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综合保险示范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
地区)依法设立,制造销售符合国家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标准的新材料的企事业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新材料是指经过技术创新,品种规格、性能参数有重大突破,对国民经济、国防科技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材料。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xxx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制造销售的新材料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其在被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用户单位的损失或责任,由用户单位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xxx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制造销售的新材料存在质量缺陷,由用户单位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
担的修理、更换或退货等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
(七)使用方违反使用说明或操作错误;
(八)新材料在交付验收时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
(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质量缺陷;
(十)新材料交付后,用户单位存储不当或加工改性而
造成被保险新材料后生缺陷或质量改变的。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职业病;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任何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新材料试验品或测试品;
(七)新材料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八)在修理、更换过程中,被保险人对新材料进行的性能改进、优化、升级所产生的额外成本、费用;
(九)关联企业之间就新材料本身损失提出的索赔;
(十)任何召回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一)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十二)保险xxx的免赔额或依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新材料损失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
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依据保险单累计责任限额,乘以适用的保险费率计算收取。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新材料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按照投保人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有关材料制造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新材料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
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出险通知书或索赔申请书;
(三)用户单位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书面材料;
(四)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造成残疾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造成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被保险新材料损失的,应提供损失情况说明、费用清单、费用凭据;
(六)被保险新材料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的,应提供损失清单、费用凭据;
(七)被保险人与用户单位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用户单位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未向用户单位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用户单位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依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新材料损失需要更换、修理或退货等时,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依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之后,赔偿新材料的修理费用或重置价,若高于责任限额,以每次事故新材料损失责任限额为限。其中因新材料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在每次事故新材料损失责任限额以内计算赔偿。更换或退回的新材料残值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于法律费用的赔偿,最高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
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