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本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兴证资管xxx恒睿致远一年持有期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托管协议
管理人: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部分 托管协议当事人
名称: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现场指挥部办公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xxx
设立日期:2014 年 6 月 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4]145 号组织形式: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8 亿元
存续期限:2014 年 6 月 9 日至长期联系人:xxx
联系电话:000-00000000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xxxxxxxxxxxx 00 x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时间:1985 年 11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国发[1983]146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5,640,625.7089 万元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证监基字[1998]3 号联系人:xx
联系电话:000-00000000
第二部分 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兴证资管xxx恒睿致远一年持有期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或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在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和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资产管理合同》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如有抵触应以《资产管理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进行解释。
若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资产管理合同和《兴证资管xxx恒睿致远一年持有期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以下简称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三部分 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1、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下述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在境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发行上市的股票)、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允许买卖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等)、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品种。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下述集合计划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为集合计划总资产的 0-40%,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 0-50%;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不高于集合计划总资产的 20%;本集合计划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上述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为集合计划总资产的 0-40%,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 0-50%;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不高于集合计划总资产的 20%;
2)本集合计划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
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4)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且由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大集合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6)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7)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且由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大集合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本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且由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大集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且由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3)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16)本集合计划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时,将遵循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①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
②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包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④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
⑤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本集合计划在开始进行股指期货或国债期货投资之前,应与托管人就股指期货或国债期货的开户、清算、估值、交收、投资监督等事宜另行具体协商。
除上述 2)、9)、13)、14)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管理人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对于因法律法规变化导致本集合计划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等事项调整的,管理人应提前通知托管人,经托管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纳入投资监督范围。管理人知晓托管人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受外部数据来源或系统开发等因素影响,应为托管人系统调整预留所需的合理必要时间。
当集合计划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在符合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的前提下,集合计划管理人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3、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下述集合计划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本集合计划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无需经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4、关联交易原则
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则本集合计划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则为准,不需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5、托管人依据以下约定对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进行监督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应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评估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并自主选择交易对手。托管人发现管理人与银行间市场的丙类会员进行债券交易的,可以通过邮件、电话等双方认可的方式提醒管理人,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可行性说明。管理人应确保可行性说明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托管人不对管理人提供的可行性说明进行实质审查。管理人同意,经提醒后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以 DVP(券款兑付)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6、关于银行存款投资
x计划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择存款银行。因管理人违反上述原则给本计划造成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关损失由管理人先行承担。管理人履行先行赔付责任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托管人
的职责仅限于督促管理人履行先行赔付责任。
7、托管人对本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此处的流通受限证券与本协议提及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还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本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托管人对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本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如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集合计划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间等。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托管人,保证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3)托管人应按照《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本计划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本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本计划财产损失的,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如管理人和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集合计划出现风险,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管理人改正。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托管人有义务要求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而致使份额持有人遭受的损失。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托管人并改正,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部分 管理人对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管理人对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各类别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等行为。
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托管人对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管理人有义务要求托管人赔偿集合计划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管理人并改正。
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部分 集合计划财产保管
1、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未经管理人的有效指令或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集合计划的任何财产。
3、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托管人不得利用本协议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托管人从事上述违法违规所得利益归入集合计划财产。
6、对于因集合计划份额申购、集合计划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账日集合计划财产没有到达托管人处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合计划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集合计划的损失,托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外,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托管人接受管理人委托为集合计划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保管集合计划的银行存款。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托管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集合计划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托管人接受管理人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设证券账户。托管人以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
集合计划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
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1、《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管理人负责以集合计划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交易;托管人负责以集合计划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专户,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2、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集合计划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托管人保管,管理人保存副本。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集合计划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六)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根据实际需要,存放于托管人或其他机构的保管库。属于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托管人承担。托管人对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托管人、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在代表集合计划签署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集合计划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管理人和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托管
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管理人和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20 年以上。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正本的,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八)特别约定
x协议生效后,针对以兴证资管xxx恒睿致远一年持有期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已经开立的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托管账户、证券账户、银行间账户、开放式基金账户、存款账户等,管理人与托管人应互相配合,共同完成账户名称及开户资料的变更。
第六部分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对发送指令人员的授权方式、指令内容、指令发送和确认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当日通过电话或者邮件向管理人确认。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指令是管理人在运用集合计划资产时,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管理人发送给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章,对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额、账户等,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x管理人已与托管人建立深证通指令直连或已申请托管人网上资产托管业务信息服务平台(简称托管网银),管理人应优先以电子指令形式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应事先书面向托管人指定各业务类型划款指令的发送主渠道,以传真作为应急方式备用。若管理人未与托管人建立深证通指令直连,且未申请托管网银的,指令由管理人用传真方式或其他托管人和管理人认可的方式向托管人发送。
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托管人以录音电话的方式进行确认。因管理人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责任。托管人依照本协议及“授权通知”约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对于管理人依照本协议及“授权通知”发出的指令,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资产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发送指令日完成划款的指令,管理人应给托管人预留出距划款截至时点 2小时的指令执行时间。由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对于管理人按前述约定以传真方式发送的指令,托管人应进行表面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书面要素是否齐全、审核印鉴和签名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名样本相符,复核无误后应在规
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托管人执行划款指令以托管账户内实际可用资金为限,若托管账户内资金不足支付,托管人应拒绝执行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按前述约定以传真方式发送指令的,应同时保留指令正本,托管人保留指令正本的传真件。划款指令正本应与传真件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内容为准。对电子指令,托管人以收到的符合本协议约定的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若存在异议或不符,托管人立即与管理人指定人员进行电话联系和沟通,并要求管理人重新发送经修改的指令。托管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传真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
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不完整等。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管理人改正。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或有关集合计划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有效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给管理人、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或其他托管人和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托管人发出由授权人签字和xx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托管人。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管理人或通过电话向管理人确认。授权变更于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托管人向管理人确认收到变更通知时间,则授权变更于托管人向管理人确认收到变更通知时生效。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托管人。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因管理人原因,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正本与托管人之前收到的副本不一致的,以副本为准,相关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第七部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集合计划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管理人负责按设计的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集合计划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使用协议,由管理人通知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管理人应及时将集合计划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
1、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集合计划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管理人与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管理人与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集合计划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如果因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应由托管人负责赔偿集合计划的损失;如果因为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集合计划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集合计划及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2、集合计划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集合计划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集合计划及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如果非因托管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管理人必须于 T+1 日上午 10 时之前划拨资金,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管理人应保证在 T+1 日 9:30 之前在托管的托管专户或结算备付金账户上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 T+1 日公司行动、证券组合费和风控资金的交收,在 T+1 日 14:00 之前在托管的托管专户或结算备付金账户上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 T+2 日交易资金的交收。如由于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港股通交收失败,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组合造成
的经济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3、集合计划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管理人应确保托管人在执行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集合计划的资金头寸不足时,托管人有权拒绝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集合计划及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在集合计划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托管人对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托管人的原因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托管人承担。
对集合计划的交易记录,由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露集合计划各类别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集合计划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集合计划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集合计划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对集合计划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集合计划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
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集合计划的投资者可通过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申购和赎回申
请,由管理人或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过户和登记,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开放式集合计划的数据传递
注册登记机构应于每个开放日 14:00 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集合计划申购、赎回及转换等相关数据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托管人。注册登记机构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及转换等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开放式集合计划的资金清算
集合计划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净额在最晚不迟于 T+3 日上午 11:00 前在开立在注册登记机构上指定的总清算账户和资产托管专户之间交收。
如果当日集合计划为净应收款,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管理人或注册登记机构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或注册登记机构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管理人或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后果严
重的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当日集合计划为净应付款,托管人应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集合计划各类别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集合计划该类别资产净值除以当日集合计划该类别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资产管理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各类别份额净值由管理人负责计算,托管人复核。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各类别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托管人。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管理人,由管理人按规定对集合计划净值予以公布。
根据《基金法》,管理人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托管人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因此,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是管理人,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管理人对估值结果对外予以公布。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股票、期货、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股指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如法律法规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国债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如法律法规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率为基
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的中间价。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11)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12)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25%时,管理人应当通报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5%时,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有通行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与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管理人或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9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当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管理人和托管人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必须及时xx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管理人和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于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集合计划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自 2020 年
9 月 1 日提供后)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管
理人。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核对无误后,托管人在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管理人与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托管人在对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六)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x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信息。
第九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
1、由于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 C 类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各类别份额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2、在符合有关集合计划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每年收益分配次数由管理人决定,若《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别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各类份额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若投资者选择现金红利转换为对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的,再投资份额以红利再投资确认日为起始日,且需满足对应类别份额持有期的规定。本集合计划不同份额类别份额,其分红相互独立、互不影响;投资者不同交易账户设置的分红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4、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别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别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同一类别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管理人、登记机构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并由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集合计划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日。
管理人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托管人按指令将收益分配的全部现金分红资金划入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x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部分 信息披露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资产管理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管理人与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管理人和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管理人和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集合计划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集合计划净值信息、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和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投资情况、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公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由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管理人出具书面或电子确认。
集合计划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托管人将通过规定报刊或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管理人/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集合计划信息: 1、不可抗力;
2、本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出现《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
(一)管理人的管理费
(1)固定管理费
x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7%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7%÷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管理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业绩报酬
1)业绩报酬计提原则:符合业绩报酬计提条件时,在投资者退出日或本集合计划分红日或终止日计提业绩报酬。
2)业绩报酬计提方法:业绩报酬计提日为投资者退出日或本集合计划分红日或终止日。以上一个发生业绩报酬计提的业绩报酬计提日(若无,则为份额参与本集合计划日)至本次业绩报酬计提日期间的年化收益率 R,作为计提业绩报酬的基准。
R = A − B ×
C
当年实际天数 × 100%
N
A=为本次业绩报酬计提日累计单位净值;
B=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若无,则为份额参与本集合计划日)的累计单位净值; C=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若无,则为份额参与本集合计划日)的单位净值;
年化收益率(R) | 计提比例 | 业绩报酬(H)计算方法 |
N=为本次计提业绩报酬区间天数,即前一次业绩报酬计提日(若无,则为份额参与本集合计划日)至本次业绩报酬计提日的间隔天数。
R≤6% | 0 | H = 0 |
R>6% | 20% | H = (R − 6%) × 20% × C × F × N 当年实际天数 |
(F 为参与计提业绩报酬的份额数)
如投资者退出的份额为多笔参与,则采用“先进先出”法分别对每笔参与的份额计算业绩报酬。开放期参与价格为受理申请当日份额净值,红利再投资的参与价格为红利转份额当日份额净值。
3)业绩报酬的支付:因业绩报酬计算涉及 TA 数据,管理人的业绩报酬的计算和复核工作由管理人完成,托管人不承担复核职责。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托管人于收到指令后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
(二)托管人的托管费
x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托管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
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本集合计划从 C 类份额的集合计划财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注册登记机构相关费用(包括登记结算费、服务月费、年度电子合同服务费)、审计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公证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集合计划的证券账户等相关账户的开户费用、集合计划的证券交易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手费、印花税、证管费、过户费、手续费、券商佣金、相关账户费用及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等)及投资其他基金的费用、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用、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等,由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集合计划费用。
(四)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管理人和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五)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托管人对管理人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六)如果托管人发现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托管人认为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费用
x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的规定。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管理人和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集合计划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按照相关规则分别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保存期限自集合计划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
每年 12 月 31 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集合
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其中每年 12 月 31 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集合计划重要事项日期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份,保存期限为 20 年以上。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管理人或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管理人、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集合计划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管理人应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托管人应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或复印本送达托管人处。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集合计划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托管人。
管理人或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继任人接受集合计划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部分 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
一、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管理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托管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二、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管理人由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管理人:新任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管理人更换后,由托管人在更换管理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应与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7、审计: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8、集合计划名称变更: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集合计划名称中与原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托管人由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托管人:新任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托管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托管人更换后,由管理人在更换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托管人或者临时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托管人或临时托管人与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7、审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三)管理人与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管理人和托管人;
2、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管理人和新任托管人应在更换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接收集合计划管理业务,或新托管人或临时托管人接收集合计划财产和托管业务前,原管理人或原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管理人或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资产合同的规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或销售服务费。
四、本部分关于管理人、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部分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人、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管理人、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
(三)管理人、托管人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
益。
(四)管理人、托管人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管理人、托管人对他人泄漏集合计划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
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管理人、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职。
(九)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根据管理人的有效指令、《资产管理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管理人、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无需经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六部分 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x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有任何冲突,但关于托管人的托管职责以本协 议的约定为准。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
(2)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托管人接管集合计划资产;
(3)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管理人接管集合计划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在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接管集合计划财产之前,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按照《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保护集合计划财产安全的职责。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7、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三)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四)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保存 20 年以上。
第十七部分 违约责任
(一)如果管理人或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管理人和/或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市场交易规则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管理人由于按照《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资产管理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管理人、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损失,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资产管理合同》而产生的或与《资产管理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按普通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资产管理合同》受中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第十九部分 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变更《资产管理合同》的申请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部分 托管协议的签订
x托管协议经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后,由双方当事人在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注明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以下页无正文)
(本页为《兴证资管xxx恒睿致远一年持有期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管理人: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 订 日: 2021 年 月 日
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签 订 日: 2021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