较本基金成立时的市场状况有所提升,从而对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影响投资者可能获得分配的收益。
(3)本基金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风险。
本基金存续期间,如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的现金流不足或因其他原因而导致借款人可供支配的现金流不足以按时偿还已到期债务的,或因任何原因而导致借款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借款人将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宣布尚未到期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支付罚息、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基于交叉违约条款(如有)宣布借款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等等。据此,借款人财务状况、资信能力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如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的,贷款人可能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依法采取相
关保全措施,借款人的日常运营、资产买卖等行为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可能对借款人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影响本基金的现金流,此外,在相关司法程序中可能需要对基础设施项目(适用于借款人为项目公司的情形)或其他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相关债务,拍卖、变卖的价格可能低于甚至远远低于市场公允价格,从而可能对借款人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影响本基金的现金流。
特别地,如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的情形对本基金造成极端不利影响的,可能导致本基金需要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并进入清算程序、对基金资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等,拍卖、变卖的价格可能低于甚至远远低于市场公允价格,可能对本基金剩余非现金资产的变现造成不利影响,从而对投资者的投资收益造成不利影响。
(4)本基金存续期间,如为项目收购申请借款且已获得借款资金但最终项目收购失败的,则本基金在无法获取新项目预期可能获得的收益的同时,还需要就已经获得的借款资金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由此可能对本基金的财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
8.管理风险
在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技能等,会影响其对信息的占有和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影响基金收益水平。本基金的收益水平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管理手段和管理技术等相关性较大,可能因为基金管理人的因素而影响基金收益水平。
9.本基金与运营管理机构之间的潜在竞争、利益冲突风险
内蒙古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京能”)为本基金的运营管理机构。内蒙古京能虽在湖北省、陕西省未运营与本基金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类似的光伏发电项目,但不排除在本基金存续期间,内蒙古京能继续投资建设、收购或运营管理此类光伏发电项目。
如内蒙古京能投资建设、收购或运营管理此类光伏发电项目,本基金与内蒙古京能之间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的潜在竞争和冲突风险:投资机会、项目收购、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等。此外,本基金存续期间如收购内蒙古京能直接或间接拥有的基础设施项目,则存在关联交易从而引发利益冲突的风险。
10.信用风险
基金在交易过程发生交收违约,或交易对手方可能因财务状况或其他原因不
能履行付款或结算的义务,从而对基金资产价值造成不利影响,导致基金资产损失。
11.其他风险
(1)战争、自然灾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将会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运行,可能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
(2)金融市场危机、行业竞争、托管人违约等超出基金管理人自身直接控制能力的风险,可能导致基金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损;
(3)因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基金经理违反职业操守的道德风险,以及因内幕交易、欺诈等行为产生的违规风险;
(4)本基金法律文件风险收益特征表述与销售机构基金风险评价可能不一致的风险。
(二)与基础设施项目相关的风险
1.基础设施项目经营风险
(1)基础设施基金投资集中度高,收益率很大程度依赖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基础设施项目可能因经济环境变化或运营不善等因素影响,导致实际现金流大幅低于测算现金流,存在基金收益率不佳的风险,基础设施项目运营过程中收费等收入的波动也将影响基金收益分配水平的稳定性。此外,基础设施基金可直接或间接对外借款,存在基础设施项目经营不达预期,无法偿还借款的风险。
(2)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营业绩与运营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行政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所持续提供的服务及表现密切相关。本基金存续期间,存在运营管理机构不续聘的可能,且运营管理机构相关人员可能离职并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基金拟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存在竞争关系的项目,则可能会对本基金的经营业绩造成不利影响。
(3)若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内部监控制度及程序不严谨,或者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发现及防止与基础设施项目有关联内外部员工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则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4)本基金存续期间,若基础设施项目适用的光伏发电项目维护标准提高,则本基金将需要支出更多费用以确保符合相关标准,则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5)为维持基础设施项目运营质量或提升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水平,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开展大修或者改扩建计划,若该等计划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将对基金财产造成不利影响。
(6)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的尽职审查存在无法发现所有重大缺陷、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他不足之处的可能。在基础设施项目未来的经营中,若存在光伏电板、配套设施、设备损坏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会导致本基金为此额外支付成本,从而对基金财产造成不利影响。
(7)基础设施项目在维修保养、生产运营等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未能防范的安全问题,比如在大中修、光伏电板维护时产生处理不当的情形,由此引发安全事故,对基础设施项目造成不利影响。
2.基础设施项目出售/处置价格波动及处置的不确定性风险
x基金涉及基础设施项目的处置方式包括转让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对项目公司享有的股权、基础设施项目的权益等。由于基础设施项目的公允价值可能受到当时市场景气程度的影响,导致售价出现不确定性,或由于基础设施项目无法按照公允价值出售,从而影响本基金获得的现金流规模,进而导致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损失。
本基金存续期为 20 年,存续期届满后,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本基金可延长存续期限。否则,本基金存续期届满后将终止运作并进入清算期。如本基金存续期届满后终止运作的,则面临基金财产的处置问题,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份额、项目公司股权的价值最终取决于基础设施项目的价值。由于基础设施项目流动性较差,极端情况下有可能出现清算期内无法完成资产处置、需要延长清算期的风险。极端情况下还有可能出现合理期限内找不到合适交易对手等原因导致资产成交时间推迟的风险。
3.估值与公允价值有偏差的风险
x基金已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但估值结果受资产评估报告中假设和限制条件的限制,可能与基础设施项目的公允价值有偏差。
4.现金流预测风险及预测偏差可能导致的投资风险
x基金的产品方案根据对基础设施项目未来现金流的合理预测而设计,本项目中影响基础设施项目未来现金流的因素主要是基础设施项目的大修或改扩建
后项目装机容量变动、上网电量变动、电价变动或电力交易规则变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及相关政策变动、应地方政府或电网公司要求加增或租赁储能设施或其他辅助设施、主要设备折旧期限调整、主要无形资产摊销期限调整、日常性养护开支变动、大修规划变动、实际税收情况及外部管理机构运营能力等多重因素。由于上述影响因素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对基础设施项目未来现金流的预测也可能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偏差,投资人可能面临现金流预测偏差导致的投资风险。
5.基础设施项目公允价值下跌风险
x基金将定期公布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基础设施项目评估报告。基础设施项目评估报告基于多项假设作出,该报告仅供投资者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也不作为基础设施项目公允价值的任何承诺和保障。在基础设施项目实际运营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宏观经济低迷、运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基础设施项目公允价值下跌的风险。
6.市场风险
国家宏观经济和行业周期的影响、基础设施项目所在区域的区位风险及xx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带来的市场竞争、基础设施项目所在区域经济下滑带来的市场调整,都将给基础设施项目经营带来不确定性,这些不确定性可能影响未来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营收益,造成投资收益率波动的风险。极端情况下,若基础设施项目经营不善,项目公司可能出现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甚至导致项目公司破产清算,进而给本基金投资本金和收益造成严重威胁。
7.上网电价国补收入部分延后收到的风险
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简称“国补”)属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行业稳定发展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补助资金由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筹集。项目公司电价构成中,国补部分回收的确定性较高。但自 2019 年至今,项目公司国补收入回款周期较前期拉长且无明确的回款期限,实际回款情况可能与现金流预测产生偏差,影响投资者当期预期收益。
对此,基金上市后,拟平价转让基础设施项目的国补应收账款债权,从而实现稳定现金流的目的。
8.上网电价国补退坡的风险
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于 2020 年 1 月 20 日印发的《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于 2020 年 9 月 29 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
展的若干意见>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财建〔2020〕第 426 号),发电补贴实
行“新老划断”,即 2020 年 1 月 20 日前纳入国家补贴名录的光伏电站项目保持原补贴政策,但按合理利用小时数核定中央财政补贴额度。光伏发电一类、二类、三类资源区项目全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为 32000 小时、26000 小时和 22000小时。国家确定的光伏领跑者基地项目和 2019、2020 年竞价项目全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在所在资源区小时数基础上增加 10%。根据上述规定,本项目 2034
年及以后年份面临国补退坡的风险。于 2019 年度、2020 年度及 2021 年度,两
个项目确认的国补收入分别为 24,893.45 万元、25,765.25 万元和 23,149.37 万元,分别占当年营业收入的 60.59%、59.22%、59.46%。如国补退坡后没有其他弥补措施,项目公司从 2034 年起每年营业收入将预计下降约 60%。《关于<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进一步规定,纳入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清单范围的光伏发电项目自并网之日起满 20 年后,不再享受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核发绿证准许参与绿证交易。国补退坡后通过绿证交易获得的收益能否完全弥补国补退坡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基于审慎原则,基础设施项目估值时已考虑国补退坡带来的现金流入减少,且估值时未考虑绿证交易获得收益对项目收入的补充。
此外,在基金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如基金所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由于国补到期的原因收益大幅下降,导致基金“任一年度(指完整国补收入最后一年之后的任一年度,下同)营业收入”较“基金享有完整国补收入最后一年(完整国补收入最后一年,指基金根据法律法规现持有的应当享有国补收入的全部基础设施项目,全部月份均享有国补收入的最后完整会计年度,下同)的营业收入”下降 40%及以上,基金合同于该年度报告披露之日终止;此种情形下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环保不达标的风险
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会产生固体废弃物,需遵守环境保护方面
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和公众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对环保的要求将更为严格,如果项目公司未能严格满足环保法规要求乃至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将面临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同时,随着有关环保标准的不断提高,环保投入将随之增加,可能对项目公司的盈利能力造成一定影响。
10.光伏发电行业技术迭代风险
x基金存续期内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光伏发电行业存在技术更新迭代的可能,基础设施项目现有设备面临升级换代的可能性,即存在发生超预期的大额资本性支出的风险,将影响项目收入和投资者预期收益的实现。
11.项目公司营业收入季节性波动风险
太阳能资源直接影响光伏电站运营状况,而太阳能资源受昼夜时长、太阳高度、环境温度及气候状况、季节更替变化等自然条件的影响较大,在光伏电站所在固定地理位置上的季节分布存在一定差异。通常而言,冬季昼短夜长、太阳高度角小,太阳辐射能量较少,光伏电站发电量相对较少;而在夏季太阳高度角小,太阳辐射能量较高,春夏及夏秋交替时期,环境温度更适宜光伏设备散热,发电表现也会较为优异,故发电量相对较多。
因此,在同一年度内的不同季节中,基础设施项目的发电表现将有一定的差异,该差异将直接反映在项目公司不同季度的预期营业收入中,该季节表现特性对跨年度的同期营收表现差异影响较小。
12.项目公司《电力业务许可证》续期风险
湖北晶泰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简称“湖北晶泰”)从事发电业务所需的《电力业务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核发,有效期自 2016 年 5 月 25 日至
2036 年 5 月 24 日止;榆林市江山永宸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江山永宸”,与湖北晶泰合称为“项目公司”)从事发电业务所需的《电力业务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核发,有效期自 2017 年 11 月 30 日至 2037 年 11 月 29 日止。项目公司持有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均无法覆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及基础设施基金的存续期,若基金存续期内《电力业务许可证》无法续期,项目公司可能面临无法正常从事发电业务的风险。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电监会提出申请。电监会应当在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经向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和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咨询,《电力业务许可证》到期前,项目公司按规定向当地能源监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可正常办理。运营管理机构届时将协助基金管理人、项目公司向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电力业务许可证》。
13.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到期续期风险
湖北晶泰(承租方)已就晶泰光伏项目(定义见下)的光伏方阵用地租赁事宜与曾都区淅河镇梨园村民委员会、曾都区淅河镇xxx村民委员会、曾都区淅河镇先觉庙村民委员会(出租方)分别签订了四份《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合称“《湖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 2022 年 4 月 1 日
分别至 2044 年 5 月 18 日、2045 年 1 月 18 日、2044 年 5 月 18 日、2044 年 5 月
18 日;江山永宸已就榆林光伏项目(定义见下)的光伏方阵用地与榆阳区小壕兔乡早留太村民委员会(出租方)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简称“《榆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 2022 年 4 月 3 日至 2044 年 7月 30 日。上述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均约定,合同任何一方不得以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 20 年为由,主张超过部分的租约无效。
如超过 20 年部分的租约无效,则《湖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榆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无法覆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及基础设施基金的存续期。对此,《湖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榆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均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湖北晶泰、江山永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14.基础设施项目存在权利负担的风险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银租赁”,出租人)与江山永宸(承租人)于 2018 年 12 月 25 日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榆林市江山永宸新能源有
限公司 300 兆瓦光伏电站售后回租项目)》[合同编号:国金租【2018】租字第
(B-098)号,简称“《融资租赁合同》”]、于 2021 年 8 月签署了《融资租赁
合同(榆林市江山永宸新能源有限公司 300 兆瓦光伏电站售后回租项目(2021
年新增))》[合同编号:国金租【2021】租字第(B-108)号,简称“《2021年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江山永宸将其持有榆林光伏项目的组件、箱变、集装箱式逆变房等设备及建筑安装工程(合称“租赁物”)出售给国银租赁,国银租赁将租赁物出租予江山永宸使用。江山永宸向国银租赁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之日,租赁物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国银租赁向江山永宸交付完毕,同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国银租赁。租赁物的所有权已归属xxx租赁。
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及《2021 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国银租赁债权的实现,榆林光伏项目的电费收费账户已被国银租赁监管。
就上述权利负担,xxxx已取得国银租赁出具的《关于同意榆林市江山永宸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前还款的函》,原则同意江山永宸提前偿还《融资租赁合同》
《2021 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意在收到江山永宸应偿付的全部款项后,融资租赁项目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即转移给江山永宸,与融资租赁项目项下贷款债权相关的所有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账户监管等)即告解除。国银租赁将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在xxxx提前还款后,该等转让限制将获得解除。
若基础设施项目的上述权利负担未能如期解除,国银租赁将有权在本基金存续期内执行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账户监管措施,对基础设施项目的现金流归集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基础设施项目上的权利负担将会影响本基金对基础设施项目的处置。
15.基础设施项目现有电费收入账户暂未变更至监管账户的风险
项目公司正在将基础设施项目的电费收入(含国补)现有接收账户变更至监管账户,但因电网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原因,尚未完成变更。
对此,就基础设施项目电费收入账户变更为监管账户之前项目公司电费收入监管事宜,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支行(简称“监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湖北晶泰已签订《湖北晶泰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资金代收及监管协议》,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监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行与江山永宸已签订《榆林市江山永宸新能源有限公司资金代收及监管协议》,均约定由基金管理人对基础设施现有电费收入账户进行监管。
16. 电力市场化交易风险
电力改革与电力市场化交易政策变动、指导方案及交易规则的变动可能给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带来市场化交易部分的电量和电价波动性风险,进而引致电费收入不确定性风险。晶泰光伏项目、榆林光伏项目计划按国家和省级电力交易规则和年度交易方案指引,在项目运行中(1)优先完成优先发电计划及光伏保障性电量,以批复价格完成电费结算;(2)市场化交易电量部分,以参与多月、年度或多年中长期电力交易合同为主,获取相对稳定的交易价格,进而增加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年发电收入的相对稳定性;(3)国补退坡后按绿电交易指引在对标当地燃煤市场化均价基础上,进一步挖掘绿色电力的环境价值,挖掘项目收入潜力。
17.行业特有的自然灾害风险
与普通户外电力设施相同,光伏电站一般面临的自然灾害包含雷电、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等自然灾害。针对这些自然灾害,在光伏电站全生命周期内,项目通过“人防物防技防”等多重手段进行风险缓释。首先建设前期,项目依据当地可能出现的灾害性天气,在选址、设备选型、合理的设计和施工,进行风险前置管理。在后期运营中,运营单位则主要从四方面进一步降低加强防范:(1)在电站设计建设期考虑自然灾害风险,并建设完成对应防护措施的设施系统;(2)拥有专业的运营团队与安全生产巡检与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巡检、排查风险、完成考核与演练,以提升风险管理与突发灾害预警防范及应急处置能力;(3)与当地应急管理中心建立联防联控机制,以供应急事故处理;(4)在项目运营期内,持续的为光伏电站购买足额的财产类保险以保障在事故发生后维护投资人的利益。
(三)与交易安排有关的风险
1.根据交易安排,在晶泰光伏项目机组设计寿命届满(即 2040 年 1 月 25 日)当日及以后任意一次延寿后届满日(如有),或在《榆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满 20 年(即 2042 年 4 月 2 日)当日及以后任意一次续期后届满日(如有),基金管理人应提请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策是否处置晶泰光伏项目或榆林光伏项目。无论是何种情形下的资产出售及处置,北京能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京能国际”)及其指定主体均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特别地,1)
在晶泰光伏项目机组设计寿命届满(即 2040 年 1 月 25 日)当日及以后,如处置晶泰光伏项目(含湖北晶泰股权、晶泰光伏项目资产),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有权无偿受让;2)在《榆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满 20 年(即 2042
年 4 月 2 日)当日及以后,如处置榆林光伏项目(含江山永宸股权、榆林光伏项目资产),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有权无偿受让;若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基金管理人将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处置,处置收益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为避免异议,如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受让方无偿受让晶泰光伏项目、榆林光伏项目,晶泰光伏项目或榆林光伏项目在其决定无偿受让之前产生的运营收入等收入的,由此产生的基金收益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在此之后晶泰光伏项目或榆林光伏项目产生的运营收入等收入由受让方享有。
2.为尽可能降低国补回款周期的不确定性对基金分红造成的影响,增强基金分红的持续性和稳定性,湖北晶泰、江山永宸已分别与监管银行签署《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基金存续期内拟安排最晚于每个自然年度结束前 30 个工作日将上一年度的新增国补应收账款平价转让予监管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合作;保理业务合作期限与基础设施 REITs 存续期保持一致,具体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20年;每笔国补应收账款的保理融资期限应以其实际回款时间确定,原则上每笔国补应收账款的保理融资期限不得超过 3 年;就任意一笔国补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而言,保理融资利率不超过 3.6%/年;受限于前述条件,国补应收账款保理的具体安排以湖北晶泰、江山永宸与监管银行分别签署的《保理合同》约定为准。为进一步缓释补助资金的流动性,各项目公司将分别与华夏银行、京能发展(北京)签署《应收账款回购协议》,履行并促使京能发展(北京)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理论上,榆林光伏项目享受国补至 2034 年,晶泰光伏项目享受国补至 2035年,剩余期限较长,存在因监管政策、市场环境、审批条件变化等因素,导致监管银行不能按方案受让国补应收账款债权,预期的现金流入无法实现,对基金的分红带来不确定性。
3.在基金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如基金所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由于国补到
期的原因收益大幅下降,导致基金“任一年度营业收入”较“基金享有完整国补收入最后一年的营业收入”下降 40%及以上,基金合同于该年度报告披露之日终止;此种情形下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4.本基金投资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
(代表专项计划)将收购项目公司 100%股权,并向项目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若前述交易安排未能在预定时间内完成或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完成,会对本基金的顺利运作造成不利影响,甚至可能导致本基金合同提前终止。专项计划取得项目公司的 100%股权后,为搭建和重组专项计划对项目公司的投资结构,专项计划将视情况对项目公司进行减资,具体以实际签署的减资决议为准。如未能完成减资,则专项计划将承担较高的税收成本。
5.本基金通过持有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份额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持有基础设施项目的所有权,除运营管理服务协议另有约定外,就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营管理和出售等,本基金将通过各层特殊目的载体最终向项目公司和基础设施项目出具相关指令或决定,其中任一环节存在瑕疵或延时的,均可能导致相关指令或决定无法及时、完全传递至项目公司和基础设施项目,由此可能对项目公司和基础设施项目的运作造成不利影响。
6.本基金通过持有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份额间接持有基础设施项目的完全所有权及经营权,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等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需要更换的,是否可能会导致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亦需要相应更换,存在不确定性,需要根据届时适用的法律而定;如根据届时适用的法律需要更换的,可能会对本基金运作的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
7.专项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提前终止的风险
因发生专项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法律文件约定的提前终止事项,专项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提前终止,则可能导致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即本基金)无法获得预期收益、专项计划更换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甚至导致本基金合同提前终止。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本基金/基础设施基金:指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中航基金:指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根据基金托管协议任命的作为基金托管人的继任机构。
4.专项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载体,具体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设立的 “中航-京能光伏 1 号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5.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指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基础设施项目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来源,以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载体,向投资者发行的代表基础设施财产或财产权益份额的有价证券。
6.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中航证券:指担任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7.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指担任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8.基础设施项目:指基金根据《基础设施基金指引》通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持有的项目公司、基础设施资产的合称。
9.湖北晶泰:指持有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淅河镇的湖北晶泰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100MWp 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含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湖北晶泰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10.江山永宸:指持有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的榆林市榆阳区 300MWp光伏发电项目(含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榆林市江山永宸新能源有限公司,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11.项目公司/基础设施项目公司:指湖北晶泰和江山永宸。
12.原始权益人:指本基金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原所有人,即联合光伏(常
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京能国际能源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13.运营管理机构/内蒙古京能:指根据《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的外部管理机构,即内蒙古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14.京能国际:指北京能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15.晶泰光伏项目:指湖北晶泰持有的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淅河镇的湖北晶泰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100MWp 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含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16.榆林光伏项目:指江山永宸持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的榆林市榆阳区 300MWp 光伏发电项目(含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17.基础设施资产/基础设施项目资产:指晶泰光伏项目和榆林光伏项目。
18.国补:指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基础设施项目资产享有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
19.监管银行:系指根据《项目公司监管协议》(定义见下)为项目公司监管账户提供监管服务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支行,或根据该等协议任命的作为监管银行的继任机构。
20.基金合同/本基金合同/本合同:指《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1.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2.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指中航基金、运营管理机构与各项目公司分别签订之《运营管理服务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3.项目公司监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监管银行与各项目公司分别签署的《资金监管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4.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指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与各项目公司原股东就各项目公司 100%股权转让事宜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
议》,以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改或补充。
25.招募说明书:指《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
26.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27.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指《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
28.上市交易公告书:指《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
29.基金份额询价公告:指《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询价公告》。
30.专项计划文件:指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有关的主要交易文件及募集文件。
31.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32.《民法典》:指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33.《基金法》: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34.《证券法》:指 1998 年 12 月 29 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经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经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经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经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经 2019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35.《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20 年 8 月 28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36.《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9 年 7 月 26 日颁布、同年 9 月 1 日
实施,并经 2020 年 3 月 20 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37.《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38.《通知》:指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 年 4 月 24 日发布的《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 号)。
39.《基础设施基金指引》:指中国证监会 2020 年 8 月 6 日颁布并于同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0.《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指 2006 年 5 月 1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第 180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 2008 年 8 月 2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2 年 2 月
1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4 年 10 月 23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 年 3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1.《业务办法》: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1 年 1 月 29 日颁布并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2.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43.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44.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45.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包括其不时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46.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包括其不时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47.公众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48.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合称。
49.战略投资者:指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等国家法律、法规,按照战略配售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署战略投资配售协议的(1)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及(2)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50.网下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商业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政策性银行、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可根据有关规定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网下询价。
51.基金份额持有人: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者。
52.基金销售业务: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等业务。
53.基金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指中航基金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及可通过上交所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会员单位。其中,可通过上交所办理本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必须是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54.战略配售:指以锁定持有基金份额一定期限为代价获得优先认购基金份额的权利的配售方式。
55.场外: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外的销售机构进行基金份额认购等业务的场所。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也称为场外认购。
56.场内: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内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销售系统进行基金份额认购以及上市交易的场所。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也称为场内认购。
57.会员单位:指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58.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59.登记机构/中国结算: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本基金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60.登记结算系统:指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投资者通过场外基金销售机构认购所得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系统下。
61.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投资者通过场内会员单位认购或买入所得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系统下。
62.场内证券账户:指投资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开立的中国结算上海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封闭式基金账户。
63.场外基金账户:指投资者通过场外销售机构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用于记录其持有的、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账户。
64.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
构办理认购、转托管等业务而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65.基金合同生效日: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66.基金合同终止日: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基金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67.基金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原则上不得超过 5 个交易日,具体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68.基金存续期/存续期/基金封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20 年,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9.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70.基金成立:指基金合同生效后使基金产生法律约束力,基金成立日与基金合同生效日为同一日。
71.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72.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73.系统内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网点)之间系统内转托管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交易单元)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74.跨系统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75.基础设施基金的交易:基础设施基金可以采用竞价、大宗和询价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76.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资产支持证券分配收益、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77.基金可供分配金额:指在净利润基础上进行合理调整后的金额,相关计算调整项目至少包括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折旧与摊销,同时应当综合考虑项目公司持续发展、项目公司偿债能力和经营现金流等因素,具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8.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拥有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包含应纳入合并范围的各会计主体所拥有的资产)、其他各类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款项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即基金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计量的总资产。
79.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即基金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计量的净资产。
80.基金份额净值:指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基金份额总数。
81.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82.估值日: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财务报表的资产负债表日,估值日包括自然年度的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
83.预留费用:指本基金成立后,预留在本基金、专项计划相关账户待支付给相关机构的费用,包括上市费用、登记费用、基金成立后首期审计费用、信息披露费、证券账户开户及维护费用、证券登记费用、专项计划设立验资费用、银行划转手续费用、受让方收购标的股权应缴纳的印花税等。具体金额以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84.规定媒介: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
85.参与机构:指为本基金提供专业服务的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运营管理机构等专业机构。
86.评估机构: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依法聘请的为基础设施项目提供资产评估服务的专业评估机构,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87.律师事务所: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依法聘请的为本基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88.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依法聘请为本基金提供会计、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89.财务顾问:指基金管理人聘请的取得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财务顾问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出具财务顾问报告或受托办理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发售的路演、询价、定价、配售及扩募等相关业务。
90.国家发展改革委: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91.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92.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
93.不可抗力: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事件。
00.xx: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95.元:指人民币元。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
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二、基金的类别
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封闭式。
本基金存续期为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20 年,如本基金存续期届满且未延长基金合同有效期限,则基金合同终止。
在存续期内,本基金不接受申购、赎回,但投资者可在本基金上市交易后通过上交所将场外基金份额通过办理跨系统转托管业务转至场内后交易或在基金通平台转让,具体可参照上交所、中国结算规则办理。
四、上市交易场所上海证券交易所
五、基金的投资目标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基金全部募集资金在扣除预留费用后,剩余基金资产全部用于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存续期 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并通过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经营权利。基金管理人通过主动的投资管理和运营管理,力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稳定的收益分配及长期可持续的收益分配增长,并争取提升基础设施项目价值。
六、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
中国证监会准予本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为【3】亿份。
本基金存续期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20 年,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存续期届满后,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本基金可延长存续期。否则,本基金终止运作并进入清算期进行资产处置,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七、基金份额的定价方式和认购费用
x基金的基金份额认购价格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具体信息请参看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询价公告及发售公告。
本基金具体认购费率按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规定执行。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基金份额发售的相关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业务办法》及上交所基础设施基金发售业务的有关规定。若上交所、中国结算、证券业协会及相关登记机构、销售机构针对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售发布新的规则或对现有规则进行调整,基金管理人可相应对本基金的发售方式进行调整,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流程、发售对象范围及选择标
准
(一)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 5 个交易日,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二)发售方式
基金份额的首次发售将采用向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网下向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询价配售与网上向持有场内证券账户及持有场外基金账户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发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投资者使用场外基金账户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场外,转托管至场内证券经营机构交易或在基金通平台转让。
基金份额的认购价格通过上交所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向网下投资者以询价的方式确定。认购价格确定后,战略投资者、网下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应当按照《发售指引》规定的认购方式,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认购。
通过场外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场外基金账户下;通过场内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场内证券账户下。
(三)发售流程
x基金的认购价格应当通过上交所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向网下投资者以询价的方式确定。基金份额认购价格确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认购首日的 3 日之前,披露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战略投资者、网下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按照
《业务办法》认购。
(四)发售对象范围及选择标准
x基金的发售对象包括战略投资者、网下投资者及公众投资者。
1.战略投资者
战略投资者包括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及其它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其中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 20%。
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包括:
(1) 与原始权益人经营业务具有战略合作关系或长期合作愿景的大型企业或其下属企业(特别是在光伏发电基础设施领域有较强的重要战略性资源,与原始权益人谋求协调互补的长期共同战略利益的企业);
(2) 具有长期投资意愿的大型保险公司或其下属企业、国家级大型投资基金或其下属企业(特别是在光伏发电基础设施领域具有长期投资意愿的企业);
(3) 主要投资策略包括投资长期限、高分红类资产的证券投资基金或其他资管产品;
(4) 具有丰富基础设施项目(特别是光伏发电相关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验的基础设施投资机构、政府专项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专业机构投资者;
(5) 原始权益人及其相关子公司;
(6) 原始权益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特别是对原始权益人公司治理及发展有较大贡献的人员)参与本次战略配售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战略投资者不得接受他人委托或者委托他人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但依法设立并符合特定投资目的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理财产品和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除外。
2.网下投资者
网下投资者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商业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政策性银行、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可根据有关规定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网下询价。
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战略投资者以及其他与定价存在利益冲突的主体不得参与网下询价,但基金管理人或财务顾问管理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年金基金除外。
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不得参与本次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网下询价,但依法设立且未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产品和其他资产管理产品除外。
3.公众投资者
公众投资者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具体发售对象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二、战略配售数量、比例及持有期限安排
x次发行的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应当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前述主体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
本次战略配售募集的基金份额共计 237,000,000 份,占本次募集基金份额的
79%。
其中原始权益人及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认购本基金合计 162,999,900 份,占本次募集基金份额的 54.3333%;就原始权益人及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而言,基金份额发售总量的 20%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 60 个月,超过 20%部分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 36 个月,基金份额持有期间不允许质押。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拟卖出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拟认购本基金份额 74,000,100 份,占本基金募集规模的 24.6667%,持有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 12 个月。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认购基金份额数量、占本基金募集总规模的比例、限售比例安排不同于本次其他专业机构投资者的认购基金份额数量、
占本基金募集总规模的比例、限售比例安排。
注: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网下投资者的发售数量、配售原则及配售方式
(一)网下询价并定价
x基金管理人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基金认购价格。
上交所为本基金的基金份额询价提供询价平台服务。网下投资者及配售对象的信息以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的信息为准。
(二)网下投资者的发售数量
x基金的基金份额向网下投资者的发售比例不得低于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的 70%。
(三)网下配售原则及配售方式
网下投资者通过上交所询价平台向基金管理人提交认购申请。网下投资者提交认购申请后,应当在募集期内通过基金管理人完成认购资金的缴纳,并通过中国结算登记份额。
本基金发售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同类投资者获得的配售比例相同。参与网下询价的配售对象及其关联账户不得再通过面向公众投资者发售部
分认购基金份额。
四、公众投资者认购
公众投资者可以通过上交所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场外销售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的直销柜台及其他销售机构)认购本基金。
五、基金份额的认购
(一)认购方式
x基金的基金份额认购价格通过网下询价的方式确定。基金份额认购价格确定后,战略投资者、网下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按照对应的认购方式,参与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认购。各类投资者的认购时间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参与战略配售的原始权益人,可以用现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对价进行认购。
(二)认购费用
x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中列示。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三)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不得折算为基金份额,应一并计入基金资产。具体金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四)基金金额/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五)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六)认购申请的确认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已经接收到认购申请。认购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对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六、基金份额的认购账户
投资者参与基础设施基金场内认购的,应当持有场内证券账户。投资者使用场内证券账户认购的基金份额,可直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
投资者参与基础设施基金场外认购的,应当持有场外基金账户。投资者使用场外基金账户认购的,可通过转托管参与上交所场内交易或在基金通平台转让,具体可参照上交所、中国结算规则办理。
七、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一)投资者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二)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份额进行限制,具体限制请参看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募集期间的单个投资者的累计认购金额/份额进行限制,具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四)投资者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认购申请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五)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集中度进行合理约定,但不得损害
《基金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持有人收购、权益变动
方面的权利,具体请参看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八、回拨机制
募集期届满,公众投资者认购份额不足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将公众投资者部分向网下发售部分进行回拨。网下投资者认购数量低于网下最低发售数量的,不得向公众投资者回拨。
网下投资者认购数量高于网下最低发售数量,且公众投资者有效认购倍数较高的,网下发售部分可以向公众投资者回拨。回拨后的网下发售比例,不得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的 70%。
基金管理人应在募集期届满后的次一个交易日(或指定交易日)日终前,将公众投资者发售与网下发售之间的回拨份额通知上交所并公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上交所并公告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发售公告确定的公众投资者、网下投资者发售量进行份额配售。
本基金本次募集涉及的回拨机制具体安排请参见本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及相关公告。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x基金募集期内,同时满足如下各项情形,本基金达到备案条件:
(一)本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 100%;
(二)基金募集资金规模不少于 2 亿元,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1000 人;
(三)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已按规定参与战略配售;
(四)扣除战略配售部分后,向网下投资者发售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 70%;
(五)无导致基金募集失败的其他情形。
基金募集期届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募集失败:
(一)基金份额总额未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 100%;
(二)募集资金规模不足 2 亿元,或投资者少于 1000 人;
(三)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未按规定参与战略配售;
(四)扣除战略配售部分后,向网下发售比例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
70%;
(五)导致基金募集失败的其他情形。
三、基金合同不能生效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基金备案条件或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三)如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与结算
一、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符合法律法规和上交所规定的上市条件的情况下,本基金可申请在上交所交易。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应与上交所签订上市协议书。在确定上市交易的时间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本基金上市交易后,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额可直接在上交所上市;使用场外基金账户认购的基金份额可通过转托管参与上交所场内交易或在基金通平台转让,具体可参照上交所、中国结算规则办理。
二、上市交易的地点上海证券交易所。 三、上市交易的规则
x基金在上交所的上市交易需遵循《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修订稿)》《业务办法》等有关规定及其不时修订和补充。
四、上市交易的费用
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上交所有关规定办理。五、上市交易的停复牌和终止上市
上市基金份额的停复牌和终止上市按照《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和上交所的相关规定执行。具体情况见基金管理人届时相关公告。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基金合同约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存续期限届满未予以续期的;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份额相关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当本基金发生上交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因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应当终止上市的情形时,本基金将变更为非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变更并终止上市后,对于本基金场内份额的处理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制定并按规定公告。
六、基金份额的交易、结算方式
(一)交易方式
x基金可以采用竞价、大宗、报价、询价、指定对手方和协议交易等上交所认可的交易方式交易。本基金采用竞价交易的,单笔申报的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 1 亿份;基础设施基金采用询价和大宗交易的,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为 1000 份或者其整数倍,具体的委托、报价、成交等事宜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执行。
本基金可作为质押券按照上交所规定参与质押式协议回购、质押式三方回购等业务。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在限售届满后参与上述业务的,质押的战略配售取得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累计不得超过其所持全部该类份额的 50%,上交所另有规定除外。
(二)结算方式
x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结算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七、基金份额收购及份额权益变动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承诺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同意并确认,自拥有基金份额时即视为对如下两条事项作出了不可撤销的承诺:
1.通过上交所交易或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的 10%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
卖本基金的份额,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2.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的
10%后,其通过上交所交易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占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通知本基金管理人,并予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3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本基金的份额,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同意在拥有基金份额时即视为承诺,承诺若违反上述第 1、2 条规定买入在本基金中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的,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基金份额不行使表决权。
3.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权益变动报告书内容与格式规定以及其他有关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的规定编制相关份额权益变动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并予公告。
4.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卖出战略配售取得本基金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导致份额权益发生前述变动的,应当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公告等义务。
(二)要约收购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 50%时,继续增持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的规定,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并履行相应的程序或者义务,但符合《业务办法》规定情形的可免除发出要约。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首次发售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础设施基金份额 50%的,继续增持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适用前述规定。
被收购基础设施基金的管理人应当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告管理人报告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并予公告。
以要约方式进行基础设施基金收购的,要约收购期限届满至要约收购结果公告前,基础设施基金应当停牌。基金管理人披露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日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起复牌。
以要约方式进行基础设施基金收购的,当事人应当参照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达到或者超过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 2/3 的,继续增持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可免于发出要约。
除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达到或者超过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 50%的,且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列举情形之一的,可免于发出要约。
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列举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基础设施基金份额。
八、扩募基金份额的上市
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完成后,涉及扩募基金份额上市的,基金管理人需参照《业务办法》向上交所申请新增基金份额上市。
九、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的,本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且此项修改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在本基金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若上交所、中国结算增加了基金上市交易、转让的新功能,本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且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本基金可以申请在包括境外交易所在内的其他交易场所上市交易。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 1 号院 1 号楼 1 层 101 x 10 层 B1001 号法定代表人:xxx
设立日期:2016 年 6 月 1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1249 号组织形式: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 亿元
存续期限:2016 年 6 月 16 日至无固定期限联系电话:000-00000000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即报酬)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基础设施项目行使相关权利,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履行适当程序后行使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行使对基础设施项目所享有的权利、通过委派人员或指定专人等方式实现对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和基础设施项目的治理;
(12)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3)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资产评估机构、运营管理机构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6)按照有关规定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或委托运营管理机构承担部分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派员负责基础设施项目公司财务管理,监督、检查运营管理机构履职情况,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17)发生法定解聘情形的,解聘运营管理机构;
(18)对相关资产进行出售可行性分析和资产评估等工作;
(19)决定基础设施基金直接或间接新增对外借款;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实施及调整有关基金直接或间接的对外借款方案,借款用途限于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维修改造、项目收购等,且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本基金总资产被动超过基金净资产 140%的,本基金不得新增借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20)决定金额不高于基金净资产 20%的基础设施项目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购入或出售(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21)在发生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时解聘运营管理机构从而应当
对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进行修改;
(22)决定专项计划涉及的如下事宜:
(a) 决定提前终止或者延长专项计划存续期限,但专项计划文件已明文规定的情形除外;
(b) 对是否启动专项计划处分进行审议;
(c) 对专项计划处分方案和/或拍卖方案进行审议;
(d) 对专项计划清算方案进行审议;
(e) 发生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解任事件或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解任事件,或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或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提出辞任,需要更换前述机构;
(23)决定项目公司涉及的如下事宜:
(a) 项目公司的合并(基金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b) 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投资、借款及融资事项;
(c) 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担保(包括公司股权质押、资产抵押、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等)事项;
(d) 审议批准公司的发展战略与规划;
(e)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f) 委派和更换公司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的薪酬和奖惩,对执行董事履职进行评价;
(g) 委派和更换公司监事,决定监事的薪酬和奖惩,对监事履职进行评价;
(h) 决定委派、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及其报酬事项;
(i) 审议批准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报告;
(j)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k)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l)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定;
(m) 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定;
(n)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改方案;
(0) 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对项目公司进行减资。
(24)调整运营管理机构的报酬标准;
(25)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决定本基金可供分配金额计算调整项的相关事宜,适用法律法规或相应规则对本基金可供分配金额的计算另有调整的,基金管理人提前履行公告程序后,直接对该部分内容进行调整;
(26)审议本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净资产 5%的关联交易
(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和基金上市所需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制定完善的尽职调查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对相关事项的复核;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9)在本基金网下询价阶段,根据网下投资者报价确定基金份额认购价格;
(10)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照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负债确认计量,编制本基金中期与年度合并及单独财务报表,财务报表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报表附注;
(11)编制基金定期与临时报告,编制基金中期与年度合并及单独财务报
表;
(12)严格按照《基金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3)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但向监管机构、司法机构或因审计、法律、资产评估、财务顾问、运营管理机构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情况除外;
(14)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20 年以上;保留路演、定价、配售等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至少 20 年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且能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
(17)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9)基金清算涉及基础设施项目处置的,应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并尽快完成剩余财产的分配;
(20)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1)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3)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4)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5)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7)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8)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专业审慎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主动履行《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包括:
(a) 及时办理基础设施项目、印章证照、账册合同、账户管理权限交割等;
(b) 建立账户和现金流管理机制,有效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租赁、运营等产生的现金流,防止现金流流失、挪用等;
(c) 建立印章管理、使用机制,妥善管理基础设施项目各种印章;
(d) 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足够的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e) 制定及落实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策略;
(f) 签署并执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的相关协议;
(g) 收取基础设施项目租赁、运营等产生的收益,追收欠缴款项等;
(h) 执行日常运营服务,如安保、消防、通讯及紧急事故管理等;
(i) 实施基础设施项目维修、改造等;
(j) 负责基础设施项目档案归集管理;
(k) 聘请评估机构、审计机构进行评估与审计;
(l) 依法披露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
(m) 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基础设施资产的运营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监管要求,严格履行运营管理义务,保障公共利益;
(n) 建立相关机制防范运营管理机构的履约风险、基础设施项目经营风险、关联交易及利益冲突风险、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等基础设施项目运营过程中的风险;
(o)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和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专业审慎处置资产;
(p)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29)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承担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也可以委托运营管理机构负责上述第(28)条第(d)至(i)项运营管理职责,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30)基金管理人委托运营管理机构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自行派员负责基础设施项目公司财务管理。基金管理人与运营管理机构应当签订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收取、运营管理机构考核安排、运营管理机构解聘情形和程序、协议终止情形和程序等事项;
(31)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接受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其在专业资质(如有)、人员配备、公司治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具备充分的履职能力;
(32)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加强对运营管理机构履职情况的监督,至少每年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评估,确保其勤勉尽责履行运营管理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运营管理机构就其获委托从事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活动而保存的记录、合同等文件,检查频率不少于每半年 1 次;
(33)委托事项终止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维护相关档案;
(34)发生法定解聘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解聘运营管理机构;
(35)本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每年进行 1 次评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进行评估:
(a) 基础设施项目购入或出售;
(b) 本基金扩募;
(c) 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拟进行资产处置;
(d) 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且对持有人利益有实质性影响;
(e)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36)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风险缓释措施,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
(37)基础设施基金上市期间,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当选定不少于 1 家流动性服务商为基础设施基金提供双边报价等服务;
(3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xxxxxxxxxxxx 00 x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时间:1992 年 10 月 1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391 号]组织形式: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1538722.3983 万元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25 号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基础设施基金资金账户、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等重要资金账户及资金流向,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保证基金资产在监督账户内封闭运行;
(4)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5)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8)监督基金管理人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足够的保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6)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但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或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情况除外;
(7)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20 年以上;
(10)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1)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2)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13)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5)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6)因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且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7)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8)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19)监管本基金资金账户、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重要资金账户及资金流向,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保证基金资产在监督账户内封闭运行;
(20)监督、复核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
(21)监督本基金借入款项安排,确保基金借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约定用途;
(22)复核本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财务数据;
(23)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资产、基金份额净值;
(24)复核基金信息披露文件时,加强对基金管理人资产确认计量过程的复核;
(2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金投资者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一)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战略投资者应遵守基金合同等文件关于其持有基金份额期限的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基金份额持有期间不允许质押。基础设施基金可作为质押券按照上交所规定参与质押式协议回购、质押式三方回购等业务;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在限售届满后参与上述业务的,质押的战略配售取得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累计不
得超过其所持全部该类份额的 50%,上交所另有规定除外。
10.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业务办法》有关权益变动的管理及披露要求。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卖出本基金战略配售份额导致份额权益发生前述变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公告等义务;
11.作为战略投资者的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a)不得侵占、损害基础设施基金所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b)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为基础设施基金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履行职责;(c)确保基础设施项目真实、合法,确保向基金管理人等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d)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及时移交基础设施项目及相关印章证照、账册合同、账户管理权限等;(e)主要原始权益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购回全部基金份额或基础设施项目权益;
12.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特定比例时,按照规定履行份额权益变动相应的程序或者义务;
13.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 50%时,继续增持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按照规定履行基础设施基金收购的程序或者义务;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同意在拥有基金份额时即视为承诺,如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违反《业务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基础设施基金中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的,在买入后 36 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基金份额不行使表决权。
(四)作为战略投资者的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的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1.不得侵占、损害基础设施基金所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
2.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为基础设施基金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履行职责;
3.确保基础设施项目真实、合法,确保向基金管理人等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
4.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及时移交基础设施项目及相关印
章证照、账册合同、账户管理权限等;
5.原始权益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购回全部基金份额或基础设施项目权益;
6.法律法规及基金相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若将来法律法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准。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xx;
(0)xxxxxxx;
(0)更换基金托管人;
(5)终止基金合同;
(6)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7)对本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等作出调整;
(8)变更本基金投资范围;
(9)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 20%的其他基础设施项目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购入或出售(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xx);
(00)本基金进行扩募;
(11)本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超过本基金净资产 5%的关联交易(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xx);
(00)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xx;
(00)xxxxxx;
(00)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5)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16)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7)除本合同约定的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外,基金管理人提议解聘、更换运营管理机构的;
(18)本基金可供分配金额计算调整项的变更。但相关法律法规或相应规则对基金可供分配金额的计算另有调整的,基金管理人履行提前公告程序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以及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实施和/或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和其他应由基金和特殊目的载体承担的费用的收取;
(2)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有关基金认购、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3)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加、减少或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及对基金份额分类办法、规则进行调整;
(4)因相关的法律法规、上交所或登记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对基金合同进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修改;
(6)基金管理人因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时存在违法违规或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而解聘上述机构;
(7)基金管理人在发生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时解聘运营管理机构从而应当对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进行修改;
(8)项目公司按照《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保理合同》约定平价转让基础设施项目国补应收账款债权予监管银行开展保理业务或依照《应收账款回购协议》履行到期未足额偿付的国补应收账款回购义务;
(9)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对项目公司进行减资;
(10)在基金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如基金所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由于国补到期的原因收益大幅下降,导致基金“任一年度营业收入”较“基金享有完整国补收入最后一年的营业收入”下降 40%及以上,基金合同于该年度报告披露之日终止;
(11)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规定媒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基金就扩募、项目购入或出售等重大事项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公告持有人大会事项,披露相关重大事项的详细方案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概况、交易标的及交易对手方的基本情况、交易标的定价方式、交易主要风险、交易各方声明与承诺等。
3.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明确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由会议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说明网络投票的方式、时间、表决方式、投票网络系统名称、网络投票系统的注册/登录网址、移动终端应用/公众号/程序名称、网络投票流程、操作指引等。
4.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5.当出现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事由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议案。
6.召集人在发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后,不得增加新的提案。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通过指定的网络投票系统采用网络投票的方式行使投票权。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网络投票方式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召集人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和其他合法方式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及/或网络投票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及/或网络投票;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及/或网络投票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本基金存续期间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按照《运作办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履行变更注册等程序。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的,应当事先履行变更注册程序。本基金存续期间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标准和要求、战略配售安排、尽职调查要求、信息披露等应当与本基金首次发售要求一致,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除外。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出席会议的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与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份额不
计入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总数。但与运营管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解聘、更换运营管理机构事项无需回避表决,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下列事项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方为有效:
(1)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本基金投资范围;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6)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除本合同约定的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外,基金管理人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
(8)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 20%且低于基金净资产 50%的基础设施项目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购入或出售(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xx);
(0)金额低于基金净资产 50%的基础设施基金扩募(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xx);
(00)本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 5%且低于基金净资产 20%的关联交易(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xx);
(00)xxxxxxxx;
(00)本基金可供分配金额计算调整项的变更。但相关法律法规或相应规则对基金可供分配金额的计算另有调整的,基金管理人履行提前公告程序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13)除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必须以特别决议形式进行审议决策以外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除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涉及如下事项须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xx;
(0)xxxxxxx;
(0)更换基金托管人;
(5)终止基金合同;
(6)对本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等作出重大调整;
(7)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50%及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购入或出售(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xx);
(0)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50%及以上的扩募(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xx);
(0)本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20%及以上的关联交易(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采用网络投票的,持有人大会网络投票期间结束后,召集人可以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查询持有人大会的投票情况,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全部网络数据进行确认。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按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网络投票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召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一并披露。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生效决议行事的结果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上交所会员等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相关事宜。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网络投票方式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职责终止,且无符合条件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继任
的;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职责终止;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二、新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选任程序
(一)新任基金管理人的选任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新任基金托管人的选任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新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选任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登记、基金财产的保管、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一、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x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x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办理,但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或减轻。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相关账户管理、基金份额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份额登记由中国结算统一办理。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取得登记费;
(二)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三)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四)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登记业务的规则进行调整,并依照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一)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三)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四)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资者或基金带来损失的,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五)按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六)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七)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五、基金的转托管
x基金的转托管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一)系统内转托管
1.系统内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网点)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交易单元)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份额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基金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网点)时,销售机构(网点)之间不能通存通兑的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上市交易的会员单位(交易单元)时,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二)跨系统转托管
1.跨系统转托管只限于在证券账户和以其为基础注册的场外基金账户之间进行,指投资者将基金份额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某会员单位(交易单元)与登记结算系统内的某销售机构(网点)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本基金跨系统转托管的具体业务按照中国结算及上交所的相关规定办理。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转托管费。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基金全部募集资金在扣除预留费用后,剩余基金资产全部用于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存续期 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并通过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经营权利。基金管理人通过主动的投资管理和运营管理,力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稳定的收益分配及长期可持续的收益分配增长,并争取提升基础设施项目价值。
二、投资范围及比例
(一)投资范围
x基金存续期内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约定主要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份额。本基金的其他基金资产可以投资于利率债(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AAA 级信用债(企业债、公司债、金融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或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债券回购、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等)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如本基金所投资的信用债因评级下调导致不符合前述投资范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
(二)投资比例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但因基础设施项目出售、按照扩募方案实施扩募收购时收到扩募资金但尚未完成基础设施项目购入及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不属于违反投资比例限制;因除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不满足上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60 个工作日内调整。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受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限制,亦不受《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限制。本基金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的
投资要求。
(三)本基金以首次发售募集资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和基础设施项目
x基金初始募集资金在扣除预留费用后拟全部用于认购中航-京能光伏 1 号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资产支持证券,该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管理人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拟对基础设施项目公司湖北晶泰、江山永宸进行 100%股权及其他形式投资,基础设施资产包括(1)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淅河镇的湖北晶泰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100MWp 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含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2)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的榆林市榆阳区 300MWp 光伏发电项目(含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基础设施项目的原始权益人为联合光伏(常州)、京能发展(北京)。
三、投资比例超限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因基础设施项目出售、按照扩募方案实施扩募收购时收到扩募资金但尚未完成基础设施项目购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不属于违反投资比例限制。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不满足上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60 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四、投资策略
基金合同生效后,本基金全部募集资金在扣除预留费用后,剩余基金资产全部用于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存续期 80%的初始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
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于项目公司,最终取得由项目公司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完全所有权、经营权利。
(一)基础设施项目的购入策略
基金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下,积极审慎进行基础设施项目的购入,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于项目公司,最终取得由项目公司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完全所有权、经营权利。
基金存续期间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运作办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履行变更注册等程序,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的,应当事先履行变更注册程序。在本基金存续期内,连续 12 个月内基础设施项目购入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 20%的,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并应当事先履行变更注册程序;但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不超过基金净资产 20%的基础设施项目购入的,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本基金基础设施项目购入的资金来源包括基金及其穿透持有的特殊目的载体的账面现金、基金直接或间接对外借入款项、基金扩募资金、基础设施项目出售回收资金等。
本基金存续期间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标准和要求、战略配售安排、尽职调查要求、信息披露等应当与基金首次发售的要求一致,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除外。基金管理人将对拟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并可以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联合开展尽职调查,但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可聘请第三方财务顾问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基金管理人将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对拟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基金管理人将聘请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就基础设施项目合法合规性、基础设施项目转让行为合法性、主要参与机构资质等出具法律意见书。基金管理人将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础设施项目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在基金管理人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的购入提供专业服务。
本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作出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决定的,应当及时编制并发布临时公告,披露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相关情况及安排。
就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发布首次临时公告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发布进展公告,说明本次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进展情况。若本次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发
生重大进展或者重大变化,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
在购入基础设施项目交易中,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保密措施,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涉及停复牌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修订稿)》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二)基础设施项目的出售及处置策略
基金存续期内,本基金将按照《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平价转让基础设施项目国补应收账款债权予监管银行开展保理业务。
基金存续期内,若出现基金原有部分或全部资产持有期收益率下降、资产运营质量下降或有更好的收购标的等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将寻求机会出售资产。基金管理人将积极寻求综合实力强、报价高的交易对手方,在xx资产对价、交割速度、付款方案等多个因素后,将资产择机出售。
如确认基金存续期届满将进入清算期,基金管理人将提前积极寻求综合实力强、报价高的交易对手方,在xx资产对价、交割速度、付款方案等多个因素后,在清算期内完成资产处置。
在晶泰光伏项目机组设计寿命届满(即 2040 年 1 月 25 日)当日及以后任意一次延寿后届满日(如有),或在《榆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满 20 年(即 2042 年 4 月 2 日)当日及以后任意一次续期后届满日(如有),基金管理人应提请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策是否处置晶泰光伏项目或榆林光伏项目。
无论是何种情形下的资产出售及处置,京能国际及其指定主体均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特别地,1)在晶泰光伏项目机组设计寿命届满(即 2040
年 1 月 25 日)当日及以后,如处置晶泰光伏项目(含湖北晶泰股权、晶泰光伏项目资产),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有权无偿受让;2)在《榆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满 20 年(即 2042 年 4 月 2 日)当日及以后,如处置榆林光伏项目(含江山永宸股权、榆林光伏项目资产),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有权无偿受让。若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基金管理人将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处置,处置收益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
为避免异议,如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受让方无偿受让晶泰光伏项目、榆林光伏项目,晶泰光伏项目或榆林光伏项目在其决定无偿受让之前产生的运营收入等收入的,由此产生的基金收益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在此之后晶泰光伏项目或榆
林光伏项目产生的运营收入等收入由受让方享有。
(三)基金扩募收购策略
x基金存续期间扩募收购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运作办法》第四十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 3号——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以及基金合同相关规定履行变更注册等程序,并在履行变更注册程序后,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在变更注册程序履行完毕并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后,基金管理人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相关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启动扩募发售工作。在基金管理人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对基金的扩募收购提供专业服务。
(四)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营管理策略
基金管理人根据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委托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基础设施项目的部分运营管理职责,力争获取稳定的运营收益,具体以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准。但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以下约定:
1.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派员负责基础设施项目公司财务管理;
2.基金管理人应当与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收取、运营管理机构考核安排、运营管理机构解聘情形和程序、协议终止情形和程序等事项;
3.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接受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其在专业资质(如有)、人员配备、公司治理等方面符合法规要求,具备充分的履职能力;
4.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加强对运营管理机构履职情况的监督,至少每年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评估,确保其勤勉尽责履行运营管理职责;
5.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运营管理机构就其获委托从事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活动而保存的记录、合同等文件,检查频率不少于每半年 1 次。
(五)固定收益投资策略
x基金除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外,其余基金资产应当依法投资于利率债、AAA 级信用债或货币市场工具。该部分基金资产的投资策略如下:
在债券投资策略方面,采用宏观环境分析和微观市场定价分析两个方面进行债券资产的投资。在宏观环境分析方面,结合对宏观经济、市场利率、债券供求
等因素的综合分析,根据交易所市场与银行间市场类属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定
期对投资组合类属资产进行优化配置和调整,确定不同类属资产的最优权重。在微观市场定价分析方面,本基金以中长期利率趋势分析为基础,结合经济趋势、货币政策及不同债券品种的收益率水平、流动性和信用风险等因素,重点选择流动性好、风险水平合理、到期收益率与信用质量较高的债券品种。
信用品种收益率的主要影响因素为利率品种基准收益与信用利差,信用利差是信用产品相对国债、央行票据等利率产品获取较高收益的来源。信用债市场整体的信用利差水平和信用债发行主体自身信用状况的变化都会对信用债个券的利差水平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一方面,本基金将从经济周期、宏观政策、行业景气度和债券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多个方面考量信用利差的整体变化趋势;另一方面,本基金还将以内部信用评级为主、外部信用评级为辅,综合评估债券发行主体企业的信用风险状况,并结合信用利差情况,在有效控制投资组合信用风险的基础上,进行信用债投资标的的选择,但为控制本基金的信用风险,本基金对信用品种仅投资于 AAA 级信用债。如本基金所投资的信用债因评级下调导致不符合前述投资范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本基金也将部分基金资产投资于回购、银行存款等货币市场工具,保持基金资产高流动性的同时,提供相对稳定的收益。
五、业绩比较基准
x基金暂不设立业绩比较基准。
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有更权威的、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本基金可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增加或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x基金在存续期内主要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全部份额,以获取基础设施运营收益并承担标的资产价格波动,因此与股票型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有不同的风险收益特征,本基金预期风险和收益高于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型基金,低于股票型基金。
七、投资限制
(一)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在存续期内,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但因基础设施项目出售、按照扩募方案实施扩募收购时收到扩募资金但尚未完成基础设施项目购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除外;因除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不满足上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60 个工作日内调整;
2.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6.本基金可以直接或间接对外借款,但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借款用途限于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维修改造、项目收购等;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 2 项、第 3 项中规定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二)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八、对外借款限制
基础设施基金直接或间接对外借入款项,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得依赖外部增信,借款用途限于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维修改造、项目收购等,且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其中,本基金用于基础设施项目收购的借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
2.基础设施基金运作稳健,未发生重大法律、财务、经营等风险;
3.基础设施基金已持基础设施和拟收购基础设施相关资产变现能力较强且可以分拆转让以满足偿还借款要求,偿付安排不影响基金持续稳定运作;
4.基础设施基金可支配现金流足以支付已借款和拟借款本息支出,并能保障基金分红稳定性;
5.基础设施基金具有完善的融资安排及风险应对预案。
基金总资产被动超过基金净资产 140%的,基金不得新增借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九、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或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一)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股东或债权人权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三)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十、基金份额的冻结和解冻
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场外基金账户/场内证券账户或基金份额被冻结的,被冻结基金份额所产生的权益一并冻结,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法院判决、裁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基金管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将提前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战略投资者持有的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份额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的规定以及相关约定进行限售管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专项制度,加强对战略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的限售管理。
第十三部分 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
一、基金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同类型基础设施基金、基础设施项目的情况 截至 2023 年 2 月 16 日,基金管理人不存在管理其他同类型基础设施基金、
基础设施项目的情形。
(二)运营管理机构管理的其他同类型基础设施基金、基础设施项目的情况运营管理机构除为本基金提供运营管理服务外,目前不存在为其他同类型基
础设施基金提供运营管理服务的情形。
运营管理机构除为本基金的基础设施项目提供运营管理服务外,还管理和运营了其他同类型基础设施项目,具体信息详见基金招募说明书。
(三)防范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
为识别、防范和妥善处理基金管理人和运营管理机构的其他经营业务与本基金之间的利益冲突,有效防范合规风险,基金管理人和运营管理机构均应严格遵守现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与利益冲突相关的各项规定。
二、存在利益冲突的处理方式及信息披露
(一)利益冲突的处理方式
1.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公司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部门和员工的从业行为都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根本出发点。
基金管理人将严格依法依规,就发生的各类利益冲突情形,进行全面、及时的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严格遵守公平交易的规定,在投资管理活动中公平对待不同的基
础设施基金。
2.运营管理机构
运营管理机构要以委托人的利益优先,保护委托人的根本利益。
运营管理机构将严格依法依规,就发生的各类利益冲突情形,进行全面、及时的信息披露。
运营管理机构严格遵守公平原则,在管理基础设施项目中公平对待不同的基础设施项目,以不低于管理自持项目的标准管理受委托项目。
(二)披露方式
基金管理人或运营管理机构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在定期报告中进行披露。
(三)披露内容
基金管理人在定期报告中将披露基金管理人管理同类型基金的相关安排以及运营管理机构自持或委托管理同类型基础设施基金、基础设施项目的情况。
(四)披露频率
基金管理人将按定期报告披露的频率披露利益冲突的情形。
三、本基金的关联方
根据《基金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操作指引(试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十七条等有关关联方的相关规定,本基金关联方应当区分为关联法人与关联自然人。
(一)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基金 30%以上基金份额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持有本基金 10%以上基金份额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运营管理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同一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管理的同类型产品,同类型产品是指投资对象与本基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类型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5.由本基金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基金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6.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基金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本基金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上涉及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的界定,包括登记在其名下和虽未登记在其
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份额。
(二)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基金 10%以上基金份额的自然人;
2.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运营管理机构、项目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1)项和第(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4.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基金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本基金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四、关联交易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操作指引(试行)》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十七条等有关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本基金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基金或者其控制的特殊目的载体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除传统基金界定的买卖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等事项外,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1.本基金层面:基础设施基金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设施基金借入款项、聘请运营管理机构等。
2.资产支持证券层面:专项计划购买、出售项目公司股权。
3.项目公司层面:基础设施项目出售与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阶段存在的购买、销售等行为。
其中,关联交易的金额计算系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就本基金而言,关联交易具体包括如下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销售产品、商品;
1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16.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7.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关联交易的决策与审批
(一)基金管理人已制定基金资产关联交易相关的管理办法,并对重大关联交易、一般限制性关联交易分别制定了对应的内部审议程序。
(二)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 5%且低于基金净资产 20%的关联交易(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三)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20%及以上的关联交易(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四)无需另行决策与审批的关联交易事项
如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受让方依照基金合同约定无偿受让、优先受让、以届时基础设施项目评估值受让晶泰光伏项目、榆林光伏项目,无需另行进行关联交易决策与审批。
就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以及专项计划文件已明确约定的关联交易事项,该等关联交易事项无需另行进行决策与审批,但在发生后应及时进
行信息披露。
第十四部分 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与基金的扩募
一、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条件
在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业务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二)基础设施基金投资运作稳健,上市之日至提交基金变更注册申请之日原则上满 12 个月,运营业绩良好,治理结构健全,不存在运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三)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状况良好,现金流稳定,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最近 1 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
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 1 年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 1 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基金的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五)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与扩募的程序
(一)初步磋商
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方就基础设施项目购入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基金管理人及交易对方聘请专业机构的,应当立即与所聘请专业机构签署保密协议。基金管理人披露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决定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基础设施基金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二)尽职调查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等相关规定对拟购入的基础设施
项目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基金管理人可以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联合开展尽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开展尽职调查,尽职调查要求与基础设施基金首次发售要求一致。
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与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或享有基础设施项目权益时,应当聘请第三方财务顾问独立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财务顾问报告。
涉及新设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协商确定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设立、发行等相关事宜,确保基金变更注册、扩募(如有)、投资运作与资产支持证券设立、发行之间有效衔接。
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就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出具意见。
(三)基金管理人决策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作出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决定前履行必要内部决策程序,并于作出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决定后 2 日内披露临时公告,同时披露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决定、产品变更方案、扩募方案等。
(四)向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同时提交申请文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依法作出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决定的,应当履行中国证监会变更
注册、上交所基础设施基金产品变更和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申请确认程序
(简称“变更注册程序”)。对于基础设施项目交易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 20%的或者涉及扩募安排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履行变更注册程序后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批准。基金管理人就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础设施基金应当自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之日(以现场方式召开的)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计票之日(以通讯方式召开的)开市起停牌,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公告日复牌(如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基金管理人首次发布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临时公告至提交基金变更注册申请之前,应当定期发布进展公告,说明本次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进展情况。若本次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发生重大进展或者重大变化,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础设施基金产品变更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和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同时向上交所提交基础设施基金产品变更申请和基础
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申请,以及《业务办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上交所认可的情形除外。基金管理人应当同时披露提交基金产品变更申请的公告及相关申请文件。
(五)其他
1.经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管理人将发布基金份额扩募公告。
2.基金扩募的,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发售,也可以向特定对象发售(简称“定向扩募”)。向不特定对象发售包括向原基础设施基金持有人配售份额(简称“向原持有人配售”)和向不特定对象募集(简称“公开扩募”)。
三、扩募定价原则、定价方法
(一)向原持有人配售
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如有)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根据基础设施基金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和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价值等有关因素,合理确定配售价格。
(二)公开扩募
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如有)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根据基础设施基金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和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价值等有关因素,合理确定公开扩募的发售价格。公开扩募的发售价格应当不低于发售阶段公告招募说明书前 20 个交易日或者前 1 个交易日的基础设施基金交易均价。
(三)定向扩募
1.定向扩募的发售价格应当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基础设施基金交易均价的 90%。
2.定向扩募的定价基准日为基金发售期首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售对象,且发售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本次扩募的基金产品变更草案公告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售期首日:
(1)持有份额超过 20%的第一大基础设施基金持有人或者通过认购本次发售份额成为持有份额超过 20%的第一大基础设施基金持有人的投资者;
(2)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原始权益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
(3)通过本次扩募拟引入的战略投资者。
3.定向扩募的发售对象属于“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原始权益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情形的,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如有)应当以竞价方式确定发售价格和发售对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确定部分发售对象的,确定的发售对象不得参与竞价,且应当接受竞价结果,并明确在通过竞价方式未能产生发售价格的情况下,是否继续参与认购、价格确定原则及认购数量。
四、扩募的发售方式
具体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扩募发售公告等相关公告。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基金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计量的总资产,指基金拥有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包含应纳入合并范围的各会计主体所拥有的资产)、其他各类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款项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计量的净资产,指基金总资产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等的约定进行管理。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为专项计划开立专项计划托管账户,并由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按照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的约定进行管理。专项计划的相关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接收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者的认购资金、接收所转付的基础设施项目收入及其他应属专项计划的款项、支付基础资产购买价款、进行基础资产追加投资、进行合格投资、支付专项计划利益及专项计划费用,均必须通过该账户进行。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x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运营管理机构、基金销售机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等相关主体的财产,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运营管理机构、基金销售机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
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运营管理机构、基金销售机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基础设施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六部分 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内蒙古京能作为运营管理机构对本项目进行运营管理,为此基金管理人、内蒙古京能与各项目公司应分别签订《运营管理服务协议》。
运营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运营管理服务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安排、运营服务费用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及考核安排、赔偿责任承担等内容具体见《运营管理服务协议》。
一、运营管理机构解聘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管理机构职责终止:
(一)运营管理机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本基金造成重大损失;
(二)运营管理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运营管理机构专业资质、人员配备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无法继续履职,包括但不限于专业资质有效期届满终止未续期或被吊销,管理团队中的主要负责人员、管理管理人员离任且未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或调整。
上述(一)(二)(三)项情形合称为“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为避免歧义,运营管理机构任期xx适用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变更导致上述法定情形调整(包括内容变更、标准细化、新增或减少情形等)的,上述法定情形应相应调整并直接适用,且无需另行签署《运营管理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
(四)出现以下约定情形(简称“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约定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可解聘、更换运营管理机构,并应当提交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并需经参加大会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与运营管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解聘、更换运营管理机构事项无需回避表决,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除外:
1.运营管理机构运营效率持续低下,根据《运营管理服务协议》附件四运营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不达标;
2.运营管理机构在任期内出现与主营业务相关的重大法律纠纷、重大违约事
项等可能严重影响项目后续平稳高效运营的事项;
3.运营管理机构(及其聘请的第三方,如有)妥善管理生产运营资料及合作方等项目相关信息,致使发生内幕信息泄露的;
4.运营管理机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项目公司违反购售电合同、购售电协议、并网调度协议等项目相关协议约定,导致基础设施项目无法继续运营的事项;
5.因运营管理机构或其监督管理不到位,致使人员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重大电网、生产设备、火灾事故的,造成全场停电事故的、误操作事故;
6.有确定证据显示运营管理机构可能发生严重影响其项目运营能力以致无法完成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
除根据上述法定情形、约定情形解聘运营管理机构外,基金管理人不得解聘运营管理机构。
二、新任运营管理机构的选任程序
(一)运营管理机构的解聘流程
1.因法定情形解聘运营管理机构
发生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解聘运营管理机构,且无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
基金管理人应在上述法定情形发生之后 6 个月内提名新任运营管理机构,并根据以下第(二)项“新任运营管理机构的选任流程”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新任运营管理机构。
2.因约定情形解聘运营管理机构
发生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约定情形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根据以下第(二)项“新任运营管理机构的选任流程”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聘运营管理机构并选任新任运营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在提请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同时提名新任运营管理机构,方可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新任运营管理机构的选任流程
1.提名:新任运营管理机构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被提名的新任运营管理机构需要满足法律法规相关资质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提名的运营管理机构进行充分的尽职调
查,确保其在专业资质(如有)、人员配备、公司治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具备充分的履职能力;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运营管理机构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运营管理机构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运营管理机构:新任运营管理机构产生之前,由基金管理人指定临时运营管理机构;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运营管理机构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运营管理机构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运营管理机构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运营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运营管理相关业务资料,及时办理运营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运营管理机构或者临时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七部分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估值时间
x基金的估值日为每自然半年度最后一日、每自然年度最后一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日期。
二、估值对象
x基金及纳入合并范围的各类会计主体所持有的各项资产和负债,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债券、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借款、应付款项等。
三、核算及估值方法
基金管理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编制基础设施基金合并及个别财务报表,以反映基础设施基金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由于基础设施基金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和基础设施项目公司等特殊目的载体获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经营权利,并拥有特殊目的载体及基础设施项目完全的控制权和处置权,基金管理人在编制企业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统一特殊目的载体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和基础设施基金合并财务报表及个别财务报表的净资产时,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以下方法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在编制基础设施基金合并日或购买日合并资产负债表时,审慎判断取得的基础设施基金项目是否构成业务。不构成业务的,应作为取得一组资产及负债(如有)进行确认和计量;构成业务的,审慎判断基金收购项目公司股权的交易性质,确定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或是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并进行相应的会计确认和计量。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基金管理人应对基础设施项目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按照购买日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
(二)基金管理人对基础设施基金的各项资产和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时,除依
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可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外,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原则上采用成本模式计量,以购买日的账面价值为基础,对其计提折旧、摊销及减值。计量模式一经确定,除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变更情形外,不得随意变更。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即有确凿证据证明公允价值持续可靠计量)和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如项目资产公允价值显著高于账面价值时,经持有人大会同意并公告,基金管理人可以将相关资产计量从成本模式调整为公允价值模式。
(三)基金管理人对于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确定的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长期资产,若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并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上述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再转回。基金管理人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对长期资产的折旧和摊销的期限及方法进行复核并作适当调整。
(四)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投资成本将基础设施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在个别财务报表上确认为一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后续计量。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2.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六)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七)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
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八)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九)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第(五)至(八)项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上述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十)无形资产仅在与其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本核算主体,且其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时才予以确认,并以成本进行初始计量。但核算主体合并中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即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并按成本法进行后续计量。无形资产按照其能为本核算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期限确定使用寿命,无法预见其为本核算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作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十一)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核算及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核算及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资产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础设施基金财务报表的净资产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础设施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四、核算及估值程序
(一)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估值日闭市后,基础设施基金合并财务报表的净资产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基金合同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管理人应计算每个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基础设施基金合并财务报表的净资产和基金份额净值。
(三)根据《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的有关规定,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每年进行 1 次评估,并在基础设施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评估报告。对于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上述评估结果不影响基础设施基金合并财务报表的净资产及基金份额净值。
(四)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每半年度、每年度对基金资产进行核算及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半年度、每年度对基金资产核算及估值后,将基金净资产和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复核,并由管理人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在定期报告中对外公布。
五、核算及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核算及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础设施基金财务报表的净资产和基金份额净值发生可能误导财务报表使用者的重大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一)估值错误类型
x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二)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不当得利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不当得利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不当得利受损方,则不当得利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三)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四)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核算及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二)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基础设施基金财务报表的净资产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披露基础设施基金财务报表的净资产和基金份额净值前,应将净资产和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结果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在定期报告中对外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核算及估值方法的第(九)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核算及估值错误处理。
(二)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核算及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九、基础设施项目的评估
(一)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结果不代表真实市场价值,也不代表基础设施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