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 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招募说明书
管理人: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零二二年四月
重要提示
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于 2013 年 3 月 14 日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起
设立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确认函》,自 2013 年 1 月 10
日起开始募集,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结束募集工作,并于 2013 年 1 月 24 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货
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的规定,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已完成产品的规范验收并向中国证监会 申请合同变更。
管理人保证本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中国证监会对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和市场前景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购买本集合计划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集合计划份额不等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投资者在投资本集合计划之前,请仔细阅读本集合计划的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等信息披露文件,全面认识本集合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和产品特性,并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理性判断市场,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本集合计划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并通过计算暂估收益率的方法对集合计划进行估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与分红日实际每万
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可能存在差异。
本集合计划可能会给投资者证券交易、取款等带来习惯改变。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证券市场,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会因为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产生波动。投资者在投资本集合计划前,需充分了解本集合计划的产品
特性,并承担集合计划投资中出现的各类风险,包括:因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因素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而形成的系统性风险,个别证券特有的非系统性风险,由于集合计划投资人连续大量赎回集合计划份额产生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人在集合计划管理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集合计划管理风险,本集合计划的特定风险等。本集合计划的特定风险详见招募说明书“第十六部分 风险揭示”章节。
本集合计划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管理人管理的其他产品的业绩并不构成对本集合计划业绩表现的保证。管理人提醒投资者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后,集合计划运营状况与集合计划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目录
第十七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70
第二十部分 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96
第二十一部分 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96
第二十二部分 备查文件 98
第一部分 绪言
《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以下简称“招募说明书”或“本招募说明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以下简称“《运作管理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合同”或“《集合计划合同》”)编写。
本招募说明书阐述了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目标、策略、风险、费率等与投资人投资决策有关的全部必要事项,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招募说明书。
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集合计划是根据本招募说明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销售的。管理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招募说明书依据集合计划合同编写,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集合计划合同是约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投资者自依集合计划合同取得集合计划份额,即成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对集合计划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并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它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投资者欲了解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集合计划合同。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指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管理的投资者人数不
受 200 人限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集合计划或本集合计划:指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
划
3、管理人:指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4、托管人: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5、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合同》:指《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货币型集合
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及对集合计划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托管协议:指管理人与托管人就本集合计划签订之《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7、招募说明书:指《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
8、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指《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
9、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10、《基金法》: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20 年 8 月 28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9 年 7 月 26 日颁布、同年 9 月 1
日实施,并经 2020 年 3 月 20 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5、《运作管理指引》:指深圳证券交易所联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20 年 8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10 日实施的《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6、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7、合同当事人:指受集合计划合同约束,根据集合计划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18、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自然人
19、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20、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1、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22、投资人、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3、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指依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人
24、集合计划销售业务:指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集合计划,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及转托管等业务
25、销售机构:指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管理人签订了集合计划销售服务协议,办理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机构
26、登记业务:指集合计划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集合计划账户的建立和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7、登记机构: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本集合计划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8、集合计划账户: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管理人所管理的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9、集合计划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申购、赎回等业务而引起的集合计划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0、投资者资金账户:指投资者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31、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指《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生效日,原合同自同日起失效
32、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日:指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3、存续期:指《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生效日至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4、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5、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36、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37、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8、开放时间:指开放日集合计划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9、《业务规则》: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范管理人所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登记、份额转让方面的业务规则,由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40、申购: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投资人根据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其中,自动申购是指技术系统自动生成申购集合计划指令,将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转换成集合计划份额
41、赎回: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集合计划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其中,自动赎回是指当投资者在交易时间段内发出证券买入、申购、配股等资金使用指令时,技术系统自动触发赎回集合计划指令,将集合计划份额转换成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
42、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转换: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照集合计划合同和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管理人管理的、某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转换为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行为
43、转托管: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本集合计划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集合计划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4、巨额赎回:指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集合计划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
45、元:指人民币元
46、集合计划收益:指集合计划投资所得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集合计划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7、摊余成本法:指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
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和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48、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指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集合计划份
额的日暂估净收益
49、销售服务费:指本集合计划用于持续销售和服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
50、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指以最近 7 个自然日(含节假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折算出的预估年收益率
51、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指集合计划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应收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2、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53、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指计算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54、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集合计划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过程
55、规定媒介: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包括管理人网站、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
56、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57、不可抗力:指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第三部分 管理人
一、管理人概况
名称: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证券”)住所:xxxxxxxxxxxxx 000 x
法定代表人:xxx
设立日期:1990 年 11 月 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0]356 号文”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368636.1034 万元整存续期限:长期
联系电话:000-00000000
二、主要人员情况 1、董事会成员
xxxxx,1965 年 10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高级经济师。历任江苏教育学院人事处副主任科员、团委干事,公司上海业务部副经理、上海业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投资部副经理(主持工作)、连云港营业部经理、证券投资部经理、研究发展部经理、党委委员、副总裁,公司党委委员、富安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党委副书记、总裁。现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xx女士,1968 年 5 月出生,硕士,正高级经济师。历任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南京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信托部经理,南京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资产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南京紫金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南京紫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xxxx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总裁。现任南京紫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总经理,xxxx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xxx先生,1973 年 10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历任公司驻上海证券交易所场内代表、公司连云港证券营业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南京大厂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南京大钟亭证券营业部总经理、资产管理部总经理、证券投资部总
经理、业务总监兼宁夏管理总部总经理、业务总监兼营销管理总部总经理、总裁助理,公司副总裁、党委委员。现任公司董事、总裁、党委副书记。
xx女士,1971 年 3 月出生,中共党员,本科,高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历任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主办会计、内审主管、部长助理,南京市太平商场财务部副部长,南京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划财务部项目经理、高级业务主管、经理助理,南京紫金控股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综合部经理,南京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南京紫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划财务部总经理、副总会计师。现任南京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紫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党委委员。
xx女士,1976 年 1 月出生,中共党员,本科,高级经济师。先后在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部、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部工作,历任江苏恒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南京医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证券事务部经理助理、证券事务部副经理,南京新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规划部副经理、总经理,投资发展部总经理。现任南京新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
xxxxx,1964 年 1 月出生,中共党员,大专,高级经济师。历任南京物资局计划处科员、物资信息中心副主任、主任,南京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南京物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综合管理处副处长,南京市交通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兼物资集团综合管理部经理、资产经营管理部部长。现任南京市交通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
xx先生,1973 年 7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高级经济师。历任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干事、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产险)文员、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部部长助理、投资部部长、董事会办公室主任,江苏凤凰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现任江苏凤凰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xxx先生,1985 年 10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历任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组织科科员,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宣传处干部科科员,南京市人民
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产权与收益管理处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南京紫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管理部副部长。现任南京紫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部副部长(主持工作)。
xx先生,1980 年 11 月出生,中共党员,本科,高级会计师。历任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南京白云化工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江苏新世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现任南京东南国资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部长。
xx女士,1988 年 6 月出生,硕士。曾任南京紫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划财务部主管。现任南京紫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划财务部部长助理。
xxxxx,1952 年 12 月出生,中共党员,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历任南京大学外事处科员、副科长、科长、副处长,南京大学商学院副教授、教授、特聘教授、资深教授、副院长、院长。现任南京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资深教授、南京大学商学院名誉院长、南京大学行知书院院长。
xxxxx,1966 年 4 月出生,中共党员,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历任东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南京大学工程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院长。现任南京大学新金融研究院教授、院长。
张宏先生,1960 年 5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高级经济师。先后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军区空军第 21 团战士,北京 618 厂工人,历任中国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副总经理、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北京国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监事长、董事长,财兴投资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等职务。
董晓林女士,1963 年 9 月出生,民盟盟员,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历任南京农业大学经管学院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现任南京农业大学金融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吴梦云女士,1975 年 12 月出生,中共党员,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江苏大学财经学院副教授、会计系主任、副院长、教授、党委书记。现任江苏大学财经学院教授、院长。
2、监事
秦雁先生,1973 年 10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高级经济师。历任公司南
京中山东路证券营业部员工、研究发展部研究员、研究发展部经理助理、研究所副所长及所长、投资管理总部总经理、总裁助理、富安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公司固定收益总部总经理、金融衍生品部总经理、公司副总裁、党委委员。现任公司监事会主席、党委副书记。
黄涛女士,1972 年 2 月出生,中共党员,本科。先后在南京造漆厂老色漆车间、杭州经营部工作,历任南京天龙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科员,南京龙华汽车涂料有限公司财务部科员,南京化学工业总公司(原南京化工局)财务部科员,南京化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助理,南京新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部副经理。现任南京新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会计师、计划财务部部长。
田志华先生,1972 年 3 月出生,九三学社社员,硕士。历任深圳华通电机有限公司主管会计,徐州宝山精密五金塑胶部件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南京农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现任南京农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
陈翃先生,1964 年 4 月出生,中共党员,大专,历任南京市园林局经营管理处会计、主管会计,南京毛麻集团财务部主管会计、副主任科员,南京长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主管会计、副科长、部门副经理、审计部经理。现任南京长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副监事长、工会主席。
穆康先生,1974 年 3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历任公司直属证券营业部、南京大厂证券营业部、南京建康路证券营业部基层员工、镇江中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助理,连云港通灌南路证券营业部副总经理、总经理、连云港分公司总经理、经纪业务管理总部总经理。现任公司信用交易管理部总经理、职工代表监事。
胡晨顺先生,1972 年 1 月出生,中共党员,本科。历任原南京市白下区日用杂品公司会计,公司南京城北证券营业部业务员、交易员、计划财务部总账会计、张家港步行街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助理、杭州庆春东路证券营业部副总经理,杭州新塘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稽核部总经理。现任公司监察室主任、职工代表监事。
李伟先生,1976 年 12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经济师。历任中共江苏省
委办公厅经济处秘书,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创新发展办公室主任。现任公司创新发展办公室主任、职工监事。
3、高级管理人员
夏宏建先生,1973 年 10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历任公司驻上海证券交易所场内代表、公司连云港证券营业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南京大厂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南京大钟亭证券营业部总经理、资产管理部总经理、证券投资部总经理、业务总监兼宁夏管理总部总经理、业务总监兼营销管理总部总经理、总裁助理,公司副总裁、党委委员。现任公司董事、总裁、党委副书记。
江念南先生,1965 年 8 月出生,中共党员,博士,高级工程师。历任南京监狱技术科工程师、副科长,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工程师,公司电脑中心工程师、副总经理、总经理。现任公司总工程师、首席信息官、技术总监,公司党委委员。
邱楠先生,1967 年 2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高级经济师。历任南京市秦淮区商业局工委办公室干事、局团委书记,公司发行部副经理、投资银行一部副经理、研究发展部副经理、投资银行一部经理、办公室主任、董事会办公室主任、南京巨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公司董事会秘书。现任公司副总裁、党委委员。
蒋晓刚先生,1968 年 10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高级经济师。曾任公司上海营业部总经理、上海南车站路营业部总经理、经纪业务管理部总经理、基金筹建办业务总监、富安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现任公司副总裁、党委委员,兼任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
张兴旭先生,1982 年 2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高级经济师。曾任公司银川民族北街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营销管理中心副总经理、经纪业务管理总部副总经理、宁夏分公司总经理。现任公司副总裁、党委委员。
高金余先生,1971 年 3 月出生,中共党员,博士。曾在南京天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历任公司城北营业部柜员,公司投资银行部员工、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总经理,投资银行业务总部副总经理、总经理,股转业务总部总经理,职工代表监事等职务。现任公司副总裁、党委委员,兼任投资银行业务总部总经理。
刘宁女士,1967 年 11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
历任南京市审计局金融审计处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公司计划财务部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现任公司财务总监、计划财务部总经理。
校坚先生,1973 年 12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律师资格。先后在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工作,历任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员,本公司法律顾问、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总经理、合规管理部总经理。现任公司合规总监。
赵贵成先生,1964 年 4 月出生,中共党员,本科,高级经济师。先后在江苏省电子元器件工业公司、江苏省电子工业厅及江苏省电子器材公司工作,历任公司南京鸿利证券营业部副经理、南京大厂证券营业部经理、常熟吉祥商城证券营业部总经理、西北证券托管组福州华林路证券营业部托管小组组长、经纪业务管理部总经理、营销管理总部总经理、期货 IB 业务部总经理、信用交易管理部总经理、业务总监兼任宁夏分公司总经理、风险管理部总经理。现任公司首席风险官。
徐晓云女士,1977 年 11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经济师。历任公司研究发展部行业研究员、西北证券托管组成员、办公室秘书、董事会办公室副主任、证券事务代表。现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主任。
4、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经理
蓝淑巍女士,浙江大学数学与应用数学学士,上海交通大学统计学硕士,2016年加入华宝证券,先后担任研究员、投资助理,2019 年加入南京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担任债券研究员。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担任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
5、公募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蒋晓刚先生,1968 年 10 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高级经济师。曾任公司上海营业部总经理、上海南车站路营业部总经理、经纪业务管理部总经理、基金筹建办业务总监、富安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现任公司副总裁、党委委员,兼任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
贾巍巍女士,1982 年 8 月出生,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企业管理硕士,经济师,2009 年参加工作,现任南京证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助理。
蓝淑巍女士,浙江大学数学与应用数学学士,上海交通大学统计学硕士,2016
年加入华宝证券,先后担任研究员、投资助理,2019 年加入南京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担任债券研究员。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担任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
6、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管理人的职责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确定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分配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不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最短期限;
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托管人;
20、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托管人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托管人追偿;
22、当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四、管理人承诺
1、管理人将根据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按照招募说明书列明的投资目标、理念、策略及限制等全权处理本集合计划的投资。
2、管理人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
《运作办法》《销售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下行为发生: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管理人管理的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3)利用集合计划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侵占、挪用集合计划财产;
(6)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集合计划投资经理承诺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本着谨慎的原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不能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谋取利益;
(3)不违反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集合计划合同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尚未依法公开的集合计划投资内容、集合计划投资计划等信息,或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4)不协助、接受委托或以其它任何形式为其它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5)不从事损害集合计划资产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五、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制度概述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特点及各业务环节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公司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与流程,从资产管理业务基本管理制度、销售管理办法、注册登记业务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投资人员管理办法、投资决策管理、证券池管理办法、交易管理办法、异常交易管理、公平交易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危机处理及应急预案、估值业务操作办法、清算管理细则、会计核算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客户服务/回访及投诉管理办法等方面,全面涵盖了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业务环节,建立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监督检查机制,健全了投资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了集中交易制度,加强对投资主办人的自律管理,形成了一整套的风险控制管理体系。
2、内部控制目标
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目标是:通过建立科学、系统的风险防范与控制机制,及时发现、评估、规避、处理资产管理业务运作中的各种风险,最大限度地降低资产管理业务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对受托资产造成的损失,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实现受托资产的保值增值。
3、内部控制原则
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遵从全面性、审慎性和有效性原则:
(1)全面性原则
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建立全面的风险控制体系,风险控制应覆盖资产管理业务所有风险类别及业务环节的识别、度量、监控、控制和报告。
(2)审慎性原则
在开展新型运作模式和交易结构前应进行充分调研和风险评估,通过岗位设置、分级授权、检查监督等措施,有效实施相互制衡措施,审慎开展经营管理,规避、防范和化解业务运作风险。
(3)有效性原则
按照权责分明、相互制衡的原则设置岗位和风险防控措施,并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内部或外部评估,确保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4、控制环境
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由公司总部集中并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进行统一管理,资产管理业务须在合规条件下开展,确保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与自营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投资银行等其他业务在场地、人员、账户、资金、信息等方面相分离,禁止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5、内控措施
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建立健全投资决策机制和授权管理制度,对资产管理计划日常交易情况进行风险识别与监测,严格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和投资交易复核程序,保证按照监管规定、合同约定以及投决会要求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风险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不断完善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管控机制,动态监控、准确识别、审慎评估和及时应对,全程管理确保风险在可控和可承受范围内。
流动性管理方面建立了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业务常态化压力测试机制,压力测试每季度进行一次。根据市场状况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并持续更新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预案触发情景、应急程序与措施、应急资金来源等,并定期评估流动性处理程序的可操作性。根据流动性管理策略和产品类别限定可投资资产的类别和可承担的风险,定期评估产品资产价值和变现能力,做好产品开放日和节假日前的资金头寸预算,确保产品流动性风险的有效防范。
(2)投资管理
投资方面实行投资证券池和交易对手池的管理,实施严格的准入管理和交易额度管理,切实做好持续跟踪和维护,以动态掌握证券发行人或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以及担保物状况、增信措施和其他保障措施的有效性。
(3)交易监控
交易监督方面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不得开展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4)应急处理
应急处理方面建立风险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明确相关风险事项的分类标准、处置方案和流程。
第四部分 托管人
一、托管人情况 1、基本情况
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结算”)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 26 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强
成立时间:2001 年 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许可 [2014]251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4]251 号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000000 万人民币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2、主要人员情况
宋晓东先生,曾任中国结算基金业务部副总监、总监。现任中国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方堃先生,自 2014 年任职中国结算基金业务部副总监。现任基金业务部与托管业务部主要负责人。
3、托管经营情况
2011 年 5 月,以配合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创新试点为契机,经证监会批准,中国结算为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提供托管服务。11 月 8 日,中国结算资产托管业务正式上线运营。2014 年 3 月,中国结算获得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募基金托管牌照。截止 2019 年 12 月中国结算托管产品共计 48 只。产品类型涵盖货币型、债券型、混合型和股票型。
二、托管人内部控制制度
中国结算资产托管业务的内部控制是中国结算业务风险全面管理的组成部分,包括托管业务内部控制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托管业务内部控制机制遵循“健
中国结算的内部控制机制完整、制度完善、措施严密,内部控制工作贯穿托管业务各环节,通过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沟通和内部控制稽核等措施,防范托管业务风险,保护托管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三、托管人对管理人运作集合计划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管理人改正。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五部分 相关服务机构
一、集合计划销售机构
名称: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389 号
办公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389 号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客户服务电话:95386 网址:www.njzq.com.cn
管理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选择其他符合要求的销售机构销售本集合计划,并在管理人网站公示。
二、集合计划登记机构
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7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于文强
电话:4008058058 传真:010-50938828
联系人:赵亦清
三、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住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中心 19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中心 19 楼负责人:韩炯
电话:(021)31358666传真:(021)31358600联系人:陆奇
四、审计集合计划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注册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6号1907室办公地点: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6号1907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余瑞玉
电话:025-84711188传真:025-84716883
联系人:邱平
经办注册会计师:邱平、计婷
第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历史沿革
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于 2013 年 3 月 14 日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起
设立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确认函》,自 2013 年 1 月 10
日起开始募集,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结束募集工作,并于 2013 年 1 月 24 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货
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的规定,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已完成产品的规范验收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合同变更。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后的《南京证券神州天添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自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布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原合同同日起失效。
第七部分 集合计划的存续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
予以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持续运作、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并或者终止集合计划合同等,并在 6 个月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机构将由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并在管理人网站公示。集合计划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但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决定本集合计划开始办理申购的具体日期,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管理人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管理人应在申购、赎回开放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管理人不得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投资人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其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确定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 1.00 元的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本集合计划申购赎回方式采用一次签约、自动申购和自动赎回方式。
自动申购是指技术系统自动生成申购集合计划指令,将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转换成集合计划份额。
投资者选择自动申购后,每个交易日日终,系统自动生成投资者申购指令,将所有已签约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转换为产品份额。
投资者选择自动申购后,可以设置保留资金额度,在日终自动申购的时候,保留资金不会申购集合计划。投资者可以在交易时间修改保留资金额度。
投资者在选择自动申购后,如果拟取出大于保留资金额度的资金,可以在 T日的交易时间通过修改保留资金额度的方式增加 T+1 日及以后的可取资金。
投资者在选择自动申购后,可以在 T 日的交易时间预约 T+1 日的可取资金,该笔资金主要用于 T+1 日的转账。预约保留有效期截止于 T+1 日 15:30。预约资金在保留有效期间不会自动申购,当超过保留有效期投资者没有将预约资金取出的,预约资金将继续自动申购。
自动赎回是指当投资者在交易时间段内发出证券买入、申购、配股等资金使用指令时,技术系统自动触发赎回集合计划指令,将集合计划份额转换成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集合计划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递交赎回申请时,必须有足够的份额余额。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和赎回申请日(T 日),在正常情况下,本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在 T+1 日(包括该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人应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及时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若申购不生效,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销售机构对申购、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生效,而仅代表销售机构已经接收到申购、赎回申请。申购与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因投资者怠于查询,致使其相关权益受损的,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提前公告。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投资人首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为 1000 元,追加申购的最低金额为 1000 元。
2、每次赎回的最低份额为 0.01 份。每个集合计划交易账户的最低集合计划份额不设限制。
3、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上限,具体请参见相关公告。
4、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集合计划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集合计划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集合计划规模予以控制。具体见管理人相关公告。
5、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等数量限制。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集合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收取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但是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1)在满足相关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发生本集合计划持有的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5%且偏离度为负时;
(2)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总份额 50%,且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10%且偏离度为负时;
为确保本集合计划平稳运作,避免诱发系统性风险,本集合计划对当日单个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份额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以上的赎回申请(超过总份额 1%以上的部分)征收 1%的强制赎回费用,并将上述赎回费用全额计入集合计划资产。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集合计划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
2、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价格为每份份额 1.00 元,当每份集合计划份额
净值低于 1 元时,证券公司应当安排资金保证证券交易正常交收,并做好后续处理。
3、申购份额的计算
本集合计划不收取申购费用。
投资者在申购份额时,申购份额按如下公式计算: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1.00
申购份额的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集合计划财产。
例:某投资者投资 100,000 元申购本集合计划,则其可得到的申购份额为:申购份额=100,000/1.00=100,000 份
即:投资者投资 100,000 元申购本集合计划,则可得到 100,000 份集合计划份额。
4、赎回金额的计算
(1)在不收取强制赎回费的情形下,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面值,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投资者在赎回份额时,赎回金额按如下公式计算:赎回金额=赎回份额×1.00
赎回金额的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集合计划财产。
例:某投资者 T 日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 100,000 份,T 日该投资者赎回 50,000 份,假定累计未支付收益为 5 元,则其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赎回金额=50,000×1.00=50,000.00 元
即:投资者赎回 5 万份本集合计划份额,假定累计未支付收益为 5 元,则其
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50,000.00 元,剩余份额 50,000 份,未支付收益于分红日支付(投资者未解约的情况下)。
(2)在出现收取强制赎回费的情形时,管理人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强制赎回费用。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或休市,导致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4、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集合计划资产规模过大,使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能对集合计划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发生其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当影子定价法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时。
7、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或者变相规避 50%集中度的情形。
8、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集合计划估值,并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申购申请。
9、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8、9 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投资人申购申请时,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发生上述第 7 项情形时,管理人可以采取比例确认等方式对该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进行限制,管理人有权拒绝该等全部或者部分申购申请。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全部或部分拒绝,被拒绝部分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或休市,导致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发生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
6、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集合计划估值,并采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赎回申请的措施。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管理人决定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已确认的赎回申请,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为公平对待不同类别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本集合计划单个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份额超过总份额 10%的,管理人可对其采取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措施。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内的集合计划份额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时,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当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
理,无优先权,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在出现巨额赎回时,对于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当日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 20%以上的赎回申请,管理人可以对超过的部分全部进行延期办理,具体措施如下:延期的赎回申请将自动与下一个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该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对于此类持有人未超过上述比例的部分,管理人有权根据前述“(1)全额赎回”或“(2)部分延期赎回”的方式与其他持有人的赎回申请一并办理。但是,如此类持有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取消赎回,则其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4)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规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并于两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在规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管理人可以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最迟于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在规定媒介上刊登集合计划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届时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转换
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集合计划与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间的转换业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转
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相关规则由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
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是指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集合计划的转托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集合计划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和解冻
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十五、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管理人可受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过户登记。管理人拟受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的,将提前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根据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
投资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本集合计划份额,以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为准。
十六、如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管理人办理其他集合计划业务,管理人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第九部分 集合计划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安全性和流动性优先,在此基础上追求适度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具体如下:
(一)现金;
(二)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
(三)期限在 1 个月以内的债券回购;
(四)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
(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本条第(四)项的,其中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均应当为最高级,如无债项信用评级,以主体信用评级为准;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信用评级主要参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信用评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因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范围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1、资产配置策略
本集合计划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政策形势、信用状况、利率走势、资金
供求变化等的综合判断,并结合各类资产的估值水平、流动性特征、风险收益特征,决定各类资产的配置比例,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2、久期管理策略
本集合计划根据对未来短期利率走势的研判,结合集合计划资产流动性的要求动态调整组合久期。
当预期短期利率上升时,降低组合久期,以规避资本损失或获得较高的再投资收益;在预期短期利率下降时,提高组合久期,以获得资本利得或锁定较高的利率水平。
3、个券选择策略
在个券选择上,本集合计划将综合运用收益率曲线分析、流动性分析、信用风险分析等方法来评估个券的投资价值,发掘出具备相对价值的个券。
4、利用短期市场机会的灵活策略
由于市场分割、信息不对称、发行人信用等级意外变化等情况会造成短期内市场失衡;新股、新债发行以及年末效应等因素会使市场资金供求发生短时的失衡。这种失衡将带来一定市场机会。通过分析短期市场机会发生的动因,研究其中的规律,据此调整组合配置,改进操作方法,积极利用市场机会获得超额收益。
5、现金流管理策略
本集合计划将根据对申购赎回现金流情况变化的动态预测,结合对市场资金面等因素的分析,合理配置和动态调整组合现金流,在充分保持集合计划流动性的基础上争取较高收益。
未来,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金融工具的丰富和交易方式的创新等,本集合计划还将积极寻求其他投资机会,履行适当程序后更新和丰富集合计划投资策略。
四、投资限制
1、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
整期的除外;
(4)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在最高级以下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主体信用评级在最高级以下的超短期融资券;信用评级主要参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信用评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集合计划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2、组合限制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
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3)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4)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可提前支取的除外)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5)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 20%;
(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7)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资产净值的 10%;本集合计划与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8)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9)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具有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不具有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1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个月,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集合计划的资产总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12)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5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6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2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
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30%;
(13)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2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9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8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
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20%;
(14)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因证券市场波动、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5)本集合计划和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 10%;
(1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同业存单、银
行存款、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17)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 1 天期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18)对于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交易对手,管理人对该交易对手及其质押品均应当有内部独立信用研究支持,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19)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同一管理人管理的现金管理产品和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的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最近一个年度净资产的 10%;
(20)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1)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其中单一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除上述(1)、(2)、(14)、(20)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集合计划规模变动、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3、禁止行为
为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本集合计划可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变更的,本集合计划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集合计划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五、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与平均剩余存续期的计算方法 1、平均剩余期限(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平均剩余存续期限(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包括现金资产、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期限在 1 个月以内的债券回购、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包括正回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附息债券成本包括债券的面值和折溢价;贴现式
债券成本包括债券投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2、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确定
(1)银行活期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 0 天;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天数计算;
(2)银行定期存款、同业存单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银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3)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4)回购(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6)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7)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8)对其它金融工具,本管理人将基于审慎原则,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或参照行业公认的方法计算其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
平均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计算结果保留至整数位,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业绩比较基准
本集合计划的业绩比较基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七天通知存款利率
(税后)。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有更权威的、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集合计划的业绩基准时,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本集合计划可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七、风险收益特征
本集合计划的类型为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低于债券型基金、固定收益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股票型基金、权益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混合型基金、混合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八、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集合计划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十部分 集合计划的财产
一、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和集合计划应收的申购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账户
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集合计划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开立的集合计划专用账户与管理人、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集合计划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集合计划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财产,并由托管人保管。管理人、托管人、登记机构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集合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进行的处分外,集合计划财产不得被处分。
管理人、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集合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管理人管理运作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集合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集合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日为本集合计划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集合计划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及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管理人采用计算暂估收益率的方法每日对本集合计划进行估值,并按照下列方法确认各类金融工具的暂估收益:
1、银行存款以成本列示,每日按照约定利率预提收益,直至分红期末按累计收益除以累计份额确定实际分配的收益率;分红期内遇银行存款提前解付的,按调整后利率预提收益,同时冲减前期已经预提的收益;
2、回购交易以成本列示,按约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预提收益;
3、债券以“摊余成本法”进行估值,即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和折价,在其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每日预提收益;
4、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术,对集合计划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当“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时,管理人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以内。当负
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集合计划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5、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管理人计算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时,应当在集合计划预提收入的基础上,扣除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如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集合计划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及 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及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集合计划份额的日暂估净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本集合计
划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是以最近7 日(含节假日)暂估净收益所折算的暂估年收益率,精确到 0.001%,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估值后,将估值结果发送托管人,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管理人和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集合计划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小数点后 4 位或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管理人或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造成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5%时,管理人应当通报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5%时,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用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集合计划净值信息、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由管理人负责计算,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并发送给托管人。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管理人,由管理人按规定对集合计划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管理人或托管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第 5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
一、集合计划收益的构成
集合计划收益指集合计划投资所得债券利息、票据投资收益、买卖证券差价、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因运作集合计划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计入收益。集合计划净收益为集合计划收益扣除相关规定可以在集合计划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二、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
1、每一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集合计划收益“每日计提、按月支付”。收益支付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支付方式是红利再投资;
3、本集合计划采用 1.00 元固定份额净值列示,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本集合计划根据每日收益情况,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为基准,为投资者计算当日暂估收益,并在月度分红日根据实际净收益按月支付;
4、本集合计划根据每日暂估净收益情况,将当日暂估净收益计入投资者账户,每一集合计划份额计提的收益相等。若当日暂估净收益大于零时,为投资者记正收益;若当日暂估净收益小于零时,为投资者记负收益;若当日暂估净收益等于零时,当日不为投资者记收益;
5、收益月度支付时,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为正,则根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选择的收益支付方式,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增加相应的集合计划份额或支付相应的现金收益;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等于零时,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份额保持不变且不支付现金收益;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为负,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缩减相应的集合计划份额,遇投资者剩余集合计划份额不足以扣减的情形,管理人将根据内部应急机制保障集合计划平稳运行;
6、投资者赎回份额时,按本金支付,赎回份额当期对应的收益,于当期月度分红日支付;
7、投资者解约情形下,按照当期收益分配期间收益率与解约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孰低的原则计付收益;
8、T 日申购的集合计划份额不享有当日收益分配权益,自下一工作日起享有收益分配权益;T 日赎回的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当日收益分配权益,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收益分配权益;
9、在不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经托管人同意,并履行适当程序后,管理人可调整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0、如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权以登记机构在权益登记日登记的份额体现其持有的权益;
11、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收益分配方案
本集合计划按日计算并按月支付收益,管理人于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公告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
本集合计划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当日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当日集合计划份额总额)×10000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方法: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其中,Ri 为最近第 i 个自然日(包括计算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4 位,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
四、收益支付的时间和程序
管理人将于每个交易日披露上一交易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披露节假
日期间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以及节假日后首个交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在符合有关分红条件和收益分配原则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收益每月支付
一次。原则上收益支付基准日为每月 20 日的下一个工作日,具体时间由管理人决定。
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按照公告分配方案、发起权益登记、执行权益分派的顺序,以现金分红或红利再投资的形式,向投资者支付收益。
五、收益支付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支付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登记机构可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集合计划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
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管理人的管理费;
2、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等;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集合计划的证券交易费用;
8、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
9、集合计划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55%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5%÷36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当以 0.55%的管理费计算的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小于或等于 2 倍活期存款利率时,管理人将调整管理费为 0.30%,以降低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为负并引发销售机构交收透支的风险,直至该类风险消除,管理人方可恢复计提 0.55%的管理费。管理人应在费率调整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
管人核对无误后,由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2、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5%÷36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核对无误后,由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扣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3、集合计划的销售服务费
本集合计划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5%的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5%÷36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核对无误后,由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扣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上述“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管理人和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四、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承担,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一、集合计划会计政策
1、管理人为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
2、集合计划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集合计划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集合计划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管理人及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集合计划会计报表;
7、托管人每月与管理人就集合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
1、管理人聘请与管理人、托管人相互独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集合计划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管理人同意。
3、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托管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第十五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本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管理人、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集合计划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管理人、托管人或者集合计划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
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 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1、《集合计划合同》是界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说明集合计划产品的特性等涉及集合计划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集合计划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说明集合计划申购和赎回安排、集合计划投资、集合计划产品特性、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管理人不再更新招募说明书。
3、托管协议是界定托管人和管理人在集合计划财产保管及集合计划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4、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是招募说明书的摘要文件,用于向投资者提供简明的集合计划概要信息。《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及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管理人不再更新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管理人应将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集合计划合同》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将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合同》和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托管人应当同时将《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二)《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公告
管理人应当在规定媒介上登载《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公告。
(三)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在规定网站披露一次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交易日通过规定网站、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上一交易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通过规定网站、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交易日的每
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在规定网站披露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四)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 20%的情形,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集合计划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对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至少披露报告期末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类别、持有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等信息。
管理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五)临时报告
本集合计划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登载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集合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2、《集合计划合同》终止、集合计划清算;
3、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集合计划合并;
4、更换管理人、托管人、份额登记机构,集合计划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5、管理人委托相关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事项,托管人委托相关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6、管理人、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7、管理人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变更;
8、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投资经理和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管理人的董事在最近 12 个月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管理人、托管人专
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最近 12 个月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0、涉及集合计划财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1、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投资经理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托管人或其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12、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事项;
14、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5、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估值错误达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6、本集合计划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17、本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18、本集合计划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9、本集合计划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或重新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20、发生涉及集合计划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1、当发生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以及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的情形;
22、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
23、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集合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澄清公告
在《集合计划合同》存续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八)清算报告
集合计划合同终止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
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规的规定。
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规定媒介中选择一家披露本集合计划信息。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管理人、托管人除依法在规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后 10 年。
管理人、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集合计划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披露集合计划相关信息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时;
(3)发生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部分 风险揭示
一、投资本集合计划的风险 1、市场风险
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而证券市场价格因受到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投资者心理和交易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产生波动,从而导致集合计划收益水平发生变化,产生风险。主要的风险因素包括:
(1)政策风险。因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国家宏观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集合计划收益而产生风险。
(2)经济周期风险。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随着经济运行的周期性变化,证券市场的收益水平也呈周期性变化,集合计划投资的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3)利率风险。金融市场利率的波动会导致证券市场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利率直接影响着债券的价格和收益率,影响着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利润。
(4)再投资风险。债券、票据偿付本息后以及回购到期后可能由于市场利率的下降面临资金再投资的收益率低于原来利率,由此本集合计划面临再投资风险。
(5)信用风险。债券发行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或回购交易中交易对手在回购到期履行交割责任时,不能偿还全部或部分证券或价款,都可能使本集合计划面临信用风险。
(6)购买力风险。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收益将主要通过现金形式来分配,而现金可能因为通货膨胀因素而使其购买力下降,从而使集合计划的实际收益下降。
(7)债券回购风险。债券回购为提升整体集合计划组合收益提供了可能,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债券回购的主要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投资风险及波动性加大的风险,其中,信用风险指回购交易中交易对手在回购到期时,不能偿还全部或部分证券或价款,造成集合计划净值损失的风险;投资风险是指在进行回购操作时,回购利率大于债券投资收益而导致的风险以及由于回购操作导致投资总量放大,致使整个组合风险放大的风险;而波动性加大的风险是指在进行回购操作
时,在对集合计划组合收益进行放大的同时,也对集合计划组合的波动性(标准差)进行了放大,即集合计划组合的风险将会加大。回购比例越高,风险暴露程度也就越高,对集合计划净值造成损失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2、管理风险
在集合计划管理运作过程中,管理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技能等,会影响其对信息的占有以及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影响集合计划收益水平。
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管理手段和管理技术等因素的变化也会影响集合计划收益水平。
3、流动性风险
集合计划的流动性风险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管理人建仓时或为实现投资收益而进行组合调整时,可能会由于特定投资标流动性相对不足而无法按预期的价格将债券买进或卖出;二是为应付投资者的赎回,当个券的流动性较差时,管理人被迫在不适当的价格大量抛售债券。两者均可能使集合计划净值受到不利影响。
(1)集合计划申购、赎回安排
本集合计划申购赎回方式采用一次签约、自动申购和自动赎回方式。
自动申购是指技术系统自动生成申购集合计划指令,将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转换成集合计划份额。
自动赎回是指当投资者在交易时间段内发出证券买入、申购、配股等资金使用指令时,技术系统自动触发赎回集合计划指令,将集合计划份额转换成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
为切实保护存量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管理人将合理控制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中度,审慎确认申购、赎回业务申请,包括但不限于:
1)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集合计划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集合计划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集合
计划规模予以控制。
2)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或者变相规避 50%集中度的情形,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集合计划估值,并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申购申请。
本集合计划申购、赎回安排详见集合计划合同“第六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章节及本招募说明书“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章节。
(2)拟投资市场、行业及资产的流动性风险评估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现金,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期限在 1 个月
以内的债券回购,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一般情况下本集合计划拟投资的资产类别具有较好的流动性,但是在特殊市场环境下仍有可能出现流动性不足的情形。管理人将根据历史经验和现实条件,制定出现金持有量的上下限计划,在该限制范围内进行现金比例调控或现金与证券的转化。同时,管理人会进行标的的分散化投资并结合对各类标的资产的预期流动性合理进行资产配置,以防范流动性风险。
管理人将密切关注各类资产及投资标的的交易活跃程度与价格的连续性情况,评估各类资产及投资标的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并进行动态调整,以满足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的流动性要求,应对流动性风险。
(3)巨额赎回情形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
根据《流动性风险规定》的相关要求,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实施流动性风险管理,并针对性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小因发生流动性风险而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最大程度的降低巨额赎回情形下的可能出现的流动性风险。
当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时,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
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当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在出现巨额赎回时,对于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当日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 20%以上的赎回申请,管理人可以对超过的部分全部进行延期办理,具体措施如下:延期的赎回申请将自动与下一个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该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对于此类持有人未超过上述比例的部分,管理人有权根据前述“1)全额赎回”或“2)部分延期赎回”的方式与其他持有人的赎回申请一并办理。但是,如此类持有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取消赎回,则其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4)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规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5)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并于两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本集合计划巨额赎回安排详见集合计划合同“第六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
购与赎回”章节及本招募说明书“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章节。
(4)实施备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情形、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在市场大幅波动、流动性枯竭等极端情况下发生无法应对投资者巨额赎回的
情形时,管理人将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前提,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谨慎选取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收取强制赎回费、暂停集合计划估值等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作为辅助措施。对于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使用,管理人将依照严格审批、审慎决策的原则,及时有效地对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使用前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并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在实际运用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时,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赎回款项支付等可能受到相应影响,管理人将密切关注市场资金动向,提前调整投资和头寸安排,尽可能的避免出现不得不实施上述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流动性风险,将对投资者可能出现的潜在影响降至最低。
4、本集合计划特有风险
(1)集合计划收益为负的风险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价格为每份份额 1.00 元,当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净
值低于 1 元时,证券公司应当安排资金保证证券交易正常交收,并做好后续处理。投资人购买本集合计划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
机构,集合计划每日分配的收益将根据市场状况上下波动,在极端情况下可能为负值,存在亏损的可能性。
(2)关于申购、赎回的风险
正常情况下集合计划 T 日申购份额 T+1 日可赎回,T 日赎回资金 T 日可用于证券交易,T+1 日可提取。但是发生以下等情形时将存在投资者无法及时申购或赎回集合计划份额的风险。
1)申购时,如果投资者未能提供足额申购资金,或证券公司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投资者将无法获得申购的集合计划份额。赎回时,如果投资者持有的符合要求的集合计划份额不足,投资者将无法获得赎回资金。
2)如果投资者的申购(或赎回)申请接受后将使当日申购(或赎回)相关控制指标超过上限,则投资者的申购(或赎回)申请可能确认失败。
3)特定条件下,如集合计划收益为负、交易所假期休市等情况,集合计划
可能暂停申购或赎回,投资者可能面临无法申购、赎回本集合计划的风险。
(3)证券账户集合计划份额余额无法一次性全部赎回的风险
本集合计划收益支付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的,根据收益支付份额变更登记的规则,投资者选择赎回全部份额时,赎回申报当日记增的红利支付份额无法同时全部赎回,投资者存在需后续多次赎回份额余额的可能。
(4)解约情形下,份额收益计提可能低于当期收益分配期间收益率的风险本集合计划解约情形下,按照当期收益分配期间收益率与解约日银行活期存
款利率孰低的原则计付收益。当解约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低于当期收益分配期间收益率,投资者解约赎回份额收益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5)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与分红日实际每万
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可能存在差异的风险
本集合计划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并通过计算暂估收益率的方法对集合计划进行估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与分红日实际每万
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可能存在差异。 5、操作或技术风险
相关当事人在业务各环节操作过程中,因内部控制存在缺陷或者人为因素造成操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引致的风险,例如,越权违规交易、会计部门欺诈、交易错误、IT 系统故障等风险。
在开放式集合计划的各种交易行为或者后台运作中,可能因为技术系统的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受到影响。这种技术风险可能来自管理人、登记机构、销售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6、合规性风险
合规性风险指集合计划管理或运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合计划投资违反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有关规定的风险。
7、其他风险
(1)因技术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电脑系统不可靠产生的风险;
(2)因集合计划业务快速发展而在制度建设、人员配备、内控制度建立等方面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
(3)因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内幕交易、欺诈等行为产生的风险;
(4)对主要业务人员如集合计划经理的依赖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5)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管理人、集合计划其他销售机构等机构无法正常工作,从而影响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按正常时限完成的风险。
二、声明
1、本集合计划未经任何一级政府、机构及部门担保。集合计划投资者自愿投资于本集合计划,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除管理人直接办理本集合计划的销售外,本集合计划还通过管理人委托的其他集合计划销售机构销售,但是,集合计划资产并不是销售机构的存款或负债,也没有经集合计划销售机构担保收益,销售机构并不能保证其收益或本金安全。
第十七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
1、变更集合计划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应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不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并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集合计划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集合计划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管理人、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管理人、新托管人承接的;
3、《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
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五、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第十八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内容摘要
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集合计划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集合计划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资料;
(7)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管理人、托管人、集合计划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集合计划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集合计划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交纳集合计划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集合计划亏损或者《集合计划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集合计划及其他《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集合计划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集合计划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集合计划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托管人,如认为托管人违反了《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7)在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托管人;
(8)选择、更换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并获得《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集合计划的利益依法为集合计划进行融资、融券;
(13)以管理人的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集合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确定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
《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分配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
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不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最短期限;
(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托管人;
(20)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托管人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托管人追偿;
(22)当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依《集合计划合同》约定获得集合计划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如发现管理人有违反《集合计
划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集合计划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集合计划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集合计划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设立专门的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集合计划财产与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集合计划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集合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集合计划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5)保管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订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9)办理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管理人有未执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12)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管理人核对;
(14)依据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支付集合计划收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管理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管理人;
(19)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管理人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一)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管理人召集。
2、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开时,由托管人召集。
3、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
知托管人。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管理人决定不召集,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托管人。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管理人;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召开并告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配合。
5、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而管理人、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二)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集合计划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集合计划合同》、更换管理人、更换托管人、与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并、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
改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管理人授权代表和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管理人和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三)表决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有一票表决权。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更换管理人或者托管人、终止《集合计划合同》、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三、集合计划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方式
(一)《集合计划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集合计划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管理人、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管理人、新托管人承接的;
3、《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四、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集合计划合同》而产生的或与《集合计划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集合计划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集合计划合同之目的,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法律)管辖。
五、集合计划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集合计划合同的方式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九部分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管理人: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人”)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389 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成立时间:1990 年 11 月 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0]356 号文”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368636.1034 万元整存续期间:长期
(二)托管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管人”)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7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 26 号法定代表人:于文强
成立时间:2001 年 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许可 [2014]25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000000 万人民币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管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以下金融工具:
(1)现金;
(2)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
(3)期限在 1 个月以内的债券回购;
(4)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集合计划投资于前款第(4)项的,其中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均应当为最高级,如无债项信用评级,以主体信用评级为准;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信用评级主要参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信用评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因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范围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在最高级以下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主体信用评级在最高级以下的超短期融资券;信用评级主要参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信用评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集合计划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3、集合计划投资的逆回购交易对手管理及质押品管理按照下述要求进行监督:
(1)对不同交易对手实施交易额度管理,并根据交易对手和质押品资质审慎确定质押率水平,质押品按公允价值计算应当足额;
(2)对于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交易对手,管理人对该交易对手及其质押品均应当有内部独立信用研究支持,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4、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以修改或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本集合计划持有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及逆回购质押品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的,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管合同的约定,对本集合计划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遵循下述比例:
(1)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
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3)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4)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可提前支取的除外)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5)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 20%;
(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7)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资产净值的 10%;本集合计划与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8)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9)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具有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不具有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1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个月,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集合计划的资产总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12)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5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6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2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
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30%;
(13)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2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9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8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
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20%;
(14)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因证券市场波动、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5)本集合计划和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 10%;
(1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
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同业存单、银行存款、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17)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 1 天期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18)对于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交易对手,管理人对该交易对手及其质押品均应当有内部独立信用研究支持,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19)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同一管理人管理的现金管理产品和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的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最近一个年度净资产的 10%;
(20)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1)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其中单一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除上述(1)、(2)、(14)、(20)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集合计划规模变动、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管合同的约定,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本托管协议第十五章第十条集合计划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集合计划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管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托管人与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托管人事后发现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托管人应及时提醒管理人,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管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管理人、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本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与存款
银行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明确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立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文件交换与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本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与存款银行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明确相关资金金额、存款利率、结息方式等内容,以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规及协议对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管理人与托管人在开展集合计划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5、本集合计划选择存款银行进行账户开立前,管理人应通过书面形式征求托管人同意,托管人在收到通知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并反馈意见。管理人收到托管人回函同意后,就本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在相应存款银行开立账户。管理人应及时更新本集合计划的存款银行名单及存款账户名单,并通过书面形式向托管人提供名单。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以后对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存款银行范围的规定发生调整,或者市场环境、存款银行等发生较大变化的,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及时协商调整已开展银行存款业务的存款银行范围。
(六)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管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资管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管理人改正。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同时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八)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资管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集合计划业务执行核查。
对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资管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事项,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
(一)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1、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资产;
2、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未有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集合计划的任何财产;
3、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应分别设置账户,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按照资管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集合计划认购或申购、集合计划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如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息的,应由管理人负责与相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财产在预定到账日没有到达托管人处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合计划财产造成损失,管理人负责向相关方追偿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账户中的资产,托管人不承担保管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资管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外,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二)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1、托管人以本集合计划名义在其托管业务系统中开立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用于记录本集合计划资金余额、收付明细及利息等货币收支活动。该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由托管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应配合托管人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
2、托管人应在有客户保证金第三方存管资格及证券资金结算资格的商业银行为托管业务单独开设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办理本集合计划的存放与收付。专用资金账户的托管资金与托管人自有资金严格分开。本集合计划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退出金额、支付收益、收取参与款,均须通过该专用资金账户进行。
3、本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托管人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三)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1、因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业务的需要,管理人可以以本集合计划名义在核心存款银行名单或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确定的存款银行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与本集合计划名称保持一致,用于本集合计划投资资金的存放。该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由管理人负责刻制,由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托管人根据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办理该账户的资金划拨。托管人应配合管理人办理相关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事宜。
2、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业务的需要,除此以外,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对于已被银行转为久悬户、长期不动户或持续 6 个月无管理人发起业务的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或存款银行不属于核心存款银行名单或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确定的存款银行范围的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办理销户。
(四)集合计划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集合计划开立证券账户。
2、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
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及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管理人负责。
4、结算备付金账户管理、清算交收等相关事宜遵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集合计划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资管合同生效后,管理人负责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交易;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为集合计划办理银行间市场的债券结算业务。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本集合计划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资管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资管合同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相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托管人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清所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办理。托管人对由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管理人负责。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管理人、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
同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年度审计合同、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协议及集合计划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管理人应保证管理人和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邮件或双方认可的方式将重大合同送达托管人,并在 30 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资管合
同终止后 20 年。
四、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集合计划份额的日暂估净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本集合计划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是以最近 7 日(含节假日)暂估净收益所折算的暂估年收益率,精确到 0.001%,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复核程序
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按规定公告。但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资管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五、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权益登记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保管责任、保管方式和保管期限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根据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并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分别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管理人和托管人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三)交接时间和方式
管理人应根据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管理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管理人于资管合同生效日及资管合同终止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管理人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3、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托管人与管理人商议一致后,由管理人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除经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资管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法律)管辖。
七、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资管合同的规定存在任何冲突。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资管合同终止;
2、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托管人接管集合计划财产;
3、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管理人接管集合计划管理权;
4、发生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资管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