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偉平(Dennis Cai),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助理秘書長
仲裁協議的語文及翻譯問題例析
xxx(Xxxxxx Xxx),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助理秘書長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目前的、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而訂立的書面協議。其存在的形式可以是合約中的其中一個條款,也可以是一份獨立的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得以進行的必要條件,也是仲裁員對仲裁案件管轄權的來源。訂立得好的仲裁協議,不但有效,而且能够避免將來進行仲裁程序時出現操作上的困難;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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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訂立一份好的仲裁協議需要考慮很多技術上的因素,包括仲裁適用的法律、仲裁的法定地點、仲裁的規則和仲裁員的資格等。除了這些技術上的因素外,由於中英文幷用的合約已被廣泛應用,仲裁協議的語文和翻譯也越來越重要。專業及準確的文書和翻譯,能够有效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爭議。
本文通過以下幾個例子分析關於訂立或翻譯仲裁協議的一些常見語文和翻譯問題。
例一、中英文協議對爭議範圍的規定不一致英文:
“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中文:
“本合同下的爭議,分歧或索償均應通過仲裁解决。仲裁按目前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
根據英文版本的規定( “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凡與該合同有關的、或由該合同引起的爭議都可以經由仲裁解决; 而根據中文版本的規定
(“本合同下的爭議,分歧或索償 … …”),只有在合同項下的爭議,如涉及合同的執行、貨物的數量和品質等爭議,才能提交仲裁解决。
在這樣的情况下,可能會引起當事人向仲裁庭對某些爭議事項的管轄權提出質疑。例如,如爭議的事項是有關合同有效性,根據協議的中文版本,仲裁庭未必有權處理,因爲合同的有效與否一般不被認爲是屬於合同項下的爭議。相比之下,協議的英文版本對爭議事項的規定則非常廣闊,賦予了仲裁庭權力處理所有與合同有關的爭議,包括合同的有效與否。
雖然,目前一些先進國家/地區(如英國、美國和香港)的法院在解釋仲裁協議的爭議範圍時,傾向於採用較寬鬆的解釋, 但在訂立或翻譯仲裁協議的時候,還是應盡可能使用廣義的措辭規定可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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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二、中英文協議對仲裁程序的規定不一致英文:
“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to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中文: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相關的爭議、分歧或索償均應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仲裁解决。”
仲裁的程序主要分爲兩種,分別爲“機構仲裁”(“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和 “臨時仲裁”(“ad hoc Arbitration”)。這兩種仲裁程序主要的區別在於仲裁機構(例如 HKIAC)是否具有管理仲裁程序的職能。例如,在 HKIAC 管理的仲裁程序之中,HKIAC 具有開始仲裁程序、組成 仲 裁 x 和 評 定 仲 裁 庭 的 收 費 等 職能 。 這 與 臨 時 仲 裁 ( ad hoc Arbitration)的程序有著很大的區別。
在本例中, 英文版本規定 HKIAC 對仲裁程序具有管理職能
(“Administered by the HKIAC”),是機構仲裁協議;而中文版本只提到“提交” HKIAC - 這幷不能被視爲要求 HKIAC 對仲裁程序進行管理,所以它屬於臨時仲裁協議。 在這種中英文規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當事人也不能就此達成補充協議進行修正,申訴人開始仲裁程序時可能會遇到操作上的困難,例如,不知道應該按照機構仲裁的方式還是臨時仲裁的方式開始仲裁程序; 或者,無論申訴人選擇何種方式開始仲裁程序,被申訴人總會提出相反的觀點。由此可見,訂立一份完全一致的中英文仲裁協議,能避免出現這些操作上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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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三、中英文協議對仲裁員資格的規定不一致英文:
“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or out of or this contract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the Hong Kong. There shall be one arbitrator. The Arbitrator shall be a shipping commercial man with more than 10 years’ experience as arbitrator.”
中文:
“本合同下或由本合同而引起的爭議應在香港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員的人數爲一名。仲裁員應爲具有 10 以上仲裁員經驗的商業人士。”
仲裁的好壞很大程度上取决於仲裁員質素。很多合同的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對仲裁員的資格作出規定,希望能保證將來可能發生的仲裁的質量。另一方面,如果對仲裁員資格的規定過於嚴格,可能會導致將來找不到合符資格的人士出任仲裁員,最終令到仲裁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或者,如獲委任的仲裁員被發現不能完全符合仲裁協議所規定的資格,該仲裁員對案件的管轄權可能會受到質疑。
本例對仲裁員的資格作出了規定 - 仲裁員必須爲“ shipping commercial man with more than 10 years' experience as arbitrator” 。但是,中文版本却沒有規定商業的界別必須爲“航運”
(“shipping”)。另外,英文版本中的“commercial man” 是否應被理解爲仲裁員必須爲男性呢?如果是,中文版本只是使用 “商業人士”,沒有說明其性別,也欠缺準確。 挑出這些細微的差別,是否太吹毛求疵呢?但在實踐中,不少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會抓住任何機會向對方或仲裁員提出質疑,以拖延仲裁程序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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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幾個例子只是冰山一角, 在仲裁實務操作中還會遇到很多千奇百怪的、拙劣的仲裁協議。上述例子中出現的問題都不涉及複雜的中英文語法或翻譯技巧,而導致這些問題的原因很可能是翻譯人員的粗心大意,或缺乏相關的仲裁知識。 因此,瞭解某個法律領域的知識,對於翻譯相關的法律文書會有很大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