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重大工程契約所發生或與之有關之工程款、估驗款及工作瑕疵損害賠償等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8兩款及同法債各承攬乙節之規定,實務原則上均認為應適用短期消 滅時效,如係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者,則適用通常15年時效期間。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 號判決(馬特拉公司與台北市捷運局訴訟)與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 號判決卻就同係重大公共工程,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案件, 為不同之判決。本文就近年來...
《工程仲裁》
《工程仲裁》
工程相關金錢債權之時效問題
工程相關金錢債權之時效問題
──我國司法及仲裁實務見解之整理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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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因重大工程契約所發生或與之有關之工程款、估驗款及工作瑕疵損害賠償等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8兩款及同法債各承攬乙節之規定,實務原則上均認為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如係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者,則適用通常15年時效期間。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 號判決(xx拉公司與xxxxxxxx)xxx00xxxxxx0000 x判決卻就同係重大公共工程,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案件, 為不同之判決。本文就近年來司法實務有關工程款、估驗款及工作瑕疵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時效相關案例作系統性之整理,並嘗試探索在仲裁制度下,捨棄按權利性質決定權利保障(消滅)方式之傳統, 採取legal realism之法學方法,並參攷外國法制,尋求符合工程實況之公平合理的解決方向。
一、問題的提出
仲裁季刊第
在工程爭議的訴訟及仲裁事件中,時效經常成為相對人避免給付義務的
* xxx:臺灣大學法學士,美國華盛頓大學J. D.,英國劍橋大學LL. B。執
期
業律師(台北市律師公會及美國District of Columbia Court of Appeals),現 87
年
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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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人(納入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內),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3
作者感謝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林智群律師、xxx律師、xxx律師、黃
16
x
xx律師及xxxxx為本文蒐集國內案例資料。
有力防禦方法,屬於英美法上積極性抗辯( affirmative defense )之一種
(affirmative defense係指於假設對造主張之權利有效之前提下,提出足以使該權利消滅或不能行使的新事證之抗辯,該抗辯性質上與系爭權利之成立與內容之效力無關, 但有使該權力消滅或不能行使之效果, 例如清償、抵銷等。時效與債權之成立或內容之效力無關,但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發生使債消滅之效果,故屬於affirmative defense之一種)。由於工程契約原則上都歸類為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使得立法原意在於使「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民法第127條第7、8兩款及債各承攬乙節關於時效的規定,於現今動輒涉及數千萬元、數億元以至數十、數百億元以上之公共工程及非公共工程所發生之工程款以及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等債權,均得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時期,是否適當,非無爭議
(註一)。類似疑義,也發生在同法條第8款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消滅時效時期是否適用於商人(不包括如雜貨店主、攤販等之「小商人」)與商人間, 及船舶或飛機等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的問題上(註二)。這個問題的根源,乃在於民法第127條第7、8兩款及承攬乙節關於時效之立法所預想之適用對象之權利內容與權利保障方式,與現今重大(巨額)工程(註三)所生債權之內容及權利保障方式間本質上的不同,如執著於成文法之短期消滅時效制度,顯有扞格而致生權義失衡之虞。
二、公共工程(或重大非公共工程)發生之金錢債權種類
(一)預付款
1. 重大工程或鉅額工程(定義參見註三)涉及之資金籌措及財務調度與民法第127條第7及第8款暨承攬乙節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所預想的適
仲裁季刊第
註一:最著名案例如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與法商xx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衍生之仲裁
87 與訴訟事件,詳見本文以下有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之討論。
期
註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船舶建造之時間久,給付船價之期間
年
98 長,船價給付請求權已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約之請求權。」
註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工程採購金額
月
3 達新台幣5千萬元以上者為「查核金額」之工程。又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投標廠商資
日
16 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之規定,金額新台幣2億元以上之工程為巨額工程採購。
用對象,即「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技工報酬或一般架上商品之價金請求權,不但有金額上之無數倍重大差異,而且在權利義務之結構上更有本質性的不同。以一般商品(例如家用品)之交易言,買方只須支付商品價值之對價,賣方也僅負擔製造商品之成本及銷售費用;買方無須參與賣方製售商品之資金籌措,賣方亦不必介入買方之財務調度。但在重大工程案,定作人的付款義務通常包含預付款(advance payments)與估驗款(progress payments),而承攬人為了獲取承攬報酬,也須相對的負擔備標費、押標金、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保固金,以及預付款還款保證,甚至有時還須提出差額保證金
(註四)。由於承商在受領第一次付款前常已支出甚為可觀之費用
仲裁季刊第
(項目如下述),此種可用資金或可動撥之債信的使用於固定工程案之成本(immobilization of capital)乃形成契約價格之組成元素之一。承商或者須動用自有資金(表示喪失機會成本),或必須向金融機構舉債(產生financial cost或financial charge)。雖然隨著時代與各國國情之不同而異,但一般而言,業主(尤其公共工程之招標機關)取得資金之成本會較承商為低,於此情形下,與其讓承商負擔較高利率增加工程造價成本,不如由業主提供具有融資性質之預付款,一方面可降低工程總價,另方面亦有助於廠商之競爭性,對於低度開發國家之本地企業的成長亦有扶植效果,因此,在重大公共工程,預付款成為有益之雙贏制度,並非業主對承商之單向有利條件。依FIDIC the new Red Book (即一般由業主提供細設,承攬人負責按細設施工之 “Construction Contract”契約版本)工程契約條款第14.2條之定義,預付款係「一種提供承攬人動員所需之無利息貸款」( an interest-free loan for mobilization),故係兼具融資性質之預付工程款(按,具有融資性質之工程款仍屬工程款,故工程契約不因有預付款之約定而成為借貸契約。)惟xx一在領取預付款之後,尚未施工或施工中預付
期
款尚未完全扣回之際,契約因故解除或終止,則承商回復原狀返還未 87
年
扣回之預付款餘額的義務,自不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98
月
3
日
註四:參見政府採購法有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條款及「押標金保證金暨 16
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2. 在公共工程契約中,以預付款支應之費用可大致分為3種類型, 包括
( 1) 動員( mobilization)費用,( 2)施工機器設備及( 3)進場之材料。其中用以支應動員費用及機器設備費用之預付款在一般模式係以估驗款或期中分期款( interim payments)之保留款按期按比例扣回,故具有融資性質(short-term loan to the contractor)。材料預付款則於材料使用於工作物之時因附合而由業主取得所有權並藉此「回收」該部分材料之預付款( 例如民法第811條之法律效果)。茲分述如下:
(1)支應動員之預付款:
所謂動員費用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施工人員之動員(如係海上作業,則作業與補給支援船隻之動員費尤為龐大),施工機具之購租、運送,初期材料之訂購,設計,智慧財產權費用等等。預付款可一次定額支付,亦可按憑證核銷。於數量清單( BOQ)或詳細價目表之動員( Mobilization)或先期作業( Preliminaries)項目下應分開計價, 惟亦可拆細分散而反映於 BOQ中各項單價之中,原則上以單獨立項較為方便。
(2)支應機器設備之預付款:
在BOQ中,此等預付款最好能逐項列明,契約中應約定承商應提出產權證明,並通常約定於業主支付該部分預付款之時移轉所有權於業主。在大多數情形,應只限於新品,但如有特別約定,亦可適用於既有設備之未提列折舊餘額。
仲裁季刊第
( 3) 在國際重大工程計畫,國際金融機構對於預付款之額度一般不准
許超過契約價格之20%,同時,為領取預付款,承商必須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有關國際性重大工程計畫之預付款制度,國際性金融機構都有詳細規範可稽(註五)。
期
87
年
98
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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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註五:例如World Bank Supplemental Guide for Bank Staff。
(二)估驗款
估驗款在我國學界及司法實務上之定性請參見下文所述。在國際工程實務上,一般以progress payments稱之,亦有稱為interim payments, 其性質為 periodic payments。估驗款之概念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定「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
仲裁季刊第
「分段工程款」不同,亦與按里程碑(milestones)付款之工程款不同。如上所述,為降低工程造價,由較有能力取得較低資本成本( financial cost)之業主擔負資金之籌措,在經驗法則上,比讓承商以較高financial charge取得所需施工費用,對業主反而較為有利。按各期估驗款具有提前或縮短付款期日之性質, 惟值得注意的是FIDIC契約條款第14.2條對預付款明白定義為“an interest-free loan for mobilization”,但在第14.3 條( Application for Interim Payment Certificate)卻未出現相同定義。有認為估驗款因具有提前或縮短付款期日之性質,故亦具融資性,但不因而使工程契約成為借貸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估驗款不論是否具有融資性質,其付款條件仍然必須是按承攬人已施工完成(雖尚未通過驗收)之工作數量為計價依據( each payment is based on the value of the work put into place , including that performed by subcontractors, during a prescribed period of time)。工程契約均應將請領估驗款之程序及要件詳細約定。以FIDIC new Red Book為例,Clause 14.6 “Issue of Interim Payment Certificate”(工程司核發得申請估驗款證明)即有原則性之規定可供參用。在我國實務上最滋爭議者,除估驗款債權之性質(因定性為工程契約或借貸契約而發生可否為第三人扣押、執行之標的等問題) 以及下文討論之時效問題( 起算點及期間) 外,乃已進場之材料(Materials stored on the site)是否可列入計算估驗款之項目。依國際工程慣例,其答案應是肯定的(尤其是已列入網狀圖之項目)
(註六)。惟在工程會之調解案例中,曾有一件金額數十億元之複雜工程爭議中,承商主張「已下單裝船載運中」及「已下單在材料供應商工廠中部分
期
完成」之材料應予計價(此一問題涉及是否符合上述FIDIC第14.5“Plant and 87
年
98
月
註 六 : 參 見 Georgetown University Law Center: “International Contracting and Procurement for 3
日
Development Project” P. 4 C1, 及 FIDIC 14.5 “Plant and Materials Intended for the 16
Works”之規定。
Materials Intended for the Works”之規定及實際個案契約之內容),並算入是否逾期(以金額比例計算,在重大巨額工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如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即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之事由)之計算數量中。該件調解建議內容未經公開, 調解委員之意見僅屬個人見解, 仍未成為通案見解,惟可能成為學界及業界以及司法判決將來可能於重大工程案件中面臨之難題之一。
(三)保留款
保留款(Retention Money)指每期估驗款中通常保留10%以迄完工驗收通過後發還之款項。在國際工程學界,對於保留款之存廢有不同意見,一派認為承商已提供P. Bond及預付款還款保證,是否尚須每期自估驗款扣留10%保留款,存有疑義。惟在我國,保留款是幾乎沒有例外的制度。贊成者認為
P. Xxxx只在承攬人違約時始構成call bond之條件,如無保留款,則業主要求瑕疵修正費之保證、分包商基於法定抵押權之主張的和解基金、損害賠償預定額,以及對其他包商之損害等的保障恐付闕如,故認為仍有保留款之必要
(註七)。
仲裁季刊第
(四)由以上大略之討論可見在現代重大鉅額公共(或非公共)工程案件中,定作人(業主)與承商(承攬人)之間關於承攬報酬以及所供給材料機器設備之價金,其性質實與民法第127條第7及第8款及債各承攬乙節預想之承攬人報酬及商品價金的性質在本質上有結構性的不同,如堅持民法第127條及債各承攬乙節有關短期消滅時效之制度適用於此種工程案件,實有方枘圓鑿之弊。本文無法提出適當之解決之道,僅能將問題點點出,並將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的現況予以整理。除了提供一個系統性的比較外,更希望拋磚引玉,請司法實務正視此一見解不一的混亂現狀,尋求適切的統一見解並促使立法上的改革。由於為方便非法界人士能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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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接閱讀,所引用討論之判決均不厭其煩詳細直接引述其判決理由本文,以免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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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界人士找尋判決並閱讀內文之困難。(以下引用之判決均在本文直接註明案號、案由,而不採附註標示之方法,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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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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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七:詳參見Construction Contracting PP. 122-125。
三、工程案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究為2年抑或15年?
(一)從近年來層出不窮之爭議事件及法院判決,可見爭點仍圍繞在涉爭之工程契約的法律性質究為單純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的問題。如〔註一〕所述,最著名之案例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127條第7及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惟最高法院於最新之另件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雖認定系爭工程總金額達5億7千8百萬元, 難謂非鉅且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但探究立法原意,認為為「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該案工程款請求權仍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由於上開2件重大工程(最高法院均認為屬於重大工程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應適用之消滅時效期間於最高法院發生重大之相反判決,勢必使此一問題更形複雜,將來在調解、仲裁及各級訴訟上何從遵循,究竟是歸於「一般原則」(general rule)之方法論,抑或按個案事實逐案認定而異其結果,對業主(尤其招標機關)及承商,並兼及承商之其他債權人(銀行、分包商、供應商、一般債權人等)之權益影響非常重大,實係亟待解決之嚴重問題。
(二)重要司法判決案例分析:
仲裁季刊第
(1)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xx即志洋工程行與xx總司令部工兵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註八):
「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
期
註八:本案事實略為:上訴人主張:依上述工程合約之約定,伊完成之工程款應由被上訴 87
人依實核發,預扣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亦應於現場會驗完畢後即行給付。詎被上訴
年
人於75年10月間兩造終止契約前,伊已完成之工程所應給付之工程款,竟分文未 98
付,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工程款之判決。……
月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上述工程等款項早於76年3月11日即已可請求,竟遲至83 3
日
年12月12日始為起訴,其請求權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已無向伊請求之權利 16
等語,資為抗辯。
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2)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xxxxxxxxxxxxxxxxxx)(xx)
「……而所謂完成一定工作,乃指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 是承攬僅為勞務之提供,x無疑義。又一般承攬契約,材料多由定作人供給,若係承攬人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作成之物供給定作人此與承攬契約單純提供勞務之概念有間,如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下,該契約之性質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有最高法院59年1590號判例可稽。……系爭三項合約關係並非單純之承攬關係,而係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惟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
仲裁季刊第
註九:本案事實略為: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伊於80年4月23日、81年4月17日,分別承攬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煤灰填海工程、第五部機工程及第六部機工程,本件兩造間契約係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伊請求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
期
87 給付系爭款項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是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本件工程所需材料係由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供,縱有一小部分材料由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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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購進,亦屬代購性質,而非上訴人台電公司向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所購買,其材料之價額亦屬上開報酬金額之一部,因此,依民法第490條第
月
3 2項規定,足見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均屬承攬契約行為,而非承
日
16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此本件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請求承攬之報酬(工程款),其請求權之時效仍屬民法第127條所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以資抗辯。)
參照。」〔判決本件應適用『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15年時效期間。惟如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490條第2項時,判決結果是否不同,有待研究。〕
(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聚利工程有限公司與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註一○):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工程……係一統包契約……合約第17條及第18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此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再者,工程合約附件付款方法欄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系爭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應為買賣契約,要非可採。」〔判決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上官營造有限公司
確認法定抵押權等事件)
仲裁季刊第
「本件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3條分別就工程範圍、工程總價等事項,明文約定原告為訴外人金○興公司所應完成之工作,及金○ 興公司俟工作完成後,應給付於原告之報酬額;其性質與合建契約中由建商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尤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與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有異,自屬單純之承攬契約,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期
( 5) 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5號判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 87
年
98
月
註一○:本件事實略為:上訴人主張:x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9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由 3
日
伊承包被上訴人所有關西球場會館空調設備工程,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尾款一百 16
三十萬元,拒不給付。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堪認兩造雖約定由上訴人寶固公司供給材料興建國宅,但兩造訂約之目的重在上訴人寶固公司提供勞務給付,完成興建國宅此一工作,至材料之供給乃為達成該目的之其中一階段,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性質,而非買賣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10號判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給付工程款)(註一一):
「(一)系爭3工程合約,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工程材料,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內容,被告於驗收合格後按合約文件所訂付款方式、時間與金額給付之。……另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7.27節完工前之使用權與所有權規定『國工局對於任何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程,於估驗付款後即有權取得其所有權與使用權』,第9.2(7)j前段規定『上述估驗款所包括之一切材料及工程,於付款後即為國工局財產』……應認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按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性質重在財產權移轉則為買賣,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為承攬,如無所偏重或輕重不明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系爭3工程合約既為買賣
仲裁季刊第
註一一:本件事實略為:兩造於民國83年6月24日訂定「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2標高雄環線大社段工程」契約(下稱C392標工程),及於83年6月26日訂定「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02A標基隆汐止段第三、四號及第九、十號高架橋工程」契約(下稱C302A標工程),及於85年12月19日訂定「基隆汐止段第C303標五-八號號高架橋七堵收費站、地磅站及二、三號隊道接續工程」契約(下稱C303Z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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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工程),該3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合格。惟原告施作系爭3工程後,發現合約價目表中關於水泥、鋼筋、針入度60-70地瀝青、液化地漏青、人造橡膠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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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承墊等材料(下稱水泥、鋼筋等材料),均漏編15%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
(下稱利管費),造成原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計C302A標工程額外支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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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下同)4,815萬2,650元、C302標工程支出6,104萬0,682元、C392標工程部分額外
日
16 支出5,021萬6,975元。為此原告依系爭3工程合約關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關係,請法院擇一訴訟標的判決。)
與承攬混合契約,自非單純承攬契約關係,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本件工程合約應適用一般15年消滅時效期間。」〔判決系爭3工程合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報酬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
( 7)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判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與法商xx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因具指標性,故詳引判決內容如下(不另附註):
仲裁季刊第
「查系爭合約第一冊合約主文第1條載有『捷運局同意向承包商定作及購買本合約所定之工作,承包商同意提供並出售該工作予捷運局』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定作』及『購買』系爭合約所載之工作,由被上訴人『提供』並『出售』。而系爭合約數量表中所列之各項工作項目,包括安裝及測試等工作,即被上訴人非僅將上訴人購買之車輛、設備等交付上訴人,尚須完成安裝、測試等工作。另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3•11條記載『合約項目(付款項目)一項經予特別說明,並訂有價格之工作項目。各該項目包含履行全部工作並提供所有設計、人工、機具、材料及(或)安裝……』,第1•3•23條約定『項目標價─投標書格式中價格表所報每單位之價格。項目標價為該單位交貨、安裝及加工(如為所需)之總成本。項目標價包括全部設計、工程、材料、人工、製造、交貨、試驗及處理等成本,並包括全部管理費用、利潤及各式費用』等語,可見系爭合約,性質上非單純之買賣, 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系爭合約僅為單一之契約,非由兩個獨立的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結合而成,此觀之系爭合約中就各項工作之項目、內容,或就其對價,均無法區分何者為承攬,何者為買賣即明……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
期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 87
年
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勞務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 98
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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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依系爭合約第9.3.2條約定請求公
日
平調整合約價格,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而系爭合約之性質,依其內 16
容,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系爭合約價格,應兼具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性質,原審因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調整之合約價格,而認其請求係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請求權,自無不合。系爭請求權既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7號判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註一二):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C391 標工程』、『C392 標工程』性質上
『大型公共工程』,同時上開合約內容亦包括材料費用、施工機具費用、設備費用及其他如利潤管理費用等在內,依合約計價方式又與普通或標準之承攬契約不同,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期刊文章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為據,同時陳稱上開二件合約非屬『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性質』之一般承攬契約,而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無名契約等語,核亦非全然無據。是本件系爭『C391標工程』、『C392標工程』若屬無名契約,則消滅時效完成期間為15年。」
(9)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台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育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尾款案事件)(註一三):
註一二:本件事實略為: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投標承作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1 標高雄環線燕巢段及面前埔交流道工程樁號: 1K+300 至7K+195
仲裁季刊第
( BK)」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2 標高雄環線大社段工程樁號: 7K+215.011(AH)至11K+693.43」(下分別稱第「C391標工程」及第「C392標工程」)。惟本件第「C391標工程」、「C392標工程」因「部分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xxx颱風及賀伯颱風來襲」及「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設計」等因
期
87 素,導致發生工程延滯須展延工期分別計514天及648天,致原告額外支出龐大之間接費用或管理費用及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自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年
98 用;原告遂據之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
註一三:本件事實略為:上訴人於民國88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T/C鋁捲光輝退火爐
月
3 (下稱系爭退火爐),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上訴人則以:縱……被上
日
16 訴人尚得請求該尾款,然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x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依該合約書所訂之付款辦法,其中簽約及設備交貨部分即占總金額百分之七十,可見系爭合約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揆諸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應屬買賣性質,非上訴人所稱之承攬契約。況上訴人係就具有特殊規格及性能之系爭退火爐,委由被上訴人承作,其總價高達二千萬元,爐身體積龐大、結構複雜,僅安裝設備即須費時數週,依其買賣標的物之特性,顯非屬日常生活頻繁之交易。其價金請求權,即與民法第127條第7、8款所訂『承攬人之報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間,應無各該條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判決認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
(10)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xx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基隆市政府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註一四):
「查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xx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既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見一審卷第十頁),而第19條第三款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行接管(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並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
仲裁季刊第
註一四:本件事實略為: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6月30日簽訂「田寮河護岸整治第二期工程(土木部分)」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又系爭工
期
程合約係由伊供給材料,施作河岸各項整治工程,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不 87
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一般單純之承攬契約,自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
年
規定之適用,伊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伊於95年 98
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一般行政機關招標公
月
共工程皆採包工包料方式為之,上訴人以其包工包料施作系爭工程,主張系爭工 3
日
程合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與公共工程招標方式有 16
違。……資為抗辯。
約定,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11)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違約金事件)。本件因判決理由與上開xx拉案(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似相反對,故詳引判決理由如下(不另附註):
仲裁季刊第
「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自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有反證外,難認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可謂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進而認不適用民法第127第七款之短期時效規定。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中,僅就工程之期限、總價、規格、配合、監督、保管、變更、驗收、保固,及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場地清理、禁止轉讓他人承包等事項為約定,其付款辦法亦約定按上訴人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均與材料內容及計價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工程合約非單純承攬契約,而得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民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固為『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年』, 且本件承攬工程之總金額五億七千八百萬元, 難謂非鉅。然上開立法理由並未闡示限於『一般性、生活性』之日常頻繁交易,且就本件重大工程而言,究竟有無逾期完工而可計課約定罰款,涉及施工進度、施作品質及驗收內容等相關具體事項, 尤應速行確定,以資雙方遵照履行,促進交易安全。倘謂不適用短期時效期間規定,將使該工程糾紛難以在工程甫完成、一切資
期
87 料仍存並可及,與相關參與人員尚能清楚記憶之時,早日明確解
年
98 決,應不符『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之民法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之立法本旨。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
3
月
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日
16 小結:綜合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以觀,司法判決脈絡大體上雖皆遵循如
「系爭合約法律性質為何,究為典型承攬契約抑或為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即無名契約)」、「系爭合約如為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標準以認定系爭工程案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究為2年抑或15年。惟因審理法院對個別案件本身事實認定之不同及法律上見解之相異,致使目前司法實務對於系爭工程案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究為2年抑或15年此項重要爭議問題仍未有定論。
四、工程估驗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仲裁季刊第
(一)在重大工程,尤其超過一年以上施工期之工程契約,其工程款之給付,除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於工作完成時一次給付報酬,或依同條第2項所定就各部分交付時「分段給付」,以及工程實務上常見之按「里程碑」(milestones)付款之方式外,大皆訂有按月(或其他期間)「估驗付款」之約定。按估驗款雖係按已完成之工作數量及已進場之材料估驗計算,與預付款之於契約簽訂後,開始施作前即可一次或分次領取(但應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 之情形不同,然皆係與民法第490條「完成工作後始給付報酬」之規定不同之提前或縮短付款日期之制度,二者同具有融資性質(註一五)。按具有對承攬人給予資金上(尤其現金流)融通方便之工程款,本質上仍應認係工程款(參見上述有關預付款及估驗款性質之討論),持此見解者多主張估驗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以完工驗收時為準,時效期間為2年。反之, 如認為此等估驗款之請求權係融資款項,則就應以得請求估驗款之時或於完工驗收時為時效起算點,及究應適用2年或15年消滅時效期間,顯有重大疑義。實務上有關估驗款請求權究應自各期工程完成估驗(或可請求估驗)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原則上
期
87
年
註 一 五 : 依 FIDIC new Red Book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14.5 “Plant and Materials 98
Intended for the Works”節之規定,進場而未附合於工作物之材料可估驗計價,其
月
Commentary 說 明 謂 :“Thus, this is another sub-clause designed to assist the contractor 3
日
in a positive cash-flow by keeping his financial costs low.…”,故估驗款至少在某些種 16
類下確有融資性質。
定性為2年短期時效期間,並認係「工程款」,無融資性質), 或應自全部工程完成驗收時為起算時點之爭議(採此說者大抵認為估驗款具有融資性質),仍未有確定性之定論。依國內學者見解,採「完工驗收完成」者為主流(註一六),而兼採「完工驗收時」及「估驗時」併用者亦不在少數(註一七)。法院判決可分為「估驗時說」及「完工驗收時說」二類,分述如下。
(二)採「各期估驗時」為起算時點之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合約書載明:『付款方式:請款每月乙次○天期票』,依此約定,東暵公司可請求之上開金額,於施工期間每月即可結算請求,其請求權每月均可行使, 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自當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原審以東暵公司是否行使一部付款之權利,有選擇權,認東暵公司之請求權自系爭工程完工至81年11月間開始起算,於法有違。」
(2)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註一八):
仲裁季刊第
「按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本件〕顯然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被上訴人上開不利於己之xx,已為上訴人所援用,並稱:當時對工程款之支付係一段一段計算,並非於工程完成時始支付, 此乃特別約定, 且亦為原告所自認等 語……原審竟背於被上訴人之自認,認定本件工程之承攬報
期
87 註一六:xxx,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P64-66;xxx、xxx,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P508-511。
年
98 註一七:參照前北京大理院3年上字第472號判例。
註一八: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本件工程,雙方約定依工作進度,xx
x
3 隨時請領工程款,自77年6月15日至78年7月19日,伊每一至二個月陸續向上訴人
日
16 請領工程款共二百零五萬元,上訴人均已支付。惟自78年7月19日以後各期工程款,上訴人均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元。
酬非分段支付,係約定於完工時支付,被上訴人先前所領取者為預支性質,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有未合。」
(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註一九):
「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承攬契約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條款為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之約定,此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不涉及工作之交付,該承攬人分期給付之報酬,既係承攬人工作之報酬,自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 是而本件各期估驗款應屬承攬報酬, 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冠憶公司自其得請求各期估驗款之時間起算,若有逾二年而未請求者,則該期之估驗款即罹於時效。」
(4)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48號判決(註二○):
「原告依約既於工程權重表各部分進度完成時,即已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估驗款,被告依約亦不得以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估驗款之消滅時效自應同時起算,始為合理,否則原告業已得行使其請求權,卻無從起算消滅時效,將造成請求權與消滅時效剝離,違背民法就請求權之行使均設有消滅時效此一根本原則。」
仲裁季刊第
註一九:本件呂發起公司與冠億公司就施作瀝青混凝土工程之款項,雖約定分為各期估驗款及末期款,各訂其給付之期日,惟並無各該款項均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性質,不過兩造將原本應待工程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另以約定之方式,使承攬人得於全部工程完工前即請求定作人給付部分承攬報酬而已。冠億公司以各期估驗款,乃兩造約定之特別請求權,不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云云,係將同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強為割裂,使分別適用不同之請求權時效規定,非但有
期
違法律適用之原則,且將可能發生末期款之承攬報酬已罹二年時效,而同項工程 87
之各期報酬卻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之不合理且顯悖事理的現象,足見冠億公司以
年
各 期 估 驗 款 請 求 權 應 適 用 15 年 時 效 云 云 , 要 非 的 論 。 98
註二○:本件原告主張估驗工程款之給付,係為合理減輕承攬人成本,調整工程款之給付
月
方式,讓承攬人在工作完成前即得分期取得部分報酬。性質上係承攬報酬之預付 3
日
或墊付,惟各期估驗工程款既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 16
整體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
(5)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註二一):
「本件係數個小工程組成一大工程權利可行使之時期,當自上訴人世仁公司按期完成各項工程時起算,甚為明確。承攬報酬係依工程進度給付,而非全部工程完工後一次給付,故工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當自上訴人世仁公司按期完成各項工程時起算,甚為明確。」
(三)採「完工驗收時」為起算時點之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
「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 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 效。」
(2)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314號判決(註二二)」:
「雖合約書第5條載明付款方式為『請款每月乙次四五天期票』,然此不過為雙方就承攬報酬依工程進度為階段性給付之約定,因此一約定係有利承攬人即東暵公司之約定,東暵公司在承攬工作完成前是否行使一部付款之權利,有選擇
仲裁季刊第
註二一:本件工程款於上訴人世仁公司按期完成工作時,即得按月請求「已完成工程價值」的百分之九十五,且尚不得申請延期辦理。關於「連續壁」部分,上訴人世仁公司早在80年1月20日施作完成,有監工日報可證,核與證人xxx於原審87年 11月26日結證之證詞相符,是縱使上訴人世仁公司有所謂漏算之連續壁工程款債權或有所謂漏給之鋼筋(上訴人新工處否認有漏算及漏給),於該工程完成後已
期
87 得請求,上訴人世仁公司於84年12月12日起訴,有起訴狀可稽(請見原審卷卷一,第六頁),已逾2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世仁公司之請求,並
年
98 無 理 由 。
註二二:依兩造間合約書,東暵公司應完成永謙公司所交付之『八里污水管工程之鋼板樁
月
3 施工』之工程,故依法東暵公司應俟工程於81年11月全部完成時,始有xxx公
日
16 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債權。系爭工程係於81年11月間完成,則東暵公司於83年4月2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權,東暵公司未行使一部先付請求權,對永謙公司有利,自不能以東暵公司或有未先期行使其報酬請求權之情,即謂其每月之報酬請求權應依次罹於時效……。
(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註二三):
「工程上雖有於施工期間按已完成工程之數量分期估驗之驗收、交付,僅在核定該期內完成工程依承攬契約所訂之數量及價值,性質上僅在『確認』可得請求之金額,非在於請求
『給付』一定之金額,倘估驗計價時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之數額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債權,故就各期估驗工程款有爭議部份,其債權時效即不能起算……故各期估驗工程款縱因估驗計價時有爭議,至其數額無從確定而無法行使請求權,惟於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並依兩造契約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原告已得行使承攬報酬債權,其債權即應起算。」
(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
仲裁季刊第
「查現今公共工程實務,雖有分期估驗計價之程序,然整體工程完工時,仍須進行工程結算,非謂各期估驗工程款債權即為可分。因此,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工程實務上分期估驗計價並非逐次發生之分期債權,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
期
87
註二三:兩造工程合約付款辦法即工程議(比)價須知第6條係約定:『本工程結算依本須
年
知第23條規定辦理,其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辦理……開工後每月最後一天由本公 98
司(即被告)按定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任可知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施工
月
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其餘概不估驗)合計應得款後核付90%,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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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全部竣工後付至95%,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即原告)依本須知 16
第25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
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驗計價,經點驗收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是就上訴人前揭請求之消滅時效起算點, 應至完工驗收時即88年6月21日始起算, 被上訴人爭執應分段起算云云,為無可採。」
(5)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8年度xxx字第39號仲裁判斷:
「在公共工程的承攬契約,通常依據工作進度估驗付款,不過此一給付,應該是墊款性質,亦非全額給付,通常僅給付百分之九十,其餘額在工程後決算才結清。因此其報酬的消滅時效的計算應該以驗收完畢時起算。」
(6)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註二四):
仲裁季刊第
「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通常以十五天或以月為單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百分之九十或百分之九十五),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 本件
〔中華工程公司〕於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並依兩造契約經
〔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中華工程公司〕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中華工程公司〕即得行使本件報酬請求權,
期
87
年
98 註二四:定作人按工程進度付款予承攬人之目的,僅係財務上融資,即以每一期估驗計價款而言,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僅得請求該次計價款之百分之九十,餘額則須俟工
月
3 程全部竣工,甚至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始得請求。估驗計價款,並不涉及已完成工
日
16 程之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且係以該期內完成之工程價值為對象,並非以某特定分項工作之完成為估驗之對象。
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是〔台電公司〕主張每次估驗計價款之給付,即屬約定工作分部交付且報酬分部給付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即得起算云云,顯有誤解。」
(7)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註二五):
「系爭工程估驗付款之性質: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知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 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 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之一般規範
9.2約定……,足見兩造間已有特別約定,於上訴人提出相關申請書及工程進度報告,載明一定事項,經被上訴人『工程司』審核完竣並簽署後,如無保留付款之事由,被上訴人於30天內有付款之義務。又兩造上開約定,應屬工程款給付時期之特別約定,無礙系爭工程合約之標的乃單一整體工作之性質,僅為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全部工作,始約定以完成一定估驗程序為條件,由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預付部分工程款項,自非謂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工作已切割成數個部分,而各期估驗款分別為各該施作項目之對價。」
(四)小結
由上可知,法院目前對於估驗款請求權之性質(純粹之工程款, 具
仲裁季刊第
註二五:系爭工程合約之一般規範9•2約定:「承包商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估驗申請書及工程進度報告,送請工程司批准……承包商估驗款之申請須包括下列諸項:按合
期
約條件完成且經檢驗合格之工程,其估驗之合約工款,可結算至編製付款申請書 87
前一適當之日期為止,並依詳細價目表之順序及格式填寫。經高公局批准之變更
年
工程,按合約條件完成,且經檢驗合格者,其估驗之工款,可結算至編製付款申 98
請書前一適當之日期為止,並依詳細價目表之順序及格式填寫。……工程司對估
月
驗款申請書審核完竣並經簽署後,提請高公局(即被上訴人)於30天內辦理付 3
日
款……在下列情況下,工程司得保留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付款,以保障高公局免 16
受損失:a工程有缺陷而未條補……」
融資性之工程款) 並無統一見解,且估驗款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仍分為「自得估驗時起算」及「完工驗收時起算」二說,尚無定論。而在國外學說上似多採可自估驗時請求及完工驗收後仍可請求之立場,但尚乏充足之理論建構。
五、工程逾期罰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一)工程債權除了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包括估驗款請求權,以及本文未特別討論之因工期展延所生「間接費用」或「管理費」之請求權等),尚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請求權,主要為逾期罰款及工作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關逾期罰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爭議主要為依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區別應適用1年或15年期間的問題。依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工程契約中「逾期罰款」之法律性質為違約金,惟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端視承攬人與業主間有無特別約定,若無特別約定,則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前者原則上適用15年時效期間,後者則適用1年短期時效期間。司法實務見解如下。
仲裁季刊第
(二)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
目前法院實務見解多數認為,承攬契約中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為15年。
(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註二六):
期
87
年
98 註二六: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土建工程第六標倉庫新建工程及地下水質監測井」工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為雙
月
3 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起訴請求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日
16 司給付罰款,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最高法院認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逾期罰款請求
「……再被上訴人之逾期罰款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應為15 年, 被上訴人於91 年3 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15年時效,本件逾期罰款請求權, 與民法第514條定作人基於承攬工作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屬有間,雙全公司憑以抗辯被上訴人逾期罰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云云,自有誤會。……」
(2)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註二七):
「……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負逾期罰金給付義務,性質上為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修正前民法第514 條規範之內容有別,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逾期罰金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云云,亦無足取。……」
(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87號民事判決(註二八):
「……原告自被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違約金2,596萬1,955
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該局於91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15年時效,本件逾期罰款請求權,與民法第514條定作人基於承攬工作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屬有間,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憑以抗辯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逾期罰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云云,自有誤會。
註二七: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開雙和新城新建工程」,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依雙方契約逾期罰款約定起訴請求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違約罰
仲裁季刊第
x,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驗收後1年間不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消滅,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逾期罰金給付義務性質上為違約金,核與修正前民法第514條規範之內容有別,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期
註二八: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德昌街公教住宅工 87
程」,因故無法完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而終止契約並扣罰違約金,永晉
年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已經罹於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台北地方法院認 98
為: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文義,適用該條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權利客體
月
為: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3
日
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等,並未包括違約金請求權在內,故本件違約金請求權, 16
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元,暨向被告之履約保證銀行追償履約保證金後,仍不足清償,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文義,適用該條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權利客體,為: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等,並未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在內,自不生因民法債編修正而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調整其時效期間之問題。故本件違約金請求權, 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註二九):
「……按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約定事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部分,並非前述定作人之各種權 利;……」
(5)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39號民事判決(註三○):
「……末查前開「違約金」之請求,並非承攬工作瑕疵所引發之「瑕疵擔保」權利,核與民法第514條規定無涉,原告
仲裁季刊第
註二九: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xx鎮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684號、第00694號-00698號、第01220號、第01227號-01229號」等 10件工程,卻未能於合約所定之期限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新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違約金,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
期
87 以民法第514條為時效抗辯主張,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兩造間契約有關給付逾期罰款部分,並非民法第514條之各種權利。
年
98 註三○:巨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美城加油站新建」工程,起訴請求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則
月
3 以巨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主張以違約金抵銷,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認
日
16 為:前開違約金之請求,並非承攬工作瑕疵所引發之「瑕疵擔保」權利,核與民法第514條規定無涉。
即反訴被告執此抗辯認罹於時效(按應屬法定之除斥期間)云云,即容有誤會,亦應敘明。……」
(6)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註三一):
「…… 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主張自90年1月17日起乾鐘公司即負遲延責任, 惟被上訴人並未於91年1月16日前就系爭工程逾期罰款提出請求,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此參民法第 514條即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期罰款等語。惟按民法第
514條規定,係就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為規範,本件逾期罰款之請求係基於合約約定而生,不在該條文規範內,自無發現瑕疵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
(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
( 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註三
註三一:xx企業有限公司承攬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工程」,台北縣林口鄉公所以xx企業有限公司施工有瑕疵且未如期完工為由拒付工程款,xx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台北縣林口鄉公所以其對於訴外人乾鐘公司之逾期罰款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認為:按民法第514條規定,係就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為規範,本件逾期罰款之請求係基於合約約定而生,不在該條文規範內,自無發現瑕疵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
註三二:xxx即榮泉水電工程行承攬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新建南投縣魚池國中之「魚池國
仲裁季刊第
中新建工程第三標水電給水衛生及消防設備工程(普通、特別教室、課外活動、行政大樓)」、「魚池國中新建工程第3標水電給水衛生及消防設備工程(體育館、禮堂)」及「魚池國中新建工程廣播、電視、電話工程」等三件工程,xxx遲遲未能辦理完工驗收,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要求xxx完成履行合約之「複驗」辦理竣工,xxx仍未與理會,南投縣魚池鄉公所遂終止契約並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xxxx抗辯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規定之「罰款」,係民法第
250條第1項所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適用同法第514條之規定,本件懲罰 87
期
性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最
年
高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認為:上開兩造所定之逾期罰款之約定,其性質依民法第250 98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定作人之
月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3
日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 16
造所定之逾期罰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已如上述,則該違約金屬民法第514條第
二):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為15年等語。惟查,兩造所定之逾期罰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已如上述,則該違約金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該條短期1年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云云,委不足取。……」
(2)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註三三):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所定之逾期罰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已如上述,則該違約金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小結:
若承攬人與業主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則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適用15年時效期間,「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適用1年短期時效期間。
六、工作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問題
仲裁季刊第
(一)問題:
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因工作發生瑕疵所生損害,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期間經過後,得否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87
期
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該條短期1年時效之適用。
年
98 註三三:本案例為註32xxx即榮泉水電工程行與南投縣魚池鄉公所間給付違約金之第一審訴訟,南投地方法院認為: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月
3 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
日
16 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所定之逾期罰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已如上述,則該違約金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賠償?
(二)司法實務見解:
1.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
「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論係依承攬抑債務不履行關係,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99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2.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
仲裁季刊第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或10年時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均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
3.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
期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87
年
所致者, 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 98
賠償損害,而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並未特別規定,
3
月
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日
16
4.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交議事項:
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甲說:
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互不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另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短期時效而消滅者,其他長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乙說:
仲裁季刊第
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決議:
期
87 一、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年
98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
月
3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 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
日
16 應 優 先 適 用 。
七、時效制度嚴苛性之緩解
(一)按消滅時效制度源於西洋法制(註三四),其制度之作用在於保護永續事實狀態之確定(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權利,其行使為原秩序之維持,其不行使為新秩序之建立),並有使債務人得免除因時效過久,免責證據不易保存之舉證困難的效果。但在現今大型工程案件(尤其公共工程),均有工程契約、施工網圖、施工/監工日誌、估驗文件及驗收文件等完備文書及電子證物可資確定事實,如工程款等請求權固執短期消滅時效,不但與現實脫節,且與制度原意不無相違。反之,如因含有買賣性質在內
(例如EPC/Turnkey Project), 而一概適用15年時效期間, 反而
過當,更使公共工程之政府預算及審計陷於長久不確定狀態,尤不可取。因此將來是否應修法將工程契約所生債權,尤其是工程款請求權,適度改為適用5年或6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係可討論之立法議題。惟在現行法下,如仍以2年短期時效為原則者,在適用上亦應參酌德國民法(新) 第203條條文規定( 註三五), 於兩造當事人協商期間,時效應暫停進行,以迄一方拒絕繼續協商,並於暫停期間終止後最快3個月之內消滅其請求權。我國學者向有主張義務人以欺罔手段,阻止請求權之行使,因有違誠實與信用原則(例如債務人以磋商雙方債務之如何抵銷相延宕,致債權人不克於適當時期起訴)應中斷時效(註三六)。日本實務及學說自昭和40 年代以後逐漸採誠信原則(日本稱為「信義
仲裁季刊第
註三四:參照前北京大理院三年上字第472號判例。
註三五:德國民法(新)第203條英譯Section 203(Suspension of limitation in the case of negotiations):〝If negotiations between the obligor and the obligee are in progress in respect of the claim or the circumstances giving rise to the claim, the limitation period is
期
suspended until one party or the other refuses to continue the negotiations. The claim is 87
statute-barred at the earliest three months after the end of the suspension.〞詳參見xx
x
93年2月9日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德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修正條文之研究」黃教 98
授中譯該條文:「在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請求權或成立請求權之情況進行協商
月
中,在一方或他方拒絕繼續協商時止,消滅時效期間停止進行。此一消滅時效期 3
日
間 在 協 商 進 行 後 三 個 月 內 不 完 成 。 」 ) 16
註三六:例如xx協著民法要義P.114。
則」)為理由判決時效援用之有效或無效(註三七)。我國法院最近亦有酌採此種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而不認時效抗辯效果之趨勢,茲將最高法院最近相關判決案例介紹如下。
(二)實務案例:
( 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 力隆鋁業有限公司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仲裁季刊第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惟保留其餘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工程於86年7月7日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依約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 則上訴人遲至90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固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之2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於時效屆至前之88年6月23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函覆上訴人待其與中區電信局之訴訟確定後,再知會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上訴人繼於89 年9 月19 日、90 年6 月13 日再函請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復均函覆上訴人重申前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x爾,則被上訴人有否為時效抗辯權拋棄之意,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為時效抗辯,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自有進一步推求必要。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 徒以上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違背誠信原則,未免率斷。」
期
87 ( 2)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年
98 司 給 付 保 險 x 事 件 )
月
3
16 註三七:詳xxxxxx:消滅時效(2)-時效の援用と信義則,載於裁判実務大系
日
(15) P.508~518 。
「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無保險法第65條各該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8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平安險保險金,經上訴人表示待花蓮地檢署調查xxx「死因確定」後再理賠等語,倘屬實在,則於被上訴人因xxx死因遲未獲花蓮地檢署偵查確定,致逾2年時效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下,上訴人再為時效之抗辯,其抗辯權之行使是否無悖於誠信原則?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 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 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仲裁季刊第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 應予禁止。……被上訴人於來往信函中既不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上限,復應允先行賠付部分款項,卻絕口不提時效抗辯事宜,則上訴人未能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行起訴,是否均與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無涉? 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請求開始經其發函協商應允理賠迄最後拒絕理賠期間幾近六個月,上訴人仍在繼續請求中,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此際上訴人何能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而對之起訴請求?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視為時效不中斷,其起訴是否已逾時效期間,自有待細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推求餘地。原審徒以時效抗辯為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認被上訴人於訴訟上為時效抗辯並不違背誠信原則,未免率斷。」
期
( 三 ) 調 解 及 仲 裁 案 例 87
年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7年度曾有一件調 98
解成立案件對於請求權超過時效期間之問題即採依誠信原則解決
月
3
日
16
之案例(註三八)。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88年間亦有1件工程爭議事件(註三九),其判斷理由載明:「本庭以上述理由駁回本件仲裁之聲請,對於聲請人實體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生不利於聲請人之影響(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併此敘明。」亦可供參攷。鑑於上述國際工程仲裁有承認不必嚴守國內法上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趨勢(註四○),筆者認為將來有關仲裁事件,仲裁人宜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以誠信原則為基礎,就顯不公平之案件為適當之判斷
(適用誠信原則為判斷基礎,並非衡平判斷,不生發生違背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問題)。
八、結論
仲裁季刊第
由以上我國實務案例之系統性的彙整與探討,可以發現有關工程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claim under the contract, claim for breach of contract及 claim in tort)之消滅時效應適用短期或通常時效期間,以及估驗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以估驗時或完工驗收時為起算時點之問題,似尚無統一見解,而其分歧原因,可能涉及法學方法論之根本,筆者不敢擅加評論。以下所述,算是「多餘之論」,謹供參攷。按時效是對於權利行使的時間限制,與權利保護之方法攸關重大。在法學方法上,權利保護方法常繫於權利之性質,例如在美國法上,對於專利權之侵害,一般法則(general rule)均認為以禁止侵害之處分( permanent injunction) 排除侵害係專利權之財產權本質的重要內容(“the right to exclude recognized in a patent is but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of property.”)(註四一)。質言之,即認為專利權之本質即含有以injunction為排除侵害之方法的特性,而不必適用美國法上關於法院應否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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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三八:因「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調解以不公開為原則,該件亦未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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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入工程會調解案例彙編,故不便披露案號案由。
註三九:該工程仲裁事件仲裁判斷以兩造間無仲裁協議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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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斷理由中就聲請人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如本文所引述之說明。
16 註四○:若干國際仲裁權威學者著作中有此記載,但未註明案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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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四一:MercExchange, X.X.X. x. xXxx, Inc., 401 F. 3d 1323, 1339(Fed. Cir. 2005)。
給injunction所需使用之“the Four-Factor Test”為個案之事實調查及審理(註四二)。惟此種以權利本質決定權利保護方式之方法論,在美國司法界已漸趨改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05年就eBay與MercExchange乙案(註四三),判決認為在專利侵害事件,仍應適用the Four-Factor Test以決定應否核發 injunction, 明示權利之產生與權利之保護二者觀念有別(“the creation of a right is distinct from the provision of remedies for violation of the right”)。上揭eBey案顯示美國司法實務上對於專利權保護方法由基於專利權之財產權本質論轉為依傳統之檢驗是否有核發永久禁止令之Four-Factor Test,寓有返回 legal realism(註四四)而捨棄依權利本質決定保護方式之方法論的意義,具有重大啟示性。本文除了探討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外,作者最重要的期望是藉由仲裁制度之獨立運作,能將工程債權之時效問題,擺脫傳統上依權利定性決定權利保護方式的法學方法之桎梏,發展出切合現代大型工程(與一般居家裝修工程不同)之規模相當,依財務負擔風險原則而建立的消滅時效期間制度。
當然,時效期間因不同法系、不同國家而有顯著之差異,無法執著於一個general rule而能建立放諸四海皆準的制度。最近我國即將加入「政府採購協議」(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屆時國內公共工程市場更加開放,而各國國內法有關工程契約所生各類型請求權(cause of action)之時效期間(Statute of limitation, limitation of action)及起算時點各不相同。例如在英國法上, 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分為12 年( 如契約係“contract under seal”)及6年(如契約為非under seal之“simple contract”),自契約所定付款日或違約日起算;估驗款請求權起算點則自工程司核發interim certific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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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四二:美國法上對於一般聲請核發permanent injunction之案件,應適用之“Four-Factor Test”,包括“(i) whether the plaintiff would face irreparable injury if the injun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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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d not issue, (ii) whether the plaintiff has an adequate remedy at law, (iii) 87
whether granting the injunction i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iv) whether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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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lance of the hardships tips in the plaintiff’s favor.” 98
註四三: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 126 S. Ct. 1837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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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四四:“Legal realism”指法律及審判應將心理學、社會學、經濟、政治及公共利益等各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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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納入考慮而形成最佳解決爭議之法律或判決,與主張依法律原則(例如自然 16
法)立法及審判之“legal formalism”相對。
之時(或應核發之時)起算,但基於估驗款非最後確定金額,故同時准許自 final certificate核發時起算。反之,如係「分段結算」或「里程碑付款」之情形,則於各該款項得請求之時起算,不得主張於完工時復行起算。工作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自實質完工或工作物點交之時起算(不以瑕疵發現或得發現之時點為起算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6 年(註四五)。又如FIDIC契約對於承攬人工作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
(至於時效期間, 乃各國法律之規定,自不可能於FIDIC契約內為約定),在17.6節有關Limitation of Liability乙節並無特別規定,而於FIDIC Guide中對各國國內法一般規範分4點概述(註四六),依個案適用其準據法。本文整理之我國實務見解顯有若干分歧之處,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且我國在加入
「政府採購協定」之後,各國大型、優良、先進之工程(及工程顧問)廠商要進入台灣市場,因公共工程契約原則上會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我國法律與該等外國廠商本國法之規定差異過大,或我國法律規定欠缺穩定可預測性( predictability), 自有負面影響。如立法修法及司法實務之演進工程浩大, 則在仲裁機制內, 是否能發展出一系列有建設性之調和方法, 至為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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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四五:參見Xxxxxxx Xxxxxx-Xxxxx, Construction Contracts, Chapter 15。
註四六:依FIDIC Guide對new Red Book 第17.6節之說明,內容如下:“ (i) Under some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 the period of liability might not commence until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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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mployer ought reasonably to have been aware of the defective work. (ii) Under some civil law jurisdictions, decennial liability will apply. This provides that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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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Contractor will be liable absolutely for any hidden defects for a period of ten years from completion. ( iii) Unless the Works include major items of Plant, it may 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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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nappropriate to limit the length of the duration of the Contractor’s liability. (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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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Conversely, if the Works do include major items of Plant, then it would be appropriate to limit the length of the Contractor’s liability for a fixed perio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