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商應依隨附之動火作業管制規範(HZR39-04)實施,以防止火災、爆炸等意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商安全衛生規範
第一章 總則
1.本規範依據本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守則(HZR40)訂定。
2.本規範及本公司告知事項,承攬商有責任與義務遵守。
第二章 告知事項
1.本公司鄰接機場管制區,承攬商及其僱用之勞工進入本公司轄區時應依本公司證照申辦暨管理辦法(HZR57)之規定申(換)領相關識別證並隨時接受查驗,承攬商所使用之車輛、機具、裝備等及其他攜帶進出之物品亦應隨時接受查核;承攬商及其僱用之勞工如須進出機場管制區,應依機場公務單位之規定自行或委由本公司申請機場通行證。
2.本公司倉庫區及行政大樓各樓層均為禁菸區。
3.其他告知事項,詳承攬商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告知書。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1.承攬商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之規定辦理,並由承攬商自行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2.承攬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之規定,實施機械、車輛、設備或作業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檢點等自動檢查,並自行留存記錄備查。
2.1 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所使用之機械、車輛、設備等如為本公司提供者,由承
攬商實施前述自動檢查;檢查記錄另送本公司業務承辦單位呈閱備查。
2.2 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所使用之機械、車輛、設備等如為自行租(借)用者,由承攬商自行實施或雙方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借)人實施前述自動檢查。
3.承攬商應會同其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請檢查機構核備後,公告實施,並自行留存備查。
4.承攬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對相關人員實施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自行留存記錄備查:
4.1 承攬商應自行實施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必要時得洽請本
公司予以協助。
4.2 承攬商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相關安全衛生作業主管、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特殊作業人員、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急救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機構實施。
5.承攬商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並依檢查結果,實施工作適性分配;如檢查結果發現應僱勞工不適合從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六所列之作業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工作。
6.承攬商對於在職勞工,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實施健康管理。
7.承攬商如有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所列之高溫作業、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應依據法令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8.承攬商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承攬商、承攬商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指定之安全衛生人員應立即下令停止作業,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通知本公司作業現場單位、業務承辦單位及管理暨勞安部,以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9.如承攬商所僱用之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承攬商除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外,應即刻通知本公司作業現場單位、業務承辦單位及管理暨勞安部,以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10.前項職業災害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所列之重大職業災害,承攬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並即刻通知本公司作業現場單位、業務承辦單位及管理暨勞安部。
11.承攬商對其所僱用之勞工,應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或其他必要之保險。
12.其他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承攬商依相關法令自行規劃、實施。第四章 特殊作業作業規範
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如有下列作業活動,應依本作業規範施作:
1.動火作業
承攬商應依隨附之動火作業管制規範(HZR39-04)實施,以防止火災、爆炸等意
外事故發生。
2.高架作業
離地面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承攬商應有下列防範措施,以防止人體墜落、物體飛落等意外事故發生:
2.1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應設置堅固且有適當強度圍(護)欄、握把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2.2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除外之工作場所:
2.2.1 應設置工作台、架設施工架或使用高空作業車等安全作業機具。
2.2.2 於其工作地面周圍適當距離設置交通錐、閃光燈、懸掛警示帶或其他明顯之警示措施。
2.2.3 設置或使用 2.2.1 所列設施或機具有顯著困難時,承攬商應採取於工作區域下方張掛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2.3 圍(護)欄、工作台、施工架、作業機具等所屬之作業平台上或護籠內不得再使用梯子、合梯或採取堆疊物件等方式提升勞工作業高度。
2.4 選用堆高機執行 2.2 工作時,依下列步驟實施:
2.4.1 至少二人為一組,堆高機駕駛人員須領有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證書。
2.4.2 選用性能良好的堆高機及具備能與堆高機妥善連結之安全護籠,並於作業前對其詳細檢查。
2.4.3 將安全護籠與堆高機後扶架妥善連結及固定, 不得有鬆脫或搖
(滑)動等情事。
2.4.4 堆高機行駛至定位後,作業人員再進入安全護籠內,並扣妥門閂或安全鏈。
2.4.5 安全護籠內之作業人員應使用經檢驗合格之安全帶,並將安全帶之一端與堆高機後扶架妥善連結及固定。
2.4.6 行駛中之堆高機,安全護籠內禁止載員。
2.4.7 其餘準用本章 2.2 之規定。
2.5 其他必要措施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相關法令為之。
3.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如須暫停電力、給水、空調等系統時,請逕洽本公司管理暨
勞安部依相關規定辦理;如須暫停或測試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承攬商應填具暫停∕測試消防安全設備功能告知書(HZR40-04)一式二份,俾便本公司轉知相關單位及其他承攬商。
第五章 協議組織
1.承攬商有義務出席本公司管理暨勞安部每季召集一次之協議組織會議,研議下列事項:
1.1 告知事項說明。
1.2 工作連繫、協調及工作場所巡視。
1.3 為防止職業災害各單位應採取或配合措施。
1.4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1.5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1.6 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1.7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1.8 對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1.9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1.10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1.11 變更管理事項。
1.12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1.13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1.14 各承攬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本公司協助事項。
1.15 職業災害案例宣導。
1.16 其他必要事項。
2.前項會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臨時召開:
2.1 承攬作業開始時。
2.2 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須臨時使用或增設危險性機械、設備時。
2.3 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處理、使用、儲存超過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危險物或有害物時。
2.4 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或重大緊急危難發生後。
2.5 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案件後。
2.6 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或承攬商請求時。
3.會議決議事項各承攬商應確實遵行。
第六章 監督與檢查
1.承攬商將其承攬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分交由其他承攬商再承攬時,承攬商應將本規範有關事項告知所有再承攬商,責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本規範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並隨時監督之;本公司對所有再承攬商亦有監督權。
2.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應與本公司保持聯繫,並隨時接受本公司監督。
3.本公司對承攬商之監督與檢查依下列方式為之:
3.1 填寫安全衛生告知書之單位,於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應實施承攬商工作場所巡查,並將巡查結果填寫於承攬商作業安全衛生巡查表,由承攬商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簽署認證後攜回呈閱。
3.2 承攬商作業安全衛生巡查表呈閱後由管理暨勞安部保存。
3.3 承攬商作業安全衛生巡查表如有登載缺失,巡查人員應檢附照片或相關文件,由管理暨勞安部追蹤複查。
3.4 前款複查結果如未改善,應以書面通知承攬商限期改善。
4.本公司對再承攬商之監督與檢查,準用本章各項之規定;對於再承攬商之缺失,均通知承攬商負責改善。
第七章 其他
1.承攬商在契約未生效前,或在本公司或契約允許作業時間、區域以外自行動工或作業, 所有安全衛生責任由承攬商自負; 承攬商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告知書
(HZR40-01)因可歸責於承攬商的因素於本公司核定之動工或開始作業前未送返本公司備查者,視同承攬商同意其內容。
2.承攬商所僱用之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該勞工向本公司提出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本公司對承攬商有求償權。
3.其他事項,隨時以書面補充。
第八章 罰則
1.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如有違反法令遭主管機關查獲,致本公司遭受連帶處分者,本公司對承攬商有求償權。
2.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如有違反約定事項,依契約為之。
3.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如有缺失,經本公司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者,每項處承攬商新臺幣貳仟元罰款,並得連續處罰。
4.同一項缺失經連續處罰三次仍不改善,本公司得提前終止合約。
5.本章所列罰款,由合約款項或每月維護費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