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重大工程契約所發生或與之有關之工程款、估驗款及工作瑕疵損害賠償等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8兩款及同法債各承攬乙節之規定,實務原則上均認為應適用短期消 滅時效,如係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者,則適用通常15年時效期間。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 號判決(馬特拉公司與台北市捷運局訴訟)與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 號判決卻就同係重大公共工程,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案件, 為不同之判決。本文就近年來...工程仲裁 • March 13th, 2009
Contract Type FiledMarch 13th, 2009(項目如下述),此種可用資金或可動撥之債信的使用於固定工程案之成本(immobilization of capital)乃形成契約價格之組成元素之一。承商或者須動用自有資金(表示喪失機會成本),或必須向金融機構舉債(產生financial cost或financial charge)。雖然隨著時代與各國國情之不同而異,但一般而言,業主(尤其公共工程之招標機關)取得資金之成本會較承商為低,於此情形下,與其讓承商負擔較高利率增加工程造價成本,不如由業主提供具有融資性質之預付款,一方面可降低工程總價,另方面亦有助於廠商之競爭性,對於低度開發國家之本地企業的成長亦有扶植效果,因此,在重大公共工程,預付款成為有益之雙贏制度,並非業主對承商之單向有利條件。依FIDIC the new Red Book (即一般由業主提供細設,承攬人負責按細設施工之 “Construction Contract”契約版本)工程契約條款第14.2條之定義,預付款係「一種提供承攬人動員所需之無利息貸款」( an interest-free loan for mobilization),故係兼具融資性質之預付工程款(按,具有融資性質之工程款仍屬工程款,故工程契約不因有預付款之約定而成為借貸契約。)惟若萬一在領取預付款之後,尚未施工或施工中預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