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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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 x
xxxxxxxxxxxx(xxxxxx)敦聘 君(以下簡稱乙方)為本校專任教師,x就甲、乙雙方權利與義務事宜,訂定本聘約。
第 一 條 x聘約依據「教師法」及「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由學校與本校教師會協議後施行。第 二 條 乙方之聘期為 :自中華民國 年 8 月 1 日 起至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止。
第 三 條 本校教師之聘任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甲方應於二十日內,書面通知教師決議結果及簽訂聘約日期。於學期中初聘者以其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當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 四 條 乙方新聘到校時,甲方應即告知xxx填各種表件,填妥後連同所需證件,辦理陳報核薪手續(續聘者不在此限),如因證件經審核不合格,應即通知其補件,若仍無法通過而延誤核薪者,甲方概不負責。若因甲方延誤而造成乙方損失時,甲方應補足乙方應得之薪資。
第 五 條 乙方聘約到期,不願接受續聘或甲方不再續聘時,甲方應給與乙方離職證明。
第 六 條 乙方解約、離職,應於寒暑假辦理;欲於學期中辦理解約者,應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並經教評會同意)。否則應依違約處理,但屆齡退休及減班超額調校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完成離職手續者,甲方應發給離職證明。
第 七 條 教師聘任期間得提出應聘他校申請,應聘成功後必須辦理完整離職手續始發給離職證明。第 八 條 甲、乙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依照「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乙方之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訴訟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甲方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任教師組織職務為乙方聘任條件。甲方不因乙方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
,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其辦法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乙方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權利與義務,並具有連署召集、提案、表決、複決權。對行政會報決議事項亦有複決權(並經二分之一以上老師同意)。校務會議之決議除非違反相關法令,否則甲、乙雙方均應遵守。
第 十二 條 乙方受甲方指派或依約執行職務,非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致損害他人權益時,其損害由甲方負責。第 十三 條 寒暑假期間乙方應有從事研究、進修、編選教材之權利。
第 十四 條 乙方有被選為本校依法令規定設立之委員會或小組之成員的權利並負有善盡職責之義務。
第 十五 條 乙方如因教育行政機關基於人才交流及業務需要,得經學校教評會及本人同意,借調教育行政機關暨所屬單位、任務編組服務,其權利義務則由借調單位、甲方和乙方三方協議後定之。借調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 十六 條 乙方與學生家長溝通學生教育各項事宜,若有爭議,應提請教師會、家長會協助協調。
第 十七 條 基於提升教學品質及維護學生學習權,甲方應與本校教師會擬定教育方案、教學專業視導及評鑑計畫並共同執行。第 十八 條 非上班時間之工作與活動,甲方應與乙方達成協議,甲方應依規定支付乙方加班費或以補假方式辦理,以不影響
課務為原則。
第 十九 條 乙方不得私自於校內外收費補習、推銷書刊用品、或介紹學生參加校外補習,以維師道尊嚴。第 二十 條 甲方行政單位應配合乙方教學上之合理要求,雙方有爭議,應由校長與教師會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乙方授課科目應依課程綱要,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授課時數由學校依據法令及員額編制(含兼任、代理代課教師、行政人員及特殊班之相關專業人員),與本校教師會共同訂定編配原則,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甲方應與本校教師會共同訂定職務分配原則,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前項原則應以學生受教權益為最優先考量。
第二十三條 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處理程序或因甲方停辦、解散,甲方不得預告與乙方終止契約。 第二十四條 甲方因減班,經甲方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共同通過乙方為裁減員額時,甲方得預告於乙方終止契約。
第二十五條 乙方如有轉校求職之意,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以書面告知甲方,甲方應將乙方職位保留至乙方求職學校放榜後三日止。
第二十六條 乙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賠償毀約日至甲xx聘教師聘約生效前支付之代課費。
第二十七條 乙方於聘約存續期間終止契約關係,已受領自甲方之本薪、職務加給及請領自甲方之按月給付之各款項,甲方得依規定追繳之。
第二十八條 乙方未經請假手續不到校服務,甲方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得要求乙方賠償支付之代課費。
第二十九條 乙方在保障學生學習權之前提下,得本專業自主之原則,考量學生學習特質,自行編選教材、設計學習活動及教學評量方式。
第 三十 條 乙方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乙方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三十一條 乙方在職期間,不得有對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免觸犯刑法第二二七條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乙方違反教師聘約,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處分。甲方違反教師聘約之處分,乙方得不接受並依教師法之規定提出申訴或提起訴訟。在申訴或訴訟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甲方不得對乙方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處分。若違反法令部份確定,不論教評會是否決議,均可由行政單位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甲乙雙方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本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x聘約之修改,由甲方與本校教師會協議。協議雙方有爭執時應由雙方、新北市教師會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協商解決之。
第三十五條 x聘約於有效期間內修改,甲方應於十日內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得重新簽定聘約,惟對前述修改聘約之承諾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聘任期限與原聘約同。
第三十六條 教師法及相關法令修正時,本聘約亦隨同修正。
第三十七條 x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八條 x聘約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應聘之日起生效。
甲方:xxxxxx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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