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北市政府發文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發文字號:新北府勞資字第 1102305296 號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東貿公司員工工作規則.doc
12/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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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 一 章 總則。。。。。。。。。。。。。 3第 二 章 任用。。。。。。。。。。。。。 4第 三 章 服務守則。。。。。。。。。。。 6第 四 章 工作時間。。。。。。。。。。。 7第 五 章 請假與休假。。。。。。。。。。 9第 六 章 薪資與獎金。。。。。。。。。。12第 七 章 考績與獎懲。。。。。。。。。。13第 八 章 資遣、解僱、離職、退休。。。。15第 九 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恤。。。。。。18第 十 章 福利措施。。。。。。。。。。。19第 十一章 安全、衛生。。。。。。。。。。19第 十二章 勞資意見溝通。。。。。。。。。20第 十三章 附則。。。。。。。。。。。。。20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管理制度,促進事業發展,提高工作效率暨工作士氣,特訂定工作規則(以下簡稱
「本規則」)。員工之管理,除法令及勞動契約另有規定者,悉依本規則行之。第 二 條 x規則所稱員工,係指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而獲致報酬之男女員工而言。
第 三 條 x公司僱用之員工,依僱用條件之不同,區分為正式員工與定期契約工。正式員工之工作條件、待遇悉依本規則辦理,定期契約工之工作條件、待遇等,除依公司與受僱人員簽訂之合約外,仍依本規則辦理。
第 四 條 外派員工之工作條件與待遇,除外派協議另有議定之外,悉依本規則辦理。
第二章 任用
第 五 條 x公司員工之增補,係依各業務部門編制而定,由事業部門主管根據用人計劃,事先填寫申請書,送人事單位會簽,並依核決權限簽核。員工之聘用,採取甄選方式,依工作內容評選合適之人才。凡經本公司甄試合格,並正式辦妥報到手續者,即為本公司新進人員。俟依本規則第九條之試用期滿,始成為公司正式員工。
第 六 條 新進人員應於報到時繳交下列人事資料及相關文件,始完成報到手續。一、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印本乙份。
二、最高學歷證件影本乙份。
三、依公司指定之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簿影本(薪資轉帳使用)。四、人事資料卡。
五、扶養親屬申報表。(若無則免)
六、員工切結書或智慧財產權歸屬保密同意書。七、其他指定應繳驗之證件。
經甄選合格之應徵人員,未於本公司通知時間、地點辦理報到手續者,視為拒絕受僱;應繳證件不全,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依本規則第 50 條、第 55 條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員工因職務性質有需要提供人事保證者,應於覓妥適當之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後繳回。
第 八 條 新進員工試用三個月,各用人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得通知人事單位縮短或延長試用期,惟縮短或延長情事應先行告知該員工並與之協議。員工於試用期間內,若無法勝任其工作或有違反工作契約等情事,公司得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1、12、13、16、1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開始起算。
第 十 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一、連續服務本公司,但調任至本公司關係企業、或由關係企業調任本公司者,其工作期間之年資予合併計算。
二、定期契約工晉升為正式員工者。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第 84 條之 2 之規定應予併計者。
第 十一 條 x公司因企業經營上需要,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與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本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並考量員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員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
第三章 服務守則
第 十二 條 x公司員工服務守則:
一、遵守本公司一切規則、辦法、工作程序及上級主管之指示。
二、盡忠職守,誠信務實,努力工作。今日事今日畢。如遇臨時緊急事件或接到主管告知重大事件時,應即刻辦理,不得推諉或敷衍塞責。
三、珍惜本公司信譽,凡涉及業務機密或信譽,不得任意對外發表或損害公司信譽。
三、員工個人不得從事與公司業務上有競爭性質的工作,不得利用上班時間在外兼職,不得利用公司器材設備、資源或內部消息,在外從事兼差的工作,且不得利用公司的場地從事個人業務,經公司書面同意兼職者不在此限。
四、愛護公物,確實保管與維護,未經同意不得移作他用。五、遵守本公司規定上下班時間、不遲到、不早退或曠職。
六、對上級主管之指示或要求,如有意見,得循適當管道申訴。
七、公司員工對外發表專業性之文章或撰寫有關專欄及公開演講時,內容涉及本公司業務,資料內容應經得公司同意後為之。
八、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
九、員工對於職務上之報告,均應循級而上,不得越級呈報,但遇緊急或特殊狀況,不在此限。
第四章 工作時間
第 十三 條 x公司員工除依業務性質需要或已於勞動契約約定者,另行規定工作時間外,其餘員工須依規定時間出勤,若有必要得經勞資協商同意後作彈性調整。
第 十四 條 一、公司之行政人員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上午 09:00,彈性上下班 10 分鐘(至 09:10),應於該時間內完成到班刷卡;下班時間為 18:00,中午休息時間為一小時。另有關彈性上班部分,應補足至八小時之工作時間後始得下班。未依規出勤者,須提出請假申請或逕依曠職處置。
二、業務及維修人員及與公司產品教育訓練或行銷活動有關之行政人員,惟因其工作時間須配合業務需要,得與主管協商,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三、颱風或重大天然災害時,上班與否依公司所屬縣市發佈為準。
四、員工子女未滿 2 歲須員工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本公司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 60 分鐘。員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 1 小時以上者,本公司應給予哺(集)乳時間 30 分鐘。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五、員工為撫育未滿 3 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1.每天減少工作時間 1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2.調整工作時間。
第 十五 條 員工考勤規定如下:
一、員工每日應依上下班時間,準時到勤。
二、員工依規定之上下班時間刷(打)卡,任何人不得代刷(打)卡,違者雙方概以大過處分,再犯者則依本規則第 50 條、第 55 條規定處理。但因特殊情形未能刷卡時,得由直屬主管證明之。
三、員工逾時上班或提早下班視為遲到或早退。
四、若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而遲到,經提出證明報告而查明確屬實者,或經報主管核准後,得免按遲到、早退計算。
五、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不出勤者;或在工作時間內未經主管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均以曠職論。如遇個人緊急事故需臨時請假者,均應填具請假單,經主管核准後才能離開。
六、員工因公務需要,於出勤時間內外出洽公者,需先經主管同意。
第 十六 條 一、本公司員工工作有臨時性或緊急性,除已於勞動契約約定者外,經勞資會議及員工同意,得另行依法調配其工作時間;服務單位若基於工作需要,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出勤,除已於勞動契約約定者外,經勞資會議及員工同意後,員工應全力配合,延長工作之時數,另給予加班費或經員工同意予以補休。
二、本公司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後,依員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本公司同意者,應依員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補休應依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特別休假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1.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 30 日內發給。2.契約終止: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發給。
第 十七 條 員工延長工作時間規定如下:
一、本公司員工如因臨時性或緊急性業務需要,除已於勞動契約約定者外,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由主管決定並經員工xxxxxxx,xxxxxxxxxx,xxx工時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經勞資會議及員工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54 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 138 小時。本公司雇用員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依規定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二、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1.平日加班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2.休息日加班
因業務需要,本公司經員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者,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本公司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出勤工資之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
3.例假、休息日、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照給。本公司經徵得員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4.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本公司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三、延長工作時間最小單位以一小時計算之。
四、凡事先未申報加班並經主管核准者,得不予認列加班,加班單彙交人事單位查核並登錄後,核計加班費,併同次月薪資核發之。
五、本公司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工作開始後 24 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六、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至第 38 條所定員工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
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但應於事後 24 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 十八 條 x公司考勤作業悉依「員工考勤管理辦法」辦理之。
第 十九 條 員工因公務之需要出差時,需經主管簽核准,其出差有關規定,悉依本公司出差相關規定及流程辦理之。
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第 二十 條 一、員工全年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及生理假日數之計算,期間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算之;特別休假以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雇當日起算。
二、員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日,1 日為休息日。
三、員工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假、安胎休養請假、產假、產檢假時,本公司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二十一條 特別休假
一、員工於公司服務滿一定期間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2.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3.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4.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5.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6.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二、特別休假日期,由員工排定之。但本公司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員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資會議及員工同意後遞延至次一年度合併使用,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則發給工資。
四、本公司應於員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 30 日內,告知員工排定特別休假。五、員工每年特別休假期日及未休假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由本公司記載於工
資清冊,並於給付未休假工資時,一併通知員工。
第二十二條 事假
一、員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二、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二十三條 生理假
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之生理假薪資之計算,減半發給。請休生理假不需附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普通傷病假
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四、請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工資補足之。
五、普通傷病假超過前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二十五條 婚假
員工結婚者得請婚假 8 日,可自結婚之日前 10 日起 3 個月內請畢。但經本公司同意者,得於 1 年內請畢。婚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二十六條 喪假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 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x、 曾祖父母、兄弟姐妹喪亡者、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喪假三日,工資照給。四、 喪假應於百日內請畢。
第二十七條 產假
員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員工受僱工作年資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工作年資未滿六個月者工資減半發給。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所請產假,公司得不發給工資。
上述產假可休假期間係包含國定例假日。
第二十八條 育嬰假
任職滿 6 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二十九條 陪產假
員工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本公司應給予陪產假五日。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三十條 公傷病假與公假
一、公傷病假: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薪資照給。
二、公假:員工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集、政府規定給假之公職選舉投票
日等,或其他依法令之規定,給予公假,薪資照給。\第三十一條 一般請假規定
一、 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填報請假單送簽核准後生效;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二、 除事假、特別休假及生理假以外,員工辦理請假手續時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病假二天以上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國定假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三十三條 x胎休養假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第三十四條 產檢假
一、員工妊娠期間,公司應給予產檢假七日;員工於其配偶分娩時,公司應給予陪產假五日。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二、產檢假可依員工實際需求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擇定後不得變更。
第三十五條 家庭照顧假
一、員工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
二、家庭照顧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三、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勞工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四、公司不得因員工請家庭照顧假而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此為事假與家庭照顧假不同之處。
第六章 薪資與獎金
第三十六條 員工薪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且依公司營運狀況、物價水準、職位貢獻、員工能力及員工考績等因素決定。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得低於法令規定之基本工資。
第三十七條 一、所有員工應於公司指定之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公司按月將薪資匯入員工帳戶內或以支票方式發放。
二、員工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員工另有約定外,全額直接給付員工,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第三十八條 薪資係按月核發,經員工同意於當月最後一個上班日一次支付。
第三十九條 公司另有年終獎金發放規定,發放日於每年農曆年前,以員工該年度服務年資按比例計算。發放對象為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
第七章 考績與獎懲
第四十條 x公司員工之考績,於每季各辦理一次,做為升遷、調薪及發放獎金之參考依據。第四十一條 x公司對員工之獎勵分為六種:
1.嘉獎 2.小功 3.大功 4.獎金 5.晉級 6.升等
第四十二條 嘉獎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嘉獎:
1.品行端正,工作努力,適時完成任務足為他人表率者。
2.熱心服務,有具體事蹟者。
3.拾物不昧。
4.有顯著之善行佳話,足為公司榮譽者。
5.困難情況下仍能奮發上進工作,足為楷模。
第四十三條 小功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小功:
1.技術提升或流程、管理制度建議改進,經採納施行,著有成效者。
2.樽節物料或對廢料利用,著有成效者。
3.遇有災難,勇於負責,處置得宜者。
4.對違規或損害公司利益,能適時提出檢舉者。
5.辦理或參與活動顯著提升公司形象者。
第四十四條 大功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大功:
1.遇有意外事件或災害,奮不顧身,不避危難,因而減少損害者。
2.維護員工安全,冒險執行任務,確有功績者。
3.維護公司重大利益,避免重大損失者。
4.其他重大功績者。
第四十五條 獎金、晉級、升等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發獎金或獎品、晉級、升等:
1.研究發明,對公司卻有貢獻,並使成本降低,利潤增加者。
2.對公司有特殊貢獻,足為公司同仁表率者。
3.一年內記大功乙次者或小功累計 3 次或嘉獎累計 9 次者,得予晉級一次。
第四十六條 x公司對員工之懲處分為以下三種:
1.申誡 2.小過 3.大過
第四十七條 申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申誡:
1.上班時間躲臥休息,擅離崗位,怠忽工作者。
2.因個人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微者。
3.不服從主管合理指導,情節輕微者。
4.浪費公物,情節輕微者。
5.妨害生產工作或團體秩序,情節輕微者。
6.不能完成重大或特殊交辦任務者。
第四十八條 記小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小過:
1.對上級指示或期限之命令,無故未能完成,致影響公司權益者。
2.對同仁惡意誣害、偽證,製造事端者。
3.工作中酗酒致影響自己或他人工作者。
4.因疏忽致儀器設備或物品材料遭受損壞。
5.未經許可攜帶外人進入公司參觀者。
第四十九條 記大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大過:
1.擅離職守,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2.在工作場所或工作中酗酒滋事,影響公司業務、事務等團體秩序者。
3.損毀塗改重要文件或公物者。
4.怠忽工作或擅自變更工作方法,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5.不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導,屢勸不聽者。
6.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
7.將公司車輛借予非公司員工或無駕照者。
8.違反公司規定,上、下班代打卡之雙方。
第五十條 功過抵銷規定:
1.嘉獎與申誡相抵。
2.小功乙次或嘉獎三次,抵銷小過乙次或申誡三次。
3.大功乙次或小功三次,抵銷大過乙次或小過三次。
4.員工功過抵銷以發生於同一年度者為限。
第五十一條 獎懲評定
員工獎懲簽報由部門主管提報,依簽核層級逐級上簽,至呈董事長簽核後公告辦理。
第八章 資遣、解僱、離職、退休
第五十二條 資遣
x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員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五十三條 x公司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若本公司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勞動契約。
第五十四條 依本規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資遣費給付標準,由本公司與員工協議之。適用後依前述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條但書、第 14 條、第 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 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五十六條 依本規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除依規定發給資遣費外,並依下列規定予以預告,或未經預告依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五十七條 有以下所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
一、於本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致蒙受損害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或其家屬,實施暴行、威脅、恐嚇、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物品,或毀損、塗改重要文
件;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經查屬事實者。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六、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下列情事均依個案事實認定)。
(1) 懸欠帳款未清,而棄職或離職者。
(2) 營私舞弊、縱容部屬舞弊或為其它不法行為致使本公司之利益或名譽蒙受損失者。
(3) 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接受或要求不正當之金錢或報酬,經查屬事實者。
(4) 散播不利於公司之不實謠言,嚴重破壞生產或工作秩序,經查屬事實者。
(5) 偷竊或侵佔員工、公司財物,經查屬事實者。
(6) 未經許可兼任其它職務,或兼營與公司同類業務,或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或行號之顯名、隱名合夥人,經查屬事實者。
(7) 偽造、變造或盜用公司印信,致公司受有損害經查屬事實者。
(8) 侵佔或挪用公款、公物,或損害公物,經查屬事實者。
(9) 妨害工作秩序,情節重大經查屬事實者。
本公司於獲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至第 6 款情形逾 30 日,則不再據以解僱員工。
員工因第 1 項所列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不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外,如因而使公司遭受損害時,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第五十八條 離職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員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公司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員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公司負責人、各級主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及其家屬,對於員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定之工作,對於員工健康有為害之虞,經通知公司改善而無效果者。四、本公司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員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員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員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者。
員工依前項第 1 款、第 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但本公司有前項第 6 款所定情形者,員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 日內為之。
有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4 款情形,本公司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員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五十九條 離職人員需於下列規定日期前提出申請:
一、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員工得於離職事實發生三十日前預告公司後,終止契約。特定性契約期限未逾三年者,其提前預告公司離職之期限依契約內容辦理;契約內容無相關規定者,比照第 57 條第 2 項辦理。
二、正式員工終止契約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六十條 退休
一、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1.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2.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3.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員工有下列情形者之一,得命令其退休: 1.年齡滿六十五歲者。
2.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退休年齡之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自出生之日起計算。
四、申請退休需於一個月前提出並填報「退休申請單」送核後,交人事單位辦理退休金申請。
五、退休人員應於退休日前完成離職應辦理之程序。六、員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下:
1.依本條第一項自願退休及第二項命令退休之員工,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三十個基數)後,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的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2.依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令退休之員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則依前款規定,再加給百分之二十。
3.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由公司自訂之規定或公司與員工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條第六項第一款計算之。
4.員工之退休金應自員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5.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本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金提撥之方式如下:
(1.)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員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活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按月於 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2.)員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本公司以員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六,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七、年資之採計方式:
1.年資採計,自員工受僱日起算。
2.自請辭職而中斷服務者,其過去年資不予計算。
3.自費深造、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予計算,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關係企業互調人員年資照計。
八、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九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六十一條 x公司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公司得予以抵充之:
一、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三、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
第六十二條 上述員工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員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六十三條 員工如非因遭受職業災害而在職死亡者,依本公司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予以撫卹。團體保險之保費由公司支付。
第十章 福利措施
第六十四條 x公司員工均由公司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保障員工生活、增進員工福利。
第六十五條 x公司為提高人力素質,增進員工工作知識、技能,得依員工本身條件及工作需要,實施相關訓練,員工應配合實行。
第六十六條 x公司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綜理福利金之籌劃、保管、運用及其他有關福利事項。
第六十七條 x公司為增進員工福利及保障,另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
第六十八條 x公司各階層意見之溝通,原則上依性質循行政系統管道反應,但為加強勞雇雙方之協調合作,並由人事單位指定人員負責接受員工建議和解決員工之疑難,以達和諧共識之境界。
第十一章 安全、衛生
第六十九條 x公司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人員有關規定,辦理本公司安全衛生工作。
第 七十 條 x公司對員工辦理員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健康檢查等措施。
第七十一條 x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訂定適合本公司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報請勞工檢查機構核備後,公告實施,本公司對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之。
第七十二條 以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章 勞資意見溝通
第七十三條 x公司制定員工申訴制度,處理有關員工對懲戒不服、管理不當,建議及違反有關勞工法令措施之申訴。
第七十四條 x公司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定期舉行勞資會議。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員工申訴性騷擾處理制度事項
員工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人事單位申訴。申訴專線電話:00-00000000 分機621
第七十六條 x規則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
第七十七條 x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