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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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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依法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的发包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依法与工程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经保险人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工程合同款支付义务,被保险人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保险xxx的方式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书面索赔程序,且投保人拖欠的任何一期工程款已超过保险xxx的赔款等待期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谋反、政变;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洪水、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五)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犯罪行为。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解除的;
(二)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串通、贿赂等手段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
(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而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导致被保险人责任扩大或负担加重的部分;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投保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工程合同款支付义务的;
(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因建设工程合同款支付的时间、金额等有关内容存在纠纷的;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或部分免除投保人工程款支付义务,或允许投保人延迟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情形;
(八)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款支付以外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的任何损失;
(三)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款支付以外的纠纷所致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四)被保险人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约定导致其损失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诉讼、仲裁、执行阶段所发生的任何法律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八)精神损害赔偿;
(九)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合同款支付有关约定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之日起或保险xxx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保险xxx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最长不超过 5 年。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日期为准。
本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失效。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届满,工程建设项目无法竣工的,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期间可根据法律规定将投保人申请的期限予以适当延长,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缴纳保险期间延长部分对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担保人(如有)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开展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若存在有关规定的,应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定资格。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答复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第十九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资质证明文件或相关监管机构同意投保人开办有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被保险人相关信息;
(四)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资信较弱、承保风险较高的投保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其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投保人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担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交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的,投保人应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与所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业务经营范围、经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包括合同主体变更、权利义务修改等;
(三)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若在投保时有相关约定,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保险人申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相关业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进展情况、合同款支付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所有文件;
(四)与建设工程施工进展、合同款支付有关的证明文件;
(五)拖欠金额及证明资料;
(六)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七)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
(如有)启动索赔程序,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有效保险金额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扣除保险xxx的免赔额(率)后的金额进行赔偿,有效保险金额即保险金额减去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已支付的所有保险赔款总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所有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部分以清偿保险人赔款;对扣除后仍不足清偿保险人赔款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额度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被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力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
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约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书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的有效保险金额内,按日比例退还未满期部分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因工程提前竣工而提前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将按本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处置后的反担保余额退还投保人,如反担保为保证金的,退还保证金余额。反担保已依照本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抵扣完毕的,保险人不予退还。
释义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2.日期和期限: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保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签署保险单当天不计入,从次日 0 时开始计算,期末截止时间为当天 24 时。
3.索赔等待期: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索赔等待期从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