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德安联人寿[2013]重大疾病保险 00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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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x联xxxx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请您务必仔细阅读本条款,并特别关注加粗字体部分。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本条款中带有右上标标注的用词具有特定含义,您可参阅本条款尾部的“释义”获取相关解释。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保险合同的构成 x《安联xxxx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合同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现金价值[1] 表、投保单或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须留我们处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以正本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保单生效日[2]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周年日[3]、保单年度[4]、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1.3 投保范围 投保时年龄在出生后满七天至五十五周岁[5](含五十五周岁)之间者,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1.4 保险期间 x您选择一次交清的付费方式,我们在同意承保并收取全部保险费后,自保单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我们在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后,自保单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1.5 犹豫期 为保护您的权利,请在保险合同送达或寄达于您时书面签收。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有十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务必认真审视本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撤销本合同,须填写合同终止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及您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收到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我们会向您无息全额退还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的全部已交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撤销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及其所附的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
1.6 合同终止 x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终止:
(1) 您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向我们申请撤销或解除本合同;
(2)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全残[6];
(3)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确诊为终末期疾病[7]并领取了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
(4)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含两年),您未与我们就本合同效力恢复达成一致的;
(5) 因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导致本合同终止的。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等待期 x合同生效日零时起九十日及本合同效力恢复日零时起九十日为等待期。
2.2 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身故或全残给付
x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8]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生命尊严提前给付
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近一次效力恢复日(以较迟者为准)零时起一年后,若被保险人经由我们指定或认可的专科医生[9]确诊患有终末期疾病,可向我们申请领取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我们按申请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3、重大疾病给付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x被保险人于等待期满后首次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本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10]而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同时豁免本合同在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并不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生命尊严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或者在等待期内按本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无息退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初次出现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本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该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上述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初次出现首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本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该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4、特定恶性肿瘤给付
x被保险人于等待期满后首次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本合同对特定恶性肿瘤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本合同 2.10 条所列的特定恶性肿瘤,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5、轻症重疾给付
x被保险人于等待期满后首次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的症状或体征,并且按本合 同对轻症重疾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本合同所列的轻症重疾中的一种或 多种,则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此后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患有本合同所列的轻症重疾,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首次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的症状或体征,或者在等待期内按本合同对轻症重疾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初次确诊为患有本合同所列的轻症重疾,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的责任,仅无息退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若我们已经给付了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的责任。
二、在本合同终止、撤销、解除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再承担本合同的保险责任。
2.3 责任免除 (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患有终末期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或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自杀[11],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12];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1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4],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5]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含两年)保险费的,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有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各项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轻症重疾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16]后患病(因输血或者工作原因导致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遗传性疾病[17](不包括肌营养不良症),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18]。
发生上述第 1)项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含两年)保险费的,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5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限额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执行。
2.6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您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可根据我们的规定提出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经我们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申请降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降低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应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我们将退还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2.7 十八周岁前重大疾病的定义
x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前患有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并由相应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的二十种重大疾病之一,我们按照本合同 2.2 条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J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 原位癌;
(2)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Ι期程度的xxx氏病;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 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J2.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J3.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J4.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J5.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 肝性脑病;
(3) 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 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J6.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 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J7.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19]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J8.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J9.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J10.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J11.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J1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 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2)网织红细胞<1%;
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J13.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在保障起始日或效力恢复日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接受输血,并且因输血而感染 HIV;
(2)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20]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
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
(3)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4) 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在任何治愈爱滋病(AIDS)或阻止 HIV 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 AIDS 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
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J14.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I 型糖尿病)
指由于完全和不可逆的胰岛素分泌不足导致的慢性血糖升高,且需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生命 180 天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和血(尿)C 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儿科医师确诊。
J15.脊髓灰质炎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我们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J16.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J17.脑膜炎 指因病毒或细菌感染引起的脑脊髓膜炎症,且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神经专科医师确诊。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脑积水;
(5)中度以上智力障碍。
J18.脑炎 指因病毒或细菌感染引起的脑部炎症(大脑半球、脑干或小脑),且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神经专科医师确诊。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脑积水;
(5)中度以上智力障碍。
J19.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x病是一种慢性少儿关节炎,其特征为高热和系统性病征,并在关节炎出现之前持续存在数月。主要表现包括持续高热、易消散皮疹、关节炎、脾肿大、淋巴结肿大、浆膜炎、体重减轻、中性粒细胞增多、急性期蛋白升高,以及血清抗核抗体(XXX)和类风湿因子 (RF)检查阴性。须由小儿风湿科专科医生确诊,且病情严重并确已接受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
J20.川崎病(伴冠状动脉瘤)
本病是一种原因未明的系统性血管炎,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皮肤粘膜病损和淋巴结肿大。本病须经儿科医师明确诊断,同时须由血管造影或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冠状动脉瘤于最初急性发病后持续至少 180 天;
(2)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实际接受了对冠状动脉瘤进行的手术治疗。
2.8 十八周岁后重大疾病的定义
x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后(含当日)患有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并由相应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的四十五种重大疾病之一,我们按照本合同 2.2 条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这四十五种重大疾病分为两类,即统一定义的重大疾病和自行定义的重大疾病。
一、统一定义的重大疾病
以下二十四种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均出自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A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 原位癌;
(2)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Ι期程度的xxx氏病;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 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A2.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 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A3.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21];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22];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23]中的三项或三
项以上。
A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A5.冠状动脉搭桥术
( 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A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A7.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A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 肝性脑病;
(3) 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 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A9.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 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A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持续性黄疸;
(2) 腹水;
(3) 肝性脑病;
(4) 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A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A12.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A13.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A14.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A15.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A16.严重xx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A17.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A18.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A19.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A20.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A21.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A22.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A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 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2)网织红细胞<1%;
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A24.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自行定义的重大疾病
以下二十一种重大疾病由于没有行业统一的名称和定义,为自行定义的重大疾病。
A25.原发性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 ( 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心功能分类标准心功能达 IV 级), 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 IV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一百八十天。该疾病索赔时须要经心内科专科医生做出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以及由于酒精和药物滥用导致的心肌病不在保障范围内。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分类标准心功能 IV 级是指有医院的医疗记录显示病人不能进行任何活动,休息时仍有心悸、呼吸困难等心力衰竭表现。
A26.脊髓灰质炎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我们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A27.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在保障起始日或效力恢复日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接受输血,并且因输血而感染 HIV;
(2)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
(3)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4) 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在任何治愈爱滋病(AIDS)或阻止 HIV 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 AIDS 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
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
验的权利。
A28.肌营养不良症 指一组遗传性肌肉变性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骨骼肌对称地进行性无力和萎缩,其诊断需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肌电图显示典型肌营养不良症的阳性改变;
(2) 肌肉活检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3) 已导致被保险人持续超过三个月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A29.多发性硬化症 指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症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神经专科主任级医生确诊。诊断须包括:永久的运动及感觉功能障碍必须不间断地持续至少六个月,必须有典型的脱髓鞘症状和运动及感觉功能障碍的客观证据,如腰穿、听觉诱发反应、视觉诱发反应和 MRI 检查的典型改变。
A30.系统性红斑狼疮
由于病理性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的沉积破坏了血管和细胞而导致的一种自体免疫性疾病。由于系统性红斑狼疮会损害肾功能而导致狼疮肾炎,世界卫生组织根据肾脏活检结果将狼疮肾炎分成 I 型到 VI 型六种类型,但本合同仅承保导致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肾炎分类的 III 型到 VI 型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肾炎的六种分类为:
WHO I 型: 正常肾小球;
WHO II 型:单纯系膜增生型;
WHO III 型:局灶或节段性增生性肾小球肾炎; WHO IV 型:弥漫性增生性肾小球肾炎;
WHO V 型:弥漫膜性肾小球肾炎;
WHO VI 型:进行性硬化性肾小球肾炎。
其他类型的狼疮,例如盘状红斑狼疮或那些只影响血液和关节的红斑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A31.系统性硬化病 系统性硬化病又称硬皮病,是以弥漫性皮肤、血管及内脏器官结缔组织纤维化、硬化及萎缩为特点的结缔组织病。必须由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风湿免疫专科医生确诊。必须有活体组织检查和血清学的检查作为确诊依据。病变需累及心脏,肺脏或肾脏。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 局限性硬皮病(包括带状硬皮病、硬斑病);
(2) 嗜酸细胞性筋膜炎;
(3) CREST 综合征。
A32.严重克隆病 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A33.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治疗通常采取全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溃疡性结肠炎必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
A34.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指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并已经接受了外科开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饮酒所致的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或经腹腔镜手术进行的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A35.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胰腺炎反复发作超过三次以上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和营养不良,且已持续接受酶替代治疗 180 天以上。诊断必须有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认并且有内窥镜逆行胰胆管造影所证实。
因酒精所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A36.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 ALP>200U/L;
(2)持续性黄疸病史;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A37.坏死性筋膜炎 坏死性筋膜炎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组织坏死,并确实实施了坏死组织和筋膜以及肌肉的切除手术。清创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A38.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
因为自身免疫功能紊乱,使肾上腺组织逐渐受损,而需要长期接受糖皮质激素及肾上腺皮质激素替代疗法。该病必须经内分泌专科医生确诊,并有以下报告作为证据:
(1)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
(2)胰岛素血糖减少测试;
(3)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
(4)血浆肾素活性(PRA)测定
非由自身免疫功能紊乱引起的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A39.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由呼吸专科医师确认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动脉氧分压 (PaO2)< 50mmHg;
(3)动脉血氧饱和度 (SaO2)< 80%;
(4)因缺氧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
A40.象皮病 指末期丝虫病,按国际淋巴学会分级为三度淋巴液肿,其临床表现为肢体非凹陷性水肿伴畸形增大、硬皮症和疣状增生。此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A41.埃博拉病毒感染
受xx拉病毒感染导致出血性发热。埃博拉病必须经传染病专家确诊,并且埃博拉病毒的存在必须经过实验室检查证实。该病必须从症状开始后三十天后持续出现并发症。
A42.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A43.疯牛病 神经系统疾病及致命的成胶质状脑病,并有以下症状:
(1)不能控制的肌肉痉挛及震颤;
(2)逐渐痴呆;
(3)小脑功能不良,共济失调;
(4)手足徐动症。
诊断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基于以下检查报告作出:脑电图、脑脊液报告、电脑断层扫描(CT)及核磁共振(MRI)。
A44.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如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足(多足趾)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被保险人所患的类风湿性关节炎必须已经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级
Ⅲ级以上的功能障碍(关节活动严重限制,不能完成大部分的日常工作和活动)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晨僵;
(2)对称性关节炎;
(3)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X 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A45.严重心肌炎 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 导致心脏功能障碍, 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持续至少 90 天。
2.9 重大疾病的分组 x合同所承保的所有重大疾病分为以下三组:
组别 | 重大疾病 | |
十八周岁前: | 十八周岁后: | |
J1. 恶性肿瘤 | A1. 恶性肿瘤 | |
J2.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 移植术 | A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 移植术 | |
J3.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 衰竭尿毒症期) | A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 竭尿毒症期) | |
J4. 多个肢体缺失 | A7. 多个肢体缺失 | |
J5.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 A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 |
A 组 | J11.严重Ⅲ度烧伤 | A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
J1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A19.严重Ⅲ度烧伤 | |
J14.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 型糖 尿病) | A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
A30.系统性红斑狼疮 | ||
A31.系统性硬化病 | ||
A32.xxxx病 | ||
A33.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 ||
A34.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
A 组 | A35.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A36.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A37.坏死性筋膜炎 A38.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 A39.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A40.象皮病 A41.xx拉病毒感染 | |
十八周岁前: | 十八周岁后: | |
X0. 良性脑肿瘤 | A3. 脑中风后遗症 | |
J7. 双耳失聪 | A9. 良性脑肿瘤 | |
J8. 双目失明 | A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 |
J9. 瘫痪 | A12.双耳失聪 | |
J10.严重脑损伤 | A13.双目失明 | |
J15.脊髓灰质炎 | A14.瘫痪 | |
J16.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 A16.严重xx茨海默病 | |
B 组 | J17.脑膜炎 | A17.严重脑损伤 |
J18.脑炎 | A18.严重帕金森病 | |
A21.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 ||
A22.语言能力丧失 | ||
A26.脊髓灰质炎 | ||
A28.肌营养不良症 | ||
A29.多发性硬化症 | ||
A42.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 ||
A43. 疯牛病 | ||
十八周岁前: | 十八周岁后: | |
J13.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 毒感染 | A2. 急性心肌梗塞 | |
J19.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 A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 旁路移植术) | |
J20.川崎病(伴冠状动脉瘤) | A15.心脏瓣膜手术 | |
C 组 | A20.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 |
A24.主动脉手术 | ||
A25.原发性心肌病 | ||
A27.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 毒感染 | ||
A44.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 ||
A45. 严重心肌炎 |
2.10 特定恶性肿瘤的定义
指原发于男性睾丸、阴茎、前列腺或女性子宫体、子宫颈、乳腺、卵巢、输卵管及阴道器官的,且符合本合同 2.7“J1”或 2.8“A1”定义的恶性肿瘤。
2.11 十八周岁前轻症重 x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前患有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并由相应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的五种轻症重疾之一,我们按照本合同 2.2 条的约定给付保险
疾的定义 x。
1.极早期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
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x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上述原位癌是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已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2.较小面积 III 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15%或 15%以上,但少于 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3.慢性肾功能不全 指双肾慢性肾功能不全,虽未达到重大疾病“终末期肾病”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酐清除率(Ccr)低于 30ml/min,持续超过 90 天;
(2)血肌酐(Scr)高于 400umol/l,持续超过 90 天。
4.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5.视力严重受损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视野半径小于 20 度。
白内障导致的视力受损不在保障范围内。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严重受损诊断及检查证据。
2.12 十八周岁后轻症重疾的定义
x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后(含当日)患有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并由相应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的十二种轻症重疾之一,我们按照本合同 2.2 条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1.极早期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
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x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上述原位癌是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
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已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2.较小面积 III 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15%或 15%以上,但少于 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3.慢性肾功能不全 指双肾慢性肾功能不全,虽未达到重大疾病“终末期肾病”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酐清除率(Ccr)低于 30ml/min,持续超过 90 天;
(2)血肌酐(Scr)高于 400umol/l,持续超过 90 天。
4.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5.视力严重受损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视野半径小于 20 度。
白内障导致的视力受损不在保障范围内。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严重受损诊断及检查证据。
6.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虽未达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任意三个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7.轻微脑中风 指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在确诊 180 天后未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或后遗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程度未达到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
短暂性脑缺血发作(TIA) 和腔隙性脑梗塞不在保障范围内。
8.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
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塞”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2)心电图有损伤性的 ST 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 Q 波。
9.冠状动脉介入手 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的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
术 动脉支架植入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10.胸腔镜下冠状动脉搭桥手术
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的胸腔镜下冠状动脉搭桥手术。
11.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的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12.主动脉内手术 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的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第三部分 如何支付保险费
3.1 保险费的支付及宽限期
您可选择本合同提供的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中约定。若您选择一次交清方式,保险费应在保单生效日之前一次付清;若您选择分期交费方式,保险费支付期应于保险单中约定,首期保险费应在保单生效日之前支付,其余各期保险费应在保险单中所载的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当期应交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
对于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如果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支付当期应交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2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1) 如您未选择保险费的自动垫交选项的,若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支付当期应交保
险费,则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2) 如您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选项的,若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支付当期应交保险费,且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的和在减去保单欠款[24]后的净额足以垫 交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的当期应交保险费及其利息[25],我们将自动为您垫 交应交保险费,使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继续有效,直到我们收到您的书面 反对声明为止。垫交保险费视作保单贷款,其利率同保单贷款利率。
如您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选项的,若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支付当期应交保险费,且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的和在减去保单欠款后的净额不足以垫交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的当期应交保险费及其利息时,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3.3 保险费率的调整 在本合同保险费支付期间内,若相同产品项下(包括相同费率及条款)相关费率的定价假设与实际经验相比有实质性的改变,则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本合同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适用于相同产品项下(包括相同费率及条款)的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和性别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调整保险费率后,您应当自调整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起按新的保险费率支付保险费。
若我们需要调整本合同的保险费率,则我们将书面通知您。
3.4 减额交清选择 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您可以申请减额交清。经我们同意,我们以当时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的和扣除保单欠款后的净额作为一次交
清的保险费,同时相应减少它们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将代替原保险单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本合同所附的附加合同有减额交清选择的,则本合同减额交清时附加合同必须同时减额交清;若本合同所附的附加合同没有减额交清选择的,则本合同减额交清时附加合同解除。
3.5 保单贷款 x合同保险期间内,在下列条件下,您可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
(1) 累计贷款金额最高为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的和扣除保单欠款后的净额的百分之七十;
(2) 每次贷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加合理的浮动确定。
若您逾期未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且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的和大于逾期未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则所欠的贷款及累计利息将构成新的贷款本金,按我们公布的最新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若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的和小于或等于保险单全部贷款及利息,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如果您部分还款的,该款项将首先用于偿还累计利息,然后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如果您申请保单贷款的,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须质押于我们。
3.6 保单欠款的扣除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若您尚有保单欠款,则我们将在扣除保单欠款后给付剩余部分。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受益人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各项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
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全残保险金、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各项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轻症重疾保险金受益人
x合同以上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 保险金申请 (1)身故保险金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全残保险金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我们指定或认可的专科医生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
在申请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时,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由我们指定或认可的专科医生出具的被保险人符合终末期疾病定义的诊断证明;
5)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
料。
(4)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轻症重疾保险金
在申请以上各项保险金时,受益人或其代理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主任级医师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明皆需原件或加盖医院公章的复印件),我们保留对被保险人的病情做进一步会诊的权利;
4)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还需提供由受益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明;
5)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其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文件。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4.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若被保险人在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生还,已经领取了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或被通知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我们已给付的保险金。
4.5 诉讼时效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向我们请求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以及生命尊严提前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以及轻症重疾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部分 合同效力的恢复
5.1 效力恢复 x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含二年),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单欠款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您未和我们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若我们解除合同,将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六部分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6.1 合同的解除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合同终止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合同终止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及所附的附加合同在终止日的现金价值。
如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故请您慎重考虑和决定。
第七部分 其他重要事项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在合同订立、合同复效或合同变更时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合同复效或合同变更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3 年龄或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其真实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7.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7.4 变更住所与通讯地址
您或被保险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所有我们的通知信息都将按我们最近所知的地址发送,并视为已送达您或被保险人。
7.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间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后,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7.6 法律法规 x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本合同中的任何部分,若与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都应作相应的修改。
7.7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同意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1.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该项目保单年度末的金额将列示在本合同所附的现金价值表的对应列内,实际退保时的现金价值系基于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根据合理的方法换算所得。给付首次重 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
2. 保单生效日 保险单所载的我们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日期。所有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此日期为计算依据。
3. 保单周年日 保险单所载的保单生效日之后每一年中保单生效日的对应日。
4. 保单年度 自保险单所载的保单生效日算起的每个周年期间。保单生效日包含在第一个保单年度中。
5.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准,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周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依此类推。
6. 全残 x被保险人因疾病而导致下列残疾项目之一,或者因意外事故的伤害而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导致下列残疾项目之一,即认为全残。若被保险人接受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全残保险金。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生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7. 终末期疾病 指被保险人达到疾病的终末期状态,所患疾病依现有的医疗技术无法治愈或缓解,且将导致被保险人在未来六个月内死亡。在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和医生的同意下一切积极治疗已被放弃,所有治疗措施仅以减轻患者痛苦为目的。
8. 基本保险金额 x合同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所载的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作为基本保险金额。
9.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 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10. 意外事故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11. 自杀 根据自己意愿使自己生命终结的行为,如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毒物、高空坠落导致的死亡等。
12.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3.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4.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或者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5.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16.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7.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8.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9. 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20. 医院 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医院(含二级)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医院;
(2) 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施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 24 小时有合格医师(合格医师指具有与请求赔付的疾病相适应的专业资格认证和诊断处方权,且正在上述医院执业的医师,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除外。)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3) 不包括未达卫生行政管理规定的二级医院标准的分院、联合医院及病房、外设挂靠的门诊部、康复、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21.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2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
能力完全丧失
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