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後要點 現行要點 備註 二、本要點所稱人類研究,係以個人或群體為對象,並使用觀察、介入、互動之方法、或使用未經個人同意去除其識別連結之個人資料,而進行與該 個人或群體有關之系統性調查或專業學科的知識探索活動。 新增要點 一、 審議範圍(一)為涉及人體試驗且其危險性極小之研究計畫。(請參見人體試驗計畫申請書之附錄一),計畫、論文因補助或審查機構要求先送「人 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審查者,可依本校「人體試驗暨倫理計畫審查要點」提出申請。(二)另國科會專題計畫涉及人...
100-6 提案一 附件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東北師範大學學生交流協議書(草案)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東北師範大學為促進雙方進一步的合作與交流,本著“優勢互補、共同發展、平等互利”的理念,經雙方協商同意,就學生交流學習合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雙方學校指定相關部門負責學生交流事宜。
第二條 雙方學校按照一對一的原則來確定交換生名額,一般每學期交換三名學生為原則。交換生在接待學校從事研究或修課,不獲取學位。並需符合以下條件:
一、需至少在派出學校修讀滿一年。二、需為派出學校全日制學生。
三、需學業成績優良。
四、需符合派出學校及接待學校的入學要求及其它規定。
第三條 交換生必須遵守接待學校的相關規定,並在合乎規定的範圍內享有與該校其他學生相同的權利。
第四條 交換生需在派出學校註冊及負擔派出學校的學雜費,毋須繳交接待校的學雜費、申請費及學分費。
第五條 雙方學校需盡力協助安排對方交換生的住宿,並且提供適當諮詢及援助。交換生應自行負擔住宿費、旅費、書籍費、交通費、護照費、簽證費、保險費、其他屬於個人支出費用。
第六條 接待學校需提供指導,協助交換生解決有關註冊、校園生活等方面的問題。
第七條 雙方將核發依法申辦簽證所需資料,以便學生及時取得簽證。
第八條 雙方可在任何時間遣退在學業或個人操守上違反規定的交換生。遣退交換學生將不影響其他交換生的派出和接收。
第九條 交換生在接待學校完成交換期間後,必須返回派出學校,不得延長停留時間。
第十條 x協議書自簽約日起開始生效,有效期為三年。本協議書需經雙方書面同意後,方可修訂或終止。如無異議則自動延續三年。在協議變更期內,已派出交換生仍可繼續完成其學業。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東北師範大學
校長: 校長:
2012 年 月 日 2012 年 月 日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福建師範大學學生交流協議書(草案)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福建師範大學為促進雙方進一步的合作與交流,本著“優勢互補、共同發展、平等互利”的理念,經雙方協商同意,就學生交流學習合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雙方學校指定相關部門負責學生交流事宜。
第二條 雙方學校按照一對一的原則來確定交換生名額,一般每學期交換三名學生為原則。交換生在接待學校從事研究或修課,不獲取學位。並需符合以下條件:
一、需至少在派出學校修讀滿一年。二、需為派出學校全日制學生。
三、需學業成績優良。
四、需符合派出學校及接待學校的入學要求及其它規定。
第三條 交換生必須遵守接待學校的相關規定,並在合乎規定的範圍內享有與該校其他學生相同的權利。
第四條 交換生需在派出學校註冊及負擔派出學校的學雜費,毋須繳交接待校的學雜費、申請費及學分費。
第五條 雙方學校需盡力協助安排對方交換生的住宿,並且提供適當諮詢及援助。交換生應自行負擔住宿費、旅費、書籍費、交通費、護照費、簽證費、保險費、其他屬於個人支出費用。
第六條 接待學校需提供指導,協助交換生解決有關註冊、校園生活等方面的問題。
第七條 雙方將核發依法申辦簽證所需資料,以便學生及時取得簽證。
第八條 雙方可在任何時間遣退在學業或個人操守上違反規定的交換生。遣退交換學生將不影響其他交換生的派出和接收。
第九條 交換生在接待學校完成交換期間後,必須返回派出學校,不得延長停留時間。
第十條 x協議書自簽約日起開始生效,有效期為三年。本協議書需經雙方書面同意後,方可修訂或終止。如無異議則自動延續三年。在協議變更期內,已派出交換生仍可繼續完成其學業。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福建師範大學
校長: 校長:
2012 年 月 日 2012 年 月 日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山東師範大學學生交流協議書(草案)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山東師範大學為促進雙方進一步的合作與交流,本著“優勢互補、共同發展、平等互利”的理念,經雙方協商同意,就學生交流學習合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雙方學校指定相關部門負責學生交流事宜。
第二條 雙方學校按照一對一的原則來確定交換生名額,一般每學期交換三名學生為原則。交換生在接待學校從事研究或修課,不獲取學位。並需符合以下條件:
一、需至少在派出學校修讀滿一年。二、需為派出學校全日制學生。
三、需學業成績優良。
四、需符合派出學校及接待學校的入學要求及其它規定。
第三條 交換生必須遵守接待學校的相關規定,並在合乎規定的範圍內享有與該校其他學生相同的權利。
第四條 交換生需在派出學校註冊及負擔派出學校的學雜費,毋須繳交接待校的學雜費、申請費及學分費。
第五條 雙方學校需盡力協助安排對方交換生的住宿,並且提供適當諮詢及援助。交換生應自行負擔住宿費、旅費、書籍費、交通費、護照費、簽證費、保險費、其他屬於個人支出費用。
第六條 接待學校需提供指導,協助交換生解決有關註冊、校園生活等方面的問題。
第七條 雙方將核發依法申辦簽證所需資料,以便學生及時取得簽證。
第八條 雙方可在任何時間遣退在學業或個人操守上違反規定的交換生。遣退交換學生將不影響其他交換生的派出和接收。
第九條 交換生在接待學校完成交換期間後,必須返回派出學校,不得延長停留時間。
第十條 x協議書自簽約日起開始生效,有效期為三年。本協議書需經雙方書面同意後,方可修訂或終止。如無異議則自動延續三年。在協議變更期內,已派出交換生仍可繼續完成其學業。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山東師範大學
校長: 校長:
2012 年 月 日 2012 年 月 日
提案二 附件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師資培育中心 專門科目學分認定審查小組設置要點
92 年 11 月 21 日陳報校長核定通過
93 年 11 月 10 日 9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3 次校務會議通過
一、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師資培育中心為辦理本校修習中等學校教師教育學程學生之專門科目認定事宜,設本校師資培育中心專門科目學分認定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 專門科目學分審查結果之認定。
(二) 專門科目學分審查疑義之審議。
(三) 其他有關專門科目學分認定及審查事項。
三、本小組由師資培育中心主任擔任小組召集人,綜理專門科目審查事務。
四、本小組得依據各學科(領域、主修專長)性質,分請相關專長審查委員二至五人分別審查之。
五、本小組審查委員依據各學科(領域、主修專長)性質,商請各相關系、所推薦。
六、本小組審查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七、本小組審查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八、本小組辦理專門科目學分認定審查以每個月一次。每年一、六、七、八月為
配合應屆畢業生申請, 得採隨到隨審方式辦理。
九、每一審查案應發給每位審查委員一百元審查費,本經費由學生繳納之專門科目學分認定費支應之。
十、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陳報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提案三 附件(3-1)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檔案鑑定小組設置要點(草案)
一、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提升檔案管理效能,特依「檔案法施行細則」暨「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之規定成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檔案鑑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設置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 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 本校檔案保存價值鑑定及維護之諮詢事項。
(二) 檔案保存、銷毀、移轉或應用產生疑義或爭議之審議事項。
(三)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技術及維護計畫研擬之諮詢事項。
(四) 因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珍貴文物,對其價值鑑定之審議事項。
(五) 其他有關檔案保存價值之鑑定事項及保存維護之諮詢事項。
三、 本小組置委員九至十一人,由本校副校長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教務長
、學務長、總務長、主任秘書、圖書館館長及遴聘本校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四、 本小組之行政工作,由檔案主管單位文書組組長兼任執行秘書,檔案管理人員為工作人員。
五、 本校檔案管理單位所執行業務,與本要點第二條之任一項有關時,得簽請召集人召開檔案鑑定會議。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主持,得指定本小組委員一人為主席。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六、 本小組於必要時,得邀請上級主管機關派員或學者專家列席會議指導,並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七、 本小組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由總務處相關經費項下支應。八、 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x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3-2)
檔案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檔案管理局檔秘字第 0002054-1 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3 日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 09400000011 號令修正
第一條 x細則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x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
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第三條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並參照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檔案管理單位及人員配置基準,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
第四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經該管機關核准,將檔案運往國外者,應先以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並經管理該檔案機關首長核定。
前項檔案如屬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並應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五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檔案中之器物交有關機構保管時,應訂定書面契約或作成紀錄存查。
第六條 x法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檔案管理作業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點收:指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將辦畢歸檔之案件,予以清點受領。
二、立案:指就檔案之性質及案情,歸入適當類目,並建立簡要案名。
三、編目:指就檔案之內容及形式特徵,依檔案編目規範著錄整理後,製成檔案目錄。
四、保管:指將檔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或併採微縮
、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後,分置妥善存放。
五、檢調:指機關內或機關間因業務需要,提出檔案借調或調用申請,由檔案管理人員依權責長官之核定,檢取檔案提供參閱。
六、清理:指依檔案目錄逐案核對,將逾保存年限之檔案或已屆移轉年限之永久保存檔案,分別辦理銷毀或移轉,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七、安全維護:指為維護檔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檔案受損、變質、消滅、失竊等,而採行之防護及對已
受損檔案進行之修護。
第七條 各機關辦理本法第七條所定檔案點收、保管及檢調作業規範
,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至少每年應辦理檔案清理一次。
第九條 各機關設置檔案典藏場所及設備,應參照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庫房設施基準等相關規定辦理。
各機關管理維護檔案,應參照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保存技術規範等相關規定,防止蟲、鼠、水、火、煙、光、熱、塵、污、黴、菌、盜及震等之損壞。
第十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四、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彙整送交。
五、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市)政府彙整送交。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國民大會。二、總統府。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八、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彙整之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案目錄,應每半年依下列方式之一公布:
一、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二、刊載於政府出版品。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或複製。四、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十二條 各機關對於本法施行前未屆滿保存年限之檔案,應辦理回溯編目建檔。
前項檔案屬永久保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屬定期保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七年完成。
第十三條 各機關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因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私人或團體所有珍貴文書認有必要者,亦同:
一、因修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者。
二、辦理檔案銷毀、移轉或應用產生疑義或發生爭議者。三、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判定其保存年限者。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就管有之國家檔案,至少每十年應辦理保存價值鑑定一次。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之一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國家檔案之管理及應用,委託其他機關(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十四條 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者,其永久保存之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保存之檔案應報請該機構主管機關處理。前項定期保存檔案之管理及應用事項,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十五條 機關裁撤時,其永久保存之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保存之檔案應移交上級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或依規定辦理銷毀。
機關改組時,其所有檔案應移交至業務承接機關。
機關部分業務移撥他機關時,其有關之檔案應併同移交。 第十六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私人或團體提供資料,應以
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依據。二、請求目的。三、複製方式。
四、授權使用範圍。五、歸還日期。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
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第十八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亦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十九條 各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 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三十日,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x法第十九條所定之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應用檔案或於申請書上註明電子傳遞位址者,前項通知書,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二十一條 為推廣檔案應用服務,各機關除設置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處所外,並得視業務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檔案參考服務。二、舉辦檔案展覽。
三、編輯出版檔案資料。
四、其他推廣檔案應用服務事項。
第二十二條 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x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應依本法及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辦理。
國家檔案因有特殊情形,無法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者,原管理該檔案機關得敘明具體事由及擬延
長開放之期限,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同意。
前項三十年期限之計算,以案卷為單位,並以該檔案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準。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應定期列表,統計歸檔、立案、編目、保管、檢調應用及清理等檔案管理情形。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辦理檔案管理資訊化作業,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使用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全國檔案資訊系統或自行建置檔案管理系統。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因應業務需要訂定檔案管理作業有關規定時,應將該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七條 中央二級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所屬機關檔案管理情形,應定期辦理考評及獎懲。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各機關檔案管理作業,實施必要之輔導、訓練及評鑑;經評鑑績優者,得予獎勵,並公開表揚。
第二十八條 x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3-3)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檔案管理局
檔秘字第 0002066 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檔案管理局
檔徵字第 0980009414 號函修正
一、為建立檔案保存價值鑑定制度,提升檔案清理效能,特訂定本規範。
二、各機關檔案有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情形,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
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需求原則:衡量檔案之使用者數量、權益、應用頻率、檔案類別、需求xx及時效性。
(二)彈性原則:依檔案性質及應用需求,選擇適當之鑑定方法及基準。 (三)客觀原則:進行意見諮詢或討論,避免擅斷及主觀。
(四)完整原則:遵循全宗原則,衡量檔案原有機關層級或檔案之重要 性、獨特性、代表性,擇選具完整性之檔案,避免重複。
(五)不受媒體拘泥原則:注重檔案內容價值,不因檔案媒體型式不同而 有所差異。
(六)去蕪存菁原則:精選足以代表機關組織沿革、政策及業務之檔案。但以不違背完整原則為限。
(七)先例原則:遵循過去相關檔案鑑定之結果。但因機關職能或時空環 境變遷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作業步驟如下: (一)確立檔案鑑定目的及範圍。 (二)分析機關背景及檔案概況。 (三)選擇鑑定方式及方法。 (四)選擇鑑定基準。 (五)分析檔案保存價值。 (六)提出鑑定結果。 (七)撰寫鑑定報告。
五、前點第二款分析機關背景及檔案概況,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檔案原有機關組織沿革、職能變遷及相關法令。 (二)檔案原有機關主要職能對國家或社會之影響。 (三)檔案涵蓋年代及產生時間。
(四)檔案產生之原因。 (五)檔案類別所含案卷及主要內容。 (六)檔案形式及保存狀況。
六、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之方式如下:
(一)內容鑑定:指依檔案主題、內容及應用需求,評估檔案價值之方式。 (二)職能鑑定:指分析個別機關內各類職能及各單位之重要性,評估檔案
價值之方式。
(三)宏觀鑑定:指分析機關間各類政府職能及各單位之相對重要性,評估檔案價值之方式。
辦理檔案移轉、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訂(修)定,鑑定檔案價值時,以職能鑑定或宏觀鑑定方式為原則,併採內容鑑定方式為之;辦理檔案銷毀,鑑定檔案價值時,採內容鑑定方式為原則。
七、辦理內容鑑定,應先掌握檔案主題重要性與檔案內容資訊及主題之關聯性。前項鑑定得採逐案或逐件方式為之,並分析下列事項: (一)檔案使用需求與價值。
(二)檔案內容之重要性及影響層面。
(三)檔案未妥予留存,影響內、外部利害關係人利益之xx及風險。 (四)檔案之完整性、代表性、關聯性、獨特性、互補性、時效性及真實性。 (五)過去相關檔案鑑定之結果。
八、辦理職能鑑定,應衡量檔案使用需求及擇定之鑑定基準,依類別擇選重要之檔案,並分析下列事項:
(一)機關各類職能與所屬業務之重要性及關聯性。 (二)檔案使用需求與價值。 (三)機關內各單位之重要性。
(四)檔案未妥予留存,影響內、外部利害關係人利益之xx及風險。九、辦理宏觀鑑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確立檔案鑑定主題或範圍。
(二)擇選機關進行組織沿革及職能分析。 (三)依國家檔案徵集策略或機關檔案鑑定目的辦理檔案鑑定。 (四)依政府或各機關之重要職能、檔案產生者及檔案產生時間擇選檔
案。 (五)擇選重要類別之檔案。
十、辦理宏觀鑑定擇選檔案鑑定機關優先順序時,應衡量下列事項:
(一)機關職能對國家、社會及其他機關之影響。 (二)機關於同類型政府職能之重要性。 (三)機關組織層級及成立時間。 (四)機關職能涉及法令之影響xx。 (五)機關所屬與內部單位數量、員額及預算。 (六)機關管有重要檔案媒體之型式。
十一、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應依鑑定目的、檔案性質、數量及範圍,採下列一種或數種方法為之;必要時,得成立鑑定小組:
(一)邀請學者專家鑑定。 (二)邀請利害關係人參與分析。 (三)邀集業務單位會審。 (四)進行檔案內容實地審查。 (五)選擇代表性檔案審查。 (六)舉辦公聽會。 (七)公開資訊徵詢大眾評論。 (八)選擇鑑定基準進行檢核。 (九)辦理焦點群體座談。 (十)調查或訪問相關人、事、物。 (十一)其他適當方法。
檔案對民眾權益之維護具重大影響者,得優先採取前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鑑定方法。
十二、檔案保存價值鑑定基準如下:
(一)原有價值:指檔案之本質、內容或實體形式特性具有之原始價值。 (二)行政稽憑價值:指得作為機關組織職能運作、決策、業務處理及績效
等事證或責任稽憑之價值。
(三)法律價值:指檔案清理適法性及保障團體或個人權益之價值。 (四)資訊價值:指得作為研究發展參考或滿足民眾知的需求之價值。 (五)歷史價值:指得保存典章制度或作為史籍資料之價值。 (六)管理成本:指保管及修護檔案之成本效益。
(七)風險評估:指評估檔案未妥予留存,對於機關業務運作及利害關係人利益之影響。
前項鑑定基準,各機關得依業務需要給予適當之權重;國家檔案之鑑選,以資訊價值及歷史價值為優先。
十三、檔案原有價值之評量指標如下: (一)實體形式特性:指檔案存在時間及外觀實體形式等特性。 (二)替代特性:指檔案之不可替代性。
(三)本質特性:指檔案媒體型式或其材質、章戳、墨水、印刷與裝訂等審美及藝術特性。
十四、檔案行政稽憑價值之評量指標如下: (一)檔案資料之可信度。
(二)機關決策及業務處理之參考性。 (三)行政影響評估之可能性。 (四)考評機關行政績效及行政責任之參考性。
十五、檔案法律價值之評量指標如下:
(一)檔案內容涉及團體或個人權益及財產維護之參考性。 (二)檔案銷毀涉及相關法令之合法性。
十六、檔案資訊價值之評量指標如下: (一)檔案內容研究價值。 (二)檔案內容之代表性、獨特性、發展性及集中性。 (三)檔案使用情形。
(四)檔案應用之需求。 (五)與其他檔案之關聯性及互補性。 (六)檔案應用之限制。
十七、檔案歷史價值之評量指標如下: (一)檔案產生年代或特定時間。
(二)檔案反映國家發展、時代背景、制度變革、社會文化變遷或重大特殊之個案。
(三)檔案反映地方發展歷史及地方特性。 (四)檔案反映機關發展歷史及沿革。
十八、機關電子檔案之鑑定,除依本規範辦理外,並得進行技術鑑定。
前項技術鑑定,指分析電子檔案保存、移轉及應用過程中,所面臨軟硬體技術問題,就管理需求及技術變遷等因應策略提出建議。
十九、檔案鑑定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檔案鑑定目的。
(二)檔案原有機關背景。
(三)鑑定範圍及檔案描述。 (四)鑑定方式、方法及基準。 (五)過去相關鑑定案例及結果。
(六)鑑定結果:包括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訂 (修) 定、檔案銷毀、典藏或移轉等處置事項之建議。
前項鑑定報告,機關應視檔案範圍、性質及數量,增列下列記載事項:
(一)第七點至第八點與第十點規定應衡量及分析之事項。 (二)鑑定過程。
(三)鑑定遭遇困難及異議處理情形。 (四)技術鑑定結果。
二十、各機關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涉及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訂(修)定、檔案銷毀或移轉時,檔案鑑定報告應併同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檔案銷毀目錄或檔案移轉目錄,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管理局。
提案四 附件 | ||||||
國 華 | 立 | 高 中 | 雄 師 | 師 範 | 範 大 大 | 學 學術交流協議書(草案) 學 |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華中師範大學作為以培養師資為主之綜合性大學,基於兩校在目標、課程設置、學術研究等方面具有許多共同點,雙方同意建立友好關係,並簽定下列協定,以促進兩校學術交流、激勵教育發展、提升研究水準。
一、雙方共同努力以促進下列合作事項:
(一)兩校教師、學生交換從事短期研究或教學。
(二)安排教師或學生互訪、住宿及圖書借閱事宜。 (三)互邀參與或共同舉辦學術研討會。
(四)交換兩校刊物或資料。
(五)交換兩校有興趣的相關專業碩博學位論文電子檔。
二、教師或學生互訪計畫依據下列原則進行:
(一)互訪活動之計畫所需費用及相關人員權利義務,以個案方式協商處理。
(二)互訪教師、學生,由兩校學校提供學習與生活之相關設施,並安排相關之參觀活動。
三、為使本協定順利實施,雙方同意:
(一)以備忘錄方式擬定有關細節之附則。
(二)每二年簽定一次並協商下學年度之交流合作事宜。
四、本協議書經雙方代表簽署並依各自之行政程序通過後生效,其中止必須由任何一方中止日六個月前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方有效。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華中師範大學
校長: 校長:
2012 年 月 日 2012 年 月 日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華中師範大學學生交流協議書(草案)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華中師範大學為促進雙方進一步的合作與交流,本著“優勢互補、共同發展、平等互利”的理念,經雙方協商同意,就學生交流學習合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雙方學校指定相關部門負責學生交流事宜。
第二條 雙方學校按照一對一的原則來確定交換生名額,一般每學期交換三名學生為原則。交換生在接待學校從事研究或修課,不獲取學位。並需符合以下條件:
一、需至少在派出學校修讀滿一年。二、需為派出學校全日制學生。
三、需學業成績優良。
四、需符合派出學校及接待學校的入學要求及其它規定。
第三條 交換生必須遵守接待學校的相關規定,並在合乎規定的範圍內享有與該校其他學生相同的權利。
第四條 交換生需在派出學校註冊及負擔派出學校的學雜費,毋須繳交接待校的學雜費、申請費及學分費。
第五條 雙方學校需盡力協助安排對方交換生的住宿,並且提供適當諮詢及援助。交換生應自行負擔住宿費、旅費、書籍費、交通費、護照費、簽證費、保險費、其他屬於個人支出費用。
第六條 接待學校需提供指導,協助交換生解決有關註冊、校園生活等方面的問題。
第七條 雙方將核發依法申辦簽證所需資料,以便學生及時取得簽證。
第八條 雙方可在任何時間遣退在學業或個人操守上違反規定的交換生。遣退交換學生將不影響其他交換生的派出和接收。
第九條 交換生在接待學校完成交換期間後,必須返回派出學校,不得延長停留時間。
第十條 x協議書自簽約日起開始生效,有效期為三年。本協議書需經雙方書面同意後,方可修訂或終止。如無異議則自動延續三年。在協議變更期內,已派出交換生仍可繼續完成其學業。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華中師範大學
校長: 校長:
2012 年 月 日 2012 年 月 日
臨時動議
提案一 附件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外國新生獎學金獎助辦法 (草案)
第一條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推動國際化之發展,吸收優秀外國學生至本校就讀,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x辦法獎助對象為至本校就讀學位之外國新生,且未獲教育部、外交部、政府其他機關之獎學金或校內外其他單位之獎助。
第三條 x辦法獎學金之獎助金額為學士班每人新台幣二萬元,碩士班每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博士班每人新台幣三萬元。
第四條 申請方式:
本獎學金每年受理申請一次,當學年度入學就讀並完成註冊手續之外國新生,由教務處統一造冊送交研發處辦理。
第五條 審核方式
研發處就教務處提供之名單會請相關系所審核,最後受獎助學生名單呈請校長核定。第六條 獲核定受獎助者,由本校於十一月下旬將獎學金匯入其於指定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第七條 獲核定受獎助者,若已辦理休學或有偽造報名資格及陳報不實之情事,撤銷其獲獎資
格,已領取之獎學金應予繳回。
第八條 x獎學金由本校「外國學生獎學金核撥作業要點」之相關項下支應,不足額由本校就學獎補助金項下支付。
第九條 x辦法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簽奉校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臨時動議
提案二 附件
「人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組織要點」
修改內容如下表:
修正後要點 | 現行要點 | 備註 |
四、本會委員之產生與組織: (一)本會置主任委員一 人,委員五至九人,主任委員及委員由校長遴聘相關醫療、法律專業人員,公正人士及本校教師擔任之。其中校外人士應達5分之2以上,任一性別不得低於3分 之1。 (二)本會校內委員為無給職,校外委員酌發出席費或審查費;主任委 員、委員任期均為兩 年,得連任。 | 四、本會委員之產生與組織: (一)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五至九人,主任委員及委員由校長遴聘相關醫療、法律專業人員及本校教師擔任之。 (二)本會校內委員為無給職,校外委員酌發出席費或審查費;主任委 員、委員任期均為兩 年,得連任。 | 參照「人體研究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組織要點
100 年 4 月 20 日本校 99 學年度第 7 次行政會議決議一、本校為妥善施行人體試驗,保障研究參與者及研究者之權益,並督導與研究有關之倫理、道德與法律相關事宜,特設置「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x會)。
二、凡由人體試驗獲得資料之研究,得向本會提出申請。三、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擬定人體試驗範圍。
(二)擬定人體試驗計畫審查要點。
(三)審查研究計畫之人體試驗暨倫理相關內容。
(四)評估人體試驗之進行及其成果。
(五)規範有關人體試驗中之研究參與者與研究者保護事宜。
(六)處理人體試驗研究有關之倫理、道德與法律相關事宜。四、本會委員之產生與組織:
(一)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五至九人,主任委員及委員由校長遴聘相關醫療、法律專業人員及本校教師擔任之。
(二)本會校內委員為無給職,校外委員酌發出席費或審查費;主任委員、委員任期均為兩年,得連任。
五、本會依申請計畫之時效性由主任委員不定期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必要時得邀請校外學者專家進行諮詢。開會時得邀請計畫主持人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七、人體試驗審查申請案及審查後變更等事宜,請依本校「人體試驗暨倫理計畫審查要點」辦
理。
八、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 x請校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臨時動議
提案三 附件
「人體試驗暨倫理計畫審查要點」
修改內容如下表:
修正後要點 | 現行要點 | 備註 |
二、本要點所稱人類研究,係以個人或群體為對象,並使用觀察、介入、互動之方法、或使用未經個人同意去除其識別連結之個人資料,而進行與該個人或群體有關之系統性調查或專業學科的知識探索活動。 | 新增要點 | |
一、 審議範圍 (一)為涉及人體試驗且其危險性極小之研究計畫。(請參見人體試驗計畫申請書之附錄一),計畫、論文因補助或審查機構要求先送「人 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審查者,可依本校「人體試驗暨倫理計畫審查要點」提出申請。 (二)另國科會專題計畫涉及人 文社會、工程、管理、自然科學等亦可向本校指定之國立成功大學人類行為科學研究倫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研究倫理審查,但相關計畫開始執行後(不含執行中之多年期計畫)不得申請。申請表請登入線上申請審查系統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gin,首次申請者請與該會聯繫。 | 二、審議範圍為涉及人體試驗且其危險性極小之研究計畫。 (請參見人體試驗計畫申請書之附錄一),計畫、論文因補助或審查機構要求先送本校「人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審查者,依本校「人體試驗暨倫理計畫審查要點」提出申請。 | 1. 要點二修改為要點三 2. 要點二內容修改 |
四、….。 | 三、….。 | |
五、……。 | 四、…。 |
六、……。 | 五、……。 | |
七、凡申請倫理審查之相關專題研究計畫,經認定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研究倫理,屬豁免審查案件,得免除後續一切審查程序: 一)研究人員於公開場合進行非記名且不參與或不介入之觀察性研究,且無從自蒐集之資訊識別特定個人。 二)非基因研究所使用之資料或檢體已於研究開始前合法蒐集、儲存,雖未去除識別連結,但經當事人同意其資料或檢體經公正第三者處理而提供研究使用時,已無從識別特定個人。 三)研究所使用之個人資料為已合法公開週知之資訊,且研究之使用目的與資料公開週知之目的非顯不相符。 | 新增要點 | |
八、……。 | 六、……。 | |
九、成大倫委會或本校審委會認原國科會計畫應予重大修改始符合研究倫理要求時,計畫主持人得向國科會申請變更計畫。 | 新增要點 | |
十、……。 | 七、……。 | |
十一、……。 | 八、……。 | |
十二、……。 | 九、……。 |
(
(
(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體試驗暨倫理計畫審查要點
100 年 5 月 31 日人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一、本校依「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組織要點」,特訂定「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人體試驗暨倫理計畫審查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審議範圍為涉及人體試驗且其危險性極小之研究計畫。(請參見人體試驗計畫申請書之附錄一),計畫、論文因補助或審查機構要求先送本校「人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審查者,依本校「人體試驗暨倫理計畫審查要點」提出申請。
三、申請人須為本校教師、研究人員或與本校簽有學術合作協議之友校教師或研究人員。本校研究生xx指導教授提出申請。
四、申請文件:
(一)人體試驗計畫申請書
(二)主持人及共、協同主持人個人資料
(三)研究執行單位同意書
(四)簡要研究計畫書
(五)受試者知情同意書
申請者應檢具上述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紙本一式二份及電子檔一份,如有其他輔助證明文件(如 CITI (Collaborative Institutional Training Initiative) 證書、臨床試驗 GCP 訓練資料等各種研究倫理或人體試驗教育訓練證明)得一併提出。
五、審查重點:
(一)主持人及共、協同主持人之學術能力及相關資源是否足夠。
(二)計畫書研究目的、進行試驗之適當性,並說明受試者參與試驗可能遭遇之風險與可能獲得之利益。
(三)評估針對研究結果所進行測試項目之必要性。
(四)是否保障受試者基本人權與人身安全,若受試者為自主性較低或無自主性者,應予以加強保護。
(五)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之人體試驗同意書內容是否完整且適當。
(六)人體試驗同意書內容是否以受試者能理解之語言書寫,使受試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接受充足的訊息,自願參與試驗。
(七)受試者若因參加人體試驗而導致任何傷害時,是否給予適當的賠償或治療,並明確指出施測者及受試者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六、人體試驗審查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議,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出席委員如同為該件之計畫主持人或指導教授時,應予迴避。
七、經本會審查通過之人體試驗計畫,如欲變更計畫時,應敘明變更項目、理由,並另
提變更計畫後之人體試驗同意書,再次送審。
八、審核文件檔案保留於本校研究發展處,保留至試驗結束後三年。
九、本要點經人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會議通過,陳核校長同意後實施(紙本另送行政會議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