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 遣 費 基 數 核 算 表 年 齡 年 齡基 數 年資基數 未 滿 3 0 歲 1 服務年資 x 2 滿 30 歲未滿 40 歲 5 服務年資 x 2 滿 40 歲未滿 55 歲 15 服務年資 x 2 滿 5 5 歲 以 上 10 服務年資 x 2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台北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稱乙方)為健全保險業務及相互尊重經營權和勞動權,以促進勞資和諧,增進事業之發展和員工之褔祉,特訂定本團體協約(以下稱本協約),供雙方遵守。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x協約適用於甲方、乙方及乙方會員。
依乙方章程第六條規定,不得入會之人員準用之。
第 二 條 甲乙雙方關係人之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依本協約辦理,本協約未規定者,依現行法令及甲方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辦理。
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牴觸本協約規定者無效,如有爭議,雙方應於十日內進行協商。
甲方如欲變更降低勞動條件,應由甲乙雙方先行協商。但優於原有勞動條件者,甲方得逕行實施。
第 三 條 甲方得將有關乙方會員權益之法令規章提供乙方,並得應乙方要求提供業務有關資料。
第二章 工會活動
第 四 條 甲方不得以加入工會會員、擔任工會職務或參與工會活動為理由,對乙方會員為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 五 條 乙方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甲方應予與會人員公假。前項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合計以三天為限。
第 六 條 乙方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惟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有特殊情形者,由甲乙雙方協商辦理。
第 七 條 乙方理事長應全日辦理會務,其任期內之年資及待遇比照同職等人員由甲方負擔。
第 八 條 乙方有下列各種情形之一者,應於二十日內通知甲方:一、加入其他工會團體或自其他工會團體退出。
二、工會組織或章程之變更。
三、工會幹部之選任、改任及解任。
第 九 條 乙方因辦理會務所需使用之場所、器材設備,得商請甲方無償借與並給予必要之協助。但甲方倘因自行需用之必要,可請求乙方返還,惟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並另覓一場所供乙方使用。
第三章 僱用、調職與解僱
第 十 條 甲方應於新進員工試用期滿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以便辦理入會手續。
乙方會員應繳之入會費、經常會費,及其他扣款,乙方經其會員同意後得洽甲方協助在其薪津內代扣並撥付至乙方帳戶。
第 十 一 條 甲方確有調動乙方會員工作之必要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但依甲方訂定並照會乙方後之調職相關辦法,所為之輪調或降職不在此限。
四、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務,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複議。
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乙方會員除降調外,有特殊因素無法就任時,得向甲乙雙方提出申訴,由雙方協商處理,但仍應依甲方之規定辦理交接、到任等事宜。
甲方應於乙方會員提出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回復申訴處理之結果。但情節複雜者,得延長一個月。
第 十 二 條 甲方不得以業務外包為理由而資遣乙方會員。
第 十 三 條 甲方因下列因素之一有裁減乙方會員之必要時,舊制年資與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按下表核給。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新制年資之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一、因業務緊縮或合併、改組、轉讓、或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二、一年之內裁減人數逾三十人。
甲方依前項各款規定裁減乙方會員時,其裁減計畫應事先與乙方協商,經雙方同意後辦理資遣。
資 遣 費 基 數 核 算 表 | ||||
年 | 齡 | 年 齡基 數 | 年資基數 | |
未 滿 | 3 0 歲 | 1 | 服務年資 x | 2 |
滿 30 歲未滿 40 歲 | 5 | 服務年資 x | 2 | |
滿 40 歲未滿 55 歲 | 15 | 服務年資 x | 2 | |
滿 5 5 | 歲 以 上 | 10 | 服務年資 x | 2 |
附註:
一、資遣費計算公式:
(年齡基數+年資基數)x當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二、年齡基數:服務未滿五年者不發給年齡基數。
三、本條文所稱之裁減係指資遣,並不包含優惠退休。
四、適用勞動基準法、企業併購法等有新舊雇主留用員工與否之問題時,如員工不同意留用者,其資遣費之計算標準不適用本條文,而改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章 工作時間
第 十 四 條 乙方會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正常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 十 五 條 甲方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認有工作之必要而停止乙方會員假期時,除工資加倍發給外,應另外於事後補休。
第 十 六 條 甲方因業務需要,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須經乙方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自下午六時起算,依實際延長工作時間核給加班費。 業務性質特別者(如司機等),延長工作時間之起算時間另行約定。
第 十 七 條 乙方會員工作屬於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制每週至少更換一次,但經乙方會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 八 條 甲方因業務、時間或地區之特殊需要,經徵得乙方或乙方會員同意,得要求乙方會員擔任值日或值夜工作。甲方除發給餐費及提供休憩與睡眠設備外,並發給值日、值夜津貼及適當休息,其辦法由雙方協商訂定之。
乙方女性會員於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甲方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五章 例假、請假與休假
第 十 九 條 乙方會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作為例假。
甲方如因業務需要經乙方或乙方會員同意休假日照常工作者,該假日之工資應加倍發給;或選擇於事後由乙方會員補假休息。
第 二 十 條 乙方會員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天,事假期間不給薪資。員工因事必須親自辦理,確無法上班者,得請事假。
員工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每年以七日為限。
二、普通傷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普通傷病假。
1.申請普通傷病假一次滿二日時,應附醫師診斷書。連續申請時,應合併計算(未超過一個月以上者,例假、國定假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2.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不需檢附證明文件),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述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3.未住院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不超過三十日
4.住院者,普通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超過一年。
5.未住院傷病假及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超過一年。
6.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份,薪資折半發給,其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者未達工資半數者,雇主補足之。
三、公傷病假: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必須治療、
休養者,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薪資照給。
四、婚假:員工申請婚假以十日為限,得分次申請,薪資照給。婚假自登記結婚之日前十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完畢,並附證明文件。
五、產假:女性員工分娩前後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流產須有醫師證明,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但女性員工服務未滿六個月者,產假期內僅發給半額之薪資,產假期間包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六、陪產假:員工於配偶分娩當日及前後合計十五天期間內,擇其中五日,給予陪產假五日。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七、產檢假:員工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產檢假期間工資照給。八、喪假:員工親屬死亡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喪假,自發生日起百日內
申請完畢,薪資照給: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十日。
2.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3.兄弟姊妹喪亡者,給喪假三日。
九、公假:員工合於下列規定,並憑證明文件得請公假,公假期間薪資照給。
1.奉准參加訓練、會議及其他有關活動。
2.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動員或點閱召集等。
3.被法院命令為證人、鑑定人出庭應訊時。
4.其他依照政府法令明定應給公假日,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之。十、休假:比照工作規則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因組織變更、轉讓或合併等任何理由片面降低乙方會員之特別休假日數。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二條 乙方會員之工資,依甲方之規定每月一次發給。
第二十三條 甲方給予乙方會員之待遇,全面調降時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外,應經勞資會議協議通過。
甲方訂定調薪辦法,應參考經營狀況、物價水準。
第二十四條 甲方應依年終獎金及酬勞分派之相關規定按期發給乙方會員各項奬金。
甲方於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二%為員工酬勞。但甲方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第七章 福利、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補償
第二十五條 甲方同意依據「職工褔利金條例」提撥創業基金及每月依法定上限標準提撥褔利金,由職工褔利委員會統籌規劃辦理職工褔利事項。
第二十六條 甲方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辦理安全衛生工作,並不斷加強安全衛生設施,防止意外發生,保障員工安全與健康。
第二十七條 乙方會員擔任甲方工作發生意外事故時,甲方除應即時通知乙方外,並應迅速派員處理有關事宜,並將處理結果通知乙方。
第二十八條 乙方會員擔任甲方工作因公涉訟或遭暴力脅迫時,甲方應即通知乙方
外,並應其請求延聘律師、保全或給予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九條 甲方應依法令規定為乙方會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甲方及乙方會員應各分擔之保費悉依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章 退休、撫卹與職災
第 三 十 條 甲方應依法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
抵押或擔保之標的。
前項退休準備金應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管理、監督與
查核。
第三十一條 乙方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工作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三、工作滿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乙方會員工作二十年以上者,得經公司核准同意後,申請退休。
乙方會員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不予計算。但女性育嬰假期期間之留職應予以列入,惟不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年資。
第三十二條 乙方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甲方通知退休:
1.年滿六十五歲者。
2.心神喪失、身體殘廢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第三十三條 乙方員工舊制年資與保留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前條規定退休之適用舊制與保留年資員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
堪勝任工作者係執行職務所致者,其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
乙方會員新制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甲方應每月提繳員工每月工資至少百分之六至個人退休金帳戶。
第三十四條 乙方員工適用舊制與保留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應自員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給付之。但如本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且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
第三十五條 乙方會員因事或病及其他原因自請辭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預告期間前提出書面辭呈,核准後移交手續辦理清楚始能離職。
第三十六條 乙方會員在職身故或意外死亡者,撫卹金計算標準如下:
一、適用舊制與保留年資比照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但因公死亡或因公受傷致死者,除比照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外,並加發總數百分之三十特別撫卹金。
二、適用新制年資按前款規定計算,但應扣除公司已為其提繳至個人退休金帳戶之金額後一次發給之。
第三十七條 乙方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甲方支付費用補償者(含本協約撫卹金),甲方得予以抵充之:
一、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甲方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
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者,甲方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按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員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xxx
5.兄弟、姐妹
乙方會員符合前項第四款要件死亡者,其遺屬得就死亡補償與撫卹金選擇金額較高者領取。
第九章 勞資會議
第三十八條 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設置勞資會議,以作為雙方意見溝通之途徑。甲乙雙方為利各項協商會議之進行,得應他方要求提供各項有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勞資會議之任務如下:
一、報告事項
(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二)關於員工動態。
(三)關於業務計畫及營運概況。
(四)其他報告事項。二、討論事項
(一)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關於勞工褔利籌劃事項。
(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三、建議事項
第十章 團體協商及勞資爭議
第 四 十 條 甲乙雙方辦理團體交涉事項,應以書面行之,他方應於文到十個營業日內答覆之。
第四十一條 甲乙雙方遇有勞資爭議時,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甲、乙雙方發現對方未遵守本協約時,得通知對方改正,若有爭議應
即會商解決,若仍有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人事委員會在審核懲處案件時,應有乙方代表二人參加,並邀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乙方會員對於其個人之考核、獎懲認為顯有不公平之情形時,得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於三十日內以書面xx人事委員會復議,但同一案件以申復一次為限。
第四十四條 乙方會員遭甲方議處、解僱或資遣發生爭議,而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訴時,甲方應妥善處理。
第四十五條 甲方如有合併、改組、轉讓計劃時,對從業人員之保障,應切實遵照本協約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x協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其他勞動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x協約有效期間自生效之日起,為期三年,期滿前三個月,由雙方互派代表會商協議續約或另訂新約。但新約呈報主管機關前,原約繼續有效。
第四十八條 x協約經一方書面提議,徵得他方之同意後得修訂之。但修訂之本協約仍有前條但書適用。
第四十九條 協約屆滿前,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不得逕行終止本協約。
第 五 十 條 x協約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存查,餘呈報主管機關。
甲方: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簽章:
乙方: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表人: 簽章:
見證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1 0 5 年 6 月 2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