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應於訂約後,至遲於交車時,交付標的物之中文保證書及中文使用說明書。但中文使用說明 書得以經消費者同意之方式提供。前項使用說明書應包含下列事項:(一)標的物 組件、功能說明。(二)正確使用方法。(三)操作程序。(四)危險警語與避免方式(例如:禁止改裝、加裝)。(五)簡易故障處理。(六)維修服務處所及其他相關資訊。本 買賣標的物性質上或使用上有危害人體健康或生命安全之虞者,應於保證書或使用說明書以醒目之字體或圖樣標明。 交付及其應記載之內容...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總說明
經濟部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實施迄今已逾多年,其間發生諸如定金收取、汽車重大瑕疵及屢修不復等爭議問題,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應記載事項:
(一)參考其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立法體例,增訂契約經消費者攜回審閱期間至少三日。(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明定收取定金上限,原則上不得逾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修正規定第三點
)
(三)考量我國幅員、氣候、道路狀況等環境因素,明定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所涉之交車後日數、行駛公里數及維修次數之基準。(修正規定第七點)
(四)參照美國處理「檸檬車」之相關規定,增訂屢修不復瑕疵車條款,以解決爭議。(修正規定第八點)
二、不得記載事項:因應不得記載事項之體例,酌為文字修正。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應記載事項 | 應記載事項 | |
一、當事人之姓名、名稱、電話及住居所(營業所)買受人: 姓名、名稱:電 話: 住居所:出賣人: 姓名、名稱:電 話: 營業所: | 一、本點刪除。 二、有關當事人之姓名等資料於定型化契約範本中規範即可,無須規定於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爰予刪除。 | |
一、契約審閱權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月○日經消費者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 三、參考其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體例,多有契約審閱權之規定,爰明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至於消費者攜回審閱之日期為何,業者應負舉證責任,故雙方於交付契約時,應以明 確之交付方式為之。 | |
二、標的物 標的物內容: (一)廠牌:○。 (二)車型:○。 (三)式樣:○。 (四)車身顏色:○。 (五)出廠年:○。 (六)排氣量(xx):○ (立方公分/xx )。 (七)能源種類:○。 | 二、標的物 車 型:排 氣 量:式 樣: 數 量:車身顏色:產 地:出廠年份:配備內容 | ㄧ、第一項參照牌照登記書所列項目新增第一款廠牌及第七款能源種類,並酌作文字修正,及因應電動車之發展,並修正第六款之文字。另現行規定應記載項目之「數量」乙項,為便利消費者審閱契約標的物,爰移列至最後ㄧ款。 二、買賣雙方於第一項各款 |
(八)產地:○。 (九)其他配備:○。 (十)數量:○。 特約事項: □無特約事項。 □有特約事項:○。 | 內容外,如有其他特殊需求而為約定者,為避免因認知不同產生爭議 ,應於契約條款內明定 ,爰增訂第二項。 | |
三、價金及交付 交易方式及其價xx x: (x)xxxxxx:x xx(xxx)○元整(含稅)。 (二)分期付款總價款: ○元整(含稅);各 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元整。 交易方式及其交付 日: (一)現金交易: 1、定金:除有特 別約定者外,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 □ 未收取定金 。 □ 有收取定金 : 金額: ○ 元 整。 交付日: ○ 年○月○日 。 2、價金: □一次交付。 交付總額: | 三、價金之給付一、總價 □現金交易總價(含營業稅):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拾 元整 □分期付款總價(含營業稅):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拾 元整 現金交易總價與分期付款總價差: 新台幣 佰 拾萬 仟 佰 拾 元整二、付款方式 ㈠頭期款: 付款日: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現 金: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票 據: 年 月日。 行庫分行: 帳 號:票 號: ㈡交車款: | ㄧ、標題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有關交易方式及價金總額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並參照現行規定第一款總價規定修正。其中第一項各款所稱含稅,係指對於車輛應負擔之稅捐,應已包含在雙方約定之價金總額內 。另參照現行其他定型化契約之體例,有關稅捐之種類及其計算方式 ,應依各該稅法規定,爰僅以概括文字敘明。 三、修正規定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按現金交易及分期付款交易等交易方式分別規範,其中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現金交易部分,區分價金為ㄧ次交付及分次交付而為規定。至有關分期付款交易部分,其期數,明定至少於標的物交付後,仍有二期以上者,與現金交易方式加以區隔。參考其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體例,多有定金上限之規定,復參酌現行不得記載事項第 二點亦定有沒收己付價 |
○元整。 交付日: ○ 年○ 月○ 日 。 □分次交付。 第一次交付金額: ○ 元整。 第一次交付 日: ○ 年○月○日。 第二次交付 金額: ○ 元整。 第二次交付 日: ○ 年○月○日。 (二)分期付款交易: 1、定金:除有特 別約定者外,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 □ 未收取定金 。 □ 有收取定金 。 金額: ○ 元 整。 交付日: ○ 年○月○日 。 2、頭期款: 金額:○元整 。 交付日:○年 ○月○日。 3、頭期款以外之 | 付款日: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現 金: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票 據: 年 月日。 行庫分行: 帳 號:票 號: ㈢分期付款(扣除頭期款、交車款以外者): 分期金額:分 期 數: 利率及其種類: 每期應付之日期: 每期本金、利息及未償還本金詳如分期攤還表 三、價金範圍 x契約所載價金除 另有約定外,包括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營業稅、交車前之運費、運送保險費及其他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稅費;但不包括申請牌照之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使用牌照稅、燃料稅等應由買受人負擔之稅費。 本契約訂立後,前 項稅費調整之利益或不利益均由買受人承受及負擔,但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增加負擔者,其增加部份由出賣 人負擔。 | 金不得超過總價百分之十規定,故本點宜明定定金收取之上限。然在汽車交易時,亦有消費者購買限量車、訂製車或選配車之情形,因是類汽車多係為消費者量身打造,故實務上業者多會與消費者約定高於車價百分之十之定金,故明定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之例外情形下,雙方約定之定金不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 四、現行規定第二款付款方式有關票據、行庫分行 、帳號及票號等項目規定,因應金融交易之付款方式多樣化,已不符時宜,爰予刪除。又業者固應載明每期本金、利息,至如何編製分期攤還表,其形式應無須規定,爰刪除分期攤還表(含附件)之規定。 五、現行規定第三款價金範 圍之規定內容實為有關稅、費分擔事宜,並非買賣之對價,於定型化契約範本規範即可,無須規定於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爰予刪除。 |
款項: 分期金額:○元整。 分 期 數:○ 期( 於契約標的物交付後,分期數有 2 期以上)。 利率及其種類 :○。 年利率:○% ( 不得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 )。 每期之交付日 、每期之本金 及每期之利息 。 | ||
四、尚未進口之車輛其匯率與關稅等之變動 x契約訂立之後, 成本縱有調高或降低,概依本契約所定之價格為準。但匯率、關稅、商港建設費等稅費於結關完納之日有調高或降低者,一律以實際結關日之匯率、稅率為準計算價格,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應結關而未辦理結關手續,致蒙受較高稅率或較高匯率之不利益者,其提高部 份由出賣人負擔。 | 一、本點刪除。 二、契約總金額應於買賣雙方簽訂契約時已約定,除另有約定外,業者原不得片面調整價金。至因標的物之交付期程致匯率有所變動者,理應於約定契約總金額時有所考量,自不宜因匯率變動主張調整契約總金額;又關稅及商港建設費等係價金以外之稅、費負擔事項,於定型化契約範本規範即可,無須規定於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爰予刪除。 | |
四、交車日期 雙方約定交車日期為○年 ○月○日。 | 五、交車日期 雙方約定交車日期為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一、點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
五、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 | 十、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之 | 一、點次變更,標題酌作文 |
業者應於訂約後,至遲於交車時,交付標的物之中文保證書及中文使用說明書。但中文使用說明 書得以經消費者同意之方式提供。 前項使用說明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標的物組件、功能說明。 (二)正確使用方法。 (三)操作程序。 (四)危險警語與避免方式(例如:禁止改裝、加裝)。 (五)簡易故障處理。 (六)維修服務處所及其他相關資訊。 本買賣標的物性質上或使用上有危害人體健康或生命安全之虞者,應於保證書或使用說明書以醒目之字體或圖樣標明。 | 交付及其應記載之內容 出賣人應於訂約後, 至遲於交車時交付標的物之中文保證書及中文使用說明書(使用手冊),該 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使用手冊)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前項保證書應包含下 列事項: 1.商品之名稱、種類、數量、若有製造號碼或批號,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2.保證內容。 3.保證期間及起算方法。 4.製造商名稱、地址、電 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E-MAIL)。 5.若有代理商或經銷商, 其名稱、地址、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信 箱(E-MAIL)。 6.交易日期。 第一項使用說明書應包含下列事: 1.標的物組件、功能說明 。 2.正確使用方法。 3.操作程序。 4.危險警語與避免方式(例如: 禁止改裝、加裝)。 5.簡易故障處理。 6.維修服務處所及其他相關資訊。 本買賣標的物性質上 或使用上有危害人體健康 | 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又因消費者慣用之使用說明方式不一,如經消費者同意以其他方式提供者 ,業者得以消費者同意之方式為之,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有關保證書之內容,因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已有明定,本點無須規定,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項。 四、現行規定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五、依交易實務,業者交付標的物時,已隨同交付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且業者官網亦有公開資料供消費者查閱,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五項。 |
或生命安全之虞者,應於保證書或使用說明書以醒目、套色、粗大之字體或圖樣標明。 出賣人應將中文保證書及中文使用說明書張貼或陳列於出賣人之處所, 供消費者閱覽。 | ||
六、召回改正及檢修 標的物經製造廠、進 口商或進口人召回改正者, 業者應安排檢修之時間與地點,並負免費檢修之義務。 標的物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召回改正者,業者應於接到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公告周知,並於該期間內個別通知消費者檢修之時間與地點及免費檢修之權利。但公告周知或個別通知之期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七、召回檢修或回收 買賣標的物經召回檢修或回收時,出賣人應於 知悉後五個中央政府工作日內公告周知,並於知悉後七個中央政府工作日個別通知買受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其召回檢修者,並應同時安排檢修之時間與地點。 前項召回檢修之情形 ,出賣人應負免費檢修之 義務。 | 一、點次變更、標題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於車輛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爰配合於第一項明定業者應負免費檢修之義務,現行規定第二項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車輛經行政機關召回改正之情形,除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之外,如涉及車輛安全、噪音及排氣污染與耗能及相關應施檢驗零組件標準檢驗等事宜,分屬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經濟部之權責。又於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召回改正之情形,業者亦負免費檢修之義務,爰於修正 規定第二項明定之。 |
八、品質擔保 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 | 一、本點刪除。 二、鑒於現行車輛需經交通 |
的物符合交車時之環保、道路交通安全及耗能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車輛未達規定標準而能改善者 ,買受人得訂定相當期限催告出賣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其 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 主管機關型式認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後始得銷售。且修正條文第九點及第十點規定,業者對於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又標的物如有重大瑕疵及屢修不復瑕疵之處理義務等 ,於修正條文第七點及第八點已有相關規範,本點規定已無必要,爰 予刪除。 | |
七、標的物重大瑕疵之效果標的物於交付後○日 (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 行駛○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下列重大瑕疵情事之一者,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於行駛時,突然起火燃燒。 (二)於排檔時或行駛時 ,發生暴衝,經送 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三)於行駛時,煞車失靈,經送業者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 次)而未修復。 (四)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業者 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 (五)於行駛時,引擎溫 | 九、因標的物重大瑕疵之解約或更換新車 x買賣標的物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由雙方同意之 專 業 機 構 ( )鑑定或由買受人逕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 )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機件瑕疵所致者,出賣人 除應負擔鑑定費用外,買受人並得請求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契約而買受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1.交車後 之內,於行駛中煞車失靈, 經送出賣人檢修 次而未修復者。 2.交車後 日之內,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者。 3.交車後 日之內,於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 , 經 送 出 賣 人 檢 修 | 一、點次變更,標題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點規範目的在明定標的物有重大瑕疵, 消費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例示具體情形。現行規定有關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契約之規定, 其重大瑕疵所涉之交車後日數及行駛公里數, 係由雙方約定, 實務運作多由業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單方決定, 亦有以交車後三十日或行駛五千公里為限者, 導致本應記載事項之功能無法發揮,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 爰考量我國幅員、氣候、道路狀況等環境因素,以及衡酌我國汽車消費者之使用情形, 針對第一項本文明定重大瑕疵所涉之交車後日數及行駛公里數之計算, 係參 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 |
度升高至極限,經送業者維修○次( 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六)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業者維修○次(不 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前項各款情形之發生 是否因標的物瑕疵所致,雙方有爭議時,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標的物瑕疵所致者,業者應負擔鑑定費用。 前二項規定並不妨害消費者依法律或業者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 次而未修復者。 4.交車後 日之內,於排檔時發生暴衝者。 5.交車後 日之內,於行駛中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 經送出賣人檢修 次而未修復者。 6.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出賣人檢修次而未修復者。 前項次數未填明者, 第一款及第六款以二次為準,第三款及第五款以三次為準。 第一項規定並不妨害買受人依法律或出賣人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 有關解除契約時效之規定, 及以消費者使用汽車上班通勤之往返里程數每日約六十公里為計算基礎, 明定交付後一定期間(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一定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兩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 , 如有各款所定重大瑕疵之情形, 消費者得請求換新車或解約。 三、又現行規定第一項本文中段規定, 得經雙方合意之特定專業機構或由買受人一方逕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專業機構鑑定, 判斷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是否因機件瑕疵所致者,以決定得否請求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契約, 惟現行交易實務,常見雙方於購車時, 尚未能就具體之專業機構達成協議 , 導致訂約時並無法填列鑑定機構之名稱,爰將本項中段有關鑑定事項移列修正規定第二項 ,刪除「由買受人逕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 )鑑定」之文字。惟政府機關得公布具鑑定專業之機構名單,供消費者及業者參考。 四、契約解除後,相關權利 義務之關係,宜回歸民 |
法之規定處理, 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一項本文後段「而買受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文字。 五、考量消費者請求更換同型新車時, 可能已無同型新車,爰興正規定第一項增列可更換等值新車之選項, 以利實務運作彈性。 六、現行規定第一項各款款次酌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規定第四款有關暴衝情形, 參照現行第一款有關剎車失靈之規定, 增列「行駛時 」及「經送維修」之部分, 爰修正為「於排檔時或行駛時,發生暴衝 ,經送業者維修○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 又為明確起見, 針對修正後第二款至第五款事由所定維修最低次數 ,一律明定為不得超過二次。另現行規定第二項則併入第一項各款中 ,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項。 七、修正規定第二項明定雙方對於第一項各款情形之發生原因有爭議者,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若無爭議 , 消費者自得依第一項 規定逕行請求換新車或 |
解除契約,固不待言),且不須於訂約時即予指明專業機構,於各款情形發生後再行選定即可 。另為求公平, 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標的物瑕疵所致者, 業者應負擔鑑定費用,以符現制。 八、現行規定第三項酌作文 字修正。 | ||
八、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 (一)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 (二)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之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送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維修 ,其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三十日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期間不予累計: 1、消費者未依通 知取車之期間 | 一、本點新增。 二、參照美國處理「檸檬車 」之相關規定, 增訂屢修不復之效果條款,以解決爭議。按紐約州處理「檸檬車」之規定(NY GEN BUS § 198-a Warranty),於汽車行駛一萬八千英哩(約二萬九千公里)或交車二年內,得行使相關權利。加州處理「檸檬車」之規定 (CA CIVIL§ 1793.22), 於汽車行駛一萬八千英哩(約二萬九千公里)或交車十八個月內, 得行使相關權利,立法例各有不同規定。爰考量我國幅員、氣候、道路狀況等環境因素, 以及衡酌我國汽車消費者之使用情形, 針對第一項本文明定屢修不復所涉之交車日及行駛公里數之計算, 係參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有關解除契約時效之規定, 及以消 費者使用汽車上班通勤 |
。 2、已提供消費者代步車或補貼相當代步費用之回廠維修期間。 前項規定並不妨害消費者依法律或業者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 之往返里程數每日約六十公里為計算基礎,爰於第一款明定交付後一定期間( 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 或行駛一定公里數( 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如有第一款所定情形, 消費者得請求換新車或解約。 三、考量消費者請求更換同型新車時, 已無同型新車,爰第一項增列可更換等值新車之選項,以利實務運作之彈性。 四、第二款明定交付日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 )之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送維修累計日數達三十日之情形。如該產品本質上即不具備該品質者 , 即非本款所指之「機能瑕疵」, 例如經雙方約定安裝之車內影音設備, 本無法達到音效環繞功能者, 即不得以欠缺環繞之功能或其他主觀性感受等事由而主張有機能瑕疵。此外,如有業者「缺料、待料」之期間, 可以選擇提供消費者代步車或補貼相當代步費用,依但書第二目規定, 該期間即不計入三十日之維修累計日數內,併此敘明。 五、參考修正規定應記載事 |
項第七點第三項, 明定 第二項規定。 | ||
九、保固責任 業者自交車之日起○個月, 或行駛○公里數範圍內( 以先到者為準 ),對車輛負保固責任 。但保固事由之發生係因消費者未依使用說明書使用車輛、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維修、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不在此限。 | 六、保固里程、保固期間或保固範圍 出賣人除應依民法及 其他法令規定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自交車之日起 個月,或行駛 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買受人未依使用說明書(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者,出賣人不負保固責任 。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亦同 。 | 一、點次變更,標題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有關出賣人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移列修正規定第十點,並酌作修正。 |
十、瑕疵擔保責任 業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消費者負瑕疵擔保責任。 | 一、本點新增。 二、本點由現行第六點規定前段移列。 | |
不得記載事項 | ||
ㄧ、不得違反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條而約定期限加速屆至約款及解約扣價約款。 不得以契約約定價金加速條款違反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亦即除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遲延,遲延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 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 ㄧ、本點刪除。 二、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八點及第九點已有規定。 |
部價金;而約定解約扣價,其扣留之數額亦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 時之賠償。 | ||
ㄧ、不得記載消費者應繳回 契約書。 | 十、不得得約定回收汽車買 賣契約書。 |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二、不得記載排除或限制於交車時未能發現之瑕疵 擔保責任。 | 七、不得約定排除或限制於交車時未能發現瑕疵之 擔保責任。 |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三、不得記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 | 五、不得約定利息高過年息 百分之二十。 | 點次變更,並參酌民法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作文字修正。 |
四、不得記載業者於訂約後 , 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 | 十一、不得約定出賣人得片面變更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或零件等,而買受人不得異議。 | ㄧ、點次變更。 二、考量契約訂定後,業者除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或零件不得片面變更外,其餘約定事項亦不得片面變更,故予以修正。 |
五、不得記載拒絕消費者提前清償。 | 三、不得約定拒買受人提前清償者,亦不得約定買 受人提前清償者,應支 付其他費用。 | ㄧ、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後段移列不得記載事項 修正規定第六點。 |
六、不得約定「貨物出門,概不退換或修補」等概括免責條款。 | ㄧ、本點刪除。 二、修正規定不得記載事項第二點、第八點及第九點已有明文。 | |
六、不得記載消費者提前清償者, 應支付其他費用 。 | ㄧ、本點新增。 二、由現行規定不得記載事項第三點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
七、不得記載業者得沒收消 費者已付價金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 | 二、不得約定沒收全部價金 ;除出賣人能證明其所 受損害超過買賣標的物現金交易總價百分之十者,不得約定沒收已付價金超過買賣標的物現 金交易總價百分之十。 | ㄧ、點次變更。 二、參照其他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體例,類似之規定並無除外情形 ,爰酌作修正。 |
八、不得記載免除或減輕業 | 四、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製 | ㄧ、點次變更。 |
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民 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所定 之義務及責任。 | 造商、進口商及經銷商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 負之責任。 | 二、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修 正。 |
九、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 八、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 平之約定。 |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十、不得記載排除或限制消 費者自由投保保險之權利。 | 九、不得約定買受人僅得向 出賣人指定之特定保險人投保保險。 不得約定禁止或限制買受人自由投保之權利。 | 一、點次變更。 二、消費者自由投保之權利應包含選擇特定保險人投保之自由,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一項, 並將現行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 修正。 |
修正規定:刪除
現行規定
附件
分 期 攤 還 表
範例一:假設年利率=5% 貸款月數=12 (單元:元)
期 數 | 月繳本息A | 利 息B | 償還本金C | 未償還本金D |
0 | 500,000 | |||
1 | 42,810 | 2,083 | 40,727 | 459,273 |
2 | 42,810 | 1,914 | 40,896 | 418,377 |
3 | 42,810 | 1,743 | 41,067 | 377,310 |
4 | 42,810 | 1,572 | 41,238 | 335,900 |
5 | 42,810 | 1,400 | 41,410 | 294,490 |
6 | 42,810 | 1,227 | 41,583 | 252,907 |
7 | 42,810 | 1,054 | 41,756 | 211,151 |
8 | 42,810 | 880 | 41,930 | 169,221 |
9 | 42,810 | 705 | 42,105 | 127,116 |
10 | 42,810 | 530 | 42,280 | 84,836 |
11 | 42,810 | 353 | 42,457 | 42,379 |
12 | 42,810 | 177 | 42,379 | 0 |
實 際 繳 款 總 額 | 513,720 | |||
與 現 金 交 易 之差 額 | 13,720 |
範例二:假設年利率=16% 貸款月數=12 (單元:元)
期 數 | 月繳本息A | 利 息B | 償還本金C | 未償還本金D |
0 | 50,000 | |||
1 | 4,537 | 667 | 3,870 | 46,130 |
2 | 4,537 | 615 | 3,921 | 42,209 |
3 | 4,537 | 563 | 3,974 | 38,235 |
4 | 4,537 | 510 | 4,027 | 34,208 |
5 | 4,537 | 456 | 4,080 | 30,128 |
6 | 4,537 | 402 | 4,135 | 25,993 |
7 | 4,537 | 347 | 4,190 | 21,803 |
8 | 4,537 | 291 | 4,246 | 17,557 |
9 | 4,537 | 234 | 4,303 | 13,255 |
10 | 4,537 | 177 | 4,360 | 8,895 |
11 | 4,537 | 119 | 4,418 | 4,477 |
12 | 4,537 | 60 | 4,447 | 0 |
實 際 繳 款 總 額 | 54,444 | |||
與 現 金交 易 之 差 額 | 4,444 |
(註):
⒈期(月)繳金額=貸款本金×{(年利率÷12)/〔1-(1/(1+年利率÷12)n)〕
n=貸款月數
⒉利息(B)=上一期未償還本金(D)×年利率÷12
⒊償還本金(C)=A-B
⒋未償還本金(D)=上一期未償還本金-本期償還本金
範例三:假設年利率=16% 貸款月數=24 (單元:元)
期 數 | 月繳本息A | 利 息B | 償還本金C | 未償還本金D |
0 | 500,000 | |||
1 | 24,482 | 6,667 | 17,815 | 482,185 |
2 | 24,482 | 6,429 | 18,052 | 464,133 |
3 | 24,482 | 6,188 | 18,293 | 445,840 |
4 | 24,482 | 5,945 | 18,537 | 427,303 |
5 | 24,482 | 5,697 | 18,784 | 408,518 |
6 | 24,482 | 5,447 | 19,035 | 389,484 |
7 | 24,482 | 5,193 | 19,288 | 370,195 |
8 | 24,482 | 4,936 | 19,546 | 350,650 |
9 | 24,482 | 4,675 | 19,806 | 330,843 |
10 | 24,482 | 4,411 | 20,070 | 310,773 |
11 | 24,482 | 4,144 | 20,338 | 290,453 |
12 | 24,482 | 3,872 | 20,609 | 269,824 |
13 | 24,482 | 3,598 | 20,884 | 248,942 |
14 | 24,482 | 3,319 | 21,162 | 227,780 |
15 | 24,482 | 3,037 | 21,444 | 206,335 |
16 | 24,482 | 2,751 | 21,730 | 184,605 |
17 | 24,482 | 2,461 | 22,020 | 162,585 |
18 | 24,482 | 2,168 | 22,314 | 140,272 |
19 | 24,482 | 1,870 | 22,611 | 117,600 |
20 | 24,482 | 1,569 | 22,913 | 94,747 |
21 | 24,482 | 1,263 | 23,218 | 71,529 |
22 | 24,482 | 954 | 23,528 | 48,001 |
23 | 24,482 | 640 | 23,842 | 24,159 |
24 | 24,482 | 322 | 24,159 | 0 |
實 際 繳款 總 額 | 587,568 | |||
與 現 金交 易 之差 額 | 87,568 |
(註):
⒈期(月)繳金額=貸款本金×{(年利率÷12)/〔1-(1/(1+年利率÷12)n)〕
n=貸款月數
⒉利息(B)=上一期未償還本金(D)×年利率÷12
⒊償還本金(C)=A-B
⒋未償還本金(D)=上一期未償還本金-本期償還本金
說明:配合現行規定應記載事項第三點之修正,刪除分期攤還表。