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安全衛生守則、安全衛生改善計畫,應會同乙方代表訂定,並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於 EIP 公告實施,乙方會員應確實遵行。
團 體 協 約
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全文七十九條
立協約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高雄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乙方)
共同體認一貫作業鋼鐵廠之特質,為保障雙方權益,增進工作效能,合作發展事業並互相尊重經營權和勞動權之正當行使,特依據團體協約法等有關法令訂定本協約,以憑信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x協約適用於甲方、乙方及具有乙方會員資格之甲方從業人員。
第二條
x協約所稱從業人員,係指除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人員、駐外代表處僱用之人員外,受甲方聘僱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第三條
下列各款甲方從業人員,不具乙方會員資格,但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一級以上正副主管人員。二、人力資源處任用組組長。三、總務處事業關係組組長。
第四條
甲方僱用之從業人員,除依前條規定不具乙方會員資格者外,均有加入為乙方會員之權利及義務,其入會手續於從業人員報到時應由甲方協助乙方辦理之。
第五條
甲方章程、規章及其他規定之制訂、修正、廢止,組織變更或董事變動等情形,應於十五日內通知乙方。
乙方章程、規章及其他規定之制訂、修正、廢止,組織變更或理、監事變動等情形,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甲方。
有關甲乙雙方章程、規章及其他規定之制訂、修正、廢止,組織變更等情形,若雙方認為涉及營運或權益時,得表示意見,應由雙方進行協商。
第六條
甲方修訂工作規則時,須先行與乙方協商,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應即公告,另印發乙方及乙方會員。
第七條
x協約書未約定而實施中之管理規章,如其適法性有疑義者,得經一方提議,由甲乙雙方協商檢討之。
第二章 工會活動
第八條
甲方對乙方及乙方會員從事之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於不違反法令或本協約條文規範之限度內,應承認其權利,不得以從事工會活動為理由,對乙方會員為不利之待遇。
第九條
乙方及乙方會員之集會、行事或其他工會活動均應於工作時間外行使。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會員代表出席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每年一次,每次二日。
二、理事出席理事會每月一次,每次一日。監事列席理事會,亦同。三、監事出席監事會,每三個月一次,每次一日。
四、常務理事出席常務理事會每月一次,每次四小時。監事會召集人列席常務理事會,亦同。
五、理事長全日駐會辦理會務。
六、代表乙方出席高雄市總工會、高雄市機械總工會、高雄市產業總工會、全國產業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之定期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及中華民國金屬工會聯合總會之定期會議。
七、代表乙方與甲方進行團體協商。
八、參加政府機關指定或舉辦之勞工教育訓練、會議、觀摩及訪問。
九、代表乙方參加甲方召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或勞資會議等法定會議。
十、代表乙方調解委員會從事或參與調解活動。十一、其他乙方洽經甲方同意之活動。
乙方會員擔任第一項第六款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理監事、常務理事及監事會召集人,得比照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辦理。
乙方之理、監事擔任第一項第六款全國性聯合組織理事長者,比照第一項第五款辦理。
乙方選派之人員參加第一項及前項活動時,甲方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同時不予扣薪。
第十條
乙方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款以外各款於工作時間內舉行之工會活動,應於活動日三個工作日前(依法令規定得予酌減者,從其規定。)以書面載明活動目的、日期、時間、場所及參加人員,通知甲方,如甲方有意見時,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後辦理。
乙方會員於工作時間內參加經甲方同意之工會活動,應先向其直屬主管告假。
第十一條
乙方徵得甲方同意得向甲方借調辦理會務所需之人員。有關借調辦法另訂之。
第十二條
乙方活動如需使用甲方下列設施器具時,應徵得甲方同意後,申請無償借用或商洽甲方予以必要之協助:
一、辦公室。
二、文件佈告欄及電子網站(依甲乙雙方預先之協議辦理)。三、會議、訓練、活動時所需之場地及器材。
甲方基於業務需要變更乙方無償借用之辦公室用途時,須同時協助乙方借用其他辦公室,並於三個月前會知乙方。
第十三條
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自會員薪給中代扣下列費用並交付乙方:一、工會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互助金。
三、乙方辦理之文康活動費用。
甲方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因個別會員另行出具書面通知欲改為自行繳納而停止代扣前項費用。
第三章 人力資源
第十四條
甲方對於人事有決定權。人事權之行使,以使甲方業務能夠順遂及發展為原則,並考量從業人員之能力、適性及其他相關條件。
人事制度應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及合法、合理、合情之原則辦理。
為落實前項原則,乙方會員因個人權益受重大不利之對待時,得向申訴處理委
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五條
甲方基於經營之需要,得依下列各款原則,異動乙方會員之職位。但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確有具體事實而降調者、因職務上過失降調者、自行請求擔任較低職位者、或徵得乙方會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基於甲方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乙方會員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乙方會員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甲方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乙方會員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前項第一款所稱不利之變更,不含產銷盈餘獎金、特殊環境津貼、特別維護津貼、轉爐天車特別津貼、主管加給(含領班津貼)、危險津貼或工作時間之變更(含輪班與否)。
乙方會員在屆齡退休前五年內,且於特殊環境職位或輪班職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者,甲方依第一項規定異動其至其他不高於原職(等)階之職位時,如因而減少其將來退休金計算基礎之平均工資部分內涵,包括特殊環境津貼、主管加給(含領班津貼)、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國定假日津貼及夜點費,該會員經申請甲方核可者,得保留至退休時再予結算,如有差額,由甲方補償之。
乙方會員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者、或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自願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已合意結清舊制年資者。
二、因職務上過失降調者、自行請求擔任較低職位者、或徵得乙方會員同意者。第三項分段保留至退休時結算補償差額之辦法,由甲方另訂之。
第十六條
甲方依據前條規定異動乙方會員之職位,其因工作時間(含輪班與否)、地點之變更致乙方會員履行勞務發生困難時,乙方會員除得依下列各款向甲方提出終止勞動契約,甲方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外,應即接受甲方之異動:
一、於異動通知生效日起三十日內,逕行向甲方提出終止勞動契約。
二、於異動通知生效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訴,而於申訴遭駁回後十日內向甲方提出終止勞動契約。
三、如前二款之情形符合退休條件者,仍按退休辦理。
前項各款情形,如逾期仍未向甲方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者,均視為接受甲方之異動。
第十七條
甲方基於業務需要,得調動乙方會員至其他機關或事業單位服務,若涉及雇主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者,須徵得當事人同意。
有關調動辦法另訂之。
第十八條
甲方應於從業人員勞動契約生效或終止日起十日內,將其名冊送予乙方。
第十九條
乙方會員依據甲方人事管理規章,申請留職(資)停薪獲准者,在留職(資)停薪期限內,其留職(資)停薪事由消滅後十日內提出申請復職,甲方應予照准,並依實際需要安排復職後之職位及職務。
第二十條
甲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終止乙方會員勞動契約時,應於預告期間前一個月就人數、理由及作業方式向乙方說明,乙方得提供建議事項供甲方參考。甲方就乙方所提建議事項,應於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乙方會員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發生爭議時,應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訴。
第二十一條
甲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三、四款所列情事終止乙方會員勞動契約者,嗣後甲方招募人員時,得依所需專長、人數及資格條件,予以重新僱用。有關重新僱用之辦法,由甲方另訂之。
第二十二條
乙方會員因執行甲方相關職務涉及法律責任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遭受司法機關羈押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需之保證金,由甲方墊付。但涉案人逃匿致保證金受司法機關沒入時,由該涉案人償還。
二、因而涉訟者,得參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向甲方申請核發延聘律師之費用。
三、因執行職務雖未涉訟但已被他人請求負法律責任,或受偵查機關訊(詢)問時,當事人相關主管於知悉後,應先主動徵得當事人同意,再由甲方提供相關法律意見及必要之協助。
前項規定,於乙方會員離退後,因在職期間執行甲方職務涉及法律責任受訴追
者,準用之。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
第二十三條
乙方會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標準工作時數為四十小時。但甲乙雙方得參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中有關調整國定假日及其補假方式等規定進行協商。
第二十四條
甲方採取晝夜輪班制時,乙方會員工作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換乙次。但經乙方會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會員擔任輪班工作者,應按事先排定之輪班表上班工作。惟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日時,除原基本薪給照給外,甲方應加給國定假日津貼,如不克出勤者,應按甲方請假規定辦理。
輪班人員之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甲方得適當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二十五條
乙方會員為三班四輪者,每二十日為循環週期,週期內合計工作十五日,休息五日,如每年超過標準工時,超過之工時得報支超時工作津貼;如每年低於標準工時,不足工時之處理方式由甲乙雙方進行協商。
第二十六條
乙方會員奉派出差,其因任務需要,超過正常出勤時間仍繼續從事工作者,得報支超時工作津貼;如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仍出勤從事工作者,得報支超時工作津貼、國定假日津貼或申請補 (抵)休。但如有特殊情況經甲方洽乙方會員同意者,不適用前項報支超時工作津貼、國定假日津貼或申請補(抵)休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乙方會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甲方應依政府法令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間薪給照給。
特別休假年度為每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翌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二十八條
乙方會員特別休假日期,應考量甲方業務緩急、工作週期性及單位整體工作推動之需要等因素排定,並以按時休假為原則。
第二十九條
甲方為因應其業務需要,要求乙方會員值日、值夜或廠外待命,有關報酬及補休規定如下:
一、值日:應發給值日津貼並給予補休一日;若有實際從事工作得選擇給予補休或按實際工作時數報支超時工作津貼,補休時數得累計,自累計達四小時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休畢為原則,並以半日為計假單位,且所報支之超時工作時數與補休時數之和不得超過值日時數。
二、值夜:應發給值夜津貼並給予補休一日,若有實際從事工作者應按實際工作時數報支超時工作津貼。
三、日、夜間廠外待命:應發給廠外待命津貼。待命人員若接獲公司通知前往處理緊急事故者,應就往返交通費或合理在途時間併入超時工作時數中擇一報支,並依甲方相關補休辦法給予補休。
第三十條
乙方會員因公傷、病、事、婚、喪、分娩或其他事由請假,均應依甲方從業人員請假規定辦理。如有修正時,應由甲乙雙方進行協商。
計假年度以每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翌年十二月二十日計算。
第三十一條
乙方會員因遭遇職業災害經醫療歷時二年仍未能痊癒者,得向甲方申請留職停薪,惟以一年為限,繼續療養。
第三十二條
乙方會員登記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時,甲方得給予至多四十五日之事假。
乙方會員當選就任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時,甲方得依該乙方會員之申請,核予留資停薪。
第五章 工作報酬與獎金
第三十三條
甲方應按乙方會員之職務、能力和績效,給予適當之工作報酬。
甲乙雙方體認工作報酬之獲得主要係因有效經營活動之結果,為增進從業人員之福祉,提升生產力、創造利潤為其不可或缺之要件。
第三十四條
甲方依法得請求乙方會員為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勤務。
乙方會員接獲甲方通知,趕往公司參加緊急事故處理者,得就往返交通費用或
合理在途時間併入超時工作時數中,擇一報支,並依甲方相關補休辦法給予補休。乙方會員超時工作如逾夜間十一時或無公共交通工具可資轉接搭乘返回住所者,得向甲方按實報支計程車費。
第三十五條
甲方支付乙方會員之工作報酬,應按期撥入甲方委託辦理薪資發放之金融機構之乙方會員個人帳戶內,其種類名稱包括基本薪給(含本薪、伙食津貼、特殊環境津貼、特別維護津貼或轉爐天車特別津貼)、超時工作津貼、國定假日津貼、產銷盈餘獎金、激勵獎金、年終獎金、主管加給(或領班津貼)及其他甲方應支付乙方會員之酬勞。
乙方會員擔任操作性職位,且該職位經甲方核有特殊環境者,應發給特殊環境津貼。乙方會員擔任操作性職位之維護工作,如在核有特殊環境之轄區工作,於未滿階前,甲方應依維護環境區域分級發給特別維護津貼。乙方會員擔任轉爐天車操作職位,於未滿階前,甲方應發給轉爐天車特別津貼。
前項特別維護津貼及轉爐天車特別津貼,於該員職階滿階時,因已內含於本薪中,不再發給。特殊環境津貼、特別維護津貼及轉爐天車特別津貼,隨乙方會員之職位異動調整或取消。
第一項工作報酬種類,應如何計入平均工資,甲方應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明列具體計算公式,公告周知。
第三十六條
甲方對於乙方會員之工作報酬,得就下列各款扣除後,餘額存入乙方會員指定個人帳戶,並依與乙方協議之方式通知乙方會員:
一、勞工保險費或團體人壽保險費。二、全民健康保險費。
三、職工福利金。四、所得稅。
五、福委會辦理之消費性貸款。六、宿舍費或眷舍管理費。
七、持股信託提存金。八、福委會代扣款項。九、工會代扣款項。
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個人自願提繳之退休金。
十一、其他由甲方與乙方或甲方與乙方會員約定者。第三十七條
乙方會員如因計劃遠程旅遊或其他原因而休假天數不敷所需時,得於當年度終了前一定時間內自行申請將應休未休日數,保留至次一年度使用,惟至多以十日為限,且全年休假總日數不得逾三十日,每次以不超過二十日為原則,並須於休假前一個月安排職務代理人或覓妥代班人,經主管同意後始得執行。但預定於次一年度內退休者,不得要求保留。
前項乙方會員保留之休假,如於次年度無法休畢時,甲方應依上年度十二月份之基本薪給為標準計發不休假薪給。惟上一年度保留之不休假薪給部分不得計入平均工資。
第三十八條
乙方會員應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所定工作時間出勤工作。如經甲方指派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出勤工作者,甲方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發給超時工作津貼,不得強制要求抵休,惟自願選擇抵休假者不在此限。但距屆齡退休前七個月內,不得再自願選擇抵休假。
第三十九條
乙方會員因不可抗力原因致無法出勤提供勞務時,其薪資之給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
第四十條
乙方會員調職赴任或出差,其膳費、雜費及宿費報支標準,依甲方國內外出差規定或派赴國內工地工作規定辦理。
前項報支標準,甲方得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況調整之。
第四十一條
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甲方訂定之管理規章,辦理從業人員保險、退休、撫卹、資遣等事宜。
第四十二條
甲乙雙方應依照政府法令規定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中勞方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乙方就甲方具有勞退舊制年資之從業人員中推選擔任。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之擬定或調整,甲方應提經前項委員會討論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三條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時,須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六章 人力發展
第四十三條
為增進乙方會員工作績效,甲方應制定各種獎勵辦法鼓勵乙方會員終身學習,提升人力素質。
第四十四條
甲方為從業人員發展才能及對公司提供進一步之貢獻,應在公平公正原則下給予從業人員適當之培育及升遷。
前項培育及升遷,於外調期間績效表現優異者,回任時優先考量晉升。
第四十五條
甲、乙雙方應相互協助,積極培養人才,提升從業人員管理與專業知能,使其具備參與經營之能力。
第四十六條
甲、乙雙方確認下列各款為人力發展方針:
一、學習必備之知識、技能以增進執行職務的能力。二、善用從業人員的知能並積極開發潛能。
三、創造適當的組織環境,以促進能力發揮和學習意願。四、培養良好人際關係的能力和健全的身心。
第四十七條
因應公司業務發展或變更,進行計劃性的人力配置或設備轉換,甲方對於乙方會員應給予必要之訓練。在計畫確定後,若有人力配置變更且影響乙方會員權益時,須先與乙方進行協商。
第四十八條
甲方為推動人力發展,應依從業人員之職級層別或職位別,採自辦訓練、外派訓練、委託外辦訓練、選派進修、自行進修或經由公司知識管理入口網站學習等方式辦理,乙方及乙方會員應盡力配合。
甲方承認乙方會員依前項進修方式取得之學歷,並作為從業人員培育及升遷之參考。
有關進修事項,由甲方另訂並會知乙方。甲方應加強乙方會員之第二專長訓練。
第四十九條
訓練費用報支事項如下:
一、乙方會員接受甲方安排之訓練,依甲方制訂之奉派參加國內、外研習進修費用報支規定辦理。
二、乙方會員擔任甲方安排之訓練講師或助教,依甲方規定之標準支領講師或助教鐘點費。
三、甲方辦理之訓練,經甲方公告而由乙方會員自願報名參加者,乙方會員不得報支任何費用。但語文訓練則按外國語文訓練補助費申請要點辦理。
第五十條
乙方依據勞工教育實施辦法辦理勞工教育,如需甲方分擔經費時,應事先擬訂教育訓練計畫,載明目標、方式、時間、經費、教材等,經商洽甲方同意後,由甲方分擔三分之二經費。
第七章 福利
第五十一條
甲、乙雙方應依法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從業人員福利事項。甲方應按職工福利委員會章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並提供必要之資訊予職工福利委員會編列預算,協助其推行會務。
第五十二條
甲方之下腳項目,若有減少,須經甲乙雙方協商後,由甲方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核備。甲方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乙方選出之委員二人參加;變賣下腳之價金,按法令規定之上限於次月七日前交付職工福利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甲方應依相關規定,協助乙方會員購置自用住宅或辦理優惠貸款及蒐集相關住宅資訊,提供乙方參考。
第八章 安全衛生
第五十四條
甲方應依法令辦理乙方會員之安全衛生訓練。
乙方會員有接受前項訓練之義務;乙方得視各工作環境需要,洽請甲方舉辦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
第五十五條
甲方應依法令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守則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依主管機
關及檢查機構之指示,制訂安全衛生改善計畫並確實實施。
前項安全衛生守則、安全衛生改善計畫,應會同乙方代表訂定,並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於 EIP 公告實施,乙方會員應確實遵行。
乙方代表為執行前項工作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或依檢查機構指示之安全衛生事項,甲方應給予必要之訓練。
第一項安全衛生守則、安全衛生改善計畫,甲方於報送檢查機構時應一併副知乙方。
第五十六條
甲方指派乙方會員從事特殊性工作,應指派合格人員或事先給予必要之專業訓練並取得合法操作資格人員擔任之。
乙方於必要時,得推派職業安全衛生委員、各該單位工會代表或其他專業會員會同甲方人員共同檢查。
第五十七條
甲方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乙方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將相關資料副知乙方。
甲方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並通知家屬: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五十八條
甲方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與乙方商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方式,會同乙方代表按排定時間先後順序執行。
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副知乙方。
第五十九條
甲方之安全衛生設施,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提供乙方會員必要之安全護具。
第六十條
甲方應設置診療所,便利從業人員就診,並洽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從業人員預防治療之諮詢服務。
從業人員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得憑服務證、眷屬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就診,
其藥品按成本收費。
第六十一條
甲方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須明訂並公布之,如有減少時,應由甲乙雙方進行協商。
甲乙雙方基於保護勞工健康之立場,得協商實施特殊健康檢查之項目及標準,檢查費用由甲方負擔。
健康檢查在甲方診療所為之,但對於特殊環境工作者,需施行之特定檢查項目不在此限。
健康檢查結果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發現有疑似職業病症狀時,應給予公假接受複檢並列入追蹤;非屬保險給付之複檢費用由甲方負擔之。
甲方應按年度將各一級單位之各項健康檢查異常人數統計資料彙送乙方參考。
第六十二條
甲方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舉辦勞資會議,甲乙雙方應在相互尊重之前提下,溝通意見,以促進勞資和諧。
勞資會議議題超過一年以上無協商結論或有結論而未執行時,每半年應造冊xxx執行副總經理以上主管及乙方理事會參閱,並由乙方選擇列入甲方經理部門與乙方理監事例行座談會議之題綱。
前項甲方經理部門與xxx監事座談會議,每半年由甲方召集開會一次為原則。
第六十三條
甲方除舉辦勞資會議外,各廠(處)均應定期舉辦溝通會議。
前項溝通會議,依據甲方所訂各廠(處)內部溝通座談會實施要點辦理,該要點如有修訂必要,應由甲乙雙方協商。
第六十四條
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及理性原則盡最大努力,以解決勞資爭議並極力避免爭議行為之發生。
第六十五條
甲乙雙方因下列事項,得進行團體交涉:
一、勞資會議中無法達成協議之重大勞動條件事項。
二、本協約之締結、變更有關事項及因履行本協約所發生之爭議。
三、其他經甲乙雙方同意進行團體交涉事項。
第六十六條
團體交涉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交涉事項應於一週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二、交涉時間、場所由甲、乙雙方議定。
三、由甲、乙雙方各派交涉代表五至七名並於三天前通知對方。四、團體交涉以二個月為原則,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一個月。
五、雙方對團體交涉中約定應守密事項,應負保密之責。
第六十七條
團體交涉成員如下:
一、甲方代表:由甲方指派之一級以上主管擔任。二、乙方代表:由乙方推派之會員擔任。
經甲乙雙方同意得洽請勞工主管機關指派人員或甲方業務相關人員二至三名列席。
第六十八條
關於勞資爭議,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程序處理。
第六十九條
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
乙方及乙方會員不得故意或重大過失毀損甲方之機械設備、設施、成品、材料、備品、文件等。
甲方不得以乙方及乙方會員依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第七十條
甲乙雙方發生爭議期間,遭遇火災、水災、風災、地震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時,乙方及乙方會員仍應協助甲方處理。
第七十一條
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遵守本協約。
在本協約有效期間,任何一方不得以修訂、廢止本協約為理由而採取爭議行為。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甲方因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或現金增資而發行新股時,原股東按持股比例無償配股或有償認購新股時,其不滿一股之畸零股,甲方得優先考慮洽乙方認購。但職工福利委員會具有證券交易法所稱特定人身分時,則應較乙方優先承購。
第七十三條
從業人員之個人資料,除因法令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不得公開或提供給第三者。但因業務需要須提供個人姓名、工作單位、工作單位電話號碼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
甲方辦理從業人員持股信託,依公司法規定有提名權時,應提名並支持乙方取得董事席次。
乙方如向政府爭取出任勞工董事時,應自行減除前項董事席次。
第七十五條
甲方將乙方會員所擔任之繼續性工作交由第三者承攬或派遣,應於四十五天前將其工作內容、預計效益及風險評估通知乙方,惟急需性之派遣人力應即時通知乙方。
甲方不得因前項交由第三者承攬或派遣之事由,而將原擔任該項工作之乙方會員予以資遣;因工作交由第三者承攬或派遣而異動乙方會員之職位時,應依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辦理,惟須優先將前述被異動人員安排擔任適任原職等(階)之工作。
第七十六條
x協約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為期三年,在期滿前六個月應由甲、乙雙方指派代表會商續約或另行簽訂新約。如於期滿前一個月尚未簽訂新約時,雙方得合意按本協約內容暫行續約至新約簽訂為止,但至多以三年為限。
前項合意暫行續約,經雙方協商代表同意並記載於協商紀錄後生效。
第七十七條
x協約得經雙方同意後修正之。
第七十八條
x協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分別推派代表簽訂,並於簽訂之翌日起生效,修正時亦同。
第七十九條
x協約一式四份,除二份由乙方送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外,雙方各執一份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