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彰 化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彰 化商 業銀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企業 工會
團體協約
中華民國 一 0 七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立協約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乙方)為健全銀行業務發展及對彼此經營權和勞動權互相尊重,加強勞資和諧,以促進事業之發展和員工之福利,特依據團體協約法訂定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以資遵守。
第 | 1 | 章 | 總則 |
第 | 1 | 條 | x協約適用範圍,甲方為甲方及其所屬單位代表行使管理權之人員,乙方為乙方及已取得乙方會員資格之甲方僱用員工。 |
第 | 2 | 條 | 凡甲方僱用之員工,除依法不得加入工會者外,均有加入乙方之權利與義務。 |
第 | 3 | 條 | 甲方於前條員工報到後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乙方。 甲方應於新進行員訓練時安排至少 1 小時供乙方宣導勞動權益。 乙方會員應繳之入會費及經常會費,經乙方取得乙方會員同意後,甲方應自乙方會員加入乙方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內代扣上述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並撥付至乙方指定帳戶。 |
第 | 4 | 條 | 本協約所約定之勞動關係及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當然為甲方與乙方會員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甲方與乙方會員間勞動契約異於本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本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本協約之約定,對乙方會員較優者,仍為有效,應從優適用。 |
第 | 5 | 條 | x協約未約定者,依甲方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及各種規定辦理,甲方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及各種規定未規定時,依勞 |
動相關法令辦理。 | |||
第 | 6 | 條 | 甲方有未遵守勞動相關法令、本協約或工作規則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收到通知後,應即提出書面說明或改正。 |
第 | 7 | 條 | 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將有關乙方會員權益之內部規章提供乙方。 |
第 | 2 | 章 | 工資與獎金 |
第 | 8 | 條 | 甲方給付乙方會員之工資,於每月 3 日發給,如發薪日非甲方營業日,則提前至前一營業日發給。 |
第 | 9 | 條 | 甲方應按乙方會員之職務、能力和績效,訂定工資標準及考核辦法,給予適當之工作報酬。 |
第 | 10 | 條 | 甲方給予乙方會員之工資,不得低於簽訂本協約時原有之標準。惟就懲處之減薪、降等或因職務異動工資調整,不在此限。 |
第 | 11 | 條 | 甲方對乙方會員之工資結構有調整方案時,應參酌甲方經營狀況、績效、物價水準等因素調整,經勞資會議協議通過後實施。 |
第 | 12 | 條 | 甲方應訂定獎金、酬勞發給辦法,據以核發乙方會員獎金及酬勞。 |
第 | 3 | 章 | 工時、休息與休假 |
第 | 13 | 條 | 乙方會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 8 小時為原則,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 40 小時。 甲方應備置乙方會員出勤紀錄,逐日記載乙方會員出勤情 |
形至分鐘為止,並保存 5 年。 | |||
第 | 14 | 條 | 甲方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延長工作時間,應給予 2 倍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如有特殊優良事蹟,得列為績效考核之具體事證。 因颱風、地震或其他災變,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時,仍應給付工資,而乙方會員為配合甲方業務需要仍須工作時,加給工資或事後補假休息。 |
第 | 15 | 條 | 甲方因業務需要,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經乙方同意,其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但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以「分」為計算單位,每月累計 1 次。 |
第 | 16 | 條 | 乙方會員連續從事電視影像顯示器操作檢視作業之工作達 2 小時者,得另休息 10 分鐘。 |
第 | 17 | 條 | 乙方會員工作屬於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制每週更換乙次。但經乙方會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會員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出勤或退勤者,甲方除發給夜點津貼外,應提供休憩或睡眠設備,並給予法定之休息時間。 |
第 | 18 | 條 | 乙方女性會員於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甲方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
第 | 19 | 條 | 乙方會員子女未滿 2 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 時間外,甲方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 2 次,每次以 30分鐘為度,並視為工作時間。 乙方會員為撫育未滿 3 歲子女,得向甲方請求為下列二 款事項之一: |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 1 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 20 條 乙方會員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假:
(一)一般事假:因事必須本人親自處理,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 14 日,事假期間工資照給。
(二)家庭照顧假: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
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全年以 7 日為限,請假日數併入一般事假計算。家庭照顧假期間工資照給。
二、普通傷病假:
(一)因普通傷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普通傷病假全年不得超過 30 日,病假連續超過 3 日以上者須附醫師診斷書,病假期間工資照給。
(二)因重病須療養之延長病假(含普通病假 30 日)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須附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普通傷病假期間以外之延長病假期間支領半薪。
(三)生理假:乙方女性會員因生理日致工作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生理假期間工資照給。
(四)安胎假:妊娠期間需安胎休養經檢附診斷證明書者,得請安胎假,請假日數併入普通傷病假計算,安胎假期間工資照給。
三、公傷病假:因公或職業災害致殘廢傷病者,得請公傷病假,給假日數參酌健保醫療院所、醫師診斷證明書認定之,治療期間工資照給。
四、婚假:本人結婚者,給婚假 14 日,自結婚登記日之
前 10 日起 3 個月內請畢,但經甲方同意者,得於 1年內請畢。
婚假須附結婚證明,婚假期間工資照給。
五、產假:乙方會員分娩者,給產假 56 日;妊娠 3 個月
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
月流產者給產假 10 日;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
假 7 日(以上產假均含例假日、休假日,以一次休足為原則),須附出生證明或醫師診斷書,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以上產假乙方會員到職未滿 6 個月者,支領半薪。
乙方會員妊娠期間另給產檢假 5 日,產檢假期間工資照給。
六、陪產假:配偶分娩時,應給予陪產假 5 日,乙方會
員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 5 日請假。須附出生證明或醫院診斷書,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x、喪假:因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 21 日;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之
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 7 日;子女、配偶之父母、
養父母、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 14 日;兄弟姊妹、
配偶之外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 3 日,附死亡證明書,須在百日內申請,喪假期間工資照給。
八、骨髓或器官捐贈假:因捐贈骨髓或器官附醫院診斷書者,視實際需要給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期間工資照給。
九、公假:
(一) 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
(二) 依甲方指派參加會議、集會、考試、講習、訓練、考察,或其他經甲方核准給假者。
(三)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甲方核准給假者。
(四)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 公假期間工資照給。
前項所定假期之核給應扣除例假日、休假日;但延長病 假、公傷病假、產假(含流產假)均不予扣除。事假、病假得以時計;婚假、產檢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 |||
第 | 21 | 條 | 甲方對於乙方會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休假期間工資照給。 一、6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 3 日。 二、1 年以上 2 年未滿者 7 日。 三、2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 10 日。 四、3 年以上 5 年未滿者,每年 14 日。 五、5 年以上 10 年未滿者,每年 15 日。 六、10 年以上者,每 1 年加給 1 日,加至 30 日止。 87 年 1 月 1 日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其民營前後服務年資准予併計,每年並依移轉民營前原適用之公務員休假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若低於前項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特別休假日期,由甲方單位主管與乙方會員在避免影響業務正常運作之原則下,雙方自行協商排定。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甲方應發給工資。 |
第 | 4 | 章 | 僱用、調職、解僱與離職 |
第 | 22 | 條 | 甲方除特殊專業需要聘僱外籍人員外,未經乙方同意,於台灣地區不得僱用非本國勞工。 |
第 | 23 | 條 | 甲方業務有重大變革時,應對乙方會員施以業務所需之訓練,甲方未對乙方會員事先施以訓練時,不得以不適任為由資遣、解僱乙方會員。 |
第 | 24 | 條 | 甲方工作職位缺額時,乙方現有會員享有優先調任、轉任 |
之權利。 | |||
第 | 25 | 條 | 甲方確有調動乙方會員工作之必要時,應依下列 5 原則辦理: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之工作性質為其體能或技術所能勝任。 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甲方應予必要之協助。 |
第 | 26 | 條 | 乙方會員因遭受資遣或解僱發生爭議,而於收到資遣、解僱通知 1 個月內提出申訴時,甲方應盡速妥善處理。 乙方得於乙方會員提出前項申訴日起 1 個月內,要求甲方進行協調。 |
第 | 27 | 條 | 甲方不得以業務外包或改為承攬、派遣等理由而資遣乙方會員。 |
第 | 28 | 條 | 甲方如有合併、轉讓、併購、收購、分割、改組、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或董事席次變動達 3 分之 1 等事由或類似事由之計畫時,對乙方會員之保障,應切實遵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及本協約。存續或新設公司若有變動依本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須經甲乙雙方協議。 |
第 | 29 | 條 | 甲方如有合併、轉讓、併購、收購、分割、改組、成立金融控股公司等事由或類似事由時,不得變動勞動條件,得與乙方會員合意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並應同意乙方會員繼續任職,惟合併全資子公司時,不適用之。 |
第 | 30 | 條 | 甲方因業務緊縮、合併、轉讓、併購、收購、分割、成立 金融控股公司或董事席次變動達 3 分之 1,而需裁減乙方會員時,其資遣計畫應事先與乙方協商,經雙方同意後辦 |
理資遣。被資遣人員除依法定標準核給資遣費外,並按附表所定標準另計優惠補償基數,每一優惠補償基數依資遣當時 1 個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優惠補償費,優惠補償費最
高以新臺幣 350 萬元為限。
合併、轉讓、併購、收購、分割、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或董事席次變動達 3 分之 1 之日起 3 年內,因前項原因資遣乙方會員時,依前項規定計給資遣費及優惠補償費。
附表
優惠補償基數核算表 | ||
年 齡 | 年 齡 基 數 | 年 資 基 數 |
未滿 30 歲 | 5 | 服務年資x2 |
滿 30 歲未滿 40 歲 | 10 | 服務年資x2 |
滿 40 歲未滿 50 歲 | 14 | 服務年資x2 |
滿 50 歲未滿 60 歲 | 18 | 服務年資x2 |
滿 60 歲未滿 61 歲 | 14 | 服務年資x2 |
x 61 歲未滿 62 歲 | 10 | 服務年資x2 |
滿 62 歲未滿 63 歲 | 8 | 服務年資x2 |
滿 63 歲未滿 64 歲 | 5 | 服務年資x2 |
滿 64 歲以上 | 0 | 服務年資x2 |
附註:
一、年齡基數:服務未滿 5 年者不發給年齡基數。
二、年資基數中之服務年資:民營化後留任人員自民營化基準日起算,民營化後進用人員自入行日起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 年計。
三、年齡基數與年資基數合計不得超過被資遣人員強制
(屆齡)退休前可服務月數之一半。
第 31 條 甲方依法令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乙方會員時,須發給資遣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適用舊制年資及保留年資者:
每滿 1 年發給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者
以 1 個月計給之。二、適用新制年資者:
每滿 1 年發給 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
者,以 1 個月計給之,最高以發給 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限。
第 | 5 | 章 | 退休、撫卹與職業災害補償 |
第 | 32 | 條 | 甲方應依法按月提撥舊制年資及保留年資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前項退休準備金應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管理、監督、查核。 甲方應為選擇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乙方會員,依法定標準(現為 6%)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乙方會員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第 | 33 | 條 | 乙方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在甲方工作 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 二、在甲方工作 20 年以上者。 前項工作年資應併計民營前服務年資,惟該年資不得計入退休金基數,另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不予計算。 |
第 | 34 | 條 | 乙方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 65 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 2 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所訂之第 6 級失能為標準。 |
第 35 條 甲方應付乙方會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一、適用舊制年資及保留年資者
按其舊制年資及保留年資,每滿 1 年給與 2 個基數。
但超過 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 1 個基數,
合計最高總數以給與 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 年計。二、適用新制年資者
甲方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或依本協約所定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每月提繳至乙方會員個人退休金專戶。
依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乙方會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依其於甲方工作期間應領之退休金加給 20%,工作年資未滿 5 年者,以 5 年計。
第 36 條 前條第 2 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係指乙方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而致傷病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者。
第 37 條 乙方會員在甲方連續工作滿 20 年以上辦理退休人員,經甲方認定其於工作期間確有特殊之貢獻及功績者,得依其具體事蹟檢具有關證件資料核給功績金,功績金核給之基數由甲方核定,最高以 10 個基數為限。
第 38 條 乙方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與遺屬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一、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
三、因兵役或傷病之原因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前項第 2 款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二、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三、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辦理)。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 | |||
第 | 39 | 條 | 乙方會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遺屬之撫卹金按下列標準發給之: 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 2 個基數;超過 15 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 1 年給與 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 1 年計。在職未滿 3 年者以 3 年計。本 項撫卹金最高以給與 45 個基數為限,另加發 5 個基數之喪葬費。 選擇或適用新制之乙方會員,前項撫卹及喪葬費應先扣除甲方已為其提繳之新制退休金金額。 前條第 1 項第 3 款因兵役或傷病之原因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適用之。 |
第 | 40 | 條 | 乙方會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一律發給遺屬 45 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加發 10 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 45 個基數之死亡補償若低於依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時,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 依第 1 項規定發給之補償金及喪葬費,縱已由勞工保險或其他保險為保險給付時,甲方亦不得抵充之。惟如另有由甲方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為保險給付時,得予抵充之。 |
第 | 41 | 條 | 在甲方連續工作滿 20 年以上之乙方會員死亡,經甲方認定其於工作期間確有特殊之貢獻及功績者,得依其具體事蹟檢具有關證件資料核給優卹金,優卹金核給之基數由甲方核定,最高以 10 個基數為限。 |
第 | 6 | 章 | 福利、訓練與安全衛生 |
第 | 42 | 條 | 甲方應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法定上限標準按月提撥福利 x,辦理職工福利事項。 |
甲方辦理現金增資時,得參酌前項標準之比率提撥福利 x。 | |||
第 | 43 | 條 | 甲方現職人員及退休人員行員活期儲蓄存款與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限額及利率,依簽約時甲方當時規定辦理,惟若有調整時,不得低於其他公股銀行之最低標準。甲方對於乙方會員放款利率,在法令範圍內給予適當優惠。 |
第 | 44 | 條 | 甲方應依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編列提撥勞工教育經費辦理勞工教育事項。乙方得於每年 10 月底前提出次年度教育訓練計畫,由甲方規劃辦理。 乙方會員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復職並經核准後,甲方應主動提供相關教育訓練訊息。 |
第 | 45 | 條 | 甲方應提撥體育活動經費成立體育委員會,辦理體育及自強活動事項。 乙方辦理有關體育或自強活動事項時,甲方得視情況提供現有場所、設備。 |
第 | 46 | 條 | 甲方應依法令規定為乙方會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甲方及乙方會員應各自分擔之保費悉依法令規定辦理。 甲方為保障乙方會員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傷亡,得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
第 | 47 | 條 | 甲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除應設置工作場所有關安全衛生設施並注意其維修外,另應對乙方會員施以從事工作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和排除侵害之訓練或講習。乙方會員在執行職務或工作時,應依甲方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施予必要之安全檢查。 |
第 | 48 | 條 | 甲方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甲方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乙方代表人員實施調查、分析及 |
作成紀錄。 甲方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甲方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 |||
第 | 49 | 條 | 乙方會員因執行職務涉訟時,甲方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乙方會員因執行職務涉訟須延聘律師時,依甲方員工因公涉訟委任律師酬金輔助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 7 | 章 | 工會活動 |
第 | 50 | 條 | 甲方不得以乙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理由,而為拒絕僱用、解僱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甲乙xxxxxxxxx,xxxx方理事長及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調動服務單位前,應事先通知乙方。 |
第 | 51 | 條 | 甲方人事評議委員會應有 3 分之1 以上委員為各單位非主 管人員,其中 1 人由乙方推派。 |
第 | 52 | 條 | 乙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依法令規定或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乙方會員應向甲方提出公假申請: 一、出席乙方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或相關會議。 二、代表乙方與甲方進行團體交涉、勞資會議及其他協商 |
會議。
三、代表乙方參加政府機關或上級工會所主辦與勞工事務有關之會議、訓練及活動。
第 53 條 乙方因辦理會務所需使用之場所、器材設備,得商請甲方無償借與及予以必要之協助,如有毀損,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 | 54 | 條 | 乙方理事長應全日駐會處理會務。 乙方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50 小時。 前二項如有特殊情形時,由勞資雙方協商。 |
第 | 55 | 條 | 乙方有下列各種情形之一者,應於 15 日內通知甲方:一、加入其他工會團體或自其他工會團體退出。 二、工會組織或章程之變更。三、工會幹部的選任及解任。 |
第 | 8 | 章 | 勞資協調 |
第 | 56 | 條 | 甲方及乙方為使勞資關係和諧起見,應設置勞資會議,並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甲方修訂工作規則時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乙方及乙方全體會員施行。 |
第 | 57 | 條 | 甲乙雙方為利各項協商會議之進行,應依他方要求提供各項有關資料。 乙方召開之各項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甲方派員列席並作業務情況之說明。 |
第 | 58 | 條 |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
第 | 9 | 章 | 附則 |
第 | 59 | 條 | x協約有效期間定為 3 年,期滿前 3 個月由雙方互派代表會商續約或另訂新約。但新約依法生效前,原約繼續有效。 |
第 | 60 | 條 | x協約應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訂之。但修訂之本協約仍有前條但書適用。 |
第 | 61 | 條 | x協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 |
法及其他勞動法令規定辦理。 | |||
第 | 62 | 條 | x協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分別推派代表簽訂生效,其修訂時亦同。 |
第 | 63 | 條 | x協約 1 式 4 份,除 2 份陳報主管機關外,甲乙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
立協約人:
甲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xxx
xx: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表人:曹炳坤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七 年 五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